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季庭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
81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682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季庭
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O六年
度中司調字第四八二五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
犯罪事實
一、吳季庭與余彥穎為朋友關係,因吳季庭無駕駛執照且無代步
工具,即委由不知情之余彥穎出面,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
13時10分許,在張世詳所經營之位於臺中市○區○○路○○○
○○ 號之昇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張世詳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租賃期間為1 天,並由余彥穎
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 元後,由張世詳將上開車
輛交予余彥穎後,余彥穎再將該車轉交予吳季庭使用。
詎吳
季庭於105 年8 月7 日13時10分許,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屆期仍不依約返還上開車輛,屢經張世詳透過余彥穎催
還亦無故拒不還車且失聯,而變易
持有為不法所有,
予以侵
占入己,將上開車輛據為己用。
嗣於105 年10月10日15時47
分許,吳季庭駕駛上開車輛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梅東
路交岔路口時,自撞路旁之護欄後棄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世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吳季庭(下簡稱被告)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
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
書證、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
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1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本院簡上卷第25頁正面
、第67頁正面】,亦經
證人即
告訴人張世詳、證人余彥穎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正面至第8 頁正面、
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第14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2 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民國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行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刑案現場照片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 頁、
第17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8頁正面、偵卷第28頁至第3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按
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期間為自105 年8 月7 日13時10分起至同年10
月10日15時47分止,共計已達65天,每日原應支付租金新臺
幣(下同)1,600 元,故其此段期間使用車輛之不法利得為
104,000 元(即65天X 1,600 元=104,000 元),係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 輛,已由
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之105 年10月12日偵訊
筆錄1 份(見偵卷第9 頁)
在卷可稽,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然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
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95年度台
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
可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從而,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
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
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余彥穎間之金錢借貸糾紛,竟
起意侵占由余彥穎為其租賃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 月,並
諭
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並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且
其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損害,有附件所示之本院10
6 年度中司調字第4825號調解程序筆錄
足憑,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有依約履行賠償條件,此有被告之母吳家佳
當庭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
69頁正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節,有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足憑,
堪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審酌依上開調解結果,被
告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之期間長達27期(自106 年12月15日起
),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
人權益,並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調解時所
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
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4825號調解程序
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
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