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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季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 81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682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季庭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O六年 度中司調字第四八二五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 犯罪事實 一、吳季庭與余彥穎為朋友關係,因吳季庭無駕駛執照且無代步 工具,即委由不知情之余彥穎出面,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 13時10分許,在張世詳所經營之位於臺中市○區○○路○○○ ○○ 號之昇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張世詳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租賃期間為1 天,並由余彥穎 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 元後,由張世詳將上開車 輛交予余彥穎後,余彥穎再將該車轉交予吳季庭使用。吳 季庭於105 年8 月7 日13時1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屆期仍不依約返還上開車輛,屢經張世詳透過余彥穎催 還亦無故拒不還車且失聯,而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 占入己,將上開車輛據為己用。於105 年10月10日15時47 分許,吳季庭駕駛上開車輛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梅東 路交岔路口時,自撞路旁之護欄後棄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世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吳季庭(下簡稱被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 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 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1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本院簡上卷第25頁正面 、第67頁正面】,亦經證人告訴人張世詳、證人余彥穎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正面至第8 頁正面、 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第14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2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民國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行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 第17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8頁正面、偵卷第28頁至第3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期間為自105 年8 月7 日13時10分起至同年10 月10日15時47分止,共計已達65天,每日原應支付租金新臺 幣(下同)1,600 元,故其此段期間使用車輛之不法利得為 104,000 元(即65天X 1,600 元=104,000 元),係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 輛,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之105 年10月12日偵訊 筆錄1 份(見偵卷第9 頁)在卷可稽,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然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 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 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 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余彥穎間之金錢借貸糾紛,竟 起意侵占由余彥穎為其租賃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並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 其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附件所示之本院10 6 年度中司調字第4825號調解程序筆錄足憑,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有依約履行賠償條件,此有被告之母吳家佳 當庭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 69頁正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節,有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足憑,堪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審酌依上開調解結果,被 告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之期間長達27期(自106 年12月15日起 ),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並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調解時所 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 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4825號調解程序 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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