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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248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彭光謚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本院案號 :104 年度訴字第302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彭光謚(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歷經 2 年多審理,多數證據已調查清楚,被告是否有重大犯罪嫌 疑,應已釐清,本案是否有繼續對被告為強制處分之必要, 應重新審酌,被告及配偶名下不動產、動產均已遭檢察官查 扣,被告在海外並無資產,無滯留海外逃避審判之疑慮。且 被告歷次開庭均準時到庭,無遲誤期日情況,故已無再對被 告為限制出境之必要,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均無任何人遭限制 出境、出海,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亦有違公平及比例 原則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 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 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 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 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 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 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 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73 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憲法對 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 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 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 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 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 、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 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 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 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 ,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 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 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 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第3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 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 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 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 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 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 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 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 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 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 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 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40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刑法第191 條之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49條第1 項等罪嫌,前經本院知以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具保,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有 本院訊問筆錄、民國104 年4 月23日中院東刑肅104 訴 302 字第10400371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78 頁)。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全部犯行,然依據卷內證人證述、雞血 買賣合約書、蒐證照片、双鵬股份有限公司廠房生產線圖 、蒐證錄影光碟檔案等資料,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又被告被訴罪名之法定刑度非輕,再參以被告自101 年104 年間,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為本院依職權所知 悉,衡以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出境滯留國外不歸以逃避 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屬存在,尚難認被告無逃亡 之疑慮,至被告於國外有無資產、其本人及配偶國內資產 是否經扣押、被告歷次開庭是否準時到庭等情,均與其後 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是否滯留國外不歸,無必然關係。 又本案雖已審結然尚未宣判,即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 必要,倘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日後 能遵期配合為訴訟行為,以及如有罪判決確定之刑事執行 ,基於保全刑事執行與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自 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 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 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 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 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前經限制出境以確保審理及執行程 序順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兼衡公共利益之考量 ,因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末者,本案其他共同被 告雖未經限制出境、出海,然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所涉犯 罪情節並非一致,被告於本案更位居主要角色之人,況共 同被告是否遭限制出境、出海與被告並無相關,應個別判 斷,是聲請意旨所稱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有違公平、 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本件聲請仍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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