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佳宜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
第1536號),對於本院
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所為之
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
抗告狀」
所載。
二、
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㈠關於
羈押、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
搜索、
扣押或
扣押物發還、
變價、擔保金、因
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
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
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於
證人、
鑑定人或
通譯科罰鍰
之處分。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㈣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前項聲請
期間
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
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至第414條有關抗告之規定,於本條
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決定,係屬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所為之羈押處分,已於民國106年6月26日送達
押票予
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收受,有押票、
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附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36號卷內,
經調卷核閱屬實),被告自羈押處分起之5日內,依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規定,於同年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
押處分,此有本院蓋於被告所提出刑事
抗告狀之收件日期戳
章附卷
可憑,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
謂之羈押,
乃拘禁被告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
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
事斟酌之。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
嗣後刑
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
嚴格證明原則。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
立犯罪,乃本案
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
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再就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
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
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
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
目的
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
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
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
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
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
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
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
宣告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
違憲,
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
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
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
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
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
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
押之羈押原因互佐。是上開解釋乃對於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規定對於被告執行羈押,仍應附
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
法官於106年6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承認
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㈠、㈡、㈣至㈦
犯行,否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
犯行,本件有相關證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及
通訊監察
譯文、
扣案物品以為
佐證,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第8條第1
項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涉犯重罪,衡諸常情規避審判、逃
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認本件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
,此經本院調取106年度訴字第153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
(二)被告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檢察官所起訴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姚明
安之犯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㈣、㈤被告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業經被告於送審訊問時坦認不諱
,且有證人林宏昇、姚明安、許清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驗書、106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618號、106年度聲監續
字第1344號
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姚明安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在卷
足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
暨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
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
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
意旨
參照)。又衡諸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毒品對
健康之戕害及
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仍為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之法紀觀念淡薄,律己能力甚差,
依合理之判斷,可認被告於面對上開重罪,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衡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
基於所涉犯罪事實之再犯可能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
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經斟酌案內一切具體情
狀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羈押之強制
處分,
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
審酌上
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
處,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本案訴訟進度、客觀卷證資料,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
之必要,而裁定自106年6月26日起執行羈押,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且亦合乎比例原則,而無不當之處。本件被告聲請
撤銷羈押處分,
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