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陳嘉慶
上列
聲請人因
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1254號),聲請
具
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劉陳嘉慶
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就
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所問事項均已據實以告,坦承
犯行,
已無串證或逃亡
之虞,又被告劉陳嘉慶自民國105年6月23日
羈押至今將屆滿七月,已有相當時日,被告劉陳嘉慶已深刻
反省所為,懊悔不已,骨肉分離,絕無再犯之可能,此外,
羈押至今已快滿七月之久,深信法院就本案案情重要事項均
已查明清楚,並將相關證物
扣押拍賣,亦無滅證之問題,也
無逃亡、反覆實施等,被告劉陳嘉慶也已判決顯然無再
延長
羈押之必要,懇請法院
審酌被告劉陳嘉慶父親罹患癌症且為
重度肢障人士,被告劉陳嘉慶羈押至今確實長達快七月未與
父親見面,母親亦為中低收入戶,且女兒確實至今仍不知被
告劉陳嘉慶羈押看守所,配偶一肩扛起家中瑣事,實已近身
心極限,加上被告劉陳嘉慶違犯本案前確實有正當工作(任
職之昌園股份有限公司),非不務正業之事等,請求法院網
開一面,如令課予被告劉陳嘉慶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
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應足以使被告劉陳嘉慶警惕、自我
約束行為,確保本案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請求准予
被告劉陳嘉慶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
按被告或
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所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
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 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
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
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
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劉陳嘉慶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詐
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認
有羈押之必要,自105年10月21日起予以羈押,並自106年
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陳嘉慶對於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業經坦
認屬實,並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254
號判處
有期徒刑 1年10月之刑度在案,足徵其犯罪情節非
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乃基本人性,衡諸
被告劉陳嘉慶遭訴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名,可預期
其藉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衡以被告劉陳
嘉慶藉由參與話務平臺機房之運作而使電信詐欺集團得以
遂行跨境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該等行為業已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及民眾
彼此間之相互信賴關係,至生之危
害程度非淺;而被告劉陳嘉慶所參與之萬順豐話務機房,
在為期二個多月之
期間,即可獲取數百萬元之不法利益,
鑑於詐欺集團短時間獲利豐厚、組織分工細膩、隱密不易
查獲之犯罪性質,確實有可能誘使參與者反覆實施同一詐
欺犯罪藉以牟取暴利;復以,考量被告劉陳嘉慶所涉前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
審判
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在利益權衡之考量下,
認為被告劉陳嘉慶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劉陳嘉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劉陳嘉慶後續案件之審理
及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無從以命具保、
責付或
限
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至於,被告劉陳嘉慶所述關於父母、
妻女及家庭狀況
等情,要與羈押之要件無涉。此外,本案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