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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4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陳嘉慶 上列聲請人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1254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陳嘉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所問事項均已據實以告,坦承犯行, 已無串證或逃亡之虞,又被告劉陳嘉慶自民國105年6月23日 羈押至今將屆滿七月,已有相當時日,被告劉陳嘉慶已深刻 反省所為,懊悔不已,骨肉分離,絕無再犯之可能,此外, 羈押至今已快滿七月之久,深信法院就本案案情重要事項均 已查明清楚,並將相關證物扣押拍賣,亦無滅證之問題,也 無逃亡、反覆實施等,被告劉陳嘉慶也已判決顯然無再延長 羈押之必要,懇請法院審酌被告劉陳嘉慶父親罹患癌症且為 重度肢障人士,被告劉陳嘉慶羈押至今確實長達快七月未與 父親見面,母親亦為中低收入戶,且女兒確實至今仍不知被 告劉陳嘉慶羈押看守所,配偶一肩扛起家中瑣事,實已近身 心極限,加上被告劉陳嘉慶違犯本案前確實有正當工作(任 職之昌園股份有限公司),非不務正業之事等,請求法院網 開一面,如令課予被告劉陳嘉慶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 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應足以使被告劉陳嘉慶警惕、自我 約束行為,確保本案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請求准予 被告劉陳嘉慶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所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 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 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 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劉陳嘉慶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詐 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認 有羈押之必要,自105年10月21日起予以羈押,並自106年 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陳嘉慶對於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業經坦 認屬實,並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之刑度在案,足徵其犯罪情節非 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基本人性,衡諸 被告劉陳嘉慶遭訴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名,可預期 其藉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衡以被告劉陳 嘉慶藉由參與話務平臺機房之運作而使電信詐欺集團得以 遂行跨境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該等行為業已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及民眾此間之相互信賴關係,至生之危 害程度非淺;而被告劉陳嘉慶所參與之萬順豐話務機房, 在為期二個多月之期間,即可獲取數百萬元之不法利益, 鑑於詐欺集團短時間獲利豐厚、組織分工細膩、隱密不易 查獲之犯罪性質,確實有可能誘使參與者反覆實施同一詐 欺犯罪藉以牟取暴利;復以,考量被告劉陳嘉慶所涉前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 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在利益權衡之考量下, 認為被告劉陳嘉慶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劉陳嘉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劉陳嘉慶後續案件之審理 及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至於,被告劉陳嘉慶所述關於父母、 妻女及家庭狀況等情,要與羈押之要件無涉。此外,本案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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