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柳國份
張仲豪
上列
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87號業務
侵占案件,聲請發
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扣案之挖土機二台,其中一台為日友通
運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所有,
日友運通有限公司為所有權人,有買賣合約書、發票、臺中
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憑,另一台挖土機為黃清輝所
有,均非被告二人所有,請准予發還所有權人等語。
二、查被告柳國份為日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及名祥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該
二公司全部業務,並從事土石採取、調製及外運販售之業務
;被告張仲豪為柳國份僱用之挖土機司機,亦為從事土石挖
掘處理業務之人。緣柳國份自民國106年3月底起,向不知情
之王志名借用其先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承租耕
地名義所租賃之臺中市○○區○○○段地號64之4號、錄號2
、10號國有土地(面積共約1萬4000平方公尺,下稱本案國
有地),作為國道四號匝道增設公共工程之承包商所轉包、
柳國份以名祥公司名義承接之公共工程所需土石方之堆置、
曝曬使用,柳國份並於使用該土地時起,在該土地臨馬路側
設置鐵門並安裝密碼鎖;張仲豪則在該處駕駛日友公司所有
之挖土機、並擔任工地負責人而負責指揮、管理,柳國份、
張仲豪均因業務關係
持有本案國有地內之土石。
詎柳國份、
張仲豪明知本案國有地地面下方之土石為國家所有,管理機
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承租土地後出借系爭承租
國有土地之王志名均未曾同意其等挖掘該土地平面下方、由
河川堆積而成之原有砂石,竟利用業務上持有
上揭原有砂石
之機會,自106年3月底、4月初某時起至106年7月6日為檢調
單位查獲時止,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由柳國份指示張仲豪駕駛日友公司之挖土機在本案
國有土地上工作,柳國份並以日友公司名義僱用其他挖土機
及砂石車協助張仲豪;張仲豪則依柳國份指示,駕駛日友公
司之挖土機,在本案國有地將地下之土石挖至地面後篩選,
而將粒徑10公分以上之石頭、未達10公分之石頭及土分離後
,由張仲豪指派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將粒徑10公分以上之中
石載至均泰砂石場(即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泰公
司,營業所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販售、粒
徑未達10公分之石頭及土則載運至威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威勝公司)販售,而共同盜挖並外運販售本案國有地下之原
有砂石,並將自其他處
所載運回來、價值較低之紅土(無事
證足認屬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廢棄物)回填至盜挖砂土造成
之坑洞內,前後共盜賣約100臺砂石車所裝載、重量共約3千
噸、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土地下原有砂石,所
得俱歸入柳國份經營之日友公司。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
查處接獲檢舉,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第二中隊專責環保案件之警察蒐證後,發現張仲豪於臉書
網站個人主頁上,於職業欄明目張膽公開載明「在砂石盜採
專業人員擔任師父」等字樣,
復於106年7月6日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法院
搜索票,會同調查機關、環保
警察、環保署中區稽查大隊、地政機關等單位前往本案國有
地向下開挖蒐證,當場查獲正駕駛挖土機挖土整地之張仲豪
(現場扣案之日友公司所有、張仲豪駕駛之挖土機,經柳國
份供擔保後解除扣押,另臺挖土機經所有人黃清輝供擔保後
解除扣押);復持
搜索票前往日友公司及上下游砂石場執行
搜索,於日友公司營業處所(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上無門牌之鐵皮屋)扣得柳國份之筆記本、派車記錄及日
報表、駕駛人及車輛對照表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等節,
業
據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487號判決認定在案。
三、次查本案原於系爭國有地現場扣案之挖土機二台(見106年
度偵字第21290號卷第31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06年
度委保字第35號
扣押物品清單),所有權人分別為第三人日
友公司、黃清輝,此業經被告柳國份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合約
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及據第三人黃清輝於偵訊時
供陳明確;該二台挖土機於106年7月6日查獲日即分別
責付
由張仲豪、黃清輝保管(見偵卷第26、28頁),前於
偵查中
又經柳國份、黃清輝分別繳納10萬元之擔保金而經檢察官解
除扣押在案(見106年度他字第4112號卷第214至215、217至
218頁),是前開挖土機二台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解除扣押
,則本件事實上已無扣押物可供發還,被告二人本件聲請,
尚難准許,應
予以駁回。至前開為解除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
,得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聲請發還,應屬二事,附予敘明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