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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再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惠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明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 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82 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121 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七次)狀所載 。 二、聲請再審者,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 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黃惠真、謝明星(下稱再審聲請 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檢察官聲 請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 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再審聲請人等均有罪,再審聲 請人等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原審判決),是以本件再 審請人等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應有管轄權。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新修正條文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施 行,修法前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 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特別法院之裁判已 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 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 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得聲請再審。」修法後該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為:「六、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並另增訂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 ,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 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 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 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201 、231 、26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及移送併辦後,檢察官與再審聲請人等進行認罪協商, 並經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乃於99年10月26 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佑達公司罰金新臺幣(下 同)6 萬元,減為罰金3 萬元;再審聲請人黃惠真、謝明星 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並均應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於100 年1 月26日前 向公庫支付50萬元,再審聲請人等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 又再審聲請人等前雖於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14號、103 年 度聲再字第9 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42號、104 年度聲再字 第28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7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已 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揆諸前開新修 正法規範意旨,法院仍須對再審聲請人等提出之「新事實、 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認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而 予裁定駁回,併予說明。是本件基於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 應用修法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審查本件是否有再審事由 。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略以: 1.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7 月 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 )。 2.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 第249 號裁判要旨)(見本院卷第21頁)。 3.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 14號裁判要旨)(見本院卷第22頁)。 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辦理106年度法官在院研習第2場稅務行政 爭訟問題分析新聞稿(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 5.行政訴訟聲請閱覽(評議簿)卷宗影印狀(見本院卷第24頁 正反面)。 6.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4 月6 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 62604291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附件為下列編號 7 之判決。 7.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69 號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26至28頁反面)。 8.本院106年9月13日中院麟文字第1060001739號函(見本院卷 第29、63頁)。 9.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 、第37頁正反面、第38至39頁反面)。 10.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反 面)。 11.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宣示判決筆錄(見本院卷第33至36 、43至46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裳98蒞9732字第141802號函 及檢送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繳納認罪協商公益捐款收據 (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 13.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裁判主文公告(見本院卷第41 至42頁)。 14.本院99年10月19日中院彥刑信98訴2409字第104700號函及詮 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99年10月12日詮達臨總字第09900000 1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 15.本院99年10月19日中院彥刑信98訴2409字第104699號函及詮 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99年10月11日詮達臨總字第09900000 2 號函(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 1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782 號起訴 書(見本院卷第49頁)。 1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7121 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18.行政訴訟請求閱卷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19.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 年1 月2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0371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 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 20.迪倫有限公司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案情報告(見本院 卷第54頁)。 21.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 權稽徵所97年2 月13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02237號函 (見本院卷第55頁)。 22.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97年2 月21日佑達(97)臨總字第 0 97000004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23.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 年2 月27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70009498號函(見本院卷第56 頁)。 2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 權稽徵所97年2 月27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15452號函 (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25.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 權稽徵所97年12月19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63900號函 (見本院卷第57頁)。 26.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97年3 月7 日佑達(97)臨總字第 097000007 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27.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 1 年1 月6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10005058號函(見本院卷第 58頁)。 28.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 0 年7 月5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00029077號函(見本院卷第 58頁反面)。 29.稅捐稽徵法第33條釋示函令內容(見本院卷第59頁)。 30.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監察室)97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 監字第0864號函(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 31.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7年11月18日中法字第00000000 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 32.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7年11月6日中法字第000000000 0號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2頁)。 33.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7年10月30日中法字第00000000 00號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34.抗告人等106 年8 月9 日陳情書(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 。3 5.93年、94年度「無稅捐債務爭議」行政訴訟與刑事訴 訟圖表(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反面)。 ㈡、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7 、9 、10、11等證據乃原審判決影 本,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之新證據, 核先敘明。 ㈢、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編號1 至6 、8 、13至28、30至32、 34等文書,業經其於前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及抗告時所援用,並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再 審乙節(見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編號第1 至5 、 7 、13至22(即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卷第8 至12、42頁正 反面、50至56頁反面、58至60頁)、本院105 年度聲再第7 號裁定編號第3 、7 至9 、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671 號裁定編號第1 、5 、7 、8 、16(即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 抗字第671 號卷第15、32頁反面至33、36至38頁反面、41、 11 5頁),業據本院依職權分別調取上開卷宗及裁定書核閱 無訛,再審聲請人等仍援引此部分證據,主張同一再審理由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 ㈣、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12之證據,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 卷內之資料(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㈢號卷第526 、558 至559 頁),而原確定判決亦已斟酌,顯非「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現」,不具「嶄新性」。 ㈤、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編號29之證據係為稅捐稽徵法第33條 釋示函令內容,此行政函釋文書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證據」。 ㈥、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編號33、35等證據,原審法院固未及 調查斟酌,惟該等證據僅是機關上之文書與再審聲請人向法 院提出其所製作之圖表,且從其形式上觀察,亦顯無可認為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 情形,故上開證據與聲請再審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㈦、綜上,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之上開35項文書,均顯與聲請再審 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予認定。 五、至再審聲請人等另主張原審判決應適用之法律違誤,而提出 法律依據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理由不 備、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據以聲請再審云云 。惟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 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 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倘原確定 判決之審判果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 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係屬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妥適與否之問題,屬原審判決有無違 背法令之爭執,顯非再審事由,自難認其等所提出之法律依 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證據相符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聲請人等之主張,尚無從認定有何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亦查無任何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而應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罪名之情形,故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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