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唐融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常照倫
律師
被 告 王國華
吳培林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856號駁
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963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所載(如附
件)。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唐融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對被告王國華、吳培林涉犯
詐欺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7963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6年8月3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
字第1856號處分駁回再議,並於106 年9月4日
送達該處分書
予聲請人。
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6年9月14日,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
偵查卷
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理由書、
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等在
卷
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
明。
三、復按上開規定揭櫫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
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王國華為雲生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段○○○號1樓,已解散,下
稱雲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吳培林為雲生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聲請人公司負責人唐進清於103 年12月間,向被告
吳培林洽談購買原料事宜,並分別於103年12月16日、104年
1 月13日,與被告吳培林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雲生公司代
理購買自菲律賓進口廢鋼,並運至告訴人公司,交貨期限分
別為104年1月31日、同年2月15日,告訴人並於103年12月17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6萬元;於104年1月14日匯款135萬
元至雲生公司帳戶。
詎雲生公司於交貨期限屆至後,卻未如
期交付貨物,聲請人始覺受騙。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
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被告王國華辯稱:
伊是雲生公司負責人,但並沒有負責相關業務,也沒有出資
等語;被告吳培林辯稱:伊代表雲生公司與聲請人代表唐進
清談生意,也有於上開時間與唐進清簽約,並收受款項,但
後來伊要去跟菲律賓進貨時,菲律賓因原物料下跌,無法正
常出貨,所以伊才無法交貨給告訴人,告訴人匯的錢伊已經
先匯給菲律賓的公司等語。經查,被告王國華係雲生公司登
記負責人,被告吳培林係雲生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吳培林
分別於103 年12月16日、104年1月13日,與唐進清簽訂買賣
契約,約定由雲生公司代理購買自菲律賓進口廢鋼,並運至
告訴人公司,交貨期限分別為104年1月31 日、同年2月15日
,告訴人並於103年12月17日匯款126萬元;於104年1月14日
匯款135 萬元至雲生公司帳戶,而雲生公司
迄今尚未依約交
貨予聲請人公司之事實,業經被告2 人供承明確,有雲生公
司與聲請人公司所訂立之契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雲生
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憑,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⒉惟經調閱雲生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之美金外幣帳戶交
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03 年12月18日匯出美金33913.91元
;於104 年1月15日匯出美金30009.45元,復又函調上開2筆
交易之匯款單據,受款人均為「PUREMET AL PHILS., INC」
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美金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交
易憑證等附卷可憑,顯與被告吳培林
所稱告訴人匯入款項,
業已匯予菲律賓廠商PUREMETAL 公司等語大致相符,
應堪採
信。又聲請人公司代表唐進清
自承:伊一開始以為被告吳培
林是雲生公司負責人,伊沒看過被告王國華,伊之前已經有
與雲生公司交易過幾筆,是正常的,這2 筆才出問題等語,
益徵聲請人並非第一次與雲生公司交易,前有多次交易成功
之紀錄,則能否僅以上開2 次時間緊密之交易未能成功交貨
之事實,即認被告吳培林自始即出於詐欺之犯意與聲請人簽
約並收受聲請人所匯款項
一節,尚非無疑。另被告王國華自
始未與唐進清見面,自無向唐進清施以
詐術之可能,且觀諸
雲生公司前已與聲請人公司交易成功多次,雲生公司前應係
有正常營運之公司,被告王國華應被告吳培林要求擔任登記
負責人,自難認其等間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且被告2
人經
傳喚後均遵期到庭,被告吳培林亦坦認有與聲請人簽訂
契約,並收受款項等情節,所為顯與一般詐欺行為人多會提
供人頭公司、帳戶、電話等予被害人,並於詐欺得逞後避不
見面,以躲避後續刑事調查之情形有異,被告吳培林是否於
初始即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節,已非無疑。
⒊綜上,本件既難認定被告2 人有何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自
難僅依被告2人未依約履行之事實,即認被告2人所為成立詐
欺取財罪,本件應屬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等罪嫌不足等語。
㈢聲請人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被告王國華為雲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吳培林為雲生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公司負責人唐進清於103 年12月間
,向被告吳培林洽談購買原料事宜,並分別於103年12月16
日、104年1月13日,與被告吳培林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雲
生公司代理購買自菲律賓進口廢鋼,並運至聲請人公司,交
貨期限分別為104 年1月31日、同年2月15日,聲請人並依約
於103 年12月17日及104年1月14日,先後匯款5成之訂金126
萬元、135萬元至雲生公司帳戶。而雲生公司於103年10月20
日、11月20日、12月2日及104 年1月6日、3月11日與展昇公
司訂約,約定由雲生代理向菲律賓廠採購進口廢鋼,展昇公
司亦依約分別支付各5成之訂金共682萬元予雲生公司,雲生
公司亦均未依約交貨,觀之雲生公司與展昇公司最早簽約之
到廠日期係103年11月30日,可知雲生公司於103年11月30日
即知菲律賓廠商已倒閉,竟仍與聲請人公司簽約,足認其有
詐欺之
故意。況展昇公司亦已於雲林地檢署對被告吳培林提
起告訴,經該署分105年度他字第998號案偵辦,被告吳培林
於該案偵查中係供稱因該菲律賓廠商倒閉,與被告吳培林在
原署偵查中所辯係因原物料下跌,無法正常出貨等語並不相
符。況且依原檢察官所查雲生公司於103年12月18日、104年
1月15日所匯出之2筆僅63923.36 元美金,折合台幣僅約191
萬餘元,與聲請人所交付之訂金仍有69萬元之差距,更與展
昇公司與聲請人公司全部交付之訂金943 萬元差距甚大,則
雲生公司在向聲請人及展昇公司收取訂金,是否均有匯出美
金予菲律賓廠商
即非無疑?再者,被告吳培林於雲林地檢署
偵查中,係辯稱前揭2 筆匯款係展昇公司所匯款項,核與其
在原署偵查中所辯係聲請人公司所匯款項不符,實情究係如
何,即有再詳細查明之必要。另外,被告吳培林曾向聲請人
表示有向菲律賓廠商提出國際訴訟,惟未見被告吳培林提出
任何訴訟資料證明,原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調查,遽認被告
吳培林無詐欺之犯意,亦有輕率。最後,被告王國華既係人
頭負責人,可予擔任他人公司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
該公司收受或開立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或
向他人騙取財務及倒帳等不法用途,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與被告吳培林共同基於詐欺犯意,
以前揭手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原檢察官竟認被告王國華並
無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之可能,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等語。
㈣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唐進清於原署偵查中陳述:伊之前已經有
與雲生公司交易過幾筆,是正常的,這2 筆才出問題等語,
益徵聲請人公司並非第一次與雲生公司交易,前有多次交易
成功之紀錄,則能否僅以上開2 次時間緊密之交易未能成功
交貨之事實,即認被告吳培林自始即出於詐欺之犯意,實非
無疑。復查,雲生公司除於103 年12月18日匯出33,913.91
美元及於104 年1 月15日匯出30,009.45 美元予受款人「
PUREMETAL PHILS. ,INC 」外,另自103 年10月24日起,至
同年12月10日止,另匯出6 筆,合計276,708.5 美元;及於
103 年12月29日、104 年1 月9 日、104 年1 月12日、104
年1月22日,分別匯款65,009.47、38,751.41、35,664.04、
4,669.45美元予同一受款人,有國泰世華銀行106年5月22日
國世崇德字第1060000073號函及函附之雲生公司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0號美金外幣帳戶交易明細4紙、同銀行106年
6 月21日國世崇德字第1060000093號函及函附之匯出匯款交
易憑證及水單明細12紙、106年8月28日國世崇德字第106000
0121號函及函附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水單明細18紙在卷可
憑,是雲生公司自103 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1月22日止,
確匯款多筆給被告吳培林所辯稱之PUREMETAL 公司,且其匯
款金額高達484,726.23元美金,依聲請再議意旨所指之匯率
即1美元兌換30元臺幣換算,總額高達14,541,786.9 元,遠
超過展昇公司與聲請人公司全部交付之訂金943 萬元,足認
被告吳培林自聲請人公司及展昇公司收受訂金後確已匯至菲
律賓PUREMETAL 公司,益證被告吳培林並無施用何詐術,聲
請再議意旨以雲生公司匯款僅1,917,701 元予菲律賓廠商而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並無理由。
⒉再查,被告吳培林於原署偵查中係供述:原物料價格大跌,
菲律賓賣家宣布資金出問題之後就沒有出貨等語,其重點仍
在於菲律賓賣家因原物料價格大跌,導致資金出問題沒有出
貨,核與其在雲林地檢所供菲律賓廠商倒閉之結論並無二致
,聲請再議意旨以此指摘,亦無理由。次查,被告王國華自
始未與唐進清見面,聲請人公司與雲生公司交易過程中,被
告王國華均未參與其中等事實,亦據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唐進
清於原署偵查中陳述明確,被告王國華自無向唐進清施用詐
術之可能,且觀諸雲生公司前已與聲請人公司交易成功多次
,雲生公司前應係有正常營運之公司,被告王國華應被告吳
培林要求擔任登記負責人,自難認其等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況被告2 人經原檢察官傳喚後均遵期到庭,被告吳
培林亦坦認有與聲請人簽訂契約,並收受款項等情節,所為
顯與一般詐欺行為人多會提供人頭公司、帳戶、電話等予被
害人,並於詐欺得逞後避不見面,以躲避後續刑事調查之情
形有異,難認被告2 人初始即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與聲請
人公司交易,應認被告2 人罪嫌不足,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處分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處,採證認事即無不合
。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核係個人主觀意見之
詞,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
續行偵查之理由。
⒊
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處分之認定經
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㈤本院查:
⒈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
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
詳予論述,本件實難認定被告2人有何詐欺之事實。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指謫原檢察官未就雲生公司於103 年10
月20日、11月20日、12月2日及104年1月6日、3 月11日與展
昇公司訂約,約定由雲生代理向菲律賓廠採購進口廢鋼,展
昇公司亦依約分別支付各5成之訂金共682萬元予雲生公司,
雲生公司亦均未依約交貨,且雲生公司與展昇公司最早簽約
之到廠日期係103年11月30日,可知雲生公司於103年11月30
日即知菲律賓廠商已倒閉,竟仍與聲請人公司簽約,況展昇
公司已於雲林地檢署對被告吳培林提起告訴,經該署分105
年度他字第998 號案偵辦,被告吳培林於該案偵查中係供稱
因該菲律賓廠商倒閉,與被告吳培林在原署偵查中所辯係因
原物料下跌,無法正常出貨等語並不相符,又依雲生公司於
103年12月18日、104年1月15日所匯出之2筆僅63923.36元美
金,折合台幣僅約191 萬餘元,與聲請人所交付之訂金仍有
69萬元之差距,更與展昇公司與聲請人公司全部交付之訂金
共計943 萬元差距甚大,則雲生公司在向聲請人及展昇公司
收取訂金,是否均有匯出美金予菲律賓廠商?再者,被告吳
培林於雲林地檢署偵查中,係辯稱前揭2 筆匯款係展昇公司
所匯款項,核與其在原署偵查中所辯係聲請人公司所匯款項
不符,實情究係如何,即有再詳細查明之必要。另外,被告
吳培林曾向聲請人表示有向菲律賓廠商提出國際訴訟,惟未
見被告吳培林提出任何訴訟資料證明。而被告王國華既為一
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其本可預見擔任雲生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可能使雲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吳培林利用該公
司向他人從事騙取財務之不法用途,被告王國華衡理於有此
意識下,主觀上仍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願居於雲生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應與被告吳培林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等情。
⒊然查,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已敘明雲生公司除
於103年12月18日匯出33,913.91美元及於104年1月15日匯出
30,009.45 美元予受款人「PUREMETAL PHILS.,INC」外,並
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另匯出6筆,合計
276,708.5美元;及於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9日、104年
1月12日、104 年1月22日,分別匯款65,009.47、38,751.41
、35,664.04、4,669.45 美元予同一受款人,有國泰世華銀
行106年5月22日國世崇德字第1060000073號函及函附之雲生
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美金外幣帳戶交易明細4
紙、同銀行106年6月21日國世崇德字第1060000093號函及函
附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水單明細12紙、106年8月28日國世
崇德字第1060000121號函及函附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水單
明細18紙在卷可憑,是雲生公司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104
年1月22日止,曾匯款多筆給被告吳培林所辯稱之PUREMETAL
公司,且其匯款金額高達484,726.23元美金,依匯率即1 美
元兌換30元臺幣換算,總額高達14,541,786.9元,遠超過展
昇公司與聲請人公司全部交付之訂金943 萬元,足認被告吳
培林自聲請人公司及展昇公司收受訂金後,確已匯至菲律賓
PUREMETAL 公司,益證被告吳培林並無施用何詐術,且觀諸
雲生公司前已與聲請人公司交易成功多次,雲生公司前應係
有正常營運之公司,被告王國華應被告吳培林要求擔任登記
負責人,自難認其等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情,至為
明確。再者,法院
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
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
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
其
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
之事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予以調查審酌,是本案依卷內現
有證據,難認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㈥綜上所述,對於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
業據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詳細論列說明理由,
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
王國華、吳培林並無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
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黃如慧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