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俊傑
代 理 人 王世勳
律師
被 告 黃瑞瑤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1月13日駁回
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
聲議字第185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葉俊傑以被告黃瑞瑤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
國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5370號為
不起訴處分,
經告訴人
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6年1月13日以106年度上聲
議字第1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則於106年2月3日
送達告訴人住所,告訴人即於同年月9日委
任代理人王世勳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等件在卷
可稽,本件交付審判之聲
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一)查被告於105年4月19日
偵查中業已
自承:「商標專用權及專
利權之移轉登記,並沒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而告訴人亦
陳明:「104年10月間我要取回印章,但是被告要脅不將印章
交付,就要讓公司支票退票」云云,足見,事發當時,2人
彼此已感情破裂,勢同水火,告訴人不可能再同意被告使用
其印章,至多只是因為公司財務尚由被告掌權,而被告要脅
不將印章交付,就要讓公司支票退票,告訴人為顧及公司信
譽,故至多僅同意被告使用印章以支付廠商款項,不可能無
限上綱概括授權,至為明顯;更何況被告明知①註冊第0000
0000號「FONRAY」商標專用權、②註冊第00000000號「EASU
N及圖」商標專用權、③第D132874號專利權(專利名稱:調壓
過濾器座)、④第D152126號專利權(專利名稱:三點組合座)
,
原本均為告訴人當時尚擔任負責人之台灣芳銳氣動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芳銳公司)所有,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在104年10月間擅自盜用告訴人之印文,將系爭商標專
用權及專利權之無償讓與登記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芳銳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芳銳國際公司),若謂被告沒有不法犯意,熟
人能信!再者,被告除了將台灣芳銳氣動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之專業軟體使用權及商標、專利等智慧財產權全數移轉至芳
銳國際有限公司名下之外,同時將員工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全
數轉換至芳銳國際有限公司。被告顯然早有預謀惡意掏空台
灣芳銳氣動科技有限公司之相關資產及人力,迫使告訴人事
後在105年3月5日忍痛退讓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轉讓股
份。
(二)偽造文書罪係
即成犯。故偽造文書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
。刑法第210條所謂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並不以確有
損害事實之發生為必要,如文書
所載內容,於物之所有人之
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
之虞者,應認為足生損害
於人,原處分書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
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
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
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
判例意旨
可
資參照。
五、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04年10
月23日離婚),被告在台灣芳銳公司負責會計、出納等相關
業務,告訴人係時任台灣芳銳公司之負責人(
嗣於105年4月1
5日,更改負責人為被告同父異母之妹黃靖芳),被告明知凌
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越公司)所有專業軟體使用權、
註冊第00000000號「FONRAY」商標專用權、註冊第00000000
號「EASUN及圖」商標專用權、第132874號「調壓過濾器座
」專利權、第152126號「三點組合座」專利權,均為台灣芳
銳公司所有,卻未得台灣芳銳公司及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即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冒用台
灣芳銳公司及告訴人之名義,偽造「軟體讓渡申請書/承接
同意書」,並偽造台灣芳銳公司及告訴人之印文在上開書面
而偽造該私文書,持上開不實文件向凌越公司辦理軟體使用
權讓渡,即由台灣芳銳公司讓渡予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瑞勝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勝公司)而行使之;另於104年10月19
日,冒用台灣芳銳公司及告訴人之名義,偽造上開商標之「
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及上開專利之「專利權讓與契約
書」、「
具結書」,並偽造台灣芳銳公司及告訴人之印文在
上開書面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104年11月9日,冒用台灣芳
銳公司及告訴人之名義,偽造上開商標之「具結書」,並偽
造台灣芳銳公司及告訴人之印文在上開書面而偽造該私文書
,委由不知情之誠邦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誠邦事
務所)人員,持上開不實文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
局)辦理商標權及專利權移轉登記,即由台灣芳銳公司移轉
登記予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芳銳國際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台灣芳銳公司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
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於
婚姻
期間內,共同成立3家公司,包括台灣芳銳公司、瑞勝
公司、芳銳國際公司,該3家公司均由其與告訴人各持半數
股份,包括商標、專利及軟體使用等權利,其主觀上認為縱
使伊將軟體由台灣芳銳公司移轉至瑞勝公司或芳銳國際公司
,對告訴人而言,亦無任何損害,不構成偽造文書;且一直
以來,相關印章、銀行出入及公司管理均由其在處理,告訴
人均未過問;且台灣芳銳公司雖已經營17年之久,惟得罪許
多客戶,因此才想說將經營重心由台灣芳銳公司轉至其餘兩
家公司,且離婚後,其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買下上開3
公司之股份,包含商標、專利及軟體權利等語。經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伊與被告自104年5、6月開始夫妻關係
失和,於104年10月初,伊有提出要自己保管公司大小章,
嗣於104年10月初變更印鑑後,該印鑑又遭被告要回去,後
來即遭被告利用於移轉商標、專利等權利等語。是被告與告
訴人於上開權利移轉時仍為夫妻,而台灣芳銳公司之大小章
平日確由被告保管,告訴人與被告雖發生紛爭,然告訴人
猶
將變更後之台灣芳銳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保管,
堪認被告已
獲得告訴人概括授權使用該公司大小章。
2.
證人即誠邦事務所經理黃振銅到庭證稱:本件商標、專利均
與被告接洽,
嗣後辦理移轉,則由該事務所人員曲振瑋接洽
等語;復經質之曲振瑋證稱:本件商標專利之移轉接洽過程
中,其均與台灣芳銳公司辦公室小姐接洽,過程中,未見過
告訴人及被告,然本件商標、專利之註冊或權利展延過程,
其曾於第1次接洽時見到被告及告訴人,之後均由被告處理
後續相關事宜
等情。是告訴人確有於上開商標、專利專用權
註冊後,授權由被告處理後續相關事宜,衡諸常情,倘告訴
人確有終止授權之意,理應明確告知被告,甚或告知相關第
三人(如誠邦事務所或凌越公司),然告訴人與被告當時尚未
離婚,告訴人亦未表示收回台灣芳銳公司之大小章,而任由
被告繼續持用,顯見告訴人仍概括授權被告使用該公司大小
章。
3.再證人沈裕翔於偵查中證稱:其係台灣芳銳公司之業務主任
,負責對外招攬業務,曾向被告告知,有些客戶對台灣芳銳
公司有意見,因此要用其他公司之名稱繼續經營,希望客戶
可以回流,在公司內,告訴人係跑對外展覽,被告則處理內
部事務;台灣芳銳公司、瑞勝公司、芳銳國際公司等3公司
之經營內容均相同等語。證人陳櫻慧則證稱:台灣芳銳公司
、瑞勝公司、芳銳國際公司經營內容均相同,台灣芳銳公司
之大小事情均由被告決定等語。則被告主觀上以其身為該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地位,進行相關經營策略之變動,且瑞勝公
司、芳銳國際公司由被告及告訴人持股各半乙節,為告訴人
所是認,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4.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離婚後,被告猶於105年
3月5日出資2500萬元,購買告訴人於上開3公司各2分之1之
股份,該買賣範圍尚含括上開3公司之有形資產、無形資產
及尚未繳納之稅金等情,有公司股東頂讓股份契約書影本1
件存卷
可按。衡諸常情,倘被告有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虧
損告訴人台灣芳銳公司之方式,圖其名下瑞勝公司及芳銳國
際公司之利,則又何需斥資向告訴人購買連同台灣芳銳公司
在內之上開3公司之股份,且該股份尚含括公司內有形資產
、無形資產及尚未繳納之稅金,足認被告所辯,
應堪採信。
5.綜上,本件除告訴人等片面、單一之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
可佐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而率以刑法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
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
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告訴人就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
1.被告於原署105年4月19日
開庭時業已自承:商標專用權及專
利權之移轉登記,並沒有經過告訴人葉俊傑之同意,而告訴
人亦陳明:104年10月間我要取回印章,但是被告要脅不將印
章交付,就要讓公司支票退票云云,足見,事發當時,
兩造
彼此已感情破裂,勢同水火,告訴人不可能再同意被告使用
其印章。告訴人為顧及公司信譽,至多僅同意被告使用印章
以支付廠商款項,不可能無限上綱概括授權,至為明顯。更
何況被告明知①註冊第00000000號「FONRAY」商標專用權、
②註冊第00000000號「EASUN及圖」商標專用權、③第D0000
00號專利權及④第D152126號專利權,均為告訴人當時尚擔
任負責人之台灣芳銳公司所有,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在104年10月間,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印文,將系爭商標專
用權及專利權之無償讓與登記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芳銳國際
公司。
2.被告除了將台灣芳銳公司所有之專業軟體使用權及商標、專
利等智慧財產權全數移轉至芳銳國際公司名下之外,同時並
將員工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全數轉換至芳銳國際公司,顯然早
有預謀惡意掏空台灣芳銳公司之相關資產及人力,迫使告訴
人事後在105年3月5日忍痛退讓以2500萬元轉讓股份。
3.偽造文書罪係即成犯,偽造文書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
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處罰之主旨,重在保
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
祇須所偽
造之私文書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
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原處分對
不利被告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皆未查明,因此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不當,而聲請再議,請求發回續行偵查云云。
(四)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之再議
,其理由略以:
1.告訴人與被告於婚姻期間內,共同成立3家公司,包括台灣
芳銳公司、瑞勝公司、芳銳國際公司,告訴人與被告各持半
數股份,含商標、專利及軟體使用等權利。嗣告訴人與被告
於104年10月14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同年月23日辦理離
婚登記。而告訴人與被告尚未辦理離婚登記前,被告因保管
告訴人及該等公司之印章,於104年10月13日,向凌越公司
辦理軟體使用權讓渡,由台灣芳銳公司讓渡予由被告擔任負
責人之瑞勝公司。及於104年10月9日、19日,以台灣芳銳公
司及告訴人之名義及印章,加蓋上開商標之商標(標章)權移
轉契約書及上開專利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具結書委由誠邦
事務所人員,向智財局辦理商標權及專利權移轉登記。
參酌
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自104年5、6月開始夫妻關係
失和,其於104年10月初有提出要自己保管公司大小章,後
來於104年10月初變更印鑑後,該印鑑又遭被告要回去等語
。是以,於上開權利移轉時,告訴人與被告仍為夫妻,告訴
人與被告雖已感情不睦,但告訴人猶將變更後之台灣芳銳公
司之大小章交由被告保管,並未限制被告之使用權限,
堪認
被告已獲得告訴人概括授權使用該公司大小章。
2.再依證人即誠邦事務所經理黃振銅及曲振瑋證詞以觀,台灣
芳銳公司之商標、專利權之註冊、權利展延過程,主要係被
告負責相關事宜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其負責公司內部業務
、財務及經營管理,告訴人負責對外之展覽及業務等相符,
而告訴人於印鑑變更後,再交付被告保管,對外及對內之公
司業務,並未有明確終止授權之意甚明。
3.再者,告訴人與被告2人為前開3家公司之唯二股東,該等商
標專用權、專利權自台灣芳銳氣動科技有限公司移轉至台灣
芳銳國際有限公司,對告訴人之權益,並未生損害。並參酌
台灣芳銳公司之業務主任沈裕翔、會計陳櫻慧之證述:告訴
人係跑對外展覽,被告則處理內部事務;台灣芳銳公司、瑞
勝公司、芳銳國際公司等3公司之經營內容均相同等語。被
告主觀上以其身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地位,進行相關經營
策略之變動,且被告及告訴人就該3家公司均持股各半乙節
,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4.況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離婚登記後,嗣於105年3
月間就雙方財產、上開公司之股權分配達成協議,由被告出
資2500萬元,購買告訴人之上開3公司各2分之1之股份,該
買賣範圍尚含括上開3公司之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及尚未繳
納之稅金等情,
足證被告前開移轉行為並未足生損害於台灣
芳銳公司。
5.綜上調查,原檢察官認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告訴意旨
所指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告訴人就已臻明確之
事實,重為爭執,或提出其主觀意見,要求續行偵查,實不
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基礎,告訴人再議聲請為無理由,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偽
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
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
生損害之虞者,
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
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再按刑法偽造文書
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
構成要件,如
行為人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而此所
謂授權委託,當然包括空白授權及概括授權(最高法院49年
台非字第18號、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台灣芳銳公司之業務主任沈裕翔於105年7月19日偵查
中已
結證稱:「(這家公司平時是何人在經營?)老闆跟老闆娘
都有,只是老闆都是跑外面展覽,裡面都是老闆娘在處理,
我所說的老闆是葉俊傑,老闆娘是黃瑞瑤」等語(交查卷第1
37頁);證人即台灣芳銳公司之會計陳櫻慧於同日偵查中亦
結證稱:「公司大小事是被告在決定」等語(交查卷第138頁)
。且台灣芳銳公司之大小章向來均由被告保管使用,告訴人
於夫妻失和後,雖有提出要自己保管該公司大小章,甚至辦
理變更印鑑,
惟於變更印鑑後,仍交由被告繼續保管使用等
情,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則告訴人多年來一直將台灣芳銳公
司之大小章交由被告使用,堪認告訴人對於被告於公司業務
範圍內使用台灣芳銳公司之大小章,應有概括授權之意。且
告訴人從未對外表示反對被告使用台灣芳銳公司之大小章,
實難認告訴人有終止授權之意甚明。
2.又台灣芳銳公司、瑞勝公司、芳銳國際公司均為告訴人與被
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設立,2人各持半數股份(含商標、專
利及軟體使用等權利),且參以證人沈裕翔於偵查中證稱:「
(台灣芳銳公司為何在104年10月將公司所有軟體使用權、商
標、專利等智慧財產權移轉到被告名下的二家公司?)有一些
客戶對我們公司感冒,所以要用別的公司名稱繼續做,希望
客戶可以回流」、「台灣芳銳公司、瑞勝公司、芳銳國際公
司等3家公司之經營內容均相同」等語(交查卷第137頁正反
面)。則被告將台灣芳銳公司所有之「FONRAY」、「EASUN及
圖」商標專用權及第D132874號、第D152126號專利權移轉登
記至芳銳國際公司名下,應係其基於身為上開3家公司之負
責人(含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地位所為經營策略之變動
,仍屬台灣芳銳公司業務範圍之事務
無訛,即使未獲告訴人
逐一具體許可,惟事前已就該公司事務得到告訴人之概括授
權,要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二)綜核上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核與偽造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告訴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
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
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仍未
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則本院認定本件未達於
起訴門檻之結論,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並無不同
,且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
經
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
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
由,自應
予以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