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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陳瑛 代 理 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李安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337號民國106年10月25日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163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以10 6年度偵字第163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 由,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337號處分 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年11月2日郵 寄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律 師於10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 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337號所為處分不服,聲 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 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 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 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 、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 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 。聲請人雖仍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案件 以其貨品因聲請人承租之不動產失火延燒受損為由,向聲請 人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於民事程序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之品項中,有若干項目與被告提出之進貨單據不符、若干項 目經法院函詢被告進貨廠商,回覆以未銷售該等貨物與被告 等等諸如此類被告求償項目與法院調查證據結果不盡一致之 情事,業經本院核閱民事卷證屬實,聲請人即認被告以不實 項目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㈡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觀同法第277條至第282 條依序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 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 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 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 反證者,無庸舉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 之真偽。由上述規定可知,原告起訴時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經法院整理二造主張及抗辯後,剔除無庸舉證之事 實,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由二造各自就有利於己之待證 事實負舉證之責。循此思路,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時,本即可 依自身認知向對造(即聲請人)主張全數受損品項及金額, 經聲請人審視被告提出之原因事實及證物後,就有疑義部分 提出抗辯,再由被告就聲請人抗辯之事實舉證。從而被告求 償項目與民事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結果不符之行為,不過為被 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無法舉證實其主張之結果而已,揆諸 前述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於民事訴訟中主張之求償項目與 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之行為即屬施用詐術。 ㈢又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法院調查證據範圍,僅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已敘明如前,故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 ,即無從准許。況且聲請人既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更徵依現 存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尚未達到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此一起訴門檻,足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 認定無訛,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民事程序中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 ,雖與民事法院調查證據後之結果未全然相符,然被告此行 為核屬正當行使訴訟上權利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自應認被告未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 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 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 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無從認定原不 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聲請意旨所指摘調 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無違,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意旨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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