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陳瑛
代 理 人 馬興平
律師
被 告 李安亮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337號民國106年10月25日駁回
再議
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16365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所載。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以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以10
6年度偵字第16365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
由,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337號處分
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年11月2日郵
寄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律
師於10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
上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
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
委任狀附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337號所為處分不服,聲
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
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
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
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
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
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
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
參照)。復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
、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
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
。聲請人雖仍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於
另案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案件
以其貨品因聲請人承租之不動產失火延燒受損為由,向聲請
人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於民事程序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之品項中,有若干項目與被告提出之進貨單據不符、若干項
目經法院函詢被告進貨廠商,回覆以未銷售該等貨物與被告
等等諸如此類被告求償項目與法院調查證據結果不盡一致之
情事,業經本院核閱民事卷證屬實,聲請人即認被告以不實
項目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
既遂罪嫌。
㈡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觀同法第277條至第282
條依序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
無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
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
辯論之機會;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
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
有自認,由法院
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
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法律上
推定之事實無
反證者,無庸舉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
之真偽。由上述規定可知,原告起訴時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經法院整理二造主張及抗辯後,剔除無庸舉證之事
實,再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由二造各自就有利於己之
待證
事實負舉證之責。循此思路,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時,本即可
依自身認知向對造(即聲請人)主張全數受損品項及金額,
經聲請人審視被告提出之原因事實及證物後,就有疑義部分
提出抗辯,再由被告就聲請人抗辯之事實舉證。從而被告求
償項目與民事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結果不符之行為,不過為被
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無法舉證實其主張之結果而已,
揆諸
前述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於民事訴訟中主張之求償項目與
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之行為即屬施用詐術。
㈢又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法院調查證據範圍,僅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已敘明如前,故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
,即無從准許。況且聲請人既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更徵依現
存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尚未達到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此一起訴門檻,足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
認定
無訛,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告於民事程序中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
,雖與民事法院調查證據後之結果未全然相符,然被告此行
為
核屬正當行使訴訟上權利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自應認被告未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
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
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
訴
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無從認定原不
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聲請意旨所指摘調
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情形,亦與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
則無違,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
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意旨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