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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紐澳全球華人遊學留學中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錦江 告訴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李正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106年度上聲議 字第235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8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紐澳全球華人遊學留學中心有限公司(下 稱聲請人)以被告李正儀涉犯刑法第360條之無故以電腦程式 干擾他人電腦、第355條之間接毀損等罪嫌,提出告訴,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06年9月1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3893號為不起訴處 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於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 度上聲議字第2359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 再議之聲請。又聲請人於106年11月2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 書後10日內之106年11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刑 事聲請再議狀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 中高分署)送達證書1紙、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 【見臺中高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82號偵查卷宗(下稱上 聲議卷)第2-3、67-69、4、71頁、本院卷第1-5頁】,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上聲議卷及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3893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等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刑事聲 請交付審判狀上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乙情,此有蓋有本院 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 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此種惡意點擊行為,在美國稱為Click Frauds(點擊詐 欺),性質為電腦犯罪,對於系統等會造成損害,另一方面 ,則屬於廣告商間之競爭,亦即在相同市場區域競爭之廣告 商,可能會使用點擊詐欺來從競爭對手之廣告預算中榨取金 錢,雖然不直接增加自己利潤,但競爭對手可以通過人為增 加廣告點擊次數來減損他廣告商預算,惡意點擊應評價為使 用詐術,聲請人並因被告詐術行為,提高並支付廣告預算, 受有財產上損害,應已該當刑法第355條之罪。 ㈡被告雖以自己親自點擊,沒有使用惡意點擊軟體,因被告亦 從事海外遊學行業,有時學生諮詢時,會點擊廣告說明內容 差別等語置辯,惟關於是否使用惡意點擊軟體乙節,並未有 證據證明,調查實有未盡,亦足徵被告抗辯欠缺實證。 ㈢被告於106年5月3日、5日、7日之點擊次數分別為176次、27 6次、174次,點擊次數堪比惡意點擊軟體還高,在刑法評價 上應與使用點擊軟體為相同評價,可解為「或其他電磁方式 干擾」,在美國更有雇用勞工以人工、不正當之方式點擊, 均應為相同評價。 ㈣聲請人與雅虎公司間廣告約定係每點擊付費(PPC),而本件 被告對於點擊次數並不否認,且被告為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 育部主任,與聲請人為競爭對手,被告短時間內多次以手機 點擊聲請人委託撥放之廣告,其動機即為打擊聲請人,消耗 聲請人預算,進而讓文化大學搜尋排名優於聲請人,被告雖 以點擊係讓學生參考等語置辯,惟若被告有向學生多次獲大 量介紹、參考或比較之需求,大可點擊連結後保留網頁、或 加入瀏覽器書籤,無須每次均先進入雅虎搜尋首頁後,再重 新點擊廣告而連結到聲請人網頁,甚至可將被告(應係聲請 人)網頁列印下來,而被告短時間連續從雅虎搜尋網頁中點 擊並連結,實難想像被告有仔細瀏覽聲請人網頁並向學生介 紹或比較之真意,自有惡意點擊消耗聲請人預算之故意,即 具損害聲請人之意圖。 ㈤被告並非消費者,意圖損害聲請人,多次以手機上網點擊聲 請人廣告,使聲請人誤信為真正消費者,而自預算用完後一 再追加,造成聲請人廣告費用損失,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5 5條之構成要件。 ㈥被告自承於106年5月6日,使用手機點擊276次,且點擊開啟 連結後,數秒後即跳出或離開網頁,查被告辯稱係給客戶瀏 覽等語,顯屬狡辯,用手機介紹即有損專業,且僅數秒時間 根本無從瀏覽,再依遊學業者經驗法則,一天來訪客人超過 5位之情形寥寥可數,並無可能於短時間內即有276位客戶尋 訪,被告行為即係使用詐術,造成點擊數增加,進而加速消 耗聲請人廣告費用並造成財物損失,更能提高自身排名優先 順序,被告行為顯有不法。 ㈦被告點擊行為即屬欺瞞,佯裝為消費者,連續自搜尋引擎廣 告網頁上點擊連結,其意即在毀損聲請人財產權,又被告所 辯,根本無法驗證,且不起訴後,似有變本加厲之情,且有 很多可以避免從搜尋引擎頁面對擊廣告之連結方式,被告捨 此不為,自有施用詐術之情形。 ㈧綜上各情,足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有認 事用法不妥之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 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 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 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3893號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遭聲請人指訴涉犯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及間接 毀等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連續密集點擊告訴人紐澳遊學公司 刊登之廣告,且其亦有於雅虎奇摩網站刊登海外遊學廣告, 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等犯行,辯稱:伊是親自點擊 ,沒有使用惡意點擊軟體,因伊從事海外遊學行業,有時學 生諮詢,伊會點擊廣告說明內容差別等語。經查: ⒈依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損失金額簡表所示,被告於106年4月14 日、26日、5月3日、5日、6日、7日、8日、9日之點擊次數 分別為45次、7次、88次、176次、276次、17次、174次、6 次,堪認被告上揭所辯:伊是親自點擊,沒有使用惡意點擊 軟體乙節,尚非顯不可採。 ⒉按任何人不得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刑法第360條定有 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則略謂:「鑑於電腦及網路已成為 人類生活之重要工具,分散式攻擊(DDOS)或封包洪流(Pi ng Flood)等行為已成為駭客最常用之癱瘓網路攻擊手法, 故有必要以刑法保護電腦及網路設備之正常運作,爰增訂本 條。又該條處罰之對象乃對電腦及網路設備產生重大影響之 故意干擾行為,為避免某些對電腦系統僅產生極輕度影響之 測試或運用行為亦被繩以本罪,故加上『致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之要件,以免刑罰範圍過於擴張」。由是可見,該條 規定的意旨,係指行為人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 人電腦或相關設備。因本件被告係以人工點擊聲請人刊登之 廣告,並無使用任何惡意程式或駭客手法,而聲請人之電腦 或相關設備復未因被告上開點擊行為發生電腦或相關設備發 生損害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涉有何刑法第360條之罪嫌。 ⒊再者,被告點擊廣告之行為,並未含有對雅虎奇摩公司或聲 請人為任何之意思表示可言,而雅虎奇摩公司依廣告點擊次 數向聲請人收取廣告費用,係基於與聲請人間之契約關係, 聲請人並無所謂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之事實,是被告所為 自亦與刑法第355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⒋至聲請人認被告上開點擊行為造成聲請人須給付額外之廣告 費用及影響廣告之排序,乃屬聲請人與雅虎奇摩公司間之民 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暨告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 有不足。末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 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被告所為依法不應提起 公訴,自無再加以傳喚之必要。而本件依前開事證,並無再 傳喚被告到案說明案情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署檢 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 ⒈被告李正儀辯稱略以:伊是親自點擊,沒有使用惡意點擊軟 體,因伊也從事海外遊學行業,有時學生諮詢時,伊會點擊 廣告說明內容差別等語。依聲請人提出之損失金額簡表所示 ,被告於106年4月14日、26日、5月3日、5日、6日、7日、8 日、9日之點擊次數分別為45次、7次、88次、176次、276次 、17次、174次、6次,堪認被告上揭所辯:伊是親自點擊, 沒有使用惡意點擊軟體乙節,尚非顯不可採。 ⒉按任何人不得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刑法第360條定有 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則略謂:「鑑於電腦及網路已成為 人類生活之重要工具,分散式攻擊(DDOS)或封包洪流( Ping Flood)等行為已成為駭客最常用之癱瘓網路攻擊手法 ,故有必要以刑法保護電腦及網路設備之正常運作,爰增訂 本條。又該條處罰之對象乃對電腦及網路設備產生重大影響 之故意干擾行為,為避免某些對電腦系統僅產生極輕度影響 之測試或運用行為亦被繩以本罪,故加上『致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之要件,以免刑罰範圍過於擴張」。由是可見,該 條規定的意旨,係指行為人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 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本件被告係以人工點擊聲請人刊登之 廣告,並無使用任何惡意程式或駭客手法,而聲請人之電腦 或相關設備復未因被告上開點擊行為發生電腦或相關設備發 生損害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涉有何刑法第360條之罪嫌。 ⒊再者,被告點擊廣告之行為,並未含有對雅虎奇摩公司或聲 請人為任何之意思表示可言,而雅虎奇摩公司依廣告點擊次 數向聲請人收取廣告費用,係基於與聲請人間之契約關係, 聲請人並無所謂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之事實,是被告所為 自亦與刑法第355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⒋至聲請人認被告上開點擊行為造成聲請人須給付額外之廣告 費用及影響廣告之排序,乃屬聲請人與雅虎奇摩公司間之民 事糾葛。綜上,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一節,業據原檢察官調查甚明。 ⒌聲請再議意旨係以陳詞一再反覆指摘被告涉犯刑法第355條 之間接毀損罪嫌,聲請人既認被告係同業,則被告於遇學生 諮詢時,點擊聲請人之廣告以瞭解說明內容之差別,乃理所 當然,就此部分而言,為聲請人所應容忍;而本案主要關鍵 惟在於被告點擊的行為可否認屬「詐術」;亦即針對聲請人 在奇摩網站所刊登對於一般、不特定人均具公開性之廣告, 被告是否必要具備「一般消費者」才能點擊(身分或資格限 制)?必要基於消費之目的才能點擊(特定目的之限制)? 必要在網頁停留達到某個時(秒)數以上,且每人或每日點 擊次數不能超逾某個次數以上(合法之點閱使用時數及點擊 次數限制)?然則,無論是參據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 或是臺中高分署檢察官基於偵查目的而查閱奇摩網站廣告入 口、多次點擊進入聲請人廣告網頁內容,發現均無是類限制 、警言、提醒或要求。換言之,毋庸論究被告之動機與目的 為何,被告根本無須「假冒一般消費者」即可達成點擊聲請 人廣告之效果,客觀上難以認定屬「詐術」之實行,縱使有 超逾「合理」範疇之虞,致使聲請人須多支付廣告費用、廣 告提前下架,要屬被告、聲請人與奇摩公司間之民事糾紛。 原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 明審究、取捨論駁,而為被告罪嫌不足之認定,認事用法皆 適當,尚無違誤,事證闡述亦甚為詳明,無違證據、論理法 則,綜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 理由。 ㈢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及上聲議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 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 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按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構成刑法第360條之干擾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其立法理由係鑑於電腦及網路已成為人 類生活之重要工具,分散是阻擊攻擊(DDOS)或封包洪流( Ping Flood)等行為已成為駭客最常用以癱瘓網路之攻擊手 法,實有必要以刑法保護電腦系統及相關設備之正常運作, 故增訂刑法第360條規定。查,本案被告確有於106年4月14 日、26日、5月3日、5日、6日、7日、8日及同年月9日,點 擊聲請人於雅虎網站所刊登付費關鍵字廣告,其次數分別為 45次、7次、88次、176次、276次、17次、174次、6次等情 ,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238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8頁】,且有雅虎數位 行銷有限公司106年6月26日雅虎數位(一○六)字第21號函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6紙、網頁列印資料12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2、15-18、21-22、19-20、23-32頁),且據被告陳稱 :伊以人工點擊,因為伊係從事海外遊學行業,有時學生諮 詢時,伊會點擊說明內容差別等語(見偵卷第8頁),主張係 以人工點擊聲請人刊登之廣告甚明,稽以聲請人雖一再主張 被告點擊次數過高,且其抗辯欠缺實證等語,然被告基於「 不自證己罪原則」,本即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而聲請人復 未曾指出被告究有何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之情形,是以徒憑被告點擊上開廣告之次數 ,亦難逕認被告應以刑法第360條之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罪相繩。 ⒉按刑法第355條間接毀損罪,係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 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揆 諸該罪之構成要件,在於財產上損害結果之發生,係被害人 因受行為人欺罔手段而陷於錯誤後,以其自身處分行為所造 成者而言。本案聲請人刊載於雅虎搜尋引擎網頁之廣告,係 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前,即與雅虎公司所成立之廣告刊登契約 ,稽以聲請人固以廣告點擊次數作為雅虎公司向聲請人收取 廣告費用之憑據,惟該費用支出係基於前開契約關係原有之 給付義務,自不因被告其後點擊該廣告之行為而影響,聲請 人自無因被告前揭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之情形;況 乎,被告前揭點擊廣告之行為,僅為事實行為,自難遽認有 何對聲請人為意思表示可言,是認聲請意旨雖一再執詞主張 被告點擊廣告行為,造成其廣告費用支出等情,自與刑法第 355條之構成要件未合。 ⒊據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何以不 構成聲請人所指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及間接毀損等 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 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 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已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 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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