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鄭俊隆
代 理 人 方文獻
律師
許視捷律師
被 告 李元華
葉清宗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
第2421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逕以告訴人稱之)鄭俊隆以被告李
元華、葉清宗涉嫌詐欺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
後,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1047 號為
不
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6 年11月6 日以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21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
議。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5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
乃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
法定期間即106 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
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㈠按「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
不作為之方
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
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
,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意為財產之處
分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告訴人鄭俊隆於103 年6 月27日分別以告訴人之子鄭勝文及
告訴人名義向賣方「和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築公
司,負責人為被告李元華)購買「文心1 」建案A2棟7 樓與
11樓(含車位),給付新臺幣(下同)1232萬元、1199萬元
,上開2 棟建物並由「元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喬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葉清宗)代銷,簽約前告訴人請求
對方讓價,惟
證人即銷售人員林秀鳳以廣告單上載明「全區
不二價」拒絕,並表明其他已購買之人均以廣告單上「不二
價」價格購買,告訴人信以為真,在請求讓價無效之後,不
再依一般買賣房屋常例討價還價而得比定價較低之習慣,遂
以廣告單上之價格購買。
詎料,告訴人104 年8 月間查詢實
價登錄後,竟發現全棟僅有告訴人購買之2 戶
未被讓價。
㈢被告2 人以「全區不二價」方式販賣房屋,實際卻除了告訴
人外,對其他買方均予讓價,尤其在當初已出賣之他戶確實
已低於廣告單上「不二價」價格賣出之情形下,被告2 人之
履行輔助人林秀鳳卻仍傳達其他戶均以廣告單上之價格購買
之不實資訊,致告訴人
錯誤判斷該建物之行情,致以高於市
價價格購買,可見被告2 人已非單純商業技巧之運用,實為
被告2 人傳遞不實之資訊,影響聲請人之判斷,被告2 人構
成
詐欺罪無疑。
㈣被告葉清宗雖稱:「伊公司受託處理廣告企劃,消費者不會
直接跟建設公司之人員接觸到,伊的公司會與建設公司就底
價為協調,而交給現場銷售人員依現場狀況議價處理」等語
,似有議價空間,然實情則為:現場銷售人員明確表達不能
議價外,復傳達他戶亦已廣告單上不二價價格購買之不實資
訊,並非被告葉清宗上開所言該價格僅是底價。另依證人林
秀鳳之證述:「全區不二價是依照當時的情形,銷售時會依
照階段性而有不同售價,不二價是指銷售當時之價格,但當
時銷售給告訴人時,告訴人有另外跟其主管議價後,才決定
購買」。依此,似可解為「階段性不二價」乃係依照銷售情
形之好壞而調漲或調低房屋價格,換言之,依照房屋銷售情
形,不同時期皆有一「不二價」之價格,是在其他買家均被
讓價之情況下,銷售人員竟仍傳達其他戶均以廣告單上之價
格購買之不實資訊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錯誤認知系爭建物市
場行情而以該價購買,被告2 人之行為實構成詐欺無疑;且
實際上證人林秀鳳當時根本未向告訴人表明可再跟主管議價
,若其有表示,告訴人最終何仍需以不二價價格購買,顯見
證人林秀鳳說法係臨訟飾詞。是原
偵查程序在無傳訊其他購
買人,亦未請被告2 人提出104 年5 月當時售價之廣告單,
復在對本件建物銷售方式應具決定權之被告李元華未到庭之
情況下,僅憑證人林秀鳳之
證言,即率爾認定其他購買戶亦
係以「當時不二價」價格購買,應嫌速斷。
㈤況且,比對同為104 年8 月所出賣之6 、7 、11樓3 戶(7
、11樓為告訴人所購買),6 樓與11樓分別被讓價23萬元與
20萬元,惟告訴人被讓價20萬元係因在交屋前,告訴人已向
其他住戶打聽購買之價格,其他住戶表示係以低於「不二價
」價格購買,告訴人不甘受騙而延遲完成交屋程序,賣方因
而減價20萬元
予以補償告訴人。可知即便同為104 年8 月出
賣之樓層,亦僅告訴人購買之2 戶未被讓價,
可證並無上開
證人林秀鳳所證稱「階段性不二價」之情形。
㈥又縱認房地產市場於不同時期,建設公司考量經濟景氣、市
場價格波動、資金及餘屋壓力等因素決定是否讓價出售本為
合理之商業考量,依一般社會通念,就高價房屋買賣之交易
情形而觀,建商所定之出售價格均高於渠所欲賣之金額,而
買受人買受價格亦均低於建商之定價,乃高價房屋交易之常
態,房屋買賣出價磋商而得以減價,係在房屋買賣市場中形
成一種慣例,均為房屋買賣雙方所預期,且亦為一般大眾所
共同認知,又「不二價」之銷售手法為一商業手法,標示「
不二價」,仍得以「磋商」,若購買者以「不二價」價格購
買,仍僅得歸咎其社會經驗不足。然本案告訴人購屋當時,
雖為年近60歲、智識成熟且社會有經驗之人,惟告訴人在瞭
解系爭房屋相關資訊後,認系爭房屋並無所賣價格之行情,
欲以磋商時,卻遭銷售人員斷然拒絕,渠並提出不二價之廣
告單,傳達他戶亦以不二價價格購買之不實資訊,渠以此方
式拒絕告訴人議價之可能,顯見本件並無上開「存有議價空
間」之情況,被告以上開訛騙手法切斷告訴人磋商議價之可
能,手段上已非單純商業技巧之運用,係為傳遞不實資訊使
告訴人判斷錯誤,實為施以
詐術無誤。
㈦再者,買受人接受之資訊有程度強弱之差別,若錯誤資訊夠
為具體明確,亦可能使買受人錯誤判斷市場行情,而成為詐
術。若今被告僅係單純表示系爭建物就以不二價價格出賣,
告訴人當會考量建物相關資訊,如建材、格局、方位、地段
等,認有符合此價格,再予購買,此始可謂告訴人出於任意
性,惟若今被告尚傳達同棟之他戶亦均以不二價價格購買之
資訊予告訴人,則在告訴人易於查證之情況下,告訴人即可
能認縱該價格過高,然考量因有他戶以該不二價價格購買,
其仍會購入之。被告2 人之行為尚可借用證券交易法操縱市
場行為概念,即本無該價格之股票(系爭建物),卻因他人
之操縱行為有熱絡之假象(不合理之建物價格仍有他戶買受
),致受害人投入市場(購買系爭建物),操縱市場行為本
質即為詐欺,相同
態樣行為何已證券市場裡為詐欺,本件卻
屬被告商業手法及出於告訴人任意性處分?
㈧綜上,被告傳達其他戶均以廣告單上之價格購買之不實資訊
,而該資訊已影響告訴人對系爭建物價格之判斷,實構成詐
欺罪無疑,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疏而不察上情,
調查不備,即率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實無理由
,致疏縱犯罪,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第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四、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鄭俊隆告訴被告李元華、葉清宗詐欺
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2 人分別為和築公司、元喬公司之代表人,以「
全區不二價」之行銷手法,於103 年6 月27日,在臺中市轄
區內將「文心1 」建案之7 樓與11樓售予告訴人,
嗣經告訴
人調查,並非全區不二價,告訴人因而受有共新臺幣121 萬
元之損失,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嫌。
㈡又告訴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
字第21047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被告葉清
宗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的公司受託處理廣
告企劃,消費者不會直接跟建設公司之人員接觸到,伊的公
司會與建設公司就底價為協調,而交給現場銷售人員依現場
狀況議價處理等語。被告李元華經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惟質以告訴人於偵查中
自承:是證人即銷售小姐林秀鳳跟
伊說建案是全區不二價等情,顯見告訴人指稱該建案係不二
價乙節,並非被告2 人向告訴人所為。再者,依證人林秀鳳
證稱:全區不二價是依照當時的情形,銷售時會依照階段性
而有不同售價,不二價是指銷售當時之價格,但當時銷售給
告訴人時,告訴人有另外跟其主管議價後,才決定購買,是
告訴人顯已與賣方有所磋商,如認出價過高,自可拒絕購買
,故告訴人所購買之價格業經證人林秀鳳向建商爭取議價,
且係基於告訴人自由意志所為之決意,難認被告2 人有何對
告訴人為詐術施用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之情。綜上,尚難僅憑
告訴人單一指訴,遽入被告2 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詐欺或其他犯行,應認被告2 人
罪嫌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
嗣經告訴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
查結果,並認為:
⒈
審酌本件房屋買賣價金動輒上千萬元,非區區小數,欲購
買者本應收集相關資訊,作為是否購買之參考,且告訴人
於103 年6 月27日購屋時,係年近60歲之智識成熟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再依再議意旨所載,磋商期間告訴人請求
對方讓價,表示賣方尚有10餘戶未賣出,應減價較合理等
情;又買賣房屋,存有議價空間,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等情
,足認告訴人應係於瞭解本件房屋之相關資訊,諸如房屋
之建材、格局、方位、地段等因素後,考量賣方之出價,
認為合理、可接受,出於任意性之處分而決定購買,難認
定所謂以不二價買屋即係被告等訛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⒉房地產市場於不同時期,建設公司考量經濟景氣、市場價
格波動、資金及餘屋壓力等因素決定是否讓價出售,是即
便如告訴人所指,於磋商期間告訴人請求讓價,銷售人員
林秀鳳提出廣告單載明「全區不二價」並表明全區不二價
出售,告訴人因而以廣告單之價格購買,及
嗣後發現全棟
僅有告訴人購買之房屋未被讓價等情,亦難遽指被告等與
告訴人買賣房屋時,即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情
形。
⒊每個個案具體情形不同,被告等有無詐欺犯行,應依本案
偵查所得事證綜合判斷,尚難以法院其他案件之見解,
比
附援引認被告等即有詐欺情事。
⒋且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又按檢察官對
於告訴或
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
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
處分。本件事證已明,原檢察官未再傳訊被告李元華到庭
,難認有何違誤。
⒌綜合上情,原處分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核無違誤。告訴人再議意旨,或係重行爭執原檢察官已詳
細審認並說明理由之事項,或對事證已明而指摘員檢察官
漏未調查,或為其個人認知與意見之陳述,均不能明確證
明被告等犯罪,尚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聲請再
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
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茲再就告訴人鄭俊隆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
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㈠聲請意旨一再指稱:證人林秀鳳當時以「全區不二價」且傳
達他戶亦以不二價之價格購買等資訊,影響告訴人買屋之判
斷云云,惟縱若告訴人
所稱上情為真,然證人林秀鳳所為,
仍非可直接視同被告2 人之行為,聲請人始終未能說明被告
2 人於本件交易中有何作為或不作為之施用詐術行為,自無
從據此認定其2 人有何詐欺犯行。
㈡其次,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
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
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
法律原則上
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
惟於具體個案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
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
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
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評估其主、客觀情事
及收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而房屋買賣,其價
格乃雙方合意所定,即便同一建案,房屋價格亦因房地坐落
之地段、座向、樓層、格局、面積、每坪單價、個人主觀意
願及雙方議價能力等,而有所不同,應由買賣雙方自行審慎
評估。
㈢告訴人雖指稱其因受騙於證人林秀鳳
上揭說詞,被切斷磋商
議價之可能云云,然又一再主張其購買本案房屋過程中,曾
請求證人林秀鳳讓價,然遭證人林秀鳳以上揭說詞拒絕,則
依告訴人上開主張,姑且不論證人林秀鳳拒絕讓價之說詞為
何,此一交涉,仍為其等磋商、議價之過程,只是結論上賣
方不同意讓價而已;倘告訴人對於賣方「不同意讓價」之作
法無法接受,自可拒絕購買,惟告訴人在議價未果,復就「
全區不二價」之說詞本有存疑,此經告訴人於檢察官
訊問時
自陳:當時說全區不二價時,我就有質疑怎麼可能全區不二
價等語在卷(見他卷第35頁),於此情形下,告訴人仍決意
買之,而就價金與賣方達成合致,其買賣之意,顯係基於自
由意志所為之決意,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㈣至告訴人借用證券交易法禁止操縱市場之例,主張本件賣方
行為亦應同為法律所禁止云云,然證券交易與房屋買賣,係
截然不同之經濟行為,本非可直接比附援引;況且,即便在
證券交易中,行為人發佈某種資訊之行為,亦非必然即為法
律禁止之「操縱行為」,仍須視該等資訊是否足以影響交易
市場之價格而遂行操縱目的而為判斷,是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嫌速斷,自無從憑此推論被告2 人有何不當之經濟行為
,而應以詐欺罪相繩。
六、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
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
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告訴人鄭俊隆所指亦不足以動搖
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鄭俊隆
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