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泓新環安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明
代 理 人 李國豪
律師
被 告 夏正寰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夏正寰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06年上聲議字第480號),
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泓新環安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泓新公司)以被告夏正寰涉犯
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
月1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8500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
議為無理由而於106年3月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 480號駁
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被告夏正寰雖辯稱僅係將系爭工程
介紹給下游包商嘉鴻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業公司),由嘉
鴻公司和聲請人泓新公司去磋商價錢進行報價議約云云,此
顯然與聲請人泓新公司代表人張志明稱係由其與被告談妥交
易條件
等情完全不符,自應由原檢察官以
證人身份傳訊第三
人即嘉鴻公司負責人到庭作證,方足以釐清事實,然原檢察
官卻未為之,應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僅憑被告之單方辯詞
,即逕為
不起訴處分,
顯有未洽之處;再者被告既係以勁博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勁博公司)名義承攬猛揮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猛揮公司)所發包之臺中市豐原區豐原站、
豐南站,及臺中市潭子區潭子站、頭家厝車站主體工程中之
機電工程,並已將上開機電工程之消防工程再發包給下包嘉
鴻公司承攬,果爾,理應由嘉鴻公司自己決定是否尋找下包
商或自行施作,被告又何需多此一舉,替嘉鴻公司尋找下包
商,而由嘉鴻公司再將該消防工程轉包給聲請人?被告
意圖
以嘉鴻公司逃避自己轉包工程所應負之給付工程款責任之不
法利益,業已相當明顯。綜據上述,被告確實足認有詐欺罪
之嫌疑,請求交付審判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被告夏正寰所經營之勁博公司向猛揮公司承攬臺中市豐原
區豐原站、豐南站及臺中市潭子區潭子站、頭家站等車站
主體工程中之機電工程後,再由勁博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
現場機電工程轉包予嘉鴻公司承攬,嘉鴻公司復將系爭工
程中之現場消防工程轉包予聲請人泓新公司承攬,此有猛
揮公司與勁博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勁博公司與嘉鴻
公司之工程承攬書、嘉鴻公司與聲請人泓新公司間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在卷為憑,聲請人泓新公司既係與嘉鴻公司簽
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則聲請人泓新公司就系爭工程承攬
款項之債務人即應為嘉鴻公司,
而非擔任勁博公司負責人
之被告夏正寰。
(二)再者,聲請人固主張在簽約前之報價、磋商、議約過程,
均係由其公司負責人與被告談妥後始與嘉鴻公司簽約,然
系爭工程最終簽約者既係聲請人泓新公司與嘉鴻公司,而
聲請人泓新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後,亦有自嘉鴻公
司處領得新臺幣823萬1323元之部分工程款,尚餘400多萬
元工程款部分,當初係因查驗測試未完成以致未撥款等情
,
業據聲請人泓新公司負責人張志明於
偵查中供承在卷,
足徵聲請人泓新公司對於簽約對象、承攬標的及部分承攬
工程款之領取等事項均無誤認
之虞,而聲請人泓新公司除
指稱簽約對象與議價之人不符外,亦無法具體舉證被告夏
正寰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自難僅以聲請人泓新公司事後
因剩餘尾款無法順利請領之問題,即認被告夏正寰有對聲
請人泓新公司有何詐欺之行為。
(三)原檢察官雖未
傳喚嘉鴻公司負責人到庭作證,然依據聲請
人泓新公司提出之現有事證,既不足以使法院產生被告夏
正寰有涉犯詐欺取財
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聲請人未能領得
工程尾款之損失,亦與議約過程並無任何關連性存在,自
難僅以此為由,即認原不起訴處分有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失。至於,被告所經營之勁博公司與嘉鴻公司間
關於下游承包商之選擇問題,與聲請人泓新公司無法取得
系爭承攬工程尾款之問題,二者間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存
在。是以,本件純係聲請人泓新公司與嘉鴻公司間就給付
工程尾款之民事債務糾紛,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
,始為正途。
(四)從而,觀諸現有事證,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泓新
公司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
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
不合,而予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處分書既已詳列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所列理由又無違背
經驗法
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情事,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