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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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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良岡 被   告 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德郎 被   告 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建立 被   告 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嘉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建立公共危險 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再議補正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 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準用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乃為保障告訴人之訴訟權,除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宜 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以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惟為 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 ,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從而,交付審 判制度之委任律師係屬強制規定,有別於一般任意選任辯護 人之程序,且委任律師以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為據,故提出委 任書狀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係屬訴訟法上要式法律行為 ,如未提出委任書狀,其委任律師之訴訟行為即屬不備。又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良岡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告訴吳建立、游世名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 民國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199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對吳建立部分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5月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 92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 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提出 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程序上顯有欠缺 ,此非屬得補正之事項,且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交付審判 狀及刑事聲請再議補正狀所載之被告,僅上立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吳建立為上開案件之被告外,餘均非上開案件之 被告,其併列其餘公司及代表人為被告,於法亦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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