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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撤扣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森太國際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潘克拉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8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扣押物未經沒收者,應即發還;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 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 保管。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案件經起 訴後,因檢察官對於該案已無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 權,且案件既已繫屬法院,續為扣押(留存)與否其範圍 ,固應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倘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 並未繫屬法院,則扣押物究竟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 自應由檢察官依其偵查進度、案件發展及調查之結果,而為 決定,尚非法院得逕予審究。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森太國際有限公司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 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 第86號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押聲請狀所載相關物品在案, 惟該案件既尚在偵查中,案內扣押物究竟有無留存、繼續扣 押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其職權斟酌,聲 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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