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撤扣字第4號
聲 請 人 匯元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源俊
上列
聲請人因森太國際有限公司、飛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段鳳
林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86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
扣押物狀」
所載。
二、
按扣押物未經
諭知
沒收者,應即發還;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
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
保管。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案件經
起
訴後,因檢察官對於該案已無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
強制處分
權,且案件既已繫屬法院,續為扣押(留存)
與否暨其範圍
,固應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倘案件尚在檢察官
偵查中,
並未繫屬法院,則案內扣押物是否確非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
之物,究竟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自應由檢察官依其
偵查進度、案件發展及調查之結果,而為決定,尚非法院得
逕予審究。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森太國際有限公司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
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
第86號
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押聲請狀所載相關物品在案,
惟該案件既尚在偵查中,案內扣押物是否非犯罪所得或犯罪
所用之物,究竟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
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檢察官依其職權斟酌,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
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