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林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建苙
被 告 張國基
被 告 全澧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君岳
被 告 陳翰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9370 號),因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
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基、陳翰霆共同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各處
有期徒
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
,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辰林營造有限公司、全澧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
政府採購法之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余耀宗係晟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晟順公司)之登記及實際
負責人(余耀宗及晟順公司被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張
國基係辰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辰林公司,現任登記負責人
係王建苙)前負責人;陳翰霆係全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
澧公司,登記負責人係陳君岳)有關政府採購業務之實際負
責人。緣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民國10
2 年11月間,辦理「彰化加油站無障礙廁所整修工程」之公
開招標(下稱系爭採購案),於中油公司辦理開標作業前,
余耀宗唯恐系爭採購案因參標家數不足而流標,且為達使晟
順公司順利標得系爭採購案,除以晟順公司參與投標外,竟
與張國基、陳翰霆共同基於
意圖妨害投標之
犯意聯絡,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由張國基、陳翰霆分別以公司代表人之身份
,容許余耀宗借用辰林公司及全澧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使
辰林公司及全澧公司以陪標方式,得以參與系爭採購案之競
標,且由余耀宗決定3 家公司參與投標之最低標價格,因而
增加投標廠商家數,致中油公司之承辦人員誤信晟順公司、
辰林公司及全澧公司間確有正當之競爭關係存在,而破壞招
標程序價格競爭之功能,
嗣於102 年12月21日經開標減價後
,晟順公司最終以新臺幣(下同)8,668,000 元最低價標得
系爭採購案,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辰林公司、張國基、全澧公司、陳翰霆所犯係死刑
、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
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
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
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翰霆於警詢(見偵卷第19-20 頁
);被告辰林公司、張國基、全澧公司、陳翰霆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3-138 頁、141-151 頁
),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耀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
卷第14-16 頁反面、第59-62 頁反面)、證人即辰林公司會
計林怡鈞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21-22 頁反面、第60頁反
面- 62頁)、證人即全澧公司代表人陳君岳於偵訊之證述(
見偵卷第61頁)、證人即辰林公司代表人王建苙於偵訊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61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資料查詢- 晟順公司、辰林公司及全澧公司各1 份(見偵
卷第23-25 頁)、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見偵卷第26-27 頁
反面)、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政風處105 年9 月1 日
(105 )政風字第105096001 號函(見偵卷第29頁)
暨函附
之臺灣中油公司採購處開標/ 決標紀錄(見偵卷第29頁)、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供承採購廠商資格檢點/ 審查單- 晟
順公司(見偵卷第30頁)、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投
標廠商委任出席授權書(見偵卷第31-32 頁)、臺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供承採購廠商資格檢點/ 審查單- 辰林公司(見
偵卷第33頁)、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投標廠商委任
出席授權書(見偵卷第34-35 頁)、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供承採購廠商資格檢點/ 審查單- 全澧公司(見偵卷第36頁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投標廠商委任出席授權書
(見偵卷第37-38 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 年10月
3 日工程企字第10500301960 號函(見偵卷第39頁)暨函附
之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見偵卷第40頁)
、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資料(見偵卷第41頁及反
面)、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
記資訊- 晟順公司(見偵卷第42-43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 辰林公司(見
偵卷第45-4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
/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 全澧公司(見偵卷第49-50 頁)等在
卷
可稽,足認被告等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均
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辰林公司、張國基、全澧公司、陳翰霆
犯行,
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
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
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
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
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
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
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
,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
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
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
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
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6650號、97年度臺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
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所謂「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
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
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
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
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
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
之可言,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足參)。
㈢核被告張國基、陳翰霆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同條第5 項後段之意
圖影響開標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㈣被告張國基、陳翰霆上開容許借牌投標之行為,係為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上開罪名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處斷。
㈤被告張國基、陳翰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為共同
正犯。
㈥又被告張國基於案發時為辰林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陳翰霆為
全澧公司就政府採購標案部分之代表人,皆因執行業務而犯
上開罪名,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辰林公司
、全澧公司分別科以罰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為建
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
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然被告張國基、陳翰霆為使被告晟
順公司得以順利標得系爭採購案,竟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
投標家數之方式,製造競爭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
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張國基、
陳翰霆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
情節,兼衡其等素行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國基、陳翰霆部分,均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張國基、陳翰霆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均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各情
,認其等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
諭知被告張國基、陳翰霆均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 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後段、第9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