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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全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569、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慶全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而萌生貪念,欲偽造我國境內由 中央銀行委託臺灣銀行發行屬於國幣之新臺幣(下同)50元 硬幣,以供其償還債務使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幣券之犯意,其先於民國105年7月29日、105年10月中旬某 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政憶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政憶公司),向不知情之政憶公司負責人林 子正,各訂購50元硬幣直徑28mm(公釐)厚度1.92mm(公 釐)之銅片8190枚、1萬3089枚,以供其製造偽幣50元硬幣 之用,並各支付定金3萬元予林子正,俟後,政憶公司經由 採購銅管材料並加以切割加工、振動等完成上開尺寸大小之 數量銅片後,洪慶全即於105年8月23日、105年12月24日( 起訴書誤植11月4日,應予更正),各向政憶公司付清該次 銅片之尾款,隨將上開數量之銅片運回位於臺中市○○區○ ○○路○段○○道0號高速公路橋下之其養雞場存放。其另於 105年6、7月間,至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楊志 勝所經營京順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順公司),向 京順公司負責人楊志勝購置價值8萬元之中古光邊機(即楊 志勝所稱滾邊機,經中央造幣廠標售並由京順公司取得), 以供其製作偽幣外圈之滾邊、修角使用,並先支付定金3萬 元予楊志勝,待楊志勝將該滾邊修飾機整修打磨乾淨完成後 ,再通知洪慶全取貨(查獲時仍正整修中,尚未交付洪慶全 取得)。其復於105年9月5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巷○○號之和成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成機電 公司),向不知情之和成機電公司業務員董靖杰,以40萬元 之價格,訂購如附表編號10所示ZNC全系列放電加工機1組, 利用放電參數及加工深度而得製作硬幣圖形之模具,並簽訂 買賣合約時,當場將定金之現金5萬元支票,及將支付其餘 尾款35萬元部分,以如附表一所示之15萬元、20萬元支票交 付董靖杰收執;俟後,董靖杰約於105年9月15日,依洪慶全 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放電加工機,運送至位於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上之鵝寮,進行組裝、接電並向洪 慶全說明該放電加工機可作為製成硬幣之輔助工具及操作使 用程序。洪慶全即於105年9月16、17日起,在上址鵝寮,自 製游標卡尺1支、50元偽幣模具製作尺才圖1張,及使用砂輪 機等器械製作出50元模具2顆、50元滾邊模具1塊、50元滾邊 模具3塊、50元模具13塊、50元模具11塊、50元桿狀模具5塊 、50元圓盤狀模具7塊等製作偽幣所需空白模具,再將真幣 50元硬幣放在上開50元圓柱體模具中,以壓模工具、放電加 工機等器械,在50元圓柱體模具上刻製有50元正反面之圖樣 文字,及將上開銅片加工壓邊、滾邊NT$50之圖樣、字樣等 而成偽幣半成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6年1月11日拘提洪慶全到案, 並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53號之搜索票,分別至位於臺中市 ○○區○○○路○段○○道0號高速公路橋下之養雞場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9至27所示物品;至位於臺中市○○ 區○○○路○段○○○巷○○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8所 示物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政憶公司 執行搜索,扣得政憶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物品 ;另經洪慶全同意就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上之其所有鵝寮及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品,始未能製造完成 50元偽幣而流入市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 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本院就犯罪事實得心證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頁反面、第36頁反面),並有證人董靖杰於警詢、偵查 中(見106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第116至第117頁、第122頁至 第123頁正面);證人林源水於警詢(見106年度偵字第8902 號卷[下稱第8902號偵卷]第50頁);證人楊志勝(見106年 度偵字第2569號卷[下稱第2569號偵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 、第112頁至第113頁)、林子正(見第2569號卷第24頁反面 至第25頁反面、第134頁至第135頁)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 ㈡次查,扣案之下列物品,經送請中央造幣廠鑑定結果如下: 1.50硬幣:計證物編號B2(即附表二編號6)之「疑似50元 偽幣17枚」、證物編號B4(即附表二編號8)之「疑似50 元偽幣22枚」及證物編號C2(即附表二編號11)之「壓模 工具4組」(含3枚50元硬幣及1枚50元代幣)中之50元3枚 。前述硬幣均能通過專用識幣器及材質篩檢,其圖字紋、 絲形及幣邊滾字與真幣相符,均屬真幣。 2.50元硬幣模具:計證物編號A4(即附表二編號4)之「50 元滾標模具1塊(含2張說明紙張)、證物編號C2(即附表 二編號11)之「壓模工具4組」(含3枚50元硬幣及1枚50 元代幣)、證物編號C3(即附表二編號12)之「50元滾邊 模具3塊」(含尺才紙2張)、證物編號C4(即附表二編號 13)之「50元模具5塊」(有50元硬幣圖樣、圓柱體)、 證物編號C5(即附表二編號14)之「50元模具1塊」(有 國父圖樣、圓柱體)、證物編號C6(即附表二編號15)之 「50元模具5塊」(桿狀)及證物編號C7(即附表二編號 16)之「50元模具」(圓盤狀)。前述模具之類型及規格 皆與本廠(即中央造幣廠)不同,惟能用以製作50元偽幣 。 3.50元硬幣半成品:計證物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9)之「 銅質硬幣半成品2,042枚」(已初步加工壓邊),取樣5枚 送驗、證物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0)之「銅質硬幣原料 19.96公斤1箱」(約2,000枚、未加工壓邊),取樣5枚」 送驗、及證物編號A2(即附表二編號2)之「50元硬幣半 成品4枚」送驗硬幣滾邊有NT$50字樣3枚(1枚無滾邊字 樣,未送驗)。前述硬幣半成品成分皆與真幣不同。 此有中央造幣廠106年2月17日台幣品字第1060000283號函文 可考(見第8902號偵卷第119頁;第2569號偵卷第143頁)。 執此,洵認被告製作前述模具而得供其用以偽造50元硬幣, 並已有部分材料已加工壓邊,並製成滾邊有NT$50字樣之偽 幣半成品至明。 ㈢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勘察報告暨證物勘察 照片2張、本院105年聲監字第002986號、105年聲監續字第 000000號、105年聲監續字第00398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通訊監察譯文表、Google地圖(0983***866號行動電話 上網歷程暨監視器位置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查 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 106年聲搜字第000053號搜索票、搜索筆錄)(見106年度警 聲搜字第162號卷第2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40頁、第86頁 至第102頁、第119頁至第128頁、第140至第144頁),及手 繪模具製作尺寸圖、手寫押片及尺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蒐證照片、、洪慶全之0000000000電話查詢資料、製作偽 幣現場位置圖、董靖杰之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合約書、支票 影本、中央造幣廠106年2月17日台幣秘字第1060000591號函 (見第2569號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0頁至第62頁、第65 頁、第98頁、第118頁),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 照片(見第8902號偵卷第120頁)、本院106年度院監保字第 6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6年度院大型保字第43號扣押物 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27日中檢宏宿 106偵8902字第071499號函(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246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22831號鑑定書)本院106年度 院保字第10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第56頁至第58頁、第60頁)。 ㈣據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偽造貨幣未遂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 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 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0年7月1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 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 ,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此 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1年12月19日釋字第99號解釋自明(最 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17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新臺幣既屬 由中央政府之授權機構中央銀行所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自 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之國幣。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 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 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查被告製作前述模具而得供其用以偽 造50元硬幣,並已有2042片之銅片已加工壓邊,及有3枚硬 幣製成滾邊有NT$50字樣之偽幣半成品行為。是核被告前揭 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又被告意圖供偽造貨幣之用 ,而購買上開器械及原料之前階行為,為其後偽造貨幣之後 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集合犯係指若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453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5年度台上字 第53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上開同 批器械設備,接續偽造前開硬幣半成品,顯係基於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犯意反覆所為,依照前揭說明,應論以妨害國幣懲 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 未遂罪一罪。 ㈢本件被告係一般未遂,並無中止未遂犯之適用: 1.按刑法第27條第1項所謂中止犯,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於是 ,行為完成與否可分成二類型:其一,行為人係已著手犯 罪行為之實行,於行為完成前,行為人主觀上對其行為後 悔而己意放棄行為之意思,中止其行為之繼續實行,則使 其行為之結果不會發生,即學理上所稱「未了中止」;其 二,行為人於行為實行完成後,結果尚未發生,本於己意 自願自發之意思,積極為防止行為而得以阻止結果之發生 ,即學理所稱「既了中止」。是無論未了中止或既了中止 ,只要有結果發生之風險存在或可能性者,欲成立中止未 遂,則均需要行為人有積極防止行為,並因此使結果不發 生,始可當之。且按行為人於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 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 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 「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 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 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 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 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 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見。進而論 之,所謂「因己意中止」,必須出於行為人非強迫性之自 願意思,於行為完成前,並非受外在形成障礙事由、或行 為人誤認有外在障礙事由存在之故,而放棄或停止行為之 實行,即可當之。至於行為人之中止動機,是否應具備倫 理價值上正面肯定、或有道德規範上之懊悔,並非所問。 因此,中止未遂犯,係行為人自主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或 為防止其結果發生之行為者。 2.本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後來覺得很難做, 又會犯法,所以就不敢做,把模具丟在那邊(見本院卷第 13頁反面);其不想做,怕犯法,所以不敢做(見本院卷 第84頁反面)云云,因而主張被告有刑法第27條規定之中 止犯適用。惟查: ⑴本件經檢察官指揮警員於106年1月11日拘提被告到案, 及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押如附表二 所示物品乙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前揭拘票、搜 索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可按。 ⑵次查,證人楊志勝於偵訊中證述:106年6、7月,被告 以8萬元跟其訂購滾邊機1台,先給其3萬元定金,後來 被告沒有去拿;【問:洪慶全扣案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 LINE]訊息列印資料(見第2569號偵卷第92頁至第93 頁反面,共15張照片),這是你跟何人的通訊資料?】 是我傳給被告的line的訊息,是被告請其幫忙找資料, 購買投影機,用來刻模子使用,要放大,這個模子可以 用來做硬幣,因被告當時說要做代幣,是可以當作做50 元硬幣的機器;【問:訊息中「楊先生傳給你的草稿有 清楚嗎」(見第2569號偵卷第93頁反面左上照片)是何 意思?你傳給洪慶全何種草稿?】草稿是被告傳給其的 ,被告傳一個模塊的外型圖,是一個外模,因滾邊的模 子要一個模塊跟內模,被告傳給其的圖是外模,被告問 此圖跟其機器是否可以用,還有傳二張表,這2張表是 銅合金的金屬元素,是問白銅的問題,被告請其幫忙找 銅板材料進口商,其介紹位於南崁的公司,請被告自己 去接洽;被告購買的滾邊機是中央造幣廠報廢,由其買 回來的;【問扣案50元硬幣的模具現場照片[見第2569 號偵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這模具是用來製作 多少錢的硬幣?】製造50元硬幣沖壓時要用的這種模具 ,由沖壓成型的模具,製作50元硬幣正反面的模具等語 (第2569號偵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再觀諸扣押之被 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line頁 面上顯示,被告自(105年)6月1日(週三)上午11時 32分以「楊先生我們在門口」文字內容聯繫證人楊志勝 (顯示桃園市楊先生),復接續於同年6月24日、6月29 日、7月8日、7月9日聯絡證人楊志勝,迄至同年12月29 日下午1:57分又傳一份草圖給楊志勝,並於(106年) 1月10日(週二)下午4時27分,以「楊先生傳給的草稿 有清楚嗎」文字內容聯絡證人楊志勝,證人楊志勝於同 日下午7時16分許以「有」內容回覆被告等情。依上判 斷,可認被告於105年6月1日至同年7月9日,前往桃園 找證人楊志勝購買上開滾邊機後,再於105年12月29日 至106年1月10日下午4時27分,傳外模草稿給證人楊志 勝,係欲詢問證人楊志勝關於滾邊機外模及材料購買事 宜甚明。佐以證人楊志勝於本院結證:被告於105年6、 7月間,以12萬元之價格,向其訂購滾邊機(即倒角器 ),並先付定金3萬元;其沒有通知或催被告來取貨, 也還沒整修到堪用程度,警察去搜索時,該機器還沒整 理完,至106年1月以前還不可能交貨,等整理好再跟被 告講,也沒有談到交貨時間,被告也沒有說不想買或要 退定金等情(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是認被告尚無 放棄購買滾邊機設備而解除買賣契約之意。 3.綜上所述,洵認本件被告於106年1月11日遭警拘提、搜索 查獲之前一日即106年1月10日,仍傳送外模草圖給證人楊 志勝,並詢問其所購買滾邊機外模,及購買硬幣材料等事 宜,參以被告於警詢供述:警方查獲放電加工機時,有通 電中,且在該機器旁查扣50元硬幣模具正反面,是由該部 機器製作出來的,其把50硬幣及遊戲代幣都試做看看,其 做50元的模型是自己量尺寸,覺得尺寸及大小跟真的50元 硬幣不一樣,都丟在旁邊等語(見第2569號偵卷第96頁正 面);復於本院供述:其如有機器就可以做出來,可能不 會做得很像,那個(偽幣)不是很好做,要慢慢做,可以 克服過來;當時仿偽沒開始研究;其買銅片回來,路線換 一換,要滾邊,滾壞很多,所以滾壞的就買給回收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第83頁反面)。是以,被告偽 造貨幣未遂,實因客觀上欠缺放射機等設備及其技術不成 熟等障礙事由所致,並非因其己意自願放棄或停止其偽造 硬幣之行為甚明。因此,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主觀 上並無「因己意中止」之自願意思,於行為完成前,而放 棄或停止其偽造硬幣行為之實行,當無刑法第27條所規定 中止未遂之適用餘地。故本件屬於一般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不適用。 又按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 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 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 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 251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認為被告觸犯本件妨害國幣懲 治條例之犯行,已侵害社會公共信用及國家貨幣發行權,且 查獲其陸續完成圖樣文字之模具,及訂製與真幣相當大小厚 度之大量銅片,倘如假以時日可能完成偽幣後,一旦流入市 面,勢必將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之極大可能性,參以被告於87 年間,曾犯有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8年度上易第600號判處罰金5000元,並於88年5月26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益見對於偽造 貨幣之不法行為,已有相當認識,卻故意犯本案偽造貨幣之 犯行,故被告所為本案偽造貨幣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縱認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供稱其歲數年長、未獲利及患有高血壓、胃潰 瘍等疾病之因素,依前揭說明,均屬得否從輕量刑之標準; 又被告觸犯本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刑,法定最輕本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本件犯行,為未遂,得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後,為最輕本刑 為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亦無情輕法重之虞,自難認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再按,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本件被告 於87年間,曾犯有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88年度上易第600號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有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素行已非良好,不知改過遷善,卻因債務償還之 故,竟不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購買機 器設備及材料,著手製作模具以供其偽造貨幣之用或已成偽 幣半成品,已侵害影響國家社會金融秩序,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扣得偽得 如附表二所示機器、模具等設備及銅片數量不少,將有侵害 金融交易秩序之可能性不小;又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時間長短,暨考量其目前從事養蛋雞工作、國小 畢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84頁 反面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但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 為真幣者為限;苟其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者, 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 第7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偽造幣券所用之器械原料等物 之沒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並無規定,應引用刑法第11條、 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65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決議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9、20至所示之偽鈔半成品,有 前揭中央造幣廠鑑定函可佐,因尚未偽造完成,外觀上尚未 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妨 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惟該偽鈔半 成品,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18、編號21至27所示 用以偽造貨幣之器械、材料或原料,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幣券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銅片(購買8190枚+1 3089枚-已扣案16042枚=未扣案5237枚),為被告購買所有 供其見偽造貨幣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依洪慶全供稱,其因滾壞很多,約有50多公斤,後來就 賣給回收車,一公斤50元,共賣2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反面])。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被告供述:該機器不是 放射機,是手動的沖床設備,其要改裝成雞蛋蓋章的機器, 後來沒改裝,就放在(前妻林恩儀)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 83頁至第84頁正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之物, 均係證人林子正所有之物,業經證人林子正證述詳明(見本 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如 附表二編號28至30,均非違禁物,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本案 被告前開犯行有關之物,爰不就附表編號28至30所示之物品 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先後向政憶公司購買二次銅片供其偽 造貨幣之用,政憶公司則開立買賣銅片之收據四紙予被告取 得,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被告供述該收據已經丟掉乙情 (見本院卷第84頁),亦無證據足證上開收據顯仍存在,又 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自不予宣告收,末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 例第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 │ │ │新臺幣 │ │ │ │ ├──┼────┼────┼───────┼───────┼─────────────┤ │1 │同上 │15萬元 │105年11月20日 │LN0000000 │同上 │ ├──┼────┼────┼───────┼───────┼─────────────┤ │2 │同上 │20萬元 │106年1月31日 │LN0000000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扣押地點 │ ├──┼─────────┼─────┼────┼───────┤ │1 │伍拾圓模具(A1) │2顆 │洪慶全 │編號1至18所示 │ │ │ │ │ │之物品,均於臺│ │ │ │ │ │中市霧峰區天時│ │ │ │ │ │段573地號之土 │ │ │ │ │ │地鵝寮及車號 │ │ │ │ │ │AQH-8072號車輛│ ├──┼─────────┼─────┼────┼───────┤ │2 │伍拾圓半成品(A20 │4顆 │同上 │3枚滾邊有NT$ │ │ │) │ │ │50元字樣。 │ │ │ │ │ │1枚無NT$50元 │ │ │ │ │ │字樣 │ │ │ │ │ │含包裝紙1張 │ ├──┼─────────┼─────┼────┼───────┤ │3 │游標卡尺(A3) │1支 │同上 │ │ ├──┼─────────┼─────┼────┼───────┤ │4 │伍拾圓滾標模具 │1塊 │同上 │含包裝紙1張、 │ │ │(A4) │ │ │說明紙2張 │ ├──┼─────────┼─────┼────┼───────┤ │5 │50模具製作尺才圖(│1張 │同上 │ │ │ │B1) │ │ │ │ ├──┼─────────┼─────┼────┼───────┤ │6 │伍拾圓幣(B2) │17枚 │同上 │執行處所同上。│ │ │ │ │ │經鑑定為真幣。│ │ │ │ │ │ │ ├──┼─────────┼─────┼────┼───────┤ │7 │ZNC 放電加工機說明│1本 │同上 │扣押物品清單誤│ │ │書(B3) │ │ │載為加工機書名│ │ │ │ │ │書 │ ├──┼─────────┼─────┼────┼───────┤ │8 │伍拾圓幣(B4) │22枚 │同上 │經鑑定為真幣 │ ├──┼─────────┼─────┼────┼───────┤ │9 │監視器主機(B5) │1台 │同上 │不含鏡頭、螢幕│ ├──┼─────────┼─────┼────┼───────┤ │10 │ZNC 全系列放電加工│1組 │同上 │含主機、放電機│ │ │機(C-1) │ │ │各1台 │ ├──┼─────────┼─────┼────┼───────┤ │11 │壓模工具(C-2) │4組 │同上 │含旁邊4枚50元 │ │ │ │ │ │硬幣。其中3枚 │ │ │ │ │ │為真幣(經鑑定│ │ │ │ │ │);另1枚50元 │ │ │ │ │ │為代幣 │ ├──┼─────────┼─────┼────┼───────┤ │12 │伍拾圓滾邊模具 │3塊 │同上 │含尺寸紙2張扣 │ │ │(C-3) │ │ │押物品清單誤載│ │ │ │ │ │為尺才紙 │ ├──┼─────────┼─────┼────┼───────┤ │13 │伍拾圓模具(圓柱體│13塊 │同上 │5枚有伍拾圓圖 │ │ │)(C-4) │ │ │案 │ ├──┼─────────┼─────┼────┼───────┤ │14 │伍拾圓模具(圓柱體│11塊 │同上 │1枚有圖案 │ │ │凸起)(C-5) │ │ │ │ ├──┼─────────┼─────┼────┼───────┤ │15 │伍拾圓模具(桿狀)│5塊 │同上 │ │ ├──┼─────────┼─────┼────┼───────┤ │16 │伍拾圓模具(圓盤狀│7塊 │同上 │ │ │ │)(C-7) │ │ │ │ ├──┼─────────┼─────┼────┼───────┤ │17 │砂輪機(C-8) │1台 │同上 │ │ ├──┼─────────┼─────┼────┼───────┤ │18 │砂輪機(C-9) │1組 │同上 │ │ ├──┼─────────┼─────┼────┼───────┤ │19 │銅質銅片 │2042枚 │同上 │編號19至26所示│ │ │(已初步加工壓邊)│ │ │物品,扣於臺中│ │ │ │ │ │市霧峰區中投東│ │ │ │ │ │路1段與國3高速│ │ │ │ │ │公路橋下養雞場│ ├──┼─────────┼─────┼────┼───────┤ │20 │同質銅片 │1箱 │同上 │ │ │ │(未加工壓邊) │19.96 公斤│ │ │ ├──┼─────────┼─────┼────┼───────┤ │21 │銅質銅片 │1箱 │同上 │ │ │ │ │20.18 公斤│ │ │ ├──┼─────────┼─────┼────┼───────┤ │22 │銅質銅片 │1箱 │同上 │ │ │ │ │20.18 公斤│ │ │ ├──┼─────────┼─────┼────┼───────┤ │23 │銅質銅片 │1箱 │同上 │ │ │ │ │20.18 公斤│ │ │ ├──┼─────────┼─────┼────┼───────┤ │24 │銅質銅片 │1箱 │同上 │ │ │ │ │20.18 公斤│ │ │ ├──┼─────────┼─────┼────┼───────┤ │25 │銅質銅片 │1箱 │同上 │ │ │ │ │20.18 公斤│ │ │ ├──┼─────────┼─────┼────┼───────┤ │26 │銅質銅片 │1箱 │同上 │ │ │ │ │20.18 公斤│ │ │ ├──┼─────────┼─────┼────┼───────┤ │27 │hTC牌手機 │1支 │同上 │序號:00000000│ │ │(含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號 │ │ │號之SIM卡1枚) │ │ │ │ ├──┼─────────┼─────┼────┼───────┤ │28 │放射機 │1台 │同上 │扣押於臺中市霧│ │ │ │ ○ ○○區○○○路1 │ │ │ │ │ │段368巷35號林 │ │ │ │ │ │恩儀住處 │ ├──┼─────────┼─────┼────┼───────┤ │29 │政憶實業有限公司留│4張 │林子正 │臺中市霧峰區四│ │ │存收據 │ │ │德路191 巷2 之│ │ │ │ │ │11號 │ ├──┼─────────┼─────┼────┼───────┤ │30 │銅片 │15個 │林子正 │同上 │ └──┴─────────┴─────┴────┴───────┘ 附表三: ┌──┬─────────┬─────┬────┬───────┐ │編號│未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銅片 │5237片 │洪慶全 │變價26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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