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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子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犯罪事實 一、楊子勤(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錢英文」)於民國105 年12月 間,透過線上遊戲軟體「黎明曙光」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玩家所刊登之文字,而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 軟體暱稱「御林軍」之成年男子(下稱「御林軍」)、微信 通訊軟體暱稱「馬英八」之劉邦偉、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朱 易」之江哲榮、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使命必達」之郭瑞杰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正恩」(下稱「 正恩」)之成年男子所共同組成之專為上游各詐欺機房提領 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之車手集團,而構成整體 詐欺犯罪集團之一部。其中,劉邦偉係擔任該車手集團中俗 稱「水車」之工作,即負責發放行動電話、金融卡、存摺給 車手,並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江哲榮則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銀行存摺、金融卡之宅即 便貨運包裹,再自行前往或聯繫車手前往自動櫃員機測試確 認金融卡可正常運作後,轉交給擔任「車手」之人,楊子勤 則與郭瑞杰搭檔,負責持劉邦偉或江哲榮交付之金融卡至自 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後交給「水車」劉邦偉(劉邦偉、江 哲榮所涉詐欺部分均另案偵辦中,郭瑞杰之部分業經本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996 號、106 年度訴字第1099號〈下合稱另 案〉先行審結)。楊子勤每日之報酬,係以其每日提領之詐 欺贓款金額,與郭瑞杰每日提領之詐欺贓款金額互相加總後 ,各以該加總後金額之千分之5 計之。楊子勤與「御林軍 」、「正恩」、劉邦偉、江哲榮及郭瑞杰及其餘整體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子勤、郭瑞杰2 人自105 年12月25 日起,於每日上午9 時30分先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麥當勞餐廳(下稱麥當勞逢甲店)2 樓用餐區與劉邦偉會 合後,再劉邦偉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發送之訊 息,進入上開麥當勞逢甲店2 樓之男廁內衛生紙盒上取得以 牛皮紙袋包裝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或由楊子勤、郭瑞 杰持江哲榮另行親自交付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於麥當 勞逢甲店2 樓用餐區內等待「御林軍」之指示。該詐欺機 房中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遭詐騙之時間、地點、過程及 損失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 施以詐術,使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人頭帳戶欄所示等銀行帳戶,再由「御林軍」透過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微信」指示楊子勤、郭瑞杰2 人分別持如附表一 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前往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 表一提領次數、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後,楊子勤、楊子勤 2 人再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由劉邦偉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楊子勤並實際領得附表一「提領次數、金額」欄所示金 額加總後以千分之5計算之報酬2013元。 二、嗣「御林軍」於105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20分許,透過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郭瑞杰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3 萬元,郭瑞杰隨即於同日 下午4 時52許,依「御林軍」之指示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巷0 ○00號統一超商寶慶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詐欺款項3 萬元得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惟本次提 領贓款之詐欺犯行,尚未查得被害人,而未據起訴),斯時 ,在上開超商內擔任埋伏車手守望勤務之員警發覺郭瑞杰提 領鉅額款項行跡可疑,乃尾隨並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盤查郭瑞杰,經郭瑞杰同意後在郭瑞杰皮夾內扣得 郭瑞杰上開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現金3 萬元詐欺贓款 ,並當場在郭瑞杰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2至26 、29至3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再經郭瑞杰同意後,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巷○○號3 樓之住處內,扣得預備供提領詐欺款 項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1之人頭帳戶金融卡1 張,而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周岱樺、余慧貞、呂煥為、黃淑娟、高端佑、林梅足分 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 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子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 1 、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且本件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732 號卷第8 頁至第 10頁反面,偵1383號卷第228 至230 頁反面、第234 至236 頁,本院訴1122號卷第56至57頁、第86頁、第97頁),核與 證人即共同正犯郭瑞杰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其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與被告 楊子勤搭配共同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工作,而 同屬以「御林軍」為首之車手集團內同一組之車手,並均按 「御林軍」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再交給通訊軟體暱稱「馬英八」 之劉邦偉等語(見另案警卷第4 至9 頁反面,偵1383號卷第 10至11頁、第20至23頁面、第25至26頁反面、第76至79頁反 面、第243 頁正反面,偵10732 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反面、 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017號卷第2 至3 頁,本院另案訴996 號卷第16至21頁、第41至46頁、第 67至74頁、第86至87頁),及告訴人即證人呂煥為於警詢時 證述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3 「遭詐騙之時間、地點、 過程及損失金額」欄所示之情節(見偵10732 號第37頁正、 反面即偵1383號卷第124 至125 頁)、被害人即證人陳貞合 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4 「遭詐騙之時間 、地點、過程及損失金額」欄所示之情節(見偵10732 號卷 第39至40頁即偵1383號卷第133 至135 頁)、被害人即證人 張文娟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5 「遭詐騙 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損失金額」欄所示之情節(見偵1073 2 號卷第42頁正、反面即偵1383號卷第162 頁正反面)、告 訴人即證人周岱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 1 「遭詐騙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損失金額」欄所示之情節 (見偵10732 號卷第33至34頁即偵1383號卷第184 至185 頁 )、告訴人即證人余慧貞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 一編號2 「遭詐騙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損失金額」欄所示 之情節(見偵10732 號卷第35至36頁即偵1383號卷第193 至 194 頁)、告訴人即證人林梅足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集團以 如附表一編號8 「遭詐騙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損失金額」 欄所示之情節(見偵107323號第49至50頁即偵1383號卷第20 0 至201 頁)、告訴人即證人高端佑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集 團以如附表一編號7 「遭詐騙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損失金 額」欄所示之情節(見偵10732 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即 偵1383號卷第210 至211 頁)、告訴人即證人黃淑娟於警詢 時證述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6 「遭詐騙之時間、地點 、過程及損失金額」欄所示之情節(見偵10732 號卷第43至 45頁即本院訴1099號卷第2 至4 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楊斯堯於105 年12月 29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郭瑞杰指認江榮 哲)、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 出所偵辦郭瑞杰涉嫌詐欺車手案現場查扣金融卡餘額查詢一 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詐欺案件被告 通聯紀錄表、郭瑞杰涉嫌詐欺案手機0000000000通聯記錄( 已接電話)、郭瑞杰涉嫌詐欺案手機0000000000通聯記錄( 已接電話)、查扣詐欺車手郭瑞杰手機0000000000通訊軟體 LINE語音訊息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106 年度保管字第224 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 1 月17日(106 )遠銀詢字第0000081 號函及所附蔡俊仁帳 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5 年12月25日至29日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 622483902314號函及所附陳仕倫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1 月 16日(106 )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215號函及所附郭宜嘉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1 月 17日營存密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06 年1 月19日虎存字第10 65000263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 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106 年1 月19日一梓本字第15號函 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號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1 月18日營清字第1060002556號函及所 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1 月19日儲字第1060008443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 / 0000000 號、0000000 /0000000 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大坪分行106 年1 月24日合金大坪林字第1060000302 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新店分行106 年1 月19日上新店字第1060000003號函及 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年籍對照表(被告 郭瑞杰指認劉邦偉)、玉山銀行106 年1 月23日玉山個(存 )字第1060113363號函及所附游舒晴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宜嘉帳號0000000000000 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大眾銀行10 6 年2 月9 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0923號函及所附蔡仁俊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 6 年2 月20日雄存字第1065000248號函及所附詹雅琪帳號: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屏東分行 106 年1 月16日上屏東字第1060000004號函及所附葉品宏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份 (呂煥為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呂煥為 部分,誤載為「呂芳盛」)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份、呂煥為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台幣活期性存 款明細(呂煥為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貞合部分)、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貞合部分)、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貞合部分)、陳貞合 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106 年1 月17日 一梓本字第00012 號函及所附陳長任帳號00000000000 號開 戶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文件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文娟部分)、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張文娟部分)各1 份、張文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 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3 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2 月 21日(106 )遠銀詢字第0000276 號函及所附蔡仁俊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周岱 樺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岱樺部 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岱樺部分)各1 份、網路銀行匯款 交易明細表2 份(周岱樺部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周岱樺部分)、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6 年2 月15日雄 存字第106500183 號函及所附詹雅淇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及交易明細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6 年1 月19日花行字第106000 0064號函及所附蔡志偉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世貿交通汽車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林梅足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 梅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梅足 部分)、韓午桔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 號存款開戶各項服務申請書、密碼通知書、身分證影本 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端佑部 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端佑部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高端佑部分)、大眾銀行106 年2 月17日眾個通密發 字第1060001198號函及所附蔡俊仁之帳號:00000000000 號 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編號對照表 (楊子勤指認郭瑞杰等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淑娟 部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6 年2 月23日合金花 總字第1060000677號函及所附陳紹軒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歷史交易明細表、申請帳戶資料及印鑑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度保管字第1639號)各 1 份、查獲現場、扣案物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翻拍照片47張 、扣案之交易明細表15張、麥當勞逢甲店監視器擷取畫面翻 拍照片24張、劉邦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重型機車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被告郭瑞杰持用之工作手機 (三星)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畫面翻拍照片4 張、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郭瑞杰與楊子勤以陳長任之第一銀行 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呂煥為、陳貞合所匯之款項)、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楊子勤以蔡俊仁之遠東銀行提款卡 提領被害人張文娟所匯之款項、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 5 張(被告郭瑞杰以詹雅淇之土地銀行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周 岱樺所匯之款項)、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楊子 勤以蔡志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余慧貞所匯之款項)、林 梅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2 張、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楊子勤以韓午桔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提款卡提領林梅足所匯之款項)、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翻拍照片2 張(被告郭瑞杰以蔡俊仁之大眾銀行提款卡提 領被害人高端佑所匯之款項)、高端佑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6 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 1 張(楊子勤以陳紹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黃淑 娟所匯之款項)(見偵10732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 26頁正、反面、第53至57頁、第60至62頁、第64至66頁、第 69至71頁、第73至77頁、第109 至122 頁、第124 頁至第12 7 頁,另案警卷第2 頁、第10至15頁、第17至20頁、第22至 24頁、第26至29頁、第33頁、第38至63頁、第68頁、第70至 72頁,偵1383號卷第34頁、第49至76頁、第80至95頁反面、 第98至104 頁反面、第106 至107 頁、第118 至119 頁、第 122 至123 頁、第126 至132 頁、第136 至160 頁、第163 至183 頁、第186 至192 頁、第195 至199 頁、第202 至20 9 頁、第212 至228 頁反面、第231 至232 頁,另案本院訴 1099號卷第5 至9 頁,另案本院訴996 號卷第35至38頁)在 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現金3 萬元詐欺贓款, 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2至26、29至3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 二編號27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如附表二 編號28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品扣案可 憑。足認被告楊子勤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子勤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 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 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 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 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隱匿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 復就整體詐欺集團分工為實施詐欺之人(詐欺機房)與提領 詐欺所得之人(車手集團),由詐欺機房成員以嚴密組織分 工進行詐騙,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車手集團各提 款車手分別提領詐騙犯罪所得後交回彙總,輾轉層層朋分, 始完成詐欺犯罪全部流程,是縱整體詐欺犯罪集團內每個成 員分工不同,甚至互不相識,仍不脫整體詐欺集團犯罪謀議 之範圍,詐欺機房成員與車手集團成員,均係整體詐欺犯行 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整體詐欺犯罪行為之正犯 。經查:本件被告楊子勤既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 通訊軟體暱稱「御林軍」之成年男子、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馬英八」之劉邦偉、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朱易」之江哲榮、 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使命必達」之郭瑞杰、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正恩」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共同組 成之車手集團,負責為整體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是被告 楊子勤雖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 且僅負責整體詐欺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既分擔整體犯 罪過程之取款任務,依上開說明,被告楊子勤自應就其所為 ,與整體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且被告楊子勤所加入 由「御林軍」、「正恩」、劉邦偉、江榮哲、郭瑞杰等人所 組成之車手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本件依據被告楊 子勤、共犯郭瑞杰所述之犯罪過程,應至少包括實施詐騙之 人、聯繫被告楊子勤、共犯郭瑞杰提款之「御林軍」,擔任 該車手集團中俗稱「水車」工作(即負責發放行動電話、金 融卡給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詐騙得手款項轉交其餘整體詐欺 集團成員)之劉邦偉,擔任提領內含銀行存摺、金融卡等資 料之宅即便貨運包裹,再前往自動櫃員機測試確認金融卡可 正常運作後,轉交給擔任車手角色之江榮哲,以及與被告楊 子勤共同負責按「御林軍」等人指示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詐騙款項後交給「水車」劉邦偉之郭瑞杰,故其詐欺集 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甚明。 ㈡核被告楊子勤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及8 部分所為,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郭瑞杰所為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 條詐欺罪,起訴法條固有未洽,然此 僅係加重條件之擴張,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 ,公訴檢察官辯論時亦補充論以同條項第3 款之罪名論罪後 ,始由被告辯論(見本院訴1122號卷第頁),於被告之防禦 權並無影響,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楊子勤 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御 林軍」、「正恩」、劉邦偉、江榮哲、郭瑞杰共同參與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8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 子勤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楊子勤 或共同正犯郭瑞杰雖有多次利用同一或不同金融機構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係接續以同一金融卡提領 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楊子勤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8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楊子勤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 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其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 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使綽號「御林軍」、「正恩」、劉邦偉、江哲 榮、郭瑞杰等人所屬車手集團,藉此得以使整體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 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惟考量 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尚非居於主導 犯罪或負責謀議規劃犯罪之人,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罪所得之金額,兼衡被告楊子勤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表示悔意,並向唯一 到庭之告訴人高端佑道歉(見本院訴1122號卷第86頁反面、 第97頁),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裝修,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0732 號卷第8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及本院第56頁反面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知。查 :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金融卡12張、編號13至26所 示之銀行存摺14本、以及編號27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等物, 均係共同正犯劉邦偉交付被告楊子勤及共同正犯郭瑞杰,供 其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楊子勤及共同正犯郭瑞杰出動 領取詐欺贓款(編號27),及供被告楊子勤及共同正犯郭瑞 杰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編號1 至26)之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 罪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楊子勤(見本院訴1122號卷第96頁) 及共同正犯郭瑞杰於另案審理時供陳明確,此等物品縱係共 同正犯劉邦偉及所屬詐欺、車手集團成年成員所有之物,惟 基於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仍應於本案被告楊子勤罪刑項下 一併宣告沒收,茲就此部分各該扣案物之沒收情形說明如下 :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23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郭瑞杰犯附 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共犯責任一體原則及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本案被告楊子勤附表一編 號1 罪刑項下一併諭知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19所示之物,為被告楊子勤犯附表一 編號2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共犯責任一體原則及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楊子勤附表一編號2 罪刑 項下一併諭知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為被告楊子勤及共同正犯郭 瑞杰犯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共犯責 任一體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楊子勤 附表一編號3 、4 罪刑項下一併諭知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為被告楊子勤犯附表一編號 5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共犯責任一體原則及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楊子勤附表一編號5 罪刑項下一 併諭知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郭瑞杰犯附表一 編號7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共犯責任一體原則及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楊子勤附表一編號7 罪刑項 下一併諭知沒收。 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18所示之物,為被告楊子勤犯附表一 編號8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共犯責任一體原則及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楊子勤附表一編號8 罪刑 項下一併諭知沒收。 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共同正犯劉邦偉交 付共同正犯郭瑞杰,供其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楊子勤 及共同正犯郭瑞杰出動領取詐欺贓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 子勤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1122號卷第96頁)及共同正犯 郭瑞杰於另案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共犯責任一體原則及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楊子勤附表一編號1 至 8 所示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⑻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5 至7 、10至12、14至17、20 、21、24至26所示之金融卡、存摺,業經被告楊子勤於本院 審理時(見本院訴1122號卷第96頁),及共同正犯郭瑞杰於 另案審理時供稱:這些都是人頭帳戶,存摺跟金融卡都是一 起給我的,我都會交回去給「馬英八」;金融卡如果沒有扣 案,就是交回去了;我們都是用金融卡提款,尚未使用到的 金融卡,隨時都有可能派上用場等語(另案本院訴996 號卷 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46頁),足見此等物品,均屬被告 楊子勤及共同正犯郭瑞杰及所屬詐欺、車手集團犯罪所預備 之物,均應依共犯責任一體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於被告楊子勤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罪刑項下均諭知 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卡套1 張 ,為共同正犯江哲榮所有,經換裝其上SIM 卡後所用遺留之 物,該卡套本身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業據被告楊子勤於 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1122號卷第96頁),及共同正犯郭瑞 杰於另案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不就卡套本身諭知沒收。然該 卡套上原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附表二編號36 ),為共同正犯江哲榮所有,未據扣案,於共同正犯郭瑞杰 遭查獲時(105 年12月29日)正用以聯繫宅即便領取人頭帳 戶存摺、金融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子勤於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訴1122號卷第96頁),及共同正犯郭瑞杰於另案審理 時供述明確,應依共犯責任一體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4 項之規定,於本案被告楊子勤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 示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含卡 套1 張)、編號31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則係共犯江 榮哲所有,前者為共同正犯江哲榮所預備供其聯繫貨運公司 提領本件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包裹之物,後者為共同正犯 江哲榮先前供其聯繫貨運公司提領本件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存 摺包裹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楊子勤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 1122號卷第96頁),及共同正犯郭瑞杰於另案審理時供述明 確,基於共犯責任一體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於被告楊子勤附表一編號1 至8 罪刑項下均諭知沒 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共同正犯郭 瑞杰所有,供其與共犯江榮哲操作LINE通訊軟體聯繫測試人 頭帳戶金融卡所用,亦據被告楊子勤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 訴1122號卷第96頁),及共同正犯郭瑞杰於另案審理時供述 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楊子勤附 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㈣至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附表二編號37)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附表二編號38)、 附表一編號6 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附表二編號39 、40)、附表一編號7 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附表二編號 41),均未扣案,惟據被告楊子勤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 1122號卷第96頁),及共同正犯郭瑞杰於另案審理時供稱: 這些都是人頭帳戶,存摺跟金融卡都是一起給我的,我都會 交回去給「馬英八」,如果沒有扣案,就是交回去了等語( 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46頁),足認此等未扣案之物,均係 共同正犯劉邦偉及所屬詐欺、車手集團成年成員所有之物, 各依序為共同正犯郭瑞杰犯附表一編號3 、4 、6 、7 所示 犯罪及被告楊子勤犯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各於本案被告楊子勤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楊子勤就被訴犯罪事實,業已領得按附表一「提領次數 、金額」欄所示金額加總後以千分之5 計算之報酬2013元( 計算式:4027005 1000≒2013,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小數點以下捨去),業據被告楊子勤供述明確,而未據扣 案,本案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於被告楊子勤附表一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599 元(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小數點以下捨去)、200 元、350 元、149 元、150 元、150 元、100 元、315 元, 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現金3 萬元,係共同正犯郭瑞杰 持附表二編號12之提款卡提領所得之款項,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34、35之現金共6 萬元,則係共同正犯郭瑞杰遭查獲後在 員警陪同下前往自動櫃員機查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 之 金融卡餘額後,將帳戶內剩餘款項提出代管,業經被告楊子 勤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1122號卷第96頁),及共同正犯 郭瑞杰於另案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經本院核對附表二編號32 交易明細表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無誤 ,其中附表二編號33、34所示之6 萬元,及附表二編號35所 示之3 萬元,固可認為應係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惟卷內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楊子勤及共同正犯郭瑞杰所犯本 案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有關,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或 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併於本案諭知沒收,由檢察官另查 明被害人之後,再行發還。 ㈦至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交易明細表15張,分別係 共同正犯郭瑞杰持附表二編號12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33 所示3 萬元款項之交易明細表,及共同正犯郭瑞杰遭查獲後 ,在員警陪同下前往自動櫃員機查詢扣案金融卡餘額之交易 明細表,暨查詢餘額時,將人頭帳戶內款項提出代管(附表 二編號34、35)之交易明細表,為本案之書證,然非違禁物 ,亦非犯罪所用、所預備、所生之物,亦非犯罪所得或應義 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併於本案諭知沒收。 ㈧被告楊子勤所受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過│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次數、│主文欄(含主刑、沒收│ │號│ │程及損失金額 │ │ │ │ │金額 │) │ ├─┼───┼───────────┼─────┼────┼────────┼────────┼─────┼──────────┤ │1 │周岱樺│由詐騙集團其中一成員於│臺灣土地銀│ 郭瑞杰 │105 年12月29日上│三信銀行ATM(臺 │3 次、共6 │楊子勤共同犯刑法第三│ │ │ │105 年12月29日中午11時│行高雄分行│ │午11時45分許、46│中市○○區○○路│萬元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21分許,假冒周岱樺之友│存摺(戶名│ │分許、47分許 │11號、逢甲碧根陽│ │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人江南春以行動電話門號│:詹雅淇、│ │ │光廣場)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帳號:3330│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周岱樺,向周岱樺佯稱因│0000000 號│ │105 年12月29日上│郵局ATM(臺中市 │2 次、共4 │2 、3 、5 至8 、10至│ │ │ │急需用錢為由欲向其借錢│) │ │午11時52分許、53○○○區○○路100 │萬元 │12、14至17、20、21、│ │ │ │云云,致周岱樺陷於錯誤│ │ │分許 │號、逢甲大學郵局│ │23至28、30、31、36所│ │ │ │,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26│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分及3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款之方式,各將6 萬元、│ │ │105 年12月29日上│聯邦銀行ATM(臺 │1 次、共19│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 │ │總計12萬元之款項匯入右│ │ │午11時59分許 │中市○○區○○路│,900 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列人頭帳戶內,遭郭瑞│ │ │ │16號、OK超商逢甲│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杰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 │ │ │店) │ │額。 │ │ │ │點提領右列金額殆盡。 │ │ │ │ │ │ │ ├─┼───┼───────────┼─────┼────┼────────┼────────┼─────┼──────────┤ │2 │余慧貞│由詐騙集團其中一成員於│中華郵政存│楊子勤 │105 年12月29日中│三信銀行ATM(臺 │2 次、共4 │楊子勤共同犯刑法第三│ │ │ │105 年12月29日中午12時│摺(戶名:│ │午12時47分許 │中市○○區○○路│萬元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許,假冒余慧貞友人顏惠│蔡志偉、帳│ │ │11號、逢甲碧根陽│ │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玲之朋友,以行動電話門│號:009129│ │ │光廣場)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號0000 000000 號撥打電│0000000 號│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話予余慧貞,向余慧貞佯│) │ │ │ │ │2 至7 、10至12、14至│ │ │ │稱因急需用錢為由欲向其│ │ │ │ │ │17、20、21、24至28、│ │ │ │借錢云云,致余慧貞陷於│ │ │ │ │ │30、31、36所示之物均│ │ │ │錯誤,隨即前往位在雲林│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縣○○鎮○○路167 之1 │ │ │ │ │ │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號之郵局內,並於同日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午12時32分許以臨櫃匯款│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之方式將4 萬元匯入右列│ │ │ │ │ │徵其價額。 │ │ │ │人頭帳戶內,旋遭楊子勤│ │ │ │ │ │ │ │ │ │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 │ │ │ │ │ │ │ │ │提領右列金額一空。 │ │ │ │ │ │ │ ├─┼───┼───────────┼─────┼────┼────────┼────────┼─────┼──────────┤ │3 │呂煥為│由詐騙集團其中一成員於│第一銀行金│楊子勤 │105 年12月29日下│三信銀行ATM(臺 │2 次、共3 │楊子勤共同犯刑法第三│ │ │ │105 年12月29日下午1 時│融卡(第一│ │午1 時48分至49分│中市○○區○○路│萬元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46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商業銀行梓│ │許 │11號、逢甲碧根陽│ │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軟體「LINE」假冒呂煥為│本分行、戶│ │ │光廣場)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之友人鄧運瑞名義傳送訊│名:陳長任├────┼────────┼────────┼─────┤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息予呂煥為,向呂煥為佯│、卡號:77│郭瑞杰 │105 年12月29日下│三信銀行ATM(臺 │2 次、共4 │2 、3 、5 至7 、9 至│ │ │ │稱因急需用錢為由欲向其│00000000號│ │午2 時許 │中市○○區○○路│萬元 │12、14至17、20、21、│ │ │ │借錢云云,致呂煥為陷於│) │ │ │11號、逢甲碧根陽│ │24至28、30、31、36所│ │ │ │錯誤,隨即於同日下午1 │ │ │ │光廣場)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時41分及54分許以網路銀│ │ │ │ │ │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 │ │ │行匯款之方式,分別將3 │ │ │ │ │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萬元、7 萬元匯入右列人│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頭帳戶內,旋遭郭瑞杰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楊子勤於右列時間、在│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右列地點提領右列金額。│ │ │ │ │ │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4 │陳貞合│由詐騙集團其中一成員於│第一銀行金│郭瑞杰 │105 年12月29日下│郵局ATM(臺中市 │2 次、共29│楊子勤共同犯刑法第三│ │ │ │105 年12月29日下午1 時│融卡(第一│ │午2 時4 分至7 分○○○區○○路100 │000元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39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商業銀行梓│ │許 │號、逢甲大學郵局│ │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軟體「LINE」假冒陳貞合│本分行、戶│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之友人彭秋霞之名義傳送│名:陳長任│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訊息予陳貞合,向陳貞合│、卡號:77│ │105 年12月29日下│聯邦銀行ATM(臺 │1 次、共80│2 、3 、5 至7 、9 至│ │ │ │佯稱因急需用錢為由欲向│00000000號│ │午2 時11分許 │中市○○區○○路│0 元 │12、14至17、20、21、│ │ │ │其借錢云云,致陳貞合陷│) │ │ │16號、OK超商逢甲│ │24至28、30、31、36所│ │ │ │於錯誤,隨即前往位在桃│ │ │ │店)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園市○○區○○○ 路○ 號│ │ │ │ │ │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 │ │ │之遠東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 │ │ │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機,於同日下午2 時1 分│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式將3 萬元匯入右列人頭│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帳戶內,旋遭郭瑞杰、楊│ │ │ │ │ │壹佰肆拾玖元沒收,於│ │ │ │子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地點提領一空。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5 │張文娟│由詐騙集團其中一成員於│遠東國際商│楊子勤 │105 年12月29日下│三信銀行ATM(臺 │2 次、共3 │楊子勤三人以上共同犯│ │ │ │105 年12月29日下午2 時│業銀行存摺│ │午2 時40分至41分│中市○○區○○路│萬元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 │ │1 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戶名:蔡│ │許 │11號、逢甲碧根陽│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 │ │軟體「LINE」假冒張文娟│俊仁、帳號│ │ │光廣場)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之友人名義傳送訊息予張│:00000000│ │ │ │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 │文娟,向張文娟佯稱因急│104488號)│ │ │ │ │表二編號2 、3 、5 至│ │ │ │需用錢為由欲向其借錢云│ │ │ │ │ │7 、10至12、14至17、│ │ │ │云,致張文娟陷於錯誤,│ │ │ │ │ │20至22、24至28、30、│ │ │ │並於同日下午2 時17分許│ │ │ │ │ │31、3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將3 萬元匯入右列人頭帳│ │ │ │ │ │3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 │ │ │戶內,旋遭楊子勤於右列│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時間、在右列地點提領右│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列金額一空。 │ │ │ │ │ │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黃淑娟│由詐騙集團其中一成員於│合作金庫商│郭瑞杰 │105 年12月28日下│聯邦銀行ATM (臺│2次、共3萬│楊子勤共同犯刑法第三│ │ │ │105 年12月28日下午1 時│業銀行花蓮│ │午2 時47分許 │中市○○區○○路│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31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分行(戶名│ │ │16號、OK超商逢甲│ │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軟體「LINE」假冒黃淑娟│:陳紹軒、│ │ │店)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之親人李素秋名義傳送訊│帳號:0380│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息予黃淑娟,向黃淑娟佯│00000000號│ │ │ │ │2 、3 、5 至7 、10至│ │ │ │稱因急需用錢為由欲向其│) │ │ │ │ │12、14至17、20、21、│ │ │ │借錢云云,致黃淑娟陷於│ │ │ │ │ │24至28、30、31、36所│ │ │ │錯誤,並於同日下午2 時│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28分許前往位在宜蘭縣宜│ │ │ │ │ │如附表二編號39、40所│ │ │ │蘭市○○路○ 段○○○ 號之│ │ │ │ │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 │ │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式將3 萬元匯入右列人頭│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帳戶內,旋遭郭瑞杰於右│ │ │ │ │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列時間、在右列地點提領│ │ │ │ │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 │ │ │右列金額一空。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7 │高端佑│由詐欺集團中之一成員,│大眾銀行存│郭瑞杰 │105 年12月28日下│郵局ATM (臺中市│1次、共2萬│楊子勤共同犯刑法第三│ │ │ │於105 年12月28日下午2 │摺(戶名:│ │午2 時52分許 ○○○區○○路100 │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時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蔡俊仁、帳│ │ │號、逢甲大學郵局│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 │ │ │路在「臉書」網頁假冒高│號00000000│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端佑友人張詠智之「臉書│380 號) │ │ │ │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 │」帳號內,刊登對公眾散│ │ │ │ │ │表二編號2 、3 、5 至│ │ │ │布販賣IPHONE行動電話商│ │ │ │ │ │7 、10至17、20、21、│ │ │ │品之虛偽訊息,致高端佑│ │ │ │ │ │24至28、30、31、36所│ │ │ │陷於錯誤,以行動電話通│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訊軟體「LINE」與假冒張│ │ │ │ │ │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 │ │ │詠智之人聯繫購買,並於│ │ │ │ │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105 年12月28日下午2時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3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式轉帳2 萬元至右列人頭│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帳戶內,旋遭郭瑞杰於 │ │ │ │ │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提│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領一空。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8 │林梅足│由詐騙集團其中一成員於│上海商業儲│楊子勤 │105 年12月29日下│聯邦銀行ATM (臺│3 次、共6 │楊子勤共同犯刑法第三│ │ │ │105 年12月29日中午11時│蓄銀行新店│ │午2 時52分許 │中市○○區○○路│萬元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許,假冒綽號「猴子」之│分行存摺(│ │ │16號、OK超商逢甲│ │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林梅足友人,以行動電話│戶名:韓午│ │ │店)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桔、帳號:│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話予林梅足,向林梅足佯│0000000000│ │105 年12月29日下│永豐銀行ATM (臺│1 次、共30│1 至3 、5 至7 、10至│ │ │ │稱因急需用錢為由欲向其│006 號) │ │午2 時55分許 │中市○○區○○路│00 元 │12、14至18、20、21、│ │ │ │借錢云云,致林梅足陷於│ │ │ │2 號、萊爾富超商│ │24至28、30、31、36所│ │ │ │錯誤,隨即於同日下午2 │ │ │ │逢甲店)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時19分許在第一銀行中崙│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分行,以其任職之世貿交│ │ │ │ │ │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 │ │通汽車有限公司帳戶臨櫃│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匯款6 萬3 千元至右列人│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頭帳戶內,旋遭楊子勤於│ │ │ │ │ │額。 │ │ │ │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提│ │ │ │ │ │ │ │ │ │領右列金額一空。 │ │ │ │ │ │ │ ├─┼───┼───────────┼─────┼────┼────────┼────────┼─────┼──────────┤ │ │ │ │ │ │ │小計 │402700元 │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 │數量 │沒收與否(法條依據) │備註 │ │號│ │ │ │ │ │ │ │ │ │ │ ├─┼────────────┼───┼────────────┼─────┤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1 張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與編號18存│ │ │卡號000000000000號) │ │段。 │摺同帳戶 │ ├─┼────────────┼───┼────────────┼─────┤ │2 │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4831│1 張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與編號14存│ │ │000000000000號) │ │段。 │摺同帳戶 │ ├─┼────────────┼───┼────────────┼─────┤ │3 │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1 張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與編號16存│ │ │0000000000000000號) │ │段。 │摺同帳戶 │ ├─┼────────────┼───┼────────────┼─────┤ │4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4705│1 張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與編號19存│ │ │000000000000號) │ │段。 │摺同帳戶 │ ├─┼────────────┼───┼────────────┼─────┤ │5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卡號│1 張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與編號24存│ │ │0000000000000000號) │ │段。 │摺同帳戶 │ ├─┼────────────┼───┼────────────┼─────┤ │6 │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5110│1 張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與編號20存│ │ │000000000000號) │ │段。 │摺同帳戶 │ ├─┼────────────┼───┼────────────┼─────┤ │7 │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1 張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與編號17存│ │ │00000000號) │ │段。 │摺同帳戶 │ ├─┼────────────┼───┼────────────┼─────┤ │8 │土地銀行金融卡(卡號3330│1 張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與編號23存│ │ │00000000號) │ │段。 │摺同帳戶 │ ├─┼────────────┼───┼────────────┼─────┤ │9 │第一銀行金融卡(第一商業│1 張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 │ │銀行梓本分行、戶名:陳長│ │段。 │ │ │ │任、卡號:0000000000號)│ │ │ │ ├─┼────────────┼───┼────────────┼─────┤ │10│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0350│1 張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 │ │00000000號) │ │段。 │ │ ├─┼────────────┼───┼────────────┼─────┤ │11│永豐銀行金融卡(戶名:陳│1 張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 │ │大為、卡號:000000000000│ │段。 │ │ │ │88號) │ │ │ │ ├─┼────────────┼───┼────────────┼─────┤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與編號26存│ │ │陳仕倫、卡號000000000000│ │段。 │摺同帳戶 │ │ │4230號) │ │ │ │ ├─┼────────────┼───┼────────────┼─────┤ │13│大眾銀行存摺(戶名:蔡俊│1 本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 │ │仁、帳號000000000000號)│ │段。 │ │ ├─┼────────────┼───┼────────────┼─────┤ │14│玉山銀行存摺(戶名:郭宜│1 本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與編號2 金│ │ │嘉、帳號:0000000000000 │ │段。 │融卡同帳戶│ │ │號) │ │ │ │ ├─┼────────────┼───┼────────────┼─────┤ │15│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1 本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 │ │存摺(戶名:葉品宏、帳號│ │段。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1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戶│1 本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與編號3 金│ │ │名:郭宜嘉、帳號:107650│ │段。 │融卡同帳戶│ │ │0000000 號) │ │ │ │ ├─┼────────────┼───┼────────────┼─────┤ │17│中華郵政存摺(戶名:游舒│1 本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與編號7 金│ │ │晴、帳號:00000000000000│ │段。 │融卡同帳戶│ │ │號) │ │ │ │ ├─┼────────────┼───┼────────────┼─────┤ │18│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1 本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與編號1 金│ │ │存摺(戶名:韓午桔、帳號│ │段。 │融卡同帳戶│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19│中華郵政存摺(戶名:蔡志│1 本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與編號4 金│ │ │偉、帳號:00000000000000│ │段。 │融卡同帳戶│ │ │號) │ │ │ │ ├─┼────────────┼───┼────────────┼─────┤ │20│玉山銀行存摺(戶名:游舒│1 本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與編號6 金│ │ │晴、帳號:0000000000000 │ │段。 │融卡同帳戶│ │ │號) │ │ │ │ ├─┼────────────┼───┼────────────┼─────┤ │21│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戶名:│1 本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 │ │潘慈恩、帳號:0000000000│ │段。 │ │ │ │54號) │ │ │ │ ├─┼────────────┼───┼────────────┼─────┤ │2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戶│1 本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 │ │名:蔡俊仁、帳號:034004│ │段。 │ │ │ │00000000號) │ │ │ │ ├─┼────────────┼───┼────────────┼─────┤ │23│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存摺│1 本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與編號8 金│ │ │(戶名:詹雅淇、帳號:3 │ │段。 │融卡同帳戶│ │ │00000000000 號) │ │ │ │ ├─┼────────────┼───┼────────────┼─────┤ │2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1 本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與編號5 金│ │ │行存摺(戶名:韓午桔、帳│ │段。 │融卡同帳戶│ │ │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 │25│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存摺│1 本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 │ │(戶名:張詩婷、帳號:05│ │段。 │ │ │ │0000000000號) │ │ │ │ ├─┼────────────┼───┼────────────┼─────┤ │2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戶│1 本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與編號12金│ │ │名:陳仕倫、帳號:164540│ │段。 │融卡同帳戶│ │ │114088號) │ │ │ │ ├─┼────────────┼───┼────────────┼─────┤ │27│行動電話(Samsung 品牌、│1 支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段。 │ │ │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 │ │ │ │ │094/03 ) │ │ │ │ ├─┼────────────┼───┼────────────┼─────┤ │28│行動電話(Sony品牌、含門│1 支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段。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29│臺灣大哥大SIM 卡卡套(門│1 張 │卡套本身不沒收。SIM 卡本│ │ │ │號0000000000號) │ │身參編號36。 │ │ ├─┼────────────┼───┼────────────┼─────┤ │30│遠傳電信SIM 卡(門號0903│1 張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 │ │571037號、含卡套1 張) │ │段。 │ │ ├─┼────────────┼───┼────────────┼─────┤ │31│遠傳超4代易付卡SIM 卡( │1 張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 │ │門號0000000000號、含卡套│ │段。 │ │ │ │1 張) │ │ │ │ ├─┼────────────┼───┼────────────┼─────┤ │32│交易明細表 │15張 │不沒收。 │ │ ├─┼────────────┼───┼────────────┼─────┤ │33│現金(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 萬元│不沒收。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 │ │ │ │領) │ │ │ │ ├─┼────────────┼───┼────────────┼─────┤ │34│現金(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 萬元│不沒收。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 │ │ │ │領) │ │ │ │ ├─┼────────────┼───┼────────────┼─────┤ │35│現金(由郵局帳號00000000│3 萬元│不沒收。 │ │ │ │307691號帳戶提領) │ │ │ │ ├─┼────────────┼───┼────────────┼─────┤ │36│臺灣大哥大SIM 卡(門號 │1 張 │未扣案,應沒收及追徵。刑│ │ │ │0000000000號) │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 │ │ │ │ │項。 │ │ ├─┼────────────┼───┼────────────┼─────┤ │37│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人頭│1 本 │未扣案,應沒收及追徵。刑│ │ │ │帳戶之存摺 │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 │ │ │ │ │項。 │ │ ├─┼────────────┼───┼────────────┼─────┤ │38│附表一編號5 所示人頭帳戶│1 張 │未扣案,應沒收及追徵。刑│ │ │ │之金融卡 │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 │ │ │ │ │項。 │ │ ├─┼────────────┼───┼────────────┼─────┤ │39│附表一編號6 所示人頭帳戶│1 本 │未扣案,應沒收及追徵。刑│ │ │ │之存摺 │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 │ │ │ │ │項。 │ │ ├─┼────────────┼───┼────────────┼─────┤ │40│附表一編號6 所示人頭帳戶│1 張 │未扣案,應沒收及追徵。刑│ │ │ │之金融卡 │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 │ │ │ │ │項。 │ │ ├─┼────────────┼───┼────────────┼─────┤ │41│附表一編號7 所示人頭帳戶│1 本 │未扣案,應沒收及追徵。刑│ │ │ │之金融卡 │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 │ │ │ │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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