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8953、29336號),茲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憲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
表編號2-5、7-14、17-24所示之物均
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5、
2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金憲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草」之成年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依「小草」之指示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在臺中市大雅區大
華國中附近之便利商店,招募仲介紀炫均、許志誠、林俊佑
及張旭光(下稱紀炫均等4人),由蔡金憲指示張之齊(由
檢察官
另案偵辦)訂購機票,協助紀炫均等4人分別於105年
5月20日及5月26日前往新加坡,從事持偽冒金融卡至自動櫃
員機提領遭詐騙匯款之款項之行為,紀炫均等4人即於106年
5月30日晚上7時許,在新加坡義安城商場之大華銀行自動櫃
員提款機提款時,遭新加坡警方
逮捕,並於紀炫均等4人身
上查獲星幣32萬元8763元(折合新臺幣約789萬元)及247張
偽造之金融卡。
嗣我國警方於105年7月21日晚上10時25分許
,持
搜索票至蔡金憲、張之齊共同承租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之6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有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之物。
二、蔡金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
第三級毒品,亦明知愷他命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
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所稱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無償
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1日中午
某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自己所有
之愷他命(無
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倒入研磨
盤磨碎後捲入香菸製成K菸,分別無償提供予同車乘坐之蔡
鎮澤、陳垚宗自行拿取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嗣為警於
105年7月21日晚上10時25分許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編號
25、2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含愷他命成分之研磨盤1個,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
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
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5偵18953卷一第50-53頁、
第150-152頁反面、第203-205頁、105偵18953卷二第3-5頁
、第89-91頁、105偵29336卷第43-46頁、105聲羈543卷第6-
8頁、105偵聲397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反面
),核與
證人蔡鎮澤、陳垚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105偵18953卷一第57頁、第146頁反面、第153頁、第
63頁、第145頁、第148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6月20
日移署國際碩字第1050072219號函(見105他4851卷第23-23
頁反面)、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105年10月4日駐馬
字第105329號陳報單(見105他4851卷第50-57頁)、刑事警
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105年9月22日駐馬字第105316號陳報
單(見105他4851卷第58-63頁)、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
絡組105年9月23日駐馬字第105320號陳報單(見105他4851
卷第64-71頁反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紀炫均、
許志誠、林俊佑)(見105他4851卷第91-93頁)、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05年10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5514號函(見105
他4851卷第96頁)、蒐證照片(見105偵18953卷一第85-87
頁)、張之齊電腦內的大陸人頭帳戶(見105偵18953卷一第
88-109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蔡金憲、張嘉珉、
孫誌芳、陳垚宗、蔡鎮澤、謝酉猷)(見105偵18953卷一第
111-116頁)、LINE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見105偵18953卷一
第207-2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
)(見105偵18953卷一第212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函
暨其附件(見105偵18953卷二第20-26頁)、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見105偵18953卷二第
27頁)、證物認領保管單(見105偵18953卷二第36頁)、雄
獅旅遊航班訂購單(見105偵18953卷二第55-62頁反面)、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繳)款單(見105偵18953卷二
第63頁)、臺灣銀行買匯申請書2份(見105偵18953卷二第
64-67頁反面)、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05偵18953卷二第68
-70頁反面)、大銘新旅行社有限公司航班訂購單(見105偵
18953卷二第71頁)、雄獅旅遊航班訂購單(見105偵18953
卷二第72-73頁)、雄獅旅遊國際機票退票申請書(見105偵
18953卷二第74頁)、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見105偵1
8953卷二第75頁)、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105偵18953卷
二第76頁)、雄獅旅遊收(繳)款單(見105偵18953卷二第
77-78頁)、收款單明細(見105偵18953卷二第79頁)在卷
足稽;又證人蔡鎮澤、陳垚宗
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均
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蔡鎮澤)
、(報告編號:00000000、陳垚宗)各1紙在卷
可考(見105
偵18953卷2第108頁、第110頁),且被告所有為警查扣如附
表編號25.26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亦確含三級毒品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附卷
可稽(見105偵18953卷二第101頁);此外
,復有如附表編號2-5、7-14、17-24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有相當
補強證據可佐,
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
正犯
,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
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
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
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
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詐欺之犯罪型態,就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指定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由
車手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款項之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
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
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
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
範圍。是本案被告雖僅分擔招募仲介紀炫均等4人持偽冒
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然被告明知其所招募仲介之
人負責提領者係詐欺
犯罪所得之款項,
猶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
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
行為
分擔甚明,縱其不認識綽號「小草」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
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
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本案被告與共犯
紀炫均等4人、張之齊、綽號「小草」之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餘在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之成員等人間,就本案
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
乃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民眾施行詐術行騙,
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
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
彼等
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
案詐騙之行為,又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
確認本案遭詐騙之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參以被告僅
負責招募仲介人員為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其提款次
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致
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
既遂罪數之評
價,參以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
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
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
戶之情形,故基於「
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有一
不特定之民眾受害,而包括評價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罪,較為合理。
(二)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同時亦為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禁藥。而藥品之
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目前實務上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
一種,本件被告轉讓予證人蔡鎮澤、陳垚宗之愷他命,係
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自非合法製造之注射
製劑,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係由國外輸入,應認為國內
違法製造之偽藥。又被告轉讓愷他命予蔡鎮澤等2人,除
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外,亦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此係屬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競合情形,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罰金」;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數量,無證據業已逾20公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另構成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
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則被告轉讓偽藥之
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
低度行為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
附此敘明。再按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
同或不同之
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
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又藥事法對轉讓偽藥設
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偽藥之擴散及氾
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
社會法益,
而非個人法益。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所有
之K菸無償提供予在場證人蔡鎮澤等2人自行拿取點燃吸食
之方式施用,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偽
藥愷他命無償轉讓與證人蔡鎮澤等2人施用,既無從分其
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
非侵害證人蔡鎮澤等2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
一轉讓偽藥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
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卻圖謀非法
所得而以招募仲介車手方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共同詐取
被害人之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被害人損
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兼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得之報
酬不多,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且明知愷他命殘害施用者身心
健康,且易導致性格異常、
精神障礙,仍無償提供予蔡鎮
澤等2人施用,殊值非難,幸其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面對
己非,顯有悔悟之心,暨被告現服役中、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見105偵18953卷一第50頁被告警
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5、7
-14、17-23所示之物,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基於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
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探
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
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
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本件扣案
如附表編號24所示被告所持有之款項現金新臺幣15萬元,
據被告供承係綽號「小草」之人交付予伊之紀炫均等4人
遭逮捕之安家費,核應屬該詐欺集團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
物,因尚在被告支配管領中,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之。
⒊按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
,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
於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規定;至其餘之沒收,仍應
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轉讓愷他命而被查獲,被告所轉
讓剩餘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轉讓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
,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
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
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
00年4月19日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驗餘淨重3.3769
公克)、編號26所示之含愷他命之研磨盤1個(該研磨盤
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為被告轉讓愷他命後剩餘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
附卷可稽(見105偵18953卷二第101頁),
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與
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
│ 1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
├──┼──────────────┼─────────┤
│ 2 │ASUS行動電話 │1支 │
├──┼──────────────┼─────────┤
│ 3 │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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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Infocus行動電話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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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雄獅旅遊航班訂購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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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紀炫均護照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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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電腦主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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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移動式分享器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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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IPHONE行動電話 │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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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台灣大哥大SIM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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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台灣買匯申請書 │2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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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租賃契約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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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行動電話門號卡(空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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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電子機票收執聯 │4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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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張旭光之汽機車行照、國民身分│共6張 │
│ │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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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金融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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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滑│1組 │
│ │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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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筆記型電腦(ASUS)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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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筆記型電腦(ACER)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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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HTC行動電話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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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移動式分享器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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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行動電話門號卡 │共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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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點鈔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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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現金新臺幣15萬元 │扣案新臺幣34萬5千 │
│ │ │元,除其中15萬元被│
│ │ │告
自承係紀炫均等4 │
│ │ │人遭逮捕之安家費外│
│ │ │,其餘為被告之私人│
│ │ │借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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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第三級毒品 │1 包(驗餘淨重3.37│
│ │ │6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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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含愷他命之研磨盤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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