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2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4號                    106年度訴字第1747號                    106年度訴字第2033號                    106年度訴字第2923號                    106年度易字第3847號                    106年度易字第4628號                    107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 字第22號、106年度偵字第2788、3492、10836、11500、11673號 )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4829、1772、17358、18735、22 809、23878、21306、30598、3004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因其友人周士豪於「國語週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語週刊公司)之經銷商「大壹圖書社」(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負責人柯明志)擔任銷售業務 人員,而受周士豪委任,代為行銷國語週刊,將招攬得客戶 之訂單及客戶所交付之款項交予周士豪或大壹圖書社,並可 從中分得不等之利潤。詎陳俊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受任期間,將其自民國104年11月 13日起至105年8月22日止,向客戶收取之訂閱款項、合訂本 裝訂費用,接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漏報或短報, 未按時將收取所得之50%訂閱款(陳俊安利潤為50%)或裝訂 費交予周士豪,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0220元之款 項,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大壹圖書社」接獲客戶 詢問,始查悉上情。 二、陳俊安明知其為國語週刊公司永不錄用人員,亦未獲國語週 刊公司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印製不實之「國語週刊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訂閱憑據)」(其上並有印製不實之聯絡電話00 -00000000),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擅自以周士豪之名義或以自己名義,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9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地點,佯為國語 週刊業務人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方式,向毛德明、 李雅玲、葉碧容、張小慈、李佳芳、紀素豐、方淑齡、邱稟 程、江岱玲等人推銷國語週刊,因毛德明等人不知陳俊安未 獲國語週刊公司授權,誤信其為國語週刊公司人員,而予訂 購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予陳俊安,然陳 俊安並未將客戶之訂單、收受之款項交予周士豪或大壹圖書 社,嗣因毛德明等人均未按期接獲刊物,向國語週刊公司查 證後,始知受騙。 三、陳俊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二編號10至1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0至18 所示之方式,向廖瀅榆、黃淑錦、周怡君、李幸如、金玟瑀 、朱善璘、蔡佩芬、張淑蘭、柳銀桂等人推銷國語週刊,因 廖瀅榆等人誤信陳俊安為國語週刊公司人員,而予以訂購並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0至18所示金額。嗣因廖瀅榆等人均未按 期接獲刊物,向國語週刊公司查證後,始知受騙。 四、案經柯明志告發、方淑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邱稟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周怡君、李幸如、 金玟瑀、朱善璘、江岱玲、張小慈、李佳芳、紀素豐、張淑 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菊、第六分局、柳銀桂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4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 )第158至159、177頁〉,核與告訴人柯明志於偵訊時指述 〈見105年度偵字第2352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正反面 、16至17、60至61頁、106年度偵緝字第22號卷(下稱偵二 卷)第28至29、41頁、106年度偵字第14829號卷(下稱偵三 卷)第17頁背面〉、證人周士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 二卷第40至41頁背面、106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卷第37至38 頁、106年度核交字第4618號卷第7頁)、被害人李雅玲、葉 碧容、李佳芳、蔡佩芬於警詢時(見106年度偵字第11673號 卷第13至14頁背面、17至18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11500號 卷第11頁正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0836號卷第15至16頁、67 863警卷第3至4頁)、被害人廖瀅榆、黃淑錦於偵訊時(見1 06年度偵字第14829號卷第18頁正反面)、被害人邱稟程、 周怡君、張淑蘭於警詢、偵訊時(見52972警卷第3至6頁、1 06年度偵字第17358號卷第16頁正反面、第33頁正反面、393 45警卷第3頁正反面、48367警卷第3至4頁、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卷第19頁)、告訴人張小慈、紀素豐、李幸如於警詢 時(見106年度偵字第3492號卷第13至14頁、106年度偵字第 2788卷第15至16頁、42420警卷第3至4頁)、告訴人方淑齡 、金玟瑀、朱善璘、江岱玲、柳銀桂於警詢、偵訊時(見15 8412警卷第6至7頁、106年度偵字第14829號卷第17頁背面至 18頁、42420警卷第5至8頁、106年度偵字第22809號卷第14 頁正反面、24頁正反面、22810警卷第4至6頁、106年度偵字 第21306號卷第16頁、39010警卷第2至3頁、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7頁)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柯 明志105年9月29日庭呈資料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一份②告 訴人附件金額統計表③附件一:被告與周士豪間切結書一份 ④附件二:贈品簽收單【空白處記載收1000元】⑤附件三: 贈品簽收單【贈品簽收單空白處記載:訂購人陳翠雯、訂購 日期105年5月27日、收1500元】⑥附件四:贈品簽收單【贈 品簽收單空白處記載訂購人無法辨識、訂購日期105年4月14 日、收1600元】⑦附件五:贈品簽收單、寄件人收執聯【贈 品簽收單空白處記載訂購人王秋文、訂購日期105年4月16日 、收金額2000元】⑧附件六:寄件人收執聯、客服記錄【收 件人:龔裕喬;客服記錄:客戶來電訂合訂8本、已收2000 元等語】⑨附件七:寄件人收執聯、客服記錄、國語青少年 月刊雜誌社聯單(第三聯)【戶名楊光榮、訂合訂本5本、 金額1250元付清】⑩附件八:寄件人收執聯【收件人:王詩 秀】⑪附件九:客服記錄、被告與客服間LINE對話記錄截圖 、寄件人收執聯3紙⑫附件十:國語幼兒月刊雜誌社訂購單 【訂購人王誌○、訂購日期105年2月22日、金額6570元】⑬ 附件十一:國語青少年月刊雜誌社訂購單【訂購人周怡君、 周詠思、訂購日期105年8月22日、金額5000元】⑭附件十二 :國語青少年月刊雜誌社訂購單【訂購人蕭乙吟、訂購日期 105年4月22日、金額37500元】⑮附件十三:聯合訂購單【 訂購人無法辨識、訂購日期105年8月11日、金額8000元、訂 500元】⑯附件十四:贈品簽收單、客服記錄【贈品簽收單 空白處記載訂購人張淙崴、訂購日期105年8月26日】⑰附件 十五:國語週刊雜誌社訂單(客戶收執聯)【訂購人林怡慧 、訂購日期105年9月2日、金額3000元、訂500元】⑱附件十 六:客服記錄【客戶詹智慧來電稱訂購到刊物但因遲延寄件 要退訂等語】⑲附件十七:客服服務單【客戶梁恭橙來電稱 小孩9月上小一,不看退訂等語】⑳附件十八:客服記錄、 客服記錄單、周士豪名片影本及柯明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客戶許舒涵來電稱阿媽8月4日向周士豪訂購刊物後, 隔日辦理退訂,雖有與業務聯繫上並得承諾退款,但尚未收 到款項等語】㉑附件十九:訂戶毛德明、編號0000000之國 語週刊事業有限公司(訂閱憑據)照片1張、周士豪名片、 客服記錄單【訂購人毛德明、訂購日期105年9月9日、訂300 0元】㉒訂戶黃○潔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大壹圖書 社之商業登記抄本(見偵一卷第19至56、62頁)、告訴人柯 明志106年2月16日庭呈資料:①告訴狀附件二至五贈品簽收 單正本②冠辰圖書社、國語週刊雜誌社與大壹圖書社間經銷 合約書③大壹圖書社與周士豪間承攬契約書④客服記錄單1 紙、國語週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國語週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查無資料、國語週刊GOOGLE網頁資料一份 (見偵二卷第43至46、51至53、58至60頁)、員警106年4月 4日、3月5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一覽表(李雅 玲指認陳俊安)、訂戶李雅玲、編號0000000之國語週刊事 業有限公司(訂閱憑據)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李雅玲)、被害人 李雅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9至10、15至16、22、29至31頁背面)、員警106年 1月21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一覽表(李佳芳指 認陳俊安)、訂戶李佳芳、編號0000000之國語週刊事業有 限公司(訂閱憑據)1紙、被害人李佳芳與被告間之LINE對 話翻拍照片、簡訊照片1張、臺中媽媽俱樂部臉書發文截圖 、被害人李佳芳住家外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李佳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李佳芳)、門 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6年度偵字第10836號卷 第9、13至14、17至24、26頁)、員警職務報告、犯罪嫌疑 人指認紀錄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葉碧容指認陳俊 安)、訂戶葉碧容、編號0000000之國語週刊事業有限公司 (訂閱憑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葉碧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葉碧容)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0 6年度偵字第11500號卷第10、13至18、21至23、36頁)、員 警106年1月4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張小慈指認陳俊 安)、訂戶張小慈、編號0000000之國語週刊事業有限公司 (訂閱憑據)(見106年度偵字第3492號卷第10、13至14、1 7頁)、告訴人張小慈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簡訊內容翻拍 照片、被告匯款予張小慈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6 年度核交字第431號卷第12至77頁)、員警105年12月5日職 務報告、被害人紀素豐、編號0000000、0000000之國語週刊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閱收據)2紙(見106年度偵字第2788 號卷第1、23頁)、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方淑齡指認陳俊安)、告訴人 方淑齡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訂戶方淑齡、編號000000 0之國語週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閱憑據)翻拍照片、訂 戶方淑齡、編號0000000之國語週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 閱憑據)(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8、13至16頁)、告訴 人柯明志之陳報狀附件:①國語週刊訪客黃淑錦之電子郵件 、客戶基本資料表各1紙②客戶許育滕之來電留言記錄1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3日儲字第1060107253號函 檢送陳俊安在郵局所立存簿儲金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6年1 月1日至106年06月01日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黃淑錦106年6 月13日偵訊庭呈之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黃淑錦106 年6月13日偵訊庭呈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6年度他 字第3973號卷第2至3、12至26、37至43頁 )、告訴人廖瀅榆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106年度偵字第17725號卷第8至9頁)、被告郵政存簿儲 金立帳申請書、身分證正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字 106年3月9日至106年6月22日歷史交易清單、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記錄資訊(見偵三卷第36至81、83頁 )、告訴人邱稟程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國語幼兒月刊雜誌社收據一紙【戶名:邱 稟程、訂購日期105年7月15日、金額2025*18;訂2000元整 。共84期】⑤訂戶邱稟程、編號0000000之國語週刊事業有 限公司(訂閱憑據)1紙【戶名:邱稟程、訂購日期105年10 月12日、金額18000。空白處記載已付清】(見0000000000 號警卷第18至2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 嫌疑人對照表(周怡君指認陳俊安)、告訴人周怡君提出之 款項簽收單【106年4月21日續12期、收5000元、2500元、陳 俊安】、告訴人周怡君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12頁)、 臺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俊安之立帳申請 書、印鑑單、明細表、告訴人李幸如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④國語週刊-國語青少年月刊收據1紙【戶名李幸如 、編號267675、訂購日期106年03月03日、金額11000元、空 白處:已付清,經手人周士豪】⑤手機簡訊翻拍照片⑥陳俊 安身分證影本照片⑦彰化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朱善 璘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106年05月02日轉帳2900元至帳號000 -000000000000 0000】⑥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朱善璘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⑦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 照片、告訴人金玟瑀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6年04月27日轉帳9000元至帳號000 -0000000000000 000】(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9至37、41 至44、48至49、52至66頁)、被害人蔡佩芬之報案資料:①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雅 欣之存摺封面、網路轉帳明細、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蔡佩芬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君潔之存 摺封面、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人陳俊 安】、印鑑單、帳號0000000-0000000支歷史交易清單(見 0000000000號警卷第8至10、13至39頁)、員警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一覽表、指認照片真實 姓名對照表(江岱玲指認陳俊安)、訂戶江岱玲、編號 0000000之國語週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閱憑據)1紙、臺 中水湳郵局江岱玲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江岱 玲之報案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7至15頁)、告訴人江岱玲與被 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106年度核交字第3080號卷 第5至1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嫌疑人對照表(張淑蘭指認陳俊安)、告訴人張淑蘭之報 案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張淑蘭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取照片(見 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11頁)、告訴人張淑蘭提出之臺灣 銀行戶名張淑蘭之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傳真之文件一紙( 內含存摺內頁影本)(見106年度偵字第20197號卷第20、52 頁)、員警106年10月08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柳銀桂指認陳俊 安)、訂戶林太太、編號472074國語幼兒雜誌社收據1紙( 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4至6、8頁)、告訴人柳銀桂提出 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催告函(見106年度偵字第30044卷 第21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所 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9罪)、詐欺取財罪 (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竟利用代友人周士豪行銷國語週刊之機會,侵占應繳回大壹 圖書社之款項合計4萬0220元,又擅自印製不實之「國語週 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閱憑據)」,利用毛德明等人之信 任,分別向毛德明、李雅玲、葉碧容、張小慈、李佳芳、紀 素豐、方淑齡、邱稟程、江岱玲、廖瀅榆、黃淑錦、周怡君 、李幸如、金玟瑀、朱善璘、蔡佩芬、張淑蘭、柳銀桂共18 人推銷國語週刊,詐取所收得之定金或款項,造成各被害人 分別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損失,且造成大壹圖書 社、國語週刊公司後續處理上諸多困擾及相關損失;並斟酌 被告除前已分別返還被害人張小慈6千元、金玟瑀9千元、張 淑蘭6千500元外,嗣經本院轉介調解,被告雖與被害人柯明 志、周怡君以14萬3236元、與邱稟程以1萬元、與張淑蘭以 6500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4頁),惟除張淑蘭 部份前已返還款項完畢外,並未給付被害人柯明志、邱稟程 等人分毫,並經被害人柯明志表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211頁正反面、213頁)及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其之前從事國語週刊銷售11年,後來去做粗 工(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背面),犯罪後於本院能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 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022 0元,業經認定如前,雖經被告之兄陳仲瑋擔任連帶賠償義 務人而於107年3月20日與被害人柯明志經調解成立,惟迄至 107年4月12日止,被害人未獲得分毫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則此部份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次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 自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如附表二編號4、14、17,被害 人分別為張小慈、金玟瑀、張淑蘭部份,被告前已將所詐得 之款項返還與被害人(見各被害人警詢筆錄),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就其餘被害人 部份,因大壹圖書社柯明志已代為處理後續,故柯明志係就 被告侵占之上開4萬0220元及被害人毛德明、李雅玲、葉碧 容、李佳芳、紀素豐、方淑齡、江岱玲、廖瀅榆、黃淑錦、 周怡君、李幸如、朱善璘、柳銀桂部份,合計以14萬3236元 與被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09頁),被害人邱稟程亦以 以1萬元予被告達成和解,惟被告及其連帶賠償義務人迄今 未賠償被害人柯明志、邱稟程分毫,業如上述,自難認本件 有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是就被告此部份之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 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 │1 │犯罪事實│陳俊安犯業務侵占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 │ │欄一、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分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元折算壹日。 │徵其價額。 │ ├─┼────┼──────────┼──────────────┤ │2 │附表二編│陳俊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 │號1部份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價額。 │ ├─┼────┼──────────┼──────────────┤ │3 │附表二編│陳俊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號2部份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附表二編│陳俊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 │ │號3部份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價額。 │ │ │ │ │ │ ├─┼────┼──────────┼──────────────┤ │5 │附表二編│陳俊安犯行使偽造私文│(無) │ │ │號4部份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附表二編│陳俊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號5部份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附表二編│陳俊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 │ │號6部份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額。 │ ├─┼────┼──────────┼──────────────┤ │8 │附表二編│陳俊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 │ │號7部份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額。 │ ├─┼────┼──────────┼──────────────┤ │9 │附表二編│陳俊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號8部份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附表二編│陳俊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 │ │號9部份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額。 │ ├─┼────┼──────────┼──────────────┤ │11│附表二編│陳俊安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號10部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元折算壹日。 │ │ ├─┼────┼──────────┼──────────────┤ │12│附表二編│陳俊安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號11部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元折算壹日。 │ │ ├─┼────┼──────────┼──────────────┤ │13│附表二編│陳俊安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 │ │號12部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元折算壹日。 │額。 │ ├─┼────┼──────────┼──────────────┤ │14│附表二編│陳俊安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號13部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元折算壹日。 │ │ ├─┼────┼──────────┼──────────────┤ │15│附表二編│陳俊安犯詐欺取財罪,│(無) │ │ │號14部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16│附表二編│陳俊安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 │ │號15部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元折算壹日。 │額。 │ ├─┼────┼──────────┼──────────────┤ │17│附表二編│陳俊安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號16部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元折算壹日。 │追徵其價額。 │ ├─┼────┼──────────┼──────────────┤ │18│附表二編│陳俊安犯詐欺取財罪,│(無) │ │ │號17部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19│附表二編│陳俊安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 │號18部份│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元折算壹日。 │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犯罪地│被│犯罪手法 │犯罪│備註 │ │號│間 │點 │害│ │所得│ │ │ │ │ │人│ │ │ │ ├─┼───┼───┼─┼─────────────────┼──┼──────┤ │1 │105年9│臺中市│毛│於左列時間、地點,佯冒為國語週刊業│1萬 │106訴1244 │ │ │月9日 │某處 │德│務人員,持用周士豪之名片,並以周士│3000│ │ │ │ │ │明│豪名義,向毛德明推銷國語週刊刊物,│元 │ │ │ │ │ │ │毛德明誤信陳俊安為國語週刊公司人員│ │ │ │ │ │ │ │,而向陳俊安訂購刊物並交付1萬3000 │ │ │ │ │ │ │ │之訂閱款項,陳俊安即於「國語週刊事│ │ │ │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訂閱憑據)」(客戶│ │ │ │ │ │ │ │編號:0000000)上填寫訂戶資料、購 │ │ │ │ │ │ │ │刊物期數、收取款項等內容,暨於經收│ │ │ │ │ │ │ │人欄簽名後,交毛德明收執而行使之,│ │ │ │ │ │ │ │以取信於毛德明,業足生損害於國語週│ │ │ │ │ │ │ │刊公司、毛德明及周士豪。嗣毛德明因│ │ │ │ │ │ │ │遲未接獲刊物,按訂閱憑單及周士豪名│ │ │ │ │ │ │ │片所載電話去電詢問,始知受騙。 │ │ │ ├─┼───┼───┼─┼─────────────────┼──┼──────┤ │2 │105年9│臺中市│李│於左列時間、地點,假冒為國語週刊之│3000│106訴1244 │ │ │月12日│北屯區│雅│人員,以誘給贈品之方式向李雅玲推銷│元 │ │ │ │16時許│文心路│玲│刊物,致李雅玲陷於錯誤而誤以訂購,│ │ │ │ │ │4段752│ │並當場交付3000元予陳俊安。陳俊安即│ │ │ │ │ │號文新│ │於自行印製之「國語週刊事業股份有限│ │ │ │ │ │郵局前│ │公司(訂閱憑單)」(客戶編號: │ │ │ │ │ │ │ │0000000)上填寫訂戶資料、訂購刊物 │ │ │ │ │ │ │ │期數、收取款項等內容,暨於經收人欄│ │ │ │ │ │ │ │簽名後,交李雅玲收執,而行使之,以│ │ │ │ │ │ │ │取信於李雅玲,業足生損害於國語週刊│ │ │ │ │ │ │ │公司及李雅玲。 │ │ │ ├─┼───┼───┼─┼─────────────────┼──┼──────┤ │3 │105年9│臺中市│葉│於左列時間、地點,假冒為國語週刊之│2050│106訴1244 │ │ │月20日│西屯區│碧│人員,以誘給贈品之方式向葉碧容推銷│元 │ │ │ │19時10│青海路│容│刊物,至葉碧容陷於錯誤而誤以訂購,│ │ │ │ │分許 │葉碧容│ │並當場交付20500元與陳俊安。陳俊安 │ │ │ │ │ │住家大│ │即於自行印製之「國語週刊事業股份有│ │ │ │ │ │樓管理│ │限公司(訂閱憑單)」(客戶編號:10│ │ │ │ │ │室 │ │50932)上填寫訂戶資料、訂購刊物期 │ │ │ │ │ │ │ │數、收取款項等內容,暨於經收人欄簽│ │ │ │ │ │ │ │名後,交葉碧容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 │ │ │ │ │ │ │於葉碧容,業足生損害於國語週刊公司│ │ │ │ │ │ │ │及葉碧容。 │ │ │ ├─┼───┼───┼─┼─────────────────┼──┼──────┤ │4 │105年9│臺中市│張│於左列時間、地點,假冒為國語週刊之│0元 │106訴1244 │ │ │月24日│北屯區│小│人員,以給予優惠之方式向張小慈推銷│ │(被告於106 │ │ │12時至│新興路│慈│刊物,致張小慈陷於錯誤而誤以訂購,│ │年1月24日全 │ │ │16時 │20號新│ │並當場交付定金300元及於同日下午在 │ │額返還) │ │ │ │興國小│ │臺中市北屯區住處交付5700元,合計交│ │ │ │ │ │前、臺│ │付6000元之訂閱款項與陳俊安。陳俊安│ │ │ │ │ │中市北│ │即於自行印製之「國語週刊事業股份有│ │ │ │ │ │屯區中│ │限公司(訂閱憑單)」(客戶編號:10│ │ │ │ │ │清路張│ │50942)上填寫訂戶資料、訂購刊物 │ │ │ │ │ │小慈住│ │期數、收取款項等內容,暨於經收人欄│ │ │ │ │ │處 │ │簽名後,交張小慈收執而行使之,以取│ │ │ │ │ │ │ │信於張小慈,業足生損害於國語週刊公│ │ │ │ │ │ │ │司及張小慈。 │ │ │ ├─┼───┼───┼─┼─────────────────┼──┼──────┤ │5 │105年1│臺中市│李│於左列時間、地點,假冒為國語週刊之│6000│106訴1244 │ │ │0月10 │北屯區│佳│人員,以給予優惠之方式向李佳芳推銷│元 │(105年10月 │ │ │日21時│旅順路│芳│刊物,致李佳芳陷於錯誤而誤以訂購,│ │10日先給付40│ │ │許、同│與熱河│ │並當場交付定金400元,陳俊安即先於 │ │0元、同年月1│ │ │年月11│路口之│ │自行印製之「國語週刊事業股份有限公│ │1日給付3600 │ │ │日19時│全聯福│ │司(訂閱憑單)」(客戶編號: │ │元、同年11月│ │ │許、同│利中心│ │0000000)上填寫訂戶資料、訂購刊物 │ │10日給付尾款│ │ │年11月│、臺中│ │期數、收取款項等內容,暨於經收人欄│ │2000元) │ │ │10日 │市北屯│ │簽名後,交付李佳芳收執而行使之,以│ │ │ │ │ │區文昌│ │取信於李佳芳。隔日陳俊安復以加贈贈│ │ │ │ │ │三街李│ │品遊說李佳芳延長訂購年限,待李佳芳│ │ │ │ │ │佳芳住│ │同意後,李佳芳即再交付訂購款項3600│ │ │ │ │ │處 │ │元,及於11月10日,在臺中市北屯區住│ │ │ │ │ │ │ │處交付尾款2000元予陳俊安。 │ │ │ ├─┼───┼───┼─┼─────────────────┼──┼──────┤ │6 │105年 │臺中市│紀│於左列時間、地點,假冒為國語週刊之│8700│106訴1244 │ │ │11月4 │北屯區│素│人員,以給予優惠之方式向紀素豐推銷│元 │(105年11月4│ │ │日、同│環中東│豐│刊物,致紀素豐陷於錯誤而誤以訂購,│ │日先給付4000│ │ │年月6 │路2段 │ │並當場交付4000元予陳俊安。陳俊安即│ │元,同年月6 │ │ │日 │253號 │ │於當日在自行印製之「國語週刊事業股│ │日再給付4700│ │ │ │軍功郵│ │份有限公司(訂閱憑單)」(客戶編號│ │元) │ │ │ │局前 │ │:0000000)上填寫訂戶資料、訂購刊 │ │ │ │ │ │ │ │物期數、收取款項等內容,暨於經收人│ │ │ │ │ │ │ │欄簽名後,交紀素豐收執而行使之,以│ │ │ │ │ │ │ │取信於紀素豐。嗣陳俊安再於同年11月│ │ │ │ │ │ │ │6日,以業績不好為由遊說紀素豐再訂 │ │ │ │ │ │ │ │購1年,待紀素豐同意後,陳俊安再在 │ │ │ │ │ │ │ │自行印製之「國語週刊事業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訂閱憑單)」(客戶編號:105107│ │ │ │ │ │ │ │9)上填寫訂戶資料、訂購刊物期數、 │ │ │ │ │ │ │ │收取款項等內容,暨於經收人欄簽名後│ │ │ │ │ │ │ │,再交紀素豐收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 │ │ │ │ │ │ │害於國語週刊公司及紀素豐。 │ │ │ ├─┼───┼───┼─┼─────────────────┼──┼──────┤ │7 │105年 │臺中市│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佯冒為國語週刊公│2800│106訴1747 │ │ │10月13│北區五│淑│司之業務人員,向方淑齡推銷國語週刊│元 │ │ │ │日10時│權路 │齡│公司出版之刊物,致方淑齡不知陳俊安│ │ │ │ │許 │311號 │ │非國語週刊公司人員而誤予訂購,並交│ │ │ │ │ │五權郵│ │付2,800元訂閱款項。陳俊安即於「國 │ │ │ │ │ │局前 │ │語週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閱憑據)│ │ │ │ │ │ │ │」(客戶編號:0000000)上填寫訂戶 │ │ │ │ │ │ │ │資料、訂購刊物期數、收取款項等內容│ │ │ │ │ │ │ │,暨於經收人欄簽名後,持交方淑齡收│ │ │ │ │ │ │ │執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方淑齡,足生損│ │ │ │ │ │ │ │害於國語週刊公司及方淑齡。 │ │ │ ├─┼───┼───┼─┼─────────────────┼──┼──────┤ │8 │105年 │臺中市│邱│於左列時間、地點,假冒為國語週刊公│1萬 │106訴2033 │ │ │10月12│南區工│稟│司之業務人員,向邱稟程推銷國語週刊│元 │ │ │ │日12時│學二街│程│公司出版之刊物,佯稱原價1萬8000元 │ │ │ │ │許 │115巷 │ │,舊客戶折扣後僅需1萬元,致邱稟程 │ │ │ │ │ │17號10│ │陷於錯誤,不知陳俊安非國語週刊公司│ │ │ │ │ │樓之1 │ │人員而誤予訂購,並交付1萬元之訂閱 │ │ │ │ │ │邱稟程│ │款項。陳俊安即在「國語週刊事業股份│ │ │ │ │ │住處 │ │有限公司(訂閱憑據)」(客戶編號:│ │ │ │ │ │ │ │0000000)上填寫訂戶資料、訂購刊物 │ │ │ │ │ │ │ │期數、收取款項等內容,暨於經手人欄│ │ │ │ │ │ │ │簽名後,持交邱稟程收執而行使之,以│ │ │ │ │ │ │ │取信於邱稟程,足生損害於國語週刊公│ │ │ │ │ │ │ │司及邱稟程。 │ │ │ ├─┼───┼───┼─┼─────────────────┼──┼──────┤ │9 │105年 │臺中市│江│於左列時間、地點,假冒為國語週刊公│5800│106訴2923 │ │ │10月19│北屯區│岱│司之業務人員,向江岱玲推銷國語週刊│元 │(已返還2200│ │ │日 │豐樂北│玲│公司出版之刊物,致江岱玲陷於錯誤,│ │元予江岱玲)│ │ │ │一路30│ │不知陳俊安已非國語週刊公司人員而誤│ │ │ │ │ │號頂尖│ │予訂購,並當場交付7,000元及於同日 │ │ │ │ │ │幼稚園│ │晚間在臺中市潭子區住處交付1,000元 │ │ │ │ │ │門口 │ │,合計8,000元之訂閱款項與陳俊安。 │ │ │ │ │ │ │ │陳俊安即在「國語週刊事業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訂閱憑據)」(客戶編號:105102│ │ │ │ │ │ │ │3)上填寫訂戶資料、訂購刊物 期數、│ │ │ │ │ │ │ │收取款項等內容,暨於經手人欄簽名後│ │ │ │ │ │ │ │,在頂尖幼稚園門口持交江岱玲收執而│ │ │ │ │ │ │ │行使之,以取信於江岱玲,足生損害於│ │ │ │ │ │ │ │國語週刊公司。嗣江岱玲於翌日(20日│ │ │ │ │ │ │ │)要求取消訂閱,陳俊安以將代為處理│ │ │ │ │ │ │ │為由敷衍塘塞,經江岱玲撥打上開訂閱│ │ │ │ │ │ │ │憑證上之電話發現為空號,俟向國語週│ │ │ │ │ │ │ │刊公司查證,始循線查悉上情。經江岱│ │ │ │ │ │ │ │玲表明將訴究刑責,陳俊安自知理虧,│ │ │ │ │ │ │ │乃分別將1,700元及500元,合計2,200 │ │ │ │ │ │ │ │元匯還予江岱玲。 │ │ │ ├─┼───┼───┼─┼─────────────────┼──┼──────┤ │10│105年 │ │廖│於105年12月間撥打電話給廖瀅榆,佯 │3000│106訴1747 │ │ │12月間│ │瀅│冒為國語週刊公司之業務人員,以月底│元 │ │ │ │、同年│ │榆│欠缺業績為由,要求廖瀅榆加訂國語週│ │ │ │ │12月8 │ │ │刊公司出版之刊物,使廖瀅榆陷於錯誤│ │ │ │ │日 │ │ │,同意以其子許育滕之名義訂購,並於│ │ │ │ │ │ │ │同年12月8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 │ │ │ │ │ │ │元至陳俊安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臺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 │ │ ├─┼───┼───┼─┼─────────────────┼──┼──────┤ │11│106年4│ │黃│於106年4月28日撥打電話給黃淑錦,佯│3000│106訴1747 │ │ │月8日 │ │淑│冒為國語週刊公司之業務人員,以訂購│元 │ │ │ │ │ │錦│之刊物即將到期及欠缺業績為由,要求│ │ │ │ │ │ │ │黃淑錦續訂,使黃淑錦陷於錯誤而訂購│ │ │ │ │ │ │ │,並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號│ │ │ │ │ │ │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松郵局,以│ │ │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元至系爭帳戶。 │ │ │ ├─┼───┼───┼─┼─────────────────┼──┼──────┤ │12│106年4│臺中市│周│於106年4月間撥打電話給周怡君,假冒│7500│106訴2033 │ │ │月間某│北區瀋│怡│為國語週刊公司之業務人員,以欠缺業│元 │ │ │ │日、同│陽路 │君│績為由,要求周怡君加訂國語週刊公司│ │ │ │ │年月21│245號 │ │出版之刊物,使周怡君陷於錯誤,不知│ │ │ │ │日、22│周怡君│ │陳俊安非國語週刊公司人員而誤予訂購│ │ │ │ │日 │父母住│ │,分別於同年月21日及22日,在父母位│ │ │ │ │ │處 │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 │ │ │ │ │ │ │分別交付5000元及2500元,合計7500元│ │ │ │ │ │ │ │之訂閱款項。陳俊安即在周怡君之前訂│ │ │ │ │ │ │ │購刊物之單據背面書寫訂購刊物期數、│ │ │ │ │ │ │ │收取款項等內容,並簽名後,製作收據│ │ │ │ │ │ │ │持交周怡君收執,以取信於周怡君。 │ │ │ ├─┼───┼───┼─┼─────────────────┼──┼──────┤ │13│106年4│ │李│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給李幸如,假冒為│3000│106易3847 │ │ │月12日│ │幸│國語週刊公司之業務人員,以提供優惠│元 │ │ │ │ │ │如│為由,要求李幸如續訂國語週刊公司出│ │ │ │ │ │ │ │版之刊物,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 │ │ │ │ │ │ │帳戶帳號予李幸如轉帳,使李幸如不疑│ │ │ │ │ │ │ │有他而陷於錯誤,不知陳俊安已非國語│ │ │ │ │ │ │ │週刊公司之人員而誤予訂閱,並於同日│ │ │ │ │ │ │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申辦之彰化銀│ │ │ │ │ │ │ │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轉帳3000元至系爭帳戶。 │ │ │ ├─┼───┼───┼─┼─────────────────┼──┼──────┤ │14│106年4│ │金│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給金玟瑀,假冒為│0元 │106易3847 │ │ │月27日│ │玟│國語週刊公司之業務人員,以提供玩具│ │(已全數返還│ │ │ │ │瑀│或書刊等贈品為由,要求金玟瑀續訂國│ │) │ │ │ │ │ │語週刊公司出版之刊物,使金玟瑀不疑│ │ │ │ │ │ │ │有他而陷於錯誤,不知陳俊安已非國語│ │ │ │ │ │ │ │週刊公司之人員而誤予訂閱,並於同日│ │ │ │ │ │ │ │在臺南市麻豆區苓子林20號之新樓醫院│ │ │ │ │ │ │ │,以自動櫃員機自其申之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轉帳9000元至系爭帳戶。 │ │ │ ├─┼───┼───┼─┼─────────────────┼──┼──────┤ │15│106年5│ │朱│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給朱善璘,假冒為│2900│106易3847 │ │ │月2日 │ │善│國語週刊公司之業務人員,以提供玩具│元 │ │ │ │ │ │璘│等贈品為由,要求朱善璘將先前訂閱刊│ │ │ │ │ │ │ │物每月應劃撥至國語週刊公司帳戶之款│ │ │ │ │ │ │ │項,改以1次付清之方式繳至系爭帳戶 │ │ │ │ │ │ │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帳戶之帳│ │ │ │ │ │ │ │號供轉帳,使朱善璘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 │ │ │ │ │ │誤,不知陳俊安已非國語週刊公司之人│ │ │ │ │ │ │ │員而依其指示辦理,並於同日在高雄市│ │ │ │ │ │ │ │三民區其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以│ │ │ │ │ │ │ │自動櫃員機自其申之板信商業銀行中正│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轉帳4個月之訂閱款共計2900元至系爭 │ │ │ │ │ │ │ │帳戶。 │ │ │ ├─┼───┼───┼─┼─────────────────┼──┼──────┤ │16│106年 │ │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1萬 │106訴2923 │ │ │04月23│ │佩│蔡佩芬,假冒為國語週刊公司之業務人│5750│ │ │ │日 │ │芬│員,推銷國語週刊公司出版之刊物,並│元 │ │ │ │ │ │ │傳送系爭帳戶供蔡佩芬轉帳,使蔡佩芬│ │ │ │ │ │ │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不知陳俊安已非│ │ │ │ │ │ │ │國語週刊公司之人員而誤予訂閱,並分│ │ │ │ │ │ │ │別於同日及翌(24)日,以友人張雅欣│ │ │ │ │ │ │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370│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自己申辦之台新國│ │ │ │ │ │ │ │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86號帳戶、配偶陳君潔申辦之中國信託│ │ │ │ │ │ │ │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轉帳5750元、5000元及5000元,│ │ │ │ │ │ │ │合計1萬5750元至系爭帳戶。嗣蔡佩芬 │ │ │ │ │ │ │ │遲未收到所訂閱之刊物,經詢問後陳俊│ │ │ │ │ │ │ │安表明無力償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17│106年 │臺中市│張│利用其先前曾販售予客戶張淑蘭國語週│0元 │106易4628 │ │ │04月19│西屯區│淑│刊之機會,先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 │ │(已全數返還│ │ │日下午│臺灣大│蘭│LINE傳送訊息給張淑蘭詢問續定刊物事│ │) │ │ │2時許 │道3段 │ │宜,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左列 │ │ │ │ │ │99號 │ │地點,以提供優惠為由,要求張淑蘭續│ │ │ │ │ │ │ │訂國語週刊公司出版之刊物,致使張淑│ │ │ │ │ │ │ │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不知陳俊安已│ │ │ │ │ │ │ │非國語週刊公司之人員而誤予訂閱,並│ │ │ │ │ │ │ │當場交付6500元予陳俊安。嗣張淑蘭遲│ │ │ │ │ │ │ │未收到所訂閱之刊物,經向國語週刊公│ │ │ │ │ │ │ │司查證,始查悉上情。經張淑蘭表明將│ │ │ │ │ │ │ │報警處理,陳俊安自知理虧,始將上開│ │ │ │ │ │ │ │款項匯還予張淑蘭。 │ │ │ ├─┼───┼───┼─┼─────────────────┼──┼──────┤ │18│①106 │臺中市│柳│陳俊安與周士豪先於106年2月12日,在│1萬 │107易612 │ │ │年2月 │大肚區│銀│左列地點擺設攤位推銷國語週刊公司出│2500│ │ │ │17日 │與龍井│桂│版之刊物,柳銀桂因而向其等訂購國語│元 │ │ │ │②106 │區交界│ │幼兒月刊1年份,付款方式為分12期繳 │ │ │ │ │年2月 │之自強│ │納,每期1060元,且當場交付第1期款 │ │ │ │ │17日後│市場 │ │項。詎陳俊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某日 │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週後(即 │ │ │ │ │ │ │ │106年2月17日)前往柳銀桂位於臺中市│ │ │ │ │ │ │ ○○○區○○○路之居處,向柳銀桂佯稱│ │ │ │ │ │ │ │尾款1次繳清較為優惠,且訂購1年份可│ │ │ │ │ │ │ │獲得2年份之刊物,使柳銀桂不疑有他 │ │ │ │ │ │ │ │而陷於錯誤,交付1萬1500元與陳俊安 │ │ │ │ │ │ │ │。陳俊安則在「國語幼兒月刊雜誌社」│ │ │ │ │ │ │ │訂購單據之客戶收執聯金額欄內,註明│ │ │ │ │ │ │ │「11500付清」等字樣後,交與柳銀桂 │ │ │ │ │ │ │ │收執,以取信柳銀桂。嗣陳俊安復承前│ │ │ │ │ │ │ │犯意,於數日後再度前往柳銀桂上揭居│ │ │ │ │ │ │ │所,以作業疏忽為由,接續向柳銀桂詐│ │ │ │ │ │ │ │取款項,使柳銀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 │ │ │,再度交付1000元與陳俊安。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