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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4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006、3007、3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 1、8至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 號2至7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誠原受僱於駱安泰,擔任水巷茶弄精緻連鎖茶飲臺中沙 鹿靜宜店(登記商號為「呈宜冷飲」,址設臺中市○○區○ ○○路○○○○○號)之店長,負責管理店鋪及保管每日營收現 金,核對無誤後應存入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 名「呈宜冷飲駱安泰」之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李金誠因 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竟先後對駱安泰為下列犯行: (一)李金誠明知其父親並未罹患癌症,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間,向駱安泰 佯稱:因父親罹癌,急需金錢為父親治病云云,致使駱安 泰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105年9月17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8萬元至李金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 (二)李金誠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105年12月中旬後之某日起至106年1月6日止之期間,未 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靜宜店營收合計54萬3027元存入「呈 宜冷飲駱安泰」安泰銀行前開帳戶內,而予以挪供私用, 侵占入己。 二、李金誠因職務之關係,認識另名水巷茶弄之加盟主江承蓁後 ,亦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之緣故,明知其父親並未罹患癌症 ,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105 年6月30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之期間,接續向江承蓁佯稱 :因父親罹癌,急需金錢為父親治病云云,致使江承蓁陷於 錯誤,信以為真,合計借款 157萬元予李金誠,嗣經駱安泰 於106年1月12日告知李金誠之父親並未罹癌之情,江承蓁始 知受騙。 三、李金誠係郭珍伶之外甥,馮至毅與郭珍伶為夫妻,因李金誠 欲投資高風險之原物料,欠缺資金,竟先後對馮至毅、郭珍 伶夫妻為下列犯行: (一)李金誠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5年1月16日,向馮至毅、郭珍伶夫 妻佯稱:伊有機會入股水巷茶弄逢甲文華店一半,獲利可 分一半但因沒資金,故邀馮至毅與郭珍伶入股云云,致使 馮至毅、郭珍伶夫妻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同意投 資,並以現金或臨櫃匯款之方式,交付98萬元投資款予李 金誠收受;其後,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總公 司通用報表偽造完成「台中文華店2016年1至7月損益表摘 要」、「台中文華店2016年1至7月營業日報表」、「台中 文華店2016年1至7月店鋪現金流量表」、「台中文華店20 16年1至7月營業月報表」、「台中文華店2016年1至7月成 本分析表」、「台中文華店2016年1至7月排班暨薪資表」 等不實資料後,再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電 子文件檔案傳送予馮至毅、郭珍伶夫妻閱覽,藉以取信馮 至毅、郭珍伶,足以生損害於馮至毅、郭珍伶夫妻及水巷 茶弄之名譽。 (二)李金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後於105年2月16日、同年月26日,向馮至毅、郭珍伶夫妻 佯稱要投資水巷茶弄新加坡分店及購買開店所需原物料費 用為由,分別向馮至毅、郭珍伶夫妻借款 100萬元、20萬 元,合計120萬元。 (三)李金誠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23日,向馮至毅、郭珍伶夫妻 佯稱:伊有機會入股水巷茶弄一中店三分之一股份,但因 沒資金,故邀約馮至毅與郭珍伶入股云云,並於同日,在 不詳地點,利用總公司通用報表偽造完成「台中一中店20 16年6月損益表摘要」、「台中一中店2016年6月營業日報 表」、「台中一中店2016年 6月店鋪現金流量表」、「台 中一中店2016年6月營業月報表」、「台中一中店2016年6 月成本分析表」、「台中一中店2016年 6月排班暨薪資表 」等資料後,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馮至毅、郭珍伶 夫妻閱覽,致使馮至毅、郭珍伶夫妻因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乃同意投資,並以現金或臨櫃匯款之方式,交付47萬 元投資款予李金誠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馮至毅、郭珍伶夫 妻及水巷茶弄之名譽。 (四)李金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5年8月13日,向馮至毅、郭珍伶夫妻佯稱欲投資水巷茶 弄杭州為由,向馮至毅、郭珍伶夫妻借款58萬元。 (五)李金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5年9月28日,向馮至毅、郭珍伶夫妻佯稱水巷茶弄靜宜 店需裝修為由,向馮至毅、郭珍伶夫妻借款30萬元(事後 已清償9萬元)。 (六)李金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5年12月 18日,向馮至毅、郭珍伶夫妻佯稱需支付水巷 茶弄新加坡分店營業所需原物料為由,向馮至毅、郭珍伶 夫妻借款20萬元。嗣因李金誠於106年1月 6日後即失去聯 繫,經馮至毅、郭珍伶夫妻向駱安泰求證入股之事,始查 悉上情。 四、案經駱安泰、江承蓁、馮至毅、郭珍伶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金誠所犯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均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認為並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李金誠對於前揭時地,先後向告訴人駱安泰為詐欺 取財及業務侵占、向告訴人江承蓁為詐欺取財,及向告訴人 馮至毅、郭珍伶夫妻為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駱安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 證述情節(見偵3006卷第5至6、31至33、34、96至98頁、第 113 頁正面及反面)、告訴人江承蓁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情節(見偵3006卷第32頁、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偵3007 卷第 5頁)、告訴人馮至毅、郭珍伶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情節(見偵3006卷第32頁反面、第 114頁、偵3008卷第5至6 頁)均屬相符,並有水巷茶弄精緻茶飲區域代理合約書(見 偵3006卷第 7頁)、呈宜冷飲駱安泰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內頁明細(見偵3006卷第8至9、104至105頁)、臺中市政府 105年10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73862號函(見偵3006卷第 10至12頁)、商業登記抄本(見偵3006卷第13頁)、被告任 職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見偵3006卷第14頁)、水巷 茶弄台中靜宜店月營業匯總表(見偵3006卷第35至3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 622483937745號函檢送之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006 卷第44至90頁)、告訴人江承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見偵3007卷第 7至18頁)、被告簽發予告訴人江承蓁 之本票影本(見偵3007卷第19頁)、告訴人江承蓁匯款予被 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30 07卷第19頁)、告訴人江承蓁中國信託存款明細查詢(見偵 3007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江承蓁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明細(見偵3007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江承蓁台北富邦銀 行八德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偵3007卷第26至28頁)、 被告與告訴人江承蓁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3007卷第29至 43頁)、水巷茶弄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執行長李月英聲明啟事 (見偵3007卷第6頁、偵3008卷第7頁)、被告書立予告訴人 馮至毅及郭珍伶之借據(見偵3008卷第 8至12頁)、被告收 受投資款後書立予告訴人馮至毅及郭珍伶之收據(見3008卷 第10、11頁)、被告簽發予告訴人馮至毅及郭珍伶之本票影 本(見偵3008卷第14頁)、被告與告訴人馮至毅、郭珍伶間 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3008卷第15至43頁)、告訴人馮至毅 與郭珍伶匯款予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3008卷第44至46、73至75 頁)、被告偽造之「台中文華店2016年1至7月損益表摘要」 (見偵3008卷第47至48、51至54、99、110、121、132、143 、153、164頁)、被告偽造之「台中文華店2016年1至7月營 業月報表」(見偵3008卷第49至50、98、109、120、131、1 42、152、163頁)、被告偽造之「台中文華店2016年1至7月 營業日報表」(見偵3008卷第92至96、104至107、115至118 、126至129、137至140、147至150、158至161頁)、被告偽 造之「台中文華店2016年1至7月店鋪現金流量表」(見偵30 08卷第97、108、119、130、141、151、162頁)、被告偽造 之「台中文華店2016年1至7月成本分析表」(見偵3008卷第 100至101、111至112、122至123、133至134、143-1至144、 154至155、165至166頁)、被告偽造之「台中文華店2016年 1至7月排班暨薪資表」(見偵3008卷第102至103、113至114 、124至125、135至136、145至146、156至157、167至168頁 )、被告偽造之「台中一中店2016年 6月損益表摘要」(見 偵3008卷第55、58、87頁)、被告偽造之「台中一中店2016 年 6月營業日報表」(見偵3008卷第81至84頁)、被告偽造 之「台中一中店2016年 6月店鋪現金流量表」(見偵3008卷 第85頁)、被告偽造之「台中一中店2016年 6月營業月報表 」(見偵3008卷第86頁)、被告偽造之「台中一中店2016年 6 月成本分析表」(見偵3008卷第88至89頁)、被告偽造之 「台中一中店2016年 6月排班暨薪資表」(見偵3008卷第90 至91頁)、被告提出之水巷茶弄門市營業額排行表(見偵30 08卷第56至57頁)、告訴人馮至毅與郭珍伶提出之銀行存摺 內頁明細(見偵3008卷第71至72、76至80頁)等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 二)、(四)至(六)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 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部分,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三(一 )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 三)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一)、(三)所示之部分,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處。 (三)按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 類文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為 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 三(一)、(三)所示之部分,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 目的,於同時同地,偽造被害人之多件私文書,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一)、(三 )所示之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著手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 (五)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二)所示之部分,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對告訴人江承蓁、告訴人馮至毅 及郭珍伶夫妻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三( 一)至(六)所示之部分,雖均係侵害告訴人馮至毅、郭 珍伶之法益,然各次犯罪之時間有明顯之差距,並無密切 接近之情,且各次所施用之詐術亦有所不同,當係基於各 別之犯意而為之,要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 ,附此敘明。 (六)被告先後所犯六次詐欺取財罪、一次業務侵占罪及二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九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原受僱於水巷茶弄擔任臺中沙鹿靜宜店之店長 ,負責管理店鋪及保管每日營收現金,在核對無誤後應存 入公司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個人在外積欠大筆 債務,即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保管之靜宜店營收,予以侵占 入己,並以父親罹癌為由,向告訴人駱安泰、江承蓁施詐 行騙,更甚者,竟以投資借款及行使偽造其他分店各項財 務報表為名,向告訴人馮至毅、郭珍伶夫妻行騙高額財物 ,被告以前開不法手段,獲取不法所得之行為,造成告訴 人駱安泰、江承蓁、馮至毅及郭珍伶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其行誠屬可議,被告固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 然被告迄今既無法賠償告訴人駱安泰等人所受之損害,以 期徵得告訴人駱安泰等人之諒解,亦無法清楚交代詐欺款 項之流向,以致告訴人駱安泰等人求償無門,足徵其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因前開各次犯罪所得之財物價額,及被 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目 前從事宅急便計時人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 1、8至9所示部分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 2 至7所示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示之行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38條、第40條 、第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 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 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 5年7月 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示之犯行, 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 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書,係屬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 之物,本案被告僅係將該偽造文書之電子檔傳送予告訴人 馮至毅、郭珍伶夫妻閱覽,並未實際交付告訴人馮至毅、 郭珍伶夫妻收受,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偽造文書,仍應 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查:被告因犯本案前開各罪所取得之財 物,其性質上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主文項 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就犯罪事實三(五)所示之部 分,告訴人郭珍伶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已歸還 9萬元(見偵 3008卷第 6頁),則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予扣 除被告已經歸還之數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 9條第 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一)│李金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部分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二)│李金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部分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拾肆萬參仟零貳拾柒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二所示部│李金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分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佰伍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三(一)│李金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所示部分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玖拾捌萬元、如附表二編號 1│ │ │ │至 6所示之偽造文書,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三(二)│李金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部分 │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三(三)│李金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所示部分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肆拾柒萬元、如附表二編號 7│ │ │ │至12所示之偽造文書,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犯罪事實三(四)│李金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部分 │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8 │犯罪事實三(五)│李金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部分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9 │犯罪事實三(六)│李金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部分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偽 造 文 書 │數 量│備 註│ ├──┼────────┼────┼──────────┤ │ 1 │台中文華店2016年│7份 │見偵3008卷第47至48、│ │ │1至7月損益表摘要│ │51至54、99、110、121│ │ │ │ │、132、143、153、164│ │ │ │ │頁 │ ├──┼────────┼────┼──────────┤ │ 2 │台中文華店2016年│7份 │見偵3008卷第92至96、│ │ │1至7月營業日報表│ │104至107、115至118、│ │ │ │ │126至129、137至140、│ │ │ │ │147至150、158至161頁│ ├──┼────────┼────┼──────────┤ │ 3 │台中文華店2016年│7份 │見偵3008卷第97、108 │ │ │1至7月店鋪現金流│ │、119、130、141、151│ │ │量表 │ │、162頁 │ ├──┼────────┼────┼──────────┤ │ 4 │台中文華店2016年│7份 │見偵3008卷第49至50、│ │ │1至7月營業月報表│ │98、109、120、131、 │ │ │ │ │142、152、163頁 │ ├──┼────────┼────┼──────────┤ │ 5 │台中文華店2016年│7份 │見偵3008卷第100至101│ │ │1至7月成本分析表│ │、111至112、122至123│ │ │ │ │、133至134、143-1至 │ │ │ │ │144、154至155、165至│ │ │ │ │166頁 │ ├──┼────────┼────┼──────────┤ │ 6 │台中文華店2016年│7份 │見偵3008卷第102至103│ │ │1至7月排班暨薪資│ │、113至114、124至125│ │ │表 │ │、135至136、145至146│ │ │ │ │、156至157、167至168│ │ │ │ │頁 │ ├──┼────────┼────┼──────────┤ │ 7 │台中一中店2016年│1份 │見偵3008卷第55、58、│ │ │6月損益表摘要 │ │87頁 │ ├──┼────────┼────┼──────────┤ │ 8 │台中一中店2016年│1份 │見偵3008卷第81至84頁│ │ │6月營業日報表 │ │ │ ├──┼────────┼────┼──────────┤ │ 9 │台中一中店2016年│1份 │見偵3008卷第85頁 │ │ │6月店鋪現金流量 │ │ │ │ │表 │ │ │ ├──┼────────┼────┼──────────┤ │ 10 │台中一中店2016年│1份 │見偵3008卷第86頁 │ │ │6月營業月報表 │ │ │ ├──┼────────┼────┼──────────┤ │ 11 │台中一中店2016年│1份 │見偵3008卷第88至89頁│ │ │6月成本分析表 │ │ │ ├──┼────────┼────┼──────────┤ │ 12 │台中一中店2016年│1份 │見偵3008卷第90至91頁│ │ │6月排班暨薪資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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