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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6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柏 選任辯護人 胡毓真律師 被   告 林祐妏 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柏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 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3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2、4、5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宏柏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祐妏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宏柏係林祐妏之胞兄,於民國102年7月8日設立川唐生化 科技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意梅,下稱川唐公司),擔任實際 負責人,而林祐妏亦任職川唐公司,負責處理行政事務,渠 等2人因資金需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宏柏、林祐妏明知川唐公司並未向中國化學製藥公司(下 稱中國化藥公司)取得麻醉藥品之訂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 間起,向林祐妏之前任職保險公司之客戶許鈞睿及許鈞睿配 偶之表妹陳逸蓓佯稱:因有親戚在中國化藥公司任職,川唐 公司得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向中國化藥公司購得麻醉 藥品,然因尚缺資金200萬元,如果補足此200萬元購入藥品 轉售診所,半年後即可獲利50%云云,並為取信許鈞睿、陳 逸蓓,復開立借據、本票予許鈞睿、陳逸蓓供作擔保,致許 鈞睿、陳逸蓓陷於錯誤,各決定出資100萬元,許鈞睿即於1 02年10月15日,在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臨櫃存入100萬元 至林宏柏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陳逸蓓則於102年10月16日,在國 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甲帳戶。嗣許鈞 睿向林宏柏詢問投資獲利情形,林宏柏為求掩飾,除為下列 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之犯行外(詳下述),並於103年7月 7日以其星展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帳戶)匯款87萬元予許鈞睿,佯稱係上開麻醉藥品之紅利, 而取信許鈞睿。 (二)林宏柏、林祐妏明知其等並無接洽取得老人失智症藥品專利 之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3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友百貨公司內之某日 本料理店,向許鈞睿出示成分不詳之3罐藥品並佯稱:該藥 品係臺北某醫師所研發可治療老人失智症,如以90萬元向該 醫師買斷專利配方,即可將專利配方售予藥廠,獲利1、2千 萬元云云,致許鈞睿陷於錯誤,陸續於103年2月25日、103 年3月31日及103年4月1日,將50萬元、10萬元、30萬元匯入 上開乙帳戶。 二、許鈞睿遭詐騙上開款項後,於103年5、6月間詢問林宏柏有 關上開麻醉藥品獲利情形及取得治療老人失智症藥品專利之 進度,林宏柏為掩飾其上開詐騙犯行,並為能繼續向許鈞睿 騙取財物,竟另為下列犯行: (一)林宏柏明知其並未購入「臺中帝寶」建案,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6月間起,向許鈞睿佯稱:已取得投資麻醉藥品之本金及 獲利300萬元,至於治療老人失智症藥品專利審核有問題、 不宜再投資,因目前房地產市場興盛,可將上開300萬元及 治療老人失智症藥品專利之90萬元,另加碼350萬元(共740 萬元)訂購「臺中帝寶」房地,預期於半年後出售即可獲利 2,000萬元,許鈞睿則可獲得其中75%即1,500萬元云云,並 將其於不詳時間,偽造之「臺中帝寶」建案「房地買賣預約 單」(填載不實之資料並偽造「(100)中市經紀字第00150號 不動產經紀人廖昌源」及「臺中帝寶收款專用章」印文)、 「買賣契約書」(填載不實之資料並偽造「宏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魯奐毅」、「丰雲廣告有限公司臺中帝寶 簽約專用章」、「廖昌源」印文)出示予許鈞睿,營造其確 有向臺中帝寶建案之承銷商「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泰保險公司)訂購1戶房地之假象,足生損害於宏 泰保險公司、魯奐毅、丰雲廣告有限公司、廖昌源,並致許 鈞睿陷於錯誤,而於103年6月9日在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 臨櫃匯款350萬元至林宏柏之上開乙帳戶。 (二)許鈞睿匯款350萬元予林宏柏後,頻頻詢問林宏柏是否有將 款項給付予宏泰保險公司,林宏柏為掩飾其上開犯行,竟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6月9日後某日,在取 得之空白「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上填寫不實資料, 再以電腦掃描、擷圖之方式,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星展 銀行(台灣)台中分行103.06.12收付訖」印文樣式列印在上 開「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之收訖戳記欄,而完成偽 造之「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用以營造林宏柏 有於103年6月12日以轉帳方式將450萬元匯入宏泰保險公司 之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之假象,並將之交付予許鈞睿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星展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林 宏柏嗣於103年6月19日出具同意讓渡上開臺中帝寶房地之讓 渡書,並將上開偽造之「臺中帝寶」建案「房地買賣預約單 」、「買賣契約書」交付許鈞睿,藉以取信許鈞睿。 三、而約半年後,許鈞睿致電詢問林宏柏有關上開臺中帝寶房地 投資之情形,林宏柏即向許鈞睿佯稱業已經上開臺中帝寶房 地轉售得款2000萬元,並遊說許鈞睿將其分得之1500萬元轉 投資「NTC國家商貿中心」建案3戶及出具NTC國家商貿中心 於103年12月2日因其以面額15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DB000 0000)保留3戶房地之收款證明(下稱「NTC國家商貿中心收 款證明」),致許鈞睿不疑有他。而於104年1月間,林宏柏 為商請鄭程元代墊部分土地投資之款項,因鄭程元要求需提 出本票供擔保,林宏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許鈞睿佯稱:已有建設公司欲以600萬元購 買上開保留之NTC國家商貿中心房地1戶,然需由許鈞睿出面 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供作履約保證云云,致許鈞睿陷於 錯誤,遂依林宏柏之指示與不知情之鄭程元碰面後,當場簽 立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交予鄭程元。嗣林宏柏遲未出面與鄭 程元處理後續事宜,鄭程元即透過黃楷峰依上開本票尋覓許 鈞睿出面處理,許鈞睿始知受騙,並於104年10月21日,協 同鄭程元、黃楷峰等人,在臺中市○○路○段之星巴克咖啡 館內,與林宏柏商議和解事宜,林宏柏當場承認上開詐騙許 鈞睿犯行及簽立協議書交予許鈞睿。 四、案經許鈞睿、陳逸蓓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宏柏及 其辯護人、被告林祐妏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 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讓渡書(見他卷第9 頁)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 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 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 判決意旨),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被告等及渠等之辯護 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僅爭執其證明力(見本院卷一第45 頁背面刑事準備狀所載、第118至119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陳述),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 力。 三、卷附之「臺中帝寶」建案「房地買賣預約單」、「買賣契約 書」影本暨翻拍相片(見他卷第7、8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 頁)因非屬供述證據(按該等文書本身即係犯罪之內容), 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證據係由被告林宏柏將文件正 本交付告訴人許鈞睿,由告訴人許鈞睿影印影本及翻拍相片 後作為本件告訴狀之附件向檢察官提出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當庭具狀提出等情,有告訴狀(見他卷第2 頁背面;本院卷 一第67至68頁)及告訴人許鈞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指 訴及證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8頁;本院卷二第29頁) ,自均非屬違法取得之物,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具有證 據能力。至被告林宏柏之辯護人雖具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主張此非被告林宏柏簽名及提供予告訴人許鈞睿,且係影本 或翻拍相片,恐係告訴人許鈞睿以電腦合成製作,是否有正 本或原本存在有所疑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刑事準 備狀所載、第118至119頁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然其主張上開證據非被告林宏柏簽名及提供予告訴人許鈞 睿云云,應係對被告林宏柏有無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 犯行予以爭執,而非對證據能力之爭執。至其主張上開證據 為影本或翻拍照片,是否有正本或原本存在有所疑義云云, 惟證人即告訴人許鈞睿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宏柏後來將 臺中帝寶合約書及所有證明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 ),則告訴人許鈞睿嗣後自僅能提出影本及翻拍相片予檢察 官及本院,與常情無違,況觀諸上開文件有大量手寫字跡及 蓋印部分,且文件格線有模糊褪色情形,與電腦軟體合成情 形不同,反而與影印或翻拍相片之特徵相同,參以被告林宏 柏於警詢中已供稱:103年5月31日契約書(乙方宏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是伊交給許鈞睿,因許鈞睿臨時要抽資金 ,伊要取信許鈞睿才自行刻印章蓋在契約書等語(見偵卷第 12頁至第12頁背面),從而,上開「臺中帝寶」建案「房地 買賣預約單」、「買賣契約書」影本暨翻拍相片確係存在之 物,至是否為被告林宏柏所偽造及交付予告訴人許鈞睿,乃 屬被告林宏柏對犯罪事實之抗辯,與證據能力無涉,附此敘 明。 四、卷附協議書影本(見他卷第36頁),經被告林宏柏之辯護人 具狀主張此係遭告訴人許鈞睿脅迫簽立,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刑事準備狀所載)。然查證人即告訴 人許鈞睿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0月21日伊到星巴克,現場 有林宏柏、鄭程元、劉秉毅、黃楷峰,林宏柏原本否認詐欺 ,後來簽協議書及本票給伊,伊沒有恐嚇等語(見偵卷第13 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參與協議之證人黃楷峰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天在星巴克目擊被告林宏柏與告訴人 許鈞睿談妥後簽立協議書,被告林宏柏有承認是詐騙告訴人 許鈞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相符,又被告林宏 柏既在公眾出入場所之星巴克咖啡廳與告訴人許鈞睿商談, 若被告林宏柏係遭脅迫,自可尋求店員及進出客人之協助, 又何須當場簽立協議書、本票予告訴人許鈞睿,是其辯護人 主張係遭脅迫簽立云云,尚難採信。從而本件協議書影本以 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 作為本件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 能力。 五、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宏柏固坦認設立川唐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並 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分別收受告訴人許鈞睿、 陳逸蓓所匯入或存入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伊是向許鈞睿借款並支付利息,並無詐騙云云; 訊據被告林祐妏固坦認於102年間任職川唐公司,負責處理 行政事務,並曾向告訴人許鈞睿提及被告林宏柏需要資金20 0萬元,並承諾將來會返還300萬元等情,亦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曾向許鈞睿提及有親戚在中國化藥 公司任職及川唐公司投資麻醉藥品之事;伊與告訴人許鈞睿 在中友百貨見面只是吃飯,並未向告訴人許鈞睿提及取得治 療老人失智症藥物專利之事,也不清楚許鈞睿為何要匯款至 乙帳戶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許鈞睿、陳逸蓓分別於102年10月15日、102年10月16 日各將100萬元存入或匯入被告林宏柏上開甲帳戶;告訴人 許鈞睿另於103年2月25日、103年3月31日及103年4月1日, 分別將50萬元、10萬元、30萬元匯入被告林宏柏上開乙帳戶 等情,為被告林宏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偵 卷第119頁至第119頁背面、第176頁至第176頁背面;本院卷 一第40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鈞睿(見偵卷 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第176頁 背面;本院卷二第18至23頁、第47頁、第49至50頁、第52頁 )、陳逸蓓(見偵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本院卷二第78 至83頁、第93至95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 ⑴102年10月15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許鈞睿存款 100萬元,見他卷第4頁)、102年10月1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陳逸蓓匯款100萬元,見他卷第4頁) 、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翻拍相片(見偵卷第39至43 頁、第67至70頁);⑵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50萬元、10萬元,見他卷第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30萬元,見他卷第5頁)、乙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翻拍相片(見偵卷第30至33頁、第44 至66頁、第71至75頁)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二)而依證人即告訴人許鈞睿於偵查中證稱:林祐妏於102年10 月間持川唐公司名片來找伊,稱其兄林宏柏開設川唐公司, 有親屬任職中國化藥公司,與川唐公司合作,川唐公司要以 500萬元投資,目前已有300萬元、還缺200萬元資金,希望 伊能投資200萬元,6個月後保證獲利50%,可以拿回共300萬 元,後來林祐妏帶林宏柏一起來,要伊幫忙出資200萬元, 伊告知陳逸蓓,林祐妏也有去找陳逸蓓談,後來伊跟陳逸蓓 出資100萬元,匯款至被告林宏柏上開甲帳戶。而於103年2 月間,林宏柏、林祐妏又邀伊至中友百貨「藍屋日本料理店 」,稱川唐公司要購買臺北某醫師研發治療老人失智症藥物 ,並拿3罐樣品給伊看,表示已經有藥商要購買該治療老人 失智症藥物,川唐公司須先以90萬元向該醫師買斷藥物專利 ,轉售藥商保證可獲利,伊遂依林祐妏所傳簡訊之收款帳戶 ,匯款50萬元、10萬元、30萬元至林宏柏帳戶等語(見偵卷 第118頁背面、第131頁背面、第176頁背面);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林宏柏、林祐妏向伊稱有親戚任職中國化藥公司 ,林宏柏剛設立川唐公司,接洽1筆麻醉藥500萬元訂單,尚 缺200萬元資金,只要補200萬元即可向中國化藥公司買500 萬元藥品進來,再來轉售獲利,半年時間保證獲利50%,投 資100萬元可拿回150萬元。之後林宏柏、林祐妏又邀請伊投 資老人失智症藥品專利,直接拿3瓶藥給伊,稱可將藥送化 驗,又稱所有金錢已投資麻醉藥,無法再提出資金,而治療 老人失智症藥物專利獲利性更佳,鼓吹伊以90萬元購買專利 ,再賣給認識的藥廠,可獲利1、2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5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陳逸 蓓於偵查中證稱:林祐妏致電給伊稱林宏柏設立川唐公司, 若投資100萬元,半年間保證獲利50萬元,伊與林祐妏約在 麥當勞碰面聽林祐妏介紹投資方案,因許鈞睿也有投資,伊 覺得可行,就至銀行匯款100萬元至甲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 75頁背面至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鈞睿先跟伊 提此事,之後林祐妏致電給伊稱林宏柏設立川唐公司,有親 人在中國化藥公司任職,有接到大訂單要給林宏柏,如伊投 資100萬元,半年保證獲利50萬元,如投資100萬元,之後會 加本金共150萬元給伊,因許鈞睿當時也說有投資,伊覺得 應該是OK,就投資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3頁、 第93至95頁),復有告訴人許鈞睿於警詢時向員警提出藥物 3瓶扣案可佐(見偵卷第18至19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足徵被告林宏柏、林祐 妏當時係以其等有親戚在中國化藥公司任職,川唐公司得以 500萬元向中國化藥公司購得麻醉藥品轉售牟利,半年後即 可獲取50%報酬為由,遊說告訴人許鈞睿、陳逸蓓出資補足 資金缺口200萬元,致告訴人許鈞睿、陳逸蓓各將100萬元存 入或匯入被告林宏柏上開甲帳戶;另被告林宏柏、林祐妏又 以欲取得治療老人失智症藥品專利轉售獲利為由,遊說告訴 人許鈞睿出資90萬元,致許鈞睿於103年2月25日、103年3月 31日及103年4月1日,分別將50萬元、10萬元、30萬元匯入 被告林宏柏上開乙帳戶甚明;而被告2人事後未能依約給付 告訴人本金及利潤,甚且被告林宏柏另向告訴人許鈞睿佯稱 轉投資「臺中帝寶」房地云云(詳下述),且迄今均未能提 出將上開收受之款項用以購買麻醉藥品、取得治療老人失智 症藥物專利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堪認被告2人確係以上開 虛偽不實之事,致告訴人許鈞睿、陳逸蓓陷於錯誤,而分別 交付上開款項,被告2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林祐妏雖辯稱:伊與告訴人許鈞睿在中友百貨見面只是 吃飯,並未向告訴人許鈞睿提及取得治療老人失智症藥物專 利之事,也不清楚許鈞睿為何要匯款至乙帳戶云云,惟觀諸 告訴人許鈞睿與被告林祐妏LINE對話之翻拍相片(見偵卷第 136頁),被告林祐妏傳送上開乙帳戶之帳號予告訴人許鈞 睿,並要求告訴人許鈞睿要匯款時先告知等情,顯見被告林 祐妏事先即與告訴人許鈞睿提及取得治療老人失智症藥品專 利所需資金之事,而要求告訴人許鈞睿匯款至乙帳戶甚明, 是被告林祐妏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宏柏固坦認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時間收受告 訴人許鈞睿所匯入350萬元款項,並偽造犯罪事實欄二(二) 所示「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交予告訴人許鈞睿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筆350萬元是伊 向告訴人許鈞睿之借款,伊並未鼓吹告訴人許鈞睿投資「臺 中帝寶」,也未曾向告訴人許鈞睿出示房地買賣預約單、買 賣契約書,許鈞睿提出之房地買賣預約單、買賣契約書上之 「林宏柏」簽章及印文非伊所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宏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有以乙帳 戶收受告訴人許鈞睿匯入之350萬元,並偽造「星展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聯」交付予告訴人許鈞睿等情(見偵卷第245 頁;本院卷一第40頁、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第102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233頁),核與證人許鈞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4頁至第244頁背面;本院卷 二第26頁、第28至29頁、第30頁、第55至56頁),並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見他卷第6頁) 、乙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翻拍相片(見偵卷第33頁、 第44頁、第55頁、第71頁、第74頁)、偽造之「星展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聯」(見本院卷一證物袋)在卷可稽,而堪認 定。 (二)而依證人即告訴人許鈞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宏柏於103 年6月間,在綠蓋茶飲專賣店拿偽造之帝寶合約書、訂約單 騙伊,稱其訂購該戶建案,希望伊出350萬元,伊才於6月9 日匯款至乙帳戶,之後伊向被告林宏柏詢問有無匯款給建設 公司,被告林宏柏就提供偽造之回條聯給伊,騙伊有匯450 萬元予宏泰保險公司,事後伊向帝寶承辦人查證,確定並無 此筆匯款等語(見偵卷第244頁至第245頁背面);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宏柏約伊出來,稱麻醉藥本金獲利300 萬元已經到了,可轉投資臺中帝寶,治療老人失智症藥物專 利審核有問題,叫伊不要再投資,可轉投資臺中帝寶,另外 要伊匯350萬元,總共740萬元,房子所有權伊出資740萬元 ,房地產很興盛,保證半年必可獲利2千萬元,伊可分得1,5 00萬元,被告林宏柏可分得500萬元,被告林宏柏有給伊看 帝寶合約書整本還有買賣預約單,伊匯款350萬元後隔1、2 天問被告林宏柏有無把錢匯給宏泰保險公司,被告林宏柏就 拿偽造之回條聯及讓渡書、臺中帝寶買賣預約單、合約書給 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30頁、第55至57頁、第59頁), 並有告訴人許鈞睿提出之「臺中帝寶」建案「房地買賣預約 單」影本(見他卷第7頁)、「買賣契約書」節本翻拍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讓渡書影本(見他卷第9頁)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林宏柏當時係以轉投資「臺中帝寶」房 地轉售獲利為由,遊說告訴人許鈞睿再出資350萬元甚明。 (三)而被告林宏柏交付予告訴人許鈞睿之「臺中帝寶」建案「房 地買賣預約單」、「買賣契約書」均係偽造之私文書等節, 經本院函詢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丰雲廣告有限公司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契約書上之宏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章印非其公司大小章,臺中帝寶建案之 代銷公司為丰雲廣告有限公司等語,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7年8月22日宏壽產字第49號函及檢附真正之「臺中 帝寶」建案契約書影本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 0頁);而丰雲廣告有限公司亦查覆略以:其公司有承攬臺 中帝寶不動產帶行銷企劃業務,然買賣契約書影本之丰雲廣 告有限公司大小印非其公司之印信等語,亦有丰雲廣告有限 公司107年9月12日陳報狀及檢附臺中帝寶行銷企劃契約書影 本、真正之「他戶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139至148頁),參以被告林宏柏於警詢中亦已坦認:伊有 要許鈞睿投資臺中帝寶,103年5月31日契約書(乙方宏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是伊交給許鈞睿,因許鈞睿臨時要抽 資金,伊要取信許鈞睿才自行刻印章蓋在契約書等語(見偵 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益徵被告林宏柏交付予告訴人許 鈞睿之上開「臺中帝寶」建案「房地買賣預約單」、「買賣 契約書」確係被告林宏柏所偽造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宏柏確係以轉投資「臺中帝寶」房地轉售 獲利為由,遊說告訴人許鈞睿再出資350萬元,並出具偽造 之「房地買賣預約單」、「買賣契約書」取信告訴人許鈞睿 ,致告訴人許鈞睿陷於錯誤而匯款,並為應付告訴人許鈞睿 之要求,而另行偽造「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交付予 告訴人許鈞睿甚明,是被告林宏柏此部分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林宏柏固坦承曾出示「NTC 國家商貿中心收款證明 」予告訴人許鈞睿,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因為伊跟告訴人許鈞睿借錢時,有提到是要用來房地,告訴 人許鈞睿要伊提出證明,伊才會出示「NTC 國家商貿中心收 款證明」予告訴人許鈞睿,至於告訴人許鈞睿簽發本票,是 告訴人許鈞睿要伊幫助找人借款而簽發給伊,但伊於104年1 0月21日已經將本票還給告訴人許鈞睿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鈞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臺中帝寶過半 年左右,伊致電問被告林宏柏銷售情形,再1個月後被告林 宏柏告知已將臺中帝寶賣掉得款2,000萬元,伊可分得1,500 萬元,問伊是否將1,500萬元轉投資NTC國家商貿中心預售屋 ,1戶500萬元,3戶為1,500萬元,每間可賣600萬元,保證 半年之內可出售獲利,並將之前給伊的臺中帝寶合約書跟所 有證明收回,再給伊「NTC國家商貿中心收款證明」。之後 被告林宏柏表示有建設公司要購買其中1戶,開價600萬元, 但需要伊簽發面額600萬元本票作履約保證,建設公司才不 會擔心價金給了而房子權利沒有移轉,後來伊就依被告林宏 柏之指示與鄭程元見面簽立本票,當時伊因為相信被告林宏 柏,想快點把之前投資的錢拿到手,才會簽本票,事後伊追 問被告林宏柏建設公司大概多久可以匯款給伊,被告林宏柏 說大概1、2個月,之後有人通知伊被騙,伊母親有告訴伊, 伊就在麥當勞與鄭程元、黃楷峰碰面,鄭程元表示也遭被告 林宏柏所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60至65頁、第67至 70頁),核與證人黃楷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宏柏向 鄭程元表示與許鈞睿一起投資土地標案,但因許鈞睿無資金 ,而商請林宏柏、鄭程元先代墊款項,鄭程元遂要求應由許 鈞睿先簽發本票擔保,所以鄭程元才取得本票,鄭程元表示 是被告林宏柏騙鄭程元去跟許鈞睿簽本票,伊建議鄭程元找 許鈞睿對質,伊就去找許鈞睿的媽媽,然後才找到許鈞睿問 被騙的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7頁),並有「NT C國家商貿中心收款證明」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堪 認被告林宏柏當時係以出售NTC國家商貿中心房地1戶為由, 而要求告訴人許鈞睿簽立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予鄭程元甚明 ,然鄭程元並無向被告林宏柏洽購NTC國家商貿中心房地1戶 之情事,足徵被告林宏柏當時係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許鈞 睿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林宏柏之指示簽立上開本票交予鄭程 元,是被告林宏柏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二)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許鈞睿、證人黃楷峰上開證述之情節 ,堪認告訴人許鈞睿當時所簽立之本票係交由鄭程元收執, 且依證人即告訴人許鈞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4年10月2 1日在星巴克與鄭程元見面時,鄭程元就跟伊說這張本票留 著業沒有,會幫伊處理銷毀,伊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0頁反面),已與被告林宏柏辯稱:告訴人許鈞睿簽發本票 ,是告訴人許鈞睿要伊幫助找人借款而簽發給伊,但伊於10 4年10月21日已經將本票還給告訴人許鈞睿云云未合,況設 若被告林宏柏係持本票替告訴人許鈞睿去向他人借款,則何 以該本票事後會由鄭程元取得,且被告林宏柏亦未交付任何 之借款予告訴人許鈞睿?綜上所述,被告林宏柏上開所辯, 殊不可採。 四、末查,被告林宏柏於104年10月21日曾與告訴人許鈞睿,在 臺中市○○路○段○○○號之星巴克咖啡館內,書立1份協議書 交予告訴人許鈞睿,而該協議書已明確記載「本人林宏柏因 投資事由找許鈞睿共同投資麻醉藥、老人癡呆、房屋等事由 陸續向許鈞睿騙取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元整......」等語(見 他卷第36頁),已載明被告林宏柏係以「投資麻醉藥、老人 癡呆、房屋等事由」向告訴人許鈞睿「騙取」款項之情事, 且依證人即告訴人許鈞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4 年10月21日,鄭程元約伊到崇德路的星巴克咖啡館,現場有 林宏柏、鄭程元、劉秉毅、黃楷峰,被告林宏柏原本否認詐 欺,後來改口說要用890萬元跟我和解,然後就簽協議書及 簽發本票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3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5頁 、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楷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4 年10月21日當天,是鄭程元託伊通知許鈞睿至星巴克見面, 當天有伊、鄭程元、劉秉義、許鈞睿、林宏柏之父、林宏柏 在場,其他被害人也與林宏柏一起談,當時伊有跟被告林宏 柏說你騙了許鈞睿及伊等這麼多人,是否有誠意來處理,被 告林宏柏一直表示再給他一次機會,不要報警,錢會還出來 ,過程中,被告林宏柏有承認投資麻醉藥品、老人癡呆藥品 以及房地,向許鈞睿拿這些錢都是在騙許鈞睿,所以才會寫 協議書給許鈞睿,而協議書所載之金額是被告林宏柏與許鈞 睿談出來的金額,內容也是被告林宏柏自己所寫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03至204頁、第206至208頁、第212頁、第214至21 6頁、第218頁),足見被告林宏柏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即已 承認確有上開先後詐欺告訴人許鈞睿之情事,益徵被告林宏 柏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宏柏、林祐妏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宏柏、林祐妏為本件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二(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總統 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即一 併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 併科罰金刑部分已由1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2項前段規 定提高30倍而為3萬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前 、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是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林宏柏、林祐妏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之犯行及被告林宏柏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之犯行,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 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核被告林宏柏、林祐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之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林宏柏、林祐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林宏柏、林祐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於密 接之時間,以相同之詐術同時詐騙告訴人許鈞睿、陳逸蓓2 人,屬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雖誤認告訴人 陳逸蓓所交付之100萬元係告訴人許鈞睿向告訴人陳逸蓓所 借,然此業經本院調查釐清,而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騙告訴 人許鈞睿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核被告林宏柏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林宏柏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二)所示偽造印文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林宏柏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之犯行,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時,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其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 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恐有重複評價、過度處罰之虞,故於牽連犯 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詐欺取財二罪名,方屬適當,爰依想 像競合犯論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 雖漏載被告林宏柏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 林宏柏另涉上開罪名,對被告林宏柏防禦權已無妨礙,是本 院就此部分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林宏柏就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林宏柏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二(一)、二 (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林祐妏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林宏柏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足生損害於宏泰人壽 股份有限公司、丰雲廣告有限公司、星展銀行,又被告林宏 柏、林祐妏多次詐取財物,使告訴人等蒙受損失金額非輕,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林宏柏、林祐妏參與犯罪之情節、 詐得之財物、被告林宏柏取得全部犯罪所得,迄今僅匯款87 萬元予告訴人許鈞睿(詳後述),被告林祐妏無取得犯罪所 得,及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宏柏如附表編號1、3所宣告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林宏柏如附表編號2、4、5 所宣告之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祐妏如附表編號1、2所宣告之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 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2人於此部分計向告訴人許鈞睿、陳逸蓓各詐得100萬元 ,為被告2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許鈞 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宏柏有於103年7月7日匯款87 萬元給伊,稱是支付投資麻醉藥之紅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8頁),並有乙帳戶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 此雖係被告林宏柏為取信及安撫告訴人許鈞睿所為,仍堪認 告訴人許鈞睿因此已取回此部分遭詐騙之87萬元,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認已將犯罪所得87萬元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許鈞睿,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價額;至於其餘之犯罪所得113萬元(尚未返還告訴人許 鈞睿之13萬元部分、尚未返還告訴人陳逸蓓之100萬元部分 ),並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且該等款項均係匯入被告林宏 柏之上開甲帳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祐妏有分得此部分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林宏柏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宏柏主 張其已於103年間以現金200萬元歸還告訴人許鈞睿,匯款87 萬元則是歸還投資臺中帝寶之3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 04頁至第104頁背面),然其未能提出收據或其他證據以佐 證已歸還200萬元之說法,且證人即告訴人許鈞睿於本院準 備程序已明確陳稱:迄今伊僅拿回8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01頁背面),參以被告林宏柏若確有返還200萬元,亦毋 庸於之後以本金及獲利轉投資臺中帝寶此詐術繼續欺瞞告訴 人許鈞睿,是被告林宏柏上開主張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2人於此部分係向告訴人許鈞睿詐得款項90萬元,為被 告2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許鈞 睿,又該筆款項係匯入被告林宏柏之上開乙帳戶,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林祐妏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宏柏所犯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藥物3瓶,係屬供被告2人遂行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所 用之物,惟既已交付予告訴人許鈞睿收受,已非被告2 人所 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 1.被告林宏柏於此部分向告訴人許鈞睿詐得款項350萬元,為 被告林宏柏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 許鈞睿,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偽造「臺中帝寶」建案「房地買賣預約單」、「買 賣契約書」,屬犯罪所生之物,亦屬被告林宏柏供犯此部分 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鈞睿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林宏柏告訴伊已經把臺中帝寶賣掉,直接轉投資NT C 國家商貿中心,把之前給伊的臺中帝寶合約書跟所有證明 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是上開偽造之「臺中帝 寶」建案「房地買賣預約單」、「買賣契約書」仍屬被告林 宏柏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偽造之「臺中帝寶 」建案「房地買賣預約單」、「買賣契約書」既已諭知沒收 ,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在沒收之列,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 星展辰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本院卷一證物袋),屬 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交付予告訴人許鈞睿收受,已非被告 林宏柏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星展銀 行(台灣)台中分行103.06.12收付訖」印文,仍應宣告沒收 。 (五)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未扣案面額600萬元本票1紙,係由案外人鄭程元取得,非被 告林宏柏所有,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鈞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4年10月21日見面之後,鄭程元說本票留著也沒用,會 幫伊處理掉銷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是無證據證明 該本票仍存在,亦無證據證明係案外人鄭程元明知被告林宏 柏之違法行為而取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2.「NTC國家商貿中心收款證明」屬被告林宏柏供犯罪所用物 ,惟既已交付予告訴人許鈞睿收受,已非被告林宏柏所有, 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林宏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3年9月間,向告訴人許鈞睿佯稱:欲合夥經營牙材公司 需要資金云云,致告訴人許鈞睿誤信為真,於同年月12日, 在臺中市○○區○○路星巴克咖啡店,當面將5萬元現金交 付予被告林宏柏。因認被告林宏柏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二)被告林宏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4年8月間,向告訴人許鈞睿佯稱:經營牙材公司需要購 買牙材云云,致告訴人許鈞睿誤信為真,於104年8月10日, 在臺中市洲際棒球場,當場將36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林宏柏 (其中25萬元係告訴人許鈞睿向岳母吳素月借款)。嗣告訴 人許鈞睿查悉被告林宏柏未將上開款項用於其所稱之用途,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林宏柏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宏柏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許鈞睿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許鈞睿提出之許鈞睿 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 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吳素月之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 40頁背面)、許鈞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見他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為據。 五、然訊據被告林宏柏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根本無此事,伊根本沒有向許鈞睿借5萬元, 許鈞睿也沒有交給伊5萬元;伊沒有跟許鈞睿拿36萬元,也 沒有跟許鈞睿說要購買牙材要借款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鈞睿固於偵查中證稱:林宏柏於103年9月間 以合夥開牙材公司為由向伊拿5萬元,伊於103年9月12日在 崇德路星巴克當面給林宏柏現金5萬元。之後林宏柏說要購 買牙材,伊於104年8月7日、10日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3 萬、3萬、3萬、2萬,於104年8月10日向岳母吳素月借25萬 元,於104年8月10日在臺中洲際棒球場門口將36萬元交給林 宏柏,後來林宏柏沒買牙材,伊事後才知都是騙局等語(見 偵卷第93頁背面);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伊是投資牙材5萬元跟25萬元,後來伊分別拿5萬元跟25萬元 現金給林宏柏,兩筆都是在臺中洲際棒球場交付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8至39頁),復改證稱:5萬元是借款,36萬元才 是投資牙材,後來林宏柏拿取36萬元現金時,直接將其中5 萬元拿給伊,稱歸還之前借款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 至67頁)。是告訴人許鈞睿對交付現金之原因、交付時地、 交付金額等節,前後已有不符。 (二)另觀諸許鈞睿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見他卷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固可見於103年9月12 日提款3萬元、2萬元;觀諸吳素月之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 第40頁背面),固可見於104年8月10日支出現金25萬元;觀 諸許鈞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 他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固可見於104年8月7日、104年 8月10日共陸續提款11萬元等情,然此僅能證明上揭帳戶於 告訴人許鈞睿所指訴受騙交付款項期間,確有如上提款紀錄 之客觀事實,並無從據此即可推論上開提領之款項即係交予 被告林宏柏,是單憑上開提款紀錄,尚無法作為告訴人許鈞 睿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而遽認被告林宏柏有向告訴人許鈞 睿詐取上揭款項之犯行。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本院認被告林宏柏另涉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嫌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 此部分,均應為被告林宏柏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行為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林宏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祐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林宏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祐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林宏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偽造「臺│ │ │ │中帝寶」建案「房地買賣預約單」、「買賣契約書」各壹份及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林宏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星展銀行(台灣)台中分行103.06.1│ │ │ │2收付訖」印文沒收。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三 │林宏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