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柏
選任辯護人 胡毓真
律師
被 告 林祐妏
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柏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
刑及
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3所
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2、4、5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宏柏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祐妏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宏柏係林祐妏之胞兄,於民國102年7月8日設立川唐生化
科技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意梅,下稱川唐公司),擔任實際
負責人,而林祐妏亦任職川唐公司,負責處理行政事務,
渠
等2人因資金需求,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林宏柏、林祐妏明知川唐公司並未向中國化學製藥公司(下
稱中國化藥公司)取得麻醉藥品之訂單,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
間起,向林祐妏之前任職保險公司之客戶許鈞睿及許鈞睿配
偶之表妹陳逸蓓佯稱:因有親戚在中國化藥公司任職,川唐
公司得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向中國化藥公司購得麻醉
藥品,然因尚缺資金200萬元,如果補足此200萬元購入藥品
轉售診所,半年後即可獲利50%云云,並為取信許鈞睿、陳
逸蓓,復開立借據、本票予許鈞睿、陳逸蓓供作擔保,致許
鈞睿、陳逸蓓
陷於錯誤,各決定出資100萬元,許鈞睿即於1
02年10月15日,在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臨櫃存入100萬元
至林宏柏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陳逸蓓則於102年10月16日,在國
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甲帳戶。
嗣許鈞
睿向林宏柏詢問投資獲利情形,林宏柏為求掩飾,除為下列
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之犯行外(詳下述),並於103年7月
7日以其星展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帳戶)匯款87萬元予許鈞睿,佯稱係上開麻醉藥品之紅利,
而取信許鈞睿。
(二)林宏柏、林祐妏明知其等並無接洽取得老人失智症藥品專利
之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3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友百貨公司內之某日
本料理店,向許鈞睿出示成分不詳之3罐藥品並佯稱:該藥
品係臺北某醫師所研發可治療老人失智症,如以90萬元向該
醫師買斷專利配方,即可將專利配方售予藥廠,獲利1、2千
萬元云云,致許鈞睿陷於錯誤,陸續於103年2月25日、103
年3月31日及103年4月1日,將50萬元、10萬元、30萬元匯入
上開乙帳戶。
二、許鈞睿遭詐騙上開款項後,於103年5、6月間詢問林宏柏有
關上開麻醉藥品獲利情形及取得治療老人失智症藥品專利之
進度,林宏柏為掩飾其上開詐騙犯行,並為能繼續向許鈞睿
騙取財物,竟另為下列犯行:
(一)林宏柏明知其並未購入「臺中帝寶」建案,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6月間起,向許鈞睿佯稱:已取得投資麻醉藥品之本金及
獲利300萬元,至於治療老人失智症藥品專利審核有問題、
不宜再投資,因目前房地產市場興盛,可將上開300萬元及
治療老人失智症藥品專利之90萬元,另加碼350萬元(共740
萬元)訂購「臺中帝寶」房地,預期於半年後出售即可獲利
2,000萬元,許鈞睿則可獲得其中75%即1,500萬元云云,並
將其於不詳時間,偽造之「臺中帝寶」建案「房地買賣預約
單」(填載不實之資料並偽造「(100)中市經紀字第00150號
不動產經紀人廖昌源」及「臺中帝寶收款專用章」印文)、
「買賣契約書」(填載不實之資料並偽造「宏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魯奐毅」、「丰雲廣告有限公司臺中帝寶
簽約專用章」、「廖昌源」印文)出示予許鈞睿,營造其確
有向臺中帝寶建案之承銷商「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泰保險公司)訂購1戶房地之假象,足生損害於宏
泰保險公司、魯奐毅、丰雲廣告有限公司、廖昌源,並致許
鈞睿陷於錯誤,而於103年6月9日在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
臨櫃匯款350萬元至林宏柏之上開乙帳戶。
(二)許鈞睿匯款350萬元予林宏柏後,頻頻詢問林宏柏是否有將
款項給付予宏泰保險公司,林宏柏為掩飾其上開犯行,竟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6月9日後某日,在取
得之空白「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上填寫不實資料,
再以電腦掃描、擷圖之方式,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星展
銀行(台灣)台中分行103.06.12收付訖」印文樣式列印在上
開「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之
收訖戳記欄,而完成偽
造之「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用以營造林宏柏
有於103年6月12日以轉帳方式將450萬元匯入宏泰保險公司
之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之假象,並將之交付予許鈞睿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星展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林
宏柏嗣於103年6月19日出具同意讓渡上開臺中帝寶房地之讓
渡書,並將上開偽造之「臺中帝寶」建案「房地買賣預約單
」、「買賣契約書」交付許鈞睿,藉以取信許鈞睿。
三、而約半年後,許鈞睿致電詢問林宏柏有關上開臺中帝寶房地
投資之情形,林宏柏即向許鈞睿佯稱業已經上開臺中帝寶房
地轉售得款2000萬元,並遊說許鈞睿將其分得之1500萬元轉
投資「NTC國家商貿中心」建案3戶及出具NTC國家商貿中心
於103年12月2日因其以面額15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DB000
0000)保留3戶房地之收款證明(下稱「NTC國家商貿中心收
款證明」),致許鈞睿不疑有他。而於104年1月間,林宏柏
為商請鄭程元代墊部分土地投資之款項,因鄭程元要求需提
出本票供擔保,林宏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許鈞睿佯稱:已有建設公司欲以600萬元購
買上開保留之NTC國家商貿中心房地1戶,然需由許鈞睿出面
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供作履約保證云云,致許鈞睿陷於
錯誤,遂依林宏柏之指示與不知情之鄭程元碰面後,當場簽
立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交予鄭程元。嗣林宏柏遲未出面與鄭
程元處理後續事宜,鄭程元即透過黃楷峰依上開本票尋覓許
鈞睿出面處理,許鈞睿始知受騙,並於104年10月21日,協
同鄭程元、黃楷峰等人,在臺中市○○路○段之星巴克咖啡
館內,與林宏柏商議
和解事宜,林宏柏當場承認上開詐騙許
鈞睿犯行及簽立協議書交予許鈞睿。
四、案經許鈞睿、陳逸蓓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被告林宏柏及
其辯護人、被告林祐妏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
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
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讓渡書(見他卷第9 頁)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
據資料,與一般「
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
書證據本身之
解讀,推論
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
判決意旨),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被告等及渠等之辯護
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僅爭執其
證明力(見本院卷一第45
頁背面刑事準備狀
所載、第118至119頁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
序之陳述),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
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
力。
三、卷附之「臺中帝寶」建案「房地買賣預約單」、「買賣契約
書」影本暨翻拍相片(見他卷第7、8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
頁)因非屬供述證據(
按該等文書本身即係犯罪之內容),
而無
傳聞法則之
適用,又上開證據係由被告林宏柏將文件
正
本交付
告訴人許鈞睿,由告訴人許鈞睿影印影本及翻拍相片
後作為本件
告訴狀之附件向檢察官提出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當庭具狀提出
等情,有告訴狀(見他卷第2 頁背面;本院卷
一第67至68頁)及告訴人許鈞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指
訴及證述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8頁;本院卷二第29頁)
,自均非屬違法取得之物,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具有證
據能力。至被告林宏柏之辯護人雖具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主張此非被告林宏柏簽名及提供予告訴人許鈞睿,且係影本
或翻拍相片,恐係告訴人許鈞睿以電腦合成製作,是否有正
本或
原本存在有所疑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刑事準
備狀所載、第118至119頁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然其主張上開證據非被告林宏柏簽名及提供予告訴人許鈞
睿云云,應係對被告林宏柏有無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
犯行
予以爭執,
而非對證據能力之爭執。至其主張上開證據
為影本或翻拍照片,是否有正本或原本存在有所疑義云云,
惟
證人即告訴人許鈞睿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宏柏後來將
臺中帝寶合約書及所有證明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
),則告訴人許鈞睿
嗣後自僅能提出影本及翻拍相片予檢察
官及本院,與常情無違,況觀諸上開文件有大量手寫字跡及
蓋印部分,且文件格線有模糊褪色情形,與電腦軟體合成情
形不同,反而與影印或翻拍相片之特徵相同,參以被告林宏
柏於警詢中已供稱:103年5月31日契約書(乙方宏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是伊交給許鈞睿,因許鈞睿臨時要抽資金
,伊要取信許鈞睿才自行刻印章蓋在契約書等語(見偵卷第
12頁至第12頁背面),從而,上開「臺中帝寶」建案「房地
買賣預約單」、「買賣契約書」影本暨翻拍相片確係存在之
物,至是否為被告林宏柏所偽造及交付予告訴人許鈞睿,
乃
屬被告林宏柏對犯罪事實之抗辯,與證據能力無涉,
附此敘
明。
四、卷附協議書影本(見他卷第36頁),經被告林宏柏之辯護人
具狀主張此係遭告訴人許鈞睿
脅迫簽立,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刑事準備狀所載)。然查證人即告訴
人許鈞睿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0月21日伊到星巴克,現場
有林宏柏、鄭程元、劉秉毅、黃楷峰,林宏柏原本否認詐欺
,後來簽協議書及本票給伊,伊沒有恐嚇等語(見偵卷第13
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參與協議之證人黃楷峰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天在星巴克目擊被告林宏柏與告訴人
許鈞睿談妥後簽立協議書,被告林宏柏有承認是詐騙告訴人
許鈞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相符,又被告林宏
柏既在
公眾出入場所之星巴克咖啡廳與告訴人許鈞睿商談,
若被告林宏柏係遭脅迫,自可尋求店員及進出客人之協助,
又何須當場簽立協議書、本票予告訴人許鈞睿,是其辯護人
主張係遭脅迫簽立云云,尚難採信。從而本件協議書影本以
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
作為本件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
能力。
五、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宏柏固坦認設立川唐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並
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分別收受告訴人許鈞睿、
陳逸蓓所匯入或存入款項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伊是向許鈞睿借款並支付利息,並無詐騙云云;
訊據被告林祐妏固坦認於102年間任職川唐公司,負責處理
行政事務,並曾向告訴人許鈞睿提及被告林宏柏需要資金20
0萬元,並承諾將來會返還300萬元等情,亦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曾向許鈞睿提及有親戚在中國化藥
公司任職及川唐公司投資麻醉藥品之事;伊與告訴人許鈞睿
在中友百貨見面只是吃飯,並未向告訴人許鈞睿提及取得治
療老人失智症藥物專利之事,也不清楚許鈞睿為何要匯款至
乙帳戶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許鈞睿、陳逸蓓分別於102年10月15日、102年10月16
日各將100萬元存入或匯入被告林宏柏上開甲帳戶;告訴人
許鈞睿另於103年2月25日、103年3月31日及103年4月1日,
分別將50萬元、10萬元、30萬元匯入被告林宏柏上開乙帳戶
等情,為被告林宏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偵
卷第119頁至第119頁背面、第176頁至第176頁背面;本院卷
一第40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鈞睿(見偵卷
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第176頁
背面;本院卷二第18至23頁、第47頁、第49至50頁、第52頁
)、陳逸蓓(見偵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本院卷二第78
至83頁、第93至95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
⑴102年10月15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許鈞睿存款
100萬元,見他卷第4頁)、102年10月1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陳逸蓓匯款100萬元,見他卷第4頁)
、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翻拍相片(見偵卷第39至43
頁、第67至70頁);⑵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50萬元、10萬元,見他卷第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30萬元,見他卷第5頁)、乙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翻拍相片(見偵卷第30至33頁、第44
至66頁、第71至75頁)附卷
可稽,而
堪認定。
(二)而依證人即告訴人許鈞睿於偵查中證稱:林祐妏於102年10
月間持川唐公司名片來找伊,稱其兄林宏柏開設川唐公司,
有親屬任職中國化藥公司,與川唐公司合作,川唐公司要以
500萬元投資,目前已有300萬元、還缺200萬元資金,希望
伊能投資200萬元,6個月後保證獲利50%,可以拿回共300萬
元,後來林祐妏帶林宏柏一起來,要伊幫忙出資200萬元,
伊告知陳逸蓓,林祐妏也有去找陳逸蓓談,後來伊跟陳逸蓓
出資100萬元,匯款至被告林宏柏上開甲帳戶。而於103年2
月間,林宏柏、林祐妏又邀伊至中友百貨「藍屋日本料理店
」,稱川唐公司要購買臺北某醫師研發治療老人失智症藥物
,並拿3罐樣品給伊看,表示已經有藥商要購買該治療老人
失智症藥物,川唐公司須先以90萬元向該醫師買斷藥物專利
,轉售藥商保證可獲利,伊遂依林祐妏所傳簡訊之收款帳戶
,匯款50萬元、10萬元、30萬元至林宏柏帳戶等語(見偵卷
第118頁背面、第131頁背面、第176頁背面);
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林宏柏、林祐妏向伊稱有親戚任職中國化藥公司
,林宏柏剛設立川唐公司,接洽1筆麻醉藥500萬元訂單,尚
缺200萬元資金,只要補200萬元即可向中國化藥公司買500
萬元藥品進來,再來轉售獲利,半年時間保證獲利50%,投
資100萬元可拿回150萬元。之後林宏柏、林祐妏又邀請伊投
資老人失智症藥品專利,直接拿3瓶藥給伊,稱可將藥送化
驗,又稱所有金錢已投資麻醉藥,無法再提出資金,而治療
老人失智症藥物專利獲利性更佳,鼓吹伊以90萬元購買專利
,再賣給認識的藥廠,可獲利1、2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5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陳逸
蓓於偵查中證稱:林祐妏致電給伊稱林宏柏設立川唐公司,
若投資100萬元,半年間保證獲利50萬元,伊與林祐妏約在
麥當勞碰面聽林祐妏介紹投資方案,因許鈞睿也有投資,伊
覺得可行,就至銀行匯款100萬元至甲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
75頁背面至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鈞睿先跟伊
提此事,之後林祐妏致電給伊稱林宏柏設立川唐公司,有親
人在中國化藥公司任職,有接到大訂單要給林宏柏,如伊投
資100萬元,半年保證獲利50萬元,如投資100萬元,之後會
加本金共150萬元給伊,因許鈞睿當時也說有投資,伊覺得
應該是OK,就投資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3頁、
第93至95頁),復有告訴人許鈞睿於警詢時向員警提出藥物
3瓶
扣案可佐(見偵卷第18至19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足徵被告林宏柏、林祐
妏當時係以其等有親戚在中國化藥公司任職,川唐公司得以
500萬元向中國化藥公司購得麻醉藥品轉售牟利,半年後即
可獲取50%報酬為由,遊說告訴人許鈞睿、陳逸蓓出資補足
資金缺口200萬元,致告訴人許鈞睿、陳逸蓓各將100萬元存
入或匯入被告林宏柏上開甲帳戶;另被告林宏柏、林祐妏又
以欲取得治療老人失智症藥品專利轉售獲利為由,遊說告訴
人許鈞睿出資90萬元,致許鈞睿於103年2月25日、103年3月
31日及103年4月1日,分別將50萬元、10萬元、30萬元匯入
被告林宏柏上開乙帳戶甚明;而被告2人事後未能依約給付
告訴人本金及利潤,甚且被告林宏柏另向告訴人許鈞睿佯稱
轉投資「臺中帝寶」房地云云(詳下述),且
迄今均未能提
出將上開收受之款項用以購買麻醉藥品、取得治療老人失智
症藥物專利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堪認被告2人確係以上開
虛偽不實之事,致告訴人許鈞睿、陳逸蓓陷於錯誤,而分別
交付上開款項,被告2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林祐妏雖辯稱:伊與告訴人許鈞睿在中友百貨見面只是
吃飯,並未向告訴人許鈞睿提及取得治療老人失智症藥物專
利之事,也不清楚許鈞睿為何要匯款至乙帳戶云云,惟觀諸
告訴人許鈞睿與被告林祐妏LINE對話之翻拍相片(見偵卷第
136頁),被告林祐妏傳送上開乙帳戶之帳號予告訴人許鈞
睿,並要求告訴人許鈞睿要匯款時先告知等情,顯見被告林
祐妏事先即與告訴人許鈞睿提及取得治療老人失智症藥品專
利所需資金之事,而要求告訴人許鈞睿匯款至乙帳戶甚明,
是被告林祐妏上開辯解,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宏柏固坦認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時間收受告
訴人許鈞睿所匯入350萬元款項,並偽造犯罪事實欄二(二)
所示「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交予告訴人許鈞睿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筆350萬元是伊
向告訴人許鈞睿之借款,伊並未鼓吹告訴人許鈞睿投資「臺
中帝寶」,也未曾向告訴人許鈞睿出示房地買賣預約單、買
賣契約書,許鈞睿提出之房地買賣預約單、買賣契約書上之
「林宏柏」簽章及印文非伊所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宏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有以乙帳
戶收受告訴人許鈞睿匯入之350萬元,並偽造「星展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聯」交付予告訴人許鈞睿等情(見偵卷第245
頁;本院卷一第40頁、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第102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233頁),核與證人許鈞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4頁至第244頁背面;本院卷
二第26頁、第28至29頁、第30頁、第55至56頁),並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見他卷第6頁)
、乙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翻拍相片(見偵卷第33頁、
第44頁、第55頁、第71頁、第74頁)、偽造之「星展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聯」(見本院卷一證物袋)
在卷可稽,而堪認
定。
(二)而依證人即告訴人許鈞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宏柏於103
年6月間,在綠蓋茶飲專賣店拿偽造之帝寶合約書、訂約單
騙伊,稱其訂購該戶建案,希望伊出350萬元,伊才於6月9
日匯款至乙帳戶,之後伊向被告林宏柏詢問有無匯款給建設
公司,被告林宏柏就提供偽造之回條聯給伊,騙伊有匯450
萬元予宏泰保險公司,事後伊向帝寶承辦人查證,確定並無
此筆匯款等語(見偵卷第244頁至第245頁背面);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宏柏約伊出來,稱麻醉藥本金獲利300
萬元已經到了,可轉投資臺中帝寶,治療老人失智症藥物專
利審核有問題,叫伊不要再投資,可轉投資臺中帝寶,另外
要伊匯350萬元,總共740萬元,房子所有權伊出資740萬元
,房地產很興盛,保證半年必可獲利2千萬元,伊可分得1,5
00萬元,被告林宏柏可分得500萬元,被告林宏柏有給伊看
帝寶合約書整本還有買賣預約單,伊匯款350萬元後隔1、2
天問被告林宏柏有無把錢匯給宏泰保險公司,被告林宏柏就
拿偽造之回條聯及讓渡書、臺中帝寶買賣預約單、合約書給
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30頁、第55至57頁、第59頁),
並有告訴人許鈞睿提出之「臺中帝寶」建案「房地買賣預約
單」影本(見他卷第7頁)、「買賣契約書」
節本翻拍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讓渡書影本(見他卷第9頁)
在卷
可憑,堪認被告林宏柏當時係以轉投資「臺中帝寶」房
地轉售獲利為由,遊說告訴人許鈞睿再出資350萬元甚明。
(三)而被告林宏柏交付予告訴人許鈞睿之「臺中帝寶」建案「房
地買賣預約單」、「買賣契約書」均係偽造之私文書等節,
經本院函詢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丰雲廣告有限公司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略以:契約書上之宏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章印非其公司大小章,臺中帝寶建案之
代銷公司為丰雲廣告有限公司等語,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7年8月22日宏壽產字第49號函及檢附真正之「臺中
帝寶」建案契約書影本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
0頁);而丰雲廣告有限公司亦查覆略以:其公司有承攬臺
中帝寶不動產帶行銷企劃業務,然買賣契約書影本之丰雲廣
告有限公司大小印非其公司之印信等語,亦有丰雲廣告有限
公司107年9月12日陳報狀及檢附臺中帝寶行銷企劃契約書影
本、真正之「他戶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139至148頁),參以被告林宏柏於警詢中亦已坦認:伊有
要許鈞睿投資臺中帝寶,103年5月31日契約書(乙方宏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是伊交給許鈞睿,因許鈞睿臨時要抽
資金,伊要取信許鈞睿才自行刻印章蓋在契約書等語(見偵
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益徵被告林宏柏交付予告訴人許
鈞睿之上開「臺中帝寶」建案「房地買賣預約單」、「買賣
契約書」確係被告林宏柏所偽造甚明。
(四)
綜上所述,被告林宏柏確係以轉投資「臺中帝寶」房地轉售
獲利為由,遊說告訴人許鈞睿再出資350萬元,並出具偽造
之「房地買賣預約單」、「買賣契約書」取信告訴人許鈞睿
,致告訴人許鈞睿陷於錯誤而匯款,並為應付告訴人許鈞睿
之要求,而另行偽造「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交付予
告訴人許鈞睿甚明,是被告林宏柏此部分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林宏柏固坦承曾出示「NTC 國家商貿中心收款證明
」予告訴人許鈞睿,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因為伊跟告訴人許鈞睿借錢時,有提到是要用來房地,告訴
人許鈞睿要伊提出證明,伊才會出示「NTC 國家商貿中心收
款證明」予告訴人許鈞睿,至於告訴人許鈞睿簽發本票,是
告訴人許鈞睿要伊幫助找人借款而簽發給伊,但伊於104年1
0月21日已經將本票還給告訴人許鈞睿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鈞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臺中帝寶過半
年左右,伊致電問被告林宏柏銷售情形,再1個月後被告林
宏柏告知已將臺中帝寶賣掉得款2,000萬元,伊可分得1,500
萬元,問伊是否將1,500萬元轉投資NTC國家商貿中心預售屋
,1戶500萬元,3戶為1,500萬元,每間可賣600萬元,保證
半年之內可出售獲利,並將之前給伊的臺中帝寶合約書跟所
有證明收回,再給伊「NTC國家商貿中心收款證明」。之後
被告林宏柏表示有建設公司要購買其中1戶,開價600萬元,
但需要伊簽發面額600萬元本票作履約保證,建設公司才不
會擔心價金給了而房子權利沒有移轉,後來伊就依被告林宏
柏之指示與鄭程元見面簽立本票,當時伊因為相信被告林宏
柏,想快點把之前投資的錢拿到手,才會簽本票,事後伊追
問被告林宏柏建設公司大概多久可以匯款給伊,被告林宏柏
說大概1、2個月,之後有人通知伊被騙,伊母親有告訴伊,
伊就在麥當勞與鄭程元、黃楷峰碰面,鄭程元表示也遭被告
林宏柏所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60至65頁、第67至
70頁),核與證人黃楷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宏柏向
鄭程元表示與許鈞睿一起投資土地標案,但因許鈞睿無資金
,而商請林宏柏、鄭程元先代墊款項,鄭程元遂要求應由許
鈞睿先簽發本票擔保,所以鄭程元才取得本票,鄭程元表示
是被告林宏柏騙鄭程元去跟許鈞睿簽本票,伊建議鄭程元找
許鈞睿
對質,伊就去找許鈞睿的媽媽,然後才找到許鈞睿問
被騙的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7頁),並有「NT
C國家商貿中心收款證明」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堪
認被告林宏柏當時係以出售NTC國家商貿中心房地1戶為由,
而要求告訴人許鈞睿簽立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予鄭程元甚明
,然鄭程元並無向被告林宏柏洽購NTC國家商貿中心房地1戶
之情事,足徵被告林宏柏當時係以上開
詐術,使告訴人許鈞
睿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林宏柏之指示簽立上開本票交予鄭程
元,是被告林宏柏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二)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許鈞睿、證人黃楷峰上開證述之情節
,堪認告訴人許鈞睿當時所簽立之本票係交由鄭程元收執,
且依證人即告訴人許鈞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4年10月2
1日在星巴克與鄭程元見面時,鄭程元就跟伊說這張本票留
著業沒有,會幫伊處理銷毀,伊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0頁反面),已與被告林宏柏辯稱:告訴人許鈞睿簽發本票
,是告訴人許鈞睿要伊幫助找人借款而簽發給伊,但伊於10
4年10月21日已經將本票還給告訴人許鈞睿云云未合,況設
若被告林宏柏係持本票替告訴人許鈞睿去向他人借款,則何
以該本票事後會由鄭程元取得,且被告林宏柏亦未交付任何
之借款予告訴人許鈞睿?綜上所述,被告林宏柏上開所辯,
殊不可採。
四、末查,被告林宏柏於104年10月21日曾與告訴人許鈞睿,在
臺中市○○路○段○○○號之星巴克咖啡館內,書立1份協議書
交予告訴人許鈞睿,而該協議書已明確記載「本人林宏柏因
投資事由找許鈞睿共同投資麻醉藥、老人癡呆、房屋等事由
陸續向許鈞睿騙取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元整......」等語(見
他卷第36頁),已載明被告林宏柏係以「投資麻醉藥、老人
癡呆、房屋等事由」向告訴人許鈞睿「騙取」款項之情事,
且依證人即告訴人許鈞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4
年10月21日,鄭程元約伊到崇德路的星巴克咖啡館,現場有
林宏柏、鄭程元、劉秉毅、黃楷峰,被告林宏柏原本否認詐
欺,後來改口說要用890萬元跟我和解,然後就簽協議書及
簽發本票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3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5頁
、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楷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4
年10月21日當天,是鄭程元託伊通知許鈞睿至星巴克見面,
當天有伊、鄭程元、劉秉義、許鈞睿、林宏柏之父、林宏柏
在場,其他被害人也與林宏柏一起談,當時伊有跟被告林宏
柏說你騙了許鈞睿及伊等這麼多人,是否有誠意來處理,被
告林宏柏一直表示再給他一次機會,不要報警,錢會還出來
,過程中,被告林宏柏有承認投資麻醉藥品、老人癡呆藥品
以及房地,向許鈞睿拿這些錢都是在騙許鈞睿,所以才會寫
協議書給許鈞睿,而協議書所載之金額是被告林宏柏與許鈞
睿談出來的金額,內容也是被告林宏柏自己所寫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03至204頁、第206至208頁、第212頁、第214至21
6頁、第218頁),足見被告林宏柏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即已
承認確有上開先後詐欺告訴人許鈞睿之情事,益徵被告林宏
柏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宏柏、林祐妏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宏柏、林祐妏為本件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二(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總統
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即一
併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
併科罰金刑部分已由1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2項前段規
定提高30倍而為3萬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前
、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是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林宏柏、林祐妏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之犯行及被告林宏柏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之犯行,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
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核被告林宏柏、林祐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之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林宏柏、林祐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又被告林宏柏、林祐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於密
接之時間,以相同之詐術同時詐騙告訴人許鈞睿、陳逸蓓2
人,屬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雖誤認告訴人
陳逸蓓所交付之100萬元係告訴人許鈞睿向告訴人陳逸蓓所
借,然此業經本院調查釐清,而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騙告訴
人許鈞睿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核被告林宏柏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林宏柏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二)所示偽造印文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林宏柏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之犯行,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時,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其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
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
數罪併罰,恐有重複評價、過度處罰
之虞,故於
牽連犯
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詐欺取財二罪名,方屬適當,爰依想
像競合犯論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起訴意旨
雖漏載被告林宏柏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
林宏柏另涉上開罪名,對被告林宏柏
防禦權已無妨礙,是本
院就此部分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林宏柏就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林宏柏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二(一)、二
(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林祐妏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林宏柏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足生損害於宏泰人壽
股份有限公司、丰雲廣告有限公司、星展銀行,又被告林宏
柏、林祐妏多次詐取財物,使告訴人等蒙受損失金額非輕,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林宏柏、林祐妏參與犯罪之情節、
詐得之財物、被告林宏柏取得全部
犯罪所得,迄今僅匯款87
萬元予告訴人許鈞睿(詳後述),被告林祐妏無取得犯罪所
得,及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宏柏如附表編號1、3所宣告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林宏柏如附表編號2、4、5 所宣告之
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祐妏如附表編號1、2所宣告之
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
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2人於此部分計向告訴人許鈞睿、陳逸蓓各詐得100萬元
,為被告2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許鈞
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宏柏有於103年7月7日匯款87
萬元給伊,稱是支付投資麻醉藥之紅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8頁),並有乙帳戶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
此雖係被告林宏柏為取信及安撫告訴人許鈞睿所為,仍堪認
告訴人許鈞睿因此已取回此部分遭詐騙之87萬元,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認已將犯罪所得87萬元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許鈞睿,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價額;至於其餘之犯罪所得113萬元(尚未返還告訴人許
鈞睿之13萬元部分、尚未返還告訴人陳逸蓓之100萬元部分
),並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且該等款項均係匯入被告林宏
柏之上開甲帳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祐妏有分得此部分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林宏柏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宏柏主
張其已於103年間以現金200萬元歸還告訴人許鈞睿,匯款87
萬元則是歸還投資臺中帝寶之3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
04頁至第104頁背面),然其未能提出收據或其他證據以
佐
證已歸還200萬元之說法,且證人即告訴人許鈞睿於本院準
備程序已明確陳稱:迄今伊僅拿回8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01頁背面),參以被告林宏柏若確有返還200萬元,亦毋
庸於之後以本金及獲利轉投資臺中帝寶此詐術繼續欺瞞告訴
人許鈞睿,是被告林宏柏上開主張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2人於此部分係向告訴人許鈞睿詐得款項90萬元,為被
告2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許鈞
睿,又該筆款項係匯入被告林宏柏之上開乙帳戶,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林祐妏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宏柏所犯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藥物3瓶,係屬供被告2人遂行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所
用之物,惟既已交付予告訴人許鈞睿收受,已非被告2 人所
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
1.被告林宏柏於此部分向告訴人許鈞睿詐得款項350萬元,為
被告林宏柏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
許鈞睿,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偽造「臺中帝寶」建案「房地買賣預約單」、「買
賣契約書」,屬犯罪所生之物,亦屬被告林宏柏供犯此部分
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鈞睿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林宏柏告訴伊已經把臺中帝寶賣掉,直接轉投資NT
C 國家商貿中心,把之前給伊的臺中帝寶合約書跟所有證明
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是上開偽造之「臺中帝
寶」建案「房地買賣預約單」、「買賣契約書」仍屬被告林
宏柏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惟上開偽造之「臺中帝寶
」建案「房地買賣預約單」、「買賣契約書」既已諭知沒收
,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在沒收之列,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
星展辰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本院卷一證物袋),屬
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交付予告訴人許鈞睿收受,已非被告
林宏柏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星展銀
行(台灣)台中分行103.06.12收付訖」印文,仍應宣告沒收
。
(五)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未扣案面額600萬元本票1紙,係由案外人鄭程元取得,非被
告林宏柏所有,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鈞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4年10月21日見面之後,鄭程元說本票留著也沒用,會
幫伊處理掉銷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是無證據證明
該本票仍存在,亦無證據證明係案外人鄭程元明知被告林宏
柏之違法行為而取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2.「NTC國家商貿中心收款證明」屬被告林宏柏供犯罪所用物
,惟既已交付予告訴人許鈞睿收受,已非被告林宏柏所有,
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林宏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3年9月間,向告訴人許鈞睿佯稱:欲合夥經營牙材公司
需要資金云云,致告訴人許鈞睿誤信為真,於同年月12日,
在臺中市○○區○○路星巴克咖啡店,當面將5萬元現金交
付予被告林宏柏。因認被告林宏柏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二)被告林宏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4年8月間,向告訴人許鈞睿佯稱:經營牙材公司需要購
買牙材云云,致告訴人許鈞睿誤信為真,於104年8月10日,
在臺中市洲際棒球場,當場將36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林宏柏
(其中25萬元係告訴人許鈞睿向岳母吳素月借款)。嗣告訴
人許鈞睿查悉被告林宏柏未將上開款項用於其
所稱之用途,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林宏柏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
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宏柏涉犯
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許鈞睿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許鈞睿提出之許鈞睿
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
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吳素月之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
40頁背面)、許鈞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見他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為據。
五、然訊據被告林宏柏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根本無此事,伊根本沒有向許鈞睿借5萬元,
許鈞睿也沒有交給伊5萬元;伊沒有跟許鈞睿拿36萬元,也
沒有跟許鈞睿說要購買牙材要借款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鈞睿固於偵查中證稱:林宏柏於103年9月間
以合夥開牙材公司為由向伊拿5萬元,伊於103年9月12日在
崇德路星巴克當面給林宏柏現金5萬元。之後林宏柏說要購
買牙材,伊於104年8月7日、10日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3
萬、3萬、3萬、2萬,於104年8月10日向岳母吳素月借25萬
元,於104年8月10日在臺中洲際棒球場門口將36萬元交給林
宏柏,後來林宏柏沒買牙材,伊事後才知都是騙局等語(見
偵卷第93頁背面);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伊是投資牙材5萬元跟25萬元,後來伊分別拿5萬元跟25萬元
現金給林宏柏,兩筆都是在臺中洲際棒球場交付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8至39頁),復改證稱:5萬元是借款,36萬元才
是投資牙材,後來林宏柏拿取36萬元現金時,直接將其中5
萬元拿給伊,稱歸還之前借款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
至67頁)。是告訴人許鈞睿對交付現金之原因、交付時地、
交付金額等節,前後已有不符。
(二)另觀諸許鈞睿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見他卷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固可見於103年9月12
日提款3萬元、2萬元;觀諸吳素月之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
第40頁背面),固可見於104年8月10日支出現金25萬元;觀
諸許鈞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
他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固可見於104年8月7日、104年
8月10日共陸續提款11萬元等情,然此僅能證明上揭帳戶於
告訴人許鈞睿所指訴受騙交付款項
期間,確有如上提款紀錄
之客觀事實,並無從據此即可推論上開提領之款項即係交予
被告林宏柏,是單憑上開提款紀錄,尚無法作為告訴人許鈞
睿上開證述之
補強證據,而遽認被告林宏柏有向告訴人許鈞
睿詐取上揭款項之犯行。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本院認被告林宏柏另涉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嫌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
此部分,均應為被告林宏柏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行為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林宏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祐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林宏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祐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林宏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偽造「臺│
│ │ │中帝寶」建案「房地買賣預約單」、「買賣契約書」各壹份及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林宏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星展銀行(台灣)台中分行103.06.1│
│ │ │2收付訖」印文沒收。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三 │林宏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