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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7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位       林志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 第241號、106年度偵字第1381、4761、5260、6722、11395號、1 06年度少連偵字第2、5、52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9「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9「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4「沒收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小彥」)、丁○○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前某 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大福」(即「一 哥」)、「水來也」及王宥升(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另由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1857號審理中)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約定以提領金額1.5%之代價(戊○○、丁○○可各分得0. 75%),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俗稱 車手),而與「周大福」、「水來也」、王宥升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申○○等人施以詐術,致申○ ○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而戊○ ○、丁○○以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聯絡工具,向「周大福 」、「水來也」、王宥升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後,再依「周大福」、「水來也」、王宥升之指示,由戊 ○○與丁○○共同或各自或由戊○○與少年謝○澔共同(原 名謝○霖,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將領得之款 項交付「周大福」、「水來也」、王宥升。嗣戊○○於105 年11月24日下午3時50分許,持如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太平宜欣郵局欲提款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華南 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2千元及行動 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申○○、甲○○、午○○、巳○○、癸○○、乙○○、 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丙○○、己○、壬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卯○○、辰○○、未 ○○、子○○、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56460號警卷〈下稱警 一卷〉第35至38、41至53頁、15965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 1至16、17至26頁、少連偵5號卷第13、17頁背面、22至38頁 背面、43頁正反面、聲羈卷第4至6頁、少連偵241號卷第43 至45頁、11395號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 7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申○○、甲○○、午○○、 巳○○、癸○○、乙○○、寅○○、丙○○、己○、壬○○ 、卯○○、辰○○、未○○、子○○、酉○○、溫苡睿、證 人即被害人鄭為元、丑○○、庚○○於警詢時指述、證人林 祖誼於警詢、證人林佳慧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共犯 少年謝○澔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 卷第24至30、54至71、106至109、139至170、183至185、22 3至224頁、警二卷第27至28、34至35、42至43頁背面、51至 53、60至63頁、80至81、88至89、93至94頁、11840警卷〈 下稱警三卷〉第5至17、20至21頁、73682警卷〈下稱警四卷 〉第13至16、22至25、43至47頁、57334警卷〈下稱警五卷 〉第25至26頁、少連偵5號卷第15、17頁背面、39頁背面至 42頁背面),並有員警105年12月1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林佳慧指認王宥升、王崇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戊○○指認王宥 升)、搜索同意書(王宥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王宥升)、EASYATM PRO第二代安全防駭ATM晶 片讀卡機網頁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謝長 霖)、告訴人辰○○之相關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③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 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⑥金融機構連方機制通報單⑦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⑧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告訴人未○○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④未○○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⑤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 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 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子○○之報案 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銷MYCARD點數 收據④子○○臺灣企銀帳戶名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⑤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 酉○○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嘉義 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④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⑤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⑥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王宥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 話紀錄資料表、被告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紀錄 資料表、證人謝長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紀錄資料表 、證人謝長霖持用之不詳門號通話紀錄資料表、查獲被告戊 ○○、證人謝長霖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2至5 、31至34、39至40、72、79至104、110至111、113至118、 120至121、124至125、167、172至177、179至181、187至 196、222、225至227、230至231、234至237、253至257頁) 、員警105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見10500號警卷第3至4頁) 、員警105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統一超商建智店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立德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證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姓名、身分證號對照表(阮明鈞指認戊○○)、告訴人 卯○○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卯○○存摺 封面影本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新竹市幾查局第三分 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⑦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 建智店105年11月16日之交易明細表、詐欺車手現場路線圖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圖片(105年11月16日22時40分 許、統一超商建智店)、天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約定契 約書(租賃車輛車號:000-0000)(見警五卷第3至4、11至 15、20至22、27、29至34、42至62、64至72頁)、員警105 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見52529號警卷第4至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真 實姓名對照表(戊○○指認謝○澔、王宥升)(謝○澔指認 戊○○、王宥升)、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編號00000000、 105年1 1月16日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北臺中分行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05年11月16日、大眾銀行北臺中分行)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①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庚○○高 雄民強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乙○○之報案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⑥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⑦乙○○星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寅○○之報案資料:①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劉 宋之玉山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④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 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30 至44頁背面、46至53、58至60頁背面)、員警106年3月16日 職務報告、員警106年3月26日職務報告、告訴人申○○之報 案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②申○○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③申○○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④申 ○○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溫苡睿之報案資料:①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③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嘉義縣政府警 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 丑○○之報案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 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巳○○之報案資料:①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 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鄭為元(報案人翁淑玲)之報案資料:①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④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⑤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 設妥警示戶通報單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⑧鄭為元手機 通訊軟體通訊內容、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癸○○之報案資 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屏東縣政府警 察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④屏東縣政府警察 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屏東縣政府 警察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甲○ ○之報案資料: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④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午○○之 報案資料:①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花蓮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本院106年聲搜字第59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丁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 實姓名對照表(丁○○指認戊○○、戊○○指認丁○○)、 102年1 1月18日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山北路分行105年11月28日彰北路字第1050000171號函檢送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林晏聖之開戶資料、身份證 明文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日 儲字第1060037177號函檢送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淯淋之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7日儲字第1050223417號函 檢送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許可晶之開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天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約定契約書( 租賃車輛車號:000-0000)、便利商店臺中金頂店提款機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05年11月2日21時40分許、經戊○ ○指認為伊本人及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圖片 (合庫商銀軍功分行、105年11月2日22時11分許)、中華郵 政太平宜欣郵局提款機錄影畫面截取圖片(105年11月2日20 時30分許、經丁○○指認為伊本人)、統一超商中台禾豐店 內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圖片(105年11月2日21時24分 許、經丁○○指認為伊本人)、全家超商臺中金頂店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取圖片(105年11月2日21時36分許、經丁○ ○指認為伊本人)、合庫商銀軍功分行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取圖片(105年11月2日22時9分許、經丁○○指認為伊 本人)、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提款機錄影畫面截取圖片( 105年11月2日20時30分許、經戊○○指認為丁○○)、臺中 軍功郵局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圖片(105年11月17日 23時46分許、戊○○指認為伊本人)、環中東路與軍福十六 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戊○○指認駕駛者為伊本人)、 全家超商臺中金頂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圖片(105年 11月2日14時01分許、經戊○○指認為伊本人)、全家超商 臺中英皇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圖片(105年11月2日22 時24分許、經戊○○指認為伊本人)、統一超商中台禾豐店 內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圖片(105年11月4日11時45分 許、經戊○○指認為伊本人)、統一超商中台禾豐店內提款 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圖片(105年11月18日12時55分許、 經戊○○指認為伊本人)、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二卷第7至10、28頁背面至33頁背面、36頁背面至 41、44至50、55至59、65至68、70至71、73至76、83至87、 89頁背面至92、95至99、102至154、156頁)、員警105年12 月27日職務報告、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①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⑤燦坤電子發票證明聯、銷售明細表、告訴人壬○○之 報案資料: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 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5年11月13日全家潭子真 興店提款明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圖片、全家超商店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圖片(105年11月13日22時25分許、 經戊○○指認)、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6年1月11日大甲營密 字第10 60000122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彥圻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四卷第6、17至21、26至27 、29至4 2、48至56、58至62、67至71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阮 明鈞指認戊○○)、全家超商大肚台蔗店提款機監視錄影器 截取照片(105年11月13日22時57分許、經戊○○指認)、 新庄郵局提款機監視錄影器截取照片(105年11月13日23時 10分許、經戊○○指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5年11月13日、臺中市○○區○○○路○○○號前)、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年11月13日23時6分許、臺中市 ○○區○○○路○○○號旁)、龍井新庄郵局105年11月13日交 易明細表(見4241號警卷第47至58頁)、第四分局員警106 年2月2日職務報告、106年1月16日查獲戊○○詐欺案現場圖 及GOOG LE地圖、全家超商臺中親家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取畫面(105年11月13日22時45分許、經戊○○指認)、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年11月13日22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街○○號)(見106偵6722號偵卷第9、 40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7日借訊 偵查報告、員警105年12月20日偵查報告及路口監視器截取 照片、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見 105少連偵241號卷第29至40、46至48頁)、犯罪嫌疑人戊○ ○、丁○○涉嫌詐欺車手案領款時地一覽表(見106偵11395 號偵卷第19至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 分偵字第1060002614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二份、現場勘查 照片(見106核交150號偵卷第3至9頁)、臺灣土地銀行羅東 分行106年3月27日羅存字第1065000994號函檢送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林益志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開戶印鑑 卡影本(見10 6核交1206號偵卷第3至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1 06年2月2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01304 號函檢送員警106年2月23日職務報告、調查事項資料一宗、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戊○ ○等人詐欺案犯罪時地一覽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總行106年1月26日營清字第1060005546號函檢送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戴嘉佑之帳戶相關資料(見106核退25 號偵卷第16至17、67至76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現金9萬2千元及行動電話1支(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9所為、被告丁○○ 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戊○○、丁○○於105年 11月2日前分別經王宥升、被告丁○○介紹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方式詐欺牟 利,猶同意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 ,足認被告二人與「周大福」、「水來也」、王宥升及其他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9、被告丁○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 被告戊○○成年人與共犯少年謝○澔就如附表二編號12、13 、14部分,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戊○ ○為00年0月生,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05年11月間尚未滿20歲 ,非成年人,無前開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此部份 所指,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四、被告戊○○前於104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 457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 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戊○○、丁○○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均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牟一己私利, 被告二人於105年11月2日前之某日起至本案被查獲日止加入 詐欺集團之參與時間、被告丁○○係經被告戊○○介紹加入 、被告二人分別可取得提領金額0.75%之報酬,併斟酌被告 戊○○本案參與部份之被害人人數為18人、被告丁○○本案 參與部份之被害人人數為4人之參與程度、各被害人遭詐欺 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 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包裝工作、 月薪約2萬4千元、家裡務農、父母親年紀大、僅有其父親一 個人在工作要養三、四個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2萬4千 元以下,要照顧其失智的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 ),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華南銀行之金融提款卡2張、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06年度院 保字第1182號),均係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 本案及詐欺集團犯罪所用、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受指示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 ,是前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 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 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 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 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 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 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 1.查扣案之現金9萬2千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 度保管字第5303號扣押物品清單),就其中1萬2千元部份, 被告戊○○前於警詢中先稱係之前工作所得(見警一卷第45 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係其向其母親所借云云、又稱不聲 請其母親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其前後所陳 不一,又無憑據,委無足採,且扣案之現金9萬2千元實係與 前開華南銀行金融卡等物一同遭查獲扣案,應係被告二人所 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訛,且實際上難以區別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各人分受之數額或利益,被告戊○○就該等犯罪 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 2.次查被告戊○○前於警詢時陳稱其自106年11月14日起共提 領約120至130萬元,獲利約1萬2千元等語(見警一卷第50至 51頁),雖被告戊○○嗣曾改稱其尚未領取任何報酬即遭查 獲云云,惟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渠等之犯 罪所得係以提領金額之1.5%計算,被告二人再平分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是爰依如附表二各被害人遭詐欺 所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款項,分別計算被告二人之 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亦即,就如附表二編號 1至3部份,被告二人係平分提領金額之1.5%,如附表編號4 部份,係由被告丁○○分得提領金額之1.5%,如附表編號5 至11、15至19部份,由被告戊○○分得提領金額之1.5%,如 附表編號12至14部份,被告戊○○係與少年謝○澔共同前往 提領,認被告此部份分得之金額應為提領金額之0.75%)。 是被告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8990元【計算式:324+217 +142+315+1500+450+1500+900+450+330+525+225+150+450+ 450+450+444+170=8990】;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合計為 2183元【計算式:324+217+142+1500=2183】,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戊○○、丁○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備註 │ │號│ │ │ │ │ ├─┼────┼────────┼──────────────┼───────┤ │1 │如附表二│戊○○共同犯刑法│扣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貳張、iP│(13,212元+29,│ │ │編號1部 │第三百三十九之四│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8142│985元)×1.5% │ │ │分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7164號SIM卡)、現金新臺幣玖 │÷2=324元 │ │ │ │重詐欺取財罪,累│萬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小數點以下四│ │ │ │犯,處有期徒刑壹│所得新臺幣叁佰貳拾肆元沒收,│捨五入,以下皆│ │ │ │年參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同】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丁○○共同犯刑法│扣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貳張、iP│ │ │ │ │第三百三十九之四│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8142│ │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7164號SIM卡)、現金新臺幣玖 │ │ │ │ │重詐欺取財罪,處│萬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得新臺幣叁佰貳拾肆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附表二│戊○○共同犯刑法│扣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貳張、iP│(27,985元+985│ │ │編號2部 │第三百三十九之四│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8142│元)×1.5%÷2 │ │ │分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7164號SIM卡)、現金新臺幣玖 │=217元 │ │ │ │重詐欺取財罪,累│萬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柒元沒收,│ │ │ │ │年參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丁○○共同犯刑法│扣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貳張、iP│ │ │ │ │第三百三十九之四│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8142│ │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7164號SIM卡)、現金新臺幣玖 │ │ │ │ │重詐欺取財罪,處│萬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柒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附表二│戊○○共同犯刑法│扣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貳張、iP│18,985元×1.5%│ │ │編號3部 │第三百三十九之四│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8142│÷2=142元 │ │ │分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7164號SIM卡)、現金新臺幣玖 │ │ │ │ │重詐欺取財罪,累│萬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貳元沒收,│ │ │ │ │年參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丁○○共同犯刑法│扣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貳張、iP│ │ │ │ │第三百三十九之四│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8142│ │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7164號SIM卡)、現金新臺幣玖 │ │ │ │ │重詐欺取財罪,處│萬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貳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附表二│丁○○共同犯刑法│扣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貳張、iP│(60,000元+40,│ │ │編號4部 │第三百三十九之四│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8142│000元)×1.5% │ │ │份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7164號SIM卡)、現金新臺幣玖 │=1500元 │ │ │ │重詐欺取財罪,處│萬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附表二│戊○○共同犯刑法│扣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貳張、iP│21,000元×1.5%│ │ │編號5部 │第三百三十九之四│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8142│=315元 │ │ │份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7164號SIM卡)、現金新臺幣玖 │ │ │ │ │重詐欺取財罪,累│萬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沒收,│ │ │ │ │年參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如附表二│戊○○共同犯刑法│扣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貳張、iP│100,000元×1.5│ │ │編號6部 │第三百三十九之四│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8142│%=1500元 │ │ │份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7164號SIM卡)、現金新臺幣玖 │ │ │ │ │重詐欺取財罪,累│萬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年參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如附表二│戊○○共同犯刑法│扣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貳張、iP│29,985元×1.5%│ │ │編號7部 │第三百三十九之四│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8142│=450元 │ │ │份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7164號SIM卡)、現金新臺幣玖 │ │ │ │ │重詐欺取財罪,累│萬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年參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如附表二│戊○○共同犯刑法│扣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貳張、iP│100,000元×1. │ │ │編號8部 │第三百三十九之四│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8142│5%=1500元 │ │ │份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7164號SIM卡)、現金新臺幣玖 │ │ │ │ │重詐欺取財罪,累│萬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年參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如附表二│戊○○共同犯刑法│扣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貳張、iP│(29,985元+29,│ │ │編號9部 │第三百三十九之四│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8142│985元)×1.5% │ │ │份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7164號SIM卡)、現金新臺幣玖 │=900元 │ │ │ │重詐欺取財罪,累│萬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年參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10│如附表二│戊○○共同犯刑法│扣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貳張、iP│30,000元×1.5%│ │ │編號10部│第三百三十九之四│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8142│=450元 │ │ │份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7164號SIM卡)、現金新臺幣玖 │ │ │ │ │重詐欺取財罪,累│萬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年參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如附表二│戊○○共同犯刑法│扣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貳張、iP│21,985元×1.5%│ │ │編號11部│第三百三十九之四│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8142│=330元 │ │ │份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7164號SIM卡)、現金新臺幣玖 │ │ │ │ │重詐欺取財罪,累│萬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 │ │ │ │年參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如附表二│戊○○共同犯刑法│扣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貳張、iP│70,000元×1.5%│ │ │編號12部│第三百三十九之四│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8142│÷2=525元 │ │ │份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7164號SIM卡)、現金新臺幣玖 │ │ │ │ │重詐欺取財罪,累│萬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 │ │ │ │年參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如附表二│戊○○共同犯刑法│扣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貳張、iP│30,000元×1.5%│ │ │編號13部│第三百三十九之四│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8142│÷2=225元 │ │ │份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7164號SIM卡)、現金新臺幣玖 │ │ │ │ │重詐欺取財罪,累│萬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 │ │ │ │年參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4│如附表二│戊○○共同犯刑法│扣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貳張、iP│20,000元×1.5%│ │ │編號14部│第三百三十九之四│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8142│÷2=150元 │ │ │份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7164號SIM卡)、現金新臺幣玖 │ │ │ │ │重詐欺取財罪,累│萬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年參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5│如附表二│戊○○共同犯刑法│扣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貳張、iP│29,987元×1.5%│ │ │編號15部│第三百三十九之四│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8142│=450元 │ │ │份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7164號SIM卡)、現金新臺幣玖 │ │ │ │ │重詐欺取財罪,累│萬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年參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6│如附表二│戊○○共同犯刑法│扣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貳張、iP│30,000元×1.5%│ │ │編號16部│第三百三十九之四│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8142│=450元 │ │ │份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7164號SIM卡)、現金新臺幣玖 │ │ │ │ │重詐欺取財罪,累│萬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年參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7│如附表二│戊○○共同犯刑法│扣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貳張、iP│29,987元×1.5%│ │ │編號17部│第三百三十九之四│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8142│=450元 │ │ │份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7164號SIM卡)、現金新臺幣玖 │ │ │ │ │重詐欺取財罪,累│萬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年參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8│如附表二│戊○○共同犯刑法│扣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貳張、iP│29,577元×1.5%│ │ │編號18部│第三百三十九之四│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8142│=444元 │ │ │份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7164號SIM卡)、現金新臺幣玖 │ │ │ │ │重詐欺取財罪,累│萬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沒收,│ │ │ │ │年參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9│如附表二│戊○○共同犯刑法│扣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貳張、iP│11,312元×1.5%│ │ │編號19部│第三百三十九之四│hone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8142│=170元 │ │ │份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7164號SIM卡)、現金新臺幣玖 │ │ │ │ │重詐欺取財罪,累│萬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於│ │ │ │ │年參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 ┌─┬─┬───┬──────┬────┬───────┬─────────┬─────┐ │編│被│詐騙手│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地點│備註 │ │號│害│法 │ │(新臺幣│ │ │ │ │ │人│ │ │) │ │ │ │ ├─┼─┼───┼──────┼────┼───────┼─────────┼─────┤ │1 │謝│來電稱│105年11月2日│1萬3212 │000-0000000000│①105年11月2日夜間│起訴書就1 │ │ │珮│網路購│夜間9時14分 │元、2萬 │3900(彰化商業│8時31分、32分許, │萬3212元部│ │ │琪│物作業│許 │9985元 │銀行中山北路分│由戊○○駕駛車號00│份誤載為1 │ │ │ │疏失 │ │ │行,戶名:林晏│H-795號小客車搭載 │萬3227元 │ ├─┼─┼───┼──────┼────┤聖) │丁○○至臺中市000000000 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 ○ ○區○○路○段○○號太 │ │ │ │苡│ │夜間8時27分 │元、985 │ │平宜欣郵局,由林志│ │ │ │璿│ │許 │元 │ │遠下車提領 │ │ ├─┼─┼───┼──────┼────┤ │②同日夜間9時19分 ├─────┤ │3 │方│同上 │105年11月2日│1萬8985 │ │、20分、21分許,由│ │ │ │秋│ │夜間9時39分 │元 │ │戊○○至臺中市000 0 0 000 00 ○ ○ ○區○○路○段○○○○號 │ │ │ │ │ │ │ │ │「統一超商臺中禾豐│ │ │ │ │ │ │ │ │門市」提領 │ │ │ │ │ │ │ │ │③同日夜間9時41分 │ │ │ │ │ │ │ │ │、42分、43分許,由│ │ │ │ │ │ │ │ │戊○○至臺中市000 0 0 0 0 0 ○ ○ ○區○○路○○○號「全 │ │ │ │ │ │ │ │ │家便利商店臺中金頂│ │ │ │ │ │ │ │ │店」提領 │ │ │ │ │ │ │ │ │④同日夜間10時10分│ │ │ │ │ │ │ │ │許,由丁○○至臺中│ │ │ │ │ │ │ │ │市○○區○○路1段 │ │ │ │ │ │ │ │ │315號合作金庫商業 │ │ │ │ │ │ │ │ │銀行軍功分行提領 │ │ ├─┼─┼───┼──────┼────┼───────┼─────────┼─────┤ │4 │潘│來電稱│105年11月2日│6萬元、4│000-0000000000│①105年11月2日夜間│ │ │ │美│友人借│下午1時13分 │萬元 │9702(鶯歌郵局│9時24分、25分許, │ │ │ │雪│款 │許 │ │,戶名:許可晶│由丁○○至臺中市北│ │ │ │ │ │ │ │○ ○○區○○路○段1505 │ │ │ │ │ │ │ │ │號「統一超商臺中禾│ │ │ │ │ │ │ │ │豐門市」提領 │ │ │ │ │ │ │ │ │②同日夜間9時38分 │ │ │ │ │ │ │ │ │許,由丁○○至臺中│ │ │ │ │ │ │ │ │市○○區○○○路351 │ │ │ │ │ │ │ │ │號「全家便利商店臺│ │ │ │ │ │ │ │ │中金頂店」提領 │ │ ├─┼─┼───┼──────┼────┼───────┼─────────┼─────┤ │5 │歐│來電稱│105年11月2日│2萬1000 │000-0000000000│105年11月2日夜間10│ │ │ │易│網路購│夜間11時7分 │元 │273305(臺新國│時24分許,由戊○○│ │ │ │昇│物訂購│許 │ │際商業銀行,戶│至臺中市北屯區軍福│ │ │ │ │錯誤 │ │ │名:林晏聖) │十六路277號「全家 │ │ │ │ │ │ │ │ │便利商店臺中英皇店│ │ │ │ │ │ │ │ │」提領 │ │ ├─┼─┼───┼──────┼────┼───────┼─────────┼─────┤ │6 │鄭│來電稱│105年11月2日│10萬元 │000-0000000000│105年11月4日上午11│ │ │ │為│友人借│下午1時17分 │ │6(第一商業銀 │時47分許,由戊○○│ │ │ │元│款 │許 │ │行,戶名:林宜│至臺中市北屯區太原│ │ │ │ │ │ │ │臻) │路3段1505號「統一 │ │ │ │ │ │ │ │ │超商臺中禾豐門市」│ │ │ │ │ │ │ │ │提領 │ │ ├─┼─┼───┼──────┼────┼───────┼─────────┼─────┤ │7 │廖│來電稱│105年11月2日│2萬9985 │000-0000000000│105年11月17日夜間 │起訴書記載│ │ │姍│網路購│夜間9時14分 │元 │1401(彰化南郭│11時45分、46分許,│匯款金額另│ │ │姍│物作業│許 │ │郵局,戶名:許│由戊○○至臺中市北│有「1萬322│ │ │ │疏失 │ │ │淯淋○ ○○區○○○路○段253│7元」部份 │ │ │ │ │ │ │ │號臺中軍功郵局提領│應係誤載;│ │ │ │ │ │ │ │ │另誤載提領│ │ │ │ │ │ │ │ │時間為10時│ │ │ │ │ │ │ │ │45、46分許│ ├─┼─┼───┼──────┼────┼───────┼─────────┼─────┤ │8 │彭│來電稱│105年11月18 │10萬元 │000-0000000000│105年11月18日12時 │起訴書誤載│ │ │賢│友人借│日中午12時28│ │31(中國信託商│55分許,由戊○○至│提領時間為│ │ │國│款 │分許 │ │業銀行,戶名:│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11月17日10│ │ │ │ │ │ │高聖美) │路2段253號臺中軍功│時45、46分│ │ │ │ │ │ │ │郵局提領 │許 │ ├─┼─┼───┼──────┼────┼───────┼─────────┼─────┤ │9 │杜│來電稱│105年11月13 │2萬9985 │000-0000000000│①105年11月13日夜 │ │ │ │宜│網路購│日夜間10時許│元、2萬 │14(臺灣銀行大│間10時25分、26分、│ │ │ │珊│物刷卡│ │9985元 │甲分行,戶名:│27分、28分、29分許│ │ │ │ │錯誤 │ │ │李彥圻) │,由戊○○至臺中市│ │ ├─┼─┼───┼──────┼────┤ ○○○區○○路○段12 ├─────┤ │10│徐│同上 │105年11月13 │3萬元 │ │號「全家潭子真興店│ │ │ │侃│ │日夜間10時15│ │ │」提領 │ │ │ │ │ │分許 │ │ │②同日夜間10時46分│ │ ├─┼─┼───┼──────┼────┤ │、47分、48分許,由├─────┤ │11│陳│來電稱│105年11月13 │2萬1985 │ │戊○○至臺中市000 0 0 0000000000000000○ ○ ○區○○○街○○號「全│ │ │ │伶│物系統│分許 │ │ │家便利商店臺中親家│ │ │ │ │錯誤 │ │ │ │店」提領 │ │ │ │ │ │ │ │ │③同日夜間10時57分│ │ │ │ │ │ │ │ │、57分許,由戊○○│ │ │ │ │ │ │ │ │至臺中市大肚區遊園│ │ │ │ │ │ │ │ │路2段2號「全家便利│ │ │ │ │ │ │ │ │商店大肚臺蔗店」提│ │ │ │ │ │ │ │ │領 │ │ │ │ │ │ │ │ │④同日夜間11時10分│ │ │ │ │ │ │ │ │許,由戊○○至臺中│ │ │ │ │ │ │ │ │市○○區○○○路17│ │ │ │ │ │ │ │ │1號龍井新庄郵局提 │ │ │ │ │ │ │ │ │領 │ │ ├─┼─┼───┼──────┼────┼───────┼─────────┼─────┤ │12│崔│來電稱│105年11月15 │7萬元 │000-0000000000│105年11月16日下午2│ │ │ │存│友人借│日下午1時58 │ │03(臺灣土地銀│時7分、8分、8分、9│ │ │ │國│款 │分許 │ │行羅東分行,戶│分、13分許,由柯金│ │ ├─┼─┼───┼──────┼────┤名:林益志) │位駕駛車號00 0-000├─────┤ │13│李│同上 │105年11月16 │3萬元 │ │號小客車搭載謝○澔│ │ │ │朝│ │日下午2時3分│ │ │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 │ │ │鐘│ │許 │ │ │路2段103號大眾商業│ │ ├─┼─┼───┼──────┼────┤ │銀行北臺中分行,由├─────┤ │14│劉│同上 │105年11月15 │2萬元 │ │謝○澔下車提領 │ │ │ │太│ │日下午1時38 │ │ │ │ │ │ │山│ │分許 │ │ │ │ │ ├─┼─┼───┼──────┼────┼───────┼─────────┼─────┤ │15│劉│來電稱│105年11月16 │2萬9987 │000-0000000000│105年11月16日夜間 │ │ │ │佳│網路購│日夜間10時15│元 │372(玉山商業 │10時41分、42分許,│ │ │ │宜│物分期│分許 │ │銀行板橋分行,│由戊○○至臺中市00 0 0 0 00000 0 000000○○○區○○路○○○號「統 │ │ │ │ │定錯誤│ │ │ │一超商建智門市」提│ │ │ │ │ │ │ │ │領 │ │ ├─┼─┼───┼──────┼────┼───────┼─────────┼─────┤ │16│劉│同上 │105年11月23 │3萬元 │000-0000000000│①105年11月23日下 │ │ │ │春│ │日下午6時26 │ │26(華南商業銀│午6時35分、37分許 │ │ │ │賢│ │分許 │ │行新豐分行,戶│,由戊○○至臺中市│ │ ├─┼─┼───┼──────┼────┤名:戴嘉佑) ○○里區○○路○段328├─────┤ │17│黎│同上 │105年11月23 │2萬9987 │ │號「統一超商中城門│ │ │ │又│ │日下午6時34 │元 │ │市」提領 │ │ │ │華│ │分許 │ │ │②同日下午6時40分 │ │ ├─┼─┼───┼──────┼────┤ │、41分、42分、43分├─────┤ │18│詹│同上 │105年11月23 │2萬9577 │ │許,由戊○○至臺中│ │ │ │欣│ │日下午6時38 │元 │ │市○里區○○路○段 │ │ │ │璇│ │分許 │ │ │384號合作金庫商業 │ │ ├─┼─┼───┼──────┼────┤ │銀行大里分行提領 ├─────┤ │19│蘇│同上 │105年11月23 │1萬1312 │ │③同日下午6時59分 │ │ │ │柏│ │日夜間8時15 │元 │ │許,由戊○○至臺中│ │ │ │翰│ │分許 │ │ │市某郵局提領 │ │ │ │ │ │ │ │ │④同日夜間8時30分 │ │ │ │ │ │ │ │ │許,由戊○○至臺中│ │ │ │ │ │ │ │ │市○○區○○路○號 │ │ │ │ │ │ │ │ │「統一超商精美門市│ │ │ │ │ │ │ │ │」提領 │ │ │ │ │ │ │ │ │⑤同日夜間8時46分 │ │ │ │ │ │ │ │ │許,由戊○○至臺中│ │ │ │ │ │ │ │ │市某郵局提領 │ │ │ │ │ │ │ │ │⑥105年11月24日凌 │ │ │ │ │ │ │ │ │晨12時21分許,由柯│ │ │ │ │ │ │ │ │金位至臺中市北屯區│ │ │ │ │ │ │ │ │北屯路247號合作金 │ │ │ │ │ │ │ │ │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 │ │ │ │ │ │ │ │提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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