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長雄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長雄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魏長雄明知其本身並無
資力,亦無經營公司之真意,且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歪仔」之成年男子商請其擔任公司負責人及
向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使用,僅係為成立空頭
公司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竟與「歪仔」、「魏仔」、「四哥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
意圖為渠等
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
接續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以
「漾漾液晶有限公司」(下稱漾漾公司)名義申設帳號0000
00000號支票帳戶,並由魏長雄出面於104年4 月24日向林大
福承租臺中市○○區○○○路○ 段○○○巷○號廠房做為據點。
俟一切就緒,即先由「魏仔」於104年6月底,自稱業務「魏
天賜」,致電至由徐秀滄所經營之哈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區○○路○ 號,下稱哈林公司),由
不知情業務陳雅姿接洽,訂購單面裝載十字口型黑色棧板10
0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9,250元),哈林公司於104年
7月8日出貨予漾漾公司,不詳集團成員出具同面額即期支票
予哈林公司,藉此取得哈林公司信任後,不詳集團成員即於
附表所示之出貨時間前,接續向哈林公司佯稱欲訂購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並以漾漾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1 紙,寄送哈林公司,佯裝支付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貨物價
金,使哈林公司人員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出貨時間,交付
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126萬元)予不詳集團成員收受。
嗣上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退票,哈林公司業務人員於104
年10月2 日至漾漾公司查看發現人去樓空,始悉受騙。魏長
雄則自104年4月14日起,每月可領得1 萬元作為加入詐欺集
團之報酬。
二、案經哈林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 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
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
證人、
鑑定人之
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限制,亦
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魏長雄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
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
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
自白,經核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詐欺、
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
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魏長雄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
實均坦白承認(見他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
35頁),核與⑴
告訴人哈林公司負責人徐秀滄於警詢指訴情
節(見他卷第2至3頁)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19 頁
至第119 頁背面);⑵證人林大福於警詢證述情節(見他卷
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且有⑴臺中市政府10
4 年4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156350號函檢附漾漾公司申
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資料(見他
卷第86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臺中市政府104年8月25日府
授經商字第10407392250 號函檢附漾漾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見他卷第71頁背面至第86頁);漾漾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見他卷第38頁);漾漾公司與林大福之房屋租賃契約(見
他卷第55頁至第58頁背面);漾漾公司名片1張(見他卷第1
0頁背面);⑵哈林公司出貨單影本8 張(見他卷第4頁背面
至第6頁)、哈林公司銷貨應收帳款收款明細表(見他卷第4
頁)、哈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4張(見他卷第6頁背面
至第8頁);⑶漾漾公司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
見他卷第8頁背面)、哈林公司寄予漾漾公司之存證信函1份
(見他卷第10頁)、漾漾公司工廠照片3張(見他卷第67至6
8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魏長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爰
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執意以身試法,且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
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
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
暨考量其擔任公司人頭、負
責租屋及開戶之工作,本次詐騙財物價值,犯罪後承認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
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
、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 條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
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
行。又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
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係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充任漾漾公司登記負責人(見他
卷第41頁背面),而被告與「歪仔」等人以漾漾公司名義,
另案於104 年7月間至同年9月間,詐騙良錕有限公司財物之
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另
宣告被告自104年4月起
迄同年9月止
,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擔任漾漾公司負責人之犯罪所得6萬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並於106年2月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
7 至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
案被告於104年7月至9月之犯罪所得共3萬元業經上開判決宣
告沒收及追徵確定,自無再予重複沒收及追徵之必要。至如
附表所示貨物,因無
積極證據足認由被告實際取得,自難認
此部份係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尚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哈林公司│詐得之財物 │簽發支票 │詐得財物價值(新臺幣) │
│ │出貨時間│ │ │ │
├──┼────┼────────────────┼──────┼─────────────┤
│ 1 │104年7月│單面裝載十字口型綠色棧板共300個 │票號LD602428│472,500元 │
│ │27日 │(出貨單單據編號:0000000《180片│9號、面額787│(統一發票編號:00000000)│
│ │ │》、0000000《120片》) │,500元、票載│ │
├──┼────┼────────────────┤發票日104年9├─────────────┤
│ 2 │104年8月│單面裝載十字口型綠色棧板共200個 │月30日 │315,000元 │
│ │17日 │(出貨單單據編號:0000000) │ │(統一發票編號:00000000)│
├──┼────┼────────────────┼──────┼─────────────┤
│ 3 │104年9月│單面裝載十字口型綠色棧板共260個 │無 │472,500元 │
│ │7日 │(出貨單單據編號:0000000《130片│ │(統一發票編號:00000000)│
│ │ │》、0000000《130片》) │ │ │
├──┼────┼────────────────┤ │ │
│ 4 │104年9月│單面裝載十字口型綠色棧板共40個(│ │ │
│ │9日 │出貨單單據編號:0000000) │ │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