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元楷
陳勝中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71
、10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元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
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陳勝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華元楷與陳勝中明知其等均無意購車及償還車輛貸款之意願
,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
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某時,在臺中市不詳便利商店,由華元
楷偕同陳勝中與王泓寓洽談購車事宜,推由陳勝中填具「遠
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華元楷則填載
可供照會聯繫之聯絡人資料,約定由陳勝中向遠信國際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1樓之經銷商「新民車業有限公司」申請分期付款
購買光陽廠牌、SR25JC型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而佯為承
諾願以價金新臺幣(下同)86,010元,購買上開機車,並自10
5年9月25日起至106年11月25日止,分15期清償,每期應清
償5,734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云云,以此方式向遠信資
融公司施用
詐術,致該公司誤認陳勝中確有支付上開購車分
期款項之真意及
資力,因而
陷於錯誤,同意以分期付款買賣
該機車,惟陳勝中僅取得該機車之占有、使用權,
迨陳勝中
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新民車業有
限公司
旋於105年8月22日某時,向監理機關辦理上開機車之
新領牌照登記,登記該車之車號為000-0000號。
詎於其後某
時,王泓寓取得陳勝中購買之上開機車後,華元楷及陳勝中
復於其後某時,與王泓寓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某便利商店,
由陳勝中簽署「讓渡書」予王泓寓後,並收受王泓寓所交付
轉售該機車之價款4萬元,華元楷從中分得35,000元,其餘
款項5,000元則歸陳勝中取得,而華元楷與陳勝中對於所有
分期款項均拒未繳納,遠信資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嗣因遠信資融公司屢向陳勝中催繳未果,且查知該機車已過
戶予他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華元楷與陳勝中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
供述證據:
證人即
嗣後買受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永安機車行」實際經營人吳建欣
、證人即「非常機車有限公司」委任辦理監理登記之代辦業
者魏扶誠、證人即本案分期付款買賣之經辦人陳芳筆與證人
即
告訴代理人蔡明德分別於偵詢時之證述,公訴人與被告華
元楷在本院106年8月28日
準備程序、被告陳勝中及其辯護人
在本院106年9月22日準備程序、公訴人與被告2人、辯護人
在本院106年12月5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
卷第40、64頁反面、164頁反面),復經本院
審酌認上開偵詢
均係
檢察事務官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詢問過程均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被告華元楷
辯稱:因為被告陳勝中需要用錢,所以去辦理,伊真的沒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被告陳勝中辯稱:伊沒有印象有簽讓
渡書,當時伊原有機車已經賣掉,伊需購買機車代步,係被
告華元楷稱找熟識之人購買機車,會有一筆補助金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陳勝中辯護稱:被告陳勝中確實有購買機車並
分期支付購車款之意思,被告陳勝中並未取得該機車,亦未
參與出售該車予第三人,更未獲得任何款項云云。惟查:
㈠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王泓寓洽談購車事宜,
由被告陳勝中填具「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
定書」,向遠信資融公司之經銷商「新民車業有限公司」申
請分期付款購買光陽廠牌、SR25JC型號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以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金額、方式分期
付款,並由被告華元楷在「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買賣申請
書暨約定書」之連絡人資料項下朋友姓名欄及行動電話欄內
填載可供被告華元楷照會之聯繫資料,被告陳勝中並於105
年8月22日完成新領牌照登記為該車所有人
等情,業為被告2
人所
自承【華元楷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2671號偵查卷宗(下稱2671號偵卷)第47-50頁;陳
勝中部分:見2671號偵卷第17-18、63頁】,核與證人王泓
寓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芳筆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蔡
明德於偵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王泓寓部分:見本院卷第1
52-162頁;陳芳筆部分:見2671號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14
6頁反面-148頁反面;蔡明德部分:見2671號偵卷第18頁反
面),且有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2
紙、被告陳勝中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
1紙、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列印資料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106年2月6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009191號函暨
檢附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關資料共3紙(含機車車
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紙)、光
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零組件防竊辨識碼加設完工證明單影本
、汽(機)車牌照登記書影本、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
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影本、統一發票影
本、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機車專用)正反面影
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標章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查詢對象:遠信資融公司)各1紙在卷
可稽(見2671號偵卷
第5-6、7、8、12-13、33-35、82、83、84頁、本院卷第21
頁);嗣該機車輾轉經證人王泓寓售予永安機車行後轉售非
常機車有限公司,再於105年9月26日某時,出售予不知情之
鄭志宏等情,業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吳建欣於偵
詢及本院審理、證人魏扶誠於偵詢時、證人王泓寓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吳建欣部分:見2671號偵卷第81頁
、本院卷第148頁反面-152頁;魏扶誠部分:見2671號偵卷
第23頁;王泓寓部分:見本院卷第152-162頁),且有公路監
理加值服務網列印資料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106年2月6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009191號函暨檢附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關資料共3紙(含機車車籍查詢、機
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6年2月15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015417號
函暨檢附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關資料共6紙【含
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鄭志宏之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證明書影本、會員
證書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代辦人資料影本各1紙
】、新北市政府106年4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26 261
號函影本暨檢附非常機車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共1紙【含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影本各1紙】、彰化縣政府105年3月18日府建商字第105081
6475號函暨檢附永安機車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影本、車號000-
0000號機車之電腦查詢資料各1紙附卷供參【見2671號偵卷
第12-13、33-35、38-4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10293號偵查卷宗(下稱10293號偵卷)第24、25、26
頁】;而被告2人自始未曾繳納分期支付之約定款項,亦為
被告2人所自承(陳勝中部分:見本院卷第63頁;華元楷部分
:見本院卷第143頁),此有遠信資融公司105年12月12日105
遠資戊字第31251號函2紙、遠信資融公司應收帳款明細1紙
在卷可稽(見2671號偵卷第9-10、11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㈡被告陳勝中雖辯稱:當時伊原有機車已經賣掉,伊需購買機
車代步云云,惟查,被告2人確有於105年8月22日後某時,
證人王泓寓取得被告陳勝中購買之車號為000-0000號機車後
,與證人王泓寓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某便利商店,由被告陳
勝中簽署「讓渡書」,以4萬元代價,將該機車售予證人王
泓寓等情,業為被告陳勝中於偵詢時加以自承(見2671號偵
卷第71頁反面),且經證人王泓寓到庭
結證稱:伊有受被告
陳勝中委託購買機車,一開始是透過被告華元楷打電話給伊
,因為伊有從事機車買賣,後來被告2人都有來臺中,伊業
務範圍是承辦機車買賣,被告2人在便利商店,伊拿分期付
款申請書給其等簽,寫一寫後就送件,被告2人到場向伊表
示,要賣掉,伊即表示向其等購買,問題這是分期付款,不
繳的話會有問題,被告2人就表示絕對不會有問題,一定會
正常繳;因為伊與被告2人並不熟,後來就要求伊將機車買
下來,伊就買下來,所以伊還有拿讓渡書給被告陳勝中簽,
是被告陳勝中親自簽的,伊就在提款機領錢後,交給被告陳
勝中現金4萬元,被告陳勝中將錢交給被告華元楷,伊是做
貸款的,網上就刊登一般正常向銀行貸款或民間貸款;伊牽
車後就先牽去伊住處,將證件還給被告2人,順便給其等錢
,然後被告陳勝中就簽讓渡書給伊,簽上開約定書與交付被
告款項,當然是不同天;被告華元楷與伊有用電話聯絡,電
話就講到要辦機車來換貸款,在第一次簽分期付款買賣申請
書暨約定書當時,也有講到機車要賣給伊這件事,當時申請
書上並沒有填寫商品名稱/型號、訂金、商品總價等內容;
伊與被告2人並不認識,其等可能在網路上看到等語甚詳(見
本院卷第152-16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華元楷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證述:這臺是買機車換現金,當時被告陳勝中缺錢要
繳學貸,好像超過10萬元,伊係在網路上找的王經理,就是
法庭上的王泓寓,那是在臉書上查的,打上買機車換現金或
辦門號換現金,就會顯示出來,上面有Line可以加進入問,
上面就打「王經理」,當時辦機車換現金,就用Line聯繫,
就表示伊等缺錢,看是否用辦機車換現金或用門號換現金,
其問伊等欠多少,伊表示約5、6萬元,後來就叫伊等去臺中
市某便利商店見面,伊與被告陳勝中都一起去,由王泓寓拿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給伊等簽,伊不知道可不可以
使用該車,辦了之後才知道這臺機車是由其等保管,等伊等
繳納完畢才有,伊等沒有看過或用過這臺機車,簽約那天沒
有錢,後來有拿4萬元,王泓寓有拿4萬元給被告陳勝中,轉
交給伊,伊後來有給被告陳勝中約5千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140-146頁),足認被告2人與證人王泓寓於接洽當時,本
即有再為出售機車之真意無疑,衡諸常情,倘被告陳勝中購
買機車之目的確為供己代步使用,豈有可能於購入機車旋即
出售予代辦購買機車之業者,此顯與常情有違。且依卷附監
理登記資料顯示,確有於105年8月22日當日,以被告陳勝中
名義分別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號00 0-0000號與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且分別於105年9月26日及
同年月19日再為過戶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南投監理站106年10月5日中監投站字第1060260905號函暨
檢附被告陳勝中所有名下車輛資料共6紙(含機車車主名下車
輛歷史查詢1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2
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2-97頁),則被告陳勝中既有同日
新購2部機車之情形,更徵被告陳勝中前開以購買上開機車
之目的,係為代步使用云云置辯,應非真實。況乎,被告陳
勝中係以7萬餘元之價金購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此經證人王泓寓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53頁),而被
告陳勝中卻旋以4萬元之價格將該機車售出,此絕非一般確
有購車需求之人之處理方式,
按若本案果如被告陳勝中
所稱
購車係要代步使用,何以在購車後即依證人王泓寓指示填寫
意為出售之讓渡書,
可徵被告陳勝中當時已知購車之後即要
將該車轉售甚明。而一般機車經轉手後已屬二手車,車價將
較新車為低,故購車後立即轉售,顯將蒙受其間價差之損失
,核與一般利用車貸供己支出小額或完全不需支出購車費用
,卻在售車時取得大額價金方式,套取現金使用,始甘願承
受車價損失之常情相合。被告陳勝中於購車當時已為成年人
,自承當時係為超商員工,具有一定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理應知悉此節;又本案無論事前,推由被告華元楷與證人
王泓寓間電話聯繫內容,抑或其後相約在臺中市某便利商店
洽談過程中,均曾言明係以辦理購買機車後立即出售換取現
金等情,亦經證人王泓寓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
院卷第152-161頁),稽以被告2人間所持用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華元楷亦有向被告陳勝中告稱:「那時
候不是有說辦機車換現金嗎?不然怎麼可能辦機車他給你錢
」等語,被告陳勝中始答稱:「錢是你拿走的,阿車呢?」
等語,被告陳勝中詢問稱:「重點車勒?」等語,被告華元
楷答稱:「車我跟(應係根)本沒(應加入逗點)簽到那時就直
接王經理處理了你也有簽單字(應係子)」等語之情,此有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依其
等對話內容,亦可印證證人王泓寓確有受被告2人委託辦理
購買機車事宜,復而出售該機車予證人王泓寓以換取現金之
情形為真,顯見證人王泓寓
上揭證述情詞,信而有徵,應屬
真實,適見被告陳勝中自始並無購車之真意,僅在於轉賣機
車套現之情,甚屬明確,是辯護人固空言為被告陳勝中辯護
稱:被告陳勝中確實有購買機車並分期支付購車款之意思云
云置辯,與事實相違,又被告陳勝中上開所辯,顯屬事後
卸
責之詞,諉無足採。
㈢另觀諸被告陳勝中所簽訂之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4
條既已明載:「標的物所有權之規範:本契約商品如非服務
而為實體商品時,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
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該契約物
之使用權,分期價款及本契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特約商
、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
人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
之使用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該標的物,不
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語之約款,此有物品買賣分期付款
約定書1紙在卷供參(見2671號偵卷第6頁),是被告2人於105
年8月19日簽約時即已明知該機車於其繳清價金前仍屬遠信
資融公司所有,被告陳勝中僅係依該約款而取得上開機車之
管理、使用、
持有權,詎被告2人卻於105年8月22日完成新
領牌照登記後某時,以所有權人自居,將該機車以4萬元代
價,出售予證人王泓寓,則被告陳勝中逕自處分該車,儼然
以所有人自居,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陳勝中及其辯
護人所辯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自非可採。再者,被告
2人係於申請信用貸款後,經證人王泓寓表示未能通過徵信
核貸,始而辦理本案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等情,亦經被
告華元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伊與證人王泓寓接洽時,
伊等即說要信貸,證人王泓寓表示不能過,要求伊等接勞保
資料,拉出來仍不能通過,始而表示不然辦機車來換現金等
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被告陳勝中前於偵詢時亦曾
陳明辦理本案貸款當時,除須繳納就學貸款外,尚有須負擔
房租,且
原本即有機車貸款仍未繳畢之情(見2671號偵卷第1
7頁反面-18頁),足見被告2人於購車時經濟狀況不佳,未能
通過徵信,而被告陳勝中早已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之資力
及意願,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一般人購買機車併同辦理分期
付款之交易模式甚為常見,且現行機車行林立,循一般管道
向合法機車業者購買機車,更非難事,被告陳勝中對此自無
不知之理,理應對於購車對象係由被告華元楷恣意上網覓尋
而得之民間貸款業者乙事產生疑竇,詎其仍自願擔任分期付
款之借貸人,配合被告華元楷指示,逕向當時從事民間貸款
業者之證人王泓寓購買機車,而未循一般通常購車管道為之
,其等所為實與常人購車之常情相悖,則被告2人是否確有
負擔分期貸款之意願,甚為可疑;況被告2人於購車後一期
均未付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於申請分
期付款方式買入該機車後,旋即賤價出售該機車,復於105
年9月25日起
迄今,逾1年之
期間內,未曾繳付任何一期分期
款項,顯然其等向遠信資融公司貸款當時,本即並無清償貸
款之意思,僅係為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取得該機車後轉賣變
現,其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洵堪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華元楷及陳勝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係由被告
2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已於前述,並無被告2人以外之
第三人參與本案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共同犯意聯絡之確切證據
,起訴法條認尚成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
容
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
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
當事人有一併
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已無礙被告2人
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2人係透過不知情之王泓寓、新民車業有限公司承辦人
員,將前開「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及相關文件轉送遠信資融公司行使,以此方式向遠信資融公
司施以詐術,使遠信資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准
等情,
核屬間接正犯。
㈣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
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華元楷前曾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
102年度士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於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沙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
緩刑2年確定,
嗣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93
號
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下稱第2案),第1案及第2案復經本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4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
合併第1案),而於10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
因
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另
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0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2次)、4月(2次)、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1案至第4案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合
併第2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17頁),然
揆諸前揭說明,前揭合併第1案所示之
各罪業已於10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第3案至
第4案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
告華元楷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勝中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素行良好,被告2人明知其等並無意願購買機車,竟為圖
自己不法所有,向
告訴人遠信資融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車,
致告訴人誤信被告陳勝中有意購買機車且有購車資力,而核
准申貸,被告2人取得機車之占有、使用後,旋即將該機車
售予第三人王泓寓並取得現金花用,且迄未繳納任何分期付
款之款項,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於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華元楷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
勝中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之記載,見本院卷
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
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
剝奪,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
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詐得該機車,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又上開機車嗣經被告2人以4萬元之代價,轉售予證人王泓寓
,亦經被告華元楷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1頁),核與證人王
泓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則上
開變得之財物4萬元,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
物;而被告華元楷就上開變得財物從中分得35,000元,被告
陳勝中則分得其餘價款5,000元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華元
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146頁),爰就本
案被告2人個別分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各自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