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1973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志成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偽造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2208號提存書上偽造之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郭清風」印文各壹枚均
沒收。
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捌萬柒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志成(原名王麥文)曾因謀生及工作上之需要,以「李正義
」、「李志成」等名義先後在歐東洋
律師主持之「遠揚
法律
事務所」、「景霖法律事務所」受僱擔任助理之職務,熟悉
法律知識。又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王
志成出監後,於103年4月間承租臺中市○○區○○○街○○號
3樓之2,用以經營其擔任負責人之「澄域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澄域公司),自稱「非訟顧問執行長」。而歐東洋律師
明知王志成素行不佳,卻在同一地點主持「喬穎法律事務所
」,與澄域公司聯合辦公,2人合作承接案件,方式如下:
澄域公司透過網路、廣播等方式宣傳該公司專營更生、清算
、卡債、債務協商處理,並與多位外聘律師配合
等情,且製
作「澄域顧問有限公司」、「喬穎法律事務所」聯名之名片
,營造澄域公司擁有專業律師團隊之形象,若客戶委請澄域
公司催收債權,澄域公司即透過
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為客戶
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並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或
私下與債務人協商還款事宜。「喬穎法律事務所」負責為客
戶撰寫民事、刑事、非訟事件之書狀,若客戶需委任律師進
行訴訟,則由歐東洋律師接受委任。歐東洋律師以前開方法
招攬訴訟所獲取之報酬,再依照一定比例與王志成拆帳。
嗣
於104年9月間,澄域公司與「喬穎法律事務所」搬離臺中市
○○區○○○街○○號3樓之2,一同遷移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10,仍延續上開經營模式。其後因歐東洋
律師與王志成理念不合,
乃於105年9月間終止與澄域公司間
之合作關係,並搬遷他處。惟王志成仍繼續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10經營澄域公司,直至106年5月間再
遷移至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並在新址另
成立「喬穎顧問有限公司」。
二、
詎王志成利用客戶對於訴訟程序不瞭解之機會,竟分別為下
列
犯行:
(一)對郭清風所為犯行部分:
1.緣郭清風對呂德合有新臺幣(下同)237萬元之本金債權,郭
清風曾委託「遠揚法律事務所」對呂德合聲請強制執行未果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94年3月7日核發債
權憑證予郭清風。其後,王志成於104年7月21日前往嘉義縣
○○鎮○○路○○○號,向郭清風表示可代為追討該筆債權,
雙方約定若獲得清償,澄域公司可取得受償金額之3成作為
報酬,其餘7成歸郭清風所有,相關程序衍生之費用亦依該
比例共同分擔。惟王志成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明知以該
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法院即會實施查封程序,實無需另行向法院聲請假
扣
押,竟對郭清風佯稱: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中遭呂德合脫產
,需對呂德合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云云,接著在「澄域顧問聯
合事務所請款單上」,列載「假扣押擔保金」790,000元、
「擔保金提存費」500元等2筆虛增之收費項目,再據此核算
郭清風應負擔之部分(即70%)分別為553,000元、350元,並
於104年7月21日以澄域公司名義與郭清風簽訂委任契約書,
致使郭清風
陷於錯誤,於同日給付票據金額58萬2582元(該
金額包含上開虛增費用及其他聲請強制執行所需費用)之支
票1張與王志成。該張支票經兌現後,王志成因此詐得55萬
3350元(計算式:553,000+350= 553,350)。澄域公司接受郭
清風委託後,轉請「喬穎法律事務所」代為撰寫書狀,於10
4年8月3日以郭清風名義向宜蘭地院聲請對呂德合名下之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第12208號事件辦理
,並由司法事務官楊佳琪承辦,該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
21日,因經公告仍無人應買執行法院所拍賣之不動產,視為
撤回結案。
2.呂德合事後以清償40萬元之方式,私下與郭清風
和解。郭清
風遂向王志成要求返還上開所繳交之「假扣押擔保金」、「
擔保金提存費」。王志成為避免東窗事發,另基於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4樓之10,影印宜蘭地院
送達與郭清風之公文,複製其上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印文,再剪下該複製印文,黏貼至空
白之提存書上,並持澄域公司因受郭清風委託而代刻之「郭
清風」印章1顆,在該提存書上「提存人姓名」欄,盜用該
「郭清風」之印章,形成「郭清風」印文1枚,且於該提存
書上記載提存金額為79萬元,案號為104年度存字第12208號
,以此方式偽造宜蘭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2208號提存書,並
加以影印。王志成隨後於105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前往嘉義
縣大林鎮,將該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其上存有以影印方法複
擬而偽造之「司法事務官楊佳琪」印文、「郭清風」印文各
1枚)交付與郭清風而行使,藉此取信郭清風,足生損害於郭
清風及宜蘭地院。
(二)對楊崇偉所為犯行部分:
楊崇偉經由電台廣播得知澄域公司經營帳款催收業務,乃於
104年10月1日至澄域公司,將杜宗達所簽發之50萬元本票1
張(票據號碼:351154)交付與王志成,並與澄域公司簽訂委
任契約書,雙方約定由澄域公司負責向杜宗達追討上開債權
,如獲得清償,澄域公司可獲得受償金額之50%,其餘歸楊
崇偉所有。澄域公司再委請「喬穎法律事務所」以楊崇偉之
名義,於105年3月28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聲請對杜宗達核發支付命令,經基隆地院於105年4月
14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013號支付命令,命杜宗達應給
付楊崇偉50萬元。其後,澄域公司某不知情職員獲得楊崇偉
授權,與杜宗達洽談和解事宜,條件為杜宗達無須全數清償
上開債款,但所給付之金額要在20萬元以上,並由楊崇偉取
得20萬元。該職員取得杜宗達姪子代為清償之20多萬元後,
將款項交回澄域公司。王志成明知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至10月間
之某日,將其業務上所
持有,應交付與楊崇偉之20萬元款項
,
予以侵占入己。
(三)對廖朝鵬所為犯行部分:
廖朝鵬為彰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彰均工程公司)之負責人,
其因認山陞工程有限公司積欠約130萬元之工程款,遂於104
年10月27日至澄域公司,以彰均工程公司名義與澄域公司簽
訂委任契約書,委託澄域公司處理上開債權催收事宜。王志
成在「澄域顧問聯合事務所請款單」上列載應向廖朝鵬收取
之費用,包含假扣押擔保金450,000元、強制執行費10800元
、警員出差費2,000元、鎖匠開鎖費2,000元、車馬費12,000
元,合計476,800元,廖朝鵬因此於104年10月27日交付發票
日期104年10月30日、票據金額476,800元、支票號碼:DI00
00000、發票人為彰均工程公司之支票1張與王志成收執,該
張支票
嗣經兌現。王志成於105年年初,明知澄域公司並未
代廖朝鵬或彰均工程公司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
制執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自己基於業務關係所
收取、性質上屬於廖朝鵬預納之前開費用47萬6800元,予以
侵占入己。
(四)對王嘉德所為犯行部分:
王嘉德、吳政哲曾借款給伍添耀、彭慧玲,惟該2人未依照
約定還款。王嘉德經由電台廣播得知澄域公司經營帳款催
收業務,乃會同吳政哲於105年3月8日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10,由王嘉德出面與澄域公司簽訂委任
契約書,並交付伍添耀所簽發之3張支票、退票理由單、本
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352號支付命令(其上記載伍添耀應向
吳政哲清償150萬元)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資料與王志成
,雙方約定由澄域公司負責處理應收帳款事宜。王志成明知
以前述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法院即會實施查封程序,實無需另行向法院聲
請假扣押以取得執行名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5年4月初聯繫王嘉德,謊稱已經查得伍添耀在屏東縣枋寮鄉
有不動產可供執行,惟需支付「假扣押擔保金」,該筆費用
日後法院會退還云云,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澄域顧問
聯合事務所請款單」給王嘉德,該請款單上列載「假扣押擔
保金1/3」2,400,000元(全數為虛列費用)、「強制執行費」
64,000元(實際執行費用為12,004元,超出部分即51,996元
係虛列費用)、「員警差旅費」4000元、「法院車馬費」2
5,000元、「鎖匠」費用2000元(「員警差旅費」、「法院車
馬費」、「鎖匠」等費用係事前估算未來可能發生之執行必
要費用,均從寬認定為真正),致使王嘉德陷於錯誤,於105
年4月14日匯款249萬5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澄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
爭合庫西屯分行帳戶)。其後因王嘉德急需用錢,要求王志
成返還前揭所謂「假扣押擔保金」,王志成於105年4月18日
以澄域公司名義,匯還239萬997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
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嘉德)。惟王志
成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詐欺取財單一犯意,於10
5年4月21日接續向王嘉德告知要拿出50萬元來實施假扣押,
並謊稱要相信專業,澄域公司有委請律師,這樣的案件已經
處理千百件云云。王嘉德不疑有他,仍陷於錯誤,於105年5
月5日再匯款50萬元至系爭合庫西屯分行帳戶。澄域公司接
案後,委請「喬穎法律事務所」以吳政哲名義,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3352號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拍賣伍添耀所有,位在屏東縣
○○鄉○○段○○○○○○○○○○號之土地,經屏東地院以105年
度司執字第17122號事件處理,但因上開土地屬道路用地,
無人應買,致未能執行。
(五)對柯淑華所為犯行部分:
柯淑華為坤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成公司)之負責人,其經
由電台廣播得知澄域公司經營帳款催收業務,因而於105年1
0月3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0,將豪緯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豪緯興業公司)所簽發、票據金額分別為23
萬2400元、23萬2401元之本票2張(票據號碼為DC0000000、D
C0000000)交與王志成,並以個人名義與澄域公司簽訂委任
契約書,雙方約定由澄域公司負責向豪緯興業公司追討上開
債權,如獲得清償,澄域公司可獲得受償金額之30%。澄域
公司以該2張本票作為
佐證,代理坤成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對豪緯興業公司之支付命令,
經該法院於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5556號支付
命令,命豪緯興業公司應向坤成公司清償46萬4801元確定。
王志成明知以該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債務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法院即會實施動產、不動產之查封程
序,實無需另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取得執行名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澄域顧問聯合事務所請款單」給柯淑華,該請款單上虛列「
執行費用-擔保金(標的金額三分之一)」154,934元之費用,
致使柯淑華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16日匯款15萬6934元(該
金額包含上開虛增費用及強制執行程序中請警察、鎖匠到場
之費用2,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澄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國泰
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戶)。王志成因此詐得15萬4934元。嗣
王志成委請不知情之澄域公司員工彭宗信,以前開支付命令
作為執行名義,代坤成公司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豪緯興業公司
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7878號事件
辦理。
三、嗣因郭清風、王嘉德發覺受騙,各委任簡文修律師、吳炳輝
律師分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對王志成提出
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該署
檢察事務
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蒐證後,持
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06年6月13日至臺中市○○區○○○
○街○○○號2樓之2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始
發現另有楊崇偉、廖朝鵬
暨柯淑華等被害人。
四、案經郭清風委請簡文修律師、王嘉德委請吳炳輝律師訴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第六分局調查,經第六分
局報告,及楊崇偉訴由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志成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第16285號卷】第21至31、135至142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399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57、74
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楊崇偉(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第19739號卷【下稱第19739號卷】第55至57、243、244頁)
、證人即被害人廖朝鵬(見第19739號卷第51至53、245、246
頁)、柯淑華(見第19739號卷第47至49、244、245頁)於警詢
、偵查時、證人即澄域公司職員彭宗信(見第19739號卷第59
至63頁)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郭清風(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46號卷【下稱第146號卷】第57至59頁)、王嘉
德(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994號卷【下稱第1994號卷
】第58至63頁,第19739號卷第240至242頁)、證人歐東洋(
見第16285號卷第155至161頁)、證人即「喬穎法律事務所」
職員李彥慧(第16285號卷第159至160頁)、段瑋鈴(第16285
號卷第161頁)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郭清風提供之
宜蘭地院93年度執字第274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影本、
「澄域顧問聯合事務所」104年7月21日請款單影本、104年7
月21日委任契約書影本、偽造之宜蘭地院104年度存字第000
00號提存書影本、宜蘭地院106年1月18日宜院平(106)存字
第1740號函、宜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208號卷證資料(
以上見第146號卷第9至11、13、15、17、35、79至91頁)、
告訴人楊崇偉與澄域公司於104年10月1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
影本、調解案件授權書影本、杜宗達簽發之本票影本、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基隆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13號支
付命令影本、基隆地院繳費收據影本、告訴人楊崇偉提供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上見第19739號卷第149、151、15
3、155、157、159、161、165、167至185頁)、彰均工程公
司與澄域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影本、「
澄域顧問聯合事務所」104年10月26日之請款單影本、被害
人廖朝鵬交付與被告之支票影本(以上見第19739號卷第143
、145、147頁)、告訴人王嘉德提出之「喬穎法律事務所、
澄域顧問有限公司非訟部執行長王志成」、「喬穎法律事務
所、歐東洋律師、客服助理楊惠棋」之名片、告訴人王嘉德
與澄域公司於105年3月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影本、告訴人
王嘉德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澄域公司105年3月8
日之統一發票影本、105年4月14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05年5
月5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澄域顧問聯合事務所」105年4月8
日請款單影本、屏東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122號卷證資料
、告訴人王嘉德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以上見第1994號
卷第6、7、8至49、50、51、52、68、76至105頁,第16285
號卷第239、241頁)、被害人柯淑華與澄域公司簽訂之委任
契約書影本、豪緯興業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影本、「澄域顧問
聯合事務所」106年2月15日請款單影本、被告與被害人柯淑
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上見第19739號卷第123、129
、131、133至142頁)、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7878號卷
證資料(製成掃描檔附於光碟片,光碟片置於第19739號卷內
所附光碟存放袋)、澄域顧問有限公司及喬穎顧問有限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見第146號卷第21、107頁)、第六分局106
年2月2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14159號函檢附澄域公司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0之外觀照片(見第
146號卷第65至67頁)、系爭合庫西屯分行帳戶自105年4月1
日至106年4月13日之交易明細表(見第1994號卷第112至118
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
6年4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見第1994號卷第121至124頁)、澄
域公司之網頁資料(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監字第2號卷【下
稱第2號卷】第57至60頁)、被告之前案判決資料(見第2號卷
第79至118頁)、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第19739號卷第77至83頁)、臺中市○○區○○○○街○○○
號2樓之2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第19739號卷第205至223頁
)、告訴人郭清風提供之支票存根及合作金庫銀行傳真之存
款憑條(見本院卷第79、80頁)等件在卷
可稽。且有如附表一
編號2、8至14所示之物品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2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
起訴書誤載條號為第210條,應予更正)
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盜用、偽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公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
業務侵占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利用為告訴人王嘉德處理應收帳款事
宜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對
告訴人王嘉德詐欺取財,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七)被告前因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
上訴字第20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
嗣後並經最高法院
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又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上開2案件經執行後,於103年2月14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6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
。
(八)爰
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牟私利,竟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郭清風、王嘉德、被
害人柯淑華等人詐欺取財,並對告訴人楊崇偉、被害人廖朝
鵬為前述業務侵占犯行,且為避免其詐欺告訴人郭清風之犯
行遭發現,竟偽造上開宜蘭地院之提存書復持以行使,損及
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其行為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郭清風、楊崇偉、王嘉德、
被害人廖朝鵬及柯淑華所受損害、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郭清風、楊崇偉、王嘉德、被害人廖
朝鵬及柯淑華達成和解,完全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酌被
告自陳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曾從事印刷、業務等工
作,家中尚有1名7歲之女兒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楊崇偉請求
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部分:
1.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一)1、二、(三)、二、(四)所示之
犯行後,刑法就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
2.
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
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
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
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
係製造另一印文,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
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96年度台
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影印宜蘭地院送達與告
訴人郭清風之公文,複製其上「司法事務官楊佳琪」印文,
再剪下該複製印文,黏貼至空白之提存書上,並持澄域公司
因受告訴人郭清風委託而代刻之「郭清風」印章1顆,在該
提存書上「提存人姓名」欄,盜用該「郭清風」之印章,形
成「郭清風」印文1枚,且於該提存書上記載提存金額為79
萬元,案號為104年度存字第12208號,以此方式偽造宜蘭地
院104年度存字第12208號提存書,並加以影印後,將該偽造
之公文書影本交付與告訴人郭清風而行使。則前揭偽造之公
文書影本上之「司法事務官楊佳琪」印文、「郭清風」印文
,係被告無權複製而製造之印文,自屬偽造之印文。被告偽
造之宜蘭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2208號提存書影本,業經被告
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郭清風,已非被告所有,無從
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司法事務官楊佳琪」印文、「郭清風」印文
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與告訴人、被害人聯絡使用
一節,業經被告陳明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隨身碟1支,被告已否認係其所有,並供稱其未
使用隨身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
所有,然未用於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聯絡使用、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之銀行存摺,係被告個人使用、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銀行存摺,係澄域公司與客戶往來使用、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係澄域公司制式文件,未用
於本案犯行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19739號卷第22頁
,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
示之名冊,僅係澄域公司之人事資料與員工名冊,上開物品
均尚難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收。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之銀行存摺,雖分別係告訴人
王嘉德、被害人柯淑華匯入款項之澄域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
,惟該等存摺所顯示之交易紀錄、明細,均得向金融機構調
閱取得,且其內尚有澄域公司與其他客戶往來之紀錄,其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1至14所示之卷宗,乃係澄域公司接
受告訴人郭清風、被害人廖朝鵬、柯淑華、告訴人王嘉德、
楊崇偉委託後之卷宗,其內有前述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提供
之資料,難認俱屬被告所有。且上開告訴人郭清風、楊崇偉
王嘉德、被害人廖朝鵬及柯淑華因委託澄域公司處理追償債
權等事宜,澄域公司未能依約履行,所發生契約糾紛,將來
可能使用到該等卷宗內之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
6.被告向告訴人郭清風、王嘉德、被害人柯淑華分別詐得之款
項各55萬3350元、295萬1996元(計算式:2,400,000+51,996
+500,000=2,951,996)、15萬4934元;及其對告訴人楊崇偉
、被害人廖朝鵬為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款項20萬元、47萬
6800元,均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告訴人郭清風發現宜蘭地
院並無104年度存字第12208號提存事件案號後,曾向被告反
應,被告有匯款5萬元給告訴人郭清風一節,業經告訴人郭
清風陳明在卷(見第146號卷第59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
已先償還5萬元與告訴人郭清風等語(見第19739號卷第31頁)
。又被告向告訴人王嘉德詐欺得逞後,曾匯還239萬9970元
與告訴人王嘉德,業經告訴人王嘉德陳述在卷(見第16285號
卷第186頁),復有告訴人王嘉德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附
卷
足憑(見第16285號卷第241頁)。則被告分別償還與告訴人
郭清風、王嘉德之5萬元、239萬997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意旨,此部分犯罪所得,
無庸諭知沒收。至扣除
被告上開償還告訴人郭清風、王嘉德之款項後之其餘犯罪所
得合計188萬7110元,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6條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暨數量 │
├──┼─────────────────────────┤
│1 │隨身碟(創見、16G)1支 │
├──┼─────────────────────────┤
│2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顏色:玟瑰金、IMEI:00000000│
│ │0000000、含SIM卡) │
├──┼─────────────────────────┤
│3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顏色:銀黑色、IMEI:00000000│
│ │0000000、含SIM卡) │
├──┼─────────────────────────┤
│4 │三星NOTE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353│
│ │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
├──┼─────────────────────────┤
│5 │永豐銀行存摺1本(戶名:王志成、帳號:000-000-000000│
│ │0-3) │
├──┼─────────────────────────┤
│6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戶名:王志成、帳號:000-00-000│
│ │027-1) │
├──┼─────────────────────────┤
│7 │土地銀行存摺1本(戶名:澄域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940│
│ │00000000) │
├──┼─────────────────────────┤
│8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戶名:澄域顧問有限公司、帳號:│
│ │0000000000000) │
├──┼─────────────────────────┤
│9 │債權人郭清風委託卷宗1卷 │
├──┼─────────────────────────┤
│10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戶名:澄域顧問有限公司、帳號:│
│ │000-00-000000-0) │
├──┼─────────────────────────┤
│11 │債權人廖朝鵬委託卷宗1卷 │
├──┼─────────────────────────┤
│12 │債權人柯淑華委託卷宗1卷 │
├──┼─────────────────────────┤
│13 │債權人王嘉德委託卷宗1卷 │
├──┼─────────────────────────┤
│14 │債權人楊崇偉委託卷宗1卷 │
├──┼─────────────────────────┤
│15 │澄域顧問有限公司人事資料暨員工名冊1本 │
├──┼─────────────────────────┤
│16 │洽請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費收據2張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行為 │主文 │
├──┼─────┼─────────────────┤
│ 1 │如犯罪事實│王志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欄二、(一)│刑拾月。 │
│ │1 │ │
├──┼─────┼─────────────────┤
│ 2 │如犯罪事實│王志成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 │欄二、(一)│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2 │ │
├──┼─────┼─────────────────┤
│ 3 │如犯罪事實│王志成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
│ │欄二、(二)│刑捌月。 │
├──┼─────┼─────────────────┤
│ 4 │如犯罪事實│王志成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
│ │欄二、(三)│刑玖月。 │
├──┼─────┼─────────────────┤
│ 5 │如犯罪事實│王志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欄二、(四)│刑拾月。 │
├──┼─────┼─────────────────┤
│ 6 │如犯罪事實│王志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欄二、(五)│刑柒月。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
變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