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智
被 告 蔡志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繆 璁
律師
被 告 廣獲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730、24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
有期徒
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
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志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
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廣獲企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叁萬零玖佰叁拾柒元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煒智為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錢宏興
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賴宜嬅,下稱錢宏公司)業務經
理,負責現場管理及財務等業務;蔡志偉自民國103 年6 月
24日起,擔任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1 樓之廣獲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獲公司)負責人;錢宏公司及廣獲公司
均以混凝土為其營業項目。錢宏公司先前有從勇興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勇興公司)載運煤灰、燃煤飛灰等事業廢棄物至
錢宏公司之工廠,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林煒智明知錢宏公司
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
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地方
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
府據實申報煤灰、燃煤飛灰等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廣獲公司因
於104 年5 月18日之前尚未取得廢棄物再利用資格,又需以
煤灰、燃煤飛灰作為混凝土之原料,蔡志偉遂與林煒智基於
不實申報之
犯意聯絡,自103 年6 月24日起至104 年6 月30
日止,由林煒智出面,以錢宏公司之名義向勇興公司人員表
示錢宏公司需要煤灰、燃煤飛灰,卻要求勇興公司人員將煤
灰、燃煤飛灰直接載運至廣獲公司使用,林煒智再指示不知
情之錢宏公司人員陳書豫以網路傳輸申報係載送至錢宏公司
進行再利用,未申報真正之去向及再利用者為廣獲公司;於
上開
期間,廣獲公司以錢宏公司之名義,向勇興公司進貨煤
灰、燃煤飛灰至少3 萬6823.32 公噸(即附表一統一發票噸
數欄所示之重量總和),
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關於廢棄物管
理之正確性。
二、於上開期間內,勇興公司支付再利用處理費至廣獲公司
持有
支配之錢宏公司銀行帳戶。廣獲公司為實際交易人,亦為納
稅義務人,而蔡志偉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蔡志偉及林煒智均明知向勇興公司進貨之人實為廣獲公司,
而非錢宏公司。蔡志偉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林煒智基於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2 人關
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部分有犯意聯絡),蔡志偉指示不知情
之廣獲公司會計人員,不以廣獲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反
使用林煒智授權廣獲公司自行刻印之錢宏公司印章,以錢宏
公司名義,接續不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31張統一發票再交
付予勇興公司,廣獲公司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103 年及
104 年度營業稅各6 萬9536元及7 萬8020元,廣獲公司另漏
報再利用上開一、所示之煤灰、燃煤飛灰之處理費收入所產
生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潤,並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
三、案經環保署函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
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
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
參
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等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
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
供述證據」在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
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
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本判
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均係執
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
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林煒智、被告兼廣獲公司代表人蔡志偉
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47頁
反面、第62頁正反面),並有附表三所示卷證資料在卷
足憑
,
堪認被告林煒智、蔡志偉上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煒智、蔡志偉、廣獲公司上開
犯
行均
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
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
、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
,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
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
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
接續犯之行為概
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
連續犯之前
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2
75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
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
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
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
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
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會計年度屬於第二十三條但
書之規定者,仍適用本章各節條文之規定,其關於各種期
限之計算,均應
比照辦理,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
第101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易言之,凡會計年度採曆年制的
營利事業,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申報,而採特殊會計年度的營利事業,申報期限比
照曆年制推算,惟不論如何均應一年度申報一次。又稅捐
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
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
乃指
「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
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
。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
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
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
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
條第1 款之會計憑證
無訛。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
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
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照)。次按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
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
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
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
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
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僅限
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
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林煒智、蔡志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又被告林煒智利用不知情
之錢宏公司人員陳書豫以網路傳輸為不實申報,以遂行其
犯行,為間接
正犯。核被告蔡志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蔡
志偉指示不知情之廣獲公司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遂行其犯行,為
間接正犯。核被告林煒智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核被告廣獲公司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被告林煒智、蔡志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被告林煒智、蔡
志偉就犯罪事實二、關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
告蔡志偉以一行為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1 款、第
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被告林煒智以一行為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
林煒智、蔡志偉各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及犯罪事實二
、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間,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被告廣獲公司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二所
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林煒
智不具廣獲公司之負責人或該公司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份,惟因其與廣
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蔡志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
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則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煒智、蔡志偉從事廢棄物再利用之工作,本
應善盡社會責任,誠實申報煤灰、燃煤飛灰等事業廢棄物
之載運及再利用情形,並誠實申報因載運及再利用煤灰、
燃煤飛灰等事業廢棄物之獲利情形而據實納稅,惟被告蔡
志偉竟因被告廣獲公司無牌不得從事此部分業務而與被告
林煒智共謀,借用錢宏公司之名義為相關之申報及開立不
實發票等行為,並因而讓廣獲公司獲有不法利潤、逃漏稅
捐,影響相關單位對於煤灰、燃煤飛灰等事業廢棄物之監
控、及國家、地方稅收,並讓上開事業廢棄物恐因未依規
定處理,或因廣獲公司不具足夠之處理能量,而有污染環
境
之虞,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本案之煤灰、燃煤飛灰等
事業廢棄物原則上可直接再利用(見他卷第80頁),對環
境污染之情形,相對較不劇烈,本案亦確實未查出何污染
環境之結果發生,並兼衡被告林煒智、蔡志偉、廣獲公司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告林煒智自述其擔任
錢宏公司經理,月入5 萬元,需扶養父母及二名子女之生
活狀況、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蔡志偉自述其擔任廣
獲公司負責人,月入6 、7 萬元,需扶養父母及二名子女
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3頁)、
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煒智、蔡志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廣獲公司,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金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
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
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
無庸為
新
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
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廣獲公司因本案犯行,有
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再利用費之收入,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菊豐原分局105 年7 月20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5010
5413號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0頁),
堪以認定,惟此費
用收入中屬於被告廣獲公司者,卷內並無資料可供查核,
爰依
上揭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之,而依上揭函
示之內容,本院認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估算為合理(即
收入乘上17%),估算後被告廣獲企業有限公司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同業利潤欄所示。另依上開同一函所
示,廣獲企業有限公司亦因本案而逃漏103 年及104 年度
營業稅各6 萬9536元及7 萬802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各3
萬3098元及3 萬7136元,此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利益部分
,亦應認屬被告廣獲企業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綜此,被
告廣獲企業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63萬937 元(計
算式:194697+218450+69536+78020+33098+37136=630937
),自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
第48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1 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但書、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
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1項
教唆或
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附表一:(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噸 數│金 額│申報日期│宣告刑 │
├──┼───────┼─────┼────┼────┼────┼────────────────────┤
│ 1 │103年6月30日 │AQ00000000│ 1568.37│ 143612│103 年7 │林煒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月15日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103年6月30日 │AQ00000000│ 357.41│ 23370│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志偉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103年6月30日 │AQ00000000│ 117.45│ 2466│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廣獲企業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 │ │ │ │ │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 2 │103年7月31日 │BK00000000│ 1230.31│ 104369│103 年9 │林煒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月15日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103年7月31日 │BK00000000│ 1341.12│ 98572│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志偉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103年8月31日 │BK00000000│ 1040.98│ 90881│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3年8月31日 │BK00000000│ 1929.79│ 141839│ │廣獲企業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 │ │ │ │ │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 3 │103年9月30日 │CE00000000│ 1395.10│ 123124│103 年11│林煒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月15日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103年9月30日 │CE00000000│ 1100.93│ 80918│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志偉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103年10月31日 │CE00000000│ 153.95│ 8083│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3年10月31日 │CE00000000│ 994.51│ 90878│ │廣獲企業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 ├───────┼─────┼────┼────┤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103年10月31日 │CE00000000│ 1620.95│ 119140│ │ │
├──┼───────┼─────┼────┼────┼────┼────────────────────┤
│ 4 │103年11月30日 │CZ00000000│ 1515.63│ 123429│104 年1 │林煒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月15日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103年11月30日 │CZ00000000│ 1017.17│ 74762│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志偉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103年12月31日 │CZ00000000│ 1864.75│ 165932│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3年12月31日 │CZ00000000│ 936.85│ 68859│ │廣獲企業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 │ │ │ │ │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 5 │104年1月31日 │NN00000000│ 2026.21│ 178639│104 年3 │林煒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月15日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104年1月31日 │NN00000000│ 1598.74│ 117508│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志偉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104年2月28日 │NN00000000│ 1667.30│ 157546│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廣獲企業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 │ │ │ │ │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 6 │104年3月31日 │PG00000000│ 2011.37│ 191976│104 年5 │林煒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月15日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104年3月31日 │PG00000000│ 145.79│ 10716│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志偉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104年4月30日 │PG00000000│ 2570.60│ 246729│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4年4月30日 │PG00000000│ 137.24│ 10087│ │廣獲企業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 ├───────┼─────┼────┼────┤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104年4月30日 │PG00000000│ 35.72│ 11252│ │ │
│ ├───────┼─────┼────┼────┤ │ │
│ │104年4月30日 │PG00000000│ 842.65│ 61935│ │ │
├──┼───────┼─────┼────┼────┼────┼────────────────────┤
│ 7 │104年5月31日 │QA00000000│ 2085.55│ 189811│104 年7 │林煒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月15日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104年5月31日 │QA00000000│ 890.87│ 39934│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志偉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104年5月31日 │QA00000000│ 17.30│ 5450│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4年6月30日 │QA00000000│ 2433.42│ 243131│ │廣獲企業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 ├───────┼─────┼────┼────┤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104年6月30日 │QA00000000│ 2045.05│ 132641│ │ │
│ ├───────┼─────┼────┼────┤ │ │
│ │104年6月30日 │QA00000000│ 130.24│ 41026│ │ │
└────────────────┴────┴────┴────┴────────────────────┘
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小數點以後均無條件捨棄)
┌─────┬─────┬─────┬─────┬──────┬──────────────────┐
│編號 │申報年度 │再利用處理│同業利潤 │營利事業所得│宣告刑 │
│ │ │費收入 │(14%) │稅(17%) │ │
├─────┼─────┼─────┼─────┼──────┼──────────────────┤
│1 │103 │0000000 │194697 │33098 │廣獲企業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
│ │ │ │ │ │稅捐,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
├─────┼─────┼─────┼─────┼──────┼──────────────────┤
│2 │104 │0000000 │218450 │37136 │廣獲企業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
│ │ │ │ │ │稅捐,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
└─────┴─────┴─────┴─────┴──────┴──────────────────┘
附表三: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556號偵查卷宗(
一):
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2 月17日環署督字第1040014912號
函(第1 頁)檢附:
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報告(第2至4頁)
2、103 年6 月2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
察大隊督察紀錄(第6 至7 頁)
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理中心事業廢棄物在利用管
制遞送三聯單2 份(第8 至9 頁)
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
號:CEPA-103-T2-257 、CEPA-103-T2-258 、CEPA-103-T2-
259 、CEPA-103-T2-260 、CEPA-103-T2-261 】(第11至12
頁)
5、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3 年6
月23日照片檔案資料(第13至16頁)
6、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7 月8 日環署督字第1030056575號
函(第17頁)檢附:
①【勇興交通有限公司;管制編號:L0000000】103 年7 月
10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
察紀錄(第20頁)
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7 月10日環署督字第1030059116
號函(第21頁)
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7 月17日中市環廢字第1030
073262號函(第22頁)
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7 月30日中市環廢字第1030
076227號函(第23頁)
⑤【管制編號:L0000000】即時申報查詢結果(第24至26頁
)
⑥【勇興交通有限公司;管制編號:L0000000】103 年8 月
7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
察紀錄(第27頁)
⑦103-6 月銷售對象【勇興交通有限公司煤灰在利用聯單隻
協力在利用機購】(第28頁)
⑧【管制編號:L0000000】即時申報查詢結果(第29至31頁
)
⑨勇興交通有限公司【103 年1 至6 月】煤灰及燃煤飛灰再
利用情形、處理後再利用情形(銷售流向)(第32至37頁
)
⑩勇興交通有限公司【102 年7 至12月】煤灰及燃煤飛灰再
利用情形(第37頁反面至40頁)
⑪勇興交通有限公司以煤灰及燃煤等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查核
成果彙整表(第43至48頁)
⑫勇興交通有限公司102 年7 月至103 年6 月間煤灰再利用
情形(第49頁)
⑬勇興交通有限公司102 年7 月至103 年6 月間煤灰再利用
申報情形(第50頁)
⑭【勇興交通有限公司;管制編號:L0000000】103 年12月
2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
察紀錄(第51至53頁)
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1 月9 日環署督字第1040002296
號函(第54頁)
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1 月9 日環署督字第1040002365
號函(第55至56頁)
⑰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 月14日中市環廢字第1040
002833號函(第57至58頁)
⑱勇興交通有限公司103 年6 月煤灰及燃煤飛灰再利用情形
(第59頁)
⑲勇興交通有限公司103 年6 月份煤灰再利用申報資料使用
清運車輛明細(第60至61頁)
⑳【管制編號:L0000000】即時申報查詢結果(第62頁)
㉑勇興交通有限公司103 年6 月再利用產源事業明細資料(
第63至74頁)
㉒臺中市后里區正隆紙廠灰清運車輛一覽表及現場照片18張
(第78至79頁)
㉓勇興交通有限公司104 年2 月份煤灰再利用申報資料中部
地區使用清運車輛明細(第96至97頁)
㉔【管轄對象:再利用L0000000~】即時申報查詢結果(第
98頁)
㉕【聯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104 年3 月9 日再利用申報資料3 份(第
99至101 頁)
㉖勇興交通有限公司104 年2 月份煤飛灰再利用申報情形(
第102 至110 頁、第115 至116 頁)
㉗【聯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104 年3 月9 日處理
後申報資料(第111 至114 頁)
7、104年5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書(第122頁)
8、104年7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書(第123頁)
9、104 年5 月12日【廣獲企業有限公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第124 至126 頁)
10、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5 月21日環署都字第0000000000
號(第127 頁)
11、臺中市后里區正隆紙廠煤灰清運車輛一覽表(第129 至131
頁)
12、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9 月22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第132 頁)
13、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0月12日新北環廢字第00000
00000 號函(第133 頁)
14、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0月2 日中市環廢字第10410
4066號函(第134 頁)檢附:
①錢宏興業有限公司、廣獲企業有限公司歷次再利用登記
檢核、收受再利用網路申報資料(第135 至140 頁)
15、104年11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書(第145頁)
16、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5 月18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
00000 號函(第148 至150 頁)
17、103 年2 月28日至103 年6 月30日錢宏興業有限公司開立
給勇興交通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及統一發票影本(第
154 至162 頁)
18、102 年7 月31日至102 年12月31日錢宏興業有限公司開立
給勇興交通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及統一發票影本(第
163 至171 頁)
19、102 年7 月31日至102 年12月31日錢宏興業有限公司開立
給勇興交通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及統一發票影本(第
172 至182 頁)
20、103 年1 月24日至103 年6 月30日錢宏興業有限公司開立
給勇興交通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及統一發票影本(第
183 至191 頁)
2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2 月9 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
00000 號函(第192 至195 頁)
22、勇興交通有限公司開立給勝耀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
本(第199 至204 頁)
23、勝耀實業有限公司開立給勇興交通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4
紙(第205 至207 頁)
24、勝耀實業有限公司支付勇興公司之貨款明細(第208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556號偵查卷宗(
二):
1、103年7-12月處理費總表(第11頁)
2、103 年7 至12月份錢宏公司開立給勇興交通有限公司之統一
發票影本(第12至18頁)
3、103年車輛載運煤灰之紀錄(第19至51頁)
4、104年1-6月處理費總表(第52至53頁)
5、104 年1 至6 月份錢宏公司開立給勇興交通有限公司之統一
發票影本(第54至61頁)
6、104年車輛載運煤灰之紀錄(第62至113頁)
7、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刑事案件報告書(
第114 至115 頁)
8、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
告發書(第116 至118 頁)
9、臺中市政府103 年6 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571570 號函
檢附廣獲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廣獲企業
有限公司章程(第144 至149 頁)
10、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3 月2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
號函(第156 頁)檢附
①錢宏公司興業有限公司於103 年6 月1 日至104 年5 月
31日收受勇興交通有限公司煤灰再利用之申報聯單明細
資料(第157 至182 頁)
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5 年2 月26日合金大雅字第0
000000000 號函(第183 頁)檢送
①錢宏興業有限公司申辦所有帳戶之開戶文件影本(第18
4 頁)
②錢宏興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102 年6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之交易明細(第185 至245 頁)
12、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105 年3 月9 日健保中字第000
0000000 號函(第246 頁)檢送
①蔡志偉、賴宜嬅、林煒智加保歷史資料(第247 至248
頁)
13、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3 月11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
00000 號函(第249 頁)
14、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1月25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
00000 號函(第250 至251 頁)
15、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2 月9 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
00000 號函(第252 至253 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105 年偵字第8730號卷:
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3 月29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
0000號函(第10頁)檢送
①廣獲企業有限公司申報勇興交通有限公司煤灰、燃煤飛
灰清運紀錄(第11至12頁)
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4 月21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
00號函(第18頁)
3、財政部中區國稅菊豐原分局105 年7 月20日中區國稅豐原銷
售字第1050105413號函(第30頁)
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5 年7 月21日中區國稅沙鹿
銷售字第1050454144號函(第31頁)
5、105 年5 月30日廣獲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44至46頁
)
6、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12月1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
公告(第47至50頁)
7、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11月5 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E
公告(第51至56頁)
8、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2月16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
0000號函(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