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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2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輝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劉于新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 被   告 林皇裕       劉益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0575 號、第11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輝犯收受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偽造之信用卡 壹張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9 、10、11、13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于新犯收受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偽造之信 用卡叁張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9 、10、13至17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皇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9 、10、13至17、2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益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 、9 、10、13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皇裕、劉益銘其餘被訴收受偽造信用卡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明輝於民國106 年3 月間,為盜刷款項,意圖供行使之用 ,透過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QQ聊天室,向大陸地區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而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偽 造之信用卡(銀聯卡),打算作為將來盜刷之用,嗣因該信 用卡為無效卡,而無法使用。 二、劉于新於106 年2 、3 月間某日,為盜刷款項,竟意圖供行 使之用,以網際網路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購買而收受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打算作 為將來盜刷之用,嗣發現該等信用卡均為無效卡,而無法使 用。 三、張銘輝於106 年4 月間為購買銀聯卡,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QQ聊天室,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使用代號52之成年女子刊登販賣銀聯卡廣告,而與代號52聯 繫,經代號52告知,會找人交付銀聯卡,盜刷金飾後予以變 賣,張明輝可分得變賣金飾所得款項之4 成,張明輝乃邀劉 于新參與,並命劉于新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作為交通工具,劉于新再邀林皇裕參與,其等工作分配為: 由張明輝負責聯絡代號52及代號52指派之人、劉于新,劉于 新擔任司機及聯絡林皇裕,林皇裕則負責至銀樓盜刷及變賣 金飾,變賣後代號52所分得之款項則由其指派之人交回給代 號52,張明輝並提供其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予代號52。 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8 時許,劉益銘撥打張明輝通訊軟體微 信通話,表示是代號52要其與張明輝聯絡,並約定同日中午 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之「茗仁茶坊」見面,張明 輝旋於同日上午9 時許以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 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金錢帝國」)撥打劉于新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阿杰」),通知劉于新至南投縣草屯鎮搭載張明輝,劉于 新於同日早上10時許,依約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搭載張明輝後 ,至臺中市○○區○○路與烈美街路口「茗仁茶坊」等候劉 益銘,經張明輝確認劉益銘為代號52指派之人,劉益銘即上 車交付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信用卡(銀聯卡)與張明輝,並 說明使用信用卡盜刷黃金變賣現金後可抽成,之後再至臺中 市○區○○路與公園路口搭載林皇裕,林皇裕上車後,張明 輝、劉于新、林皇裕、劉益銘即與代號52之成年女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駕車隨機找尋盜刷之商家,之後選定位於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之今生金飾臺中二店,由林皇裕在附表 一編號17所示之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內簽署「林 皇裕」自己姓名1 枚,而偽造表示其係真正持卡人,於信用 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繼 之由林皇裕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進入上開金飾店,張明輝 、劉于新、劉益銘則在車上把風,之後林皇裕步出上開金飾 店拿金飾明細予劉益銘、張明輝、劉于新確認後,劉益銘即 撥打電話並將取得之上開信用卡密碼告知林皇裕,林皇裕再 度進入上開金飾店,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持上開信用卡行 使,佯裝為真正持卡人,在該金飾店店員所交付屬私文書性 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位上,簽署「 林皇裕」自己姓名1 枚,表示係持卡人本人親自持卡刷卡消 費確認該筆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該發卡銀行 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 書,再持以交付該金飾店不知情之銷售員張馨方以供核對信 用卡背面之簽名而行使之,使張馨方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 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如附表四所示價值 新臺幣(下同)159 萬6,221 元之金飾乙批(重量共23兩4 錢1 分1 釐),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今生金飾臺中二 店之權益,及中國農業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林皇裕 得手後將上開金飾拿回車上後座,上開信用卡及收據則放在 車上扶手處,張明輝將明細交予劉益銘看後即收妥,劉于新 即駕車四處繞伺機挑選銀樓變賣,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行至 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雅鉑珠寶銀樓」,林 皇裕將上開購得重量為11兩8 錢7 分5 釐之金飾攜至「雅鉑 珠寶銀樓」變賣,得款52萬2,500 元,林皇裕將款項拿回車 上交予劉益銘,劉益銘交給張明輝22萬2,500 元,張明輝留 下6 萬6,000 元,將其餘之15萬6,500 元交予劉于新。迨於 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前不久,劉益銘接獲電話表示欲下車購 物,劉于新因而在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停 車讓劉益銘下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則在車上等候, 嗣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因劉于新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違 規停車,為警在該處盤查查獲,並在張明輝之皮夾內扣得附 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信用卡、張明輝外套口袋內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9 、11至16所示之物,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12 、20所示之行動電話,另在劉于新隨身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及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左後座腳踏墊 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現金,復於106 年4 月24日下 午4 時3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劉益銘到案,及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劉益銘位於臺中市○○區○○路○段 000 號7 樓之5 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 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 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 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 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 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 符之現象發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 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 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 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 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 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 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人員參與旁聽時,陳述 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 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共犯對警察描述犯 案經過時,因較無時間去編造或杜撰事實,客觀上亦較難 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 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 ,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 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法院應斟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 ,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 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 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 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 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 之。查被告林皇裕對於與被告張明輝、劉于新、劉益銘共 同持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信用卡盜刷金飾後變賣之過程 等情,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有不符之 處,本院審酌被告林皇裕於106 年4 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 錄,距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信用卡之日較近,當時 記憶單純、清晰,又無被告劉益銘在場,可自由陳述,且 詢問者之提問均簡短而扼要,而被告林皇裕之回答則詳盡 ,另提問時並無暗示應如何回答,是綜合警詢筆錄製作之 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堪認被告林皇裕於 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同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林皇裕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劉益銘自有證 據能力。被告劉益銘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林皇裕於警詢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 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除上述說明外,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明輝 、劉于新、林皇裕、劉益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劉益銘及被告劉益銘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51、7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於警詢 、偵訊、本院聲羈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雅鉑珠寶銀樓店員鄭芸芸、今生金飾臺中二店 銷售員張馨方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隊中市警刑一字第1060015776號卷【下稱警卷一】 第16、18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一第2 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575 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39頁)、雅鉑珠寶銀樓舊金回收登記資料(見警卷 一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卷一第20至2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一第49頁)、106 年4 月12日查扣持 有之銀聯卡一覽表、今生金飾銀樓106 年4 月12日交易編 號No214439至No214442交易保證單、雅鉑珠寶銀樓舊金回 收單、國泰世華銀行106 年4 月12日刷卡單、號碼NM0000 0000、NM00000000中華民國106 年3-4 月份收銀機統一發 票、簽帳單商店(今生金飾股份有限公司)存根聯、查獲 現場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一第51至61頁 )、被告劉益銘106 年4 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5 至7 頁)、被告劉于新指認被 告劉益銘(阿仁)於寶齡婦嬰用品店內監視器畫面、寶齡 婦嬰用品店106 年4 月12日21時45分許會員劉韋彤購物紀 錄畫面(見偵卷一第54至56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6 月13日金訊業字第1060001548號函暨銀聯卡購貨 交易筆數彙總表(見偵卷一第89至91頁)、銀聯卡購貨交 易明細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一第 89至91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6 年6 月6 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0659號函暨辨別卡片6 張磁條內卡 號與卡面上卡號資料(見偵卷一第107 至108 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偵卷一第11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警聲搜字第948 號卷【下稱聲搜 卷】第4 至9 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 、3 、5 至7 、9 至11、13至17、19、20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足見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 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劉益銘部分: 訊之被告劉益銘固坦承有於106 年4 月12日,由被告劉于 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被告張明輝、林皇裕, 行經今生金飾臺中二店,被告林皇裕下車,未久被告林皇 裕攜金飾上車,被告劉于新駛離後至雅鉑珠寶銀樓附近, 讓被告林皇裕下車,未久被告林皇裕攜52萬2,500 元再行 上車,被告劉于新隨即駛離,之後被告劉益銘表示欲下車 購物,被告劉于新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 區○○路與青海路口,被告劉益銘下車,被告張明輝、劉 于新、林皇裕則在車上等候,嗣於106 年4 月12日晚上9 時46分許,為警在該處查獲被告張明輝、劉于新及林皇裕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3 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劉益銘辯稱:我事實上沒有參與 ,他們應該是懷疑我偷拿走他們的黃金,才會這樣講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劉益銘辯護稱:劉益銘是在106 年3 月30 日就去菲律賓,一直到4 月11日都待在菲律賓,這段期間 並沒有去過大陸,不可能跟代號52拿信用卡再帶回臺灣給 張明輝,又張明輝跟劉于新的供述明顯避重就輕,前後不 一,且與林皇裕供述不符,若信用卡確為劉益銘提供,但 是卡片最後卻是在張明輝身上查獲,與常情不符,另張明 輝之前明確說盜刷所得可分得4 成,如以林皇裕變賣金飾 52萬2,500 元計算,4 成應該是20萬9,000 元,與張明輝 、劉于新身上查獲的金額也不符合,故劉益銘並無參與, 沒有交付任何之信用卡給其他被告,也沒有告知林皇裕任 何信用卡的密碼,亦沒有取得或保管任何款項云云。惟查 : 1、被告林皇裕於106 年4 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要下車盜刷 時,是那個不知名男子給我刷卡密碼等語(見警卷一第15 頁);106 年4 月17日警詢時供稱:106 年4 月12日我負 責刷卡購買黃金並銷贓,劉于新負責開車,張明輝把銀聯 卡交付給我,綽號阿仁把密碼交給我讓我去刷卡購買黃金 等語(見聲搜卷第106 頁);於本院聲羈訊問時供稱:我 、張明輝、劉于新還有1 個不認識的人,就是叫阿仁的人 共同犯案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241 號卷【下稱 聲羈卷】第8 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車的 時候劉益銘都在,我坐駕駛座後面,劉益銘坐在副駕駛座 後面,但過程中我們有換過位置,案子做完還沒有被抓之 前,張明輝在車上跟我講卡片是劉益銘帶過來的等語(見 本院第70頁);被告張明輝於本院聲羈訊問時供稱:我在 大陸網站的聊天室,與代號52聯繫,她說她有賣銀聯卡, 可以消費使用,她會先給我們卡片,讓我們先去刷卡換現 金,會給我們一部分抽成,我問她要怎麼跟她聯繫,他說 會找人跟我聯繫,會拿卡片給我,他跟我要我的微信號碼 ,昨天早上,仁仔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認識代號52,他 說是代號52叫他跟我聯繫的,我跟仁仔約定之後,我就打 電話給劉于新,劉于新去草屯中正路那裡接我,之後我們 開車去西屯路的茶館接仁仔,仁仔上車後,拿1 張銀聯卡 給我,說是代號52交代他給我的,仁仔說這張銀聯卡可以 消費購物約160 萬元等語(見聲羈卷第6 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06 年4 月9 日我在QQ聊天室跟代號52買銀聯 卡,她說不用先給錢,她會找人拿給我,盜刷拿到錢之後 再給我們抽4 成,到時候她要拿回去的款項,交給拿卡片 給我們的人,代號52說會有人用QQ、微信跟我們聯絡,所 以我有提供微信的ID給代號52,106 年4 月12日早上8 時 仁仔打我的微信,說是代號52叫他跟我聯絡,約中午12點 在西屯路的茶館見面,劉于新開承租的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先去接我,我有打微信給仁仔,跟他說車牌 號碼,確定是他才上車坐在左後座,他說是代號52派他來 ,就拿1 張銀聯卡給我,教我們用,說可以刷黃金變賣現 金,之後我們可以抽成,後來我們在中華路附近接林皇裕 ,林皇裕坐右後座,上車後我就把銀聯卡交給林皇裕,劉 于新開車同時找銀樓,有問我跟仁仔的意見,仁仔說可以 ,就選三民路的今生金飾,仁仔說林皇裕拿的卡可以刷16 0 萬元,林皇裕就下車去買,林皇裕出來後有拿金飾明細 給我們看,仁仔說可以。仁仔在車上打電話問銀聯卡的密 碼,問完之後直接說密碼是多少,那個卡可以刷多少錢, 我們都有聽到。林皇裕刷完卡後,把卡片跟金飾拿進來, 放在後面的位置,我拿起來看一下,就把銀聯卡、金飾直 接放在扶手那邊,我有把明細給仁仔看過後收起來,劉于 新又開車找銀樓,之後選雅鉑珠寶銀樓,林皇裕下車去問 後,上車說價錢,仁仔同意後,就把金飾拿下去賣,抽幾 成那時候沒有說得很清楚,林皇裕最後賣了52多萬元的現 金,他上車後,先把錢拿給仁仔,之後仁仔算22多萬元給 我,30萬元是在車內的左後座腳踏墊上發現的,仁仔那邊 的,我跟劉于新身上扣到的這些錢,是劉益銘拿給我的, 我放6 萬6,000 元在自己身上,其他15多萬元就拿給劉于 新,這22多萬元就是我們的報酬,本案盜刷的銀聯卡那時 候應該是放在中間那裡,下車時,我放在皮包內,這位仁 仔之人就是劉益銘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57 頁);被 告劉于新於106 年4 月18日偵訊時證稱:張明輝於106 年 4 月11日透過微信通知106 年4 月12日要去盜刷,106 年 4 月12日早上張明輝用微信跟我說準備出門了,我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草屯載張明輝,載完他 之後就往臺中的方向走,張明輝說要去接1 位叫阿仁的人 ,當時大約在中午前後,我們就到西屯路與烈美街附近的 茗仁茶坊那邊等阿仁,等了約10幾分鐘之後,阿仁就進到 車內,坐在副駕駛的後座,張明輝就坐在副駕駛座,我就 準備開車要往中華路跟公園路接林皇裕,張明輝跟阿仁在 車內有講到工作上的事,就是關於我們要去盜刷的事,工 作上的事就是由阿仁跟張明輝說的,密碼是阿仁打電話去 問,我就聽到阿仁說等一下,過了幾分鐘後,阿仁就報密 碼給林皇裕,當時要去哪裡盜刷是我隨機找的,我到三民 路的今生金飾,我就問張明輝說這間OK嗎,林皇裕將金飾 拿上車放在後座,當時是「阿仁」及林皇裕坐後座,當時 應該是「阿仁」或林皇裕將黃金從盒子裡拆下來,在漢口 路的那一間雅鉑銀樓,是林皇裕下去賣,林皇裕賣完上車 之後把錢交給張明輝,張明輝拿了10幾萬給我,我把錢放 到我的包包內,剩下的錢是等到我們被警方盤查時,才發 現是放在後座金飾原本的盒子內,在三民路的今生金飾金 飾店等候,阿仁說要下車,要去看林皇裕買的情況,後來 阿仁也有上車,後來在漢口路賣黃金時,阿仁也有下車, 阿仁也有說要去看一下等語(見偵卷一第63至65頁);於 本院聲羈訊問時供稱:我、張明輝、林皇裕還有1 個叫阿 仁的人共同犯案等語(見聲羈卷第7 頁背面);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我們載完林皇裕後,已經準備要進行盜刷 ,劉益銘有看他自己的手機,然後報給林皇裕銀聯卡的密 碼,也有講那張銀聯卡可以刷多少錢,林皇裕去盜刷銀聯 卡後,取得金飾上車後,有將金飾放在後座,查獲時我身 上10幾萬元,其中15萬元是張明輝拿給我的,車內的左後 座腳踏墊那邊有30萬元,盜刷變賣金飾完的錢,劉益銘也 是要來參與的,因為沒有他,我們沒有東西拿,怎麼去盜 刷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63 頁),互核被告張明輝、 劉于新、林皇裕上開所述情節前後大致相符,被告張明輝 於本院審理、被告劉于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係以具結 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作證, 其等證詞誠屬可信,故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上開 所述應屬實在。 2、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 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 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 錯誤,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林皇裕、張明輝、劉于新上開證述關於「被告劉益銘當 天盜刷金飾變賣時乘坐被告劉于新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之位置」、「被告林皇裕將盜刷金飾變賣得款帶上車時交 給何人」等相關細節雖略有不一,然被告張明輝、劉于新 、林皇裕於盜刷金飾變賣時,因從事違法之事,難免因緊 張而有記憶混淆之情,且關於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 裕從事盜刷金飾變賣時,被告林皇裕持以盜刷金飾所用之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信用卡及密碼均係被告劉益銘於當天 所提供,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上開供述均一致, 參以當天為警查獲時,被告劉益銘原乘坐的座位腳踏墊查 扣有放置現金30萬元,被告張明輝、劉于新之身上則分別 遭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 、2 、9 所示之現金,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0至26頁),是被告張明輝、林皇 裕、劉于新上開所供雖就細節部分略有齟齬,尚難遽認其 等上開所供不可採,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憑信。 3、被告劉益銘於106 年3 月17日出境,前往深圳,過了10幾 天再前往菲律賓,再於106 年4 月12日入境,業據被告劉 益銘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3 頁),並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106 年4 月 12日8 時6 分入境紀錄查詢畫面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717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 頁、聲搜卷第116 、117 頁),被告劉益銘出國及返國時 間與被告張明輝與代號52女子聯繫時間接近,參以被告劉 益銘於警詢時供稱:106 年4 月12日我從菲律賓回國,在 桃園機場入境,回到臺中約11點多等語(見警卷二第2 頁 背面),而其於同日中午12時許即與被告張明輝相約見面 ,並據被告張明輝、劉于新供述如上,又被告劉益銘於警 詢時供稱:我和張明輝認識約7 、8 個月,是透過朋友認 識他的等語(見警卷二第3 頁背面);被告張明輝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跟劉益銘以前見過,但是不熟,也沒什麼 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可見被告劉益銘、 張明輝2 人並非熟識,而案發當天被告劉益銘見被告林皇 裕下車後提著東西上車,又看到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 皇裕於車內把袋子內的金飾拿出來集中在同1 個盒子內, 後來車子又開到漢口路,被告林皇裕下車,過了好一會兒 ,被告林皇裕才上車,後來又下車,被告林皇裕第1 次回 來時,身上沒有現金,第2 次回來時,身上有帶現金,大 約50幾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劉益銘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 偵卷二第14頁),由上可知,被告劉益銘於案發時目賭被 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實施上開盜刷信用卡變賣現金 之行為,若非被告劉益銘亦有參與,被告張明輝、劉于新 、林皇裕豈會大膽在不熟識之人面前為此違法行為,且被 告劉益銘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見此情狀,本應即刻下 車,自行離去,以求自保,被告劉益銘竟自中午12時許與 被告張明輝等人會合後迄為警查獲之同日晚間9 時許均未 曾要求離去,業據被告張明輝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51 頁),綜上,被告劉益銘對於同案被告張明輝、 劉于新、林皇裕持信用卡盜刷金飾變賣,事前即有犯意聯 絡,亦有參與提供信用卡、密碼及把風行為之分擔,至堪 認定。 4、至被告林皇裕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後來我有回想密碼是以 小紙條貼在銀聯卡上面,不是劉益銘給我的,劉于新跟張 明輝跟我說密碼在銀聯卡上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 第135 頁背面),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不同,且與被告張明 輝於本院審理證述銀聯卡上沒有貼任何東西,當時右上角 沒有貼900220之紙條,因為我有看卡片,密碼是劉益銘給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被告劉于新於上開偵訊、 本院審理時所證密碼是劉益銘給的等語均不同,再者觀之 卷附員警查獲被告張明輝等人時,自被告張明輝皮夾內取 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信用卡之現場照片(見警卷一 第59頁),該銀聯卡正面上並未張貼任何紙條或寫上密碼 ,是被告林皇裕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證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 、劉益銘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因該簽名欄位下標有「簽名AUTHOR IZED SIGNATURE」(譯為授權簽名)等字樣,依其字面意 思已得認知係用以識別持卡人之身分,在信用卡背面簽名 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 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 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 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 、94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3年第2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在信用卡背面偽 造他人之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又苟非信用卡之申請者,即非真正持卡人,故無權 利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簽名,以表彰真正持卡 人之權利,故縱未偽簽他人署押而僅以本人名義簽名,亦 不失為偽造該信用卡私文書(背面簽名欄)或簽帳單私文 書。故核被告張明輝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法第201 條 之1 第2 項後段之收受偽造信用卡罪;被告劉于新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後段之收受偽 造信用卡罪;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劉益銘就犯 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即行使信用卡背面簽名欄部分),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信用卡簽 帳單部分)、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張明輝、 劉于新、林皇裕、劉益銘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然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劉益銘為上 開犯行時人數已達3 人以上,起訴書顯有誤認,惟此部分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劉 益銘所涉罪名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 ,對其等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另起訴書認被告林皇裕於盜刷前在附表一編號17 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署「林皇裕」,而認被告張明 輝、劉于新、林皇裕、劉益銘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0 條 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二)被告林皇裕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署 自己姓名而偽造信用卡私文書之行為,及於簽帳單商店存 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簽署自己姓名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 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信用 卡及簽帳單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劉益銘與代號52之女子間 就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劉益銘就犯罪事實三之犯 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信用卡背 面簽名欄部分、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及3 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依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所犯上開收受偽造信用卡罪及3 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六)被告林皇裕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劉益 銘於99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提起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張明輝收受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偽造信用卡; 被告劉于新收受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3 張之偽造信用卡 ,危害金融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行為 應受非難,然考量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收受後經查詢確認 為無效卡,該等偽造之信用卡並未遭用於不法使用,尚未 造成實害,另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劉益銘未經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信用卡之真正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持 以冒名消費,而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制,並妨礙金融秩序 之安定,所為實有可議,暨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詐騙及變賣所得之金額,尚未清償冒刷款項,被告張明輝 負責聯繫代號52,居於指揮之角色,被告劉益銘則依代號 52指示交付信用卡,並負責監督過程,被告劉于新負責開 車,被告林皇裕則實施盜刷及變賣等參與情節,及被告張 明輝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在貿易公司做業務,月薪約3 萬 9,000 元左右,未婚,被告劉于新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在 明松商行做外務司機,月薪約5 萬元,有兒子、女兒各1 名,被告林皇裕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是油漆師傅,被告 劉益銘自述高職畢業,為停車場管理員,月薪約4 萬元, 有5 名小孩,最大的國中1 年級,最小的2 個月,家境勉 持,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劉 益銘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所犯收受偽造信用卡罪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劉于新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劉于新緩刑之宣告 等語。查被告劉于新雖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 9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足憑,惟本院審酌本案盜刷金額近160 萬元 ,且被告劉于新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亦有3 張,影響社會金 融卡之交易機制,因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九)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 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 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 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 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 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 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 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 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 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 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 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 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 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 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 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 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 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 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11、20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分 別係被告劉于新、張明輝、林皇裕所有,供被告劉于新、 張明輝、林皇裕本案犯罪事實三犯行時互相聯絡使用,業 據其等供述在卷,然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僅被告 劉于新;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僅被告張明輝;附 表一編號20所示之行動電話僅被告林皇裕有所有權,其他 共同正犯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僅分別對被 告劉于新、張明輝、林皇裕宣告沒收即可,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劉于新、張明輝、林皇裕所 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 劉益銘於本案用以與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聯絡之 行動電話,其供稱已丟在計程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非違禁物,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 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罪事實三所 示犯行所生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信用卡,係 供本案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盜刷使用,分別為警在被告張 明輝外套右口袋內、皮夾內查獲,然被告張明輝於警詢時 供稱該等物品係被告林皇裕拿銀聯卡盜刷後放在車上中央 扶手上,我再拿來看等語(見警卷一第5 頁),可見被告 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劉益銘對該等物品均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該等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在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劉益銘所 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2、扣案被告劉于新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信用卡、 被告張明輝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信用卡,卡面上的 卡號均與磁條內卡號不同,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106 年6 月6 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0659號函暨辨別卡 片6 張磁條內卡號與卡面上卡號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一 第107 至108 頁),足認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19所示之 信用卡均為偽造,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分別於被告劉于新、張明輝所犯收受偽造信用卡 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 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馨方提供之信 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私文書(見警卷一第57頁),屬 犯罪所生之物,且已交付予今生金飾臺中二店以行使,供 該店持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而屬該店所有,上開之私文書 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又今生金飾臺中二店係因交易而 有正當理由取得,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林皇裕於該存 根聯及附表一編號17所示信用卡背面係簽署自己姓名,並 非偽造他人之署名,其所簽署之各該姓名,無由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4、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 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 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 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 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 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 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張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林皇裕給我52萬 2,500 元,扣掉要給大陸30萬元左右,剩下的錢我們3 個 均分,劉益銘的部分不在裡面,他得多少我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劉于新身 上扣到的這些錢,是劉益銘拿給我的,我放6 萬6,000 元 在自己身上,其他15多萬元就拿給劉于新,那時候還沒算 怎麼分,我是抽一部分放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156 頁);被告劉于新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17萬1, 700 元,其中15萬6,500 元是張明輝拿給我的,其餘都是 我自己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由上可 知,本案於為警查獲時自被告張明輝身上查獲之6 萬6,00 0 元,被告劉于新身上查獲之15萬6,500 元,被告劉于新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座腳踏墊查獲之30萬元,總計52 萬2,500 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依 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劉益 銘、代號52已就該等52萬2,500 元有所分配,又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由被告張明輝 、劉于新、林皇裕、劉益銘、代號52就52萬2,500 元負共 同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規 定,現金52萬2,500 元在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 劉益銘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⑵被告林皇裕持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信用卡至今生金飾臺 中二店盜刷如附表四重量23兩4 錢1 分1 釐,價值159 萬 6, 221元之金飾,但其持至雅鉑珠寶銀樓變賣之金飾重量 僅11兩8 錢7 分5 釐,有雅鉑珠寶銀樓舊金回收資料在卷 可參(見警卷一第55頁),其餘重量11兩5 錢3 分6 釐之 金飾,亦屬被告張明輝、劉于新、林皇裕、劉益銘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實際 發還被害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分別在其等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5、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4 、8 、12、18、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被告張明輝、劉于新、劉益銘均供稱與本 案無關,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 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益銘、林皇裕於前揭時、地,係由被 告劉益銘攜帶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19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上被告劉于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由被告林皇裕下車盜刷,與被告張明輝、劉于新共同涉犯 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後段之收受偽造信用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林皇裕、劉益銘無罪之諭知,依 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林皇裕、劉益銘涉犯收受偽造信用卡罪嫌,係 以:被告林皇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106 年6 月6 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0659號函、 附表一編號5 至7 、19所示之信用卡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林皇裕固於本院表示承認起訴之全部犯行;被告 劉益銘則堅詞否認有何收受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被告劉益銘 之辯護人為被告劉益銘辯護稱:劉益銘是在106 年3 月30日 就去菲律賓,一直到4 月11日都待在菲律賓,這段期間並沒 有去過大陸,不可能跟代號52拿信用卡再帶回臺灣給張明輝 等語 五、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時,經 警在被告劉于新隨身背包內扣得被告劉于新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5 至7 所示之信用卡、在被告張明輝皮夾內扣得被告張明 輝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信用卡,固係偽造,已如上述 ,然被告劉于新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查獲之銀聯卡及信用 卡,是我農曆過年前在通訊軟體QQ跟大陸的人買的,要買來 盜領,試過後發現是失效卡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背面、第 5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銀聯卡與韓國信用卡是 在我被抓到之前1 、2 個月以1 張幾千元買的,也是要盜領 的,被查獲前,沒有拿出這3 張卡,因為當時也是被騙了, 都是失效的卡,都放在包包裡,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 第163 、166 頁);被告張明輝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 的身上有3 張銀聯卡,1 張銀聯卡是我自己申辦的,另外1 張是以前跟別人買的,我不曉得是真卡還是偽卡,我有付對 方錢,但是後來去查詢,發現那張卡不能用,本來我是想要 買來消費的,只有1 張卡是仁仔給我的,是可以用的等語( 見聲羈卷第6 頁背面);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中國農業 銀行銀聯卡是1 張是我自己申辦的,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是 本案前1 個月左右跟別人買的,後來去查詢不能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 頁)。由上可知,被告劉于新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5 至7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被告張明輝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19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均係被告劉于新、張明輝於案發前 各自購買,並非被告劉益銘所交付,且案發當日並未拿出使 用,自難認被告劉益銘、林皇裕就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與被告 張明輝、劉于新有何收受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不能以被告林皇裕之自白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林皇裕 有此部分收受偽造信用卡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林皇裕、劉益銘之 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 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林皇裕、劉益銘為不利之認定,則 此部分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皇裕、劉益銘 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皇裕、劉 益銘犯罪,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就被告林皇裕、劉 益銘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後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楊朝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於106 年4 月12日上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與青海路口扣得之物 ┌──┬──────────────────────┬───┬────────────────┐ │編號│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備註 │ ├──┼──────────────────────┼───┼────────────────┤ │ 1 │現金新臺幣15萬6,500 元。 │劉于新│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 │ ├──┼──────────────────────┼───┼────────────────┤ │ 2 │現金新臺幣1萬4,500 元。 │劉于新│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劉于新│供犯罪事實三所用之物 │ │ │卡1 張)。 │ │ │ ├──┼──────────────────────┼───┼────────────────┤ │ 4 │SanDisk隨身碟1支(內有大陸民眾銀行帳戶資料)│劉于新│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5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1 張 │劉于新│偽造之信用卡。 │ │ │卡面上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犯罪事實二) │ │ │(磁條內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6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 張 │劉于新│偽造之信用卡。 │ │ │卡面上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犯罪事實二) │ │ │(磁條內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7 │韓國NH農協銀行 │劉于新│偽造之信用卡。 │ │ │Oh!Point Double信用卡1張 │ │(犯罪事實二) │ │ │卡面上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磁條內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8 │SIM卡4張 │劉于新│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9 │現金新臺幣6萬6,000 元。 │張明輝│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 │ ├──┼──────────────────────┼───┼────────────────┤ │ 10 │現金新臺幣30萬元。 │張明輝│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 │ ├──┼──────────────────────┼───┼────────────────┤ │ 11 │三星廠牌銀灰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張明輝│供犯罪事實三所用之物。 │ │ │號SIM 卡1 張)。 │ │ │ ├──┼──────────────────────┼───┼────────────────┤ │ 12 │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張明輝│與本案犯罪無關。 │ │ │SIM 卡1 張)。 │ │ │ ├──┼──────────────────────┼───┼────────────────┤ │ 13 │金生金飾銀樓交易保證單4張 │張明輝│犯罪事實三所生之物。 │ ├──┼──────────────────────┼───┼────────────────┤ │ 14 │統一發票2張 │張明輝│犯罪事實三所生之物。 │ ├──┼──────────────────────┼───┼────────────────┤ │ 15 │國泰世華銀行刷卡交易明細單1張 │張明輝│犯罪事實三所生之物。 │ ├──┼──────────────────────┼───┼────────────────┤ │ 16 │雅鉑珠寶銀樓舊金回收單 │張明輝│犯罪事實三所生之物。 │ ├──┼──────────────────────┼───┼────────────────┤ │ 17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 張 │張明輝│供犯罪事實三所用之物。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18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 張 │張明輝│與本案犯罪無關。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19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 張 │張明輝│偽造之信用卡。 │ │ │卡面上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犯罪事實一) │ │ │(磁條內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20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林皇裕│供犯罪事實三所用之物。 │ │ │卡1 張)。 │ │ │ └──┴──────────────────────┴───┴────────────────┘ 附表二:於106 年4 月25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7 樓之5 扣得之物 ┌──┬──────────────────────┬───┬────────────────┐ │編號│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備註 │ ├──┼──────────────────────┼───┼────────────────┤ │ 1 │Apple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劉益銘│與本案犯罪無關。 │ │ │1 張)。 │ │ │ ├──┼──────────────────────┼───┼────────────────┤ │ 2 │Apple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劉益銘│與本案犯罪無關。 │ │ │1 張)。 │ │ │ └──┴──────────────────────┴───┴────────────────┘ 附表三:未扣案應沒收部分: ┌──┬──────────────────────┬────────────────┐ │編號│品名及數量 │備註 │ ├──┼──────────────────────┼────────────────┤ │ 1 │重量11兩5 錢3 分6 釐之金飾 │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 │ └──┴──────────────────────┴────────────────┘ 附表四、購得之金飾 ┌──┬──────────┬────────┐ │編號│品名及數量 │重量 │ ├──┼──────────┼────────┤ │ 1 │驚豔項鍊1條 │4 兩1 錢5 分6 釐│ ├──┼──────────┼────────┤ │ 2 │驚豔手鍊1條 │1 兩6 錢8 分7 釐│ ├──┼──────────┼────────┤ │ 3 │驚豔手鍊1條 │1 兩6 錢7 分3 釐│ ├──┼──────────┼────────┤ │ 4 │驚豔戒指1枚 │1 錢7 分6 釐 │ ├──┼──────────┼────────┤ │ 5 │驚豔耳環1對 │1 錢5 分2 釐 │ ├──┼──────────┼────────┤ │ 6 │兩尺鑽砂銖 │1 兩5 分4 釐 │ ├──┼──────────┼────────┤ │ 7 │公主鍊1條 │9 錢2 分3 釐 │ ├──┼──────────┼────────┤ │ 8 │龍造型金鍊1條 │1 兩2 錢1 釐 │ ├──┼──────────┼────────┤ │ 9 │非凡領夾1個 │2錢1分3釐 │ ├──┼──────────┼────────┤ │ 10 │王子戒1個 │2錢2釐 │ ├──┼──────────┼────────┤ │ 11 │公主戒1個 │1錢6分5釐 │ ├──┼──────────┼────────┤ │ 12 │風尚手鍊1條 │1兩3分2釐 │ ├──┼──────────┼────────┤ │ 13 │水波鍊1條 │8 錢6 釐 │ ├──┼──────────┼────────┤ │ 14 │人生勝利組金飾 │3 兩9 錢2 分1 釐│ ├──┼──────────┼────────┤ │ 15 │人生勝利組金飾 │2 兩1 錢3 分3 釐│ ├──┼──────────┼────────┤ │ 16 │圓滿人生對戒 │2 兩6 錢6 分7 釐│ ├──┼──────────┼────────┤ │ 17 │福祿子孫桶金飾 │6 錢2 分5 釐 │ ├──┼──────────┼────────┤ │ 18 │福祿子孫桶金飾 │6 錢2 分5 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