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筑犯
侮辱公務員罪,
累犯,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
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筱筑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
復於106年7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
酒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九號碼頭崇德店」,
以言語及肢體動作騷擾客人、店員,妨害該店營業,警員劉
岳章、許聖駿獲報前往處理,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欲對
黃筱筑執行管束時,黃筱筑明知劉岳章、許聖駿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20
分許,當場以臺語「靠爸、你衝啥小」、「幹你娘、靠爸」
、「幹你娘」辱罵劉岳章、許聖駿。
嗣黃筱筑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隨同警員返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途中,另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之犯意,以腳踹該警用巡邏車駕駛座後方壓克力製防護板,
使防護板因而破裂損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筱筑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筱筑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九
號碼頭崇德店」員工鐘竺瑾於警詢時、證人即獲報前往處理
警員許聖駿於偵查中指證
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四平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現場蒐證譯文各1份、蒐證光碟1片、錄影翻拍照片
9張、警用巡邏車
暨駕駛座後方壓克力製防護板損壞照片5張
、宏亮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
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均
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
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曾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紀
錄,仍不知警惕,復於酒後至「九號碼頭崇德店」,以言語
及肢體動作騷擾客人、店員,辱罵據報前往處理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且於搭乘警用巡邏車隨同警員返回派出所途中,
又以腳踹壞警用巡邏車駕駛座後方壓克力製防護板,法治觀
念淡薄,情緒管理欠佳,危害公權力執行,顯可非議,事後
坦承犯行,已賠償警用巡邏車防護板維修費用新臺幣8500元
(見卷附被告提出之
和解書),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大學
肄業,現無工作,未婚,撫養1幼子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並考量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見卷附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38條、第140條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
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