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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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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4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回玻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許世襟) 兼 代表人  許世襟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陳俊榮 被   告 蘇皇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5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回玻環保有限公司,其負責人(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 許世襟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 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榮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萬 元。 蘇皇圖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皇圖於民國105年8月3日,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代價 ,向不知情之蔡素玉承攬清除位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管理單位為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 段)上之樹枝、生活垃圾、廢紙及玻璃等廢棄物後,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委託回玻環 保有限公司(下稱:回玻公司)將前開廢棄物載運至其所提 供之土地傾倒。而回玻公司係領有臺中市政府102中市廢清 字第434-06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乙級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者,該公司負責人許世襟及其雇用之司機陳俊榮均明知從 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 文件,並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同意 蘇皇圖以每車次2500元之代價委託處理前開廢棄物,許世襟 遂於105年8月3日17時18分、當日18時40分許,先後2次指示 陳俊榮駕駛回玻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該公司登記許可清除車輛),經由蘇皇圖之引導,將前開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樹枝、生活垃圾、廢紙及 玻璃等廢棄物,載往蘇皇圖所提供位於臺中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原移送書所載遭傾倒廢棄物之犯罪 地點、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函載之遭傾倒地點、及該局稽查紀 錄所載之遭傾倒地點均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惟本件經大甲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實際傾倒 地點應為雙寮段0000-0000號土地)上直接傾倒棄置之,而 非依許可內容處理系爭廢棄物,陳俊榮並將2次之清除所得 共新台幣5000元交付許世襟。嗣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接獲檢舉 ,先後於同年8月3日18時40分許、8月9日17時40分許,會同 警方前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 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 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 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皇圖、許世襟、陳俊榮分別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蘇東波(遭傾倒之地 主)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蔡素玉(委託清運人)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詞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18日中環稽字第1050088578號函及106 年4月17日中環稽字第1060035737號函、臺中市政府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回玻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8日 甲地二字第1050010137號函及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件廢 棄物之實際傾倒地點應為臺中市○○區○○段○○○○○○○○○號 ○號土地)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 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 :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 」,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 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 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 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 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 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 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 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 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回玻公司、 許世襟、陳俊榮未依相關規定之管理方式處理系爭廢棄物, 而係逕自載往被告蘇皇圖提供之系爭土地傾倒棄置,渠等自 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已於106年1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 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 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 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 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 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 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度由「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見修 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查被 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核被告許世襟、陳俊榮所為,係犯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 告蘇皇圖所為係犯同法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被告許世襟、陳俊榮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蘇皇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年7月,於101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2 月25日觀護期滿,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蘇皇圖因好意承攬清除 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樹枝,生活垃圾、廢紙等廢棄 物,且該廢棄物為無毒物且非汙染物,而被告蘇皇圖所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縱科以 最低刑度,仍稍嫌過重,本院斟酌再三,因認確屬情輕法重 ,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被告回玻環保有限公司,其代表人許世襟,因執行職務犯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修 正前同法第47條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㈥被告許世襟、陳俊榮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本院認其一時失 慮罹犯刑典,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涉案程 度及其上開犯行為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認有命向公庫支付 當數額之財產,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 損害之教訓及彌補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蘇皇圖因係累犯 ,只能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無法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許世襟之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被告蘇皇圖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 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 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 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 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第 47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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