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回玻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許世襟)
兼 代表人 許世襟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陳俊榮
被 告 蘇皇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579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
定由
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回玻環保有限公司,其負責人(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科
罰金新台幣叁萬元。
許世襟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
元。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俊榮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萬
元。
蘇皇圖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皇圖於民國105年8月3日,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代價
,向不知情之蔡素玉承攬清除位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管理單位為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
段)上之樹枝、生活垃圾、廢紙及玻璃等廢棄物後,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委託回玻環
保有限公司(下稱:回玻公司)將前開廢棄物載運至其所提
供之土地傾倒。而回玻公司係領有臺中市政府102中市廢清
字第434-06號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之乙級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者,該公司負責人許世襟及其雇用之司機陳俊榮均明知從
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
文件,並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聯絡,同意
蘇皇圖以每車次2500元之代價委託處理前開廢棄物,許世襟
遂於105年8月3日17時18分、當日18時40分許,先後2次指示
陳俊榮駕駛回玻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該公司登記許可清除車輛),經由蘇皇圖之引導,將前開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樹枝、生活垃圾、廢紙及
玻璃等廢棄物,載往蘇皇圖所提供位於臺中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原移送書
所載遭傾倒廢棄物之犯罪
地點、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函載之遭傾倒地點、及該局稽查紀
錄所載之遭傾倒地點均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惟本件經大甲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實際傾倒
地點應為雙寮段0000-0000號土地)上直接傾倒棄置之,
而
非依許可內容處理系爭廢棄物,陳俊榮並將2次之清除所得
共新台幣5000元交付許世襟。
嗣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接獲檢舉
,先後於同年8月3日18時40分許、8月9日17時40分許,會同
警方前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及
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
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
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
證據方法,只
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
有關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
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蘇皇圖、許世襟、陳俊榮分別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
證人蘇東波(遭傾倒之地
主)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蔡素玉(委託清運人)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
具結證詞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18日中環稽字第1050088578號函及106
年4月17日中環稽字第1060035737號函、臺中市政府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回玻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8日
甲地二字第1050010137號函及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件廢
棄物之實際傾倒地點應為臺中市○○區○○段○○○○○○○○○號
○號土地)等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
犯行洵堪認
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
: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另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3款
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
」,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
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
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
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
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
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
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
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
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回玻公司、
許世襟、陳俊榮未依相關規定之管理方式處理系爭廢棄物,
而係逕自載往被告蘇皇圖提供之系爭土地傾倒棄置,
渠等自
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已於106年1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
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
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
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
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
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
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度由「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見修
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查被
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核被告許世襟、陳俊榮所為,係犯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
告蘇皇圖所為係犯同法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被告許世襟、陳俊榮2人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蘇皇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年7月,於101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2年12
月25日觀護期滿,5年之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蘇皇圖因好意承攬清除
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樹枝,生活垃圾、廢紙等廢棄
物,且該廢棄物為無毒物且非汙染物,而被告蘇皇圖所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縱科以
最低刑度,仍稍嫌過重,本院斟酌再三,因認確屬
情輕法重
,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3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被告回玻環保有限公司,其代表人許世襟,因執行職務犯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修
正前同法第47條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㈥被告許世襟、陳俊榮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
可佐。本院認其一時失
慮罹犯刑典,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涉案程
度及其上開犯行為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認有命向公庫支付
當數額之財產,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
損害之教訓及彌補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蘇皇圖因係累犯
,只能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無法
諭知緩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許世襟之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被告蘇皇圖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
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
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
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
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第 47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