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印閑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印閑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偽造之「蕭明生」、「胡金
秀」、「張博閔」署押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蕭興從之配偶為張桂碧,生有長子蕭家棟、長女蕭素美、
次子張家肅(從母姓)、三子蕭印閑(原名蕭家基,於民國
95年11月6日更名);蕭興從於83年11月18日設立興家通運
有限公司(下稱興家通運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號2樓,於101年9月5日更址為臺中市○區○○街○○○號1
樓),蕭興從係實際負責人亦是真正出資人,登記資本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興家通運公司最初設立登記
時登記執行業務董事為蕭印閑,股東為蕭興從、蕭家棟、張
桂碧、蕭明昌,興家通運公司執行業務董事、股東名單經過
歷次變更如附表所示。
迄至101年9月5日執行業務董事變更
登記為蕭印閑(登記出資額為500萬元),股東登記為胡金
秀(即張家肅之前妻、登記出資額為1,100萬元)、張博閔
(即張家肅之子、登記出資額為550萬元)、蕭明生(即蕭
家棟之子、登記出資額為850萬元)。
嗣蕭興從於103年6月
24日過世,繼而張家肅於104年4月16日過世,蕭印閑為謀取
胡金秀、張博閔名下登記之出資額,即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
意聯絡,先於104年5月25日前某日製作興家通運公司股東同
意書,其上記載「原股東張博閔全部出資額550萬元整轉讓
由蕭印閑承受。原股東胡金秀全部出資額1,100萬元轉讓由
蕭印閑承受。」,後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接續偽造「蕭明生
」、「胡金秀」、「張博閔」之署押,再將「蕭明生」、「
胡金秀」、「張博閔」留存於興家通運公司之印章交由不知
情之照華會計事務所人員盜蓋,照華會計事務所人員於104
年5月29日持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下稱臺中市政府經發局)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臺中市
政府經發局承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在其所職掌之
公文書上,並於104年6月1日將興家通運
公司變更登記為執行業務董事蕭印閑(登記出資額2,150萬
元)、股東蕭明生(登記出資額為850萬元),足生損害於
蕭明生、胡金秀、張博閔對表彰個人意見之正確性及臺中市
政府經發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105年3月間張博閔
向臺中市政府經發局調閱興家通運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
始發現上情而提出
告訴。
二、案經胡金秀、張博閔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
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蕭印閑(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
證據能力部
分當庭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查:
一、本件
證人胡金秀、張博閔、蕭明生、謝麗君於檢察官偵訊中
經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
審酌證人胡金秀、張博閔、蕭明
生、謝麗君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胡金秀、張
博閔、蕭明、謝麗君生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
偽證罪,且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任何可供證明證人
胡金秀、張博閔、蕭明生、謝麗君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
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
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
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胡金秀、張博閔、蕭明生、謝麗
君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
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內所附之「104年5月25日興家通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
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影本(見偵卷第50頁),係臺
中市政府函送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證據,因
非屬
供述證據(
按該文書本身即係犯罪之內容),而無
傳聞
法則之
適用,又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院卷附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興
家通運公司登記案卷,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職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
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
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本件除上述一、二、三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的陳述,而為
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
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
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
述證據
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
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
訊據被告對於其將系爭股東同意書交付照華會計事務所人員
為其向臺中市政府經發局送件之事實
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
偽造「蕭明生」、「胡金秀」、「張博閔」之署押及盜蓋其
等印文,辯稱股權轉讓同意書是伊拿去給會計事務所人員,
伊只有在股權同意書上簽伊自己的名字,伊簽名之前其他三
人胡金秀、張博閔、蕭明生的簽名都簽好了,伊是四個人當
中最後一個簽名的,印章部分本來就由會計事務所人員保管
,興家通運公司是家族公司,伊是聽從父親蕭興從在世時之
意思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①興家通
運公司係家族公司,胡金秀、張博閔、蕭明生均未實際出資
,僅係形式上登記之人頭股東,多年來知悉並同意個人印章
放置於興家通運公司內或照華會計事務所以供使用,對於公
司事務使用其簽名亦默許,應有概括授權之意;②被告係於
104年5月間在興家通運公司抽屜內,看到系爭股東同意書
原
本,上面已有胡金秀、張博閔及蕭明生之簽名,僅剩餘被告
自己部分尚未簽名,被告乃將其自己簽名部分填上,送交照
華會計事務所辦理出資額變更事宜,被告在系爭同意書上簽
名之前,胡金秀、張博閔及蕭明生之簽名究竟是何人簽名,
被告並無法確知。被告對胡金秀、張博閔及蕭明生簽名之真
實性亦無任何懷疑,畢竟出資額變更乙事係興家通運公司實
際負責人蕭興從生前之意思,被告因而不疑有他;③胡金秀
自96年12月31日起掛名擔任興家通運公司之負責人,迄至
101年9月5日始在實際負責人蕭興從之意思下,負責人變更
為被告,然胡金秀個人之勞、健保
猶掛在興家通運公司下,
由興家通運公司繳納其勞、健保費用,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後
,認為不合理因此退胡金秀之勞、健保,胡金秀自此對被告
頗有微詞;又興家通運公司設址臺中市○區○○街○○○號1樓
,該大廈3樓有兩戶分別登記於胡金秀及被告名下,該兩戶
當初一起購買一起向合庫辦理貸款,惟胡金秀擔任興家通運
公司負責人時,不僅以興家通運公司之款項清償,並向銀行
借貸更高額款項,被告擔任負責人後發現上情,認為該筆貸
款應由胡金秀自行繳納,而不再以興家通運公司之資金為其
個人繳納貸款,胡金秀因而對被告懷恨在心;張博閔為胡金
秀之長子,受其母胡金秀之影響亦對被告心懷怨懟;蕭明生
在蕭興從在世時,曾向興家通運公司借款10萬元,被告擔任
負責人後,蕭明生又向興家通運公司借款12萬元,均未清償
,被告曾向蕭明生催促還款,蕭明生亦因此對被告心生不滿
等語。
二、查,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胡金秀、張博閔及蕭明生之簽名、蓋
章均非胡金秀、張博閔及蕭明生本人親為或授權為之,
業據
證人胡金秀、張博閔及蕭明生等
人證述
綦詳(見偵卷第17頁
反面、第62頁、第109頁);又觀諸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胡金
秀、張博閔及蕭明生之簽名與其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當庭
於證人結文上之簽名,以肉眼比對已明顯不同(見偵卷第20
、21頁、第110頁,本院卷第81、82頁);且證人蕭明生於
偵訊中結證:「(提示興家通運公司股東同意書,有無看過
此份同意書?)有,但是是蕭印閑跟張博閔之前發生爭執時
,張博閔拿給我看的,我才看過的,但不是我的簽名。(為
何其上會有你的章?)這不是我的簽名。(是何人冒簽的?
)應該是蕭印閑或是他的小三吳美麗,我不確定是何人做的
。」、「(你有無要提告偽造文書?)沒有。我有跟蕭印閑
說不要因為家裡的事浪費司法資源,但他們堅持提告。」等
語(見偵卷第109頁至反面),證人蕭明生已表明不追究被
告偽造文書罪責,且其出資額仍保留而
未被轉讓掉,被告所
為並無剝奪蕭明生之股權,是證人蕭明生與被告間並無利害
關係,但其仍堅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之簽名係偽造,足認證人
蕭明生之證詞當可信實;縱然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原本目前因
偵查作業時暫時佚失而無法送驗
鑑定筆跡,亦無礙於本院之
認定。又證人胡金秀於偵訊中證稱:「(提示104年5月25日
興家通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開印文的印章是你們當時
就放在公司的?)是,這顆印章是當時放在公司的。」等語
(見調偵卷第13頁反面);證人張博閔於偵訊中證稱:「(
提示104年5月25日興家通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開印文
的印章是你們當時就放在公司的?)是,當時放在公司的。
」等語(見同上頁);證人蕭明生於偵訊中證稱:「(提示
104年5月25日興家通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開印文的印
章是你們當時就放在公司的?)我無法確認是我放在公司,
還是其他人額外刻的,但我確實有放1顆印章在公司。」等
語(見同上頁),是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胡金秀」、「張博
閔」、「蕭明生」之署押係他人偽簽,印文係他人盜蓋。
三、次查,被告與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胡金秀、張博閔及蕭明
生署押、印文之人為共同
正犯:
(一)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且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
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已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二)證人即照華會計事務所職員謝麗君到庭結證:「(提示興
家通運公司股東變更同意書,有無見過此同意書?)有,
是蕭印閑拿給我的。(蕭印閑拿給你時,其上的胡金秀、
張博閔簽名是否已簽好蓋章了?)簽名已經簽好了,蓋章
的部分是因為向市政府申請時會有一整份文件,公司的大
小章是放在我們這,印章是蕭印閑提供給我們的。(你有
無問過蕭印閑有無經過胡金秀、張博閔同意?)有向蕭印
閑核對,蕭印閑跟我說胡金秀、張博閔有同意。」、「(
胡金秀、張博閔的印章是何人給你的?)蕭印閑。(你們
公司有無跟胡金秀、張博閔有接洽過?)沒有,我們往常
面對的只有負責人,由負責人指示做任何變更。」等語(
見偵卷第61頁反面)。依上開證人謝麗君之證詞足知,被
告委任謝麗君時所交付之系爭股東同意書其上僅有胡金秀
、張博閔及蕭明生之簽名,尚未有胡金秀、張博閔及蕭明
生之印文,係被告交付胡金秀、張博閔及蕭明生之印章始
由會計事務所人員蓋於其上。被告當時身為興家通運公司
之負責人,胡金秀為其兄嫂,張博閔、蕭明生為其內姪,
被告即使看到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已有胡金秀、張博閔及蕭
明生之簽名,送件前再以電話告知其等將要委任會計事務
所人員辦理變更乙事,並非難事,被告卻捨此而不為,顯
有蹊蹺;且當謝麗君向被告探詢是否有經胡金秀、張博閔
同意時,被告明明未徵詢過胡金秀、張博閔之意見,卻向
謝麗君謊稱已經過胡金秀、張博閔同意,更是欲蓋彌章。
被告是會計事務所人員以外唯一接觸到系爭股東同意書原
本之人,若非被告主使,他人應無機會藉機偽造系爭股東
同意書。
(三)證人胡金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她與前夫張家肅於84年
3月13日離婚,興家通運公司是她公公蕭興從在83年11月
18日所設立的,興家運通公司是蕭興從一手建立,實際出
資的人是蕭興從一人,其他股東都是掛名,每一次股東名
單及出資額的變動,都是蕭興從的意思,前夫張家肅在10
年前發現罹患癌症,蕭興從希望她回去幫忙,所以她開始
擔任興家通運公司負責人,但她只是掛名,沒有實際參與
業務,真正在經營興家通運公司的人是她公公蕭興從跟前
夫張家肅,一直到101年8月31日她有簽股東同意書,改推
被告擔任負責人,因為她不想再當負責人了,蕭興從只有
說把負責人的位子交給被告,沒有說分配在她名下的出資
額也要轉讓給被告,她是到104年4月16日前夫張家肅過世
之後才知道出資額被轉讓掉了,蕭興從過世前有寫遺囑,
三個兒子都有分配到遺產,但遺囑裡沒有提到公司的事,
蕭興從還在的時候,如果要簽股東同意書,都是張家肅拿
給她簽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64頁反面)。
(四)證人張博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父親張家肅在世時,
他就在興家通運公司裡擔任股東,後來爺爺蕭興從年紀大
了,漸漸退到幕後,主要經營者是他父親張家肅主導,負
責開遊覽車、人力調度或是行程安排,但還是會聽爺爺的
意見,因為張家肅的信用有問題,無法掛名負責人,所以
蕭興從讓他母親胡金秀擔任負責人,爺爺過世後由父親繼
續經營公司,一直到張家肅快過世時,才由被告接手經營
,爺爺過世時有寫遺囑,遺囑裡有無提到興家通運公司股
份安排他沒特別注意。以前父親在世時,如果要簽寫公司
任何文件,都是父親拿給他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
面至69頁反面)。
(五)依上開證人胡金秀、張博閔之證詞可知,興家通運公司實
際上出資人係蕭興從,其他董事、股東都是掛名,而自96
年以後來實際經營業務之人係張家肅和蕭興從,又因張家
肅本身信用不好,所以由張家肅前妻胡金秀掛名為負責人
,並將大部分出資額登記在胡金秀及張博閔名下,此觀之
附表編號8所示興家通運公司96年12月31日變更登記為董
事胡金秀(出資額1100萬元)、股東張博閔(出資額550
萬元)、蕭興從(出資額850萬元)、蕭家棟(出資額500
萬元)等事項自明;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
父親蕭興從103年過世的時候有無留下遺產?)有。(他
的財產分配裡面每一房都有?)有。」、「(你父親的遺
囑裡面有無寫到公司要怎麼處理?)沒有。(你父親有無
曾經說過或是指示過他如果往生,公司要怎麼處理?)沒
有。(你們公司的股權分配,你父親在分配的時候有何原
則?)由他自己決定,我們都沒有參與。」、「(一直到
96年的時候,董事換成胡金秀,意思是她是負責人,還是
張家肅是負責人?)胡金秀是掛名的,實際上是張家肅是
負責人。(你後來在101年變成董事,101年變成董事的時
候實際是你經營?)沒有,當時還是張家肅經營。(何時
從張家肅換成你是實際負責人?)大概104年2月那時候身
體快不行的時候,他4月份過世。本來101年我父親決定由
我來經營這個公司,因為我都是聽父親的話。」、「(你
父親沒有交代公司要給誰?)沒有。(如果沒有交代的話
,是否三房都有份?)對,本來三房就有份,問題是我們
財產都分清楚,大哥最早往生,他的繼承人都放棄,有在
法院辦過。由誰繼承,老爸也是叫我這個傻瓜繼承。再過
來我二哥往生,他的子女也是放棄。(不在他們要不要,
是你父親是否有公平,每一房都會分?)我的意思說本來
三房都有份,這個很正常,問題是公司虧本,他們要負責
嗎,沒人要負責。現在還在虧本,如果說公司賺錢,大家
來分,我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
頁反面)。相互勾稽被告所述及胡金秀、張博閔所證,興
家通運公司在蕭興從過世前,無論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係何
人,真正有權決定出資額分配之人係蕭興從;蕭興從103
年6月24日過世前最後一次決定之出資額分配情形,如附
表編號10所示興家通運公司101年9月5日變更登記為董事
蕭印閑(出資額500萬元)及股東胡金秀(出資額1100萬
元)、張博閔(出資額550萬元)、蕭明生(出資額850萬
元);依蕭興從生前之作風習慣,若欲變動興家通運公司
月股東及出資額登記,隨時均可為之,如附表編號3、4、
5、6、7所示即於90年至91年變更了5次,若蕭興從心中真
意係要將大部出資額均轉讓在被告名下,大可在生前為之
,或以遺囑交待亦可,惟蕭興從並未以遺囑重新指定出資
額之分配,亦未授權擔任興家通運公司董事之人得重新分
配出資額之登記,被告自擔任興家通運公司之董事後,若
欲重新調整出資額之登記,自應取得原登記人之同意。縱
使興家通運公司目前呈虧損狀態,被告亦應尊重及徵詢原
登記人之意見,
而非剝奪他人表達自主意見之權利;況且
依興家通運公司101年至104年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見偵卷
第135至138頁),興家通運公司除了負債,亦尚有2千餘
萬之資產,104年淨值總額約為846萬元,並非毫無價值之
公司,被告辯稱應該無人想擔任公司股東,係其自欺欺人
之說辭。
(六)再按系爭股東同意書之重點在將胡金秀及張博閔母子名下
登記之出資額1650萬元全數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不但取
得興家通運公司負責人之地位,且將興家通運公司之出資
額大於三分之二以上歸己所有,並將原本均有分配到出資
額之二房成員獨排在外,是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偽造結果顯
對被告本身最有利益;而被告
自承其係最後一人在系爭股
東同意書上簽名,對此於自身有利而對他人不利之文書真
假,被告竟未對兄嫂胡金秀、內姪張博閔再次確認其真意
,即恣意委任會計事務所人員完成變更登記,足認其主觀
上與接續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署押之人具有同一目的
默示合意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以
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
為一部之
行為分擔,其等間之犯意聯絡復不以直接聯絡為
必要,縱使被告並未實際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揆諸
上開說明,尚與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影響。
四、復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92年度台上字61
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臺中市政府經發局承辦人員就公
司變更登記相關
聲請事項僅作形式審查,被告將系爭股東同
意書交由照華會計事務所人員持之臺中市政府經發局聲請變
更登記,致未為實質審查之臺中市政府經發局承辦人員,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公文書上,自該當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五、
綜上所述,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5年7月22日
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050652703號函附興家通運公司104
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資料(見偵卷第27至30頁
)、興家通運公司基本資料及公司設立章程(見偵卷第55至
58頁)、張家肅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4頁)
、蕭興從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5頁)及興家
通運公司登記卷影本在卷
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
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不詳真實姓
名之成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
向臺中市政府經發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照華會計事務所人員盜蓋胡金秀、張博閔
及蕭明生之印章及提出系爭股東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經發局
申請變更登記,為
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偽造「蕭明生」、「
胡金秀」、「張博閔」之署押及盜蓋其等印章,各次偽造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方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
接
續犯。
三、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
,行為時間在客觀上具有重疊性,且觀之系爭股東同意書之
內容,著重在取得被害人胡金秀、張博閔母子之出資額進而
在公司登記事項上變更,是被告在
著手進行偽造同意書時,
即決意變更興家通運公司股東及出資額之登記,應屬一行為
而觸犯兩個罪名,論以刑法第55條之
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因貪圖被繼承人蕭從興於興家通運公
司之出資額,未得被害人蕭明生、胡金秀、張博閔及其他繼
承人同意,以偽造私文書方式取得蕭從興登記在胡金秀、張
博閔名下之出資額,對蕭明生、胡金秀、張博閔表彰個人意
見之正確性及臺中市政府經發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均
造成侵害,復考量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法治觀念顯甚薄弱
,一再飾詞狡辯,
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
高職畢業,已婚有4個小孩,最小的滿18歲,目前經營興家
通運公司(見本院卷第76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
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
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
判
例參照);再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
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偽造之系爭股東
同意書,雖係供其等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向臺中市政府經發局行
使,自非屬其等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蕭明生」、「
胡金秀」、「張博閔」之署押,雖未扣案(系爭股東同意
書原本存放於照華會計事務所,經提供予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後目前遍尋未著,見本院卷第39頁107年1月26日
中檢宏字海106調偵117字第0111623號函),但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
造之「蕭明生」、「胡金秀」、「張博閔」之印文係盜蓋
之印章所生,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為沒收之宣告。
(三)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
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
,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
行求償,
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
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
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
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
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
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
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
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
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
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
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
追徵之危險。查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方式取得被害人胡金秀、張博閔之出資額,上開款項係
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惟系爭股東同意書既經本院認定為偽造,
關於被害人胡金秀、張博閔之出資額轉讓登記應予塗銷而
回復登記,被害人張博閔於偵訊中亦表明希望恢復原本之
登記狀態等語(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實際上未必保有
此部分犯罪所得,本院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興家通運公司歷次變更董事、股東名單登記事項:
┌──┬────┬─────────────────────────┐
│編號│登記日期│董事出資額、股東出資額(登記出資總額為3000萬元) │
├──┼────┼─────────────────────────┤
│ 1 │83.11.18│董事:蕭家基(1000萬元) │
│ │ │股東:①蕭興從(700萬元)、②蕭家棟(700萬元)、 │
│ │ │ ③張桂碧(500萬元)、 │
│ │ │ ④蕭明昌(100萬元,蕭家棟之子) │
├──┼────┼─────────────────────────┤
│ 2 │89.08.01│董事:蕭家基(1000萬元) │
│ │ │股東:①蕭興從(700萬元)、②蕭家棟(700萬元)、 │
│ │ │ ③張桂碧(375萬元)、 │
│ │ │ ④蕭明昌(100萬元)、⑤張家肅(125萬) │
├──┼────┼─────────────────────────┤
│ 3 │90.09.03│董事:蕭家基(1000萬元) │
│ │ │股東:①蕭興從(700萬元)、②蕭家棟(700萬元)、 │
│ │ │ ③張桂碧(250萬元)、④蕭明昌(100萬元)、 │
│ │ │ ⑤吳美麗(250萬元,蕭家基之同居人) │
├──┼────┼─────────────────────────┤
│ 4 │90.10.19│董事:蕭家基(500萬元) │
│ │ │股東:①蕭素美(100萬元)、 │
│ │ │ ②蕭黃美珠(400萬元,蕭家基之配偶)、 │
│ │ │ ③胡金秀(100萬元,張家肅之配偶)、 │
│ │ │ ④張桂碧(850萬元)、⑤蕭明昌(200萬元) │
│ │ │ ⑥蕭家棟(200萬元)、 │
│ │ │ ⑦蕭陳好華(400萬元,蕭家棟之配偶)、 │
│ │ │ ⑧吳美麗(250萬元) │
├──┼────┼─────────────────────────┤
│ 5 │90.12.05│董事:蕭明昌(650萬元) │
│ │ │股東:①蕭素美(250萬元)、②蕭黃美珠(300萬元)、│
│ │ │ ③胡金秀(250萬元)、④張桂碧(500萬元)、 │
│ │ │ ⑤蕭惠茹(100萬元,蕭家基之女)、 │
│ │ │ ⑥張博閔(100萬元,張家肅之子)、 │
│ │ │ ⑦蕭陳好華(600萬元)、⑧吳美麗(250萬元) │
├──┼────┼─────────────────────────┤
│ 6 │91.09.11│董事:蕭明昌(650萬元) │
│ │ │股東:①胡金秀(450萬元)、②張桂碧(600萬元)、 │
│ │ │ ③張博閔(550萬元)、④蕭興從(250萬元)、 │
│ │ │ ⑤蕭家棟(500萬元) │
├──┼────┼─────────────────────────┤
│ 7 │91.10.03│董事:蕭明昌(1100萬元) │
│ │ │股東:①張博閔(550萬元)、②蕭興從(850萬元)、 │
│ │ │ ③蕭家棟(500萬元) │
├──┼────┼─────────────────────────┤
│ 8 │96.12.31│董事:胡金秀(1100萬元) │
│ │ │股東:①張博閔(550萬元)、②蕭興從(850萬元)、 │
│ │ │ ③蕭家棟(500萬元) │
├──┼────┼─────────────────────────┤
│ 9 │99.01.15│董事:胡金秀(1100萬元) │
│ │ │股東:①張博閔(550萬元)、②蕭明生(850萬元)、 │
│ │ │ ③蕭印閑(500萬元) │
├──┼────┼─────────────────────────┤
│10 │101.9.05│董事:蕭印閑(500萬元) │
│ │ │股東:①胡金秀(1100萬元)、②張博閔(550萬元)、 │
│ │ │ ③蕭明生(850萬元) │
├──┼────┼─────────────────────────┤
│11 │104.6.01│董事:蕭印閑(2150萬元) │
│ │ │股東:①蕭明生(85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