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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5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9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如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淑如前曾為葉志賢、陳蘇月桂辦理債務整合,因而取得葉 志賢、陳蘇月桂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黃淑如明 知葉志賢、陳蘇月桂所提供之上開證件資料,僅限於該次辦 理債務整合時使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4 月4 日,在不詳地點,持葉志賢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影本,接續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葉 志賢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進而將該等偽 造之文書交付給不知情之張榕真轉交洪若龍送往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臺中中清特約服務中心申 辦以行使,致使遠傳電信人員陷於錯誤,而將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晶片(下稱SIM 卡)各 1 片、專案手機2 支交付洪若龍後再經張榕真轉交予黃淑 如,並開通上開2 門號之通話服務。黃淑如取得前開SIM 卡後,自100 年4 月7 日起接續多次使用該2 張SIM 卡通 話、上網,至101 年5 月11日止,共詐得通訊費用及小 額付費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741 元(門號0000 000000號部分為1,135 元,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為3,60 6 元,起訴書誤載為2,807.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葉志賢、遠傳電信及該公司對於 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0 年12月某日,在不詳地 點,持陳蘇月桂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接 續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陳蘇月桂之簽 名,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進而將該偽造之文書寄 交給不知情之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 辦玉山銀行家樂福悠遊聯名卡以行使,致使玉山銀行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因此寄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 張予黃淑如,足生損害於陳蘇月桂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 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三)黃淑如取得該信用卡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 張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內偽造「Chin」署名1 枚,以表明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 之辨識及證明,使之完成開卡得以使用,而偽造該信用卡 背面之私文書,繼之復基於行使上揭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 之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各別 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8 至10、13至16、19至 22號所示之時間及商店,持上開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 並分別在附表三編號1 至5 、8 至10、13至16、19至22「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 造「Chin」之署押(附表三編號4 未於實體簽帳單簽名, 而於信用卡單次授權或/ 定期扣款授權刷卡授權書之簽名 欄位上偽造「Chin」),表示確認該筆簽帳單記載之交易 標的及金額,並向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 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持以交付該等商店人 員而行使之,使該等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之持卡 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繳款,因而完成交易,分別交付附 表三編號1 至5 、8 至10、13至16、19至22刷卡金額欄所 示金額等值之財物與不法利益,另於附表三編號17、18、 23、24所示時間,因黃淑如前已簽立信用卡單次授權或/ 定期扣款授權刷卡授權書同意定期扣款,群健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屆期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7、18、23、24刷卡金 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產上利益。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6 、7 、11、12 所示時間,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利用輸入上開玉 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背面末3 碼數字表彰持卡 人陳蘇月桂持卡消費之意,向玉山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 予該等特約商店,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 書後,利用電腦網路之線上刷卡系統,向各該特約商店行 使,使附表三編號6 、7 、11、12所示網路商店及玉山銀 行誤信該等交易為持卡人陳蘇月桂所為,因而完成交易, 詐得附表三編號6 、7 、11、12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 物,均足以生損害於陳蘇月桂、附表三編號1 至24「特約 商店」欄所示特約商店之權益,及玉山銀行對於帳務管理 之正確性。陳蘇月桂於105 年10月21日接獲玉山銀行信 用卡帳單(截至101 年7 月止,欠繳4 萬7,494 元),始 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陳蘇月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玉山 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黃淑 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淑如行為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自 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 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 質。至於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 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 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 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 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 (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國民 身分證影本於吾人日常實際生活上,尤於向金融機構申辦 信用卡時可替代原本之使用,應認與原本具有相同之信用 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自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規定之適 用。又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因該簽名欄位下標有「簽名AU THORIZED SIGNATURE」(譯為授權簽名)等字樣,依其字 面意思已得認知係用以識別持卡人之身分,在信用卡背面 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 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 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 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 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3年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在信用卡背 面偽造他人之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 (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 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2、被告偽造「葉志賢」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 ,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分別在附表一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上,接續 於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葉志賢」之署名共8 枚之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為接續 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4、被告同時行使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 益仍僅1 個,不能以其行使偽造文書之件數,計算其法益 ,此與同時行使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人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 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4 份私文書,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戶 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罪,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 上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5、起訴書雖就被告冒用被害人葉志賢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以 被害人葉志賢名義刷卡詐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專案手機2 支暨預繳行動電 話月租費而以詐術獲得使用通信、行動網路之利益,漏引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 民身分證罪,惟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冒用被害人葉志賢之 名義而行使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辦上開門號,復開通上開 門號之電信服務之事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6、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0 年5 至8 月電信費帳單 所列「小額付費及其他帳單支付月租型」(各159 元、15 9 元、159 元、318 元),小額付費係利用手機門號購買 遊戲點數或付費下載APP 等,其他帳單支付月租型則指利 用手機購買加值服務,如看電影,聽音樂等,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此等費用亦屬於被告詐欺所取得之利 益,故被告自100 年4 月7 日迄至101 年5 月止使用0000 000000號SIM 卡通話、上網,迄至101 年5 月11日止,共 詐得通訊費用及小額付費消費金額共計3606元(計算式: 13.61 元(100 年4 月)+1390.55 元(100 年5 月)+ 640.43元(100 年6 月)+159 元(100 年7 月)+318 元(100 年8 月)+4.67元(100 年10月)+1076.67 元 (101 年2 月)+2.61元(101 年5 月)=3605.54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公訴意旨未將該部分款項算入被 告詐欺所得利益,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 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罪。 2、被告偽造「陳蘇月桂」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 分,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在附表二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 文書上,接續於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陳蘇月桂」之署名 2 枚,係基於申請同一信用卡使用之目的,且係在時空密 接之情形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4、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3 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引用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此部分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信用卡背面簽名欄部分),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三編號1 至 5 、8 至10、13至16、19至22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及行 使信用卡單次授權或/ 定期扣款授權刷卡授權書部分)、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三 編號6 、7 、11、12),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7 、9 至16、19至22 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 三編號4 、8 部分);另就附表三編號4 、17、18、23、 24部分,被告簽立信用卡單次授權或/ 定期扣款授權刷卡 授權書同意單次授權及定期扣款,無須於信用卡簽帳單上 偽簽「Chin」署名及核對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且係取得收 看電視之利益,有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 26日群總字(107 )第0033號函附卷可佐,其僅有1 次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行為,其後群健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即依被告簽立之上開授權書定期扣款,故附表三 編號4 、17、18、23、24應係一行為,而為實質上一罪, 起訴書認係行為互殊,容有誤會。 2、被告於上揭玉山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附表三編號1 至 3 、5 、8 至10、13至16、19至22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 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Chin」署名;附表三編號4 信用卡單次授權或/ 定期扣款授權刷卡授權書簽名欄上偽 簽「Chin」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附表 三編號6 、7 、11、12部分,其輸入信用卡資料之偽造準 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傳輸該等資料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起訴書就被告行使上揭玉山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及附表三 編號4 信用卡單次授權或/ 定期扣款授權刷卡授權書簽名 欄上簽名部分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雖均未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4、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6 、7 、附表三編 號11、12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分 別係同一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同一信用卡,向同一 特約商店或上網線上刷卡消費,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冒刷信用卡之犯意 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均評價為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 罪。 5、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至16、19至22部分所為犯行,各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信用卡背面 簽名欄部分、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行使信用卡單次授 權或/ 定期扣款授權刷卡授權書、行使線上刷卡消費單部 分)及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7 、9 至16 、19至22)或詐欺得利罪(附表三編號4 、8 ),均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依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1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一㈠、㈡、 附表三編號1 及2 、3 至5 、8 至10、13至16、19至22) 、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三編號6 及7 、11及12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上取得被害人葉志賢國民身分證件之 機會,而冒用被害人葉志賢之名義申辦門號,並詐得以被 害人葉志賢名義申辦之電信服務專案之SIM 卡、手機產品 及傭金等財物,及免繳納使用冒用申辦之門號電信費等不 法利益,不僅影響被害人葉志賢之信用,並足生損害於被 害人葉志賢及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申辦業務管理之 正確性,又未經告訴人陳蘇月桂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 人陳蘇月桂之名義申辦信用卡並持以冒名消費,而破壞信 用卡之交易機制,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有可議 ,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信用卡消費之期間、次數 及金額,尚未清償冒刷款項,自述高中畢業,家中經濟狀 況尚可,入監前從事不動產仲介,月入平均3 至5 萬元, 家中有母親、1 個小孩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 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 告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得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 1 張及專案手機2 支,另被告因申辦上開門號獲取1,000 元或2,000 元之傭金,業據被告於審理供述明確,基於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獲取1,000 元之傭金;以上開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對外通話、上網所詐得之利益所產生之 電信費用共計4,740 元,且尚無實際繳款紀錄,有電信費 帳單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3至104 頁),均屬被告為犯 罪事實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基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各次犯行項下沒收 ,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得之玉山 銀行聯名信用卡1 張,已經銷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 須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無 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倘予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 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該信用卡 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Chin」署名1 枚,因附麗於 該信用卡上亦隨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盜刷所詐得之商品,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據被告供稱該等商 品俱已用畢等語,未能沒收各該「原物」,是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5、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 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二所示之 私文書,雖分別為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㈠、㈡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文書,既經被告分別持以行使交 付遠傳電信臺中中清特約服務中心受理人員、玉山銀行人 員收執;附表三「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特約商店存根聯 等私文書,均屬犯罪所生之物,且均已分別交付予特約商 店以行使,供特約商店持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而或屬特約 商店、或屬發卡銀行所有,上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私 文書均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又遠傳電信、玉山銀行、 特約商店、發卡銀行係因交易而有正當理由取得,自不得 宣告沒收。至附表一「偽造署押之欄位」所示偽造之「葉 志賢」之簽名;附表二「偽造署押之欄位」、附表三編號 4 、20、2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Chin」之簽名 ,有該等私文書附卷可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在附表三編號1 至3 、5 、 8 至10、13至16、19、22「偽造之署押」欄之金融卡消費 簽帳單上偽造之「Chin」署名,均因已滅失等情,有俗俗 賣商行、哈林串燒美食有限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階一國際有限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書、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7 日遠傳(發)字第1071010291 7 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3 月20日統管服字第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 之簽帳單已經銷毀而滅失,則其上偽造之署名,既已因銷 毀滅失而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22 0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 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 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 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數量│卷證出處 │主刑及沒收 │ ├──┼────────┼───────┼─────┼──┼─────┼──────────┤ │ 1 │行動電話/ 第三代│申請者簽名欄 │葉志賢 │2 枚│核交卷第7 │黃淑如犯行使偽造私文│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頁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書(0000000000)│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2 │代辦授權書(0938│立書人簽名欄 │葉志賢 │2 枚│核交卷第9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偽│ │ │232263) │ │ │ │頁 │造之「葉志賢」署名共│ ├──┼────────┼───────┼─────┼──┼─────┤捌枚均沒收。未扣案之│ │ 3 │行動電話/ 第三代│申請者簽名欄 │葉志賢 │2 枚│核交卷第10│犯罪所得門號「093823│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頁 │2263」、「0000000000│ │ │書(0000000000)│ │ │ │ │」號SIM 卡各壹張、手│ ├──┼────────┼───────┼─────┼──┼─────┤機貳支、新臺幣壹仟元│ │ 4 │代辦授權書(0927│立書人簽名欄 │葉志賢 │2 枚│核交卷第12│及相當於通信費用之利│ │ │527525) │ │ │ │頁 │益合計新臺幣肆仟柒佰│ │ │ │ │ │ │ │肆拾壹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卷證出處 │主刑及沒收 │ ├──┼───────┼────────┼─────┼──┼─────┼──────────┤ │ 1 │玉山家樂福悠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陳蘇月桂 │2枚 │偵卷第41頁│黃淑如犯行使偽造私文│ │ │聯名卡申請書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 │ │ │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 │ │ │ │ │ │ │「陳蘇月桂」署名共貳│ │ │ │ │ │ │ │枚均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準│偽造之署押│主刑及沒收 │ │ │ │ │(新臺幣)│私文書) │ │ │ ├──┼────┼───────┼─────┼────────┼─────┼────────┤ │ 1 │100 年12│臺中市北區忠明│2萬6,173元│前開刷卡金額欄所│持卡人簽名│黃淑如犯行使偽造│ │ │月21日12│路499 號大潤發│ │示金額之信用卡消│欄偽造「Ch│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4 分許│忠明店 │ │費簽帳單(信用卡│in」簽名1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根聯原本已銷燬)│ │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之價│ │ 2 │100 年12│臺中市北區忠明│1萬857元 │前開刷卡金額欄所│持卡人簽名│額新臺幣叁萬柒仟│ │ │月21日12│路499 號大潤發│ │示金額之信用卡消│欄偽造「Ch│零叁拾元追徵。 │ │ │時5 分許│忠明店 │ │費簽帳單(信用卡│in」簽名1 │ │ │ │ │ │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枚 │ │ │ │ │ │ │根聯原本已銷燬)│ │ │ ├──┼────┼───────┼─────┼────────┼─────┼────────┤ │ 3 │100 年12│臺中市北屯區文│919元 │前開刷卡金額欄所│持卡人簽名│黃淑如犯行使偽造│ │ │月26日12│心路四段613 號│ │示金額之信用卡消│欄偽造「Ch│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32分許│福懋文心路加油│ │費簽帳單(信用卡│in」簽名1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站 │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根聯原本無法查明│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之價│ │ │ │ │ │ │ │額新臺幣玖佰壹拾│ │ │ │ │ │ │ │玖元追徵。 │ ├──┼────┼───────┼─────┼────────┼─────┼────────┤ │ 4 │100 年12│臺中市西屯區大│1,962元 │信用卡單次授權或│簽名欄偽造│黃淑如犯行使偽造│ │ │月27日15│隆路183 號群健│(申請有線│/ 定期扣款授權刷│「Chin」簽│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48分許│有線電視股份有│電視與網路│卡授權書 │名1枚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限公司 │裝機服務)│(見本院卷第66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造之附表三編號4 │ │ │ │ │4,758 元(│ │ │所示偽造之「Chin│ │ │ │ │附表三編號│ │ │」署名壹枚沒收。│ │ │ │ │4 、17、18│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 │ │ │ │、23、24)│ │ │價額新臺幣肆仟柒│ │ │ │ │ │ │ │佰伍拾捌元追徵。│ ├──┼────┼───────┼─────┼────────┼─────┼────────┤ │ 5 │100 年12│臺中市北屯區中│3,023元 │前開刷卡金額欄所│持卡人簽名│黃淑如犯行使偽造│ │ │月28日14│清西一街11號階│ │示金額之信用卡消│欄偽造「Ch│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12分許│一國際有限公司│ │費簽帳單(信用卡│in」簽名1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根聯原本已銷燬)│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之價│ │ │ │ │ │ │ │額新臺幣叁仟零貳│ │ │ │ │ │ │ │拾叁元追徵。 │ ├──┼────┼───────┼─────┼────────┼─────┼────────┤ │ 6 │101 年1 │雅虎奇摩購物中│599元 │線上刷卡消費訂單│無 │黃淑如犯行使偽造│ │ │月2 日13│心 │ │ │ │準私文書罪,處有│ │ │時45分許│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 │ 7 │101 年1 │雅虎奇摩購物中│599元 │線上刷卡消費訂單│無 │價額新臺幣壹仟壹│ │ │月2 日13│心 │ │ │ │佰玖拾捌元追徵。│ │ │時58分許│ │ │ │ │ │ ├──┼────┼───────┼─────┼────────┼─────┼────────┤ │ 8 │101 年1 │臺中市北屯區昌│2,388元 │前開刷卡金額欄所│持卡人簽名│黃淑如犯行使偽造│ │ │月10日10│平路二段3 之4 │ │示金額之信用卡消│欄偽造「Ch│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50分許│號遠傳電信昌平│ │費簽帳單(信用卡│in」簽名1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門市 │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根聯原本已逾保留│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期限) │ │扣案犯罪所得之價│ │ │ │ │ │ │ │額新臺幣貳仟叁佰│ │ │ │ │ │ │ │捌拾捌元追徵。 │ ├──┼────┼───────┼─────┼────────┼─────┼────────┤ │ 9 │101 年1 │南投縣竹山鎮大│699元 │前開刷卡金額欄所│持卡人簽名│黃淑如犯行使偽造│ │ │月14日14│明路151 號1 樓│ │示金額之信用卡消│欄偽造「Ch│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56分許│俗俗賣商行 │ │費簽帳單(信用卡│in」簽名1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根聯原本未留存)│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之價│ │ │ │ │ │ │ │額新臺幣陸佰玖拾│ │ │ │ │ │ │ │玖元追徵。 │ ├──┼────┼───────┼─────┼────────┼─────┼────────┤ │ 10 │101 年1 │臺中市西區向上│880元 │前開刷卡金額欄所│持卡人簽名│黃淑如犯行使偽造│ │ │月15日0 │路一段52號哈林│ │示金額之信用卡消│欄偽造「Ch│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28分許│串燒美食有限公│ │費簽帳單(信用卡│in」簽名1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司 │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根聯原本已無法尋│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獲) │ │扣案犯罪所得之價│ │ │ │ │ │ │ │額新臺幣捌佰捌拾│ │ │ │ │ │ │ │元追徵。 │ ├──┼────┼───────┼─────┼────────┼─────┼────────┤ │ 11 │101 年1 │雅虎奇摩購物中│399元 │線上刷卡消費訂單│無 │黃淑如犯行使偽造│ │ │月15日16│心 │ │ │ │準私文書罪,處有│ │ │時42分許│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 │ 12 │101 年1 │雅虎奇摩購物中│765元 │線上刷卡消費訂單│無 │價額新臺幣壹仟壹│ │ │月15日11│心 │ │ │ │佰陸拾肆元追徵。│ │ │時55分許│ │ │ │ │ │ ├──┼────┼───────┼─────┼────────┼─────┼────────┤ │ 13 │101 年1 │臺中市北屯區昌│650元 │前開刷卡金額欄所│持卡人簽名│黃淑如犯行使偽造│ │ │月16日16│平路一段103 之│ │示金額之信用卡消│欄偽造「Ch│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51分許│2 號小北百貨昌│ │費簽帳單(信用卡│in」簽名1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平店 │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根聯原本已無法尋│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獲) │ │扣案犯罪所得之價│ │ │ │ │ │ │ │額新臺幣陸佰伍拾│ │ │ │ │ │ │ │元追徵。 │ ├──┼────┼───────┼─────┼────────┼─────┼────────┤ │ 14 │101 年1 │臺中市北屯區大│1,189元 │前開刷卡金額欄所│持卡人簽名│黃淑如犯行使偽造│ │ │月25日15│連路三段23號楓│ │示金額之信用卡消│欄偽造「Ch│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13分許│康超市大連店 │ │費簽帳單(信用卡│in」簽名1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根聯原本已銷燬)│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之價│ │ │ │ │ │ │ │額新臺幣壹仟壹佰│ │ │ │ │ │ │ │捌拾玖元追徵。 │ ├──┼────┼───────┼─────┼────────┼─────┼────────┤ │ 15 │101 年1 │臺中市北屯區大│1,598元 │前開刷卡金額欄所│持卡人簽名│黃淑如犯行使偽造│ │ │月26日17│連路三段23號楓│ │示金額之信用卡消│欄偽造「Ch│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37分許│康超市大連店 │ │費簽帳單(信用卡│in」簽名1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根聯原本已銷燬)│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之價│ │ │ │ │ │ │ │額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玖拾捌元追徵。 │ ├──┼────┼───────┼─────┼────────┼─────┼────────┤ │ 16 │101 年1 │臺中市北屯區大│489元 │前開刷卡金額欄所│持卡人簽名│黃淑如犯行使偽造│ │ │月27日21│連路三段23號楓│ │示金額之信用卡消│欄偽造「Ch│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48分許│康超市大連店 │ │費簽帳單(信用卡│in」簽名1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根聯原本已銷燬)│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之價│ │ │ │ │ │ │ │額新臺幣肆佰捌拾│ │ │ │ │ │ │ │玖元追徵。 │ ├──┼────┼───────┼─────┼────────┼─────┼────────┤ │ 17 │101 年1 │臺中市西屯區大│833元 │無 │無 │附表三編號4 、17│ │ │月30日12│隆路183 號群健│(網路資訊│ │ │、18、23、24為一│ │ │時4 分許│有線電視股份有│使用月費)│ │ │罪 │ │ │ │限公司 │ │ │ │ │ ├──┼────┼───────┼─────┼────────┼─────┼────────┤ │ 18 │101 年2 │臺中市西屯區大│565元 │無 │無 │附表三編號4 、17│ │ │月1 日12│隆路183 號群健│(收視月費│ │ │、18、23、24為一│ │ │時58分許│有線電視股份有│) │ │ │罪 │ │ │ │限公司 │ │ │ │ │ ├──┼────┼───────┼─────┼────────┼─────┼────────┤ │ 19 │101 年2 │臺中市北屯區文│1,024元 │前開刷卡金額欄所│持卡人簽名│黃淑如犯行使偽造│ │ │月17日17│心路四段891 號│ │示金額之信用卡消│欄偽造「Ch│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10分許│統一精工文心一│ │費簽帳單(信用卡│in」簽名1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站加油站 │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根聯原本已銷燬)│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之價│ │ │ │ │ │ │ │額新臺幣壹仟零貳│ │ │ │ │ │ │ │拾肆元追徵。 │ ├──┼────┼───────┼─────┼────────┼─────┼────────┤ │ 20 │101 年3 │臺中市烏日區站│630元 │前開刷卡金額欄所│持卡人簽名│黃淑如犯行使偽造│ │ │月19日16│區二路8 號高鐵│ │示金額之信用卡消│欄偽造「Ch│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51分許│臺中站 │ │費簽帳單(信用卡│in」簽名1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根聯原本未滅失)│ │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 │ │ │表三編號20所示偽│ │ │ │ │ │ │ │造之「Chin」署名│ │ │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 │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 │ │ │ │ │ │ │臺幣陸佰叁拾元追│ │ │ │ │ │ │ │徵。 │ ├──┼────┼───────┼─────┼────────┼─────┼────────┤ │ 21 │101 年3 │臺南市歸仁區歸│630元 │前開刷卡金額欄所│持卡人簽名│黃淑如犯行使偽造│ │ │月20日12│仁大道100 號高│ │示金額之信用卡消│欄偽造「Ch│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35分許│鐵臺南站 │ │費簽帳單(信用卡│in」簽名1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根聯原本未滅失)│ │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 │ │ │表三編號21所示偽│ │ │ │ │ │ │ │造之「Chin」署名│ │ │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 │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 │ │ │ │ │ │ │臺幣陸佰叁拾元追│ │ │ │ │ │ │ │徵。 │ ├──┼────┼───────┼─────┼────────┼─────┼────────┤ │ 22 │101 年3 │臺中市北屯區文│300元 │前開刷卡金額欄所│持卡人簽名│黃淑如犯行使偽造│ │ │月27日10│心路四段613 號│ │示金額之信用卡消│欄偽造「Ch│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50分許│福懋文心路加油│ │費簽帳單(信用卡│in」簽名1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站 │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根聯原本無法查明│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之價│ │ │ │ │ │ │ │額新臺幣叁佰元追│ │ │ │ │ │ │ │徵。 │ ├──┼────┼───────┼─────┼────────┼─────┼────────┤ │ 23 │101 年3 │臺中市西屯區大│833元 │無 │無 │附表三編號4 、17│ │ │月30日11│隆路183 號群健│(網路資訊│ │ │、18、23、24為一│ │ │時25分許│有線電視股份有│使用月費)│ │ │罪 │ │ │ │限公司 │ │ │ │ │ ├──┼────┼───────┼─────┼────────┼─────┼────────┤ │ 24 │101 年4 │臺中市西屯區大│565元 │無 │無 │附表三編號4 、17│ │ │月2 日15│隆路183 號群健│(收視月費│ │ │、18、23、24為一│ │ │時許 │有線電視股份有│) │ │ │罪 │ │ │ │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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