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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6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鐘       黃硯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陳仲仁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林駿程 選任辯護人 陳國樟律師       莊函諺律師 參 與 人 產力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黃千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101號、第18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產力實業有限公司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玖 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7 產力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產力公司)之負責人,辛○○為產力公 司之業務部經理;戊○○則係址設新北市林口區工○○○區 ○○路○○號之1 森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展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緣產力公司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與宜進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宜進公司)簽立「熱能供應買賣契約」,約 定由產力公司在宜進公司廠區內興建再生能源鍋爐設備,並 將生產之能源有償供給宜進公司使用,相關費用均由產力公 司負責出資。庚○○、辛○○因資金不足,乃於103 年8 月 、9 月間,邀集丁○○參與投資,丁○○即先行出資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作為上開工程之預備款,並允諾擔任產力 公司向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租賃公司)授信貸 款5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庚○○、辛○○為使產力公司籌 得自備可用之資金,遂由產力公司以前揭熱能供應買賣契約 ,向一銀租賃公司申請貸款5500萬元,由庚○○與丁○○擔 任連帶保證人,經一銀租賃公司臺中分公司之貸款業務承辦 人員乙○○,於103 年10月、11月間,負責協助辦理授信貸 款,並經一銀租賃公司核准後,一銀租賃公司同意依工程進 度及相關憑證分3 期撥款:第1 期撥款金額為總貸款金額之 5 成(即2750萬元),且需以產力公司向供應商購買各項設 備所簽發之「請款發票」為依據;第2 期撥款金額為總貸款 金額之3 成(即1650萬元),且需以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申請並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為依據;第3 期撥 款金額則為總貸款金額之2 成(即1100萬元),且需待鍋爐 設備設定完成後,始得撥付尾款。 二、期間,產力公司就興建上開鍋爐設備之廠房土建工程(下稱 系爭土建工程)部分,原由庚○○授權辛○○於103 年9 月 28日,在產力公司辦公室內,以產力公司名義,與址設臺中 市○○區○○街○○○ 號1 樓國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朕公 司)之負責人丙○○(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詳後述 無罪部分),共同簽訂工程價款為550 萬元之合約書1 份, 約定由國朕公司負責系爭土建工程之施作,然因宜進公司要 求庚○○、辛○○將系爭土建工程發包予址設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之森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森 柏公司)施作,庚○○、辛○○遂於103 年9 月29日,一同 前往宜進公司,由庚○○與森柏公司之負責人劉炎輝共同簽 訂工程價款為353 萬9,000 元之合約書1 份,將系爭土建工 程實際發包予森柏公司施作;而就鍋爐設備買賣(下爭系爭 鍋爐設備)部分,則由庚○○授權辛○○於103 年10月5 日 ,在森展公司辦公室內,以產力公司名義,與森展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戊○○共同簽立實際承購金額為3600萬元之鍋爐設 備買賣契約書1 份,約定由產力公司向森展公司購買系爭鍋 爐設備(雙方於同日另有簽立內容相同,承購金額為6000萬 元之不實鍋爐設備買賣契約書1 份)。詎庚○○、辛○○知 悉須提供產力公司向供應商購買各項設備所簽發之請款發票 ,始得向一銀租賃公司申請核撥第1 期貸款,渠2 人為使產 力公司得以順利取得第1 期貸款之2750萬元款項,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第三人產力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明 知系爭土建工程已改由森柏公司施作,產力公司並無給付工 程款項550 萬元予國朕公司之可能,且系爭鍋爐設備之實際 承購金額為3600萬元,非6000萬元,除請求不知情之丙○○ 於103 年11月25日,委由不知情之國朕公司職員賴亭竹,先 行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1 張,並交付產力公司 職員轉交庚○○、辛○○使用外,庚○○、辛○○並與戊○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3 年11月1 日,在森展公司辦公室內,委由不知情之森展公司 名義負責人溫春子,以前揭不實鍋爐設備買賣契約所載「承 購金額6000萬元」為據,開立定金即總承購金額30% 之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1 張,並由戊○○交 予庚○○、辛○○使用,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 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庚○○、辛○○取得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統一發票後,明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 ,非屬產力公司向設備供應商取得之統一發票,且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統一發票,係森展公司依據承購金額為6000萬元之 不實鍋爐設備買賣契約書的30%而開立之定金發票,屬不實 之統一發票,庚○○、辛○○仍於103 年12月1 日,與丁○ ○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一銀租賃公司 臺中分公司內辦理對保,由庚○○先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實 統一發票及確屬供應商之揚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程公司 )開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統一發票各1 紙,交予不知情之 乙○○,庚○○於上開時、地,並以產力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與一銀租賃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等貸款相關文件,再於10 3 年12月2 日,在上開臺中分公司內,以不詳方式,將如附 表編號1 所示非屬產力公司向供應商取得之統一發票交予不 知情之乙○○,俟經乙○○將前揭資料轉交一銀租賃公司之 核貸部門審核後,誤信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撥款,一銀租賃公司並於103 年 12月5 日,核撥第1 期貸款款項2729萬1,144 元至產力公司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造成一銀租賃公司受有損害(辛○○另涉嫌偽造公文書 而向一銀租賃公司詐領第2 期貸款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 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三、案經丁○○、己○○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部分(被告庚○○、辛○○、戊○○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庚○○、辛○○、戊 ○○、渠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 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 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固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 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庚○○、辛○○就國朕公司、森展公司有於上揭時 、地,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參 與人產力公司,及參與人產力公司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如附 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向一銀租賃公司申請第 1 期貸款核撥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被告戊○○就上揭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庚○○、辛○○皆矢口否認有何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 知道產力公司有拿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去 申請核撥貸款,但細節不清楚,該項目是辛○○負責的,這 個案子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想要詐騙銀行的錢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62頁、本院卷四第211 頁);被告辛○○辯稱: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係以買賣契約3600萬元的承購金額開 的,因一銀租賃公司要求提供金額較大的發票,產力公司才 會提供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如果沒有提供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產力公司其他發票也已足夠,伊沒 有犯罪動機,另伊本來要讓國朕公司施作系爭土建工程,所 以有與國朕公司簽約,但因宜進公司指定要給在地的森柏公 司施作,伊才尊重宜進公司的要求,因伊還是希望國朕公司 施作第2 期工程,所以才會提供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 票給一銀租賃公司,因為想說最後還是會由國朕公司完成工 程,且一銀租賃公司會貸款給產力公司,是因為丁○○的條 件符合,伊拿發票是要去符合行政作業,不是要去詐騙一銀 租賃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151 頁反至第152 頁 、本院卷四第207 頁、第211 頁至第212 頁)。 三、惟查: (一)被告庚○○為參與人產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辛○○為參 與人產力公司之業務部經理,參與人產力公司於上開時間 ,與宜進公司簽立熱能供應買賣契約後,被告庚○○、辛 ○○因資金不足,乃於103 年8 月、9 月間,邀集證人丁 ○○參與投資,參與人產力公司並以前揭熱能供應買賣契 約,向一銀租賃公司申請貸款5500萬元,由被告庚○○與 證人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經一銀租賃公司核准後,一 銀租賃公司同意依工程進度及相關憑證分3 期撥款:第1 期撥款金額為總貸款金額之5 成(即2750萬元),且需以 產與人產力公司向供應商購買各項設備所簽發之「請款發 票」為依據;第2 期撥款金額為總貸款金額之3 成(即16 50萬元),且需以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並取得「 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為依據;第3 期撥款金額則為總 貸款金額之2 成(即1100萬元),且需待鍋爐設備設定完 成後,始得撥付尾款等情,為被告庚○○、辛○○所不否 認,並經證人即一銀租賃公司貸款業務承辦人員乙○○、 證人丁○○於調查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宜進公司公用課課長蘇建星於調查詢問時;證人即 一銀租賃公司財務副理郭育瑋、證人即一銀租賃前副理郭 維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居間介紹人己○○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居間介紹人丑○○、 壬○○、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俱相符(見104 年度 他字第3389號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反、第184 頁至第187 頁反、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局卷第36頁 至第38頁、105 年度偵字第9101號偵卷第89頁、第102 頁 至第103 頁、第114 頁反至第116 頁反、本院卷一第177 頁反至第207 頁反、卷四第13頁至第32頁),且有參與人 產力公司與宜進公司之熱能供應買賣契約書及鍋爐工程設 備明細表、投資協議書、一銀租賃公司104 年3 月13日一 租賃( 104)管字第94號函暨檢附之產力公司以鍋爐設備為 標的物辦理貸款之文件、一銀租賃公司授信說明書各1 份 (見104 年度他字第3389號偵卷第7 頁至第21頁、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局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 62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庚○○授權被告辛○○ 於上開時、地,以參與人產力公司名義,與國朕公司負責 人丙○○共同簽訂工程價款為550 萬元之合約書1 份,約 定由國朕公司負責系爭土建工程之施作,然因宜進公司之 要求,被告庚○○復於前揭時、地,與森柏公司之負責人 劉炎輝,共同簽訂工程價款為353 萬9,000 元之合約書1 份,將系爭土建工程實際發包予森柏公司施作,又國朕公 司負責人丙○○有於103 年11月25日,委由職員賴亭竹, 先行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1 張予被告庚○○ 、辛○○使用;另被告辛○○於上開時、地,有以參與人 產力公司名義,與森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共同簽 立實際承購金額為3600萬元之鍋爐設備買賣契約書1 份, 約定由參與人產力公司向森展公司購買系爭鍋爐設備,雙 方於同日另有簽立承購金額為6000萬元之不實鍋爐設備買 賣契約書1 份,被告戊○○並於103 年11月1 日,委由不 知情之森展公司名義負責人溫春子,開立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統一發票1 張予被告庚○○、辛○○使用等情,為被 告庚○○、辛○○、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森柏公 司負責人劉炎輝於調查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局卷第14頁至第16頁),復有 參與人產力公司與森展公司簽訂承購金額為6000萬元之鍋 爐設備買賣契約書、承購金額為3600萬元之鍋爐設備買賣 契約書、森展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參 與人產力公司與森柏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應收票據明 細表、參與人產力公司與國朕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國朕公 司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各1 份(見104 年度 他字第3389號偵卷第23頁至第43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局卷第17頁至第28頁)附卷供查。再被 告庚○○、辛○○於上開時、地,將統一發票面額總計超 過2750萬元之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連 同揚程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統一發票各1 紙交予 證人乙○○後,一銀租賃公司即於103 年12月5 日,核撥 第1 期貸款款項2729萬1,144 元至產力公司所申辦之前揭 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乙節,為被告庚○○、辛○ ○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揚程公司負責人劉國光於調查詢 問時;證人即產力公司前總務黃惠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人即揚程公司副總經理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局卷第45頁 至第47頁反、105 年度偵字第9101號偵卷第116 頁反至第 117 頁反、本院卷四第173 頁至第180 頁),且有參與人 產力公司與揚程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送貨單、揚程公 司開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統一發票、參與人產力公司與 一銀租賃公司簽立價款為275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書、一銀租賃公司之移送清單、撥款預計表、 授信批覆書、證人丁○○及被告庚○○簽立之保證書、參 與人產力公司與被告庚○○、證人丁○○簽立之本票、交 貨與驗收證明書、撥款委託書、額度動用核貸單、參與人 產力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各類存 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參與人產力 公司於103 年12月5 日開立予一銀租賃公司之面額2750萬 元之統一發票各1 份(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調查局卷第48頁至第53頁、第83頁反至第87頁反、第90 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105 年度偵字第9101號偵卷第 54頁至第56頁)可資為憑,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係森展公司依據承購金額為 6000萬元之不實鍋爐設備買賣契約書的30%而開立之定金 發票,屬不實之會計憑證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坦承不諱,證人戊○○於調查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森展公司與產力公司議定的鍋爐設備 價格是3600萬元,但辛○○有要求再簽立1 份金額為6000 萬元之合約書,而依合約約定,產力公司需於簽約後支付 契約總額30%給森展公司作為定金,但辛○○要求伊以總 額6000萬元的30%開立1800萬元之定金發票,因實際簽約 總額為3600萬元,30%定金應為1080萬元,伊為了使森展 公司的會計帳符合,有要求辛○○需先行開立1800萬元的 支票讓伊銷帳,但該支票並未兌現,辛○○另開立1080萬 元的定金支票實際支付該契約30%的定金,伊再以720 萬 元的折讓方式,沖掉1800萬元的應收帳款,至於該1800萬 元定金發票的90萬元營業稅,因係辛○○要求需開,所以 該90萬元營業稅是由產力公司開立支票給伊支付等語(見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局卷第4 頁反至第 6 頁、105 年度偵字第9101號偵卷第121 頁反至第122 頁 反、本院卷四第127 頁至第138 頁)甚明,核與被告辛○ ○於調查詢問時供稱:為湊足一銀租賃公司第1 期2750萬 元之核撥金額,經伊計算後大概還差1800萬元,所以伊要 求森展公司開立1800萬元的發票給產力公司。因實際簽約 金額為3600萬元,所以定金是以實際合約金額之30%即10 80萬元為準,產力公司有開立1080萬元支票給森展公司, 森展公司並於103 年12月15日兌現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 第3389號偵卷第151 頁反、第154 頁、第155 頁反至第15 6 頁),於偵查中陳稱:產力公司與森展公司的合約金額 原本是6000萬元,後來談到3600萬元,當初因產力公司急 需取得一銀租賃公司核撥的貸款,伊就拜託森展公司開立 1800萬元的發票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9101號偵卷第99 頁、第359 頁反);被告庚○○於調查詢問時供稱:產力 公司於103 年9 月間,有將系爭鍋爐設備發包給森展公司 ,契約上沒有伊的簽名,所以是伊授權辛○○蓋章的,伊 知道一開始是談6000萬元,最後發包金額為3600萬元,所 以伊有開立3600萬元簽約金額的30% 定金即1080萬元支票 給森展公司,支票是伊親自拿到森展公司給戊○○的等語 (見105 年度偵字第9101號偵卷第122 頁至第122 頁反、 第124 頁)相符一致。又依據參與人產力公司與森展公司 簽訂之鍋爐設備買賣契約書第4 點,雙方約定參與人產力 公司應於簽訂合約當日開立30%定金給森展公司,有承購 金額為3600萬元、6000萬元之鍋爐設備買賣契約書各1 份 (見105 年度偵字第9101號偵卷第25頁、第29頁)在卷可 稽,是倘承購金額為3600萬元,產力公司應給付予森展公 司之定金應為1080萬元(即3600萬元*30 %),如承購金 額為6000萬元,則產力公司應給付予森展公司之定金則為 1800萬元(即6000萬元*30 %),而觀諸森展公司開立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該發票品名欄位上業已明確 記載「700 萬kcal /hr熱媒鍋爐配備訂金30% 」乙節,有 該統一發票影本1 紙(見104 年度他字第3389號偵卷第33 頁)附卷足憑,足見附表編號2 所示之1800萬元統一發票 ,係以承購金額為6000萬元之不實鍋爐設備買賣契約書為 依據而開立無訛。又參與人產力公司於103 年12月12日係 開立票面金額為108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NWA0000000) 予森展公司,用以支付前揭鍋爐配備定金,而非1800萬元 乙情,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1 紙(見104 年度他字第33 89號偵卷第131 頁至第131 頁反)在卷供參;復佐以森展 公司開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後,其所應繳納之5 %營業稅額90萬元,係由參與人產力公司代為支付乙節, 業據被告庚○○、辛○○於偵查中陳稱在卷(見105 年度 偵字第9101號偵卷第359 頁反至第361 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戊○○於調查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一致(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局卷第 5 頁、105 年度偵字第9101號偵卷第122 頁、本院卷四第 138 頁),是倘附表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為真實,何以 參與人產力公司僅支付定金1080萬元予森展公司,參與人 產力公司又豈須代為支付90萬元之營業稅,益徵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被告戊○○依被告辛○○之指示 ,依據承購金額為6000萬元之不實鍋爐設備買賣契約書的 30%而開立之定金發票,屬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情,堪可認 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統一發票,係森展公司依據承購金額3600萬元之 買賣契約書所開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頁),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可採。 (三)被告辛○○因尚未取得實際施作系爭土建工程之森柏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湊足一銀租賃公司第1 期撥款金額27 50萬元所需之供應商請款發票,乃請求非實際施作系爭土 建工程之不知情國朕公司負責人丙○○,委由國朕公司職 員賴亭竹先行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乙節,業 據被告辛○○於調查詢問時供稱:國朕公司雖沒有實際施 作系爭土建工程,但在未與國朕公司解約前,因為急需資 金周轉,為趕快湊足發票,所以伊在來不及拿到森柏公司 工程款發票情形下,先要求國朕公司開立550 萬元發票作 為向一銀租賃公司申請核撥貸款憑證之一,之後產力公司 才確定與國朕公司解約,產力公司因此支付國朕公司10萬 元違約金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389號偵卷第152 頁、 第155 頁至第155 頁反),核與被告庚○○於調查詢問、 偵查中陳稱:產力公司本來要將系爭土建工程交給國朕公 司承作,但宜進公司要求辛○○將系爭土建工程交給森柏 公司施作,且報價較低,所以產力公司就與國朕公司解約 ,並賠償數萬元,系爭土建工程實際上是由森柏公司施作 ,但因森柏公司遲遲沒有給產力公司發票,所以就先提供 國朕公司的發票跟契約給一銀租賃公司等語(見104 年度 他字第3389號偵卷第122 頁反、第123 頁反、第125 頁至 第125 頁反、105 年度偵字第9101號偵卷第100 頁反)相 符一致,則被告庚○○、辛○○既已知悉國朕公司並未實 際施作系爭土建工程,顯知國朕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統一發票已非「產力公司向供應商購買各項設備所簽 發之請款發票」無訛。 (四)被告庚○○、辛○○明知國朕公司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統一發票,並非參與人產力公司向供應商取得之請款 發票,且知悉附表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係森展公司依 據承購金額為6000萬元之不實鍋爐設備買賣契約書的30% 而開立之定金發票,屬不實之統一發票,猶於上開時、地 ,交付予證人乙○○,用以作為一銀租賃公司核撥第1 期 款項之憑證,一銀租賃公司因此核撥款項予參與人產力公 司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於調查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伊是本貸款案承辦人員,一銀租賃公司第1 次撥 款時,產力公司是提供與宜進公司間之熱能供應買賣契約 及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憑證,這些資 料是103 年12月1 日對保當天,庚○○、辛○○所提供的 ,當時丁○○、己○○也在場,伊收到資料後,就送件臺 北總公司,103 年12月5 日總公司就撥款給產力公司,產 力公司在一銀租賃公司第2 次撥款後,因與保證人丁○○ 鬧翻,總公司乃重新檢視產力公司第1 次提供之憑證,產 力公司才告知施工廠房的廠商更改為森柏公司,並提供森 柏公司的發票影本,產力公司是事後才被動告知一銀租賃 公司的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389號偵卷第185 頁至第 186 頁反、105 年度偵字第9101號偵卷第102 頁反至第10 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銀租賃公司第1 期撥款條 件為產力公司需提供相關供應商的發票,庚○○、辛○○ 於103 年12月1 日,有與丁○○、己○○一起到一銀租賃 公司臺中分公司對保,產力公司當天先提供附表編號2 、 編號3 所示之統一發票,但因加起來還不到2750萬元,庚 ○○表示隔天會再提供發票,所以在12月2 日有另外再提 供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到一銀租賃公司臺中分公司 ,伊收齊發票後,做初步書面形式審核就交給襄理及經理 ,之後送總公司,總公司在103 年12月5 日撥款,伊記得 104 年1 月底、2 月初農曆過年前,己○○有提到產力公 司提供的許可證照有問題,農曆過年後,丁○○、己○○ 就告到總公司,在總公司的會議上,己○○提到有更換包 商的事情,伊及總公司的人當下才知道產力公司有更換包 商,在那之前都沒人知道,當時已撥款約2 、3 個月後了 ,倘若沒有供應商的發票,或發票有不屬實,即便有丁○ ○這樣強而有力的保證人,一銀租賃公司也不會核撥貸款 ,因撥款條件就是要取得供應商發票,這筆錢是要用到工 程上,如果沒有限定,錢恐怕會用到一般周轉上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20頁、第26頁至第31頁)甚為明灼,與被告被 告辛○○於調查詢問時供稱:為湊足一銀租賃公司第1 期 2750萬元之核撥金額,經伊計算後大概還差1800萬元,所 以伊要求森展公司開立1800萬元的發票給產力公司,產力 公司實際上則支付1300萬元左右給森展公司,另國朕公司 雖沒有實際施作系爭土建工程,但在未與國朕公司解約前 ,因為急需資金周轉,為趕快湊足發票,所以伊在來不及 拿到森柏公司工程款發票情形下,先要求國朕公司開立55 0 萬元發票作為向一銀租賃公司申請核撥貸款憑證之一, 之後產力公司才確定與國朕公司解約,產力公司因此支付 國朕公司10萬元違約金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389號偵 卷第151 頁反至第152 頁、第154 頁、第155 頁至第155 頁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於申請當下並未向一 銀租賃公司說系爭土建工程改由森柏公司施作,也沒有說 工程款金額有降低,是貸款核撥後,才跟一銀租賃公司說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被告庚○○於調查詢問、 偵查中供稱:產力公司與森展公司間就系爭鍋爐設備最後 發包金額為3600萬元,所以伊有開立3600萬元簽約金額的 3 成定金即1080萬元支票給森展公司,支票是伊親自拿到 森展公司給戊○○的,另產力公司實際上是將系爭土建工 程交給森柏施作,但因森柏公司遲遲沒有給產力公司發票 ,所以就先提供國朕公司的發票跟契約給一銀租賃公司, 森柏公司直到104 年1 月間才開發票給產力公司,剛好一 銀租賃公司在第2 期撥款後,發現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是偽 造的,就一併要求產力公司說明第1 期撥款情形,產力公 司就將森柏公司後來開的的發票及契約提供給一銀租賃公 司,並向乙○○說明原委,一銀租賃公司第1 期撥款條件 是憑廠商的請款發票,公司準備好發票後,伊是在103 年 12月初,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森展公司、國朕公司 、揚程公司之發票交給乙○○經辦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 第3389號偵卷第121 頁反至第125 頁反、105 年度偵字第 9101號偵卷第100 頁反至第101 頁反)相符一致,則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既非參與人產力公司向供應商取得 之請款發票,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亦屬不實之 統一發票,被告庚○○、辛○○明知於此,為湊足一銀租 賃公司第1 期撥款所需之憑證,仍持向一銀租賃公司申請 ,且被告庚○○、辛○○迄至一銀租賃公司察覺前,始終 均未主動告知系爭土建工程有更換廠商及金額降低之事宜 ,顯係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一銀租賃公司亦因誤信附表編 號1 、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為真,致陷於錯誤准予核撥 第1 期貸款款項2729萬1,144 元至參與人產力公司前揭帳 戶內,是被告庚○○、辛○○上開所為自已該當刑法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至被告辛○○固辯稱:產力公司之 其餘發票總額已逾第1 期撥款金額,係因乙○○要求提出 較大金額之統一發票,始提供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 統一發票予乙○○云云,並提出發票影本以實其說(見本 院卷二、卷三),然縱係如此,亦非即表示被告庚○○、 辛○○得以不實之供應商取款發票作為核撥第1 期貸款之 憑證,是被告辛○○前揭所辯,顯係飾詞狡辯之詞,殊無 可採。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庚○○有於103 年9 月29日,與辛○○一同至宜進 公司,與森柏公司負責人劉炎輝簽訂工程價款為353 萬 9,000 元之合約書,將系爭土建工程實際發包予森柏公 司施作,而非國朕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庚○○於105 年 11月3 日偵查中自承:系爭土建工程一開始是發包給國 朕公司,後來宜進公司介紹森柏公司後,改由森柏公司 施作系爭土建工程,國朕公司並未實際施作,是伊與辛 ○○一起到宜進公司與森柏公司負責人劉炎輝簽約的, 工程價額一開始是300 多萬元,後來追加到400 多萬元 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9101號偵卷第100 頁反)甚明 ,核與被告辛○○於調查詢問時供稱:伊於103 年9 月 28日代表產力公司與國朕公司簽約,因簽約當天是星期 天,所以合約日期填隔天即103 年9 月29日,但隔天伊 收到宜進公司要求更換土木承包商,伊與庚○○乃南下 臺南另與森柏公司簽約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389號 偵卷第152 頁反);於偵查中陳稱:伊與庚○○一起在 103 年9 月29日在宜進公司守衛室,與森柏公司負責人 劉炎輝簽約,將系爭土建工程發包給森柏公司等語(見 105 年度偵字第9101號偵卷第97頁反至第98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因宜進公司指定將系爭土建工程發 包給森柏公司,所以伊尊重宜進公司的要求,這部分伊 在簽約當時有跟庚○○討論系爭土建工程要發包給森柏 公司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相符一致,則 被告庚○○既於前揭時、地,親自與森柏公司負責人劉 炎輝簽訂工程價款為353 萬9,000 元之合約書,顯見被 告庚○○已知悉系爭土建工程係實際發包予森柏公司施 作,非由國朕公司施作乙節,堪以認定。 ②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產力公司於103 年9 月間,有將系爭鍋爐設備部分發包給森展公司,契約上 沒有伊的簽名,所以是伊授權辛○○蓋章的,伊知道一 開始是談6000萬元,最後發包金額為3600萬元,因此伊 有開立3600萬元簽約金額的3 成定金即1080萬元支票給 森展公司,支票是伊親自拿到森展公司給戊○○的等語 (見104 年度他字第3389號偵卷第124 頁);於105 年 11月3 日偵查中亦自承:伊與辛○○都有到桃園龜山與 戊○○洽談系爭鍋爐設備部分,一開始是談6000萬元合 約,後來敲定承購金額為3600萬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 字第9101號偵卷第100 頁反至第101 頁反),且有支票 號碼NWA0000000、票面金額為108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 本1 紙(見104 年度他字第3389號偵卷第131 頁至第13 1 頁反)在卷供參,足見被告庚○○亦已知悉參與人產 力公司係與森展公司簽訂實際承購金額為3600萬元之鍋 爐設備買賣契約書,且由被告庚○○親自交付承購金額 30%之定金1080萬元支票予被告戊○○乙節,亦堪認定 。 ③綜上,被告庚○○既已知悉系爭土建工程係實際發包予 森柏公司施作,且知悉產力公司與森展公司談定之系爭 鍋爐設備實際承購金額為3600萬元,其30%定金為1080 萬元,猶提供附表編號1 所示,非實際施作系爭土建工 程之國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附表編號2 所示,非 實際承購金額之30%定金統一發票予一銀租賃公司,業 如上述,是被告庚○○固非親自指示被告戊○○、丙○ ○開立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統一發票之人,然與辛 ○○間,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無 訛。被告庚○○辯稱:伊對細節不清楚,該項目是辛○ ○負責的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庚○○、辛○○、戊○ ○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 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 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3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負責人如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或同條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 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 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戊○○為森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系爭鍋爐設 備之實際承購金額為3600萬元,總承購金額30%之定金應 係1080萬元,為配合被告庚○○、辛○○之需求,竟開立 總承購金額30%為1800萬元定金之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庚○○、辛○○,再由 被告庚○○、辛○○持向一銀租賃公司詐領核撥第1 期貸 款,是核被告庚○○、辛○○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 溫春子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庚○○、辛○○ 雖非森展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 戊○○共同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 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是被告庚○○、辛○○、戊○ ○間,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庚○○、辛○○間,就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予共同 正犯。復被告庚○○、辛○○為向一銀租賃公司詐領核撥 第1 期貸款,而請求被告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渠2 人上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主觀上係出於 同一詐領貸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並 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庚○○、辛○○分別為參與人產力公司之負責 人、業務部經理,因參與人產力公司需大量資金運用,為 使一銀租賃公司順利核撥第1 期貸款,竟要求被告戊○○ 配合開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而被告戊○ ○為森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於此,仍應允開立,被 告庚○○、辛○○並持非實際施作系爭土建工程之國朕公 司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森展公司不實開 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向一銀租賃公司詐領第 1 期貸款,所為皆不足取;又被告庚○○、辛○○向一銀 租賃公司詐領之金額高達2729萬1,144 元,金額甚鉅,犯 後雖迄未賠償一銀租賃公司之損失,而係由證人丁○○以 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為清償,有一銀租賃公司104 年12月 21日一租賃104 (管)字第425 號函(見104 年度他字第 3389號偵卷第117 頁至第117 頁反)可資為憑,然被告庚 ○○、辛○○業與證人丁○○達成和解,訂定還款計畫, 並約定自108 年9 月15日前開始給付乙節,有本院107 年 度移調字第2 號和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至第 156 頁)在卷足參,復考量被告庚○○、辛○○犯後飾詞 狡辯,不知悔改,態度欠佳,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已有悔悟,另斟酌被告庚○○自陳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為參與人產力公司負責人、另有從事環保產 業、因本案現在經濟狀況不佳、已婚、1 名2 歲之幼兒、 需負擔家中經濟等生活狀況;被告辛○○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兼差繪製工程設計圖、經濟狀況惡劣、已婚 、有9 歲、12歲及13歲之子女、需負擔家中經濟等生活狀 況;被告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靠 領取退休金維生、離婚等生活狀況,兼衡被告庚○○、辛 ○○、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一銀租賃公司遭 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因 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 意,堪認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戊○○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 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命被告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戊○○如有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庚○○、辛○○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2 人行為後,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 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增訂沒收第 三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慮及修正前犯罪所得之沒收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 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 ,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 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2 項各款所定情形(即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 得)時,均應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且考 以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多樣,第三人應包括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團體,法人包括本國及外國法人,以澈底追討犯罪 所得,而符合公平正義等情,為達於該條立法理由所揭櫫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之目的,是除符合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已由行為人或上開第三人將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外,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二)查參與人產力公司所提供,作為供一銀租賃公司核撥第1 期貸款之供應商請款發票中,除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 示之統一發票為不實外,另有揚程公司所開立,確屬供應 商請款發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統一發票等情,業如上述 ,然倘參與人產力公司提出與本案條件完全無關之發票, 即應提出供應商之發票,卻誤提出其他非供應商之發票, 且無任何票信上之瑕疵,則一銀租賃公司會將該筆發票退 回,僅動撥與條件相符之發票金額,然倘該不實之發票涉 及偽造或詐欺等違法情事,一銀租賃公司則就全部款項均 不予核撥乙節,有一銀租賃公司108 年3 月18日刑事陳報 狀1 份(見本院卷四第113 頁)附卷足憑,則參與人產力 公司所提供之發票中,既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之 違法情事,依一銀租賃公司之撥款流程,自就全部款項均 不予核撥,是參與人產力公司取得之2729萬1,144 元,係 被告庚○○、辛○○為參與人產力公司實行上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詐欺取財之違法行為而取得,屬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參與人產力 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2729萬1,144 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證人丁 ○○事後固有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為清償一銀租賃公司 之第1 期撥款,且證人丁○○亦與參與人產力公司、被告 庚○○、辛○○達成和解,業如上述,然證人丁○○前揭 代為清償部分,非行為人即被告庚○○、辛○○或第三人 即參與人產力公司合法將犯罪所得發還一銀租賃公司,非 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情形;況依上開和解筆錄之給 付方法,被告庚○○、辛○○及參與人產力公司至108 年 9 月15日始需開始給付第1 期金額,而全部清償完畢更需 10餘年,是為達該條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自仍 應就參與人產力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2729萬1,144 元予以 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辛○○於103 年9 月28日 ,在參與人產力公司辦公室內,以參與人產力公司名義, 與國朕公司負責人丙○○,一同簽訂工程價款為550 萬元 之合約書1 份,欲將系爭土建工程發包予國朕公司施作; 然嗣因宜進公司要求被告庚○○、辛○○需將系爭土建工 程發包予森柏公司,被告庚○○、辛○○因而於103 年9 月29日,另以參與人產力公司名義,與森柏公司之負責人 劉炎輝,共同簽署工程價款為353 萬9,000 元之合約書1 份,而將系爭土建工程實際發包予森柏公司施作。惟被告 庚○○、辛○○為取得較高額之供應商發票憑證以供一銀 租賃公司同意核貸後,向一銀租賃公司申請第1 期貸款之 用,且被告庚○○、辛○○與丙○○均明知國朕公司並未 實際施作系爭土建工程,參與人產力公司亦無給付工程款 550 萬元予國朕公司等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103 年11月25日,在國朕 公司辦公室內,委由不知情之國朕公司職員賴亭竹,開立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 張之不實銷貨憑證, 並交付產力公司職員轉交被告庚○○、辛○○使用,足以 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庚○○、辛○○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 成立要件,是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 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 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94年度台上 第555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庚○○、辛○○並非國 朕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國朕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 ○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部分,復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貳部分),被告庚○○ 、辛○○自難有適用該罪論處之餘地,是被告庚○○、辛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 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係國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 於103 年9 月28日,在參與人產力公司辦公室內,與被告庚 ○○、辛○○一同簽訂工程價款為550 萬元之合約書1 份後 ,明知國朕公司並未實際施作系爭土建工程,參與人產力公 司亦無給付工程款550 萬元予國朕公司之事實,竟與被告庚 ○○、辛○○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丙○○於103 年11月25日,在國朕公司辦公室內,委由不 知情之國朕公司職員賴亭竹,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實統 一發票1 張之不實銷貨憑證,並交付參與人產力公司職員轉 交被告庚○○、辛○○使用,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 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 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 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 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 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 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 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丙○○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此 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 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 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 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 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 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 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 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 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辛○ ○之證述,及參與人產力公司與國朕公司於103 年9 月29日 簽訂之總價550 萬元合約書、國朕公司開立金額為550 萬元 之統一發票,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 :伊與辛○○簽約後,有多次要求去現場放樣,但辛○○一 直說要等一等,因還沒拿到定金,伊也很難備料,而一般請 款程序都是先開立發票向業主請款,辛○○向伊表示系爭工 程很快,要求伊1 次開立,但伊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統 一發票請款後,國朕公司一直沒有拿到款項,伊是在104 年 1 月間才知道產力公司不找國朕公司施作工程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62頁反、第212 頁)。 六、經查: (一)被告丙○○係國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上開時、地, 有與參與人產力公司簽訂工程價款為550 萬元之合約書1 份,約定由國朕公司負責系爭土建工程之施作,被告丙○ ○並於103 年11月25日,委由職員賴亭竹,先行開立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1 張,並交付被告庚○○、辛○ ○使用乙節,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庚○○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105 年度偵字第9101號偵卷第100 頁至第100 頁反、 本院卷四第138 頁至第149 頁),且有參與人產力公司與 國朕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國朕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統一發票各1 份(見104 年度他字第3389號偵卷第40頁 至第43頁)附卷供查,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庚○○於前揭時、地,另與森柏公司負責人劉炎輝簽 訂工程價款為353 萬9,000 元之合約書1 份,將系爭土建 工程實際發包予森柏公司施作,國朕公司並未實際施作系 爭土建工程乙節,業如上述。而被告辛○○於105 年3 月 3 日接受調查時,固證稱:伊在簽約後約1 個禮拜有去找 國朕公司告知實情,並說明可能第2 期工程會讓國朕公司 施作,國朕公司因為還在考慮是否施作第2 期工程,所以 伊雖然告知系爭土建工程已經轉給森柏公司施作,國朕公 司還是願意先開發票給伊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調查局卷第152 頁至第152 頁反),然證人辛 ○○於該次調查詢問時,後改稱:經伊回想,伊想起來伊 不是一開始就跟國朕公司說工程已經給別人施作,而是在 害怕國朕公司索取違約金情形,先以工程有延宕為理由搪 塞,伊向國朕公司索取發票時,被告丙○○確實不知道工 程已經交由森柏公司施作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調查局卷第155 頁反),且證人辛○○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3 年9 月29日前後,有代表產力公 司與國朕公司負責人丙○○簽訂合約書,將系爭土建工程 發包給國朕公司施作,在簽約的1 週內,伊並請丙○○開 立550 萬元之統一發票給伊請款,但宜進公司希望由森柏 公司施作,伊是在104 年農曆年後,已經拿到國朕公司發 票後,才告知丙○○系爭土建工程不讓國朕公司施作了, 因伊對森柏公司有疑慮,還想請國朕公司幫忙施作第2 期 工程,所以就想說先不用通知國朕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139 頁至第149 頁),堪認國朕公司開立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統一發票時,被告丙○○就參與人產力公司已將系爭 土建工程改由森柏公司施作之事,尚不知情乙節,應屬非 虛。況國朕公司係於104 年2 月25日與參與人產力公司解 除契約,參與人並於104 年3 月26日賠償國朕公司違約金 10萬元等情,有參與人產力公司與國朕公司簽訂之工程解 約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9101號偵卷第63頁 、第65頁至第66頁)在卷可稽;而本案係國朕公司與參與 人產力公司進行之第1 次合作乙節,為被告丙○○自承在 卷(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局卷第176 頁反至第177 頁),並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四第142 頁),則國朕公司與參與人產力公 司既無長期配合、合作多年之關係,倘被告丙○○於國朕 公司開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時,已知悉國朕公司 未能實際施作系爭土建工程,在未有任何利益之下,理應 立即與參與人產力公司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違約金為是 ,豈有反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參與人產力 公司,徒增需另行繳納營業稅額,甚而可能遭刑事追訴處 罰之困擾,益徵被告丙○○委由職員賴亭竹開立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統一發票時,確實尚不知參與人產力公司已將系 爭土建工程改由森柏公司施作之事實,尚難僅因國朕公司 並未實際施作系爭土建工程,且參與人產力公司亦無給付 工程款予國朕公司,即認被告丙○○明知於此,而遽以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丙○○知悉 系爭土建工程已實際改由森柏公司施作,非交由國朕公司施 作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丙○○明知於此,而有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均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 有不足,此部分自難據以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依首開 說明,即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 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編號│統一發票號碼│營業人 │買受人 │金額 │營業稅 │ ├──┼──────┼────┼────┼──────┼──────┤ │ 1 │CZ00000000 │國朕公司│產力公司│550萬元 │27萬5,000元 │ ├──┼──────┼────┼────┼──────┼──────┤ │ 2 │CZ00000000 │森展公司│產力公司│1800萬元 │90萬元 │ ├──┼──────┼────┼────┼──────┼──────┤ │ 3 │OZ00000000 │揚程公司│產力公司│598萬4,000元│29萬9,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