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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6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莉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品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 月。 犯罪事實 一、賴品緁於民國105年間,以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1樓客廳為辦公室(下稱該處為事務所),對外招攬 債務催討業務,與林函瑩、林芳媛、文祥真等人共事。賴品 緁明知其徵得林函瑩同意後,方以林函瑩為委託人紀華昌對 債務人「吳清壽即華昌工程行」債權之受讓人,另以林函瑩 名義向本院遞狀聲請本票(發票人:林水鍊、發票日:97年 6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到期日: 97年8月13日,下稱林水鍊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且藉由各 種方式使同事以個人名義成為委託人債務人之債權人(如債 權讓與、以同事個人名義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等 非訟裁定作為對委託人債務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其 辦理債務催討業務之慣用技巧,竟意圖使林函瑩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1月14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林函瑩於10 5年9月12日,未取得賴品緁同意,為一己之私,私自竊取賴 品緁置於辦公桌上文件,並基於業務侵占犯意,以偽造印文 方式私自完成轉讓合約,並悄悄進行債權轉讓相關程序,債 權轉讓通知文件早已寄與債務人」,並檢附存證信函、債權 讓與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 司促字第30111號支付命令(下稱30111支付命令)、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案經臺中地檢以106年度偵字第31 69號(下稱該案為前案)受理在案。賴品緁於前案經檢察 官傳喚於106年2月23日下午2時25分,於第五偵查庭以證人 身分應訊時,除承前誣告犯意,又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 結,另庭呈刑事告訴狀1份與檢察官,其上載述「林函瑩先 前已曾為利益私自將債務人林水鍊案件之債權,在未告知賴 品緁之狀況下,私自做成其個人之債權」等語,並檢附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6082號本票裁定(下稱6082裁定)1紙為證 ,又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林函瑩有無偽造與委託 人紀華昌間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紀華昌對「吳清壽即華昌工 程行」之債權(下稱紀華昌債權)轉讓與林函瑩自身,並對 債務人「吳清壽即華昌工程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權已 讓與林函瑩;以及林函瑩有無將他人委託賴品緁聲請裁定之 林水鍊本票,持之以自身名義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事, 於檢察官訊問時,虛偽陳述「告林函瑩侵占,林函瑩將別人 的債權及本票作成自己的債權…原來的票主是我鄰居,委託 我代辦本票裁定,後來我票拿回去後,因為之前較忙的關係 ,我就放在旁邊沒有動它,直到法院寄來的信才發現債權人 怎麼變成林函瑩…。第二次是別人的本票裁定好了,也在做 強制執行程序,等到程序終結後,我們就資料收著再給朋友 ,結果我發現這個案件一看,他已經通知對方拿去轉讓債權 程序了…」等語,經檢察官整理賴品緁證述內容,訊問「所 以你是說林函瑩偽造債權轉讓契約,把紀華昌債權轉讓給自 己,另一件是林函瑩將今天你庭呈的林水鍊本票裁定改為自 己是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賴品緁虛偽證稱「 是」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林函瑩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業務侵占、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罪嫌偵查之結果及正確性 。 二、案經臺中地檢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 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 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賴品 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前述時地,2次提出刑事告訴狀與 檢察官,並於偵訊時供前具結,就林函瑩有無偽造紀華昌債 權轉讓契約書,將紀華昌債權轉讓與林函瑩自身,並將債權 轉讓情事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吳清壽即華昌工程行」; 林函瑩有無將委託人交付之林水鍊本票侵占入己,據以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等等關涉林函瑩是否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業務侵占、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罪嫌之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待證事實,均對林函瑩為不利證述,證稱林函瑩偽造紀華 昌債權轉讓契約書後,又通知債務人「吳清壽即華昌工程行 」債權已轉讓,及林函瑩將他人委託聲請裁定之林水鍊本票 侵占入己,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事,惟否認有何誣 告及偽證犯行,辯稱伊並未誣指林函瑩,伊係在林函瑩留下 的東西裡發現債權轉讓契約書等文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上述時地,2次提出刑事告訴狀與檢察官,並於 偵訊時供前具結,就林函瑩有無偽造紀華昌債權轉讓契約書 ,將紀華昌債權轉讓與林函瑩自身,並將債權轉讓情事以存 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吳清壽即華昌工程行」;林函瑩有無將 委託人交付之林水鍊本票侵占入己,據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等等關涉林函瑩是否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 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罪嫌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待證事實, 均對林函瑩為不利證述,證稱林函瑩偽造紀華昌債權轉讓契 約書後,又通知債務人「吳清壽即華昌工程行」債權已轉讓 ,及林函瑩將他人委託聲請裁定之林水鍊本票侵占入己,持 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事,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㈠第29頁背面至30頁),並有告訴狀2份(含 隨狀檢附之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30111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6082裁定)、訊問筆錄、被告證人結 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2至6頁、第14至19頁),足 認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二、6082裁定聲請過程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以下分述之: ㈠證人林函瑩於前案偵訊以被告身分陳稱伊與被告係十幾年的 朋友,當時聽被告說忙不過來,需要人手算帳,主動去幫忙 ,未提及報酬金額,但被告常要伊一大早就到事務所,搞到 後來整天都待在事務所,嚴重影響保險正職,幫忙被告期間 約1個多月,離開原因係因與被告有誤會,被告不願與伊講 清楚。在事務所幫忙期間,被告以伊名義向法院聲請林水鍊 本票裁定等語(見前案卷第15頁)。 ㈡證人林函瑩於前案證稱伊自105年8月中起至同年10月中止期 間內,在事務所打雜,工作內容主要為幫忙被告算委託人案 件費用,不會幫忙打訴訟文件,未見過以伊名義聲請林水鍊 本票裁定之文件,聲請本票裁定文件應該是被告或文祥真製 作。被告曾問過能否借用伊名義當債權人等語(見前案卷第 199頁背面至200頁)。 ㈢證人林芳媛於前案證稱伊與被告在醫院認識。被告表示工作 繁雜,請伊去事務所幫忙,事務所在大坑軍福十三路,當時 林函瑩也以被告朋友身分在那幫忙,林函瑩沒做什麼特別的 工作,好像就是聽被告的話幫忙匯款。至於文件的繕打,都 由被告及「小慈」(即文祥真)決定,林函瑩對這方面不懂 。被告曾問過能不能借伊名字,伊與先生商量後拒絕等語( 見前案卷第186至188頁)。 ㈣證人文祥真於前案證稱伊與被告係國中同學,之前曾在軍福 十三路那與被告共事,做債權債務相關案件,如本票裁定之 類。文書製作多由伊與被告處理,林芳媛是工讀生,大都在 送件及調戶籍,會計負責算帳,頂多做打委託書之類簡單文 書工作。印象中林水鍊這件案子出過2次,先以被告或林函 瑩名義聲請不復記憶,後來被告與林函瑩發生爭執,想說不 要以林函瑩名義進行,才想說要轉讓回來等語(見前案卷第 193頁)。 ㈣證人林芳媛於審理時證稱伊97年間認識被告,105年間在被 告事務所幫忙,工作地點在軍福十三路,工作期間約1個月 。任職期間林函瑩、文祥真也在被告事務所,文祥真負責打 文書,林函瑩與伊均聽從被告指示行事,林函瑩工作內容約 略為幫忙被告對帳、幫被告墊錢、跑腿買東西、幫忙被告整 理開支記帳,未見過林函瑩製作文書,林函瑩正職是做保險 ,來事務所是幫忙性質,所以在辦公室時間不固定。被告曾 問伊,能不能借伊名字轉東西,具體內容伊不清楚,應該是 法律專業事務。伊曾在辦公室聽到被告問林函瑩說要把什麼 轉到林函瑩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76頁)。 ㈤文祥真於審理時證稱伊105年中開始與被告共事,地點在臺 中市○○區○○○○路○○○○○號,期間約1年。工作期間同 事有林函瑩、林芳媛,林函瑩負責帳戶會計,是否曾製作催 討債權文件,伊不太確定,但這部分工作基本上不是林函瑩 負責,但伊印象中曾在資料繕打人員上看到林函瑩名字等語 (見本院卷第92至102頁)。 ㈥是由證人林函瑩、林芳媛、文祥真證述情節即知,林函瑩於 事務所負責帳務整理工作,無接觸債務催討事務、資料之機 會;由證人林函瑩、林芳媛所證即知,被告曾各自詢問能否 借用其等名義當債權人等情;證人文祥真偵查中更直陳林水 鍊本票聲請裁定案件起初以林函瑩名義聲請,因被告與林函 瑩發生爭執,才改由被告名義聲請等情,經核以林函瑩為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林水鍊本票裁定之遞狀日為105年9月21日, 該聲請嗣因未依裁定補正而遭駁回,被告再於105年11月7日 以自身為聲請人,就林水鍊本票聲請裁定,有聲請裁定本票 強制執行狀1紙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證(見前案卷第 39頁),並經本院核閱6082卷宗無訛,足認證人文祥真偵查 中證述翔實。 ㈦再觀本院收受以林函瑩名義就林水鍊本票聲請裁定之「聲請 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日期為105年9月21日(見6082卷第1 頁、前案卷第48頁上本院收狀章戳),而該聲請狀後附有林 水鍊本票影本,本票影本下方有「賴彩麗、Z000000000」字 樣,另有「劉如芸、105.9.21」章戳(見6082卷第3頁), 經詢問本院非訟中心收文收狀櫃臺同仁劉如芸上開字樣及章 戳之意義,其答稱本票正本與影本核對無誤後,原本發還, 並請來人提出身分證核對後,請其在聲請狀上簽收,並載明 身分證字號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113頁),足見「賴彩麗、Z000000000」係來法院遞狀聲 請林水鍊本票裁定之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而此為105年 12月21日前被告舊有姓名、身分證字號(見本院卷㈠第5頁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堪認被告於105年9月21日親持林 水鍊本票至本院以林函瑩名義遞狀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經本院同仁劉如芸核對該本票原本及影本後,當場將本票原 本發還被告,另請被告在本票影本頁下簽名、留下身分證字 號。 ㈧由被告於105年9月21日親持林水鍊本票至本院遞狀以林函瑩 名義聲請本票裁定一節,即知被告前案所稱林函瑩將本票侵 占入己後,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顯屬虛偽。此認定 與上揭人證述林函瑩無接觸委託人所提供資料、為委託人 製作文件之機會;被告有向同事借用名義辦理債權催討事務 慣習;係先以林函瑩名義向法院聲請林水鍊本票裁定等情節 對照後亦無扞格,足認屬實。 ㈨被告於審理時,就本院訊問105年9月21日是否親自持林水鍊 本票至本院遞狀以林函瑩名義聲請本票裁定一事,陳稱「程 序有改過,之前本票不會當場退還,是會先收去,後來才改 過當場退還本票」、「(本票)是我去領的?等一下,是不 是他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才去領這張本票的?而且我記得是 我跟林函瑩先談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顯 不願直承105年9月21日係親自到院辦理此事。然觀105年9月 21日本票裁定聲請狀上自頭至尾未見被告之名,亦未見被告 受聲請人即林函瑩委任處理聲請裁定事宜之委任狀,而未載 受款人之本票,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規 定甚明,故如非被告親自持票至本院遞狀,劉如芸焉敢將未 記載受款人之林水鍊本票事後交付與案件毫無相關之被告收 受,是被告辯稱接到電話才去法院領林水鍊本票等語,明顯 不實。再者,林函瑩若果如被告所稱將林水鍊本票侵占入己 ,再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如此林函瑩為何於「聲請裁 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見6082卷第1頁),記載聲請人住 址為被告事務所所在之臺中市○○區○○○○路○○○○○號, 另指定事務所員工林芳媛為送達代收人,住址同前,並留下 事務所公務電話000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120頁背面), 使法院必須寄送該案相關文件至被告事務所所在、或與事務 所員工聯絡,徒增犯行遭人發覺之風險,此情顯與常理不符 。綜上,被告本案所辯及前案所稱顯與事證不符,亦悖常情 ,顯不足採。 三、紀華昌債權轉讓與林函瑩過程則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以下 析述之: ㈠證人林函瑩於前案偵訊以被告身分陳稱伊在被告事務所幫忙 時,被告說要將紀華昌債權轉讓到伊名下,因紀華昌債權原 本在被告友人鄭昀容(現更名為鄭衣珊,下均以鄭衣珊稱之 )名下,該案有土地拍賣,錢會撥給債權人鄭衣珊,但鄭衣 珊一直向被告要錢,被告怕之後領不到錢,故想將債權轉給 伊,伊問被告這樣會不會有什麼影響,被告稱無任何影響, 只是讓拍賣土地可以分配到的錢分到伊名下,之後債權讓與 流程由被告辦理,伊沒簽過任何文件,債權讓與契約書上「 林函瑩」印文係被告自行刻印蓋上,伊從來不在文件上蓋章 ,皆用簽名。伊就紀華昌案件參與程度僅止於弄一些行政支 出,案件內容、債權額等細節均不清楚。伊與被告談債權轉 讓事宜時,在場者尚有在被告那幫忙的2人等語(見前案卷 第15頁、第199頁背面)。 ㈡證人林函瑩於前案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對紀華昌案子有印象時 ,處理就已告一段落,主要是被告處理,之後被告問伊能不 能用伊名義當債權人等語(見前案卷第200頁)。 ㈢證人文祥真於前案證稱紀華昌這件案子蠻亂的,執行案是被 告寫的,印象中紀華昌債權被告有指示過轉給鄭衣珊等語( 見前案卷第193頁背面至194頁)。 ㈣證人文祥真於審理時證稱事務所在辦理債權催討事務時,未 曾將債權人變更為伊後,再以伊名義向法院提出聲請,至於 有無將債權人名義變更為林函瑩或其他同事,再去辦理債權 催討,伊不清楚。伊無法分辨紀華昌債權轉讓契約書及存證 信函(見前案卷第41至42頁)係何人繕打。不清楚也不知道 為何紀華昌債權曾轉讓給鄭衣珊,再以鄭衣珊名義催討等語 (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 ㈤證人鄭衣珊於審理時證稱伊20幾歲在泡沫紅茶店工作時認識 被告。伊105年間承租臺中市○○區○○○○路○○○○○號建 物,被告當時與伊同住,做與債權債務相關工作,向伊提到 無處辦公,伊同意將1樓客廳當作被告辦公處所。被告曾以 開玩笑語氣提到會以伊名義對被告前男友廖偉志聲請支付命 令,伊不以為意,後收到廖偉志對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相關文件時,才知被告以伊為聲請人對廖偉志聲請支 付命令,該案伊有去開庭。此外陳堂寶亦曾對伊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伊不識陳堂寶,遂未理會此事。據伊 所知,被告用滿多人名義去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如伊 就曾收到以伊妹妹為聲請人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至 61頁)。 ㈥觀諸證人文祥真就何人指示將紀華昌債權轉讓與鄭衣珊一節 ,前案偵查所述情節與審理時相異,經本院提示前案偵訊筆 錄「(問:送給法院的債權債務文件,就是你與被告在做嗎 ?)文祥真:對,大多是我們兩個在做。內容是被告決定, 因為是他去接案的,他會告訴我說這件是要做誰的名字」( 見前案卷第193頁背面)與文祥真觀看,訊問文祥真何以審 理時所述與偵訊內容相異,證人文祥真答稱「因為我忘記了 」,等語,審判長追問「哪一次講的才是正確的?」證人文 祥真並未答覆(見本院卷㈠第98頁背面)。嗣另提示本院10 5年度司促字第18849號(下稱18849)、106年度司執字第26 56號(下稱2656)卷宗與證人文祥真觀看,訊問證人文祥真 是否知悉該案債務人騰瑄自動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騰 瑄公司),何以文祥真曾對騰瑄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等疑問, 證人文祥真答稱「案件是被告收回來的」、「我當初有請被 告不要寫我的名字」、「或許是被告把這個案件接回來的時 候,有跟原本的債權人講好以誰的名義去做,細節我不清楚 」、「我們事務所有些案件會以員工的名字代替客戶(即債 權人)去進行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頁背面) ,經追問後,證人文祥真詳細證述案件都由被告接回來,被 告接案時會與債權人協議是否用事務所員工名義代替真正債 權人辦理債權催討,如果講好,被告回事務所就會指示以何 人名義代替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頁背面至101頁) 。由證人文祥真作證經過可見,文祥真審理初始,有迴護被 告之意,故先證稱不清楚何人指示將紀華昌債權轉讓與鄭衣 珊、不清楚被告有無將委託人債權轉給同事後,再以同事名 義向法院聲請相關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頁),此時證 人文祥真主觀上清楚認知為「被告未曾將其作為委託人債權 受讓人,再以其名義向法院聲請相關裁定或程序」(此觀證 人文祥真於辯護人詰問被告是否曾將債權人的名義變更成你 的名義後,再用你的名義向法院提出聲請時,回稱「我的沒 有」,而非如辯護人追問「林函瑩是否有過這樣的情形」時 答稱「不清楚」等語即明,見本院卷㈠第94頁),嗣經提示 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849號、2656卷宗與證人文祥真,告 知其曾以自身名義對騰瑄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後 ,證人文祥真即轉變態度,詳細交代委託人債權會以事務 所同事名義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緣由,且所述情節除與前案偵 查所述相符外,亦與紀華昌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中,由被告以 紀華昌代理人身分提出陳報狀於法院,陳報紀華昌債權轉讓 予鄭衣珊一事,並檢附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 信函與新北地院之經過吻合(見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下稱139894〉卷宗),堪認證人文祥真於偵查及 本院述及被告曾指示將紀華昌債權轉讓給鄭衣珊,被告會指 示將委託人債權以特定事務所同事名義進行等情節方屬實情 。 ㈦而關於鄭衣珊證述曾遭廖偉志、陳堂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等情,經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中簡自第2903號、1 05年度中簡字第3092號、105年度司促字第6419號卷宗,參 閱3092號卷內資料所載,該案原告廖偉志訴之聲明為「確認 鄭衣珊、王宗源持有以廖偉志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5年3月 2日,票面金額150,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鄭衣珊於該案 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陳稱「這張本票不是我與廖 偉志簽的,我也沒有拿過這張本票,本票裁定是被告自己去 聲請的,我沒有委託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鄭昀蓉( 鄭衣珊舊名)印章不是我蓋的,不是我的印章,應該是被告 自己去刻的,被告也沒有告知我,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此 本票裁定,我沒有委任賴彩麗當送達代收人」等語;另依29 03號卷內資料所載,該案原告陳堂寶訴之聲明為「確認鄭衣 珊持有之本票2紙債權不存在」(本票內容略不贅載),而 陳堂寶起訴狀並檢附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67號民事裁定1 紙,該本票聲請人為鄭衣珊,被告為鄭衣珊送達代收人,嗣 鄭衣珊於該案未曾到庭,程序一造辯論終結。據此足認鄭衣 珊證述關於曾遭廖偉志、陳堂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及 應訴經過等情節均屬實。 ㈧就被告有借用事務所同事名義辦理債權催討事宜慣習一事, 已敘明如前段(即),茲不複述,復觀證人鄭衣珊證述內 容,益徵此部分認定屬實。而依本段證人證述情節,由證人 文祥真證述內容可知紀華昌債權轉讓與鄭衣珊係出於被告指 示,再觀證人林函瑩證稱內容,即見紀華昌債權必須另外轉 讓給林函瑩之原因,在於被告與鄭衣珊間有債務糾紛,被告 深恐紀華昌案分配金額由鄭衣珊逕自取走,故借用林函瑩名 義為紀華昌債權受讓人,已足說明紀華昌債權轉讓至林函瑩 名下之前因後果。 ㈨被告於前案雖指稱林函瑩擅自偽造紀華昌債權轉讓契約書並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吳清壽即華昌工程行」債權已轉 讓之情節,然該紙存證信函所留存寄件人地址為被告事務所 所在地址,內文中又載述「敬請臺端於收函7日內與本人聯 絡0000-000000,否則將依法提出訴訟…」等語,被告於審 理中陳稱門號0000-000000係公務電話,大多由伊持有,有 時鄭衣珊、文祥真也會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頁背面) ,徵諸紀華昌債權強制執行聲請狀當事人「紀華昌」所留行 動電話號碼(見139894卷宗)、鄭衣珊據紀華昌債權聲請參 與分配狀所留行動電話號碼(見139894卷宗)、文祥真對騰 瑄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時之聲請狀所留電話號碼( 見18849卷、2656卷宗)均為0000-000000,足認被告此部分 供述屬實。然如林函瑩係私自將紀華昌債權轉讓與己,所留 寄件地址及門號應當有所更動,不致與事務所有所牽扯,方 符常情,豈有留下事務所地址、公務電話使被告、文祥真等 人有發現自身犯罪行為之可能。甚且紀華昌債權相關證明文 件即30111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吳清壽即華 昌工程行」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均於104年12月 間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交至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俟105年9月 20日始發還被告,有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105年9月20日新北院霞104司執金字第139894號函(稿)可 資證明(見139894卷宗),則林函瑩未見任何債權相關證明 文件正本,而依139894卷宗內容推斷事務所留存關於紀華昌 債權證明文件(即30111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僅有鄭衣珊辦理紀華昌債權轉讓時檢 附之文件,據此林函瑩如具備辦理債權轉讓後,應依民法第 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情事之法學知識,見到鄭衣 珊受讓紀華昌債權文件後,為何會仍以「紀華昌」為債權讓 與人,而非以「鄭衣珊」為債權讓與人,此亦係與事理不符 之處。據上,被告指稱情節有多處違背常情之處,不足採信 。 ㈩衡諸被告明知6082裁定係其親自到院聲請辦理,卻仍言之鑿 鑿聲稱此裁定係林函瑩將本票侵占入己後向法院聲請辦理之 情事,本院認關於紀華昌債權轉讓經過,證人林函瑩、文祥 真等人所述情節可清楚交代前因後果,亦與客觀事證相符, 較諸被告破綻百出之指訴情節,自然更為可信。是被告應係 徵得林函瑩同意後,方以林函瑩為紀華昌債權受讓人,製作 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其係徵得林函瑩同意後,方以林函瑩 名義聲請6082裁定、製作紀華昌債權轉讓契約書、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債務人「吳清壽即華昌工程行」,及以事務所同事 名義辦理債權催討為其慣用技巧,卻仍先後對檢察官提出告 訴狀,並於偵訊時供前具結,向檢察官偽稱林函瑩侵占林水 鍊本票後向本院聲請裁定、偽造紀華昌債權讓與契約書後通 知債務人債權讓與等情事,影響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使林 函瑩因其行為身陷受檢察官追訴、法院判決處刑之風險,則 被告所為自屬誣告、偽證犯行。 五、被告雖辯稱係在打掃辦公室時,發現相關文件,高度懷疑林 函瑩私自轉讓紀華昌債權、擅自取得林水鍊本票逕送裁定, 方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無誣告、偽證犯意等語,然被告於 前案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發現林函瑩以自身名義就林水鍊 本票聲請裁定後,因尚未發生損失,所以跟林函瑩說下不為 例等語(見前案卷第15頁),被告所稱發現林函瑩犯嫌之情 節前案及本案陳述不一,甚且6082裁定係被告親自持林水鍊 本票至本院遞狀聲請一節,實已明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屬臨訟飾卸之詞,無從採信。至被告107年11月7日所遞刑事 答辯狀及所附證據,經審閱後與本案並無關連性,亦不足以 動搖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七、論罪科刑: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 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 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其誣告 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次按 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 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 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 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證罪, 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 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 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 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 ,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949號 判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 知其徵得林函瑩同意後,始以林函瑩名義為紀華昌債權受讓 人及作為林水鍊本票裁定之聲請人,且使用事務所同事名義 為委託人辦理債權催討為慣用之技巧,仍向具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臺中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並於具結後,就上述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述對林函瑩不利之虛偽證述,核被 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 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 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 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 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 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 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 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 ,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 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誣告罪及偽證罪,係意圖使 林函瑩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及偽證,因該等行為均係侵害 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 內容,2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 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林函瑩並無其所誣指之行為,仍向檢察官提 出不實告訴及證述,林函瑩因被告行為涉犯業務侵占、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罪嫌,其中業務侵占罪 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度非輕,被告學歷為高中畢 業,自修法律學分,為粗通法律之人,卻為上開行徑,使林 函瑩無端涉訟,受重刑訴追,惡性非輕,而除林函瑩外,被 告行為亦嚴重影響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致使司法公正性同 遭威脅及質疑,耗費司法資源甚鉅,犯罪後又矢口否認犯行 ,一再飾詞狡卸,使本院須額外調查證據,造成司法資源再 度無謂浪費,未見分毫悔意,另參酌被告目前無業,養育一 罹患自閉症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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