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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6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言 選任辯護人 許嘗訓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3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言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蘇清言為「陀飛輪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陀飛輪公司) 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 緣瑞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瓏公司)之負責人郭琮德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72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於民國103年間,透過睿鍠有限公司(下稱睿 鍠公司)之業務陳鶴明(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 度易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向蘇清言接洽訂購 由陀飛輪公司所生產製造,型號為DB-22402S號之CNC高速雙 主軸加工機及真空過濾系統(下稱A標的物),並由陳鶴明 與蘇清言於103年12月19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下稱甲 合約書),載明A標的物中高速雙主軸加工機部分之稅前單 價為新臺幣(下同)568萬元(未含另議定單價50萬元之真 空過濾系統部分),故雙方均明知A標的物稅前單價僅為618 萬元(不含稅金28萬4000元)。然因A標的物於104年5月下 旬尚未組裝完成,而郭琮德又已先付定金110萬元予陳鶴明 致有資金周轉需求,郭琮德與陳鶴明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謀議欲以虛構提高標的物價格方式,向日盛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佯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 賣(由日盛公司購買後再租售予瑞瓏公司)之貸款方式,詐 取所提高價格與機臺實際價值間之差價(超貸),並先由陳 鶴明、郭琮德簽章出具標明由陀飛輪公司所生產製造,客戶 為瑞瓏公司(負責人:郭琮德),經銷商為睿鍠公司(負責 人:陳鶴明),型號為DB-16A2S號之CNC高速雙主軸加工機 (載明稅前單價為868萬元),同時加註真空系統及過濾系 統單價各為60萬元、50萬元,總價共計924萬元之合約書( 下稱乙合約書),陳鶴明亦聯繫蘇清言,要求陀飛輪公司於 10 4年6月初,先行將另一臺已組裝完成,且標示型號亦為 DB-0 0000S號之加工機及所附設備(下稱B標的物)載運至 瑞瓏公司,以便取信於日盛公司,再由陳鶴明聯繫日盛公司 經辦及負責對保人員羅文譽與郭琮德接洽,同時提供乙合約 書為憑,假稱郭琮德經營之瑞瓏公司欲向日盛公司申請以附 條件分期付款買賣之貸款方式,購買陀飛輪公司所生產之B 標的物,羅文譽並據以擬具日盛公司向陀飛輪公司購買B標 的物之買賣契約書(下稱丙契約書)、撥款委託書(載明陀 飛輪公司出售機臺予日盛公司之總價為924萬元,日盛公司 並應將含稅後之價款970萬2000元撥入陀飛輪公司指定之彰 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下稱丁委託書),以及日盛公司 購得B標的物後與瑞瓏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羅文譽 亦聯絡郭琮德、陳鶴明、蘇清言前往辦理對保事宜,且應陀 飛輪公司之要求,傳真依乙合約書所載型號、價格而填具之 統一發票範本供陀飛輪公司會計張慧如參考。而蘇清言於 104年6月5日左右陳鶴明陪同羅文譽前來陀飛輪公司辦理對 保、簽約事宜時,從乙合約書、丙契約書、丁委託書及上開 統一發票範本所載及陳鶴明、羅文譽之談論、詢問內容,已 明知羅文譽係因瑞瓏公司欲就B標的物向日盛公司申請附條 件分期付款買賣,須由日盛公司先行出資購買而至陀飛輪公 司、瑞瓏公司辦理對保及簽約事宜,亦明知陀飛輪公司載運 至瑞瓏公司交付之B標的物,未稅前之實際價值根本未達924 萬元(僅約618萬元),陀飛輪公司復從未出售或交付價值 達924萬元之機臺設備予瑞瓏公司或睿鍠公司,蘇清言卻仍 基於幫助郭琮德、陳鶴明遂行詐欺取財及製作不實憑證之犯 意,故意配合郭琮德、陳鶴明而隱瞞B標的物實際價值未達 924萬元之重要資訊,並指示張慧如開立載明加工機型號為 DB-22402S號、未稅金額為924萬元(含稅金額為970萬2000 元)、買受人為日盛公司之統一發票(下稱戊發票)及在丙 契約書、丁委託書上蓋陀飛輪公司印文,交予羅文譽供其填 具完成載明加工機型號為DB-22402S號、價款為924萬元之B 標的物資訊在丙契約書上,羅文譽再連同郭琮德所開立,供 日後給付分期款項所用,發票人為瑞瓏公司之支票43紙,均 送回由日盛公司審核,使日盛公司審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 誤認B標的物確實有924萬元之價值,遂同意於104年6月10日 核貸撥款含稅之價款共970萬2000元予陀飛輪公司購買B標的 物,再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租售予瑞瓏公司。陀 飛輪公司則於104年6月11日將其中279萬元匯款至瑞瓏公司 向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內,另將83萬8000元 交予陳鶴明。嗣因前開由郭琮德開立供給付分期款項之瑞瓏 公司支票,僅有發票日為104年7月及104年8月之支票經提示 有獲兌現,其後發票日之支票則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瑞瓏公司更因有大量退票而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 往來戶,日盛公司發覺有異,遂將B標的物送交鑑定,發現 實際價值僅有160萬元左右,始查悉上情。蘇清言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系爭高速雙主軸加工機(型號: DB-22402S)交付告訴人,並賠償新台幣180萬元。 二、案經日盛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 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 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 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日盛公司告訴代理人 廖偉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㈠、證人即共犯郭琮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因瑞瓏公司透過共犯陳鶴明向陀飛輪公司訂購A標的物後, 因陀飛輪公司未在6個月內交貨,共犯郭琮德又已經給付110 萬元訂金,有資金需求,且為取信客戶,才在共犯陳鶴明協 助下,為向告訴人日盛公司超貸200萬元,先由陀飛輪公司 在被告明知且負責處理下,交付規格及年份均與乙合約書不 符之不實擔保品B標的物給瑞瓏公司,而被告亦知悉郭琮德 此舉係為向日盛公司申請租賃貸款,陀飛輪公司事後有以匯 款方式退還包含多貸之200萬元及訂金、稅金等共279萬元給 瑞瓏公司,且郭琮德後來發現B標的物是國產貨,體積較A標 的物小,且不具備A標的物所具備之功能效用,致無法用於 生產等事實。 ㈡、證人即共犯陳鶴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共犯陳鶴明負責經銷陀飛輪公司產品,且均與被告接洽,而 共犯郭琮德有透過陳鶴明向被告訂購機臺,並交付訂金110 萬元,後來因交貨有延誤,郭琮德便透過陳鶴明改向陀飛輪 公司購買價格差不多之其他機臺,陳鶴明有請被告將多貸得 之200萬元以匯款方式退還給瑞瓏公司,陀飛輪公司亦有因 此給陳鶴明70萬元至80萬元之績效獎金等事實。 ㈢、證人即日盛公司對保人員羅文譽於偵查中之證述: 共犯陳鶴明介紹表示共犯郭琮德欲向陀飛輪公司購買稅前單 價924萬元之機臺,陳鶴明並介紹羅文譽認識實際處理陀飛 輪公司業務之被告,且羅文譽前往對保時,被告有表示B標 的物就是合約書的那臺,但被告事後才表示B標的物係陀飛 輪公司先借給瑞瓏公司等事實。 ㈣、證人即陀飛輪公司會計張慧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陀飛輪公司開給日盛公司之統一發票上記載價格為900多萬 元,但陀飛輪公司實際交給瑞瓏公司之B標的物其實際價值 係依照甲合約書所寫,約為600萬元,中間差價張慧如依陳 鶴明指示匯給瑞瓏公司等事實。 ㈤、證人即告訴人日盛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家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及卷附之B標的物動產價值鑑定報告書: 被告實際經營之陀飛輪公司明知日盛公司人員羅文譽前往對 保時,放在瑞瓏公司之B標的物價值並非924萬元,卻未告知 ,顯然被告係與陳鶴明、郭琮德共謀提高機臺價值,並拿一 般機臺借放,供日盛公司人員拍照,以便取信日盛公司,然 B標的物經實際鑑定估價結果,價值僅約160萬元。 ㈥、甲合約書、乙合約書、瑞瓏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之活期存款交 易明細(陀飛輪公司於104年6月11日匯款超額之279萬元予 瑞瓏公司)、瑞瓏公司與日盛公司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 買賣)登記證明書、瑞瓏公司與日盛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含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丁委託書、丙契 約書、戊發票: 被告確有上揭幫助詐欺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 ㈦、陀飛輪公司之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列印: 被告為陀飛輪公司持有股數/出資額最多之董事,為商業會 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勘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 。被告以開立戊發票之一行為,同時幫助共犯郭琮德、陳鶴 明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而觸犯構 成要件不同之法條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處斷。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且被告與本件 告訴人日盛公司達成和解,將系爭高速雙主軸加工機(型號 :DB-22402S)交付告訴人,並賠償180萬元,有本院調解書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其犯後已深知悔悟,本 院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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