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言
選任辯護人 許嘗訓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3
2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
法官依法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言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蘇清言為「陀飛輪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陀飛輪公司)
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
緣瑞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瓏公司)之負責人郭琮德
(所涉詐欺
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72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於民國103年間,透過睿鍠有限公司(下稱睿
鍠公司)之業務陳鶴明(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
度易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向蘇清言接洽訂購
由陀飛輪公司所生產製造,型號為DB-22402S號之CNC高速雙
主軸加工機及真空過濾系統(下稱A標的物),並由陳鶴明
與蘇清言於103年12月19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下稱甲
合約書),載明A標的物中高速雙主軸加工機部分之稅前單
價為新臺幣(下同)568萬元(未含另議定單價50萬元之真
空過濾系統部分),故雙方均明知A標的物稅前單價僅為618
萬元(不含稅金28萬4000元)。然因A標的物於104年5月下
旬尚未組裝完成,而郭琮德又已先付定金110萬元予陳鶴明
致有資金周轉需求,郭琮德與陳鶴明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謀議欲以虛構提高標的物價格方式,向日盛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佯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
賣(由日盛公司購買後再租售予瑞瓏公司)之貸款方式,詐
取所提高價格與機臺實際價值間之差價(超貸),並先由陳
鶴明、郭琮德簽章出具標明由陀飛輪公司所生產製造,客戶
為瑞瓏公司(負責人:郭琮德),經銷商為睿鍠公司(負責
人:陳鶴明),型號為DB-16A2S號之CNC高速雙主軸加工機
(載明稅前單價為868萬元),同時加註真空系統及過濾系
統單價各為60萬元、50萬元,總價共計924萬元之合約書(
下稱乙合約書),陳鶴明亦聯繫蘇清言,要求陀飛輪公司於
10 4年6月初,先行將另一臺已組裝完成,且標示型號亦為
DB-0 0000S號之加工機及所附設備(下稱B標的物)載運至
瑞瓏公司,以便取信於日盛公司,再由陳鶴明聯繫日盛公司
經辦及負責對保人員羅文譽與郭琮德接洽,同時提供乙合約
書為憑,假稱郭琮德經營之瑞瓏公司欲向日盛公司申請以附
條件分期付款買賣之貸款方式,購買陀飛輪公司所生產之B
標的物,羅文譽並據以擬具日盛公司向陀飛輪公司購買B標
的物之買賣契約書(下稱丙契約書)、撥款委託書(載明陀
飛輪公司出售機臺予日盛公司之總價為924萬元,日盛公司
並應將含稅後之價款970萬2000元撥入陀飛輪公司指定之彰
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下稱丁委託書),以及日盛公司
購得B標的物後與瑞瓏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羅文譽
亦聯絡郭琮德、陳鶴明、蘇清言前往辦理對保事宜,且應陀
飛輪公司之要求,傳真依乙合約書
所載型號、價格而填具之
統一發票範本供陀飛輪公司會計張慧如參考。而蘇清言於
104年6月5日左右陳鶴明陪同羅文譽前來陀飛輪公司辦理對
保、簽約事宜時,從乙合約書、丙契約書、丁委託書及上開
統一發票範本所載及陳鶴明、羅文譽之談論、詢問內容,已
明知羅文譽係因瑞瓏公司欲就B標的物向日盛公司申請附條
件分期付款買賣,須由日盛公司先行出資購買而至陀飛輪公
司、瑞瓏公司辦理對保及簽約事宜,亦明知陀飛輪公司載運
至瑞瓏公司交付之B標的物,未稅前之實際價值根本未達924
萬元(僅約618萬元),陀飛輪公司復從未出售或交付價值
達924萬元之機臺設備予瑞瓏公司或睿鍠公司,蘇清言卻仍
基於幫助郭琮德、陳鶴明遂行詐欺取財及製作不實憑證之犯
意,
故意配合郭琮德、陳鶴明而隱瞞B標的物實際價值未達
924萬元之重要資訊,並指示張慧如開立載明加工機型號為
DB-22402S號、未稅金額為924萬元(含稅金額為970萬2000
元)、買受人為日盛公司之統一發票(下稱戊發票)及在丙
契約書、丁委託書上蓋陀飛輪公司印文,交予羅文譽供其填
具完成載明加工機型號為DB-22402S號、價款為924萬元之B
標的物資訊在丙契約書上,羅文譽再連同郭琮德所開立,供
日後給付分期款項所用,發票人為瑞瓏公司之支票43紙,均
送回由日盛公司審核,使日盛公司審核人員因此
陷於錯誤,
誤認B標的物確實有924萬元之價值,遂同意於104年6月10日
核貸撥款含稅之價款共970萬2000元予陀飛輪公司購買B標的
物,再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租售予瑞瓏公司。陀
飛輪公司則於104年6月11日將其中279萬元匯款至瑞瓏公司
向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內,另將83萬8000元
交予陳鶴明。
嗣因前開由郭琮德開立供給付分期款項之瑞瓏
公司支票,僅有發票日為104年7月及104年8月之支票經提示
有獲兌現,其後發票日之支票則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瑞瓏公司更因有大量退票而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
往來戶,日盛公司發覺有異,遂將B標的物送交
鑑定,發現
實際價值僅有160萬元左右,始查悉上情。蘇清言於本院審
理中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將系爭高速雙主軸加工機(型號:
DB-22402S)交付
告訴人,並賠償新台幣180萬元。
二、案經日盛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及
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
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
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
證據方法,只
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
有關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
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
訊據被告對於
上揭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日盛公司
告訴代理人
廖偉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㈠、
證人即共犯郭琮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因瑞瓏公司透過共犯陳鶴明向陀飛輪公司訂購A標的物後,
因陀飛輪公司未在6個月內交貨,共犯郭琮德又已經給付110
萬元訂金,有資金需求,且為取信客戶,才在共犯陳鶴明協
助下,為向告訴人日盛公司超貸200萬元,先由陀飛輪公司
在被告明知且負責處理下,交付規格及年份均與乙合約書不
符之不實擔保品B標的物給瑞瓏公司,而被告亦知悉郭琮德
此舉係為向日盛公司申請租賃貸款,陀飛輪公司事後有以匯
款方式退還包含多貸之200萬元及訂金、稅金等共279萬元給
瑞瓏公司,且郭琮德後來發現B標的物是國產貨,體積較A標
的物小,且不具備A標的物所具備之功能效用,致無法用於
生產等事實。
㈡、證人即共犯陳鶴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共犯陳鶴明負責經銷陀飛輪公司產品,且均與被告接洽,而
共犯郭琮德有透過陳鶴明向被告訂購機臺,並交付訂金110
萬元,後來因交貨有延誤,郭琮德便透過陳鶴明改向陀飛輪
公司購買價格差不多之其他機臺,陳鶴明有請被告將多貸得
之200萬元以匯款方式退還給瑞瓏公司,陀飛輪公司亦有因
此給陳鶴明70萬元至80萬元之績效獎金等事實。
㈢、證人即日盛公司對保人員羅文譽於偵查中之證述:
共犯陳鶴明介紹表示共犯郭琮德欲向陀飛輪公司購買稅前單
價924萬元之機臺,陳鶴明並介紹羅文譽認識實際處理陀飛
輪公司業務之被告,且羅文譽前往對保時,被告有表示B標
的物就是合約書的那臺,但被告事後才表示B標的物係陀飛
輪公司先借給瑞瓏公司等事實。
㈣、證人即陀飛輪公司會計張慧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陀飛輪公司開給日盛公司之統一發票上記載價格為900多萬
元,但陀飛輪公司實際交給瑞瓏公司之B標的物其實際價值
係依照甲合約書所寫,約為600萬元,中間差價張慧如依陳
鶴明指示匯給瑞瓏公司等事實。
㈤、證人即告訴人日盛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家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及卷附之B標的物動產價值鑑定報告書:
被告實際經營之陀飛輪公司明知日盛公司人員羅文譽前往對
保時,放在瑞瓏公司之B標的物價值並非924萬元,卻未告知
,顯然被告係與陳鶴明、郭琮德共謀提高機臺價值,並拿一
般機臺借放,供日盛公司人員拍照,以便取信日盛公司,然
B標的物經實際鑑定估價結果,價值僅約160萬元。
㈥、甲合約書、乙合約書、瑞瓏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之活期存款交
易明細(陀飛輪公司於104年6月11日匯款超額之279萬元予
瑞瓏公司)、瑞瓏公司與日盛公司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
買賣)登記證明書、瑞瓏公司與日盛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含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丁委託書、丙契
約書、戊發票:
被告確有上揭幫助詐欺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
㈦、陀飛輪公司之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列印:
被告為陀飛輪公司
持有股數/出資額最多之董事,為商業會
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勘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
。被告以開立戊發票之一行為,同時幫助共犯郭琮德、陳鶴
明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而觸犯
構
成要件不同之法條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處斷。爰
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且被告與本件
告訴人日盛公司達成和解,將系爭高速雙主軸加工機(型號
:DB-22402S)交付告訴人,並賠償180萬元,有本院調解書
1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其犯後已深知悔悟,本
院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