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庭毅
選任辯護人 陳春成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緝字第946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梅庭毅共同
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
實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就
起訴書附件一增
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因積欠他人債務,而將公司發票交付他人開立,
作為逃漏稅之用,影響國家稅收,另衡酌被告學歷為碩士肄
業,目前從事洗水管的工作,尚有2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
犯。
三、另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若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刑法第4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
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第43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第
56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
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
偽造、
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46號
被 告 梅庭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庭毅係巨苗有限公司(下稱巨苗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實際
負責人,竟與黃賀堂、王年泰、黃彬(其3人前因違反稅捐
稽徵法等案件
另案提起公訴,並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其3人本件涉案部分,均在前開有罪確定判決之前,為各
該案件判決確定效力之所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
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自民
國95年1月至95年6月間,明知巨苗公司並無實際自丘衡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丘衡公司)進貨,卻取得如附件1所示丘衡公
司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019萬1696元、稅額50萬9584元
之統一發票共5張。又於同一期間明知巨苗公司並無銷貨之
事實,竟開立如附件2所示金額合計1963萬7526元、稅額98
萬1879元(其中75萬645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額)之不實統
一發票交付予晶圓有限公司(下稱晶圓公司)、元敦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元敦公司)、鼎豐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豐譽公
司)、久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木公司)、袁昕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袁昕公司)、現營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現營公司)
、台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公司)、普普視覺製作有限公
司(下稱普普公司)、台灣駿緯企業有公司(下稱駿緯公司)、
九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網公司)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梅庭毅於本署偵查中│辯稱
略以:伊雖是具苗公司實際負責人│
│ │之供述。 │,但當時伊有積欠黃賀堂債務,所以巨│
│ │ │苗公司之發票都直接交給黃賀堂去使用│
│ │ │,他說這樣可以抵償債務等語。
足證被│
│ │ │告梅庭毅對於另案被告黃賀堂利用巨苗│
│ │ │公司取得及虛偽開立發票之情,實難推│
│ │ │諉不知情,所辯伊不知情云云,顯係卸│
│ │ │責之詞,不足採信。 │
├──┼───────────┼─────────────────┤
│ 2 │
證人黃賀堂、黃彬於本署│證明巨苗公司並無實際營運,巨苗公司│
│ │偵查中之證詞。 │之發票係販售給案外人王年泰之事實。│
├──┼───────────┼─────────────────┤
│ 3 │證人簡淑華、閔惠玲(駿│證明駿緯公司未與巨苗公司交易,駿緯│
│ │緯公司之業務人員、會計│公司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也未申報過│
│ │師)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詞│巨苗公司之發票等事實。 │
│ │。 │ │
├──┼───────────┼─────────────────┤
│ 4 │證人詹欽宗(台固公司負│證明台固公司將工程外包給姓名年籍不│
│ │責人)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詳之「林小姐」,巨苗公司發票是「林│
│ │詞。 │小姐」請款時交付等事實。 │
├──┼───────────┼─────────────────┤
│ 5 │證人簡源治(袁昕公司負│證明袁昕公司與巨苗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 │責人)於本署偵查中之證│之事實,該公司取得巨苗公司之不實發│
│ │詞。 │票業於95年7月4日己向財政部南區國稅│
│ │ │局更正申報營業稅等事實。 │
├──┼───────────┼─────────────────┤
│ 6 │證人林秀貞(現營公司負│證明現營公司係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方│
│ │責人)於本署偵查中之證│先生」交易,巨苗公司發票係「方先生│
│ │詞。 │」請款時交付,因產品有問題,並未付│
│ │ │款,因無法聯繫「方先生」,現營公司│
│ │ │於95年8月間已向國稅局補更正申報營 │
│ │ │業稅等事實。 │
├──┼───────────┼─────────────────┤
│ 7 │袁昕公司申請書、財政部│證明袁昕公司確實向國稅局更正申報95│
│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年1-2月營業稅,足徵,袁昕公司與巨 │
│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苗公司確無交易之事實。 │
│ │票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 │
│ │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 │
│ │額繳款書。 │ │
├──┼───────────┼─────────────────┤
│ 8 │現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北│證明現營公司確實向國稅局更正申報95│
│ │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年3-4月營業稅,足徵,現營公司與巨 │
│ │稅額申報書。 │苗公司確無交易之事實。 │
├──┼───────────┼─────────────────┤
│ 9 │普普公司之說明書、承諾│證明普普公司係與案外人「梁漢文」交│
│ │書、發票影本、 │易,巨苗公司發票係「梁漢文」交付之│
│ │ │事實。 │
├──┼───────────┼─────────────────┤
│10 │巨苗公司財臺灣省中區國│巨苗公司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 │
│ │稅局095年度綜合所得稅 │單並無任何資料,是以,難認巨苗公司│
│ │BAN給付清單。 │有何實際營運之情形。 │
├──┼───────────┼─────────────────┤
│11 │房屋租賃契約書。 │巨苗公司之營業處所,係向證人黃賀堂│
│ │ │承租之事實。 │
├──┼───────────┼─────────────────┤
│12 │巨苗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進│1.證明巨苗公司進項來源廠商丘衡公司│
│ │銷交易流稅圖、營業稅稅│ 係虛設行號之營業人。 │
│ │籍資料查詢作業、申報書│2.證明被告梅庭毅幫助晶圓等公司逃漏│
│ │(按年度)查詢、發票影│ 稅捐之事實。 │
│ │本、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
│ │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 │
│ │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
│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
│ │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 │
│ │統一發票查名冊。 │ │
├──┼───────────┼─────────────────┤
│13 │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證明被告梅庭毅為巨苗公司負責人之事│
│ │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巨│實。 │
│ │苗公司設立登記表、臺中│ │
│ │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 │
│ │登記申請書、巨苗公司變│ │
│ │更登記表。 │ │
├──┼───────────┼─────────────────┤
│1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1.證明巨苗公司進項來源廠商丘衡企業│
│ │審訴字第507
裁判書、財 │ 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之事實。 │
│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98年│2.證明巨苗公司銷項去路廠商晶圓公司│
│ │4月2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 │ 等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遭國稅局移送偵│
│ │第000000 000號
刑事案件│ 辦之事實。 │
│ │移送書(國稅局卷附件12│3.證明巨苗公司銷項去路廠商元敦公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 為虛設行號之事實。 │
│ │年度重訴字第6號裁判書 │ │
│ │(國稅局卷附件13) │ │
└──┴───────────┴─────────────────┘
二、所犯法條: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6日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
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
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
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
之人為準。」,法院僅得判處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
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法
院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二)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
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
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
憑證
無訛;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
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
參照)。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5條
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5月23日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是於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
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以牽連犯及連續犯。又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
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
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
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
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
接續犯之行為概念,
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
,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
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梅庭毅所為:附件1之部分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41條第1項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所為附件2
之部分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不實之事項填製
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
罪嫌。被告於附件2所示各期申報營業稅之期間,多次填製
核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
為,均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即每2個月)作為認定
幫助逃漏營業稅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在上開各期營
業稅內各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幫助他
人逃漏各期營業稅之單一目的所為,宜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
行為,較符合社會通念之
經驗法則,故被告所為附件2所示
各
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較重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而
被告所犯附件2所示95年1月至4月期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
續犯1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係於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第5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至
被告梅庭毅與另案被告黃賀堂、王年泰、黃彬等,就前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