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媛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2555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思媛犯業務
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叁拾柒萬捌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
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淑鈴」署押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思媛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起至106年3月間,與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1樓之元寧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進雄,下稱元寧公司)約定承攬元寧公司在臺中、彰化
、南投地區之行銷代理業務,業務內容包含銷售產品、退換
貨、收款、客戶服務等項目,為從事業務之人。王錫川(即
孩子王婦嬰用品店,設址於南投縣○○鎮○○路○○○號)為
元寧公司在南投地區之客戶,賴思媛亦負責收取王錫川委託
交付
告訴人元寧公司之貨款,
詎賴思媛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
4年5月1日、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30日、105年1月某
日、105年5月27日,至王錫川所經營之孩子王婦嬰用品店,
收取王錫川與元寧公司之104年合約第二口第3期、第四口第
1期、第三口第3期、第三口第4期、105年合約第五口第1期
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
10萬元貨款後,未
按規定於收款後隔日將其
持有之前揭貨款
全數繳回元寧公司,僅將其中27萬1,500元(第二口第3期繳
回9萬1,480元、第四口第1期繳回9萬1,620元、第五口第1期
繳回8萬8,400元)繳回元寧公司,並將前開應繳回元寧公司
款項之差額37萬8,500元,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
占入己。
㈡賴思媛明知(1)票號KN0000000號、金額47,720元、票載發票
日103年10月20日、付款人:彰化商銀北高雄分行支票,及(
2)票號KN 0000000號、金額10,800元、票載發票日103年9月
20日、付款人:彰化商銀北高雄分行支票,係元寧公司為支
付王錫川濕紙巾及尿布之回饋款,且王錫川並未簽收前揭2
張支票,竟於104年5月1日至104年6月12日
期間某日,基於
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私文書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上,各偽簽王錫川之配偶
林淑鈴之署押各1次,並以此向元寧公司行使表示林淑鈴已
代王錫川簽收上開2紙支票,足生損害於王錫川、林淑鈴及
元寧公司對前揭事實認知之正確性。
㈢
嗣因元寧公司於106年3月13日請賴思媛返回公司對帳,賴思
媛推拖至106年3月15日始返回元寧公司核帳,且賴思媛之母
親當日致電予元寧公司總經理林秀美稱賴思媛當日有向伊借
貸三萬元,詢問公司是否確實收到賴思媛交付之款項等語,
且元寧公司亦從其他客戶處了解到不尋常之處,元寧公司經
清查清查賴思媛負責收款之案件,始查悉上情。
㈣案經元寧公司、王錫川委由邱基峻律師、賴柏宏律師訴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賴思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
自白。
⒉
證人即
告訴人元寧公司代表人楊進雄之證述。
⒊證人即告訴人王錫川之證述。
⒋告訴人元寧公司製作之被告賴思媛向孩子王婦嬰用品店已收
未繳回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元寧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及
承攬經銷規範。
⒌104年合約證明單(第二口)、孩子王付款簽收簿104年5月1
日簽收記錄、被告於元寧公司之業務登錄系統回報104年6月
12 日之記錄、存簿儲金帳戶查詢交易明細。
⒍104年合約證明單(第三口)、孩子王付款簽收簿104年9月1
8日簽收記錄、孩子王付款簽收簿104年10月30日簽收記錄、
王錫川所執之104年合約
書證明單(第三口)、存簿儲金帳
戶查詢交易明細。
⒎104年合約證明單(第四口)、孩子王簽收記錄簿104年10月
15日簽收記錄、被告104年10月15日簽收記錄、被告於元寧
公司之業務登錄系統回報104年10月15日之記錄、存簿儲金
帳戶查詢交易明細及繳款單。
⒏105年合約書證明單(第五口)、孩子王簽收記錄簿、繳款
單、存簿影本。
㈡犯罪事實一、㈡的部分:
⒈被告賴思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元寧公司代表人楊進雄之證述。
⒊證人即告訴人王錫川之證述。
⒋證人林秀美之證述。
⒌元寧公司支票簽收單及票號KN0000000號彰化商銀北高雄分
行支票影本。
三、論罪
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於104年5月起至105年5月,利用其職務之便,就其業務上向
王錫川即孩子王婦嬰用品店所收取之貨款以溢收、短繳之方
式,將其所收取之款項與繳回告訴人公司款項之差額侵占入
己,
乃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
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
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
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
薄弱,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
接續犯。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刑法第217條
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元寧公司支票簽收單及票號KN0000000號之彰化商銀北高
雄分行支票影本上所偽造之「林淑鈴」之署押,具有表示「
林淑鈴」已代王錫川簽收上開2紙支票之意思,應該當於刑
法上之「私文書」。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之行使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先後於附表所
示文件上偽造林淑鈴之署押,其2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在時
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屬接續犯,應論以
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
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
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
字第16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9日中檢達法99執1734字第1089035515
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頁、卷㈡第39頁),是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
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本
案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業務侵占罪之罪質、侵害法益
有別;另與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雖為犯罪類型、法益
種類相同之罪,惟衡諸本案
犯罪動機、方法、情節及所生危
害均屬輕微,且距前案執行完畢已4年6月有餘。基此,本院
認尚難以被告前犯偽造文書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
,驟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
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本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元寧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收取客戶給
付貨款之業務,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
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所為顯然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自應
予非難,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元寧公司達成
和解,另於支票遺
失之情況下,未據實告知告訴人元寧公司,反在未經王淑鈴
同意之情形下,逕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元寧公司及王淑鈴對於業務貨款支付管理之正確性
;惟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亦
未對告訴人元寧公司造成實際損害,
暨其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
程度、目前僅有打工工作、月收入約1、2萬元、須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業務侵占之犯罪
所得共計37萬8,500 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元寧公
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有明定。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本件未扣案如附
表「偽造私文書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共2份,已因
行使而交付予元寧公司,非被告所有,固無由宣告沒收,然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簽「林淑鈴」署押共2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
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偽造私文書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
├──┼──────────┼──────────────┤
│1 │元寧貿易有限公司支票│「客戶簽收欄」處偽造「林淑鈴│
│ │簽收單 │」之署押壹枚 │
├──┼──────────┼──────────────┤
│2 │發票人:元寧貿易有限│支票影本「簽名」處偽造「林淑│
│ │公司、票號KN0000000 │鈴」之署押壹枚。 │
│ │號、金額新臺幣壹萬捌│ │
│ │佰元、票載發票日103 │ │
│ │年9月20日、付款人: │ │
│ │彰化商銀北高雄分行支│ │
│ │票之支票影本「簽名」│ │
│ │處 │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