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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7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媛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25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思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叁拾柒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 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淑鈴」署押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思媛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起至106年3月間,與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1樓之元寧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進雄,下稱元寧公司)約定承攬元寧公司在臺中、彰化 、南投地區之行銷代理業務,業務內容包含銷售產品、退換 貨、收款、客戶服務等項目,為從事業務之人。王錫川(即 孩子王婦嬰用品店,設址於南投縣○○鎮○○路○○○號)為 元寧公司在南投地區之客戶,賴思媛亦負責收取王錫川委託 交付告訴人元寧公司之貨款,詎賴思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 4年5月1日、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30日、105年1月某 日、105年5月27日,至王錫川所經營之孩子王婦嬰用品店, 收取王錫川與元寧公司之104年合約第二口第3期、第四口第 1期、第三口第3期、第三口第4期、105年合約第五口第1期 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 10萬元貨款後,未按規定於收款後隔日將其持有之前揭貨款 全數繳回元寧公司,僅將其中27萬1,500元(第二口第3期繳 回9萬1,480元、第四口第1期繳回9萬1,620元、第五口第1期 繳回8萬8,400元)繳回元寧公司,並將前開應繳回元寧公司 款項之差額37萬8,500元,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 占入己。 ㈡賴思媛明知(1)票號KN0000000號、金額47,720元、票載發票 日103年10月20日、付款人:彰化商銀北高雄分行支票,及( 2)票號KN 0000000號、金額10,800元、票載發票日103年9月 20日、付款人:彰化商銀北高雄分行支票,係元寧公司為支 付王錫川濕紙巾及尿布之回饋款,且王錫川並未簽收前揭2 張支票,竟於104年5月1日至104年6月12日期間某日,基於 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私文書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上,各偽簽王錫川之配偶 林淑鈴之署押各1次,並以此向元寧公司行使表示林淑鈴已 代王錫川簽收上開2紙支票,足生損害於王錫川、林淑鈴及 元寧公司對前揭事實認知之正確性。 ㈢嗣因元寧公司於106年3月13日請賴思媛返回公司對帳,賴思 媛推拖至106年3月15日始返回元寧公司核帳,且賴思媛之母 親當日致電予元寧公司總經理林秀美稱賴思媛當日有向伊借 貸三萬元,詢問公司是否確實收到賴思媛交付之款項等語, 且元寧公司亦從其他客戶處了解到不尋常之處,元寧公司經 清查清查賴思媛負責收款之案件,始查悉上情。 ㈣案經元寧公司、王錫川委由邱基峻律師、賴柏宏律師訴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賴思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元寧公司代表人楊進雄之證述。 ⒊證人即告訴人王錫川之證述。 ⒋告訴人元寧公司製作之被告賴思媛向孩子王婦嬰用品店已收 未繳回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元寧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及 承攬經銷規範。 ⒌104年合約證明單(第二口)、孩子王付款簽收簿104年5月1 日簽收記錄、被告於元寧公司之業務登錄系統回報104年6月 12 日之記錄、存簿儲金帳戶查詢交易明細。 ⒍104年合約證明單(第三口)、孩子王付款簽收簿104年9月1 8日簽收記錄、孩子王付款簽收簿104年10月30日簽收記錄、 王錫川所執之104年合約書證明單(第三口)、存簿儲金帳 戶查詢交易明細。 ⒎104年合約證明單(第四口)、孩子王簽收記錄簿104年10月 15日簽收記錄、被告104年10月15日簽收記錄、被告於元寧 公司之業務登錄系統回報104年10月15日之記錄、存簿儲金 帳戶查詢交易明細及繳款單。 ⒏105年合約書證明單(第五口)、孩子王簽收記錄簿、繳款 單、存簿影本。 ㈡犯罪事實一、㈡的部分: ⒈被告賴思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元寧公司代表人楊進雄之證述。 ⒊證人即告訴人王錫川之證述。 ⒋證人林秀美之證述。 ⒌元寧公司支票簽收單及票號KN0000000號彰化商銀北高雄分 行支票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於104年5月起至105年5月,利用其職務之便,就其業務上向 王錫川即孩子王婦嬰用品店所收取之貨款以溢收、短繳之方 式,將其所收取之款項與繳回告訴人公司款項之差額侵占入 己,乃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 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 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 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 薄弱,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元寧公司支票簽收單及票號KN0000000號之彰化商銀北高 雄分行支票影本上所偽造之「林淑鈴」之署押,具有表示「 林淑鈴」已代王錫川簽收上開2紙支票之意思,應該當於刑 法上之「私文書」。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先後於附表所 示文件上偽造林淑鈴之署押,其2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在時 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屬接續犯,應論以 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 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 字第1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9日中檢達法99執1734字第1089035515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頁、卷㈡第39頁),是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 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 案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業務侵占罪之罪質、侵害法益 有別;另與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雖為犯罪類型、法益 種類相同之罪,惟衡諸本案犯罪動機、方法、情節及所生危 害均屬輕微,且距前案執行完畢已4年6月有餘。基此,本院 認尚難以被告前犯偽造文書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 ,驟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 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本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元寧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收取客戶給 付貨款之業務,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 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所為顯然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自應 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元寧公司達成和解,另於支票遺 失之情況下,未據實告知告訴人元寧公司,反在未經王淑鈴 同意之情形下,逕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元寧公司及王淑鈴對於業務貨款支付管理之正確性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亦 未對告訴人元寧公司造成實際損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僅有打工工作、月收入約1、2萬元、須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業務侵占之犯罪 所得共計37萬8,500 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元寧公 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有明定。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本件未扣案如附 表「偽造私文書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共2份,已因 行使而交付予元寧公司,非被告所有,固無由宣告沒收,然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簽「林淑鈴」署押共2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偽造私文書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 ├──┼──────────┼──────────────┤ │1 │元寧貿易有限公司支票│「客戶簽收欄」處偽造「林淑鈴│ │ │簽收單 │」之署押壹枚 │ ├──┼──────────┼──────────────┤ │2 │發票人:元寧貿易有限│支票影本「簽名」處偽造「林淑│ │ │公司、票號KN0000000 │鈴」之署押壹枚。 │ │ │號、金額新臺幣壹萬捌│ │ │ │佰元、票載發票日103 │ │ │ │年9月20日、付款人: │ │ │ │彰化商銀北高雄分行支│ │ │ │票之支票影本「簽名」│ │ │ │處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