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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7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32號                     107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 字第1457號、第1458號、106年度偵字第27776號)及追加起訴( 106年度偵字第23033號、第30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憲德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某日,以不知情之陳斌鑫於露 天拍賣網站註冊之「cklv168」帳號,在同一網路賣場發表 「城鑫專業空調、安裝冷氣空調工程」之資訊,並以不知情 之李冠輝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供客戶 聯繫之電話號碼。林憲德僅因缺錢花用,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金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0月19日經巫明鴻瀏覽前揭網路賣場,雙方並相約 在巫明鴻位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居 所估價,林憲德明知其並無安裝冷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當場評估安裝冷氣3台及及4米長之銅管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56,600元,並冒用「林呈溢」之名義在估價單上 偽簽「林呈溢」署名2枚,偽造係「林呈溢」名義出具之估 價單後,將該估價單交付巫明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巫明 鴻及「林呈溢」。翌日(10月20日)至上址先行安裝銅 管後,向巫明鴻訛稱:須先支付預付款29,300元,始能繼續 施工云云,致使巫明鴻陷於錯誤,乃將現金如數交付。嗣林 憲德接獲巫明鴻通知進場施工時,卻避不見面,巫明鴻始知 受騙。 ㈡前揭網路賣場於105年11月7日前某日經黃士哲瀏覽後,雙方 乃相約估價並約定安裝兩台冷氣費用合計54,800元,林憲德 明知其並無依約履行安裝冷氣之真意,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05年12月1日先行至黃士哲位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之居所安裝銅管後,向黃士哲訛稱:須先支 付一部份費用始能繼續安裝冷氣主機云云,致使黃士哲陷於 錯誤,黃士哲便於翌日(12月2日)交付現金11,600元予林 憲德,林憲德並冒用「陳正賢」之名義在估價單(上載日期 為105年12月1日)上偽簽「陳正賢」之署名1枚,並未經城 堡冷氣有限公司(下稱城堡公司)同意授權,擅自將城堡公 司收發章印文貼紙1枚,黏貼於該估價單上,盜用該公司之 收發章印文,而偽造城堡公司、陳正賢名義之估價單後,將 該估價單交付黃士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士哲、城堡公 司及陳正賢之人,嗣於106年1月7日,林憲德再接續向黃士 哲訛稱:因為冷氣漲價,故須再支付訂金17,000元訂冷氣, 始能繼續施工云云,致使黃士哲陷於錯誤,乃再將如數之現 金交付之,林憲德乃於同日接續冒用陳正賢、城堡公司之名 義,出具偽簽「陳正賢」署名及盜用城堡公司收發章印文貼 紙各1枚之估價單予黃士哲。嗣林憲德接獲黃士哲通知進場 施工時,卻避不見面,黃士哲始知受騙。 ㈢邱麗玟於105年12月19日瀏覽前揭網路賣場,乃與林憲德相 約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居所 估價。詎林憲德明知其並無意願為邱麗玟安裝冷氣空調,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向邱麗玟聲稱須先預付訂金1萬 5千元云云,嗣於106年6月9日下午4時許又接續要求邱麗玟 先行匯款,伊始能出貨及施工云云,致使邱麗玟陷於錯誤, 邱麗玟乃於106年6月9日晚間7時19分許,將定金及第一期施 工款合計3萬元,匯入林憲德所指定、由不知情之陳昭旗(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前揭款項入帳後遭林憲德提領殆盡。 於邱麗玟與林憲德約定之進場施工日即106年6月10日下午1 時許,林憲德仍未依約前往施工,且拒絕回應,邱麗玟始知 受騙。 ㈣前揭網路賣場復於106年6月24日經王巍雄瀏覽而詢問冷氣安 裝之相關細節。詎林憲德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巍雄訛稱:須先支付定金 3,000元,始能安裝冷氣主機云云,致使王巍雄陷於錯誤, 王巍雄便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將如數現金匯款至不知情 之陳姿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嗣林憲德接獲王巍雄通知施工時,卻避不見面,王巍雄 始知受騙。 二、林憲德明知其業與李冠輝約定,其向李冠輝借用之前揭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衍生之相關電信費用應自行繳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製作 財產權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106年6月27日某時先向李冠輝佯稱:欲償還先前所積 欠之債務云云,故請李冠輝提供銀行帳戶供匯款,李冠輝不 疑有他,乃將自己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林憲德。林憲德取得前揭帳戶之後, 旋於同日某時接續佯裝為李冠輝撥打電話予前揭行動電話門 號所對應之系統業者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 大公司),並透過不正當之語音操作方式,輸入其自不詳時 、地所取得屬於李冠輝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4 碼前揭金融帳戶號碼,致使台哥大公司之語音系統將前揭 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含小額付款費用)合計11,960元 予以扣除,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林憲德因此獲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李冠輝查閱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後,始知遭林憲德詐騙。 三、案經巫明鴻、黃士哲、王巍雄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邱麗玟、李冠輝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有本院106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106訴23732號卷第26頁反面)、107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107訴92號卷第25頁)、107年8月15日審判筆錄可 參。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 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 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憲德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承於收款後,並未安 裝冷氣的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並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坦承有借用李冠輝0000000000號門號卡 ,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之犯行,於本院106年12月4日準備程序辯稱:「我認為單 純是消費糾紛。㈠我有在給巫明鴻的估價單上簽林呈溢,㈡ 黃士哲的估價單是車上另外一位師傅簽名的,那個師傅叫做 阿賢,我不知道他真名是什麼」(本院106訴2732號卷第25 頁反面),另於107年5月25日通緝到案由本院訊問時辯稱: 「㈠我有更改過名字為林呈溢,不是我編假名字,巫明鴻部 分我有施工,我跟他說冷氣安裝的工作已經排滿了,他的部 分要延後,到後來他受不了就要求退費,㈡黃士哲部分也是 一樣,本件只有黃士哲部分有退3千元,其他沒有退款,㈢ 邱麗玟要分三期施工,第一期施工後我一定要跟她收錢,她 在台北,我人在台中,夏天工作爆量,㈣王巍雄部份我訂金 已經退還了,只有黃士哲我有退款,其他被害人管線已經安 裝,後來施工延期,我有努力跟被害人商談,我有賠錢」云 云(本院106訴2732號卷第94-95頁),於本院107年8月15日 審判時辯稱:「㈤語音扣款要個人資料,我沒有李冠輝的個 人資料,我不知道是誰扣款的,門號是我跟李冠輝借來用, 但我沒有去語音扣款,我不知道誰去做這些事情,之前每期 帳單我都肯花錢去繳了,我還差這些錢嗎,11960元我還沒 有還給李冠輝」云云(本院106訴2732卷第121頁)。然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陳斌鑫於106年8月25日警詢證稱:「當初是林憲德用我 名義申請露天拍賣帳號cklv168,103或104年間,我們是一 起從事安裝冷氣工作的伙伴,為了增加工作機會,所以林憲 德提議申請拍賣網站帳號,帳號密碼等管理控制全都是他在 管控,我沒有登入,刊登廣告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是林 憲德的電話,那時候李冠輝也是我們合作夥伴,我記得合作 沒幾個月就結束合作關係了,經我指認林憲德及李冠輝的照 片,我不認識王巍雄,也不認識陳姿均,我沒有要求王巍雄 匯款3千元安裝費用到人頭帳戶陳姿均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偵27776號卷 第61-62頁); ⒉證人李冠輝於106年8月24日警詢證稱:「我將0000000000號 電話交給林憲德使用,因為他信用不好,不能辦理電話,他 拜託我多的門號給他使用,他答應月繳電話費,因為他在 經營露天拍賣,從事網路冷氣買賣,我們有配合安裝冷氣工 作,1年多來調工都正常,所以我信任他,才借他使用,我 聽說他被通緝了,我不認識王巍雄,也不認識陳姿均,我從 來沒有使用過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klv168,我知道那是林憲 德的朋友陳斌鑫(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因為上個 月我去南投地檢署說明案情,才知道帳號是陳斌鑫的,陳斌 鑫跟我以前是冷氣師傅,有配合過一段時間,我去南投地檢 開庭後,才知道林憲德利用我的電話在外詐欺,我於106年7 月6日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報案提告 林憲德詐欺」等語(偵27776號卷第67-68頁)。 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經證人即告訴人巫明鴻於106年4月 11日警詢證稱:「我在自宅要裝潢施工及安裝冷氣,我就上 露天網站查詢廠商,找到城鑫專業空調,聯絡電話 0000000000號,去電聯繫相約105年10月19日到台中市○○ 區○○街○○巷○○弄○○○○號5樓預計施工地點評估,看完對方 估價56600元(包含禾聯冷氣3台,外加超過4米長銅管費用 ),隔日105年10月20日廠商依約前來安裝銅管,於初步施 工後,對方就來電告知要先支付冷氣預付款29300元,其餘 等冷氣安裝完再支付尾款27300元,我擔心他會騙我,加上 我不知道他的信用狀況,只有一張呈源空調家電、林呈溢、 0000000000),與一開始在露天上找到的城鑫專業空調名稱 ,我就沒有用匯款的,而是打電話問他,他店面在哪裡,他 說他沒有店面,後來給我他住家地址,台中市○○區○○○ 街○○○○○號3樓,我就直接到該址找他,支付29300元現金, 後來等我室內裝潢好後,請他來施作冷氣後續安裝工程,對 方就愛理不理,我於1月19日、1月21日、2月2日、2月6日、 2月7日、2月20日、2月23日、2月27日、3月7日、3月8日與 他聯絡,他仍然逃避不出面,3月8日他傳簡訊給我,表示要 解除合約,要退我其他未施工的溢收款項,我在3月9日跟3 月16日問他退費狀況,對方承諾3月25日匯款給我,但沒任 何消息,我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為 林憲德,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16406號卷第19頁可參)都沒 接聽,對方完全失去聯繫,我要告他,警方所查人別,經我 指認相片無誤,但名字就跟對方提供給我的資料不符」等語 (偵16406號卷第14-17頁);證人巫明鴻於106年6月28日偵 查證稱:「估價單上面的林呈溢是被告自己寫好的,當場交 給我,我10月19日打電話給他,他10月20日來安裝銅管,並 收預付款,因為我當時天花板在裝潢,所以先安裝管線,等 天花板整個好了再進場安裝冷氣,他有答應進場二次施工」 等語(偵16406號卷第34頁)。並有證人巫明鴻指認被告之 相片在16406號卷第18頁、提出之林呈溢估價單、名片在164 06號卷第23頁可參,被告雖辯稱僅係債務不履行,然其使用 之露天拍賣網站係以陳斌鑫名義申請,聯絡門號0000000000 係向李冠輝借用,其告知客戶巫明鴻之姓名又係捏造之「林 呈溢」,當非正常經營商業之模式,且對於巫明鴻之聯繫均 避不見面亦不回應,從105年10月間接洽安裝冷氣事宜到106 年4月間巫明鴻到警局報案長達半年之久,被告辯稱無詐欺 犯意云云,尚難採信。 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證人黃士哲於106年4月29日警詢證稱:「我於105年11月7日 在露天網站上看到有人販售城鑫專業空調4-6坪變頻分離式 冷氣共2台,售價27400元,當下我與該賣家在網路上所留之 0000000000號LINE聯繫,表示我要買兩台及安裝地址,因為 欲安裝的地點尚在裝修,故約定先安裝室內管線,其餘主機 部份等裝修完再行安裝,賣家於105年12月1日13時許,到我 指定的地址安裝,因為當天我在上班,沒有到現場監看,對 方有傳施工畫面給我,第一階段施工完後,賣家說要我先付 一部份費用,我們約定105年12月2日15時在台中市○○區○ ○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面交支付對方11600元,對方現場交 付我估價單一張,我才知道賣家叫做陳正賢,陳正賢於106 年1月7日以LINE告知因為日立冷氣漲價,要我先付定金1700 0元,我於14時30分跟陳正賢約在台中市○○區○○路○段 0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17000元,前後兩次共28600元,我通 知陳正賢於106年3月18日到我家安裝主機,對方說他當天沒 空要約3月25日,到了約定時間的前一天對方又說沒空,之 後我與他聯繫對方都沒有回,一直到106年4月7日說要改106 年4月29日才可以,到了106年4月28日對方又說人員調度出 現問題要退費,但周轉不靈要下星期後再退錢給我,我收到 估價單發現上面店章為城堡冷氣有限公司,我撥打客服確認 該公司並無此員工,到賣家網路上所留倉庫地址查看,為一 般住家,住戶表示不認識賣家陳正賢,我還在露天網站上看 到其他人跟我一樣的情形,我才發現遭到詐騙,就到派出所 報案,我只知道對方開白色三菱Colt Plus,車號不清楚, 我跟對方用LINE聯絡,對方電話是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 為李冠輝,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偵16910號卷第39頁可參) ,我有打但對方都沒接聽過」等語(偵16910號卷第14-16頁 ),於106年5月22日警詢證稱:「經我指認編號5是自稱陳 正賢之男子,他有留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我 匯款,因為我沒見過本人怕被騙,所以要求當面付款」等語 (偵16910號卷第17頁),於106年7月12日偵查證稱:「我 可以確認被告就是當初自稱陳正賢之人,因為我有跟他本人 接觸,我只有打過他在網路上留的電話,他本人沒有再給我 其他號碼,他只有放銅管而已,我先付銅管的材料錢,之後 他叫我付定金,付定金之後我跟他約時間施工,他一直找不 到人,我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接,我到派出所報案之後,員 警打給他他有接,第一張估價單是施作銅管的部分,第二筆 就是林憲德所謂的定金,兩筆估價單上面陳正賢都是他現場 把估價單交給我的時候簽的,城堡有限公司的章是預先蓋好 的」等語(偵16910號卷第54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在偵16910號卷第19頁可參,另有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 偵16910號卷第20-23頁)、估價單兩張(偵16910號卷第24 頁)、LINE對話資料(偵16910號卷第25-32頁)可參,證人 黃士哲所述應採信。 ⑵證人楊曉琪於106年7月24日警詢證稱:「因接獲警方通知, 告知我公司疑似涉入詐欺案件,所以配合警方到場製作筆錄 ,我公司名稱為城堡冷氣有限公司,負責人朱秀英是我媽媽 ,我們營業項目是家電批發買賣,公司營運由我處理,我認 識林憲德,他有和我們公司買賣電器,他用廷豐企業有限公 司聯絡人的身分跟我們有生意往來,經我指認林憲德照片就 是與我公司買賣電器人,我不知道他在露天拍賣網站使用城 鑫專業空調名義販售冷氣,我們是實體店面經營,警方提示 105年12月1日、106年1月7日文華路黃先生估價單2張,上面 城堡冷氣有限公司的統一編號章,是我們公司收發所使用的 印章沒錯,但警方提示的估價單上面印章不是蓋上去的,而 是貼紙貼上去,那貼紙是我們特製的,用來貼在我們公司販 售出去的產品保證書上,因為我們是做電器批發的,無法像 一般電器行可以當場拆封在產品保證書上蓋店章,所以才會 作貼紙來使用,林憲德有跟我們買過產品,買過多少產品我 們就會提供多少章貼紙給他,但我沒有授權他可以貼在估價 單上,我要對他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偵16910號卷第 58-59頁)。 ⑶被告雖辯稱僅係債務不履行,然其使用之露天拍賣網站係以 陳斌鑫名義申請,聯絡門號0000000000係向李冠輝借用,其 告知客戶黃士哲之姓名又係捏造之「陳正賢」,另將城堡公 司特製、用以貼在產品保證書上之收發章貼紙,盜貼在估價 單上,交給黃士哲行使,當非正常經營商業之模式,且對於 黃士哲之聯繫均避不見面亦不回應,從105年11月間接洽安 裝冷氣事宜到106年4月底黃士哲到警局報案長達約半年之久 ,被告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尚難採信。 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經查: ⑴證人邱麗玟於106年6月11日警詢證稱:「我於105年12月19 日與露天拍賣冷氣販售廣告的對方聯絡,對方到家中表示要 查看管線配置與施工作業準備,完成後對方要求先匯款定金 1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曾進增),106年6月9日16時許 ,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我先行匯款,才有辦法出貨,等我匯 款完,雙方協議106年6月10日下午13時,對方到我家安裝冷 氣,但昨天我在家等待多時,不見對方到場聯絡也無人回應 ,因此我到派出所報案,對方以城鑫專業空調名義對我進行 詐欺,我於106年6月9日19時19分轉帳3萬元(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昭旗),對方用電話及 LINE跟我聯絡,0000000000,良峰城鑫林先生」等語(偵30 413號卷第37頁),並提出轉帳憑證(偵30413號卷第39頁) 、網路廣告及LINE通訊紀錄(偵30413號卷第40、41頁), 其證詞應堪採信。 ⑵證人陳昭旗於106年12月1日偵查證稱:「我跟林憲德是單純 朋友,沒有借貸關係,我把提款卡借給林憲德,106年5月底 ,林憲德開口問我提款卡可不可以借他,他在做冷氣裝修, 銀行信用不好,提款卡不能使用,我6月初請別人把錢匯到 我的帳戶而無法匯入,我就知道出問題了,警察說被列為警 示帳戶,我借他時帳戶沒餘額,我認識他4-5年,我以前困 難的時候有跟他借過錢,林憲德蠻照顧我的,我想說他應該 不會為了一些小錢去連累到我,我知道被通報警示帳戶,我 就去他家找他,他拿出一些LINE的對話證據,證明那些錢是 冷氣裝修的錢,只是他還沒有去做,我是去他民權路租屋處 找他,他沒什麼店面,我是幫助朋友,沒想到被朋友騙」等 語(偵30413號卷第79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查詢資 料(偵30413號卷第49頁)、對帳單(偵30413號卷第55頁) 可參,證人所述應堪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僅係債務不履行,然其使用之露天拍賣網站係以 陳斌鑫名義申請,聯絡門號0000000000係向李冠輝借用,另 向不知情友人陳昭旗借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做為要求客戶邱 麗玟匯款之帳戶,當非正常經營商業之模式,且對於邱麗玟 之聯繫均避不見面亦不回應,從105年12月間接洽安裝冷氣 事宜到106年6月間邱麗玟到警局報案長達約半年之久,被告 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尚難採信。 ⒍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經查: ⑴證人王巍雄於106年7月4日警詢證稱:「我於106年6月24日 上露天拍賣網站購買冷氣機,對方用0000000000手機與我聯 絡並加LINE好友,我於106年6月24日12時36分匯款給對方(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0000號)施工定金3000元, 對方卻遲遲拖延,與我相約4次施工時間,卻都爽約,對方 後來又給0000000000這支電話,無人接聽,我要求對方退款 ,對方卻百般拖延,拒不還款,讓我覺得對方是故意詐欺, 我完全不認識對方」等語(偵27776號卷第92-94頁),並有 證人王巍雄提出之轉帳明細表(偵27776號卷第95頁),其 證詞應堪採信。 ⑵證人陳姿均於106年7月8日警詢證稱:「我發現我帳戶都不 能使用,所以到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我於106年7月6日14 時許,在家中使用網路銀行發現無法轉帳,是其他銀行也都 無法轉帳,隔天我就到離家最近的玉山銀行去問,銀行人員 叫我到派出所問,到派出所我提供我個人四個帳戶請警方幫 我查詢,警方發現是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王巍雄所轉帳3000元,經 我查看,我是有在106年6月24日12時40分發現有一筆3000元 進來我帳戶,我以為是欠我錢的朋友凱文轉給我,凱文之前 向我借錢,但在106年6月24日早上10時,我們在台中某超商 碰面,凱文說他等一下要還我錢,跟我要銀行帳號,我就提 供中國信託帳號給他,他表示馬上會匯錢進來,12時40幾分 我有收到凱文用wechat傳明細表過來給我看,我單純以為是 凱文還我錢而已,我跟他在酒吧認識的,平常用wechat聯絡 ,沒有凱文的電話號碼」等語(偵27776號卷第74頁);於 106年8月25日警詢證稱:「凱文是在106年6月24日10時許, 在台中市○區○○路○○○號廣擎天大樓外面跟我要帳號,106 年7月11日19時許,我因帳戶遭凍結警示,約凱文要他跟我 去派出所說明,當天他說他叫林呈溢,警方依據李冠輝、陳 斌鑫指證,提示林憲德身分證相片讓我指認,該相片上男子 就是我稱的凱文沒錯,我沒有要求王巍雄匯款到我帳戶,我 是被林憲德陷害的」等語(偵27776號卷第75-76頁); ⑶被告雖辯稱僅係債務不履行,然其使用之露天拍賣網站係以 陳斌鑫名義申請,聯絡門號0000000000係向李冠輝借用,另 向不知情友人陳姿均表示要清償借款,向陳姿均取得其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後,交由客戶王巍雄作為匯款之帳戶,當非正 常經營商業之模式,且對於王巍雄之聯繫均避不見面亦不回 應,被告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尚難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李冠輝於106年7月6日警詢證稱:「 去年林憲德向我表示因積欠電話費,向我借用台灣大哥大門 號,我借他後,他都有按時繳電話費,於106年6月27日他聯 繫我說,要清償之前向我借的錢,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他 要匯款給我,我將帳戶告訴他後,當天我去刷簿子發現,怎 麼我有一筆11960元的轉出紀錄,上面明細為台灣大哥大電 信費,我就打電話問客服,並調閱交易明細,才發現林憲德 用我的門號購買多筆小額付費交易後未繳費,故騙取我銀行 帳戶後,從我帳戶內扣款支付電信費,我將此情形告知台灣 大哥大,就收到台灣大哥大支票代墊款,叫我向警察機關報 案取得三聯單,向廠商辦理退費,我借給他的門號是000000 0000,是我本人所有,我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我問過客服,好像只要提供身分證號、帳戶,就可以辦理 語音轉帳,林憲德可能不知從何取得我的個資,騙取我帳戶 以支付他積欠的電信費,他於106年6月2日21時40分到27日8 時9分購買多筆小額付費,交易成功13筆,我損失11960元」 等語(第二分局警卷第3-4頁)、於106年8月24日警詢證稱 :「我將0000000000號電話交給林憲德使用,因為他信用不 好,不能辦理電話,他拜託我多的門號給他使用,他答應按 月繳電話費,因為他在經營露天拍賣,從事網路冷氣買賣, 我們有配合安裝冷氣工作,1年多來調工都正常,所以我信 任他,才借他使用,我聽說他被通緝了,我不認識王巍雄, 也不認識陳姿均,我從來沒有使用過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klv 168,我知道那是林憲德的朋友陳斌鑫(聯絡電話000000000 0號)使用,因為上個月我去南投地檢署說明案情,才知道 帳號是陳斌鑫的,陳斌鑫跟我以前是冷氣師傅,有配合過一 段時間,我去南投地檢開庭後,才知道林憲德利用我的電話 在外詐欺,我於106年7月6日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立人派出所報案提告林憲德詐欺」等語(偵27776號卷第 67-68頁)、106年9月28日偵查證稱:「2年多前我曾經跟被 告有工作關係,我曾經提供我妹的彰化銀行帳戶當作工程款 匯款使用,後來因為被告欠我兩萬多元工程款,叫我提供一 個帳號,我才提供國泰的帳號給他,我後來刷簿子發現被扣 了11960元,後來我就把帳戶結清,電話的部分因為被告只 剩台灣之星可以辦,我剛好多了一個台哥大門號,所以才會 借給他用」等語(偵緝卷第1457號第42頁)、於106年12月8 日偵查證稱:「林憲德欠我錢,跟我要帳戶說要還錢給我, 說跟一個設計師講好了,要匯到我帳戶,叫我隨便提供一個 帳戶,所以我才會提供國泰世華帳戶給他,0000000000號電 話費約定應由林憲德支付,我沒有主動提供個人資料給林憲 德,但之前有跟他工作合作關係,我不知道是不是因為這樣 ,被他記住我的個資」等語(偵23033號卷第32-33頁),並 有證人李冠輝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存摺影本(第二分局警卷第8頁)、0000000000號小 額消費明細(交易成功部分合計11960元,第二分局警卷第7 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5日台信數媒字第 1060003767號函及函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偵 23033號卷第18-21頁反面)、106年11月2日法大字00000000 0號書函及函附0000000000號帳單繳費紀錄(偵23033號卷第 24-26頁),其證詞應堪採信。 ㈢此外,復有被告開立予告訴人巫明鴻之估價單影本1紙(偵1 6406號卷第23頁)、開立予告訴人黃士哲之估價單影本2紙 (偵16910號卷第24頁)、露天會員帳號「cklv168」資料查 詢(偵16910號卷第34-37頁)、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偵1640 6號卷第36-71頁、偵27776號卷第59、60頁、偵30413號卷第 40頁)、黃士哲、王巍雄、李冠輝、邱麗玟提出LINE對話紀 錄(偵16910號卷第25-32頁、偵27776號卷第34-58頁反面、 偵30413號卷第28-29頁、偵30413號卷第40-41頁)、國泰商 業銀行太平分行106年7月27日國世太平字第1060000058號函 及函附陳昭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 偵30413號卷第48-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7月21日中銀字第106224839106561號函附陳姿均帳戶 (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偵27776號卷第79-89頁) 。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 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於 估價單上偽造「林呈溢」、「陳正賢」署押及盜用城堡公司 收發章印文貼紙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盜用城堡公司收發章印 文貼紙之行為,惟此部分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本院 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指明。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 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 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 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 「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部分,於告訴人瀏覽拍賣網站訊息與其聯繫後,復持 偽造之估價單交予告訴人人,以取信告訴人,顯係出於一個 犯罪意思決意之局部同一行為,堪認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第339條之3第2項之違法製作 財產權紀錄得利罪,該條為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之加重類型,應不另論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其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就詐欺得利罪部分,爰 不另為無罪之知。 ㈢本案被告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1次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得利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自述其為科技學院肄業、從事冷氣裝修之成年男 子,明知其並無安裝冷氣之真意,於告訴人巫明鴻、黃士哲 、邱麗玟、王巍雄等4人透過拍賣網站刊登之訊息與其聯絡 後,以須先交付訂金始能繼續施工為由,並偽造「林明溢」 、「陳正賢」、城堡公司名義之估價單,致告訴人巫明鴻等 4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訂金合計90,900元,復以不正方法透 過語音電話將告訴人李冠輝身分證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資料 輸入電腦,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並因此獲得 11,960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顯然嚴重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交易 秩序及人際間信賴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經通 緝到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 該條修正理由,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經查: ㈠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巫明鴻、黃士哲、邱麗玟分別詐得29,300 元、28,600元、30,000元,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 犯罪所得;又被告向王巍雄詐得之3,000元,經被告指示匯 款至證人陳姿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清償被告積欠陳姿 均之借款,業據證人陳姿均證述如前,被告因此而取得清償 借款3,000元之不法利益,即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 罪所得;再被告透過不正當之語音操作方式,而取得11,960 元之不法利益,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退還黃士哲及王巍雄部分各3,000元之 定金(本院訴273 2號卷第94頁反面),惟告訴人黃士哲表 示被告從來沒有退過伊錢;至告訴人王巍雄雖表示確有收到 3,000元之退款,惟係由一名聲稱也是被害人的女性還的, 不是騙伊的男性還的,該女性表示她的帳戶被凍結,要用 ATM轉帳方式還伊3,000元,希望伊撤銷對她的詐欺告訴,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本院106訴2732號卷第129、130頁可憑 ,堪認王巍雄部分之退款應係由證人陳姿均為請求告訴人撤 銷詐欺告訴而匯款予告訴人王巍雄,是被告稱有退還部分定 金予告訴人王巍雄、黃士哲云云,即無可採,是被告既仍保 有上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有先行 至告訴人居所安裝銅管等設施,然此僅係被告為取信告訴人 其確有履行全部冷氣安裝之意所採取之犯罪手法,屬其實施 犯罪行為之成本,非屬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自無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估價單,業經被告分別持以 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巫明鴻、黃士哲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自不得予以沒收,惟於其上偽造之「林呈溢」、「陳正 賢」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估價單上盜用之「城堡冷氣有 限公司」印文貼紙1枚,係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 ,即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2項、第 339條之3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日期│被害人 │犯罪所得 │偽造文書及署押│主文 │ ├──┼────┼────┼──────┼───────┼───────────┤ │一 │105年10 │巫明鴻 │29,300元 │於估價單上偽造│林憲德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月19日、│ │ │「林呈溢」署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0日 │ │ │2枚(106偵164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6號卷第23頁) │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於估價單上偽造之「林│ │ │ │ │ │ │呈溢」署名貳枚沒收。 │ ├──┼────┼────┼──────┼───────┼───────────┤ │二 │105年11 │黃士哲 │28,600元 │於105年12月1日│林憲德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月7日、 │ │(17,000元 │、106年1月7日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05年12 │ │+11,600元) │估價單上偽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月1日、 │ │ │陳正賢」署名、│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 │ │12月2日 │ │ │各1枚,盜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城堡冷氣有限公│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司」收發章印文│。於105年12月1日、106 │ │ │ │ │ │貼紙各1枚(106│年1月7日估價單上偽造之│ │ │ │ │ │偵16910號卷第 │「陳正賢」署名各壹枚沒│ │ │ │ │ │24頁) │收。 │ ├──┼────┼────┼──────┼───────┼───────────┤ │三 │105年12 │邱麗玟 │30,000元 │無 │林憲德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月19日、│(追加起│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06年5月│訴)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9日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106年6月│王巍雄 │3,000元 │無 │林憲德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24日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利益新臺│ │ │ │ │ │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106年6月│李冠輝 │11,960元 │無 │林憲德犯違法製作財產權│ │ │ │ │ │ │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利│ │ │ │ │ │ │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 │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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