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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長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7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長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魏長雄明知其本身並無資力,且無經營公司之真意,竟與不 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歪仔」(臺語)、自稱「許天福」 、「劉奕興」等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魏長雄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 萬元之代價充任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 ○ 巷○ 號「漾漾液晶有限公司」(下稱漾漾公司)之負責人 ,並向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帳 戶請領支票使用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綽號「歪仔」、自稱「許天福」 、「劉奕興」等成年男子行騙使用。而於民國104 年9 月23 日,自稱「許天福」之成年男子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 話予達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康公司)之負責人王一 士,佯稱漾漾公司訂購MB1500P 極致3D摩椅2 組,雙方約 定價金為194,400 元,致使王一士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104 年9 月25日,將上開2 組按摩椅送至前開漾漾公司之 營業處所內,由自稱「劉奕興」之成年男子簽收,並交付發 票人漾漾公司、魏長雄、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LD000000 0 號、發票日104 年10月25日、面額194,400 元、付款行華 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支票1 紙及「許天福」之名片1 張予 王一士,惟王一士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王一士再前往上開漾漾公司查看,發現該公司已人 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達康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 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 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 ,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 證據時,就此等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且本院審認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長雄固坦承其本身並無資力,且無經營公司之真 意,由其以每月1 萬元代價充任漾漾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漾漾公司負責 人,是綽號「歪仔」(臺語)叫伊去的,跟伊說一個月給一 萬元,伊只是人頭,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支票也是他們叫 伊去辦的,申辦出來後「歪仔」說公司要使用,「許天福」 、「劉奕興」伊不認識,有時候「歪仔」會帶伊去一個地方 ,伊不知道那是不是漾漾公司,是帶伊去打掃,伊沒有犯罪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魏長雄係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充任位於臺中市○○區○ ○○路○ 段○○○ 巷○ 號漾漾公司之負責人,並向華南商業銀 行水湳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供漾漾 公司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漾漾公司所簽發之支 票1 紙及漾漾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 份附 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670 號卷第6 、13頁),是此部 分事實,予認定。 ㈡又自稱「許天福」之成年男子於104 年9 月23日,以被告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 打電話予達康公司之負責人王一士,佯稱漾漾公司訂購 MB1500P 極致3D按摩椅2 組,雙方約定價金為194,400 元, 致使王一士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04 年9 月25日,將 上開2 組按摩椅送至漾漾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 巷○ 號之營業處所內,由自稱「劉奕興」之成年男子 簽收,並交付發票人漾漾公司魏長雄、帳號000000000 號、 票號LD0000000 號、發票日104 年10月25日、面額194,400 元、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支票1 紙及「許天福」 之名片1 張予王一士,惟王一士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該支票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王一士再前往上開漾漾公司查看,發 現該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等事實,亦據證人王一士於 偵查中證述詳(見105 年度他字第670 號卷第12頁正反面 ),並有達康公司訂購憑單、銷貨憑單、漾漾公司簽發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許天福」之名片各1 紙、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申裝人:魏長雄)、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3 月30日健保中字第10540155 92號函及其所附之保費計算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670 號卷第4 至7 、19、23至25頁)。而被告明 知本身並無資力,且無經營公司之真意,又明知綽號「歪仔 」之成年男子不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卻以每月1 萬元之 代價由其擔任公司負責人及向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帳戶請領支 票使用,顯係為成立空頭公司以向他人詐取財物,被告顯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與綽號「歪仔」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 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堪認,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魏長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 號「歪仔」(臺語)、自稱「許天福」、「劉奕興」等成年 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之利益,竟以每月1 萬 元之代價充任公司之負責人,並由該公司詐騙成員以本案所 述方式訛詐告訴人,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告訴人受有損 害,所為甚有不當,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肄 業、之前從事過葬儀社、收入差不多2 、3 萬元、家裡沒有 其他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 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 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之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充任漾漾公司登 記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與綽號「歪仔」等人 以漾漾公司名義,另案於104 年7 月間至同年9 月間,詐騙 良錕有限公司財物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訴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宣告被告自 104 年4 月起迄同年9 月止,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擔任漾 漾公司負責人之犯罪所得6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6 年2 月3 日確 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54頁),是本案被告於 104 年9 月之犯罪所得1 萬元業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 確定,自無再予重複沒收及追徵之必要;至於告訴人達康公 司遭詐騙之MB1500P 極致3D按摩椅2 組,因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上開2 組按摩椅,自難認此部份係被告本 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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