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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9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城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1364、1365、1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城瑋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及於附 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王來發」署押各壹枚,均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康城瑋與陳崇業、王德生(陳崇業、王德生2人共同涉犯本 件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20、1421號 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年10月確定)、陳俊昭、顏國 賓(已歿)、陳進興(已歿,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等人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3年4月21日,先由陳崇業覓得王德生,將址設現制桃園 市○○區○○里○○00○0號而無實際營運事實之旺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昕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王德生,並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 為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再申請000000000、0000000 00號室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偽裝該公司 有對外營業之假象伺機行騙,而為下列共同詐取他人財物犯 行: ㈠康城瑋與陳崇業、王德生、陳俊昭、顏國賓(陳俊昭、顏國 賓2人此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號判刑確定)及陳進 興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103年5月20日、103年6月3日) 、7(103年5月9日)「訂貨時間、方式及出貨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以旺昕公司名義,向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森元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訂貨 、貸款,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7「簽發支票及兌現情形」 欄所示之支票及相關文件以佯裝付款或貸款,使各該廠商均 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7「訂購之貨物、 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貨品或款項於康城瑋、陳崇業等人所 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 ㈡康城瑋與陳崇業、王德生、陳俊昭、顏國賓(陳俊昭、顏國 賓2人此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號判刑確定)及陳進 興等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103年6月5日、7月9日 、7月18日)、2(103年7月28日)、6(103年7月22日)「 訂貨時間、方式及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旺昕公司 」、王德生或「王永發」之名義,利用前述手法及如附表一 編號1、2、6「訂貨時間及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方式,向大 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漢坊食品有限公司(下 稱漢坊公司)、基家有限公司(下稱基家公司)訂貨,並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2、6「簽發支票及兌現情形」欄所示之 支票以佯裝付款,使各該廠商均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2、6「訂購之貨物、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 貨品於康城瑋、陳崇業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 ㈢康城瑋與陳崇業、王德生、陳俊昭(陳俊昭此部分業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420、1421號判刑確定)、顏國賓(顏國賓 此部分,因當時已歿,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 決公訴不受理)及陳進興等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8 (103年7月8日)、9(103年7月18日)「訂貨時間及出貨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旺昕公司」、王德生之名義,利用 前述手法及如附表一編號8、9「訂貨時間及出貨時間」欄所 示之方式,向安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安昌公司)、裕祥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祥公司)訂貨,並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8、9「簽發支票及兌現情形」欄所示之支票以佯裝付款, 使各該廠商均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9「 訂購之貨物、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貨品於陳崇業等人所共 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 ㈣康城瑋與陳崇業、王德生、陳俊昭、顏國賓(陳俊昭、顏國 賓2人此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號判刑確定)及陳進 興等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103年7月9日、7月14日)、5 (103年6月底、103年7月中旬)「訂貨時間及出貨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分別以「旺昕公司」、王德生或「王永發」之 名義,利用前述手法及如附表一編號4、5「訂貨時間及出貨 時間」欄所示之方式,向通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陽 公司)、臺灣耐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耐力公司)訂貨 ,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5「簽發支票及兌現情形」欄所示 之支票以佯裝付款,顏國賓並於上開廠商送貨之際,在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通陽公司103年7月10日交貨單之「客戶簽收 」欄內,及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臺灣耐力公司103年7月7日 之交貨單「簽收」欄內,分別偽造「王來發」署名各乙枚, 而偽造前開私文書,用以表彰「王來發」已收受該等貨品無 誤後,再分別持之交付通陽公司及臺灣耐力公司送貨人員以 行使,足生損害於通揚公司、臺灣耐力公司,並使上開各廠 商均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5「訂購之貨 物、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貨品於康城瑋、陳崇業等人所共 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 二、如附表一「簽發支票及兌現情形」欄所示之支票屆期並未 兌現,如附表一「受害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始知受騙,分 別報警處理或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訴究。經警於 103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陳志勝(所涉故買贓物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所經營之「九順資源回收場 」內扣得「旺昕公司」所詐得之贓物裸銅線164公斤,並於 同日上午8時15分許,持拘票至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 園市○○區○○○○街○○號6樓,將陳俊昭拘提到案,並經 徵得陳俊昭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陳俊昭所持 用供其等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大同公司、漢坊公司、森元公司、通陽公司、臺灣耐力 公司、基家公司、匯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報告本署偵辦,裕祥公司告訴、安昌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康城瑋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 有明文。復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康城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7頁、第80頁),且同案共犯即另案被告陳 俊昭、王德生2人亦業於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表示認罪。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旺昕公司職員詐騙,及被告 共犯參與旺昕公司詐騙之事實,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鍾岳峰(即大同公司經理)於103年8月27日警詢證稱( 經整理略以):「我們公司遭旺昕公司詐騙,總共交易6次 ,分別是第一次103年5月15日以現金匯款147420元、第二次 103年6月27日,對方先匯款147420元,另開立103年7月31日 支票,437220元因存款不足退票、第三次103年7月11日,本 次交易還有電線尚未完全送達,對方請我們第四次交易送達 時會一同開立支票、第四次103年7月24日連同第三次交易金 額開立103年7月25日面額522375元支票、103年8月30日面額 0000000元支票,因為票期還未到,銀行尚未通知本公司是 否跳票,第五次103年7月29日簽發103年7月29日289590元支 票、第六次103年7月30日對方簽發103年7月30日313740元支 票,第五、六次對方還沒開立支票時,因為第二次交易的支 票經跳票,所以我有去旺昕公司查看,發現工廠人去樓空, 所以確定遭到詐騙,旺昕公司都有派人出來清點電線,並在 出貨單上蓋公司章,我進去公司有看到約10名人員,(經警 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男性】紀錄表供指認)編號1之陳 俊昭跟我說他是負責人王德生的叔叔。編號6號之男子(康 城瑋)我請他在出貨單上蓋公司章,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編號二女子謝妙青跟我說她是旺昕公司會計」等語(見豐 原分局警卷第341-343頁反面),並提出票號CT0000000號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同上卷第349頁)、103年6月10日銷 售合約書(同上卷第350-353頁)、103年6月5日訂購單(同 上卷第354頁)、103年7月11日銷售合約書(同上卷第355-3 58頁)、103年7月9日訂購單(同上卷第359頁)、103年7 月25日銷售合約書(同上卷第360-363頁)、103年7月18日 訂購單(同上卷第364頁)、103年6月27日、7月11日、7月 24日、7月29日、7月30日出貨單(同上卷第364-369頁)、 統一發票5張(同上卷第370-372頁)為憑。 ㈡證人楊宜庭(即漢坊公司負責人)於105年8月26日警詢證稱 :「旺昕公司於103年7月20日撥打我公司電話,問我們有無 提供試吃,並說要訂1千盒鳳梨酥,我公司當天就用黑貓宅 急便送到桃園縣○○鄉○○路○段○○○○號,直到103年7月28 日歹徒再打電話說要訂1千盒鳳梨酥,一盒3百元共30萬元, 訂單太大,我請黑貓宅急便寄40盒,當天我與公司說沒付錢 我不再寄貨,歹徒就先寄30萬元支票,到期日是8月5日,我 收到支票後就再於7月30日請外聘的周姓司機送360盒,由王 來發簽收,到103年8月6日銀行通知支票跳票,才知道被騙 ,損失12萬元,我沒有見過王德生」等語(豐原分局警卷第 373-374頁),並提出貨品送達簽收單(見豐原分局警卷第 380頁)為憑。 ㈢證人周志霖(即新達貨運有限公司司機)於105年8月26日警 詢證稱:「我於103年7月30日大約早上11點50分受漢坊公司 委託,送貨物到旺昕公司,是我開貨車到旺昕公司將貨物交 給他們簽收的,這次交易金額是12萬元,貨物單上的收貨人 寫王來發,當天我到廠房是一個20多歲很瘦的年輕人來簽收 ,他簽的名是王來發,我有看到他身上有刺青,我發現廠房 內沒什麼東西,只有一台貨車和一間小辦公室,感覺不像是 一間公司,我問王來發說他們公司是做甚麼性質的工作,他 說是包工程的,我就離開了,(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 男性】紀錄表供指認)編號6號康城瑋很像是當天那個和我 簽收貨物自稱是「王來發」之男子,我當天沒看到任何女生 在廠房內」等語(見豐原分局警卷第375-377頁)。 ㈣證人陳柏丞(森元公司負責人)於103年8月15日警詢證稱: 「我們公司總共跟他們交易3次,3次對方都是開支票,第一 次支票有兌現,第2次的支票7月31日到期已跳票,第3次的 支票對方開8月30日,損失金額共738623元。第一次交易的 時間是103年5月8日9時22分對方以聯絡人王來發(00000000 00)之名義分別以傳真訂貨單及電話口頭向本公司訂購動力 電線,金額104126元,本次交易對方開現金支票,這一次交 易有兌現成功。第二次交易的時間是103年5月20日10時7分 對方以聯絡人『王來發(0000000000)』之名義分別以傳真 訂貨單及電話口頭向本公司訂購動力電線,金額191323元, 本次交易對方開支票(號碼:CT0000000),面額191323元 ,兌現日期是103年07月31日,這一張支票已跳票。第三次 交易的時間是103年6月3日8時46分對方以聯絡人『王來發( 0000000000)』之名義分別以傳真訂貨單及電話口頭向本公 司訂購動力電線,金額547300元,本次交易對方開支票號碼 :CT0000000,面額547300元,兌現日期是103年08月30日, 因為第二次的支票跳票後我有去旺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看 ,發現該工廠已人去樓空,第三張支票已經遭中國信託銀行 拒絕往來,所以該公司所開的第三張票我相信也是會跳票。 旺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都是由一名謝妙青小姐出來簽收貨品 。第二次收貨時以支票(號碼:CT0000000)支付,但該張 支票於103年07月31日跳票,我便於隔(1)日撥打該公司電 話00-0000000及00-0000000及負責人王來發手機0000-000 000均沒有人接聽,我遂於當日下午親自前往該公司地址進 行查證,發現該公司大門深鎖,無人上班,才發現疑似遭歹 徒以虛設公司行號名義進行詐騙。自稱王來發之男子有交付 我一張名片,我有跟該名男子交談。(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 疑人【男性】紀錄表供指認)編號4號林阿波就是自稱王來 發之男子」等語(見豐原分局警卷第319-321頁),並提出 對帳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票號CT0000000、CT0000000號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王來發名片影本(見豐原分局警卷 第326-336頁)為憑。 ㈤證人姚詩偉(即通陽公司職員)於103年8月21日警詢證稱: 「我們公司總共跟他們交易3次,第1次是現金114135元交易 ,後2次對方是開支票,第2次的支票7月10日到期已跳票, 第3次的支票對方開7月15日,損失金額共0000000元。第一 次交易的時間是103年7月3日對方以聯絡人王來發(0000000 000)之名義分別以傳真訂貨單及電話口頭向本公司訂購動 力電線,本次交易對方以現金交易,這一次交易有兌現成功 。第二次交易的時間是103年7月9日對方以聯絡人王來發(0 000000000)之名義分別以傳真訂貨單及電話口頭向本公司 訂購動力電線,金額544215元,本次交對方開支票(號碼: CT00 00000),面額544215元,兌現日期是103年7月31日, 這一張支票已跳票。第三次交易的時間是103年7月14日對方 以聯絡人王來發(0000000000)之名義分別以傳真訂貨單及 電話口頭向本公司訂購動力電線,金額755100元,本次交易 對方開支票(號碼:CT0000000),面額755100元,兌現日期 是103年07月31日,因為第二次的支票跳票後我有去旺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查看,發現該工廠已人去樓空,第三張支票 已經遭中國信託銀行拒絕往來,所以該公司所開的第二、三 張票都已經跳票。旺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都是由一名約50-6 0歲男性老人出來簽收貨品。第三次收貨時以支票(號碼:C T0000000)支付,但該張支票於103年7月31日跳票,我便於 隔(1)日撥打該公司電話00-0000000及00-0000000及負責 人王來發手機0000-000000均沒有人接聽,我們公司遂於當 日下午派人前往該公司地址進行查證,發現該公司大門深鎖 ,無人上班,才發現疑似遭歹徒以虛設公司行號名義進行詐 騙。(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男性】紀錄表供指認)編 號1號(陳俊昭)就是第2、3次公司送貨至旺昕公司收貨之 男子,因為有跟對方聊天所以印象很深」等語(見豐原分局 警卷第303-305頁),並提出交貨單(103年7月10日部分客 戶簽收欄有王來發簽名1枚)、票號CT0000000、CT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豐原分局警卷第308-318頁) 為憑。 ㈥證人彭博政(即臺灣耐力公司經理)於103年8月20日警詢證 稱:「我們公司總共跟他們交易2次。第1次易的時間是103 年5月19日對方以聯絡人王來發(0000000000)之名義向本 公司訂購HSD-1000公斤半電動堆高機1台,總金額是38850元 ,對方開立支票,這一張支票有兌現。第2次交易時間是103 年7月7日對方以聯絡人王來發(0000000000)之名義向本公 司訂購自走式堆高機ISD-1000公斤2台、手動拖板車2台,總 金額是224700元,另於7月21日加購2台手動拖板車,金額25 200元,兩次金額共新台幣249000,對方開立支票(票號CT0 000000),兌現日期是103年7月31日,但是這一張支票已被 銀行拒絕往來,損失金額共新台幣249000元。我們將貨品送 達時自稱王來發之男子有出來簽收,7月21日加購2台手動拖 板車時對方沒有簽收。(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男性】 紀錄表供指認)編號9號顏國賓就是自稱王來發之男子」等 語(見豐原分局警卷第278-281頁),並提出交貨單(103年 7月7日簽收欄有王來發簽名1枚)、統一發票、票號CT00000 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王來發名片影本(見豐原分局警卷 第286-288頁)為憑。 ㈦證人閻立樹(即基家公司業務經理)於103年8月16日警詢證 稱:「我們公司總共跟他們交易1次。交易的時間是103年7 月22日對方以聯絡人王來發(0000000000)之名義向本公司 訂購TOYOTA1.5噸電動車,總額是189000元,雙方簽訂買賣 合約書,對方預付訂金30000元,開立支票(票號:CT00000 00)面額159000元,兌現日期是103年8月1日,但是這一張 支票已跳票,損失金額共159000元。(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 疑人【女性】紀錄表供指認)編號2號(謝妙青)就是將支 票交付給我的女子。(警方提示搜證照片供指認)左邊戴藍 色帽子的人就是自稱王來發之男子(見豐原分局警卷第121 頁下方照片,身分不明),都是由該名男子跟我接洽本次交 易T0Y0TA 1.5噸電動買賣的人」等語(見豐原分局警卷第29 0-292頁),並提出訂購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票號CT000 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豐原分局警卷第298-302 頁)為憑。 ㈧證人李緯牧(即匯豐公司貨款催收專員)於103年8月21日警 詢證稱:「歹徒透過本公司業務徐福安以ABL-1981號自小貨 車向我們公司貸款35萬元,分36期,月付款12320元,對方 只繳第一期後就沒有繳費,我們去公司地址查看,該公司鐵 門已拉下,並出租中,才知道遭空殼公司詐騙。損失431200 元,我沒見過王德生,希望可以把車子找回來」等語(見豐 原分局警卷第381-382),並提出103年5月9日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同上卷第383頁)、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同上卷第384頁) 、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同上卷第385頁)、103年8月5日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同上卷第386頁)、103 年8月5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 (同上卷第387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同上卷第388頁 )、貨車照片影本(同上卷第389頁)、中古車撥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390頁)、駐點課員檢核與撥款查詢(同上卷第 391頁)、車籍查詢資料(同上卷第392頁)、汽車買賣合約 書(同上卷第393-394頁,借款人、保證人欄均王德生簽名 、蓋章)、王德生健保卡、身分證影本(同上卷第395、396 頁)、旺昕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3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同上卷第397-406頁)為憑。 ㈨證人郭恊祈(即安昌公司負責人)於103年9月10日警詢證稱 :「我於103年7月1日前往客戶林明輝所在之旺昕公司洽談 ,該客戶自稱林明輝,向我下訂兩套變頻節能螺式空壓機 10HP,並於103年7月8日轉帳5萬元到公司帳戶作為訂金,於 103年7月16日我將林明輝下訂的機器送到旺昕公司,尾款開 立9月16日支票,之後我撥打電話均關機無人接聽,我前往 旺昕公司查看發現鐵門深鎖,詢問附近鄰居稱該戶已搬走許 久,期間陸陸續續也有其他遭詐騙之賣家來訪,但早已人去 樓空,我遭詐騙空壓機2部27萬元、冷凍室乾燥機2台44000 元、空氣桶2具22000元、精密過濾器(型號Q)2具8千元、 精密過濾器(型號PS)2具18000元,扣除訂金5萬元及議價2 千元,尚有32萬8千元未繳,我不清楚他年籍資料,身高約 163、中等身材、約60歲,只有林明輝留給我的公司電話00- 0000000、00-0000000及林明輝手機號碼0000000000,但是 之後撥打均無人接聽」等語(見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53 4號卷第42-43頁),並於104年3月2日偵查中證述同前(同 上卷第76頁),於104年3月17日偵查證稱:「(經提示陳 俊昭、陳妍熹、潘安、陳崇業、宋盛統、陳進興、陳志勝、 顏國賓、林阿波等人照片)上述人我都不認識,林明輝沒有 在這些人裡面」等語(同上卷第106頁),並提出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45、46頁)、出貨單(同上卷 第47頁)、訂購單(同上卷第48頁)、聯邦銀行存款憑條( 5萬元、同上卷第49頁)、報價單(同上卷第50-51頁)、詢 價單(同上卷第52頁)、旺昕公司CT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同上卷第114頁)、統一發票(同上卷第115之 1頁)為憑。 ㈩證人陳濬豪(即裕祥公司負責人)於103年10月7日偵查證稱 :「林明輝於103年7月18日撥打電話到公司電話,是我本人 接聽,表示要購買4顆馬達、4台變頻器,後來在同月份也在 電話裡表示貨到後會開15日的票給我,這是第一次交易。10 3年7月22日送了2台馬達、同月24日送了1台馬達,同月26日 拿統一發票給被告,地點都是在被告旺昕公司登記的地址, 損失上開三台馬達,共計27萬816元。103年7月22日是我本 人送貨過去,當天該公司有謝妙青人員簽收把馬達拿走,該 處是廠房,旁邊有一間辦公室,廠房好像要準備營運,機器 是舊型的,有些設備是新的,裡面連謝妙青約3位員工在走 動。林明輝是跟我接洽的人員,沒有看過本人,我是通電話 而已。原本約定將貨送完才開票給我,但還沒送完,被告的 工廠就關閉了」等語(見桃園地檢103年度他字第5653號卷 第57-58頁),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訂購單(同上卷 第4 -7頁)為憑。 證人王德生於000年0月00日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顏國賓 、潘安、陳崇業、林阿波、宋盛統、陳進興,康城瑋、陳妍 熹、陳志勝,我有擔任旺昕公司負責人,這是朋友王連發主 導,也是王連發出錢,他每個月3萬元請我,我總共領了6萬 元,我領了2個月。是王連發帶我去辦理旺昕公司變更登記 並申辦中國信託商銀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我 不認識綽號『歪仔』的男子。旺昕公司我只認識王連發。我 剛剛所述王連發,是指王來發。問:(提示警卷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王來發就是編號2(即陳崇業),編號9之人沒 有看過,我確認是編號2的人帶我去辦理變更登記,帳戶也 是他帶我去的,旺昕公司是王來發出資,我只認識他,原本 要我出資50萬元,要我去跟銀行貸款,當時有申辦貸款,但 是沒有貸款下來,後面有買車貸款,貸款的錢是王來發拿走 ,我沒有出資,只有買車貸款,當時我在台北的良福公司、 鴻銳公司當保全,月薪3萬元。因為王來發跟我說公司賺的 錢會跟我分,成立旺昕公司是要生產行車紀錄器。旺昕公司 於103年5月9日向匯豐公司購買以ABL-1981號小貨車,並設 定動產抵押擔保44萬3520元,事後僅繳交1期款項,是王來 發去辦理的,他有帶我去,後來我就離開了。我在離開時有 將中國信託銀行的11萬元全部領走,這個帳戶就是旺昕公司 的帳戶」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685號卷第121-124頁) 。 證人陳俊昭於104年4月24日偵查中證稱:「我綽號是老仔、 老陳(台語),旺昕公司是歪仔陳崇業申請設立,我是受僱 他,掛王德生的名字,王德生在我受僱陳崇業期間有在公司 裡面,公司如果有買車要對保,需要他簽名的話,他是負責 人,他才會進來公司,我於103年6、7月間受陳崇業僱用,1 個月要給我2萬5000元,我負責看頭看尾,鎖門、關燈,剛 開始陳崇業沒有說那麼明,後來陳崇業跟我說是要請王德生 做人頭,要訂別公司的貨,要騙別人公司出的貨物,是陳崇 業帶王德生去銀行過戶,這是買別人舊的公司,是陳崇業去 找朋友,我是登記後陳崇業才請我去旺昕公司幫忙。不是我 介紹陳崇業買公司的,北部我不熟,陳崇業透過友人去萬華 找王德生的,不是我介紹王德生給陳崇業,剛開始陳崇業在 桃園有租4房的房子,顏國賓、陳崇業、我、王德生各住1間 ,住約1個月,後來因為該地太熱,就沒有再租,我有時住 在旺昕公司內,住一個月後,王德生就跟陳崇業說他要回萬 華。綽號阿弟仔的康城瑋,在旺昕公司是陳崇業請他在看顧 工廠,比如說開車載陳崇業出去做一些事情,阿弟仔是陳崇 業請的,至於拿多少錢給康城瑋我不知道,我在旺昕公司看 過陳進興。就我了解,陳進興是負責旺昕公司對外叫貨,陳 進興也是陳崇業叫來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1,我都叫 他宋仔,宋仔在旺昕公司一個月左右,陳崇業叫他做外交( 即對外叫貨),之後他跟陳崇業處不好,就打架離開了,這 一個月期間,宋盛統沒有叫貨,公司是英俊仔就是編號9的 顏國賓叫貨,我沒有負責叫貨,我比較老,我有接過有人打 電話說要找陳崇業,我叫他們打他手機。旺昕公司跟大同公 司、森元公司、台灣耐力公司、基家公司、通陽公司有叫堆 高機,手動拖板車、電纜線,我有看過這些物品,都是陳崇 業全權負責拿去賣,賣得的錢拿去何處我真的不知道。旺昕 公司103年5月9日跟匯豐公司買ABL-1981小貨車,是陳崇業 要買,叫王德生跟對方蓋印章,陳崇業說是要繳分期的,車 子也是陳崇業開走的,這台車都是陳崇業運送向被害人買來 的貨物。顏國賓對外用王來發名義對外叫貨。謝妙青不知道 我們詐騙別人的貨物,當時陳崇業說剛開始讓對方領2、3次 ,先取得對方信任,之後他會算定一個期間,不要讓票同時 跳票,不然就沒辦法繼續詐騙,而且公司一開始買進來也要 先拿幾十萬,讓它資金運轉、信用好看,這樣對方比較容易 受騙上當,旺昕公司我是負責關、開門、開電燈,陳崇業透 過友人來台中找我,陳崇業說有人投資要去北部做看看,我 才跟他去找房子有的沒有,1個月沒賺說要2萬5給我,有賺 的話要多一點給我,我沒有教他怎麼詐騙,他本來就會,他 知道要找人頭、要讓別人領幾次,我有跟陳崇業說,你沒有 多讓人領幾次,對方不會信任,這是常識」等語(見103年 度偵字第29681號卷第168-170頁反面) 證人顏國賓於103年9月24日警詢證稱:「警方現場扣案之證 物手機是我的,我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但000000 0000行動電話在我於旺昕科技任職時是公司老板王德生給我 使用的,在103年7月26日離職後就交還公司了。0000000000 是我女兒顏彤芸於二、三年前申請,去年5月份我出獄後我 女兒給我使用的,0000000000是王德生申辦後給我使用的。 王德生是我在旺昕公司上班時的老板,我去該公司上班時才 認識的。我在旺昕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公司內部有老板王德 生、會計謝妙青,綽號『陳仔』男子也是業務工作、綽號『 老仔』男子大都是在公司內泡茶,我不知道他擔任何職,綽 號『歪仔』男子及王德生都是給我薪水的人,我的工作就是 隨機用大電話簿挑選要詐騙的對象訂貨,均先取得對方公司 信任後,再讓公司將貨送來詐騙到手。我於103年5月9日至 103年7月25日工作期間,旺昕公司均無生產任何產品。經我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男性照片共11張)編號1、2、7、 11號等人均是旺昕科技公司成員,綽號「王仔」就是王德生 ,編號7號、編號1號就是綽號『老仔』之人(陳俊昭)、編 號2號就是綽號『歪仔』之人(陳崇業)、編號11號就是綽 號『陳仔』之人(宋盛統),另編號4(林阿波)、5(施政 照)、8(陳志勝)等人均是來公司找『歪仔』泡茶聊天而 已,編號6號綽號『迪仔』男子(康城瑋)大都是跟著『歪 仔』出入公司,我不知他是員工還是朋友,因為他來公司沒 多久我就離職了。經指認女性照片共10張,我只認識編號2 號謝妙青,她是旺昕科技公司的會計。①大同公司不是我負 責詐騙的對象,所以我均不知道,亦沒有獲利。②旺昕公司 於103年7月28日向漢坊食品,訂購鳳梨酥400盒金額為12000 0元,損失新台幣120000元,我不知道,我是於103年7月25 日離職的。警方提示搜證照片供我檢視,103年8月9日我駕 駛6T-3027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路○○ ○號『迪仔』男子駕駛ABU-1236號自小客車,因為陳崇業對 我詐騙台灣耐力公司的款項還沒分完,所以陳崇業叫綽號「 迪仔」男子載約140盒鳳梨酥給我販售,所以我將該些鳳梨 酥載到該處販售予ABU-1236號自小客車車主,我沒有跟對方 說鳳梨酥來源,得手16800元,我分給『迪仔』10000元,陳 崇業沒有告知我該鳳梨酥來源為何。③旺昕公司於103年5月 20日、103年6月3日向森元公司訂購動力電線(太平洋PVC電 線600 V),金額分別為191323元、547300元,共損失73862 3元,是我向森元公司訂購買,我訂購完後,對方公司將電 纜線送來我公司後,就另外有人處理了,我只負責詐騙對方 公司至訂購貨品送來這階段,再來就不是我負責了(銷贓) ,亦不知轉賣金錢多少,綽號『歪仔』(陳崇業)有給我7 萬元、④旺昕公司於103年7月9日、103年7月14日向通陽公 司,分別訂購動力電線(太平洋PVC電線、台一國際PVC電線 ),是我向該公司訂貨的,我不知該批贓物在那,本案由『 歪仔』(警方提示陳崇業)給我6萬4千元、⑤旺昕公司於10 3年7月7日、103年7月21日向臺灣耐力公司,分別訂購自走 式堆高機2台,手動拖板車2台,金額為224700、25200元, 共損失249000元,是我到臺灣耐力公司訂貨的,該些貨品到 我103年7月25日離職時都還在我公司倉庫,但現在我不知他 們怎麼處理,本案老板王德生有先給我3萬元,因貨品尚未 銷贓完,所以還沒分、⑥旺昕公司於103年7月22日向基家公 司訂購TOYOTA電動車(1.5噸),金額為189000元,先交訂 金30000元,其餘以支票付款,因支票跳票損失159000元, 是我向該公司訂貨的,該電動車到我103年7月25日離職時都 還在我公司倉庫,但現在我不知他們怎麼處理,本案綽號『 歪仔』(警方提示陳崇業)有先拿1萬元給我。是綽號『歪 仔』男子找我到旺昕公司上班的,一開始『歪仔』就有跟我 說以上述手法騙取不特定人的財物,我後來有看到公司另一 個員工綽號『大尾』男子當場在公司內被警方抓走,我才知 道事情嚴重性,所以就從公司離職了。警方提示監聽譯文供 我檢視,103年7月30日15時49分47秒由陳志勝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我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陳志勝是我 當年小時後的鄰居兒時玩伴,現在在板橋地區開立資源回收 場,該對話內容大約是『歪仔』有拿電線到他開設的資源回 收場販售,得手金額約20萬元。另警方提示我以0000000000 與台灣耐力、通陽企業及『歪仔』所對話之內容供我檢視, 上述第1通及第2通譯文內容是我跟廠商台灣耐力公司詐騙洽 談內容、第3通及第4通譯文是我跟廠商通陽公司詐騙洽談內 容、第5通譯文是我在詐騙過程間遇到問題,在請示『歪仔 』陳崇業指示」等語(見豐原分局警卷第59-65頁反面)。 此外,復有旺昕公司基本資料(見豐原分局警卷第39-41頁 )、變更登記表(見桃園地檢103年度他字第5653號卷第22- 27頁)、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豐原分局警卷第20 -23、142頁正反面)、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豐原 分局警卷第64-65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103年度偵字第29681號卷第205-213頁反面)、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查字 第685號卷第30-31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20、142 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34頁)、旺昕公司申請000000 0、0000000市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見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534號卷第29-3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豐原分局警卷第32-34、212-216頁)及蒐證照片 (見豐原分局警卷第118-122頁反面)可稽。綜上,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後(即附表一編號3、7部分), 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修正,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次按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7部分 )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㈡、3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 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而自同年月20日施行; 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行為時,依行為 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 處罰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7部分)所 示犯行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㈡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已詳如前述, 而前開第2款規定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並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 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時間從修正前之103年6月5日起 至103年7月30日,該接續行為已延續至修正後,故應一併 用修正後法律,附此敘明,就接續犯之記載詳如下㈥所述) 、2、4、5、6各次犯行時,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9等 2次犯行時,均有三人以上之集團成員參與,並共同對如附 表一編號1、2、4、5、6、8、9「受害廠商」欄所示之廠商 實施詐騙而為共犯(詳如下㈦所述),顯見被告就前揭所為 ,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6、8、9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㈣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等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一編號5、附表 三編號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向同一被害人公司多次 詐取財物之犯行,既均係各基於同一機會之同一地點、密接 時間實行,且被害法益同一,各詐騙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均 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而各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 罪。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犯罪事 實欄一(即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與另案被告陳崇業、王 德生、陳俊昭及陳進興等「旺昕公司」詐騙集團成員,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犯罪事實(共9罪)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僅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並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素行非劣,且被告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惟考量本 案被害人人數不少,且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非輕,而被告 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自 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油漆工,日薪1500元,尚未 結婚生子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因貪圖每月 2萬元之月薪,受另案被告陳崇業之邀,在旺昕公司負責駕 駛堆高機堆貨、點貨及簽收貨物等工作而參與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因本案犯行僅獲得2萬元報酬,獲 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 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而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 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文書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 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 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 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另關於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 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之見解,業 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供參考,並改 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 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 96號、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另案扣押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另案被告陳俊 昭所有,並供其與共犯即另案被告陳崇業、王德生及被告等 人作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時聯繫「旺昕公司」詐騙集團 成員時使用,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另案被告陳俊昭 於104年3月11日104年訴字第65號案件簡式審判筆錄供承明 確(見104年交查字第685號卷第167頁),並有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豐原分局警卷第 20 -23、142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 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㈡另案被告顏國賓分別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通陽公司及 臺灣耐力公司交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及「簽收」欄內(見 豐原分局警卷第286、308頁)偽簽「王來發」之署押各乙枚 ,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之私文書,業已提出行使而分別交予通陽公司及臺灣耐力公 司之送貨人員收執,上開私文書已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 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 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查,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係以月薪2萬元之代價,在旺昕公司負責 駕駛堆高機堆貨、點貨及簽收貨物等工作,只領到1個月之 薪水2萬元(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卷第20頁反面、本院 卷第80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因未據扣案,併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係另案被告王德 生向電信公司所申辦,而作為渠等詐騙如附表一「受害廠商 」欄所示之廠商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係 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 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受害廠商│受害時間(訂貨及│訂購之貨物、數量│ 檢具之單據 │簽發支票及兌現│主文 │ │號│ │出貨時間) │及金額(新臺幣) │ │情形 │ │ ├─┼────┼────────┼────────┼───────┼───────┼─────────┤ │1│大同股份│1、103年6月5日 │1(1)600VXLPE │銷售合約書、 │1、付現14萬 │康城瑋共同犯刑法第│ │ │有限公司│訂貨,同年6月27 │/PVC250mm,400米│旺昕公司訂購單│7420元,另開立│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日出貨。 │(2)600VXLPE/PV│、旺昕公司開立│付款銀行:中信│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C200mm,500米(3│之支票、大同公│銀商銀永吉分行│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600VXLPE/PVC10│司開立之發票(│、票號:CT00 │刑壹年參月。 │ │ │ │ │0mm,200米(1) │BM0000000、BM7│87800,發票日 │ │ │ │ │ │、(2)、(3)價│0000000、BM736│:103年7月31日│ │ │ │ │ │金共58萬4640元。│43924、BM73643│、金額:43萬 │ │ │ │ │ │ │928)、大同公 │7220元支票付款│ │ │ │ │ │2(1)電纜PVC150│司出貨單、臺灣│,退票。 │ │ │ │ ├────────┤mm/1C,500米(2 │票據交換所之退├───────┤ │ │ │ │2、103年7月9日訂│)電纜PVC200mm/1│票理由單。 │2、3筆交易共開│ │ │ │ │貨、同年7月11日 │C,600米(1)、 │ │付款銀行:中信│ │ │ │ │出貨。 │(2)價金共50萬 │ │商銀永吉分行、│ │ │ │ │3、103年7月18日 │3580元。 │ │、票號:CT0089│ │ │ │ │訂貨,同年月24日│ │ │386、發票日期 │ │ │ │ │出貨 │3(1)600VXLPE/P│ │:103年8月30日│ │ │ │ │ │VC100mm,500米,│ │、金額:102萬 │ │ │ │ │ │(2)600VPVC250m│ │5955元支票付款│ │ │ │ │ │m600米(1)、 │ │,退票 │ │ │ │ ├────────┤(2)金額共52萬 │ ├───────┤ │ │ │ │4、103年7月18日 │2375元。 │ │編號4、5筆交易│ │ │ │ │訂貨,同年月29日│ │ │未開支票或付現│ │ │ │ │出貨。 │4、600VXLPE/PVC1│ │ │ │ │ │ │ │50mm,700米,價 │ │ │ │ │ │ │5、103年7月18日 │金共28萬9590元。│ │ │ │ │ │ │訂貨,同年月30日│ │ │ │ │ │ │ │出貨。 │5、600VXLPE/PVC2│ │ │ │ │ │ │ │00mm,600米,價 │ │ │ │ │ │ │ │金31萬3740元。 │ │ │ │ ├─┼────┼────────┼────────┼───────┼───────┼─────────┤ │2│漢坊食品│103年7月28日訂貨│臻饌鳳梨酥400盒 │貨品送達簽收單│開立付款銀行中│康城瑋共同犯刑法第│ │ │有限公司│,同日出貨40盒,│,價金共12萬元。│ │信商銀永吉分行│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同年月30日出貨 │ │ │、發票日:103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360盒 │ │ │年8月5日、票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CT0000000、 │刑壹年。 │ │ │ │ │ │ │金額:30萬元支│ │ │ │ │ │ │ │票付款,退票 │ │ ├─┼────┼────────┼────────┼───────┼───────┼─────────┤ │3│森元實業│1、103年5月20日 │1、動力電線 │森元公司對帳單│1、開立付款銀 │康城瑋共同犯詐欺取│ │ │股份有限│ 訂貨,同日出貨 │ 19萬1323元 │及銷貨單、森元│行:中信商銀永│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公司 │ │ │公司開立之統一│吉分行、票號:│月。 │ │ │ │ │ │發票、旺昕公司│CT0000000、發 │ │ │ │ │ │ │訂購單、旺昕公│票日:103年7月│ │ │ │ │ │ │司開立之支票、│31日、金額19萬│ │ │ │ │ │ │臺灣票據交換所│1323元支票付款│ │ │ │ │ │ │之退票理由單。│,退票。 │ │ │ │ ├────────┼────────┼───────┼───────┤ │ │ │ │2、103年6月3日訂│2、動力電線 │ │2、開立付款銀 │ │ │ │ │貨,同日出貨 │ 54萬7300元 │ │行中信商銀永吉│ │ │ │ │ │ │ │分行、票號: │ │ │ │ │ │ │ │CT0000000、發 │ │ │ │ │ │ │ │票日:103年8月│ │ │ │ │ │ │ │30日、金額54萬│ │ │ │ │ │ │ │7300元支票,付│ │ │ │ │ │ │ │款,退票。 │ │ ├─┼────┼────────┼────────┼───────┼───────┼─────────┤ │4│通陽企業│1、103年7月9日訂│1、動力電線 │通陽公司交貨單│1、開立付款銀 │康城瑋共同犯刑法第│ │ │股份有限│貨、同年月10日出│ 54萬4215元 │(103年7月10日│行:中信商銀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公司 │貨。 │ │、同年7月15日 │永吉分行、票號│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 │)、旺昕公司開│:CT0000000、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立之支票、臺灣│發票日:103年7│刑壹年貳月。 │ │ │ │ │ │票據交換所之退│月31日、金額54│ │ │ │ │ │ │票理由單。 │萬4215元支票付│ │ │ │ │ │ │ │款,退票。 │ │ │ │ ├────────┼────────┼───────┼───────┤ │ │ │ │2、103年7月14日 │2、動力電線 │ │2、開立中信商 │ │ │ │ │訂貨、同年月15日│ 75萬5100元 │ │銀永吉分行, │ │ │ │ │出貨。 │ │ │票號:CT008779│ │ │ │ │ │ │ │8、發票日:103│ │ │ │ │ │ │ │年7月31日、金 │ │ │ │ │ │ │ │額75萬5100元支│ │ │ │ │ │ │ │票付款,退票。│ │ ├─┼────┼────────┼────────┼───────┼───────┼─────────┤ │5│臺灣耐力│1、103年6月底, │1、自走式堆高機2│臺灣耐力公司交│開立付款銀行:│康城瑋共同犯刑法第│ │ │股份有限│同年7月7日出貨 │台、手動拖板車2 │貨單、開立之發│中信商銀永吉分│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公司 │ │台,價金22萬4700│票(BK0000000 │行、票號:CT00│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元。 │)、旺昕公司開│89381、發票日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立之支票、臺灣│:103年7月31日│刑壹年。 │ │ │ ├────────┼────────┤票據交換所之退│、金額24萬9900│ │ │ │ │2、103年7月中旬 │2、手動拖板車2台│票理由單。 │元支票付款,退│ │ │ │ │訂貨,同年21日出│,價金2萬5200元 │ │票。 │ │ │ │ │貨 │。1、2價金共24萬│ │ │ │ │ │ │ │9900元。 │ │ │ │ │ │ │ │ │ │ │ │ ├─┼────┼────────┼────────┼───────┼───────┼─────────┤ │6│基家有限│103年7月22日訂貨│TOYOTA1.5電動車 │訂購買賣合約書│先付3萬元定金 │康城瑋共同犯刑法第│ │ │公司 │,同日出貨 │18萬9000元(已給│基家公司開立之│,另開立付款銀│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付3萬元訂金) │發票( BK52250│行:中信商銀永│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 │504)、旺昕公 │吉分行、票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司開立之支票、│CT0000000、發 │刑壹年。 │ │ │ │ │ │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日:103年8月│ │ │ │ │ │ │之退票理由單。│1日、金額15萬 │ │ │ │ │ │ │ │9000元支票付款│ │ │ │ │ │ │ │、退票。 │ │ │ │ │ │ │ │ │ │ ├─┼────┼────────┼────────┼───────┼───────┼─────────┤ │7│匯豐汽車│103年5月9日 │以車牌號碼000-00│動產擔保交易動│僅繳交第一期金│康城瑋共同犯詐欺取│ │ │股份有限│ │81號自用小貨車向│產抵押設定登記│額1萬2320元(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公司 │ │匯豐貸商業銀行股│申請書、臺灣人│起訴書附表誤載│月。 │ │ │ │ │份有限公司貸款35│壽保險股份有限│為分文未付) │ │ │ │ │ │萬元 │公司汽車貸款申│ │ │ │ │ │ │ │請暨約定書、借│ │ │ │ │ │ │ │款暨動產抵押契│ │ │ │ │ │ │ │約書、動產擔保│ │ │ │ │ │ │ │交易移轉契約書│ │ │ │ │ │ │ │、動產擔保暨動│ │ │ │ │ │ │ │產抵押設定債權│ │ │ │ │ │ │ │人變更申請書 │ │ │ │ │ │ │ │ │ │ │ ├─┼────┼────────┼────────┼───────┼───────┼─────────┤ │8│安昌機械│103年7月8日 │空壓機全套設備(│詢價單、報價單│先付5萬元定金 │康城瑋共同犯刑法第│ │ │有限公司│ │包含空壓機、乾燥│、訂購單、出貨│,另開立付款銀│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機、空氣桶及精密│單、匯款單(5萬│行:中信商銀永│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過濾器等)2套價 │元)、旺昕公司 │吉分行、票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金計36萬元(已給│開立之支票、臺│CT0000000、發 │刑壹年。 │ │ │ │ │訂金5萬元) │灣票據交換所之│票日:103年9月│ │ │ │ │ │ │退票理由單。 │16日、金額32萬│ │ │ │ │ │ │ │8000元支票付款│ │ │ │ │ │ │ │,退票。 │ │ ├─┼────┼────────┼────────┼───────┼───────┼─────────┤ │9│裕祥電機│103年7月18日 │東元馬達50HP4P22│訂購單、統一發│分文未付(訂購│康城瑋共同犯刑法第│ │ │股份有限│ │0V臥式1台及100HP│票、估價單 │4台馬達及4台變│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公司 │ │4P380V臥式2台總 │ │頻器,約定全數│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計27萬816元 │ │交貨後開立15天│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期支票支付,惟│刑壹年。 │ │ │ │ │ │ │被害公司僅交付│ │ │ │ │ │ │ │3台馬達即發現 │ │ │ │ │ │ │ │旺昕公司人去樓│ │ │ │ │ │ │ │空) │ │ └─┴────┴────────┴────────┴───────┴───────┴─────────┘ 附表二:(扣案之物)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持有│卷證出處 │ │號│ │ │人/ 保管人)│ │ ├─┼───────────────┼──┼──────┼─────────┤ │ 1│行動電話(銀色,廠牌:三星牌,│1支 │陳俊昭 │豐原分局警卷第20-2│ │ │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3、142頁正反面、 │ │ │張) │ │ │104年交查字第685號│ │ │ │ │ │卷第167頁 │ └─┴───────────────┴──┴──────┴─────────┘ 附表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 │編│ 偽造私文書名稱 │交貨單時間 │偽造署押處及數量│ 證物所在頁數 │ │號│ │ │ │ │ ├─┼────────┼───────┼────────┼─────────┤ │ 1│通陽企業股份有限│103年7月10日 │「客戶簽收」欄偽│豐原分局警卷第308 │ │ │公司交貨單 │ │造「王來發」署押│頁 │ │ │ │ │乙枚 │ │ ├─┼────────┼───────┼────────┼─────────┤ │ 2│臺灣耐力股份有限│103年7月7日 │「簽收」欄偽造「│豐原分局警卷第286 │ │ │公司交貨單 │(起訴書附表誤│王來發」署押乙枚│頁 │ │ │ │載為7月4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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