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城瑋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1364、1365、136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城瑋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
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及於附
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所
偽造之「王來發」署押各壹枚,均
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康城瑋與陳崇業、王德生(陳崇業、王德生2人共同涉犯本
件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20、1421號
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年10月確定)、陳俊昭、顏國
賓(已歿)、陳進興(已歿,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等人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
國103年4月21日,先由陳崇業覓得王德生,將址設現制桃園
市○○區○○里○○00○0號而無實際營運事實之旺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昕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王德生,並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
為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再申請000000000、0000000
00號室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偽裝該公司
有對外營業之假象伺機行騙,而為下列共同詐取他人財物
犯
行:
㈠康城瑋與陳崇業、王德生、陳俊昭、顏國賓(陳俊昭、顏國
賓2人此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號判刑確定)及陳進
興等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103年5月20日、103年6月3日)
、7(103年5月9日)「訂貨時間、方式及出貨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以旺昕公司名義,向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森元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訂貨
、貸款,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7「簽發支票及兌現情形」
欄所示之支票及相關文件以佯裝付款或貸款,使各該廠商均
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7「訂購之貨物、
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貨品或款項於康城瑋、陳崇業等人所
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
㈡康城瑋與陳崇業、王德生、陳俊昭、顏國賓(陳俊昭、顏國
賓2人此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號判刑確定)及陳進
興等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103年6月5日、7月9日
、7月18日)、2(103年7月28日)、6(103年7月22日)「
訂貨時間、方式及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旺昕公司
」、王德生或「王永發」之名義,利用前述手法及如附表一
編號1、2、6「訂貨時間及出貨時間」欄所示之方式,向大
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漢坊食品有限公司(下
稱漢坊公司)、基家有限公司(下稱基家公司)訂貨,並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2、6「簽發支票及兌現情形」欄所示之
支票以佯裝付款,使各該廠商均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2、6「訂購之貨物、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
貨品於康城瑋、陳崇業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
㈢康城瑋與陳崇業、王德生、陳俊昭(陳俊昭此部分業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420、1421號判刑確定)、顏國賓(顏國賓
此部分,因當時已歿,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
決
公訴不受理)及陳進興等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8
(103年7月8日)、9(103年7月18日)「訂貨時間及出貨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旺昕公司」、王德生之名義,利用
前述手法及如附表一編號8、9「訂貨時間及出貨時間」欄所
示之方式,向安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安昌公司)、裕祥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祥公司)訂貨,並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8、9「簽發支票及兌現情形」欄所示之支票以佯裝付款,
使各該廠商均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9「
訂購之貨物、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貨品於陳崇業等人所共
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
㈣康城瑋與陳崇業、王德生、陳俊昭、顏國賓(陳俊昭、顏國
賓2人此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號判刑確定)及陳進
興等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103年7月9日、7月14日)、5
(103年6月底、103年7月中旬)「訂貨時間及出貨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分別以「旺昕公司」、王德生或「王永發」之
名義,利用前述手法及如附表一編號4、5「訂貨時間及出貨
時間」欄所示之方式,向通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陽
公司)、臺灣耐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耐力公司)訂貨
,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5「簽發支票及兌現情形」欄所示
之支票以佯裝付款,顏國賓並於上開廠商送貨之際,在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通陽公司103年7月10日交貨單之「客戶簽收
」欄內,及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臺灣耐力公司103年7月7日
之交貨單「簽收」欄內,分別偽造「王來發」署名各乙枚,
而偽造前開私文書,用以表彰「王來發」已收受該等貨品無
誤後,再分別持之交付通陽公司及臺灣耐力公司送貨人員以
行使,足生損害於通揚公司、臺灣耐力公司,並使上開各廠
商均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5「訂購之貨
物、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貨品於康城瑋、陳崇業等人所共
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
二、
嗣如附表一「簽發支票及兌現情形」欄所示之支票屆期並未
兌現,如附表一「受害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始知受騙,
乃分
別報警處理或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告訴究。經警於
103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
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陳志勝(所涉
故買贓物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
緩刑3年確定)所經營之「九順資源回收場
」內扣得「旺昕公司」所詐得之贓物裸銅線164公斤,並於
同日上午8時15分許,持
拘票至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
園市○○區○○○○街○○號6樓,將陳俊昭
拘提到案,並經
徵得陳俊昭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陳俊昭所持
用供其等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大同公司、漢坊公司、森元公司、通陽公司、臺灣耐力
公司、基家公司、匯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報告本署偵辦,
暨裕祥公司告訴、安昌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康城瑋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
有明文。復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均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康城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7頁、第80頁),且同案共犯即另案被告陳
俊昭、王德生2人亦業於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表示認罪。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旺昕公司職員詐騙,及被告
共犯參與旺昕公司詐騙之事實,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
證人鍾岳峰(即大同公司經理)於103年8月27日警詢證稱(
經整理
略以):「我們公司遭旺昕公司詐騙,總共交易6次
,分別是第一次103年5月15日以現金匯款147420元、第二次
103年6月27日,對方先匯款147420元,另開立103年7月31日
支票,437220元因存款不足退票、第三次103年7月11日,本
次交易還有電線尚未完全
送達,對方請我們第四次交易送達
時會一同開立支票、第四次103年7月24日連同第三次交易金
額開立103年7月25日面額522375元支票、103年8月30日面額
0000000元支票,因為票期還未到,銀行尚未通知本公司是
否跳票,第五次103年7月29日簽發103年7月29日289590元支
票、第六次103年7月30日對方簽發103年7月30日313740元支
票,第五、六次對方還沒開立支票時,因為第二次交易的支
票經跳票,所以我有去旺昕公司查看,發現工廠人去樓空,
所以確定遭到詐騙,旺昕公司都有派人出來清點電線,並在
出貨單上蓋公司章,我進去公司有看到約10名人員,(經警
方提示
指認犯罪嫌疑人【男性】紀錄表供指認)編號1之陳
俊昭跟我說他是負責人王德生的叔叔。編號6號之男子(康
城瑋)我請他在出貨單上蓋公司章,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編號二女子謝妙青跟我說她是旺昕公司會計」等語(見豐
原分局警卷第341-343頁反面),並提出票號CT0000000號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同上卷第349頁)、103年6月10日銷
售合約書(同上卷第350-353頁)、103年6月5日訂購單(同
上卷第354頁)、103年7月11日銷售合約書(同上卷第355-3
58頁)、103年7月9日訂購單(同上卷第359頁)、103年7
月25日銷售合約書(同上卷第360-363頁)、103年7月18日
訂購單(同上卷第364頁)、103年6月27日、7月11日、7月
24日、7月29日、7月30日出貨單(同上卷第364-369頁)、
統一發票5張(同上卷第370-372頁)為憑。
㈡證人楊宜庭(即漢坊公司負責人)於105年8月26日警詢證稱
:「旺昕公司於103年7月20日撥打我公司電話,問我們有無
提供試吃,並說要訂1千盒鳳梨酥,我公司當天就用黑貓宅
急便送到桃園縣○○鄉○○路○段○○○○號,直到103年7月28
日歹徒再打電話說要訂1千盒鳳梨酥,一盒3百元共30萬元,
訂單太大,我請黑貓宅急便寄40盒,當天我與公司說沒付錢
我不再寄貨,歹徒就先寄30萬元支票,到
期日是8月5日,我
收到支票後就再於7月30日請外聘的周姓司機送360盒,由王
來發簽收,到103年8月6日銀行通知支票跳票,才知道被騙
,損失12萬元,我沒有見過王德生」等語(豐原分局警卷第
373-374頁),並提出貨品送達簽收單(見豐原分局警卷第
380頁)為憑。
㈢證人周志霖(即新達貨運有限公司司機)於105年8月26日警
詢證稱:「我於103年7月30日大約早上11點50分受漢坊公司
委託,送貨物到旺昕公司,是我開貨車到旺昕公司將貨物交
給他們簽收的,這次交易金額是12萬元,貨物單上的收貨人
寫王來發,當天我到廠房是一個20多歲很瘦的年輕人來簽收
,他簽的名是王來發,我有看到他身上有刺青,我發現廠房
內沒什麼東西,只有一台貨車和一間小辦公室,感覺不像是
一間公司,我問王來發說他們公司是做甚麼性質的工作,他
說是包工程的,我就離開了,(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
男性】紀錄表供指認)編號6號康城瑋很像是當天那個和我
簽收貨物自稱是「王來發」之男子,我當天沒看到任何女生
在廠房內」等語(見豐原分局警卷第375-377頁)。
㈣證人陳柏丞(森元公司負責人)於103年8月15日警詢證稱:
「我們公司總共跟他們交易3次,3次對方都是開支票,第一
次支票有兌現,第2次的支票7月31日到期已跳票,第3次的
支票對方開8月30日,損失金額共738623元。第一次交易的
時間是103年5月8日9時22分對方以聯絡人王來發(00000000
00)之名義分別以傳真訂貨單及電話口頭向本公司訂購動力
電線,金額104126元,本次交易對方開現金支票,這一次交
易有兌現成功。第二次交易的時間是103年5月20日10時7分
對方以聯絡人『王來發(0000000000)』之名義分別以傳真
訂貨單及電話口頭向本公司訂購動力電線,金額191323元,
本次交易對方開支票(號碼:CT0000000),面額191323元
,兌現日期是103年07月31日,這一張支票已跳票。第三次
交易的時間是103年6月3日8時46分對方以聯絡人『王來發(
0000000000)』之名義分別以傳真訂貨單及電話口頭向本公
司訂購動力電線,金額547300元,本次交易對方開支票號碼
:CT0000000,面額547300元,兌現日期是103年08月30日,
因為第二次的支票跳票後我有去旺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看
,發現該工廠已人去樓空,第三張支票已經遭中國信託銀行
拒絕往來,所以該公司所開的第三張票我相信也是會跳票。
旺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都是由一名謝妙青小姐出來簽收貨品
。第二次收貨時以支票(號碼:CT0000000)支付,但該張
支票於103年07月31日跳票,我便於隔(1)日撥打該公司電
話00-0000000及00-0000000及負責人王來發手機0000-000
000均沒有人接聽,我遂於當日下午親自前往該公司地址進
行查證,發現該公司大門深鎖,無人上班,才發現疑似遭歹
徒以虛設公司行號名義進行詐騙。自稱王來發之男子有交付
我一張名片,我有跟該名男子交談。(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
疑人【男性】紀錄表供指認)編號4號林阿波就是自稱王來
發之男子」等語(見豐原分局警卷第319-321頁),並提出
對帳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票號CT0000000、CT0000000號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王來發名片影本(見豐原分局警卷
第326-336頁)為憑。
㈤證人姚詩偉(即通陽公司職員)於103年8月21日警詢證稱:
「我們公司總共跟他們交易3次,第1次是現金114135元交易
,後2次對方是開支票,第2次的支票7月10日到期已跳票,
第3次的支票對方開7月15日,損失金額共0000000元。第一
次交易的時間是103年7月3日對方以聯絡人王來發(0000000
000)之名義分別以傳真訂貨單及電話口頭向本公司訂購動
力電線,本次交易對方以現金交易,這一次交易有兌現成功
。第二次交易的時間是103年7月9日對方以聯絡人王來發(0
000000000)之名義分別以傳真訂貨單及電話口頭向本公司
訂購動力電線,金額544215元,本次交對方開支票(號碼:
CT00 00000),面額544215元,兌現日期是103年7月31日,
這一張支票已跳票。第三次交易的時間是103年7月14日對方
以聯絡人王來發(0000000000)之名義分別以傳真訂貨單及
電話口頭向本公司訂購動力電線,金額755100元,本次交易
對方開支票(號碼:CT0000000),面額755100元,兌現日期
是103年07月31日,因為第二次的支票跳票後我有去旺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查看,發現該工廠已人去樓空,第三張支票
已經遭中國信託銀行拒絕往來,所以該公司所開的第二、三
張票都已經跳票。旺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都是由一名約50-6
0歲男性老人出來簽收貨品。第三次收貨時以支票(號碼:C
T0000000)支付,但該張支票於103年7月31日跳票,我便於
隔(1)日撥打該公司電話00-0000000及00-0000000及負責
人王來發手機0000-000000均沒有人接聽,我們公司遂於當
日下午派人前往該公司地址進行查證,發現該公司大門深鎖
,無人上班,才發現疑似遭歹徒以虛設公司行號名義進行詐
騙。(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男性】紀錄表供指認)編
號1號(陳俊昭)就是第2、3次公司送貨至旺昕公司收貨之
男子,因為有跟對方聊天所以印象很深」等語(見豐原分局
警卷第303-305頁),並提出交貨單(103年7月10日部分客
戶簽收欄有王來發簽名1枚)、票號CT0000000、CT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豐原分局警卷第308-318頁)
為憑。
㈥證人彭博政(即臺灣耐力公司經理)於103年8月20日警詢證
稱:「我們公司總共跟他們交易2次。第1次易的時間是103
年5月19日對方以聯絡人王來發(0000000000)之名義向本
公司訂購HSD-1000公斤半電動堆高機1台,總金額是38850元
,對方開立支票,這一張支票有兌現。第2次交易時間是103
年7月7日對方以聯絡人王來發(0000000000)之名義向本公
司訂購自走式堆高機ISD-1000公斤2台、手動拖板車2台,總
金額是224700元,另於7月21日加購2台手動拖板車,金額25
200元,兩次金額共新台幣249000,對方開立支票(票號CT0
000000),兌現日期是103年7月31日,但是這一張支票已被
銀行拒絕往來,損失金額共新台幣249000元。我們將貨品送
達時自稱王來發之男子有出來簽收,7月21日加購2台手動拖
板車時對方沒有簽收。(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男性】
紀錄表供指認)編號9號顏國賓就是自稱王來發之男子」等
語(見豐原分局警卷第278-281頁),並提出交貨單(103年
7月7日簽收欄有王來發簽名1枚)、統一發票、票號CT00000
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王來發名片影本(見豐原分局警卷
第286-288頁)為憑。
㈦證人閻立樹(即基家公司業務經理)於103年8月16日警詢證
稱:「我們公司總共跟他們交易1次。交易的時間是103年7
月22日對方以聯絡人王來發(0000000000)之名義向本公司
訂購TOYOTA1.5噸電動車,總額是189000元,雙方簽訂買賣
合約書,對方預付訂金30000元,開立支票(票號:CT00000
00)面額159000元,兌現日期是103年8月1日,但是這一張
支票已跳票,損失金額共159000元。(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
疑人【女性】紀錄表供指認)編號2號(謝妙青)就是將支
票交付給我的女子。(警方提示搜證照片供指認)左邊戴藍
色帽子的人就是自稱王來發之男子(見豐原分局警卷第121
頁下方照片,身分不明),都是由該名男子跟我接洽本次交
易T0Y0TA 1.5噸電動買賣的人」等語(見豐原分局警卷第29
0-292頁),並提出訂購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票號CT000
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豐原分局警卷第298-302
頁)為憑。
㈧證人李緯牧(即匯豐公司貨款催收專員)於103年8月21日警
詢證稱:「歹徒透過本公司業務徐福安以ABL-1981號自小貨
車向我們公司貸款35萬元,分36期,月付款12320元,對方
只繳第一期後就沒有繳費,我們去公司地址查看,該公司鐵
門已拉下,並出租中,才知道遭空殼公司詐騙。損失431200
元,我沒見過王德生,希望可以把車子找回來」等語(見豐
原分局警卷第381-382),並提出103年5月9日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同上卷第383頁)、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同上卷第384頁)
、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同上卷第385頁)、103年8月5日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同上卷第386頁)、103
年8月5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
(同上卷第387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同上卷第388頁
)、貨車照片影本(同上卷第389頁)、中古車撥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390頁)、駐點課員檢核與撥款查詢(同上卷第
391頁)、車籍查詢資料(同上卷第392頁)、汽車買賣合約
書(同上卷第393-394頁,借款人、保證人欄均王德生簽名
、蓋章)、王德生健保卡、身分證影本(同上卷第395、396
頁)、旺昕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3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同上卷第397-406頁)為憑。
㈨證人郭恊祈(即安昌公司負責人)於103年9月10日警詢證稱
:「我於103年7月1日前往客戶林明輝所在之旺昕公司洽談
,該客戶自稱林明輝,向我下訂兩套變頻節能螺
旋式空壓機
10HP,並於103年7月8日轉帳5萬元到公司帳戶作為訂金,於
103年7月16日我將林明輝下訂的機器送到旺昕公司,尾款開
立9月16日支票,之後我撥打電話均關機無人接聽,我前往
旺昕公司查看發現鐵門深鎖,詢問附近鄰居稱該戶已搬走許
久,
期間陸陸續續也有其他遭詐騙之賣家來訪,但早已人去
樓空,我遭詐騙空壓機2部27萬元、冷凍室乾燥機2台44000
元、空氣桶2具22000元、精密過濾器(型號Q)2具8千元、
精密過濾器(型號PS)2具18000元,扣除訂金5萬元及議價2
千元,尚有32萬8千元未繳,我不清楚他
年籍資料,身高約
163、中等身材、約60歲,只有林明輝留給我的公司電話00-
0000000、00-0000000及林明輝手機號碼0000000000,但是
之後撥打均無人接聽」等語(見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53
4號卷第42-43頁),並於104年3月2日偵查中證述同前(同
上卷第76頁),於104年3月17日偵查證稱:「(經提示陳
俊昭、陳妍熹、潘安、陳崇業、宋盛統、陳進興、陳志勝、
顏國賓、林阿波等人照片)上述人我都不認識,林明輝沒有
在這些人裡面」等語(同上卷第106頁),並提出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45、46頁)、出貨單(同上卷
第47頁)、訂購單(同上卷第48頁)、聯邦銀行存款憑條(
5萬元、同上卷第49頁)、報價單(同上卷第50-51頁)、詢
價單(同上卷第52頁)、旺昕公司CT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同上卷第114頁)、統一發票(同上卷第115之
1頁)為憑。
㈩證人陳濬豪(即裕祥公司負責人)於103年10月7日偵查證稱
:「林明輝於103年7月18日撥打電話到公司電話,是我本人
接聽,表示要購買4顆馬達、4台變頻器,後來在同月份也在
電話裡表示貨到後會開15日的票給我,這是第一次交易。10
3年7月22日送了2台馬達、同月24日送了1台馬達,同月26日
拿統一發票給被告,地點都是在被告旺昕公司登記的地址,
損失上開三台馬達,共計27萬816元。103年7月22日是我本
人送貨過去,當天該公司有謝妙青人員簽收把馬達拿走,該
處是廠房,旁邊有一間辦公室,廠房好像要準備營運,機器
是舊型的,有些設備是新的,裡面連謝妙青約3位員工在走
動。林明輝是跟我接洽的人員,沒有看過本人,我是通電話
而已。
原本約定將貨送完才開票給我,但還沒送完,被告的
工廠就關閉了」等語(見桃園地檢103年度他字第5653號卷
第57-58頁),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訂購單(同上卷
第4 -7頁)為憑。
證人王德生於000年0月00日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顏國賓
、潘安、陳崇業、林阿波、宋盛統、陳進興,康城瑋、陳妍
熹、陳志勝,我有擔任旺昕公司負責人,這是朋友王連發主
導,也是王連發出錢,他每個月3萬元請我,我總共領了6萬
元,我領了2個月。是王連發帶我去辦理旺昕公司變更登記
並申辦中國信託商銀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我
不認識綽號『歪仔』的男子。旺昕公司我只認識王連發。我
剛剛所述王連發,是指王來發。問:(提示警卷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王來發就是編號2(即陳崇業),編號9之人沒
有看過,我確認是編號2的人帶我去辦理變更登記,帳戶也
是他帶我去的,旺昕公司是王來發出資,我只認識他,原本
要我出資50萬元,要我去跟銀行貸款,當時有申辦貸款,但
是沒有貸款下來,後面有買車貸款,貸款的錢是王來發拿走
,我沒有出資,只有買車貸款,當時我在台北的良福公司、
鴻銳公司當保全,月薪3萬元。因為王來發跟我說公司賺的
錢會跟我分,成立旺昕公司是要生產行車紀錄器。旺昕公司
於103年5月9日向匯豐公司購買以ABL-1981號小貨車,並設
定動產抵押擔保44萬3520元,事後僅繳交1期款項,是王來
發去辦理的,他有帶我去,後來我就離開了。我在離開時有
將中國信託銀行的11萬元全部領走,這個帳戶就是旺昕公司
的帳戶」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685號卷第121-124頁)
。
證人陳俊昭於104年4月24日偵查中證稱:「我綽號是老仔、
老陳(台語),旺昕公司是歪仔陳崇業申請設立,我是受僱
他,掛王德生的名字,王德生在我受僱陳崇業期間有在公司
裡面,公司如果有買車要對保,需要他簽名的話,他是負責
人,他才會進來公司,我於103年6、7月間受陳崇業僱用,1
個月要給我2萬5000元,我負責看頭看尾,鎖門、關燈,剛
開始陳崇業沒有說那麼明,後來陳崇業跟我說是要請王德生
做人頭,要訂別公司的貨,要騙別人公司出的貨物,是陳崇
業帶王德生去銀行過戶,這是買別人舊的公司,是陳崇業去
找朋友,我是登記後陳崇業才請我去旺昕公司幫忙。不是我
介紹陳崇業買公司的,北部我不熟,陳崇業透過友人去萬華
找王德生的,不是我介紹王德生給陳崇業,剛開始陳崇業在
桃園有租4房的房子,顏國賓、陳崇業、我、王德生各住1間
,住約1個月,後來因為該地太熱,就沒有再租,我有時住
在旺昕公司內,住一個月後,王德生就跟陳崇業說他要回萬
華。綽號阿弟仔的康城瑋,在旺昕公司是陳崇業請他在看顧
工廠,比如說開車載陳崇業出去做一些事情,阿弟仔是陳崇
業請的,至於拿多少錢給康城瑋我不知道,我在旺昕公司看
過陳進興。就我了解,陳進興是負責旺昕公司對外叫貨,陳
進興也是陳崇業叫來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1,我都叫
他宋仔,宋仔在旺昕公司一個月左右,陳崇業叫他做外交(
即對外叫貨),之後他跟陳崇業處不好,就打架離開了,這
一個月期間,宋盛統沒有叫貨,公司是英俊仔就是編號9的
顏國賓叫貨,我沒有負責叫貨,我比較老,我有接過有人打
電話說要找陳崇業,我叫他們打他手機。旺昕公司跟大同公
司、森元公司、台灣耐力公司、基家公司、通陽公司有叫堆
高機,手動拖板車、電纜線,我有看過這些物品,都是陳崇
業全權負責拿去賣,賣得的錢拿去何處我真的不知道。旺昕
公司103年5月9日跟匯豐公司買ABL-1981小貨車,是陳崇業
要買,叫王德生跟對方蓋印章,陳崇業說是要繳分期的,車
子也是陳崇業開走的,這台車都是陳崇業運送向被害人買來
的貨物。顏國賓對外用王來發名義對外叫貨。謝妙青不知道
我們詐騙別人的貨物,當時陳崇業說剛開始讓對方領2、3次
,先取得對方信任,之後他會算定一個期間,不要讓票同時
跳票,不然就沒辦法繼續詐騙,而且公司一開始買進來也要
先拿幾十萬,讓它資金運轉、信用好看,這樣對方比較容易
受騙上當,旺昕公司我是負責關、開門、開電燈,陳崇業透
過友人來台中找我,陳崇業說有人投資要去北部做看看,我
才跟他去找房子有的沒有,1個月沒賺說要2萬5給我,有賺
的話要多一點給我,我沒有教他怎麼詐騙,他本來就會,他
知道要找人頭、要讓別人領幾次,我有跟陳崇業說,你沒有
多讓人領幾次,對方不會信任,這是常識」等語(見103年
度偵字第29681號卷第168-170頁反面)
證人顏國賓於103年9月24日警詢證稱:「警方現場扣案之證
物手機是我的,我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但000000
0000行動電話在我於旺昕科技任職時是公司老板王德生給我
使用的,在103年7月26日離職後就交還公司了。0000000000
是我女兒顏彤芸於二、三年前申請,去年5月份我出獄後我
女兒給我使用的,0000000000是王德生申辦後給我使用的。
王德生是我在旺昕公司上班時的老板,我去該公司上班時才
認識的。我在旺昕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公司內部有老板王德
生、會計謝妙青,綽號『陳仔』男子也是業務工作、綽號『
老仔』男子大都是在公司內泡茶,我不知道他擔任何職,綽
號『歪仔』男子及王德生都是給我薪水的人,我的工作就是
隨機用大電話簿挑選要詐騙的對象訂貨,均先取得對方公司
信任後,再讓公司將貨送來詐騙到手。我於103年5月9日至
103年7月25日工作期間,旺昕公司均無生產任何產品。經我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男性照片共11張)編號1、2、7、
11號等人均是旺昕科技公司成員,綽號「王仔」就是王德生
,編號7號、編號1號就是綽號『老仔』之人(陳俊昭)、編
號2號就是綽號『歪仔』之人(陳崇業)、編號11號就是綽
號『陳仔』之人(宋盛統),另編號4(林阿波)、5(施政
照)、8(陳志勝)等人均是來公司找『歪仔』泡茶聊天而
已,編號6號綽號『迪仔』男子(康城瑋)大都是跟著『歪
仔』出入公司,我不知他是員工還是朋友,因為他來公司沒
多久我就離職了。經指認女性照片共10張,我只認識編號2
號謝妙青,她是旺昕科技公司的會計。①大同公司不是我負
責詐騙的對象,所以我均不知道,亦沒有獲利。②旺昕公司
於103年7月28日向漢坊食品,訂購鳳梨酥400盒金額為12000
0元,損失新台幣120000元,我不知道,我是於103年7月25
日離職的。警方提示搜證照片供我檢視,103年8月9日我駕
駛6T-3027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路○○
○號『迪仔』男子駕駛ABU-1236號自小客車,因為陳崇業對
我詐騙台灣耐力公司的款項還沒分完,所以陳崇業叫綽號「
迪仔」男子載約140盒鳳梨酥給我販售,所以我將該些鳳梨
酥載到該處販售予ABU-1236號自小客車車主,我沒有跟對方
說鳳梨酥來源,得手16800元,我分給『迪仔』10000元,陳
崇業沒有告知我該鳳梨酥來源為何。③旺昕公司於103年5月
20日、103年6月3日向森元公司訂購動力電線(太平洋PVC電
線600 V),金額分別為191323元、547300元,共損失73862
3元,是我向森元公司訂購買,我訂購完後,對方公司將電
纜線送來我公司後,就另外有人處理了,我只負責詐騙對方
公司至訂購貨品送來這階段,再來就不是我負責了(銷贓)
,亦不知轉賣金錢多少,綽號『歪仔』(陳崇業)有給我7
萬元、④旺昕公司於103年7月9日、103年7月14日向通陽公
司,分別訂購動力電線(太平洋PVC電線、台一國際PVC電線
),是我向該公司訂貨的,我不知該批贓物在那,本案由『
歪仔』(警方提示陳崇業)給我6萬4千元、⑤旺昕公司於10
3年7月7日、103年7月21日向臺灣耐力公司,分別訂購自走
式堆高機2台,手動拖板車2台,金額為224700、25200元,
共損失249000元,是我到臺灣耐力公司訂貨的,該些貨品到
我103年7月25日離職時都還在我公司倉庫,但現在我不知他
們怎麼處理,本案老板王德生有先給我3萬元,因貨品尚未
銷贓完,所以還沒分、⑥旺昕公司於103年7月22日向基家公
司訂購TOYOTA電動車(1.5噸),金額為189000元,先交訂
金30000元,其餘以支票付款,因支票跳票損失159000元,
是我向該公司訂貨的,該電動車到我103年7月25日離職時都
還在我公司倉庫,但現在我不知他們怎麼處理,本案綽號『
歪仔』(警方提示陳崇業)有先拿1萬元給我。是綽號『歪
仔』男子找我到旺昕公司上班的,一開始『歪仔』就有跟我
說以上述手法騙取不特定人的財物,我後來有看到公司另一
個員工綽號『大尾』男子當場在公司內被警方抓走,我才知
道事情嚴重性,所以就從公司離職了。警方提示
監聽譯文供
我檢視,103年7月30日15時49分47秒由陳志勝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我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陳志勝是我
當年小時後的鄰居兒時玩伴,現在在板橋地區開立資源回收
場,該對話內容大約是『歪仔』有拿電線到他開設的資源回
收場販售,得手金額約20萬元。另警方提示我以0000000000
與台灣耐力、通陽企業及『歪仔』所對話之內容供我檢視,
上述第1通及第2
通譯文內容是我跟廠商台灣耐力公司詐騙洽
談內容、第3通及第4通譯文是我跟廠商通陽公司詐騙洽談內
容、第5通譯文是我在詐騙過程間遇到問題,在請示『歪仔
』陳崇業指示」等語(見豐原分局警卷第59-65頁反面)。
此外,復有旺昕公司基本資料(見豐原分局警卷第39-41頁
)、變更登記表(見桃園地檢103年度他字第5653號卷第22-
27頁)、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見豐原分局警卷第20
-23、142頁正反面)、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見豐原
分局警卷第64-65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103年度偵字第29681號卷第205-213頁反面)、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4年度
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查字
第685號卷第30-31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20、142
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34頁)、旺昕公司申請000000
0、0000000市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見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534號卷第29-3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豐原分局警卷第32-34、212-216頁)及蒐證照片
(見豐原分局警卷第118-122頁反面)
可稽。綜上,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後(即附表一編號3、7部分),
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修正,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
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
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
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次按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7部分
)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
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㈡、3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佈而犯
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而自同年月20日施行;
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行為時,依行為
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
處罰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7部分)所
示犯行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㈡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已詳如前述,
而前開第2款規定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並不限於實施
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
共同正犯(立法理由
參照)。本案被
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時間從修正前之103年6月5日起
至103年7月30日,該接續行為已延續至修正後,故應一併
適
用修正後法律,
附此敘明,就
接續犯之記載詳如下㈥所述)
、2、4、5、6各次犯行時,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9等
2次犯行時,均有三人以上之集團成員參與,並共同對如附
表一編號1、2、4、5、6、8、9「受害廠商」欄所示之廠商
實施詐騙而為共犯(詳如下㈦所述),顯見被告就前揭所為
,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構成要件。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6、8、9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㈣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等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一編號5、附表
三編號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為
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向同一被害人公司多次
詐取財物之犯行,既均係各基於同一機會之同一地點、密接
時間實行,且被害
法益同一,各詐騙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均
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而各論以一個詐欺取財
既遂
罪。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犯罪事
實欄一(即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與另案被告陳崇業、王
德生、陳俊昭及陳進興等「旺昕公司」詐騙集團成員,
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犯罪事實(共9罪)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
科刑部分:
爰
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僅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令入
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並無經法院
論
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
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素行非劣,且被告
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惟考量本
案被害人人數不少,且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非輕,而被告
迄
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自
陳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為油漆工,日薪1500元,尚未
結婚生子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因貪圖每月
2萬元之月薪,受另案被告陳崇業之邀,在旺昕公司負責駕
駛堆高機堆貨、點貨及簽收貨物等工作而參與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因本案犯行僅獲得2萬元報酬,獲
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
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而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
造、
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文書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
例意旨
可參)。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
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
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
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
宣告沒收之
從刑。另關於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
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之見解,業
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供參考,並改
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
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
96號、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
另案扣押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另案被告陳俊
昭所有,並供其與共犯即另案被告陳崇業、王德生及被告等
人作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時聯繫「旺昕公司」詐騙集團
成員時使用,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另案被告陳俊昭
於104年3月11日104年訴字第65號案件簡式審判筆錄供承明
確(見104年交查字第685號卷第167頁),並有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稽(豐原分局警卷第
20 -23、142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
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㈡另案被告顏國賓分別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通陽公司及
臺灣耐力公司交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及「簽收」欄內(見
豐原分局警卷第286、308頁)偽簽「王來發」之署押各乙枚
,雖未扣案,然無
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之私文書,業已提出行使而分別交予通陽公司及臺灣耐力公
司之送貨人員收執,上開私文書已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
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
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查,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
自承係以月薪2萬元之代價,在旺昕公司負責
駕駛堆高機堆貨、點貨及簽收貨物等工作,只領到1個月之
薪水2萬元(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卷第20頁反面、本院
卷第80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因未據扣案,併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係另案被告王德
生向電信公司所申辦,而作為
渠等詐騙如附表一「受害廠商
」欄所示之廠商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係
屬
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
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曹錫泓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受害廠商│受害時間(訂貨及│訂購之貨物、數量│ 檢具之單據 │簽發支票及兌現│主文 │
│號│ │出貨時間) │及金額(新臺幣) │ │情形 │ │
├─┼────┼────────┼────────┼───────┼───────┼─────────┤
│1│大同股份│1、103年6月5日 │1(1)600VXLPE │銷售合約書、 │1、付現14萬 │康城瑋共同犯刑法第│
│ │有限公司│訂貨,同年6月27 │/PVC250mm,400米│旺昕公司訂購單│7420元,另開立│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日出貨。 │(2)600VXLPE/PV│、旺昕公司開立│付款銀行:中信│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C200mm,500米(3│之支票、大同公│銀商銀永吉分行│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600VXLPE/PVC10│司開立之發票(│、票號:CT00 │刑壹年參月。 │
│ │ │ │0mm,200米(1) │BM0000000、BM7│87800,發票日 │ │
│ │ │ │、(2)、(3)價│0000000、BM736│:103年7月31日│ │
│ │ │ │金共58萬4640元。│43924、BM73643│、金額:43萬 │ │
│ │ │ │ │928)、大同公 │7220元支票付款│ │
│ │ │ │2(1)電纜PVC150│司出貨單、臺灣│,退票。 │ │
│ │ ├────────┤mm/1C,500米(2 │票據交換所之退├───────┤ │
│ │ │2、103年7月9日訂│)電纜PVC200mm/1│票理由單。 │2、3筆交易共開│ │
│ │ │貨、同年7月11日 │C,600米(1)、 │ │付款銀行:中信│ │
│ │ │出貨。 │(2)價金共50萬 │ │商銀永吉分行、│ │
│ │ │3、103年7月18日 │3580元。 │ │、票號:CT0089│ │
│ │ │訂貨,同年月24日│ │ │386、發票日期 │ │
│ │ │出貨 │3(1)600VXLPE/P│ │:103年8月30日│ │
│ │ │ │VC100mm,500米,│ │、金額:102萬 │ │
│ │ │ │(2)600VPVC250m│ │5955元支票付款│ │
│ │ │ │m600米(1)、 │ │,退票 │ │
│ │ ├────────┤(2)金額共52萬 │ ├───────┤ │
│ │ │4、103年7月18日 │2375元。 │ │編號4、5筆交易│ │
│ │ │訂貨,同年月29日│ │ │未開支票或付現│ │
│ │ │出貨。 │4、600VXLPE/PVC1│ │ │ │
│ │ │ │50mm,700米,價 │ │ │ │
│ │ │5、103年7月18日 │金共28萬9590元。│ │ │ │
│ │ │訂貨,同年月30日│ │ │ │ │
│ │ │出貨。 │5、600VXLPE/PVC2│ │ │ │
│ │ │ │00mm,600米,價 │ │ │ │
│ │ │ │金31萬3740元。 │ │ │ │
├─┼────┼────────┼────────┼───────┼───────┼─────────┤
│2│漢坊食品│103年7月28日訂貨│臻饌鳳梨酥400盒 │貨品送達簽收單│開立付款銀行中│康城瑋共同犯刑法第│
│ │有限公司│,同日出貨40盒,│,價金共12萬元。│ │信商銀永吉分行│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同年月30日出貨 │ │ │、發票日:103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360盒 │ │ │年8月5日、票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CT0000000、 │刑壹年。 │
│ │ │ │ │ │金額:30萬元支│ │
│ │ │ │ │ │票付款,退票 │ │
├─┼────┼────────┼────────┼───────┼───────┼─────────┤
│3│森元實業│1、103年5月20日 │1、動力電線 │森元公司對帳單│1、開立付款銀 │康城瑋共同犯詐欺取│
│ │股份有限│ 訂貨,同日出貨 │ 19萬1323元 │及銷貨單、森元│行:中信商銀永│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公司 │ │ │公司開立之統一│吉分行、票號:│月。 │
│ │ │ │ │發票、旺昕公司│CT0000000、發 │ │
│ │ │ │ │訂購單、旺昕公│票日:103年7月│ │
│ │ │ │ │司開立之支票、│31日、金額19萬│ │
│ │ │ │ │臺灣票據交換所│1323元支票付款│ │
│ │ │ │ │之退票理由單。│,退票。 │ │
│ │ ├────────┼────────┼───────┼───────┤ │
│ │ │2、103年6月3日訂│2、動力電線 │ │2、開立付款銀 │ │
│ │ │貨,同日出貨 │ 54萬7300元 │ │行中信商銀永吉│ │
│ │ │ │ │ │分行、票號: │ │
│ │ │ │ │ │CT0000000、發 │ │
│ │ │ │ │ │票日:103年8月│ │
│ │ │ │ │ │30日、金額54萬│ │
│ │ │ │ │ │7300元支票,付│ │
│ │ │ │ │ │款,退票。 │ │
├─┼────┼────────┼────────┼───────┼───────┼─────────┤
│4│通陽企業│1、103年7月9日訂│1、動力電線 │通陽公司交貨單│1、開立付款銀 │康城瑋共同犯刑法第│
│ │股份有限│貨、同年月10日出│ 54萬4215元 │(103年7月10日│行:中信商銀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公司 │貨。 │ │、同年7月15日 │永吉分行、票號│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 │)、旺昕公司開│:CT0000000、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立之支票、臺灣│發票日:103年7│刑壹年貳月。 │
│ │ │ │ │票據交換所之退│月31日、金額54│ │
│ │ │ │ │票理由單。 │萬4215元支票付│ │
│ │ │ │ │ │款,退票。 │ │
│ │ ├────────┼────────┼───────┼───────┤ │
│ │ │2、103年7月14日 │2、動力電線 │ │2、開立中信商 │ │
│ │ │訂貨、同年月15日│ 75萬5100元 │ │銀永吉分行, │ │
│ │ │出貨。 │ │ │票號:CT008779│ │
│ │ │ │ │ │8、發票日:103│ │
│ │ │ │ │ │年7月31日、金 │ │
│ │ │ │ │ │額75萬5100元支│ │
│ │ │ │ │ │票付款,退票。│ │
├─┼────┼────────┼────────┼───────┼───────┼─────────┤
│5│臺灣耐力│1、103年6月底, │1、自走式堆高機2│臺灣耐力公司交│開立付款銀行:│康城瑋共同犯刑法第│
│ │股份有限│同年7月7日出貨 │台、手動拖板車2 │貨單、開立之發│中信商銀永吉分│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公司 │ │台,價金22萬4700│票(BK0000000 │行、票號:CT00│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元。 │)、旺昕公司開│89381、發票日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立之支票、臺灣│:103年7月31日│刑壹年。 │
│ │ ├────────┼────────┤票據交換所之退│、金額24萬9900│ │
│ │ │2、103年7月中旬 │2、手動拖板車2台│票理由單。 │元支票付款,退│ │
│ │ │訂貨,同年21日出│,價金2萬5200元 │ │票。 │ │
│ │ │貨 │。1、2價金共24萬│ │ │ │
│ │ │ │9900元。 │ │ │ │
│ │ │ │ │ │ │ │
├─┼────┼────────┼────────┼───────┼───────┼─────────┤
│6│基家有限│103年7月22日訂貨│TOYOTA1.5電動車 │訂購買賣合約書│先付3萬元定金 │康城瑋共同犯刑法第│
│ │公司 │,同日出貨 │18萬9000元(已給│基家公司開立之│,另開立付款銀│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付3萬元訂金) │發票( BK52250│行:中信商銀永│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 │504)、旺昕公 │吉分行、票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司開立之支票、│CT0000000、發 │刑壹年。 │
│ │ │ │ │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日:103年8月│ │
│ │ │ │ │之退票理由單。│1日、金額15萬 │ │
│ │ │ │ │ │9000元支票付款│ │
│ │ │ │ │ │、退票。 │ │
│ │ │ │ │ │ │ │
├─┼────┼────────┼────────┼───────┼───────┼─────────┤
│7│匯豐汽車│103年5月9日 │以車牌號碼000-00│動產擔保交易動│僅繳交第一期金│康城瑋共同犯詐欺取│
│ │股份有限│ │81號自用小貨車向│產抵押設定登記│額1萬2320元(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公司 │ │匯豐貸商業銀行股│申請書、臺灣人│
起訴書附表誤載│月。 │
│ │ │ │份有限公司貸款35│壽保險股份有限│為分文未付) │ │
│ │ │ │萬元 │公司汽車貸款申│ │ │
│ │ │ │ │請暨約定書、借│ │ │
│ │ │ │ │款暨動產抵押契│ │ │
│ │ │ │ │約書、動產擔保│ │ │
│ │ │ │ │交易移轉契約書│ │ │
│ │ │ │ │、動產擔保暨動│ │ │
│ │ │ │ │產抵押設定債權│ │ │
│ │ │ │ │人變更申請書 │ │ │
│ │ │ │ │ │ │ │
├─┼────┼────────┼────────┼───────┼───────┼─────────┤
│8│安昌機械│103年7月8日 │空壓機全套設備(│詢價單、報價單│先付5萬元定金 │康城瑋共同犯刑法第│
│ │有限公司│ │包含空壓機、乾燥│、訂購單、出貨│,另開立付款銀│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 │ │機、空氣桶及精密│單、匯款單(5萬│行:中信商銀永│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過濾器等)2套價 │元)、旺昕公司 │吉分行、票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金計36萬元(已給│開立之支票、臺│CT0000000、發 │刑壹年。 │
│ │ │ │訂金5萬元) │灣票據交換所之│票日:103年9月│ │
│ │ │ │ │退票理由單。 │16日、金額32萬│ │
│ │ │ │ │ │8000元支票付款│ │
│ │ │ │ │ │,退票。 │ │
├─┼────┼────────┼────────┼───────┼───────┼─────────┤
│9│裕祥電機│103年7月18日 │東元馬達50HP4P22│訂購單、統一發│分文未付(訂購│康城瑋共同犯刑法第│
│ │股份有限│ │0V臥式1台及100HP│票、估價單 │4台馬達及4台變│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公司 │ │4P380V臥式2台總 │ │頻器,約定全數│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 │ │ │計27萬816元 │ │交貨後開立15天│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期支票支付,惟│刑壹年。 │
│ │ │ │ │ │被害公司僅交付│ │
│ │ │ │ │ │3台馬達即發現 │ │
│ │ │ │ │ │旺昕公司人去樓│ │
│ │ │ │ │ │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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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之物)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持有│卷證出處 │
│號│ │ │人/ 保管人)│ │
├─┼───────────────┼──┼──────┼─────────┤
│ 1│行動電話(銀色,廠牌:三星牌,│1支 │陳俊昭 │豐原分局警卷第20-2│
│ │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3、142頁正反面、 │
│ │張) │ │ │104年交查字第685號│
│ │ │ │ │卷第167頁 │
└─┴───────────────┴──┴──────┴─────────┘
附表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
│編│ 偽造私文書名稱 │交貨單時間 │偽造署押處及數量│ 證物所在頁數 │
│號│ │ │ │ │
├─┼────────┼───────┼────────┼─────────┤
│ 1│通陽企業股份有限│103年7月10日 │「客戶簽收」欄偽│豐原分局警卷第308 │
│ │公司交貨單 │ │造「王來發」署押│頁 │
│ │ │ │乙枚 │ │
├─┼────────┼───────┼────────┼─────────┤
│ 2│臺灣耐力股份有限│103年7月7日 │「簽收」欄偽造「│豐原分局警卷第286 │
│ │公司交貨單 │(起訴書附表誤│王來發」署押乙枚│頁 │
│ │ │載為7月4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