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音繹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音繹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音繹(原名:羅維根)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其所有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
證交予他人申辦電話門號,可能
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交付國民身分證
供他人冒用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上午10時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
身分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作
為申辦電話門號之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持前開證件以「羅維根」名義向
「易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並於105 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後
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檢察官,撥打電話向李淑珠
佯稱:因其身分遭犯罪集團冒用以開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需將款項匯入所指定之帳戶作為公證金,並將匯款單傳
真至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致李淑珠
陷於錯誤,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於每筆匯款完成
後將匯款單據傳真至前開門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
供冒名使用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
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鍾音繹涉有上開
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坦承曾將其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以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2 人
等情,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李淑珠於警詢中證述被騙情節甚詳,且證人邱
仁皇亦於
偵查中證稱並未持被告證件申辦前開門號,復有臺
中商業銀行賣匯水單、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彰化
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傳
真匯款資料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客戶基本資料、申辦相關資料影
本等件可資為憑等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鍾音繹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犯行,辯稱:伊雖然
將曾前開證件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代價交予他人使用,
惟時間是在102 年底、103 年,且伊後來要不回來後有去換
證件,後來伊也改名了,不知為何會有人於105 年間持伊舊
證件申辦前開門號等語。經查:
(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 年5 月11日上午10時43分41
秒,透過傳真方式以「羅維根」名義向易傳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易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供接收傳
真使用,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電話以前開方式詐騙
告訴人
李淑珠,使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將匯款單據傳真至
該門號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參警卷第6 至9 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鄭家斌帳戶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賣匯水單、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
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傳真匯款資料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前
開門號申請公司資料、申登人資料、通聯紀錄、申辦資料等
件可資為憑(參警卷第1 、13至21、23、25至26頁、106 年
度偵字第16436 號偵查卷第33至36頁),足見以被告名義所
申辦前開門號確實已供詐騙集團使用為詐騙告訴人之電話。
然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另有
積極證據證明,本
院自難僅以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後傳真至該門號,即
認被告確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曾申辦很多門號予前男友使用,但伊
沒聽過易傳公司,也不曾向該公司申辦門號,申請書上的「
羅維根」並不是伊本人簽名,而伊確實曾在102 年底在臺中
市東勢區將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交予1 對男女,讓
對方申辦門號退佣金,伊並取得1 萬元的報酬,而且後來並
未將證件取回,另外伊還叫羅維根時期,證件也曾交給前男
友等語(參警卷第2 頁反面至5 頁);後於偵查中辯稱:伊
與邱仁皇係於102 年底認識,交往至103 年底,舊的證件遭
該對男女取走後,沒有拿回來,伊有去掛失補發,後來新的
又被邱仁皇拿走了等語(參106 年度偵字第16436 號偵查卷
第15頁),核與證人邱仁皇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3
個名字的證件都曾交給伊保管,且伊曾與被告一起以被告名
義申辦電話,但前開門號申請書上的「羅維根」不是伊的筆
跡,也不像被告的筆跡,伊後於104 年2 月24日入監執行
迄
今,當時被告已更名為「鍾音繹」等語大致相符(參本院卷
第32至36頁)。且被告於102 年11月13日自「羅文惠」更名
為「羅維根」並換領國民身分證,
惟於103 年1 月8 日復申
請補領,後於103年4月7日因自「羅維根」更名為「羅為翊
」並換領國民身分證,
復於103年12月9日自「羅為翊」改從
母姓為「鍾為翊」,再更名為「鍾音繹」並換領國民身分證
,且被告歷次更名均係本人親自申請,而「換領」係指要繳
回
原本證件,「補領」才係無法繳回而重新發給等情,亦有
臺中市東勢區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2日中勢戶字第10
70000725號函及所附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國民身分證請領
紀錄、掛失紀錄、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
第48至63頁),是被告辯稱其於102年11月13日所領得之「
羅維根」
國民身分證已因交予他人無法取回而掛失,並重新補發等情
,尚與客觀卷證相符,
堪以採信。
(三)惟觀之卷附前開門號申請書上證件影本模糊不清,僅能依稀
辨識全民健康保險卡上姓名為「羅維根」,其餘國民身分證
上姓名、換補領日期等資訊均無法辨識,且影本邊緣裁切整
齊,顯非直接將證件各自影印後裁剪貼上,反似自影本重複
套印後裁切而得(參106 年度偵字第16436 號偵查卷第36頁
),是該申請書既因傳真申辦而模糊不清,無法確知其上所
貼究係如附表二編號1 或2 所示之證件影本,且可能為自證
件影本重複影印後裁切所得,證人邱仁皇亦因自104 年2 月
24日即入監服刑迄今,而不可能於105 年5 月11日申辦前開
門號,則該證件影本究係被告於102 年底所交予他人使用而
影印,或係於103 年1 月8 日補發後某日由伊或證人邱仁皇
交予他人使用而影印,或係某不詳成年人自不詳地點取得被
告前曾申辦任一門號申請書後自行影印其上證件影本而得,
可能所在多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前開證件影本來
源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尚無從遽認係被告容任他人使
用其證件所得,起訴意旨僅因證人邱仁皇否認有持被告證件
申辦前開門號,即認該申請書上證件係被告於102年間交付
他人使用,實嫌速斷。
(四)
綜上所述,被告雖於102年間確有將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
身分證交予他人使用,惟本件既未能確認前開申請書上證件
影本來源,而無從認係被告該次交付他人之證件,自
無庸再
論究其有無容任他人冒用其身份及幫助詐欺之故意,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訴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本於
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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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匯款帳戶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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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國銀行香港分行│①105年10月27日 │①14萬5000元 │
│ │帳號000000000000├────────────────┼────────┤
│ │99號帳戶 │②105年10月28日 │②62萬8000元 │
│ │(戶名:鄭家斌)├────────────────┼────────┤
│ │ │③105年10月31日下午1時5分許 │③31萬2000元 │
│ │ │ (
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0月30日) │ │
│ │ ├────────────────┼────────┤
│ │ │④105年11月1日 │④41萬5000元 │
│ │ ├────────────────┼────────┤
│ │ │⑤105年11月2日 │⑤29萬4110元 │
│ │ ├────────────────┼────────┤
│ │ │⑥105年11月3日 │⑥31萬7731元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37萬77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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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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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申辦時間 │原名 │變更後│換補領情形│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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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11月13日 │羅文惠│羅維根│換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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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月8日 │(未更名) │補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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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4月7日 │羅維根│羅為翊│換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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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12月9日 │羅為翊│鍾為翊│換領 │
├─┤ ├───┼───┤ │
│5 │ │鍾為翊│鍾音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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