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茂林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茂林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鄒茂林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03 年11月初,透由網路B ─TALK平臺,向
告訴人張家
銘佯稱因欲頂讓臺中市○區○○街服飾店而亟需資金周轉,
欲向
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等語,致告訴人
陷於
錯誤,於同年11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玉山
銀行楠梓分行,當場提領45萬元現金並交付予被告,被告當
場簽發同借款金額之面額本票(下稱甲本票)予告訴人供擔
保,並承諾自103 年12月起,每月清償2 萬元予告訴人,惟
被告
嗣未依約
按月返還告訴人2 萬元,復向告訴人誆稱上開
借得款項已全數投入其經營服飾店,無力償還,因另經營址
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之1 樓「鑫聯富育樂有
限公司」(下稱鑫聯富公司),可將上開借款轉為告訴人入
股鑫聯富公司之股本,告訴人亦同意此條件,然被告
迄未發
給告訴人股票或其他足認已將上開45萬元借款轉為股本之證
明。嗣於104 年1 月間,告訴人赫然發覺鑫聯富公司已結束
營業,始知受騙。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 年
11月底,向告訴人偽稱因頂讓上開服飾店,需在臉書上推播
廣告,因缺乏資金,需告訴人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等資
料,供其登入臉書付款系統成功扣款後,再將網路刷卡之金
額交付告訴人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向花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申辦卡號0000-0000-00
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乙信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
碼等資料予被告,被告
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連線至臉書網
站,為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消費。嗣於104 年1 月間,告訴人
發現被告從未經營一中街服飾店,亦未依約支付上開刷卡消
費之金額,始知受騙。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
書之犯意,利用以上開緣由所取得乙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
等資料,透過網際網路登入或撥打電話至附表二所示商店網
站,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網路或電話刷卡消
費之電磁紀錄,以網路或電話授權付款之方式,向各該店家
行使上開
準私文書,並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使附表二
所示商店之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各該商品之購買,
各該店家再據以向花旗銀行請領上開消費款,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花旗銀行及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對信用卡消費帳款管
理之正確性。
㈣、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在鑫聯富公司內,以乙信用卡線上
扣款產生問題,需乙信用卡辦理過卡為由,向告訴人取得該
信用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地點,以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並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
簽名欄上,偽造「張家銘」之署押各1 枚,據以表彰係告訴
人本人持用該信用卡付款消費,再將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
單商店存根聯,持之交付予附表三店家而行使之,使各該店
家誤認其係持卡人即告訴人消費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附表
三所示財物,各該店家再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
根聯,據以向花旗銀行請領上開消費款,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附表三所示店家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安全及管理
之正確性。
㈤、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公訴意旨㈢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及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㈣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
被告此部分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
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
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
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
具結而為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
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
705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鄒茂林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甲本票之影本、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0日(104 )政查字第0000058729號函及所附乙信用
卡之基本資料與103 年11月至104 年3 月間之消費明細、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1日(105 )
政查字第0000059421號函及所附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
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5 年2 月19日玉山卡(商)字第105020
500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 日
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0
5 年3 月7 日集作字第1050000993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5 年3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3527號函、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105 年2 月16日合作總電字第1052100827號函及所附簽
單影本、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新105 年3 月10日聯卡
會計字第1050000189號函及所附簽帳單、香港商台灣環匯亞
太信用卡(股)公司台灣分公司105 年5 月4 日(105 )環
匯信總字第0012號函及所附簽帳單與收銀機統一發票、告訴
人之個人休(請)假紀錄卡各1 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然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確有於公訴意旨㈠所示時、地交付45
萬元予其,其並因而簽發票面金額為45萬元之甲本票1 紙交
付予告訴人;及其有以告訴人提供之乙信用卡卡號、有效年
月、授權碼等資料,透過網路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及透
過網路或撥打電話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亦有持告訴人所
提供之信用卡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消費,暨有於附表三編號1
至14、16及17所示商店交付之簽帳單上商店存聯之持卡人簽
名欄上簽署「張家銘」署名後持以消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等
犯行,辯稱: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告訴人確
實有給我45萬元,但不是我向告訴人借的,是我們合夥經營
服飾店的錢,當初約定好由告訴人支付45萬元支應硬體部分
,我自己也支出了人事開銷、租金成本約40萬元,但該服飾
店在104 年年初就因虧損結束營業,是該45萬元純粹就是虧
損掉了,我沒有與告訴人約定要將該45萬元轉為告訴人在鑫
聯富公司之股本;公訴意旨㈡所示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
在臉書消費部分,是用在買服飾粉絲團推播廣告使用,有經
告訴人同意及授權;公訴意旨㈢及㈣所示使用告訴人之信用
卡刷卡在臉書消費部分,ITUNES部分是刷網路遊戲點數,電
信部分是繳電信費用,告訴人對於我此部分私人消費都知情
,也有同意我使用,且告訴人將信用卡交給我後,也將帳單
地址改寄到我所經營之鑫聯富公司位於五權西路的地址;另
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消費,該次告訴人有去,簽帳單是他
自己簽名的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㈡部分:
⒈告訴人於103 年11月初,經被告透過網路B-TALK平台,告知
其有意頂讓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之服飾店後,確有於
同年11月12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玉山銀
行楠梓分行,當場提領45萬元現金後交付予被告收執,並經
被告當場簽發同金額之甲本票予告訴人供擔保;告訴人
復於
103 年11月底,經被告以需在臉書上為所經營之上開服飾店
購買推播廣告,且承諾會將此部分網路刷卡金額返還告訴人
為由,要求告訴人提供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
料資料供其登入臉書付款系統扣款後,遂提供乙信用卡之上
開資訊予被告使用,而被告於取得乙信用卡上開資訊後,即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連線至臉書網站,為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推播廣告消費等事實,均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緝字卷第22
頁背面、第31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55頁正
面、第57頁正面、第158 頁正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32頁背面、第90頁背
面、第94頁正面至第95頁正面、偵緝卷第30頁正面及背面、
本院卷第84頁正面、第86頁正面及背面背面、第87頁背面、
第91頁正面及背面),並有甲本票1 紙、告訴人列印之乙信
用卡交易明細7 張、104 年10月20日花旗銀行(104 )政查
字第0000058729號函及所附之104 年1 月至3 月份花旗現金
回饋白金卡月結單3 份(見偵字卷第5 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
、交查卷第12頁正面至第16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
定。
⒉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
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以
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
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觀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即明。換言之,刑法第339 條
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
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
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為其
構成要件,如依積極證據足
可證明行為人於行為
之時確係意圖不法所有,並已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
物之交付或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固得論以該罪,惟
若行為人行為時之意圖為何尚有存疑?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亦未明確?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
述主觀及客觀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法第
339 條之刑事責任。是依前述,僅足以認定告訴人確有透過
被告交付45萬元予被告,及被告確有使用告訴人提供之乙信
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臉書
推播廣告消費之情事,尚無從遽予論斷被告即係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
45萬元交付予被告,及提供乙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
碼等資料供被告為臉書推播廣告消費之事實。是本件公訴意
旨㈠及㈡所指被告是否涉犯刑法詐欺罪之關鍵及本院應予審
究之重點
厥為:告訴人交付45萬元予被告之緣由為何?又告
訴人交付45萬元予被告及提供乙信用卡資訊供被告為臉書推
播廣告消費之意思形成過程中,有無因被告之施用詐術行為
,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敘之如下:
①關於告訴人交付45萬元現金予被告之原因,告訴人先於偵查
中證稱:當初借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承諾每月給我2 萬元
之本息,他說要還二年滿,也有約定他在103 年12月間會先
還我2 萬元,但他一毛錢都沒有給我;信用卡部份,當初是
借他做FB服飾推廣之用,他說我們是同一條船上的人,他如
果能賺錢我就能賺錢的話術來騙我;被告在103 年12月第一
期還不出錢時,且在我告知被告乙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告
訴我說要把45萬元轉換成鑫聯富公司的股本,我們就在鑫聯
富育樂有限公司辦公室講到轉換股本的事,當時辦公室有5
個員工,看起來是有在營運的樣子,辦公室也很大;大約在
104 年3 月左右我回台灣,星期六、日有去一中街逛街的時
候順便經過他頂讓的服飾店,發現他的店門關著沒有營業,
我後來有去確認2 、3 次都是關門的,我詢問他,他說店是
他太太在管,當時他太太在坐月子;我在104 年1 月有去看
鑫聯富公司位於五權西路的店,當時只剩辦公室,也沒有人
使用,也是星期六、日去看,我就跟被告聯絡,被告說他的
店轉到一中街去了,我在104 年3 、4 月間去一中街的時候
有特地在去看,服飾店沒有開,一中街有另一間公司也叫鑫
聯富,我去裡面問,雖然也是被告經營的,但不是同一間店
等語(見交查卷第21頁正面及背面、第94頁背面)。然於本
院審理中則
結證稱:我與被
告發生糾紛的時候都在烏坵服役
,我是放假回臺灣時上網,與被告在103 年10月初在B-TALK
網路聊天室軟體認識後,聊天話題都是投資或其他閒聊,大
約一星期後,被告說有好的賺錢機會及投資服飾店或工作要
提供給我就約見面;我在103 年11月12日實際交付45萬元給
被告前,與被告見面至少7 、8 次,他一開始名義上是跟我
說要借款,沒有講說要投資之類的,他說之後會還我錢。那
時候也沒有講的很清楚有沒有利息,也沒有講明確的還款期
數,但答應從103 年12月開始每個月要還我2 萬元;因為我
是敢冒險的人,我想投資,才會在認識被告2 個多月後,願
意拿45萬元給他;他說有賺錢會分紅、包紅包給我;他當時
說有這方面的投資要找我借錢投資,也從來沒有還我錢,後
來他說他手頭比較緊、經營有困難,會盡快還我;我在103
年11月拿錢給被告之後,到104 年3 月間與被告撕破臉之前
,有到一中街看過被告所述的服飾店看過三次,大概一個月
去看一次,是被告向他人頂讓的服飾店,我去過三次;於10
3 年12月份時,因為被告還不出45萬元,就叫我把這筆錢轉
去入股鑫聯富公司,但他沒有說什麼條件,只有說賺錢會分
紅,也沒有給我簽入股的相關證明,本票一直都在我手上,
他也沒有要收回,我當初是講說看他如何處理這筆錢我不管
,我只要把錢拿回來就好,我沒有說同意也沒有不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第88頁背面、第90頁
背面至第91頁正面)。
②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雖可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一再證稱其係因被告己身有投資服飾店之需求,始借款45
萬元予被告,並非係出資投資被告經營之上開服飾店乙情。
然投資與借貸之區別,在於投資有無獲利,須視所投資對象
之經營狀況
而定,投資者與被投資者共負盈虧,若有盈餘,
始有分配,若為無盈餘,則無分配,是投資有一定之風險存
在,倘投資失利,則連本金都因虧損而無法取回;借貸則不
論借貸對象之經營狀況如何,均須於約定之清償
期間給付利
息及償還本金,此
乃因貸與人所得者為本金及利息,故有約
定清償期及獲利固定之特徵。是告訴人雖主張其係借款45萬
元予被告,然就其與被告就上開金額之還款期限、每月所還
款項是否包含利息等供借貸人評估收回款項期限與利息獲利
等重要借貸契約事宜,前後證述不一;另由告訴人前揭於本
院審理中所述之交付45萬元與被告之動機係因想投資,且經
被告承諾若服飾店有獲利可獲分紅乙節,暨其亦
自承於交付
款項後曾多次前往被告頂讓經營之服飾店查看經營狀況,進
而提供其所有之乙信用卡供被告購買臉書推播廣告使用
等情
,則衡情告訴人若確僅係單純借貸45萬元予被告,
而非係與
被告約定將該筆款項投資被告所經營之服飾店,告訴人於放
款後,僅需於次月約定還款期限屆至時,積極催促被告依約
償還各月分期償還款項即可,豈有持續關注被告服飾店經營
情形,甚且為使被告在網路上拓展服飾店生意,而同意被告
以其提供之乙信用卡資訊於網路上購買相關廣告使用之理。
準此以觀,足認告訴人所述之交付45萬元款項動機、與被告
談論細節及其交付款項後之關注事項,顯迥異於貸予款項時
,較在意還款期限及放貸期間可獲之固定利息等一般投資情
形不符,而與一般投資關係中出資人較在意投資標的即被告
服飾店經營情形及可從中獲取之紅利,而與係以45萬元投資
被告所經營服飾店之常情較為相符,足見被告所辯:告訴人
交付45萬元予其之目的,係為要投資其所經營之服飾店乙節
,
尚非無據。故告訴人主張其係借款45萬元予被告云云,要
難採信。
③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看過被告說的服飾店,是在營
業的服飾店,是人家做一做要頂給他的;被告在FB有貼他在
賣衣服的照片,我有問他是否有頂讓服飾店,被告說有等語
(見交查卷第94頁正面及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
被告所說的服飾店是他向他人頂讓的服飾店,我有到一中街
看過上開服飾店三次;被告在網路上有賣衣服類似粉絲團的
專頁,有張貼東西在上面,我印象中有一些留言;我看到信
用卡帳單上面有臉書消費紀錄,我認為就是被告在臉書上廣
告的消費,有打到信用卡銀行去問,銀行也說是推播廣告的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及背面);併
徵諸被告提出
之由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104 年10月7 日寄送之存證信
函1 份翻拍照片3 紙所示(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
,該公司確曾對被告為:台端與本公司於103 年12月1 日訂
定台水宿舍攤位管理契約,攤位編號D05 ,. . . . . . 。
本公司已於104 年3 月6 日告知台端速付管理費,自104 年
6 月至10月尚未給付租金,總計85,909元,若台端於函到三
日內仍未付管理費,將終止與台端之管理契約等內容之催告
,足徵被告所述其確曾自103 年12月間向該公司承租位於一
中商圈內之台水宿舍攤位經營服飾店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另由被告復提出其於臉書上所經營之「Birkin Maniere」粉
絲專頁封面畫面1 紙(見本院卷第128 頁正面),其上確顯
示粉絲按讚多達14,447個之紀錄,回覆率亦經標示為37% ,
回覆時間經統計則為1 天等內容,暨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筆交易,於乙信用卡104 年1 月及104 年2 月結單上,均顯
示為係在「facebook」上之消費,此有上開花旗現金回饋白
金卡月結單2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
,
堪認被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均係用在購買臉書上經
營賣服飾粉絲團推播廣告或買人頭按讚使用等節,亦非虛捏
。從而,依上開卷內證據所示,尚難逕認被告並無經營一中
街服飾店及在臉書上購買推播廣告經營粉絲專頁之事實;是
當無由推認被告在向邀約告訴人出資45萬元投資其所欲經營
之服飾店及提供信用卡供其在臉書上為經營粉絲專頁時之相
關消費使用時,確無斥資投資且經營服飾店暨粉絲專頁之真
意,且在客觀上有積極主動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45萬元款項及乙信用卡相關資訊等情。
④另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
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
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性,
法律原則上固應
保障交易之秩序,
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
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
而應
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
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
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亦即交易之
當事人本
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
率及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
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
。則被告既確有實際經營一中街服飾店及服飾粉絲專頁之事
實及真意,業如前述,縱令其所經營之上開服飾店或賣服飾
之粉絲專頁事後倒閉或因其他事由關閉,就合夥財產是否均
因而虧損或仍有賸餘財產可供分配,亦僅屬告訴人與被告
彼
此有關合夥當事人間債權、債務之民事糾葛,應另循其他民
事途徑解決,尚難以被告未能將告訴人出資之45萬元返還予
告訴人,抑或不依約償還刷卡消費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遽以認定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以獲得其投資款項45萬元及乙信用卡相關資訊。
⑤至公訴意旨雖復以:告訴人交付45萬元予被告後,嗣因被告
無法償還45萬元,告訴人遂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將其所交付之
45萬元轉為鑫聯富公司股本之條件,然被告均未發給告訴人
股本之證明等節,認被告尚有此部分施用詐術之情事。然被
告否認其有與告訴人約定要將上開45萬元轉為鑫聯富公司之
資本乙情(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
以前詞明確證稱被告雖曾於103 年12月間提出此部分條件,
然其並未明確表示同意轉入股鑫聯富公司乙情;再由其亦以
前詞自陳於其交付45萬元予被告迄至104 年3 月間止,其每
月均持續關注被告頂讓之服飾店經營狀況等節,並稱無任何
轉投資鑫聯富公司之證明(見交查卷第94頁正面),是依卷
內現存之證據,亦無法認定上情,是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單方
面前後不一之指述,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㈠所指,另承諾將
告訴人交付之45萬元轉為鑫聯富公司股本,然鑫聯富公司於
104 年1 月間即結束營業之事實,
併予敘明。
⒊基上所述,告訴人交付45萬元予被告之目的應確係在出資投
資被告所經營服飾店;且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無斥資
投資且經營服飾店暨粉絲專頁之真意及事實,及在客觀上有
積極主動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45萬元款項及
乙信用卡相關資訊等情,而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被告向告訴人
邀約投資服飾店或取得乙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
資料時,尚有何施用詐術,及告訴人有何因陷於錯誤而交付
之情事,是自難認被告有何就公訴意旨㈠、㈡所指之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犯行。
㈡、公訴意旨㈢、㈣部分:
⒈被告確有使用告訴人提供之乙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
碼等資料等資料,透過網際網路登入或撥打電話至附表二所
示商店網站,輸入乙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
料後,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個人消費;及於經告訴人交付
乙信用卡後,亦有於附表三編號1 至14、16及17所示時間、
地點,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簽
署「張家銘」之署押各1 枚後,交付予附表三店家而行使之
,而以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16及
17所示之個人消費;暨其確有持乙信用卡,為如附表三編號
15所示之消費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55頁正面、第57頁背面、第158 頁正面及背面),
且經告訴
人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21頁背面、第32頁背面、
第90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87頁正面至第88頁正面、背面
),復有告訴人列印之乙信用卡交易明細7 張、104 年10月
20日花旗銀行(104 )政查字第0000058729號函及所附之10
4 年1 月至3 月份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3 份、告訴
人所提之刷卡明細1 份、105 年3 月10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聯卡會計字第1050000189號函及所附之附表暨簽
帳單5 紙、105 年5 月4 日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
)公司台灣分公司【105 】環匯信總字第0012號函及所附之
信用卡簽帳單暨發票影本各1 紙(見偵字卷第5 頁正面至第
12頁正面、交查卷第12頁正面至第16頁背面、第34頁至第37
頁、第75頁正面至第78頁正面、第81頁正面至第83頁正面)
,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持乙信用卡為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消費
時,尚有在該簽帳單商店交付之簽帳單上商店存聯之持卡人
簽名欄上簽署「張家銘」之署名1 枚。然查,告訴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消費時我不在場,這個簽名不是我簽
的,且我於104 年1 月至3 月人在外島- 「烏坵」當兵,根
據我提供的休假紀錄,當中有畫線如103 年2 月1 日至2 月
14日之區間就是放假,一放假我才會回台灣,所以據該紀錄
,104 年2 月18日我也不在台灣等語(見交查卷第90頁正面
、偵緝卷第31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9頁正
面及背面);且徵諸告訴人所提之休假表
所載(見交查卷第
24頁正面),其於104 年2 月18日確無休假紀錄,足認被告
所述其為此次刷卡消費時,告訴人亦在場,且係由告訴人所
簽名等節,均難認屬實。則此部分消費既為被告持卡消費,
經本院將上開簽帳單上「張家銘」之簽名與如附表三編號5
、6 、7 、9 、11及12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
人簽名欄中由被告所簽署之「張家銘」署名各1 枚互相勾稽
後,可知其中「張」字右邊之「長」末二筆筆畫均相連,「
家」字下方之「豕」均偏狹長,「銘」字左邊之「金」及右
邊「名」之「口」部分,末二筆筆畫亦均相連,足認上開簽
名樣式與被告所為之「張家銘」簽名之運筆筆勢均甚相同,
顯見此部分簽名當亦係由前往消費之被告所為,堪認認定。
是被告以前詞置辯,自難以採信。
⒊被告固有以上開方式,以告訴人之乙信用卡為如附表二所示
之刷卡交易行為;且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持乙信用卡至
各該商店,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上
簽署「張家銘」後為各次消費之事實。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
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
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
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
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
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
偽造有價證券
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9 月26日95年度第19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
均證稱:我只有同意被告用乙信用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FACE
BOOK上推廣廣告的交易;其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消費明細
我均未同意;一開始我誤以為ITUNES的消費亦是被告購買臉
書推播廣告使用等語(見交查卷第90頁正面及背面、偵緝卷
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正面
)。且告訴
代理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告訴人係因於103 年12
月底經被告告知有扣款問題,要乙信用卡完成過卡手續,始
將乙信用卡交予被告等語(見交查卷第4 頁背面)。然查:
①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
訊問以:「你授權被告使用你提
供的信用卡做網路消費的範圍究竟是什麼?」乙節時,結證
稱:我的卡額度是18萬元,我與被告沒有約定金額上限,基
本上就是信用卡額度都借他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
);且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將乙信用資料提供給被告刷卡時
,因為被告說我只要把信用卡帳單交給他,他就會去繳,我
記得在104 年1 月的時候我的信用卡帳單就寄到他位於五權
西路的鑫聯富公司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95頁正面),益見
告訴人究有無明確限制被告僅得使用其所提供之乙信用卡之
相關資訊於臉書網站上為推播廣告之消費,抑或確有概括授
權被告使用其所提供之信用卡資訊為在網站為消費,僅係約
定被告需如數繳付其於網際網路上刷卡消費之金額乙情,尚
非無疑。又關於告訴人交付乙信用卡實體卡予被告之原因,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被告說服飾店要在網路上做廣告
,要我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支付廣告費用,之後再還我
;之後他說要實體卡,我才給他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86
頁正面);復改稱:他就是說光有卡片碼不夠,就是要有卡
片,也沒有明確講,就叫我把卡片留給他,也沒有提到過卡
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及背面);再結證稱:被
告當時是用線上過卡有問題,需要去他的服飾店過卡為由,
向我取得實體卡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面)。足徵告訴人
就其交付乙信用卡實體卡予被告之緣由,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且徵諸以信用卡在網際網路消費時,並無使用實體卡之必
要乃當然之理,經營服飾店係由店家提供刷卡機供客人消費
,店家亦無使用信用卡之必要,是告訴人所述被告向其取得
乙信用卡實體卡之理由顯均與常情相悖,則其此部分所述是
否為真,自亦堪存疑?復參以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與被告就
乙信用卡約定使用範圍之相關書面證據,被告亦以前詞否認
告訴人僅授權其使用乙信用卡於臉書上購買服飾店之推播廣
告使用乙節,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所述其授權被告使用乙
信用卡之範圍均限制與服飾店相關,或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
附表二及三所示消費款項金額,即謂被告如附表二及三所示
消費行為,確已超出告訴人之授權範圍。
②告訴人申辦之乙信用卡帳單結算日為每月15日(即記帳日期
為前月16日至當月15日止);又經告訴人於103 年12月19日
透過電話申請變更乙信用卡帳單之寄送地址後,乙信用卡自
104 年1 月起之月結單寄送地址即自「南投縣○○鎮○○路
○○號」變更至「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12樓之1 」
等情,有107 年1 月27日花旗銀行(107 )政查字第000006
8177號函及所附之103 年10月至104 年5 月之花旗現金回饋
白金卡月結單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正面至第11
1 頁背面)。則由告訴人亦自承其於帳單地址更改前,都是
看電子帳單,且其於103 年12月19日變更帳寄地址時,亦已
將乙信用卡交付予被告等節(見本院卷第91頁正面、第92頁
正面),及被告亦供稱:告訴人改信用卡帳單地址,是因為
他將乙信用卡交給我,要我將帳單拿去繳費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正面及背面);併參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電子
帳單列印畫面所示(見偵卷第6 頁),103 年12月15日結算
日前之乙信用卡交易明細中,即列明告訴人之乙信用卡有於
「ITUNES .COM 」中之消費資訊等節,足認告訴人於
斯時就
被告係將其所提供之乙信用卡資訊透過網際網路於「ITUNES
.COM」上而非「FACEBOOK」上消費乙節,已難諉為不知。是
告訴人確係於知悉被告將其所提供之乙信用卡卡號、有效年
月、授權碼等資料等資訊透過網際網路於臉書外之「ITUNES
.COM」網站為交易後,仍同意將乙信用卡實體卡交付與被告
,甚且將該信用卡之帳單地址變更至被告指定之地址供被告
收受等節,亦堪可認定。衡情若告訴人確僅同意被告將其所
提供之乙信用卡資訊於臉書上購買推播廣告使用,其於發現
被告破壞其等間之信賴關係,而逾越其授權範圍至其他網站
刷卡消費時,當即刻禁止或終止授權被告再以其所提供之乙
信用卡資訊於網路上刷卡消費,甚或通知信用卡公司更換信
用卡卡號或授權碼等資訊,防弊被告再度濫用上開信用卡刷
卡資訊,豈有再將乙信用卡實體卡再交付予被告使用之理;
足見告訴人所述其提供乙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等資訊,僅限
制被告於臉書網站上購買推播廣告使用乙情,確與常情相悖
。
③徵諸被告使用乙信用卡為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各次消費
期間為自103 年12月6 日起至104 年2 月18日止,期間長達
2 月,且橫跨103 年12月至104 年3 月份共4 期帳單,且10
4 年1 月份起乙信用卡之月結單即寄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
此有上開月結單3 份足佐(見本院卷第103 頁正面至第108
頁背面);而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1 月銀行有通
知我沒有繳納最低應繳款項,我打電話給被告,他叫我先墊
,我就直接在郵局繳款等語(見交查卷第95頁正面);及於
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附表三的消費明顯不是臉書上的消費
而與推播廣告無關,所以在104 年3 月間我有去問被告,但
我沒有問他這些費用使用在哪裡,被告就是擺明不想還我錢
;所有信用卡款項都是我自己繳的,包含我把帳單轉到鑫聯
富公司後,那時候銀行有打電話來催繳,所以我有先繳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及背面、第92頁背面);暨告訴人就
乙信用卡應繳納之帳款,於104 年1 月8 日復成功新增授權
玉山銀行扣款(全額付清),此有107 年4 月24日花旗銀行
(107 )政查字第00000689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0 頁)。堪認告訴人將乙信用卡帳單地址轉寄至被告指定地
址之目的,即係為使被告繳付其使用期間之全額帳款;亦可
知告訴人於經銀行催討而知悉被告並未依約繳付其使用乙信
用卡期間之帳款時,未曾積極核對被告使用乙信用卡之用途
,而係確認被告有無支付帳款之意願,甚且同意先行墊付帳
款等情;則衡情若告訴人確有限制被告使用乙信用卡於網路
上或實體店面之用途,告訴人理當謹慎核對被告各期信用卡
之消費細目,且於被告遲未繳付款項時,亦應積極詢問其使
用用途,並於發現消費情形異常時,即刻禁止被告繼續使用
乙信用卡,甚且與發卡銀行聯繫終止該信用卡之簽帳消費權
限,豈有僅關注被告是否會依約繳付款項之理。基此,由告
訴人於交付乙信用卡予被告後,即為使被告繳付各期帳款而
將帳寄地址轉至被告指定之地址,且其事後經銀行催繳款項
時,進催促被告繳納帳款而未積極核對被告之消費細目等情
,顯迥異於一般出借信用卡供他人為特定用途之消費時,為
掌握使用人是否均係在授權範圍內刷卡消費,會積極追蹤各
筆消費細目用途,而與全權授權他人使用信用卡消費交易,
僅在意及要求使用人如期支付各期帳款之情形較為相符,足
見被告所辯:關於附表二及三部分之消費,告訴人均有同意
我使用乙信用卡,我有說我個人消費行為部分之帳款會還給
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第158 頁正面),尚非無據
,應可採信。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除非是網路上的刷
卡,否則乙信用卡沒有辦法不簽名做消費等語(見交查卷第
32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於知悉乙信用卡在實體電話確均須
簽署「張家銘」署名後始得為之下,仍授權並交付乙信用卡
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則被告於持乙信用卡為如附表三各次
消費時,在各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
簽署「張家銘」之署名,自亦係經告訴人授權而為之,
揆諸
前揭說明即不能謂其無制作權,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
並進而行使之犯行;且被告既得告訴人之授權而為如附表二
及三所示之刷卡消費行為,自亦難認其有何以冒用告訴人名
義之方式施用詐術,使花旗銀行及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特約
商店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同意消費,進而使被告獲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及分別交付如三所示財物之犯行,而
逕以詐欺得利罪或詐欺取財罪相繩。
⒋基上所述,堪認被告所述告訴人確有同意其使用乙信用卡為
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個人消費乙節,尚非子虛,則被告如附
表二所示透過網際網路或電話輸入乙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等
資訊後消費,及如附表三所示簽署「張家銘」署名後持乙信
用卡至各實體店面消費等行為,既均係經告訴人授權而為之
,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㈢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犯行,及公訴意旨㈣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等犯行。
六、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
交付45萬元、乙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及實
體卡予被告,及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刷卡消費行
為等事實,尚難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㈡部分,有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45萬元及乙信用卡卡
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之犯行;亦無法認定被告就公
訴意旨㈢及㈣部分所為之刷卡消費行為,已逾越告訴人授權
使用乙信用卡於網路上及實體店面消費之範圍,而屬冒用告
訴人之名義而為之,是檢察官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縱認被告未返
還45萬元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消費款項予告訴人,然此僅
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各
已構成公訴意旨㈠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㈡所指之詐
欺得利罪、公訴意旨㈢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及公訴意旨㈣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
明,被告之犯行均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簽帳時間(民國)│交易項目 │交易金額(新臺幣) │
├──┼────────┼───────────┼──────────┤
│ 1 │104/1/6 │FACEBOOK │1190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15元 │
├──┼────────┼───────────┼──────────┤
│ 2 │104/1/6 │FACEBOOK │1345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17元 │
├──┼────────┼───────────┼──────────┤
│ 3 │104/1/7 │FACEBOOK │4656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61元 │
├──┼────────┼───────────┼──────────┤
│ 4 │104/1/8 │FACEBOOK │4691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61元 │
├──┼────────┼───────────┼──────────┤
│ 5 │104/1/9 │FACEBOOK │4673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61元 │
├──┼────────┼───────────┼──────────┤
│ 6 │104/1/10 │FACEBOOK │4725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61元 │
├──┼────────┼───────────┼──────────┤
│ 7 │104/1/11 │FACEBOOK │4825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63元 │
├──┼────────┼───────────┼──────────┤
│ 8 │104/1/13 │FACEBOOK │4842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63元 │
├──┼────────┼───────────┼──────────┤
│ 9 │104/1/13 │FACEBOOK │1463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19元 │
├──┼────────┼───────────┼──────────┤
│ 10 │104/1/14 │FACEBOOK │5489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71元 │
├──┼────────┼───────────┼──────────┤
│ 11 │104/1/15 │FACEBOOK │5244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68元 │
├──┼────────┼───────────┼──────────┤
│ 12 │104/1/16 │FACEBOOK │4832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63元 │
├──┼────────┼───────────┼──────────┤
│ 13 │104/1/17 │FACEBOOK │4832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63元 │
├──┼────────┼───────────┼──────────┤
│ 14 │104/1/18 │FACEBOOK │4832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63元 │
├──┼────────┼───────────┼──────────┤
│ 15 │104/1/19 │FACEBOOK │4832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63元 │
├──┼────────┼───────────┼──────────┤
│ 16 │104/1/20 │FACEBOOK │4930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64元 │
├──┼────────┼───────────┼──────────┤
│ 17 │104/1/21 │FACEBOOK │2010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26元 │
├──┼────────┼───────────┼──────────┤
│ 18 │104/1/22 │FACEBOOK │1962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26元 │
├──┼────────┼───────────┼──────────┤
│ 19 │104/1/26 │FACEBOOK │1052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14元 │
├──┼────────┼───────────┼──────────┤
│ 20 │104/1/27 │FACEBOOK │1435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19元 │
├──┼────────┼───────────┼──────────┤
│ 21 │104/1/28 │FACEBOOK │4826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63元 │
├──┼────────┼───────────┼──────────┤
│ 22 │104/1/29 │FACEBOOK │4826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63元 │
├──┼────────┼───────────┼──────────┤
│ 23 │104/1/30 │FACEBOOK │4826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63元 │
├──┼────────┼───────────┼──────────┤
│ 24 │104/1/31 │FACEBOOK │4826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63元 │
├──┼────────┼───────────┼──────────┤
│ 25 │104/2/1 │FACEBOOK │4826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63元 │
├──┼────────┼───────────┼──────────┤
│ 26 │104/2/2 │FACEBOOK │4826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63元 │
├──┼────────┼───────────┼──────────┤
│ 27 │104/2/10 │FACEBOOK │1434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19元 │
├──┼────────┼───────────┼──────────┤
│ 28 │104/2/12 │FACEBOOK │1355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18元 │
├──┼────────┼───────────┼──────────┤
│ 29 │104/2/14 │FACEBOOK │1447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19元 │
├──┼────────┼───────────┼──────────┤
│ 30 │104/2/20 │FACEBOOK │564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7元 │
└──┴────────┴───────────┴──────────┘
附表二:
┌──┬────────┬───────────┬──────────┐
│編號│簽帳時間(民國)│交易項目 │交易金額(新臺幣) │
├──┼────────┼───────────┼──────────┤
│ 1 │103/12/6 │ITUNES.COM/BILL │1190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15元 │
├──┼────────┼───────────┼──────────┤
│ 2 │103/12/8 │ITUNES.COM/BILL │590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8元 │
├──┼────────┼───────────┼──────────┤
│ 3 │103/12/8 │ITUNES.COM/BILL │1190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15元 │
├──┼────────┼───────────┼──────────┤
│ 4 │103/12/8 │ITUNES.COM/BILL │1190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15元 │
├──┼────────┼───────────┼──────────┤
│ 5 │103/12/12 │ITUNES.COM/BILL │590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8元 │
├──┼────────┼───────────┼──────────┤
│ 6 │103/12/12 │ITUNES.COM/BILL │1190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15元 │
├──┼────────┼───────────┼──────────┤
│ 7 │103/12/12 │ITUNES.COM/BILL │1190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15元 │
├──┼────────┼───────────┼──────────┤
│ 8 │103/12/15 │ITUNES.COM/BILL │1190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15元 │
├──┼────────┼───────────┼──────────┤
│ 9 │103/12/15 │ITUNES.COM/BILL │1190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15元 │
├──┼────────┼───────────┼──────────┤
│ 10 │103/12/15 │ITUNES.COM/BILL │590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8元 │
├──┼────────┼───────────┼──────────┤
│ 11 │103/12/16 │ITUNES.COM/BILL │2390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31元 │
├──┼────────┼───────────┼──────────┤
│ 12 │103/12/16 │ITUNES.COM/BILL │2390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31元 │
├──┼────────┼───────────┼──────────┤
│ 13 │103/12/20 │ITUNES.COM/BILL │1190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15元 │
├──┼────────┼───────────┼──────────┤
│ 14 │103/12/24 │ITUNES.COM/BILL │120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2元 │
├──┼────────┼───────────┼──────────┤
│ 15 │103/12/24 │ITUNES.COM/BILL │2390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31元 │
├──┼────────┼───────────┼──────────┤
│ 16 │103/12/24 │ITUNES.COM/BILL │590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8元 │
├──┼────────┼───────────┼──────────┤
│ 17 │103/12/24 │ITUNES.COM/BILL │1190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15元 │
├──┼────────┼───────────┼──────────┤
│ 18 │103/12/28 │ITUNES.COM/BILL │1490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19元 │
├──┼────────┼───────────┼──────────┤
│ 19 │103/12/30 │ITUNES.COM/BILL │2390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31元 │
├──┼────────┼───────────┼──────────┤
│ 20 │103/12/30 │ITUNES.COM/BILL │1490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19元 │
├──┼────────┼───────────┼──────────┤
│ 21 │103/12/30 │ITUNES.COM/BILL │2390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31元 │
├──┼────────┼───────────┼──────────┤
│ 22 │104/1/9 │ITUNES.COM/BILL │2390元 │
│ │ │ │國外交易手續費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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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4/2/10 │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語音│2685元 │
│ │ │繳費(無實體簽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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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4/2/1 │遠傳電信費用語音繳款系│3164元 │
│ │ │統(無實體簽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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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4/2/16 │遠傳電信費用語音繳款系│4308元 │
│ │ │統(無實體簽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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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簽帳時間(民國)│交易項目 │交易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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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1/10 │中油─文心路站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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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1/10 │聯膳餐廳 │2萬000元 │
├──┼────────┼───────────┼──────────┤
│ 3 │104/1/17 │家樂福青海店 │1440元 │
├──┼────────┼───────────┼──────────┤
│ 4 │104/1/17 │中油─文心路站 │1000元 │
├──┼────────┼───────────┼──────────┤
│ 5 │104/1/21、104/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分期│2250元、2250元、2250│
│ │2/26、104/3/26 │第一、二、三期) │元(有簽單) │
├──┼────────┼───────────┼──────────┤
│ 6 │104/1/21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3680元(有簽單) │
├──┼────────┼───────────┼──────────┤
│ 7 │104/1/27 │連城商行 │1萬元(有簽單) │
├──┼────────┼───────────┼──────────┤
│ 8 │104/2/1 │中油─文心路站 │500元 │
├──┼────────┼───────────┼──────────┤
│ 9 │104/2/5、104/3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分期│2500元、2500元(有簽│
│ │/10 │第一、二期) │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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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2/6 │中村加油站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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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2/7 │詮美珠寶股份有限公司 │1萬2200元(有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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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2/7 │鞋 │2580元(有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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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2/7 │聯膳餐廳 │1萬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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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2/11 │進化北路加油站 │800元 │
├──┼────────┼───────────┼──────────┤
│ 15 │104/2/18 │金錢豹 │1萬元(有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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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4/2/17 │原燒─臺中市政北店 │13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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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4/2/4 │聰明付分期本金第一期 │1萬2362元 │
│ │ │ 分期利息第一期 │14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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