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騫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律師
被 告 李洆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
字第16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
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青蛙、小安;臉書暱稱:隱藏角。行為時甫年
滿19歲)明知其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與長福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華」之成年人處所取得之新臺幣(下同)千元紙鈔
4張,均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於同日晚上8時許,由「阿華
」推由乙○○出面邀集甲○○(行為時甫年滿19歲)及少年潘
○諺(綽號「小黑」,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行為時年僅17歲,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調字
第688號、第1414號
裁定,認其因
另案詐欺案件業受
感化教
育之處分,已足以矯正其非行,無再受其他保護處分執行之
必要,而
諭知不付審理在案)等人,在臺中市○區○○路與
天津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共同商議由乙○○負責自「阿
華」處取得偽造之千元紙鈔(即由「阿華」提供偽造之千元
紙鈔),交由少年潘○諺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振浩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持向
台中市檳榔攤、加油站等處行使,每次以千元偽鈔小額購物
之方式換取真鈔後,扣除乙○○、甲○○、潘○諺每人可分
得各100元之報酬外,其餘換得之真鈔則全歸「阿華」所有
,謀議既定,乙○○、甲○○與少年潘○諺等3人即與「阿
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接續
犯意聯絡,先後為下
列犯行:
(一)於103年8月13日20時許,乙○○、潘○諺先在甲○○位在臺
中市○○區○○里○○○○街○○○號7樓住處會合後,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諺及乙○○
,於同日20時58分,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路邊
亭檳榔攤(南屯店)」前,佯為購買檳榔100元,並由潘○諺
交付偽造之千元紙鈔1張(號碼不詳)予該檳榔攤不知情之店
員王巧吟持以行使,王巧吟遂交付價值100元之檳榔予少年
潘○諺。惟王巧吟因該紙鈔之防偽線及特徵有異而發現為偽
鈔,當場告以係偽造鈔券,而返還該偽造之千元紙鈔(未扣
案)予潘○諺,同時要求潘○諺更換真鈔,經潘○諺表示別
無其他真鈔後,王巧吟立即取回上開檳榔,甲○○等人見事
跡敗露
旋駕車逃離現場,致未得逞。王巧吟旋於同日21時2
分39秒撥打110報警處理。乙○○
復於翌日(即14日)22時許
,自「阿華」處再取得偽造之千元紙鈔2張後,旋交付甲○
○及少年潘○諺持以行使,以遂行上開計畫。
(二)於103年8月16日凌晨2時30分,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潘○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號之全國加油站文心店,佯稱:要加95無鉛汽油10
0元云云,該加油站不知情之員工王冠堯即為該車加入價值
100元之95無鉛汽油後,由少年潘○諺交付偽造之千元紙鈔1
張(號碼:JS215608XG,如附表編號2所示)予王冠堯持以行使
,並由王冠堯找予少年潘○諺真鈔900元得逞後,甲○○等
人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扣除乙○○、甲○○、少年潘○諺
所得報酬各100元合計300元後,再由乙○○將其餘所得真鈔
600元交由「阿華」所有。
(三)於103年8月17日凌晨0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潘○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
里○○路○段○○號站長蔡松宗管理之新富加油站,佯稱:要加
95無鉛汽油100元云云,該加油站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員工即
為該車加入價值100元之95無鉛汽油後,由少年潘○諺交付
偽造之千元紙鈔1張(號碼:EM291862VG,如附表編號3所示,
業由永豐商業銀行截留回收)予該加油站員工持以行使,並
由該加油站員工找予少年潘○諺真鈔900元得逞後,甲○○
等人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扣除乙○○、甲○○、少年潘○
諺所得報酬各100元合計300元後,再由乙○○將其餘所得真
鈔600元交由「阿華」所有。
(四)於103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潘○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號之全國加油站文心店,佯稱:要加95無鉛汽油100
元云云,該加油站不知情之員工王冠堯即為該車加入價值10
0元之95無鉛汽油後,由少年潘○諺交付偽造之千元紙鈔1張
(號碼:FS385443UG,如附表編號4所示)予王冠堯持以行使,
並由王冠堯找予少年潘○諺真鈔900元得逞後,甲○○等人
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扣除乙○○、甲○○、少年潘○諺所
得報酬各100元合計300元後,再由乙○○將其餘所得真鈔
600元交由「阿華」所有。
(五)於103年8月20日凌晨1時20分,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潘○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號之全國加油站文心店,佯稱:要加95無鉛汽油10
0元云云,該加油站不知情之工作領班黃朝琴即為該車加入
價值100元之95無鉛汽油後,由少年潘○諺交付偽造之千元
紙鈔1張(號碼:FS385443UG,如附表編號5所示)予黃朝琴持
以行使,惟黃朝琴因聽聞該加油站員工王冠堯提及曾收受偽
鈔,
乃抱持警覺,立即檢查比對而發現該千元紙鈔為偽鈔,
當場告以係偽造鈔券須加以扣留,同時要求少年潘○諺需以
真鈔給付油錢及返還先前行使偽鈔所詐得款項,少年潘○諺
等人見事跡敗露,隨即自車內丟出100元真鈔用以支付該次
購油費用後,立即駕車逃離現場,致未得逞。黃朝琴即於同
日凌晨員警至該加油站巡邏箱簽巡時報警處理,並將附表2
、4、5所示之千元偽鈔交由警方查扣。
(六)於103年8月20日凌晨3時14分,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潘○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
○里○○路○段○○號站長蔡松宗管理之新富加油站,佯稱:要
加95無鉛汽油100元云云,該加油站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讀
生即為該車加入價值100元之95無鉛汽油後,由少年潘○諺
交付偽造之千元紙鈔1張(號碼:FS385443UG號,如附表編號6
所示)予該工讀生持以行使,並由該工讀生找予少年潘○諺
真鈔900元得逞後,甲○○等人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扣除
乙○○、甲○○、少年潘○諺所得報酬各100元合計300元後
,再由乙○○將其餘所得真鈔600元交由「阿華」所有。惟
該工讀生發現該千元紙鈔有異,乃於同日上午6時許,待站
長蔡松宗上班時,交由蔡松宗檢視後,因該千元紙鈔之浮水
印特徵有異,而發現為偽鈔,即於同年10月5日員警執行家
戶訪查勤務時至該加油站巡簽時報警處理,並將上開偽造之
千元紙鈔1張交由警方查扣在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
辯護人、被告乙○○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
本院所引用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本院卷第96-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
(本院卷第100頁反面-101頁),復與下列證據相符,其等
自
白應具有任意性,足徵合於事實,均應
堪採信。
1.
證人即共犯潘○諺於警詢(警卷第24-27頁、少連偵16號卷第
24-26頁)、偵查中(少連偵229號卷第32-35頁、第65-66頁、
第99頁正反面、第115-116頁;少連偵16號卷第74頁反面-75
頁)之證述。
2.證人王巧吟於警詢(警卷第32-35頁)、偵查中(少連偵229號
卷第17-18頁反面)之證述。
3.證人王冠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7-41頁)。
4.證人黃朝琴於警詢(警卷第43-47頁)、偵查中(少連偵229號
卷第19頁正反面)之證述。
5.證人蔡松宗於警詢(警卷第49-52頁)、偵查中(少連偵229號
卷第18頁反面-19頁、第136頁反面)之證述。
6.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2頁;少連偵229號卷第40、41、4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卷第54-56、58-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30500578號、103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
1030500673號
鑑定書(均含鑑定說明,警卷第63-64頁、第66
-67頁)、偽鈔相片(警卷第65、68、69頁)、臺中市第四分局
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70頁、少連偵229號卷第4
2、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警
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該局南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72-75、77頁)、現
場圖(警卷第76頁、7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7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照片(少連偵229號卷第
52-55頁)、員警偵查報告(少連偵229號卷第121-122頁、調
偵卷第12-13、26頁正反面、34-37、84頁)、被告2人及少年
潘○諺涉嫌行使偽鈔案犯案時序與通聯比對圖、通聯記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調偵卷第38-49頁)、
通訊監察譯文(調偵卷
第53-54頁)、本院
通訊監察書(調偵卷第55-58頁)、跟監蒐
證照片(調偵卷第61-63頁);乙○○所述與「阿華」相約全
家便利商店之現場照片及地圖(少連偵16號卷第54頁)。
7.並有如附表編號2、4-6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4張扣案
可稽。
(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按新版之新臺幣現已由中央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
第2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
償效力,故新版之新臺幣千元紙幣,係屬通用紙幣。次按刑
法第212條(即現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半所謂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及銀行券,係指使用是項偽票,不令人知其為偽而冒充
為真票行使者而言,至明示為偽,價賣於人,自屬構成該項
後半所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罪(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1095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
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
通用紙幣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收集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
容有未洽。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
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
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
詐欺罪論
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
以偽鈔充作真鈔使用之行為,不另構成詐欺罪。
(三)又所謂「
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
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
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
券罪,其「行使」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
,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為,除基於單
一犯意,在密接時、地
予以行使者,可認為係
接續犯外,不
能認多次之行為係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9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
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而言;如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
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於上開犯罪
事實一、(一)至一、(六)所示相近之時間,在同一或相近地
點,6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雖有既、未遂之區別,惟侵害
之社會法益同一,且時間與地點均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
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既遂罪,
起訴書認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容有誤會。
(四)被告甲○○、乙○○與少年潘○諺、綽號「阿華」之成年男
子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互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
正犯。起訴書漏未認定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亦為
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五)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
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
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
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96條第1
項前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係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然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年僅19歲,智識經驗尚屬有
限,且每次行使千元紙鈔1張雖有6次,惟其中2次因當場遭
發覺行使偽鈔而未遂,實際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真正順利
換得真鈔者僅有4次,合計得手3600元,金額不多,所生危
害非鉅,對社會交易秩序衝擊並非重大,依被告2人之犯罪
情狀,顯堪憫恕,縱處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甲○○、乙○○均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
思行使偽鈔購物並換取真鈔,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影響紙幣
流通交易之正確性,對不知情之收受偽鈔者造成經濟上之損
失,其換取真鈔之金額非鉅及購買所加油品數量亦少,
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於偵查中更主動供出偽
鈔來源,促使檢警循線破獲核心共犯乙○○,並與路邊亭檳
榔攤、全國加油站文心店(賠償2千元)達成
和解,及與新富
加油站蔡松宗(賠償2千元)成立調解,此有和解書2份(少連
偵229號卷第92、93頁)、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
字第169號調解書1份(調偵卷第6頁反面)
附卷可稽,兼衡被
告2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七)又被告甲○○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遭
駁回上訴,於104年11月4日
確定在案;被告乙○○因
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2月7日確定在案。被告2人均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且被告乙○○所受宣告刑已逾有
期徒刑2年,亦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本院無從為緩
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
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
正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照該條立法意旨,刑法有特別規定者
,仍應優先適用。且按刑法第200條所定沒收,為對於同法
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更不以其已經扣押
為必要,原審既認
上訴人犯罪成立,衹以上訴人持有之偽幣
未經扣押,亦不復存在,為無從沒收之根據,並未就其不復
存在之事實,予以具體說明,
難謂於法無違(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13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2、4-6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共4張,均屬偽
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共2張,經遍查
全卷,尚乏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200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新法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已增訂第38條之1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
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
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
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乙○○於偵查中已
結證稱:1千元偽鈔拿去行使所得真鈔
,其中300元是其與共犯甲○○、少年潘○諺的報酬,其餘
所得其須交給「阿華」等語(少連偵16號卷第73頁),核與共
犯即少年潘○諺於偵查中結證稱:「換得的現金都是我跟甲
○○去找乙○○,並將現金交給乙○○,但是換那麼多次只
有拿到幾百元,我跟甲○○一人拿幾百元」、「(可是依照
甲○○的供述,表示換得的真鈔報酬乙○○是交給你,他並
沒有拿到,有何意見?)甲○○有拿到,也是幾百元,大約30
0、400元,至於我也是300、400元」等語(少連偵16號卷第7
5頁),
堪認被告甲○○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云云,不足採
憑。且由上可知,被告等人每次以千元偽鈔小額購物換取真
鈔後,扣除被告乙○○、甲○○、少年潘○諺每人可各得10
0元之報酬外,其餘所得均歸「阿華」所有,
應堪以認定。
4.經查:
①被告等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行使千元偽鈔未得逞,證
人王巧吟已適時取回檳榔;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五)行使
千元偽鈔亦未得逞,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雖獲有價值100元之95無鉛汽油之利益,惟被告
等已交付證人黃朝琴100元真鈔用以支付購油費用,則被告
等人就此部分均無犯罪所得。
②被告等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六)行使
千元偽鈔均已得逞,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次
均獲有價值100元之95無鉛汽油,係歸被告甲○○取得外,
被告乙○○、甲○○及共犯少年潘○諺各獲有犯罪所得100
元,合計各分得400元報酬,其餘犯罪所得各600元(共4次)
,合計2400元均歸「阿華」取得。
5.依上述說明,被告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既屬明確,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是被告乙○
○就本案接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00元,
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獲利500元,上開500元是綽號
阿華給我的錢」云云,惟尚乏證據證明其間100元之差額亦
與本案犯行相關,故本院認定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應為
4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就本案接續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之犯罪所得除取得合計400元之報酬外,亦獲有價值合
計400元95無鉛汽油之利益,惟其已分別賠償被害人全國加
油站文心店及新富加油站站長蔡松宗各2千元,已如前述,
被告甲○○顯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96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
200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未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 │
│ │(號碼不詳)1張 │
├──┼─────────────────┤
│ 2 │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 │
│ │(號碼:JS215608XG)1張 │
├──┼─────────────────┤
│ 3 │未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 │
│ │(號碼:EM291862VG)1張 │
│ │(業由永豐商業銀行截留回收) │
├──┼─────────────────┤
│ 4 │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 │
│ │(號碼:FS385443UG)1張 │
├──┼─────────────────┤
│ 5 │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 │
│ │(號碼均為FS385443UG)1張 │
├──┼─────────────────┤
│ 6 │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 │
│ │(號碼均為FS385443UG)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