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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惠       蔡椏茨       李美惠       鄭美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 參 與 人 御金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瓊惠 代 理 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庚○○、乙○○、辛○○均無罪。 御金殿有限公司所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及未扣案所得新臺 幣貳佰壹拾柒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均不予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 御金殿有限公司」(即「御金殿理容KTV」,然已停止經營 KTV業務,下稱御金殿公司)之負責人,聽取公司營運之報 告並收取該摩店之利潤及出資發放薪資。被告庚○○為該 店之總經理,負責督導公司之一切大小事務並向戊○○報告 ,並負責僱用、管理服務小姐,及於客人找應召小姐服務時 ,負責叫號並安排小姐前往指定之包廂。被告乙○○、辛○ ○為則該店之會計,負責於結帳櫃臺值班,於服務小姐為客 人提供性交易服務完畢並帶領客人前去結帳櫃臺時,替客人 結算服務費用並收款、記帳,而將所得上繳被告庚○○。被 告戊○○、庚○○、乙○○、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容留 、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至遲於民國105 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中105年10 月10日休息),以上揭分工方式,在御金殿公司內仲介出生 於大陸地區或東南亞為主之丙○○等30名小姐,與不特定男 客從事俗稱「半套」之按摩性器官以至射精之猥褻行為(該 店並稱此服務為「攝護腺保養」),分帳方式為每小時客人 支付新臺幣(下同)700元,由客人於接受服務完後由服務 小姐陪同至櫃臺結帳,將款項直接支付給店家後,店家事後 再與服務小姐結算拆帳費用,小姐可分得300元,店家可分 得400元,上揭期間內,御金殿公司經營性交易服務之營業 所得為2,212,445元。經警方派3名員警於105年10月11日 晚間8時56分許,先喬裝客人走進該店,而經帶客幹部分別 帶領至不同包廂後,隨即表明身分,並出示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表明欲執行搜索。櫃檯人員因而緊急開啟「臨檢警示燈」 警告於各包廂內為性交易服務之小姐,位於502包廂內之服 務小姐即證人丙○○見狀,自該包廂跑出而遭警盤查後, 坦承方才正於該包廂內為證人即男客壬○○撫摸陰莖而進行 性交易,證人壬○○對此亦當場坦承不諱。經警搜索該店後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服務小姐丙○○、證人即男客壬○○之證述、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等為主要證據。 四、訊據被告4人固均坦認被告戊○○為御金殿公司之負責人, 工作職責為聽取公司營運之報告、收取該按摩店之利潤及支 付薪資;被告庚○○則擔任總經理,負責督導公司之一切大 小事務並向被告戊○○報告公司營運事宜,服務小姐之僱用 、管理亦均由其負責;被告乙○○、辛○○則均擔任會計工 作,負責於結帳櫃臺值班,替客人結算服務費用並收款、記 帳,再將所得上繳予被告庚○○;御金殿公司有雇用服務小 姐為按摩、推拿之服務內容,並於服務完成後由客人至櫃臺 給付服務費用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御金殿公司是經 營純按摩、推拿服務,沒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公司嚴禁 做性交易等語。共同選任辯護人亦為其等4人辯護稱:⒈本 件起訴要旨就犯罪起始點之認定係自105年10月1日起,惟觀 諸全卷,起訴檢察官究竟依據何證據認定御金殿公司確實自 斯時起即有所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卷內均無具體的證 據可以佐證,就此部分實屬可疑。⒉另就刑法所謂媒介性交 易,應指居間介紹原有與他人性交、猥褻的行為,但依證人 壬○○、承辦員警甲○○、己○○於審理時之證述,始終均 未提到被告4人或御金殿公司之其他帶客幹部,有於證人壬 ○○到店內消費、或承辦員警先前偽裝男客至店內查訪時, 係向被告4人中的任何1人、或店內幹部告知要做全套或半套 之性交行為之情況,且被告4人中的任何1人或店內幹部也沒 有明確跟來店的警員或男客表示店內有所謂半套的性行為的 性交易服務,故本件實難以證人壬○○證稱有向帶客幹部表 達「要找舒服的小姐」,或證人己○○、甲○○所稱前往御 金殿公司後,言語內含有暗示的言詞等情,即推論帶客的幹 部明確知悉他們表達的意思是要進行半套的性交易行為,進 而媒介容留之。⒊以御金殿公司當天經營的規模及搜索當時 ,本案除有證人壬○○及丙○○之外,其實還有男客17人, 女服務生21人,其他人均稱沒有進行全套或半套的性交易行 為,現場亦未扣得已經使用過的保險套或有含精液擦拭過的 衛生紙、毛巾或紙巾的物品,自無從憑此據為不利於被告4 人之認定。⒋再依照被告4人所提出之御金殿公司現場圖及 相對應包廂內部及佈置之照片顯示,雖然1樓的每個包廂的 均配置有廁所,然此因御金殿公司先前有經營KTV,後來才 改裝為按摩推拿店,上開包廂配置顯與一般正常營業的KTV 並無不同;況且,只有508包廂旁邊的廁所有淋浴設備外, 其他包廂亦無淋浴設備,此與一般經營之半套店配置也不一 樣,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4人有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行 為,應諭知被告4人均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御金殿公司負責 人,被告庚○○為總經理,為現場負責人,被告乙○○、辛 ○○則均擔任會計工作,消費方式係每小時收費700元,再 由公司與服務小姐依每月業績拆帳,證人丙○○為受雇於公 司之服務小姐、證人壬○○為當日至該店消費之男客,且由 證人丙○○負責為其服務,證人即員警己○○、甲○○及另 名員警喬裝男客於105年10月11日,前往御金殿公司假消費 真查緝等事實,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 王曉林、任美玲、何氏秋梅、何珮綸、何慧文、吳彩霞、吳 搻治、李品誼、李賽嬌、沈寶麗、阮氏寶簪、阮秀團、卓秋 英、周愛銀、周燕玲、施秀準、洪秀麗、洪麗美、張淑菁、 張霞、莊莉莉、陳貴華、陳瑞英、陳慧娟、游薏樺、黃靜、 楊明珠、鄧雪琴、蘇紅灣、王見、王柏舜、江茂嘉、江琪文 、余奇樺、吳忠軒、李明璋、林元信、林佑澄、林純豪、洪 靖閔、張仲明、梁清水、莊進源、陳仕忠、陳建堯、葉桐誠 劉明吉、藍元澤分別於警詢時(見警卷第40至46頁、第190 至195頁、第159至164頁、第220至225頁、第238至243頁、 第6至68頁、第78至81頁、第148至153頁、第259至263頁、 第87至92頁、第253至258頁、第229至234頁、第247至252頁 、第72至77頁、第170至175頁、第126至131頁、第93至98頁 、第212至214頁、第201至206頁、第99至104頁、第60至65 頁、第271至273頁、第108至110頁、第181至186頁、第111 至116頁、第120至122頁、第69至71頁、第105至107頁、第 137至142頁、第81至86頁、第226至228頁、第209至211頁、 第143至147頁、第176至180頁、第117至119頁、第187至189 頁、第196至200頁、第267至270頁、第123至125頁、第244 至246頁、第215至219頁、第165至169頁、第154至158頁、 第264至266頁、第207至208頁、第132至136頁、第54至59頁 、第235至237頁)、證人壬○○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見 警卷第47至51頁,偵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154頁背面至 第162頁)、證人己○○、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見本 院卷第163至177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3張( 見警卷第5至6頁、第282至284頁、第291至293頁)、御金殿 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工作紀錄表、消費紀錄表、 105年10月11日之日報總表(見偵卷第71頁、第73至104頁) 、包廂配置圖及現場照片共4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至20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且為被告4人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㈡媒介部分: 雖證人即男客壬○○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案查 獲當日,伊是第3次至御金殿公司消費,當天是跟帶客幹部 說伊想要找一個舒服的小姐,沒有說是要做半套性交易,當 天帶客幹部並非被告4人等語(見警卷第47至51頁,偵卷第 54至55頁,本院卷第153頁背面至第162頁)。證人丙○○於 警詢時證稱:查獲當天是由綽號「玫如」的施秀準安排伊前 往2號包廂為男客壬○○服務,伊不知道帶客幹部是如何向 客人介紹,伊當天服務項目就是油壓按摩及攝護腺保養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御金殿公司上班期間,公司 幹部或負責人均未曾要求伊需要做半套性服務,查獲當天也 沒有做半套性服務等語(見警卷第40至46頁,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至181頁)。而證人即員警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本案查獲前有先前往御金殿公司蒐證過2次,第2次前 往時,帶客幹部有說「按摩給你抓鬆」之類的半套性交易暗 示用語,但沒有明講,帶客幹部也沒有跟服務小姐說「這個 人是熟客,要幫他做半套性交易的服務」之類的話,服務小 姐也都沒有提到「要幫伊服務」的用語,是於按摩過程中, 不經意地碰觸到伊的生殖器官,伊對於該2次之帶客幹部為 何人,已經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9頁)。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本案查緝前,伊有去過御金殿 公司查訪過2次,第2次伊是說「之前有來過,聽朋友講是要 來舒壓一下,要麻煩幫忙安排比較舒壓的服務」的話,帶客 幹部就點點頭,按摩到正面時,小姐會有意無意地撫摸、碰 觸到性器官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至177頁)。而證人 施秀準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御金殿公司擔任副總,當天是由 伊帶領男客壬○○進入包廂,小姐是依照排班進入包廂內服 務,公司有規定小姐不能從事性服務等語(見警卷第93至97 頁)。是以,查獲當日係由證人施秀準帶領證人壬○○進入 包廂,並通知證人丙○○前往該包廂服務,然證人壬○○僅 係向負責帶客之證人施秀準表示要「1個服務好的小姐」而 已,證人施秀準聞此亦僅係點頭稱是,然觀諸上開過程中, 均無人提及性交易之相關用語,況「服務好的小姐」可能係 指按摩技術佳、態度良好、動作專業到位之意,自無從單以 證人壬○○稱其當時有表示「是朋友介紹、要服務好的小姐 」等語,即遽認被告4人或帶客幹部即有應允或知悉證人壬 ○○係要求做半套之性交易服務的意思。再參以員警即證人 己○○、甲○○均表示渠等第2次前往消費時,亦僅有提及 要安排「按摩抓鬆」、「比較舒壓」的服務等用語,然均未 明確提及半套性服務等類似用語,帶客幹部復未詢問或表示 將安排半套性交易服務,服務小姐也沒有明講說有提供性交 易服務,果若御金殿公司確實有在經營半套之性交易服務項 目,豈會在多名員警分別於事前至該店查訪消費之過程中, 均未查得足資證明該店有經營性交易服務之相關事證?是依 卷內證據,實無足證明被告4人或帶客幹部有何意圖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嫌。 ㈢容留部分: ⒈觀之105年10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當日共有3名員警先 喬裝男客進入店內假消費真查緝,其餘員警則在外埋伏等候 ,待入內消費之客人已達相當人數,時機已經成熟後,即入 內執行搜索,然前開喬裝男客之員警於進入店內、至帶進 包廂之期間內,均未能查得有何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相關 事證,苟御金殿公司確有經營半套性交易服務,則豈會於上 開員警入內埋伏蒐證期間,俱未能查得任何有利事證?況且 ,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入內執行搜索任務,雖有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然均未能扣得任何含有精液之衛生紙或毛巾 、復未檢視按摩床之床單有無精液殘留痕跡;再依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搜索當天在店外埋伏約3小時之久 ,也有監控當地環境,此段過程中,僅有看到客人進出店內 ,但未看到店內將使用過之毛巾帶出店外處理的情況,故應 該是在店內處理使用過的毛巾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倘御金殿公司確有經營半套性交易服務,則員警於執行搜索 任務時,應可當場查得包覆精液之衛生紙或毛巾等直接物證 ,參以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當天使用過的毛巾尚未運 至店外處理,相關物證應仍留在該店內,然遍觀全卷,本件 在員警有事前蒐證、在外埋伏長達3個小時之久、亦有派員 警喬裝男客先行進入店內之情況下,竟均無從在現場查扣任 何與性交易之相關事證,是御金殿公司究否有經營半套性交 易服務,已非無疑。 ⒉又御金殿公司之包廂分佈於1、2樓,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現場 平面圖及包廂內部照片,並非每間包廂均設有獨立廁所,有 些包廂係共用1間設在包廂外部的廁所,而1、2樓僅各設有1 個公用衛浴設備,且均獨立於包廂之外,包廂門亦無法上鎖 ,觀之該店之硬體設施配置情形,委實與一般經營半套性交 易服務之「半套店」,多會在包廂內直接裝設獨立之廁所或 衛浴設備,以便於客人沖洗身體及清潔私密部位,而與御金 殿所採用此種共用廁所、衛浴之配置模式截然不同,更遑論 該店1、2樓僅各設有1間共用衛浴設備而已;再佐以查獲當 日,員警均未能在現場查得任何包覆有精液之衛生紙或毛巾 、或於按摩床上殘留精液之直接物證,則該店究否有經營半 套性交易服務乙情,更值懷疑;再依員警之職務報告(見本 院卷第193頁),執行搜索當日之蒐證檔案已遭刪除,無法 再提出可資證明御金殿公司確實有經營半套性交易服務之相 關證據;是御金殿公司究否有如起訴意旨所指經營半套性交 易服務之情事,實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⒊而於查獲當日,除證人壬○○及丙○○外,尚有多名男客、 服務小姐及御金殿公司之員工等人在場,然證人即男客於警 詢時均一致證稱當天是做按摩的服務,從未在御金殿公司接 受過性交易服務,包廂大門均無法上鎖等語;另證人即服務 小姐或公司員工證稱:御金殿公司沒有要求渠等要替客人進 行性交易服務,就是單純提供按摩服務而已等語。審之上開 男客、服務小姐及公司員工等人之警詢筆錄皆係分開製作, 然渠等陳述之服務內容、消費情形則均吻合一致,況且,上 開男客僅係一般消費者,應無刻意迴護御金殿公司或被告4 人之動機及必要,應僅係就渠等所經歷之事實據實陳述;是 上開男客所證稱該店內僅係做一般按摩服務,未曾在該店內 接受過性交易服務乙情,應屬可信。 ⒋雖證人丙○○於警詢時曾證稱:伊當天是幫證人壬○○按摩 ,有做攝護腺保養,有碰到證人壬○○的性器官,但那是在 保養攝護腺,不是做半套性交易;證人壬○○當天有隔著衣 服用手摸伊胸部,伊一時來不及閃開就被摸到,但後來伊就 閃開了等語(見警卷第43頁)。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則均改口堅稱:伊沒有做半套的性交易服務,當天伊幫證人 壬○○按摩大腿內側,他的生殖器就自然勃起,按摩期間證 人壬○○有用手摸伊胸部,但伊就立刻往旁邊閃,伊也沒有 脫掉衣服;公司沒有要求伊做性交易服務,當天伊也沒有幫 證人壬○○做半套的性交易服務,也未同意男客可以觸摸伊 身體,但證人壬○○的手有過去摸到伊,伊有閃躲,衣服沒 有拉下來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80頁)。至 於證人壬○○雖一再證稱:當天證人丙○○有幫他做半套性 交易服務,就是有以手撫摸伊生殖器,且伊有要求證人丙○ ○將無袖衣服拉下一邊,手伸進去摸小姐的胸部等語。然男 客及帶客幹部於接待過程中均未提及任何與「性交易服務」 相關用語,而無從遽認被告4人有何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 與他人猥褻之犯行,業如前述。況且,即便證人丙○○確實 有於當日之按摩服務過程中,觸及證人壬○○大腿內側及生 殖器部位,而進行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乙情為真,然 此應僅屬其個人為增加收入之私人行為,尚乏證據證明此為 被告4人所知情;至於證人壬○○雖證稱當天有在證人丙○ ○同意下,觸摸其胸部乙節,然此為證人丙○○所否認,並 表示是證人壬○○的手劃過去碰到伊胸部一下,伊有閃躲等 語如前,故就此部分之實情究何,尚值存疑,且上開情事均 係在包廂內發生,並非包廂外之被告4人得以知悉,自無從 以證人壬○○上開值存疑之證述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4 人之認定。故而,本件實無法單以證人丙○○確有替男客按 摩大腿內側及生殖器之舉,即遽認被告4人必定知悉上情, 且意圖以此營利而予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六、承上述,檢察官除提出證人丙○○、壬○○之證述外,尚乏 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而證人丙○○、壬○○證據之情節,客 觀上既均存有上開可疑之處,已如前述。甚且,檢察官起訴 意旨所指被告4人另自105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其 中同年月10日休息),尚有媒介、容留除證人丙○○外之其 餘29名女子乙節,然起訴檢察官非但未提出各該女子之真實 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復未記載被告4人對於該29名女子 之犯罪行為態樣究何,究係媒介、抑或容留、抑或兼而有之 ?渠等之犯罪行為之次數為何?本案起訴書,對於上開各項 疑點均隻字未提;復經本院發函請起訴檢察官加以特定上開 事項,然檢察官僅函覆略以:本件其餘小姐性交易部分均在 起訴範圍內,惟真實姓名無從認定。此部分係以日期特定起 訴範圍,佐以帳冊、證人證述及經驗法則為具,非以小姐姓 名特定起訴範圍,詳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述 等寥寥數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然對於上開各項缺 漏不足事項,則均挈而不論,亦全未加以說明或補充。再者 ,本案除卷內已於查獲當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檢察官 復未舉證尚有該29名不詳女子存在之相關證據,更就查獲當 日,除證人丙○○外,同時在場、由被告雇用之王曉林、任 美玲、何氏秋梅、何珮綸、何慧文、吳彩霞、吳搻治、李品 誼、李賽嬌、沈寶麗、阮氏寶簪、阮秀團、卓秋英、周愛銀 、周燕玲、施秀準、洪秀麗、洪麗美、張淑菁、張霞、莊莉 莉、陳貴華、陳瑞英、陳慧娟、游薏樺、黃靜、楊明珠、鄧 雪琴、蘇紅灣、王見、王柏舜、江茂嘉、江琪文、余奇樺、 吳忠軒、李明璋、林元信、林佑澄、林純豪、洪靖閔、張仲 明、梁清水、莊進源、陳仕忠、陳建堯、葉桐誠、劉明吉、 藍元澤等多名女子、男客及公司員工,分別於警詢時均為有 利於被告4人之證述內容均置之不論,即率爾推論被告4人另 有雇用29名等不詳身分之女子,且意圖使渠等與男子為猥褻 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犯嫌,顯屬過度推論、至屬率斷 ,甚非允當。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所憑之 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4人 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4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 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參與人財產不予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則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 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 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 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3第2項前段、第 455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參與人御金殿公司經本院於106年5月15日裁定命其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後,已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惟被告4人被訴涉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之罪嫌,經本院審理後已均諭知無罪之判決,自 無從認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亦無法認定檢察官所主張之於105年10月1日至同年月 11日之營業總額共計2,212,445元(含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 現金42,150元、及未扣案之2,170,295元)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自均無從對參與人御金殿公司之財產予以沒收,爰諭知 參與人御金殿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 │ 1. │現金42,150元 │ ├──┼─────────────┤ │ 2. │工作紀錄表3張 │ ├──┼─────────────┤ │ 3. │客人消費紀錄單13張 │ ├──┼─────────────┤ │ 4. │日報表(含總表20張)20張 │ ├──┼─────────────┤ │ 5. │帳冊1本 │ ├──┼─────────────┤ │ 6. │營利事業登記資料1份 │ ├──┼─────────────┤ │ 7. │小姐排班卡25只 │ ├──┼─────────────┤ │ 8. │打卡表28張 │ ├──┼─────────────┤ │ 9. │打卡機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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