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隆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永隆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臺中市政府或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本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犯意,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下,於民國10
5年11月22日凌晨1時20分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營業貨運
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下稱系爭曳引車),前往位在臺
中市○○區○○○○路附近建築工地,以新臺幣(下同)15
,000元之代價,將含有水泥塊、磚瓦及土方等屬於一般事業
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裝載上車後,於同日凌晨1時20
分至29分間,將之載送至位在臺中市○○區○里○段000地
號國有土地,○○○區○○○路臨江支41左15電線杆旁道路
上(下稱案發現場)傾倒棄置。
嗣經居住附近民眾於同日上
午7時許發現案發現場遭棄置系爭廢棄物,
乃依法檢舉後經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警方人員至現場稽查,由警方人
員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從105年11月21日晚間10時許,
迄
同年月22日上午7時止,僅有陳永隆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經
過前揭北堤西路,遂通知陳永隆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告發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陳永隆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北堤西
路,而案發現場確實有遭人棄置系爭廢棄物
等情不諱,然
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辯稱
略以:依監視器顯
示時間,我於105年11月22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系爭曳引
車從西濱快速道路右轉進入北堤西路,於同日凌晨1時29分
許,即自北堤西路右轉進入經國路,行駛在北堤西路時間僅
9分鐘,我不可能於這麼短的時間,有辦法在案現場傾倒系
爭廢棄物,而且系爭曳引車子車也裝不了系爭廢棄物云云。
經查:
(一)本件案發現場確有遭人傾倒系爭廢棄物,且被告於105年11
月22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由西濱快速道路右
轉進入北堤西路,後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自北堤西路右
轉經國路駛離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如前,核與
證人即大
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周嘉憲;案發當時擔任大甲分局日南派
出所所長之左佳玄、警員李志成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第51頁至第58頁)
,並有現場圖、現場蒐證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系爭曳引車行
車路線紀錄、通報案件資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紀錄表、未清運前之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及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8頁
、他卷第2頁至第3頁、第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
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52頁正反面、第64頁至第72頁),
足認被告之此部分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略以:我知道案發現場遭人違法傾倒建築
廢棄物,經警方提示現場照片供我檢視,那堆建築廢棄物是
我傾倒的,但那黑色廢棄物我不知道是何人傾倒的。我因為
家境不好,需賺錢養家,所以找人承包處理建築廢棄物,我
是駕駛系爭曳引車載建築廢棄物外出找地方傾倒,於105年1
1月22日1時許,經過該處看到有人在那裡傾倒一堆黑色廢棄
物,我看到就以為該處可以傾倒廢棄物,所以才將那些建築
廢棄物傾倒該處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後於接受
檢察官
訊問時供述略為:我在警局所述是實在的。我有於11
月22日凌晨1時許,在案發現場傾倒廢棄物,我是○○○區
○○○○路的建築工地載建築廢棄物,我當時沒有工作,對
方問我要不要載,叫我自己處理掉,給我現金15,000元,我
本來要載去棄土場,但那天車斗鬆脫,邊走邊掉,剛好看到
現場有空地,就先倒在那邊,對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
,我認罪等語(見偵卷第33頁正反面)。由被告上開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確已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案發現場
傾倒系爭廢棄物等情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檢察官詢
以為何先前有此部分自白時,則分別答以其警詢時喝醉了;
偵查中是亂編的云云。然由證人周嘉憲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
述略以:本件因為案發現場沒有監視器,所以我們偵查隊同
仁有去調閱案發現場前後路口監視器,也就是西濱快速道路
與北堤西路這2支;及北堤西路與經國路口這4支,從監視器
影像中可以看出是系爭曳引車,事發當日凌晨1時20分許,
系爭曳引車從西濱快速道路右轉進入北堤西路,於1時29分
許,系爭曳引車自北堤西路右轉進入經國路,這段時間就只
有系爭曳引車經過案發現場。確定是系爭曳引車車牌後,由
左佳玄去聯絡系爭曳引車靠行的公司,該公司就請被告回電
給派出所,被告本來說要去派出所說明,後來好像沒去,就
由我發
通知書,被告來的時候有承認本件犯行,被告的警詢
筆錄是我製作,當時被告坦承11月22日會勘的建築廢棄物是
他所傾倒,筆錄製作過程沒有對被告用
不正方法,過程都很
平和,經我提示監視器影像與照片給被告看,他就承認是他
倒的,他很清醒,沒有喝醉酒的情形。被告好像有說過因為
被他老婆騙錢,他
原本也過得很好,但並不是因為這樣就隨
便認罪,而且我私底下問被告,他好像說有賺一萬多塊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5頁)。由證人周嘉憲上開證詞
可知,被告於製作前揭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態清醒,並無酒
醉之情形,經周嘉憲提示本案相關監視器錄影影像及照片,
被告即坦然認罪,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製作警詢筆
錄時,員警並沒有恐嚇與刑求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本院既查無何不正訊問之情事,益徵被告警詢中之自白應係
出於任意性,其警詢之自白真實性自無疑義,至其審理中所
辯前詞,應屬卸飾,不足採信。另
揆諸被告前案紀錄,其於
97年間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
刑6月確定。其於99年間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認為一罪關係),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1年2月(認為數罪關係),再經最高法院駁回被
告上訴確定。其於100年間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105年間再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仍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是被告先前既已因多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而接受司法追訴、審判,且有多次被科以需入
監服刑之有期徒刑,更因此先後受有
易科罰金之
易刑處分,
與入監服刑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依此,被告豈有可能於本
案偵查過程中,不知承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後果,而
於檢察官訊問時隨便回應承認犯行。足見被告諉稱其於檢察
官訊問時之自白,係亂編云云,無非飾詞
圖卸,應認其於檢
察官訊問時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證人左佳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本件報案人住在案
發現場附近,他說11月21日晚間10時就寢前還沒看到系爭廢
棄物,但隔天早上7時起床後就發現,因此傾倒的時間就在
該段
期間內,我們就去調閱該期間內之路口監視器,發現只
有系爭曳引車經過,即當日凌晨1時20分發現該車子車車牌
,到了1時29分,該車由路口右轉大甲溪橋往大甲方向離開
,其他通行的都是小型車輛,而且我們在現場勘查時,發現
系爭廢棄物傾倒後有拖引的痕跡,就如最初勘查照片(見他
卷第3頁)顯示的,該廢棄物佔到半個道路,已經佔到車道
上,表示傾倒系爭廢棄物車輛是屬車斗可以上升的曳引車,
就針對此點去追查。本件除了系爭廢棄物外,還有一堆疑似
牛糞的廢棄物,這兩堆是不一樣的,系爭廢棄物有拖引的痕
跡,疑似牛糞的廢棄物拖引痕跡較不明顯。如果開車以50、
60公里時速駕駛,從北堤西路與西濱快速道路路口至北堤西
路與經國路路口,只需5、6分鐘。另外北堤西路中間沒有分
隔島,是劃設雙黃線,所以車輛可以從路中迴轉。本件是副
所長有電話聯繫系爭曳引車靠行車行,車行請被告與我們聯
繫,副所長跟我回報是說被告在電話中算是默認本件犯行,
後來就請偵查隊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8頁
)。由證人左佳玄前開之證述可知,駕車以時速5、60公里
行駛,從西濱快速道路與北堤西路交叉路口,駛至北堤西路
與經國路交叉路口,僅需5、6分鐘即可。而本件被告如以5
、60公里時速駕駛系爭曳引車,於105年11月22日凌晨1時20
分許,從西濱快速道路右轉北堤西路,再於同日凌晨1時29
分許,自北堤西路右轉經國路,耗時已達9分鐘,時間超出5
、6分鐘甚多,遑論案發現場於凌晨時分行駛之車輛甚少,
被告車速恐不止5、60公里。更何況隨意在無人處所傾倒廢
棄物本屬犯罪行為,傾倒者定然尋求迅速為之,且依證人左
佳玄所述,系爭廢棄物傾倒在案發現場是呈拖引狀,復有前
揭照片附卷
可證,顯見傾倒系爭廢棄物者,是為求迅速將之
傾倒在案發現場,乃一邊升起子車,一邊將車駛離現場
無訛
。依此觀之,自105年11月21日晚間10時起,迄至
翌日上午7
時許止,僅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駛經案發現場,業如前
述,而被告駕車行駛北堤西路之時間長達9分鐘,亦經說明
如前,則被告為免隨意傾倒系爭廢棄物為人發現,乃利用駛
經北堤西路時,迅速將系爭廢棄物傾倒在案發現場,致使系
爭廢棄物呈拖引狀延伸佔用車道,並立即駕駛系爭曳引車離
去,亦與常理無違,是被告辯稱其駛經北堤西路之時間甚短
,不可能傾倒系爭建築廢棄物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卒難採
信。
(四)又證人李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為:我有會同環保局
人員至案發現場勘查,現場有兩堆廢棄物,一堆是營建廢棄
物,參雜一些磚瓦與石頭,另一堆是類似牛糞味道的土,兩
堆是不一樣的東西,一邊一堆。現場遭傾倒營建廢棄物的量
一台曳引車就可以載來倒,量不是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38
頁至第39頁)。是以,從證人李志成之證述可知,案發現場
遭傾倒之系爭廢棄物,只用一台曳引車所拖曳之子車即可載
運。再觀諸案發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頁)與被告所駕駛系
爭曳引車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系爭廢棄物數量
並非甚鉅,被告所駕駛系爭曳引車所拖曳之子車,即為一般
常見所謂之砂石車,子車容量非少,相互較之,即可發現本
件建築廢棄物可以裝載在系爭曳引車子車上,
殆無疑義。是
被告辯稱系爭曳引車無法裝載傾倒在案發現場之系爭廢棄物
云云,顯屬無稽。
二、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與事實及
經驗法則不符,殊難憑採。
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之說明:
一、
按本法
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
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
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一項
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修正前(詳下述)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本案
所載運清倒棄置之物品係含有水泥塊、
磚瓦及土方之廢棄物,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
坦認其係向某建築工地載運系爭廢棄物,足認被告所傾倒之
系爭廢棄物,確係某營造業事業活動所生之一般廢棄物,依
前揭規定,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
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
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
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
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
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
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
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
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
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
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
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此行為
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
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
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
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曳引車,載運系爭廢棄物至案發現場傾
倒棄置,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
清除(運輸)、處理(最終處置)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已於106年1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20日起生效施行。本件
論罪科刑所適
用之刑罰法律已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
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
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
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游離輻
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1
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
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事業。」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
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
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
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
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
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
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
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2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
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
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是被告行為後有關於廢棄
物之定義已有變更。惟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被告
所棄置者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並無二致,是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
(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
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
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
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
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
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修正之規定則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
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
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
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
法定刑業已提高,顯見修正後之規
定較不利於被告。
(三)本院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被告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四、基上,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前
於99年間因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9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7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0年度上訴字第60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
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同年又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8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確定,於102年11月18日
假釋交付
保護管束,於
103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
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貪圖小利,自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工作,且將該等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國有土地上,影響
環境整潔及衛生,其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在罪證明確之情形下,
猶然恣
意
翻異其供述,復未將其傾倒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完
畢,足見其不知悔悟,
犯後態度不佳,
暨衡以被告國中畢業
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砂石車司機,月收入約4、5萬元,已
離婚,子女皆已成年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
自承以15,000元代價,向某建築工地
載運系爭廢棄物,嗣傾倒在案發現場,該15,000元即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系爭曳引車,雖車主
名稱為瑞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見偵卷第16頁),惟該車確
係被告所有,只是靠行登記瑞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案,該車雖用於本件載運系爭廢棄物犯罪所用
,惟審酌其價值甚高,用途並不僅止於載運系爭廢棄物犯罪
所用,且為被告謀生所必需之工具,倘因被告一時誤蹈法網
即予沒收,無異剝奪被告之工作權與更生向上之機會,實屬
過苛,為符
比例原則,並利自新,本院認為尚不宜宣告沒收
,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戰
諭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