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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 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 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㈤「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文信自民國100年6月中旬某日起,受僱於址設新北市○○ 區○○路○○號1樓之「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直 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黃世直),擔任圓直營造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圓直營造公司並於同年6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17日,應予更正)向主管機關辦畢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且張文信於同年7月1日簽立切結書,表示其在擔任圓直營造 公司董事長期間將遵守法律規定並盡忠職務,絕不做違法情 事,造成圓直營造公司損失,嗣張文信於101年12月31日因 故離職並交還圓直營造公司印章,而自張文信離職後,圓直 營造公司之一切業務即改由實際負責人黃世直全權負責。但 圓直營造公司並未即時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於102年10月29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世直之女兒黃怡 倫。而黃世直前於101年10月間某日,代表圓直營造公司與 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僑凌工程公司,起訴書誤載為 葆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葆昇工程公司),應予更正〉談妥 而合作投標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下稱東工處 )「CL421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光復電力分駐所新建工程」 (下稱「CL421標案」)及「CL422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玉里 電力分駐所新建工程案」(下稱「CL422標案」)得標。詎 張文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單一接續犯意,先於 102年5月3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圓直營造公司 印章1顆(下稱上開偽刻公司章,未扣案)後,於102年5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5月1日,應予更正)某時許,未得 圓直營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偽刻公司章,至不知情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王永元事務所」(下稱民間公證人王永元事務所 ),代表圓直營造公司填寫認證請求書(下稱上開認證請求 書),請求民間公證人王永元認證其代表圓直營造公司與不 知情之僑凌工程公司簽訂「CL422標案」(起訴書誤載為 CL421、CL422標案,應予更正)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同意書( 下稱上開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同意書),及以圓直營造公司名 義出具具結書(下稱上開具結書)後,而以上開偽刻公司章 在上開認證請求書之「請求人」欄偽造圓直營造公司印文1 枚;在上開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同意書原本之「立書人(甲方 )」欄偽造圓直營造公司印文1枚(該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同 意書影印後,復在影本上偽造圓直營造公司印文1枚);在 上開具結書原本之「立書人」欄偽造圓直營造公司印文1枚 (該具結書影印後,復在影本上偽造圓直營造公司印文1枚 )後(詳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偽造完成表彰圓直營造 公司請求民間公證人王永元認證上開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同意 書、上開具結書;圓直營造公司將「CL422標案」之一切權 利義務由僑凌工程公司繼受;及圓直營造公司係在自由心智 下簽具「CL422標案」拋棄書之私文書,復將如附表編號㈠ 至㈤所示之上開認證請求書、上開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同意書 、上開具結書持交與民間公證人王永元而行使之,使不知情 之民間公證人王永元以102年度中院民認元字第0394、0396 號完成認證(起訴書誤載為公證,應予更正)手續,足以生 損害於圓直營造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二、案經圓直營造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被告張文信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8至41頁 、本院卷二第82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05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卷(下稱④105偵緝1086卷)第15 、16、20、21頁〉中之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黃世直於警 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23號卷(下稱① 士林地檢署103他923卷)第55、56頁〉、偵查(見①士林地 檢署103他923卷第108至110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 97至109頁、第162-6至162-8頁);證人王瑞明於本院審理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反面至108頁反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 ,且有圓直營造公司變更登記表(見①士林地檢署103他923 卷第5至8頁、本院卷一第164至193頁)、被告所寫之切結書 影本(見①士林地檢署103他923卷第9頁)、被告所寫之辭 職書影本(見①士林地檢署103他923卷第10頁)、東工處「 CL421標案」、「CL422標案」工程契約正本(見①士林地檢 署103他923卷第16至22頁)、民間公證人王永元事務所102 年度中院民認元字第0394至0398號認證卷宗含認證請求書、 契約權利義務轉移同意書、具結書等資料影本(見①士林地 檢署103他923卷第58至69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32頁為彩色 影本)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㈡而圓直營造公司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開戶 之印文與上開認證請求書、上開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同意書、 上開具結書上圓直營造公司之印文,以肉眼比對,就「公」 字已明顯不同,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106 年12月1日元和平字第1060000989號函送之圓直營造公司存 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影本、客戶基本資料表影本(見本 院卷一第142至144頁)在卷可查。另經本院將民間公證人王 永元事務所檢送之102年度中院民認元字第0394至0398號認 證卷宗內其中上開認證請求書(其上圓直營造公司印文1枚 )、上開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同意書(其上圓直營造公司印文 1枚及印文影本1枚)、上開具結書(其上圓直營造公司印文 1枚及印文影本1枚)及告訴代理人黃世直所提出之圓直營造 公司所使用之印章(下稱圓直營造公司印章,其蓋印之印文 見本院卷一第196頁)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 定結果為:上開認證請求書、上開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同意書 、上開具結書其上之圓直營造公司印文與告訴代理人黃世直 所提出之圓直營造公司印章所蓋印之印文不相符;另上開契 約權利義務移轉同意書、上開具結書其上圓直營造公司印文 影本,因印文紋線欠清晰,無法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年5月3日刑鑑字第107003962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是堪認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 之圓直營造公司印章及印文係屬偽造。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上開偽刻公司章係王瑞明交付給 我蓋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然證人即葆昇工程 公司負責人王瑞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否認有交付上開偽刻公 司章給被告,且證稱係被告自己帶印章去蓋印,上開契約權 利義務移轉同意書、上開具結書上圓直營造公司之印文均係 被告在上址民間公證人王永元事務所處自己蓋印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01頁背面、第106頁)後,被告則改稱:上開偽刻 公司章係「蔡宗伯」交付給我蓋印,我不知道「蔡宗伯」之 年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103、104頁)。而本院依證 人王瑞明所描述「蔡宗伯」之情形,經查詢發現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於相關另案105年度偵字第670號起訴書記載「蔡俊毅 即『蔡宗伯』,另行通緝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 ),且告訴代理人黃世直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蔡俊毅即「 蔡宗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檢察官雖傳喚蔡 俊毅到庭查證,然蔡俊毅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且目前在另案 通緝中,有蔡俊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酌以被告就何人交付上開偽刻 公司章給其,前後陳述不一,已難遽信,復無其他佐證,是 尚難認上開偽刻公司章係王瑞明或蔡俊毅所交付被告。又被 告於102年5月3日時,仍為圓直營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瑞明當時只知道我還是負責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0頁);證人王瑞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當時找本案被告去認證,是因為圓直營造公司登記名義負責 人是本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則尚無證據證 明當時一同請求民間公證人王永元認證之僑凌工程公司、葆 昇工程公司、名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知悉本案被告當時 已自圓直營造公司離職而與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附此敘明。 ㈣而被告係於102年5月3日某時許,持上開偽刻公司章,至上 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永元事務所」,代 表圓直營造公司填寫上開認證請求書,請求民間公證人王永 元認證其代表圓直營造公司與僑凌工程公司簽訂上開「CL42 2標案」之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同意書及上開具結書,有本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永元事務所102年度中院民認元字第0394 至0398號認證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34頁 ),是起訴書誤載為102年5月「1日」請求「公證」「CL421 、CL422標案」,容屬有誤,均應予更正。 ㈤至於卷附民間公證人王永元事務所102年度中院民認元字第 0362至0364號認證卷宗含認證請求書、「CL421標案」契約 權利義務轉移同意書、具結書等資料(影本見①士林地檢署 103他923卷第72至87頁)及102年度中院民認元字第0365至 0367號認證卷宗含認證請求書、「CL422標案」契約權利義 務轉移同意書、具結書等資料(影見①士林地檢署103他923 卷第72至92-1頁),該等請求認證日期均為102年4月24日, 其內文件日期均為102年4月23日,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行為日 期並不相同,且其上所蓋印之圓直營造公司印文與民間公證 人王永元事務所102年度中院民認元字第0394至0398號認證 卷宗含上開認證請求書、上開契約權利義務轉移同意書、上 開具結書等資料影本(見①士林地檢署103他923卷第58至69 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32頁為彩色影本)上所蓋印之圓直營 造公司印文並不相同,顯非以上開偽刻公司章所蓋印。是尚 難認與本案起訴部分為接續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參之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一個工程是一罪,2個工程是分論 併罰,就是有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和2次背信,但每次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和背信是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未記載被 告於102年4月24日請求認證該等文書部分之行為,應認起訴 書並無起訴此部分,併予敘明。 ㈥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嗣東工處即依據上述文書,與圓 直營造公司終止上述2標案之契約,足生損害於圓直營造公 司。」部分,並無記載任何被告向東工處行使之時間、行為 等內容,堪認此部分並無起訴被告向東工處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42條,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 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 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在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文件上偽造圓直營造公司 印文而完成偽造私文書後,均以之向民間公證人王永元行使 ,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 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圓直營造公司 之印文,進而偽造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 使,其前開各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各次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明知其已自告訴人圓直營造公司離職,已非告訴人圓直 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因告訴人圓直營造公司未即時向主管機 關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竟損害告訴人圓直營造公司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圓直營造公司,實屬可責,並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 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印文雖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文罪名,然所偽造之印文,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法院無自由裁量權。而沒收影本上之印文,並不能真 正達到沒收『偽造之印文』之目的,乃原判決不將『偽造之 印文』沒收,僅沒收影印之印文,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足供參照)。 ㈡上開偽刻公司章1顆,雖未扣案,惟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 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㈢被告在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文件上偽造圓直營造公司之印 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而被告 所偽造如附表編號㈠、㈢、㈤所示之文件,已交與民間公證 人王永元收執,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 偽造如附表編號㈡、㈣所示之文件,業經認證後發還請求認 證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有上開認證請求書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然因同時請求認證之人有數人, 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領回取走,尚難認係屬被告所有,自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 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編│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卷內彩色│備註 │ │號│ │ │影本頁碼│ │ ├─┼─────┼─────┼────┼───────┤ │㈠│102年5月3 │在「請求人│本院卷一│現為民間公證人│ │ │日認證請求│」欄偽造「│第125頁 │王永元事務所持│ │ │書 │圓直營造股│ │有中 │ │ │ │份有限公司│ │ │ │ │ │」印文1枚 │ │ │ ├─┼─────┼─────┼────┼───────┤ │㈡│「CL422標 │在「立書人│ │未扣案 │ │ │案」之契約│(甲方)」│ │ │ │ │權利義務移│欄偽造「圓│ │ │ │ │轉同意書原│直營造股份│ │ │ │ │本 │有限公司」│ │ │ │ │ │印文1枚 │ │ │ ├─┼─────┼─────┼────┼───────┤ │㈢│「CL422標 │在「立書人│本院卷一│即附表編號㈡之│ │ │案」之契約│(甲方)」│第126頁 │契約權利義務移│ │ │權利義務移│欄偽造「圓│ │轉同意書原本影│ │ │轉同意書 │直營造股份│ │印後再於其上偽│ │ │ │有限公司」│ │造「圓直營造股│ │ │ │印文1枚 │ │份有限公司」印│ │ │ │ │ │文1枚(另其上 │ │ │ │ │ │有「圓直營造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 │ │ │ │ │文影本1枚); │ │ │ │ │ │現為民間公證人│ │ │ │ │ │王永元事務所持│ │ │ │ │ │有中 │ ├─┼─────┼─────┼────┼───────┤ │㈣│「CL422標 │在「立書人│ │未扣案 │ │ │案」之具結│」欄偽造「│ │ │ │ │書原本 │圓直營造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印文1枚 │ │ │ ├─┼─────┼─────┼────┼───────┤ │㈤│「CL422標 │在「立書人│本院卷一│即附表編號㈣之│ │ │案」之具結│」欄偽造「│第128頁 │具結書原本影印│ │ │書 │圓直營造股│ │後再於其上偽造│ │ │ │份有限公司│ │「圓直營造股份│ │ │ │」印文1枚 │ │有限公司」印文│ │ │ │ │ │1枚(另其上有 │ │ │ │ │ │「圓直營造股份│ │ │ │ │ │有限公司」印文│ │ │ │ │ │影本1枚);現 │ │ │ │ │ │為民間公證人王│ │ │ │ │ │永元事務所持有│ │ │ │ │ │中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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