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熙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66
、2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熙賢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熙賢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民國97年 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
使用之十字起子等物,竊取余聖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0面,其恐竊盜
犯行遭車主發現,故於竊取同時,將
其於不詳時間、地點,所
偽造之同一車牌號碼之車牌 0面懸
掛在余聖傑之自小客車上,致余聖傑不知自己之上開車牌已
遭竊而未向警方報案處理。此外,被告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 1月20日18時30分前之某時,在
臺中市○○區○○○路○段○○○號前,竊取陳文彰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三陽牌、黑色、引擎號碼G4GC00
00000號、車身號碼PHG02261號)後,隨即將原車牌0面
予以
丟棄,改懸掛其所竊取之上開余聖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面,以規避警方之
查緝。
嗣詹熙賢復恐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之車主余聖傑發現車牌遭竊而報警處理,恐遭警
查獲,又於98年3月初某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卸下
,改懸掛其向不知情之宏達汽車修配廠負責人楊文宗所借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嗣被告於98年3月17日20時
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
0000-00車牌0面及供竊盜使用之十字起子等物,而查獲本件
。嗣警方通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使用人余聖傑到警局
製作被害人筆錄,余聖傑於警詢時表示上開車牌仍懸掛在其
自小客車上使用並未失竊。經警將在被告自小客車內所查獲
之車牌及余聖傑自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牌0起送
鑑定結果,
始知在被告自小客車內查獲之車牌為真正,而余聖傑自小客
車上所懸掛之車牌係偽造,始查知被告另有偽造車牌之犯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216條、第212之行駛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詹熙賢無罪之判決,
自
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詹熙賢涉犯前開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廖惠美於
偵查中所為
之供述及證述、
證人侯佳宏、余東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
附之臺灣臺中監獄98年 6月16日中監正戒字第0980005111號
函附書信表1份、98年7月27日中監正戒字第0980006729號函
附信紙1張、98年8月26日中監正戒字第0980008117號函說明
及所附書信表影本、99年 1月14日中監正戒字第0990000273
號函附信封1紙、房屋屋賃契約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詹熙賢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9593-LR號車牌,也沒
有偽造9593-LR號車牌,更沒有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侯佳宏將責任推給伊,侯佳宏出事之前一個禮拜,伊
和侯佳宏都在一起,98年 2月14日那天,在臺中市○○路上
,侯佳宏下車要去偷車被警察攔檢查獲,當時伊人在車上,
不知道侯佳宏要去偷車,警察沒有來搜這台車,後來侯佳宏
到派出所時,有打電話給伊,告知車牌有問題、那個車牌不
是那台車子的車牌,叫伊不要開,伊不知道那是失竊車,也
不知道車子要如何歸還,且該車伊父親、老婆均有開過,伊
怕被查到會有他們的指紋,伊就向太平修配廠的楊文宗借用
NT-0941號車牌;伊跟太太廖惠美會在侯佳宏入監執行後,
寄信給他,是因為伊之前完全沒有偷竊的前科,這台車事實
上就是侯佳宏牽的,伊只是叫他要擔下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8年3月初某日,將其所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
、引擎號碼G4GC0000000號、車身號碼 PHG02261號、三陽
廠牌之黑色自小客車(係登記被害人曜誠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人陳文彰所有,於98年 1月20日前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段○○○號前遭竊),車身
原本懸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0面(係登記被害人余何世珍所有,由其子
余聖傑所使用於97年 6月間,在不詳地點遭竊)卸下,改
懸掛其向宏達修配廠負責人楊文宗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0面後,繼續供其代步使用,嗣於98年3月17日2
0時許,其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 號前,
為警查獲,並在前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前開車牌
號碼0000-00車牌0面及十字起子3支、一字起子2支、六角
扳手4支、扳手3支、尖嘴鉗 1支等物
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曜誠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文彰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見警卷第 7頁)、被害人余
何世珍、余聖傑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見核交卷第 8
、9 至10頁)、證人楊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見核交卷第11頁、偵卷第82頁)均屬相符,並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0面交付楊文宗保管之
責付保管條(見核交
卷第12頁)、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三陽廠牌自
小客車照片(見核交卷第16至18頁)、臺中縣警察局太平
分局
扣押筆錄(見警卷第 9至10頁、偵卷第12至13頁)、
被害人曜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彰領回失竊三陽牌黑
色自小客車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3頁)、失車唯
讀案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4頁)、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
尋輸入單(見警卷第15頁)、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見警卷第16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18
頁)、查獲被告所駕駛改懸掛NT-0941號之黑色三陽牌自
小客車照片(見警卷第19至23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見警卷第24至26頁)、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
偵查隊偵查佐劉金龍於98年 5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20、21頁)等在卷
可稽,並有
扣案之三陽牌黑色自
小客車1975CC箱式(引擎號碼G4GC0000000號、車身號碼P
HG02261號)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0面、十字起子3支、一字起子2支、六角扳
手4支、扳手3支、尖嘴鉗1支、汽車鑰匙1支等物為證,應
堪認定。是被害人余聖傑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
面、被害人曜誠實業有限公司遭竊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三陽牌黑色自小客車1部,於98年 3月初某日起至98年3
月17日18時許之
期間,確均係在被告管領使用中。
(二)就被告管領使用前開遭竊車牌、自小客車之原因,被告雖
辯稱係於98年 2月間向侯佳宏所借用云云,惟依證人侯佳
宏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於98年2月份交付1台懸掛9593-LR
、三陽廠牌之自小客車給被告,伊於98年 2月14日即因為
竊車案件被警察捉到並入監執行,執行期間,被告曾於98
年 5月10幾日有用一個姓賴的名字,寫信進來,叫伊把這
台車子擔起來,信裡面寫兩個人關不如一個人關就好、叫
伊擔起來、要每個月寄錢給伊,上面寫的那個姓賴的人伊
不認識,但因為被告在後面寫一個「鹹」字,這台車不是
伊偷的,伊沒有和被告去,是何人偷的伊不知道,是否為
被告偷的伊也不知道,伊沒有偽造車牌,沒有在南投縣仁
愛鄉出入,不認識余何世珍、余聖傑,伊對於9593-LR號
車牌有印象,因為在伊還沒進監獄前,被告有開那台車載
過伊在臺中市逛,但伊沒有問他車子是怎麼來的,伊也不
知道被告怎麼知道伊被捉;信的內容應該是被告寫的,因
為是被告的字跡,外面的信封不是被告的字,對於被告老
婆的字,伊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及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講都是屬實,伊認識楊文
宗,伊沒有使用過NT-0941號車牌,也沒有跟楊文宗借什
麼車牌,本案與伊無關,伊於98年2月15日(按係98年2月
14日)要去偷車時被查獲入監,當時伊沒有開車,也沒有
跟被告一同開車外出,也沒有被告留在車上伊下車被查獲
這回事,伊並沒有借車給被告使用過,但被告有開過現代
那台車(即三陽牌自小客車)載過伊,本案真的不是伊做
的,不然伊不會再把信拿出來,被告也不用說每個月要寄
錢給伊;被告有跟伊說他要認了;被告偽造車牌這個過程
伊不知道;伊那時候沒有偽造車牌,是 104年才有偽造車
牌的前科;這件真的不是伊做的,這 2份車牌伊真的不知
情,從頭到尾伊都以為是贓車出什麼問題,被告說贓車出
事了,伊以為是贓車的問題等語(見訴緝卷第177至182頁
),明顯與被告於本案中之所有辯解不符,則被告前開所
辯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之黑色三陽牌自小客車,係於98年 2月14日侯佳宏為警查
獲前,向侯佳宏所借用云云,既無其他相關
佐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以採信。
(三)對於證人侯佳宏另指證被告曾於其入監執行後之98年 5月
中旬時,以「賴昇宏」之名義寄送信件要求其擔下本案乙
節,此有臺灣臺中監獄98年6月16日中監正戒字第0980005
111號函檢送侯佳宏於98年5月份之書信表影本(見偵卷第
32至34頁)、臺灣臺中監獄98年7月27日中監正戒字第098
0006729 號函檢送之侯佳宏於執行期間之書信紀錄(見偵
卷第59、115至116頁)、臺灣臺中監獄98年 8月26日中監
正戒字第0980008117號函檢送之書信表(見偵卷第 100頁
)、臺灣臺中監獄99年 1月14日中監正戒字第0990000273
號函檢送被告寄送予侯佳宏之信封影本(見偵卷第118至1
19頁)在卷為憑,而被告亦不否認,固
堪認定。惟觀諸該
書信之內容記載:「麻吉:展信悅。你在裡面已經有一段
日子了,朋友我到現在才寫信給你,希望你別見怪。有幾
件事向你說一下,之前你那台車已經出了事,你之前有託
人向我說那台車你已呈報上去,所以那些人叫我寫你的,
至於這件對你非常的抱歉,可能出庭我們會一起出,這件
事你可以承認說是你的,我知道這樣子對你是非常的(不
)忍,總比倆人都在裡面都沒有人可以相庭(挺),可以
的話,兄弟我每個月至少都會寄個2000~3000仟元給你在
裡面生活用,這是我之前向你說過的話,看怎樣你再託家
人回話給我,這幾天,我會盡快寄錢給你的。友鹼」(見
偵卷第59頁)可知,被告並無
自承其有竊盜前開自小客車
、車牌或偽造車牌之行為,僅係要求證人侯佳宏承認該車
係其所有一事,則以前開信件內容是否足堪認定被告有
自
白本案竊盜等犯行尚有可疑。況且,細繹證人侯佳宏前開
證述內容可知,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頭到尾我都以
為是贓車出什麼問題,他說贓車出事了,我以為是贓車的
問題。」等語(見訴緝卷第180頁),顯示證人侯佳宏對
於被告有無本案被訴之竊盜及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並無所
悉,亦未參與,其主觀認知被告寄送該封書信之用意,係
要求其代為扛下可能涉及之收受贓物罪責,衡情以觀,被
告前開寄送書信予證人侯佳宏之行為及前開書信內容,對
照證人侯佳宏之前揭證述,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前開竊盜
自小客車、車牌及偽造車牌後行使之行為。
(四)再者,依據①證人即被害人余何世珍於警詢中陳稱: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三陽牌、藍色、2005年、1975CC、
引擎號碼G4GC0000000號、車身號碼 QHG00357號),是登
記伊所有,於94年 8月31日購買,該車都是伊兒子余聖傑
在南投縣仁愛鄉附近工作使用,伊所有之自小客車號牌 0
面均還懸掛在該自小客車上等語(見核交卷第 8頁)、②
證人即被害人余聖傑於警詢中陳稱: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是登記伊母親余何世珍所有,於94年 8月31日購買,
該車都是伊在南投縣仁愛鄉附近工作使用,伊所有之自小
客車號牌 0面均還懸掛在該自小客車上,警方查獲的號牌
不是伊的,該9593-LR號自小客車之號牌沒有失竊,沒有
補換發,曾在97年 2月份因車禍撞擊受損,送到南投縣埔
里鎮三陽汽車服務處維修,該車都在南投縣埔里鎮朋友開
設之修配廠保養,伊在97年 6月份起陸續接到汽車違規單
,後來向監理站查詢,並看超速照片,才知道該自小客車
號牌遭複製使用,除了接獲多張違規單外,還有因該號牌
被警方通知過,都證明伊的自小客車號牌已遭他們複製冒
用等語(見核交卷第 9至10頁),對照被告遭查獲時扣得
之9593-LR號車牌0面,經檢送鑑定結果,與真牌相符,此
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8年 4月27日申鑑字第00000000號(
號牌)鑑定報告(見核交卷第 5頁)在卷為憑,而被害人
余聖傑懸掛車上所使用之9593-LR號車牌0面,經檢送鑑定
結果,字與真牌不相符、底色漆與真牌不相符、四周 R角
與真牌不相符、孔洞毛頭與真牌不相符,此有申起企業有
限公司98年5月5日申鑑字第00000000號(號牌)鑑定報告
(見核交卷第 7頁、偵卷第15頁)
在卷可稽,則被害人余
聖傑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可能係於97年6月
間某日遭竊,而遭竊後懸掛在其自小客車上使用之車牌係
經他人偽造,就其遭竊之車牌事後於98年 3月17日在被告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遭查獲之情,固堪認定。
(五)復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G4GC0000000、
車身號碼PHG02261、三陽廠牌自小客車,係登記曜誠實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彰)所有,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見訴緝卷第235頁)在卷為憑;該車於98年1月21日登
記車輛失竊,98年2月17日註銷車輛失竊,98年3月18日登
記車輛尋獲,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
站107年5月30日嘉監麻站字第1070104632號函檢送之汽車
異動歷史查詢(見訴緝卷第236至237頁)在卷為憑;又依
證人即被害人即曜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彰於警詢中
陳稱:98年3月17日19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 號前查獲之三陽牌、黑色、2005年、1975CC、引擎號碼
G4GC0000000號、車身號碼PHG02261號、懸掛車號00-0000
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是伊報失竊之自小客
車,但所懸掛之NT-0941號牌照2面並不是伊所有,該車是
伊報失,車主是伊開立之曜誠實業有限公司,該車發現於
98年1月20日18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 ○段○○○號
前失竊,失竊該3272-KY號自小客車 0部及號牌,於同日
20時36分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所報失,該車
於98年時價值約35萬元,該車電門鑰匙孔已被更換、車門
鑰匙孔損壞、衛星導航系統未尋獲、3272-KY號車牌0面未
尋獲等語(見警卷第 7頁),則被害人曜誠實業有限公司
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黑色自小客車係於
98年 1月20日發現遭竊,其後該遭竊自小客車遭先後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NT-0941號車牌使用,並於98年 3月17
日在被告駕駛使用中遭查獲之情,亦堪認定。
(六)惟依被害人余何世珍、余聖傑、證人陳文彰前開證述內容
可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平日係由被害人余聖
傑在南投縣仁愛鄉附近工作使用,而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發現遭竊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二者
遭竊地點,與被告位在南投縣國姓鄉之住居地及卷內所示
「臺中市○里區○○路」之租屋處,均無任何地緣關係,
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經於失竊時間前往失竊地點之情
,更無任何證人指訴被告有前開竊盜之犯行;且觀諸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訴緝卷第25至31、34
至40頁),被告先前固有毀損、偽造貨幣、施用毒品、公
共危險、妨害公務、
詐欺等前科紀錄,然除本案外並無其
他竊盜、偽造文書之前科,核與被告所辯伊無竊盜前科、
不會去偷車之情大致相符,則被告是否確有前開竊盜自小
客車、車牌及偽造車牌後行使之犯行,已有可疑。反觀證
人侯佳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緝卷第78
至92、147至157頁)並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
年度偵字第24339號
起訴書(見訴緝卷第201頁)、94年度
偵字第 16189號、95年度偵字第3180、6079、6719號起訴
書(見訴緝卷第202至205頁),侯佳宏先前有多次竊盜、
贓物、偽造文書、攜帶兇器竊盜之前科紀錄;又經調閱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見訴緝卷第166至17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0192號、
105年度偵字第3332號、105年度偵字第9143號起訴書(見
訴緝卷第191至194、195至197頁),發現侯佳宏有竊車後
懸掛偽造車牌以圖掩飾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而證人侯佳
宏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於98年
2月14日13時5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攜
帶水管鉗、尖嘴鉗、中心沖、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等工具
,行竊自小客車,尚未得手前,即於98年2月14日14時5分
許,適經巡邏員警行經該處,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江」之男子見狀連忙逃逸,侯佳宏走避不及當場為警
逮
捕,其後並於98年 2月15日入監執行等情,亦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386號起訴書(見訴緝卷
第 198頁)、98年度偵字第5386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訴緝
卷第 199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訴
緝卷第65頁)在卷為憑。矧以,被告取得前開遭竊自小客
車、車牌之原因,有可能係竊盜所得,有可能係自他人處
收受贓物而得,亦有可能係在不知情狀況下向他人借用而
取得,公訴人提出之現有卷證資料,既無相關證人指證,
亦無任何科學跡證,足供法院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訴前
開竊盜車牌、自小客車及偽造車牌後懸掛行使之行為,在
無其他佐證之前提下,本院尚難僅憑前揭事證據以認定被
告係因竊盜而取得前開遭竊車牌及自小客車,並為掩飾其
竊盜車牌犯行而另行偽造同號碼之車牌懸掛被害人余聖傑
車上之事實。
(七)末以,證人即宏達汽車修配廠負責人楊文宗經檢察官、被
告
聲請傳喚雖未到庭陳述,然依據證人楊文宗先前於警詢
中陳稱:該NT-0941號自小客車因損壞,車主鴻銘便利商
店老闆是伊朋友及老客戶,將該車送至伊修配廠維修,約
於98年3月初時,被告到伊店裡,說他有1部自小客車要送
修但該車已沒有車牌,擔心途中會被開紅單,要伊借車牌
給他先掛在該車,將車開到修配廠,所以伊不得已就將該
NT-0941號號牌2面借他,之後被告都沒有歸還該NT-0941
號號牌,也未跟伊聯絡,被告將伊出借之NT-0941號號牌
懸掛在失竊自小客車使用,伊不知道,被告也沒有告知等
語(見核交卷第11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只有伊自己
一個人,沒有請工人,也沒有被告所說一個叫大哥的人,
伊有提供NT-0941號車牌給被告使用,因為被告說他有一
台車子壞掉要修理,因為那台車子車牌被註銷,所以被告
向伊借車牌去掛在那台壞掉的車子上,要拖下來給伊修理
後再去領牌,因此伊就將車牌借給被告,被告到伊修車廠
借車牌的,借車牌當時,被告是讓別人載來的,他沒有開
車,被告說車子是因為放久了沒有電、只要再接電就可以
開了,所以伊就將車牌借給他,被告說只要幾天就可以了
,他說車子停在草屯,開回去埔里之後,過幾天就會將車
牌還給他,侯佳宏他叫「阿華」,曾經與被告去伊那裡提
過在草屯那台車子壞掉要修,那次提到車牌的事情,他們
只問車子放那麼久、不會動是什麼問題,而借牌的那一次
是被告與另一個朋友來的,當時伊與被告認識差不多二、
三個月,伊想說時機很差,有錢可以賺,才會將車牌借給
被告,伊沒有向被告提到說他開的車子怪怪的,所以將車
牌借給他,被告只是和伊說有一台福特的車子壞掉,要掛
車牌修理,這兩面車牌是以前客人送修車子,沒有來牽車
,客人也找不到人了等語(見偵卷第82頁),對照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因為伊於98年3月初有接到1通無顯示號碼之
男子來電,電話中該男子
告訴伊說侯佳宏已出事,所以伊
緊張的去朋友汽車修配廠借2面車牌;伊於98年3月14日向
修配廠借NT-0491號車牌,當時是向修配廠說伊南投國姓
家中有一輛已註銷車牌之自小客車要開來給他修理,所以
借NT-0941號車牌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及於偵查中供
稱:後來友人打電話給伊說侯佳宏出事了,伊就去太平的
修配廠,就懸掛修車廠給伊的2塊車牌等語(見偵卷第5頁
),顯見被告於98年 3月初即已知悉其所駕駛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三陽牌黑色自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
之贓物,卻仍繼續駕駛使用至98年 3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
之情。
(八)
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98年 3月17日因駕駛被害人曜誠實
業有限公司遭竊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G4GC
0000000號、車身號碼 PHG02261號、三陽廠牌之黑色自小
客車,及自小客車內有被害人余聖傑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0面而為警查獲之行為,然觀諸現有卷證,既未
發現有何證人指證或科學跡證顯示被告有起訴書
所載竊盜
車牌、自小客車及偽造車牌後懸掛行使之行為,僅能認定
被告係構成收受贓物之犯行。從而,本院認為本案現有事
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被害人余聖傑車牌、偽造被害人
余聖傑車牌後再懸掛回其車上以掩飾竊盜犯行及竊盜被害
人曜誠實業有限公司自小客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加重竊盜、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竊盜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所涉收受贓
物罪部分,因收受贓物罪與
竊盜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
本院自無從
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