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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緝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熙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66 、2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熙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熙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民國97年 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十字起子等物,竊取余聖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0面,其恐竊盜犯行遭車主發現,故於竊取同時,將 其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同一車牌號碼之車牌 0面懸 掛在余聖傑之自小客車上,致余聖傑不知自己之上開車牌已 遭竊而未向警方報案處理。此外,被告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 1月20日18時30分前之某時,在 臺中市○○區○○○路○段○○○號前,竊取陳文彰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三陽牌、黑色、引擎號碼G4GC00 00000號、車身號碼PHG02261號)後,隨即將原車牌0面予以 丟棄,改懸掛其所竊取之上開余聖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面,以規避警方之查緝詹熙賢復恐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之車主余聖傑發現車牌遭竊而報警處理,恐遭警 查獲,又於98年3月初某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卸下 ,改懸掛其向不知情之宏達汽車修配廠負責人楊文宗所借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嗣被告於98年3月17日20時 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 0000-00車牌0面及供竊盜使用之十字起子等物,而查獲本件 。嗣警方通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使用人余聖傑到警局 製作被害人筆錄,余聖傑於警詢時表示上開車牌仍懸掛在其 自小客車上使用並未失竊。經警將在被告自小客車內所查獲 之車牌及余聖傑自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牌0起送鑑定結果, 始知在被告自小客車內查獲之車牌為真正,而余聖傑自小客 車上所懸掛之車牌係偽造,始查知被告另有偽造車牌之犯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216條、第212之行駛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詹熙賢無罪之判決, 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詹熙賢涉犯前開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廖惠美於偵查中所為 之供述及證述、證人侯佳宏、余東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 附之臺灣臺中監獄98年 6月16日中監正戒字第0980005111號 函附書信表1份、98年7月27日中監正戒字第0980006729號函 附信紙1張、98年8月26日中監正戒字第0980008117號函說明 及所附書信表影本、99年 1月14日中監正戒字第0990000273 號函附信封1紙、房屋屋賃契約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詹熙賢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9593-LR號車牌,也沒 有偽造9593-LR號車牌,更沒有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侯佳宏將責任推給伊,侯佳宏出事之前一個禮拜,伊 和侯佳宏都在一起,98年 2月14日那天,在臺中市○○路上 ,侯佳宏下車要去偷車被警察攔檢查獲,當時伊人在車上, 不知道侯佳宏要去偷車,警察沒有來搜這台車,後來侯佳宏 到派出所時,有打電話給伊,告知車牌有問題、那個車牌不 是那台車子的車牌,叫伊不要開,伊不知道那是失竊車,也 不知道車子要如何歸還,且該車伊父親、老婆均有開過,伊 怕被查到會有他們的指紋,伊就向太平修配廠的楊文宗借用 NT-0941號車牌;伊跟太太廖惠美會在侯佳宏入監執行後, 寄信給他,是因為伊之前完全沒有偷竊的前科,這台車事實 上就是侯佳宏牽的,伊只是叫他要擔下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8年3月初某日,將其所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 、引擎號碼G4GC0000000號、車身號碼 PHG02261號、三陽 廠牌之黑色自小客車(係登記被害人曜誠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人陳文彰所有,於98年 1月20日前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段○○○號前遭竊),車身原本懸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0面(係登記被害人余何世珍所有,由其子 余聖傑所使用於97年 6月間,在不詳地點遭竊)卸下,改 懸掛其向宏達修配廠負責人楊文宗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0面後,繼續供其代步使用,嗣於98年3月17日2 0時許,其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前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前開車牌 號碼0000-00車牌0面及十字起子3支、一字起子2支、六角 扳手4支、扳手3支、尖嘴鉗 1支等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曜誠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文彰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見警卷第 7頁)、被害人余 何世珍、余聖傑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見核交卷第 8 、9 至10頁)、證人楊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見核交卷第11頁、偵卷第82頁)均屬相符,並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0面交付楊文宗保管之責付保管條(見核交 卷第12頁)、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三陽廠牌自 小客車照片(見核交卷第16至18頁)、臺中縣警察局太平 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 9至10頁、偵卷第12至13頁)、 被害人曜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彰領回失竊三陽牌黑 色自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3頁)、失車唯 讀案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4頁)、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 尋輸入單(見警卷第15頁)、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見警卷第16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18 頁)、查獲被告所駕駛改懸掛NT-0941號之黑色三陽牌自 小客車照片(見警卷第19至23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見警卷第24至26頁)、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 偵查隊偵查佐劉金龍於98年 5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20、21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三陽牌黑色自 小客車1975CC箱式(引擎號碼G4GC0000000號、車身號碼P HG02261號)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0面、十字起子3支、一字起子2支、六角扳 手4支、扳手3支、尖嘴鉗1支、汽車鑰匙1支等物為證,應 認定。是被害人余聖傑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 面、被害人曜誠實業有限公司遭竊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三陽牌黑色自小客車1部,於98年 3月初某日起至98年3 月17日18時許之期間,確均係在被告管領使用中。 (二)就被告管領使用前開遭竊車牌、自小客車之原因,被告雖 辯稱係於98年 2月間向侯佳宏所借用云云,惟依證人侯佳 宏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於98年2月份交付1台懸掛9593-LR 、三陽廠牌之自小客車給被告,伊於98年 2月14日即因為 竊車案件被警察捉到並入監執行,執行期間,被告曾於98 年 5月10幾日有用一個姓賴的名字,寫信進來,叫伊把這 台車子擔起來,信裡面寫兩個人關不如一個人關就好、叫 伊擔起來、要每個月寄錢給伊,上面寫的那個姓賴的人伊 不認識,但因為被告在後面寫一個「鹹」字,這台車不是 伊偷的,伊沒有和被告去,是何人偷的伊不知道,是否為 被告偷的伊也不知道,伊沒有偽造車牌,沒有在南投縣仁 愛鄉出入,不認識余何世珍、余聖傑,伊對於9593-LR號 車牌有印象,因為在伊還沒進監獄前,被告有開那台車載 過伊在臺中市逛,但伊沒有問他車子是怎麼來的,伊也不 知道被告怎麼知道伊被捉;信的內容應該是被告寫的,因 為是被告的字跡,外面的信封不是被告的字,對於被告老 婆的字,伊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及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講都是屬實,伊認識楊文 宗,伊沒有使用過NT-0941號車牌,也沒有跟楊文宗借什 麼車牌,本案與伊無關,伊於98年2月15日(按係98年2月 14日)要去偷車時被查獲入監,當時伊沒有開車,也沒有 跟被告一同開車外出,也沒有被告留在車上伊下車被查獲 這回事,伊並沒有借車給被告使用過,但被告有開過現代 那台車(即三陽牌自小客車)載過伊,本案真的不是伊做 的,不然伊不會再把信拿出來,被告也不用說每個月要寄 錢給伊;被告有跟伊說他要認了;被告偽造車牌這個過程 伊不知道;伊那時候沒有偽造車牌,是 104年才有偽造車 牌的前科;這件真的不是伊做的,這 2份車牌伊真的不知 情,從頭到尾伊都以為是贓車出什麼問題,被告說贓車出 事了,伊以為是贓車的問題等語(見訴緝卷第177至182頁 ),明顯與被告於本案中之所有辯解不符,則被告前開所 辯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之黑色三陽牌自小客車,係於98年 2月14日侯佳宏為警查 獲前,向侯佳宏所借用云云,既無其他相關佐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以採信。 (三)對於證人侯佳宏另指證被告曾於其入監執行後之98年 5月 中旬時,以「賴昇宏」之名義寄送信件要求其擔下本案乙 節,此有臺灣臺中監獄98年6月16日中監正戒字第0980005 111號函檢送侯佳宏於98年5月份之書信表影本(見偵卷第 32至34頁)、臺灣臺中監獄98年7月27日中監正戒字第098 0006729 號函檢送之侯佳宏於執行期間之書信紀錄(見偵 卷第59、115至116頁)、臺灣臺中監獄98年 8月26日中監 正戒字第0980008117號函檢送之書信表(見偵卷第 100頁 )、臺灣臺中監獄99年 1月14日中監正戒字第0990000273 號函檢送被告寄送予侯佳宏之信封影本(見偵卷第118至1 19頁)在卷為憑,而被告亦不否認,固堪認定。惟觀諸該 書信之內容記載:「麻吉:展信悅。你在裡面已經有一段 日子了,朋友我到現在才寫信給你,希望你別見怪。有幾 件事向你說一下,之前你那台車已經出了事,你之前有託 人向我說那台車你已呈報上去,所以那些人叫我寫你的, 至於這件對你非常的抱歉,可能出庭我們會一起出,這件 事你可以承認說是你的,我知道這樣子對你是非常的(不 )忍,總比倆人都在裡面都沒有人可以相庭(挺),可以 的話,兄弟我每個月至少都會寄個2000~3000仟元給你在 裡面生活用,這是我之前向你說過的話,看怎樣你再託家 人回話給我,這幾天,我會盡快寄錢給你的。友鹼」(見 偵卷第59頁)可知,被告並無自承其有竊盜前開自小客車 、車牌或偽造車牌之行為,僅係要求證人侯佳宏承認該車 係其所有一事,則以前開信件內容是否足堪認定被告有自 白本案竊盜等犯行尚有可疑。況且,細繹證人侯佳宏前開 證述內容可知,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頭到尾我都以 為是贓車出什麼問題,他說贓車出事了,我以為是贓車的 問題。」等語(見訴緝卷第180頁),顯示證人侯佳宏對 於被告有無本案被訴之竊盜及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並無所 悉,亦未參與,其主觀認知被告寄送該封書信之用意,係 要求其代為扛下可能涉及之收受贓物罪責,衡情以觀,被 告前開寄送書信予證人侯佳宏之行為及前開書信內容,對 照證人侯佳宏之前揭證述,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前開竊盜 自小客車、車牌及偽造車牌後行使之行為。 (四)再者,依據①證人即被害人余何世珍於警詢中陳稱: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三陽牌、藍色、2005年、1975CC、 引擎號碼G4GC0000000號、車身號碼 QHG00357號),是登 記伊所有,於94年 8月31日購買,該車都是伊兒子余聖傑 在南投縣仁愛鄉附近工作使用,伊所有之自小客車號牌 0 面均還懸掛在該自小客車上等語(見核交卷第 8頁)、② 證人即被害人余聖傑於警詢中陳稱: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是登記伊母親余何世珍所有,於94年 8月31日購買, 該車都是伊在南投縣仁愛鄉附近工作使用,伊所有之自小 客車號牌 0面均還懸掛在該自小客車上,警方查獲的號牌 不是伊的,該9593-LR號自小客車之號牌沒有失竊,沒有 補換發,曾在97年 2月份因車禍撞擊受損,送到南投縣埔 里鎮三陽汽車服務處維修,該車都在南投縣埔里鎮朋友開 設之修配廠保養,伊在97年 6月份起陸續接到汽車違規單 ,後來向監理站查詢,並看超速照片,才知道該自小客車 號牌遭複製使用,除了接獲多張違規單外,還有因該號牌 被警方通知過,都證明伊的自小客車號牌已遭他們複製冒 用等語(見核交卷第 9至10頁),對照被告遭查獲時扣得 之9593-LR號車牌0面,經檢送鑑定結果,與真牌相符,此 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8年 4月27日申鑑字第00000000號( 號牌)鑑定報告(見核交卷第 5頁)在卷為憑,而被害人 余聖傑懸掛車上所使用之9593-LR號車牌0面,經檢送鑑定 結果,字與真牌不相符、底色漆與真牌不相符、四周 R角 與真牌不相符、孔洞毛頭與真牌不相符,此有申起企業有 限公司98年5月5日申鑑字第00000000號(號牌)鑑定報告 (見核交卷第 7頁、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則被害人余 聖傑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可能係於97年6月 間某日遭竊,而遭竊後懸掛在其自小客車上使用之車牌係 經他人偽造,就其遭竊之車牌事後於98年 3月17日在被告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遭查獲之情,固堪認定。 (五)復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G4GC0000000、 車身號碼PHG02261、三陽廠牌自小客車,係登記曜誠實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彰)所有,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見訴緝卷第235頁)在卷為憑;該車於98年1月21日登 記車輛失竊,98年2月17日註銷車輛失竊,98年3月18日登 記車輛尋獲,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 站107年5月30日嘉監麻站字第1070104632號函檢送之汽車 異動歷史查詢(見訴緝卷第236至237頁)在卷為憑;又依 證人即被害人即曜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彰於警詢中 陳稱:98年3月17日19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 號前查獲之三陽牌、黑色、2005年、1975CC、引擎號碼 G4GC0000000號、車身號碼PHG02261號、懸掛車號00-0000 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是伊報失竊之自小客 車,但所懸掛之NT-0941號牌照2面並不是伊所有,該車是 伊報失,車主是伊開立之曜誠實業有限公司,該車發現於 98年1月20日18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 ○段○○○號 前失竊,失竊該3272-KY號自小客車 0部及號牌,於同日 20時36分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所報失,該車 於98年時價值約35萬元,該車電門鑰匙孔已被更換、車門 鑰匙孔損壞、衛星導航系統未尋獲、3272-KY號車牌0面未 尋獲等語(見警卷第 7頁),則被害人曜誠實業有限公司 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黑色自小客車係於 98年 1月20日發現遭竊,其後該遭竊自小客車遭先後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NT-0941號車牌使用,並於98年 3月17 日在被告駕駛使用中遭查獲之情,亦堪認定。 (六)惟依被害人余何世珍、余聖傑、證人陳文彰前開證述內容 可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平日係由被害人余聖 傑在南投縣仁愛鄉附近工作使用,而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發現遭竊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二者 遭竊地點,與被告位在南投縣國姓鄉之住居地及卷內所示 「臺中市○里區○○路」之租屋處,均無任何地緣關係, 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經於失竊時間前往失竊地點之情 ,更無任何證人指訴被告有前開竊盜之犯行;且觀諸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緝卷第25至31、34 至40頁),被告先前固有毀損、偽造貨幣、施用毒品、公 共危險、妨害公務、詐欺等前科紀錄,然除本案外並無其 他竊盜、偽造文書之前科,核與被告所辯伊無竊盜前科、 不會去偷車之情大致相符,則被告是否確有前開竊盜自小 客車、車牌及偽造車牌後行使之犯行,已有可疑。反觀證 人侯佳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緝卷第78 至92、147至157頁)並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 年度偵字第24339號起訴書(見訴緝卷第201頁)、94年度 偵字第 16189號、95年度偵字第3180、6079、6719號起訴 書(見訴緝卷第202至205頁),侯佳宏先前有多次竊盜、 贓物、偽造文書、攜帶兇器竊盜之前科紀錄;又經調閱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見訴緝卷第166至17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0192號、 105年度偵字第3332號、105年度偵字第9143號起訴書(見 訴緝卷第191至194、195至197頁),發現侯佳宏有竊車後 懸掛偽造車牌以圖掩飾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而證人侯佳 宏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於98年 2月14日13時5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攜 帶水管鉗、尖嘴鉗、中心沖、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等工具 ,行竊自小客車,尚未得手前,即於98年2月14日14時5分 許,適經巡邏員警行經該處,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江」之男子見狀連忙逃逸,侯佳宏走避不及當場為警逮 捕,其後並於98年 2月15日入監執行等情,亦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386號起訴書(見訴緝卷 第 198頁)、98年度偵字第538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訴緝 卷第 199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訴 緝卷第65頁)在卷為憑。矧以,被告取得前開遭竊自小客 車、車牌之原因,有可能係竊盜所得,有可能係自他人處 收受贓物而得,亦有可能係在不知情狀況下向他人借用而 取得,公訴人提出之現有卷證資料,既無相關證人指證, 亦無任何科學跡證,足供法院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訴前 開竊盜車牌、自小客車及偽造車牌後懸掛行使之行為,在 無其他佐證之前提下,本院尚難僅憑前揭事證據以認定被 告係因竊盜而取得前開遭竊車牌及自小客車,並為掩飾其 竊盜車牌犯行而另行偽造同號碼之車牌懸掛被害人余聖傑 車上之事實。 (七)末以,證人即宏達汽車修配廠負責人楊文宗經檢察官、被 告聲請傳喚雖未到庭陳述,然依據證人楊文宗先前於警詢 中陳稱:該NT-0941號自小客車因損壞,車主鴻銘便利商 店老闆是伊朋友及老客戶,將該車送至伊修配廠維修,約 於98年3月初時,被告到伊店裡,說他有1部自小客車要送 修但該車已沒有車牌,擔心途中會被開紅單,要伊借車牌 給他先掛在該車,將車開到修配廠,所以伊不得已就將該 NT-0941號號牌2面借他,之後被告都沒有歸還該NT-0941 號號牌,也未跟伊聯絡,被告將伊出借之NT-0941號號牌 懸掛在失竊自小客車使用,伊不知道,被告也沒有告知等 語(見核交卷第11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只有伊自己 一個人,沒有請工人,也沒有被告所說一個叫大哥的人, 伊有提供NT-0941號車牌給被告使用,因為被告說他有一 台車子壞掉要修理,因為那台車子車牌被註銷,所以被告 向伊借車牌去掛在那台壞掉的車子上,要拖下來給伊修理 後再去領牌,因此伊就將車牌借給被告,被告到伊修車廠 借車牌的,借車牌當時,被告是讓別人載來的,他沒有開 車,被告說車子是因為放久了沒有電、只要再接電就可以 開了,所以伊就將車牌借給他,被告說只要幾天就可以了 ,他說車子停在草屯,開回去埔里之後,過幾天就會將車 牌還給他,侯佳宏他叫「阿華」,曾經與被告去伊那裡提 過在草屯那台車子壞掉要修,那次提到車牌的事情,他們 只問車子放那麼久、不會動是什麼問題,而借牌的那一次 是被告與另一個朋友來的,當時伊與被告認識差不多二、 三個月,伊想說時機很差,有錢可以賺,才會將車牌借給 被告,伊沒有向被告提到說他開的車子怪怪的,所以將車 牌借給他,被告只是和伊說有一台福特的車子壞掉,要掛 車牌修理,這兩面車牌是以前客人送修車子,沒有來牽車 ,客人也找不到人了等語(見偵卷第82頁),對照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因為伊於98年3月初有接到1通無顯示號碼之 男子來電,電話中該男子告訴伊說侯佳宏已出事,所以伊 緊張的去朋友汽車修配廠借2面車牌;伊於98年3月14日向 修配廠借NT-0491號車牌,當時是向修配廠說伊南投國姓 家中有一輛已註銷車牌之自小客車要開來給他修理,所以 借NT-0941號車牌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及於偵查中供 稱:後來友人打電話給伊說侯佳宏出事了,伊就去太平的 修配廠,就懸掛修車廠給伊的2塊車牌等語(見偵卷第5頁 ),顯見被告於98年 3月初即已知悉其所駕駛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三陽牌黑色自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 之贓物,卻仍繼續駕駛使用至98年 3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 之情。 (八)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98年 3月17日因駕駛被害人曜誠實 業有限公司遭竊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G4GC 0000000號、車身號碼 PHG02261號、三陽廠牌之黑色自小 客車,及自小客車內有被害人余聖傑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0面而為警查獲之行為,然觀諸現有卷證,既未 發現有何證人指證或科學跡證顯示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竊盜 車牌、自小客車及偽造車牌後懸掛行使之行為,僅能認定 被告係構成收受贓物之犯行。從而,本院認為本案現有事 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被害人余聖傑車牌、偽造被害人 余聖傑車牌後再懸掛回其車上以掩飾竊盜犯行及竊盜被害 人曜誠實業有限公司自小客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加重竊盜、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所涉收受贓 物罪部分,因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 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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