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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緝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順(原名張正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 字第82、8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宥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宥順受僱於駿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 華公司),並於民國104年3月16日經駿華公司指派至臺中市 ○○區○○路○段○○○號「青海新都」大樓擔任夜班保全人員 ,屬從事業務之人。張宥順於同日晚間6時16分許,至上開 青海新都大樓與不知情之日班保全員陳文洲進行交接,陳文 洲將代收之管理費及住戶寄放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9,140元轉交張宥順,並將前開交接事項登記於工作日誌上 。張宥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同日夜間6時23分許,攜帶其業務上所保管之前開款項中 9,100元部分及工作日誌逕自離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青海新都大樓住戶發現保全室內無保 全人員,向駿華公司經理陳振興反應,聯繫機動保全員到場 後,經清點保管物品始悉上情。 二、張宥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4 月22日凌晨5時51分許,穿著曾經任職之環球皇家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環球保全公司)之制服,前往臺中市○○區 ○○○○路○○○號「華太可以居」大樓之管理室,對環球保 全公司當日指派至華太可以居大樓之不知情機動保全員李逸 華佯稱:公司說日班保全人員崔勝興有事請假,故由其代班 等語,並趁李逸華辦理交接事務而未予注意之際,打開華太 可以居大樓1樓大廳之櫃檯抽屜,從中竊取零用金3,700元放 入其隨身背包內,適華太可以居大樓之日班保全員崔勝興到 職上班,即質問張宥順為何在此,張宥順藉口稱其為公司機 動代班人員,可能跑錯地方等語,旋即逃離現場。後經崔勝 興清點零用金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張宥順另受僱於高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保全公司 ),高鐵保全公司於104年5月22日指派張宥順前往臺中市○ 區○○路○○○號「領袖天悅」社區擔任日班保全人員,為從 事業務之人。張宥順於104年5月24日凌晨6時30分許,至上 開領袖天悅社區與不知情之夜班保全員張俊賢進行交接,張 俊賢將代收之管理費共計1萬290元轉交予張宥順,並將此一 交接工作登記於勤務日誌上,張宥順並於同日分別自不知情 之社區住戶吳修廉、李宗霖及賴炵棋等人收受管理費3,400 元、4,600元、3,400元。詎張宥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復另行基於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之犯意,未經高鐵保全公司總幹事王秀智之同意,於同日 晚間6時30分前之某時,在領袖天悅社區管理室,擅自盜取 王秀智置於社區辦公室、刻有「王秀智」之印章,接續蓋用 於編號005678至005684等7張領袖天悅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 費收據上,用以表示王秀智已收取上揭各筆款項,又明知總 幹事王秀智未曾收取管理費2萬1,690元,竟於該社區104年5 月24日之勤務日誌表此一業務上文書登載「總幹事來收走管 理費2萬1,690元」之不實事項,並對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前 來交接之張俊賢佯稱總幹事已將前幾日代收之管理費共計2 萬1,690元收走等語,並利用職務之便攜帶其因業務上所持 有之上開款項2萬1,690元逕自離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侵占入己,並足生損害於王秀智、領袖天悅社區之住 戶及高鐵保全公司。嗣後因王秀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發現 上情。 四、案經駿華公司、環球保全公司、高鐵保全公司分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宥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於 同日諭知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再本案所引用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宥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2號卷第107 頁背面、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99號卷第3頁背面、第35頁背 面、第39頁背面),且與證人即高鐵保全公司負責人白文達 、證人即駿華公司指派於青海新都大樓之日班保全員陳文洲 、證人即駿華公司經理陳振興、證人即華太可以居夜班機動 保全員李逸華、證人即華太可以居大樓日班保全員崔勝興、 證人即高鐵保全公司派駐領袖天悅社區總幹事王秀智、證人 即領袖天悅社區夜班保全員張俊賢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 述及證述大致互核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 警四分偵字第1040020353號卷第8頁至第13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40019877號卷第3頁至 第4頁、104年度聲拘字第407號卷第7頁至第12頁、104年度 聲拘字第452號卷第9頁至第12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3頁、104年度聲拘字第 503號卷第2頁至第3頁、10年度核交字第993號卷第6頁至第9 頁、104年度偵字第1922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104年度偵 字第19632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背面、第52頁至第53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82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105年度偵緝字第83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105年度偵緝字第84號卷第22頁至第 23頁),另有證人李逸華、崔勝興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臺中市○○區○○○○路○○○號之Google地圖、安泰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資料卡各1份、青海新都大 樓保全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青海新都寄放物品清單1 紙、管理委員會收費單2紙、證人李逸華、崔勝興於偵查中 當庭指認被告張宥順之指認表1份、現場照片5張、道路監視 器及華太可以居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環球保全公 司離職人員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鐵保全公司應徵人 員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員警職務報告、領袖天地 社區管理室位置圖各1份、領袖天悅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 收據正本7紙、領袖天悅社區勤務日誌4紙、領袖天悅社區管 理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40020353號卷第14頁至第 25頁、第28頁至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 二分偵字第1040019877號卷第6頁至第13頁、第16頁、104年 度聲拘字第40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第25頁至第 35頁、104年度聲拘字第452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正 反面、104年度偵字第16705號卷第14頁、104年度聲拘字第 503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104年 度核交字第993號卷第5頁、第10頁至第18頁、104年度偵字 第19632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足認被 告張宥順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 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同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3.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盜蓋「王秀智」印章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 續犯。另被告以一挪用所持有管理費之行為,同時觸犯業務 侵占、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犯業務侵占罪2次與竊 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利用受僱(及曾經 )擔任保全之機會,以及因熟悉保全業運作之經驗,而分別 為上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罪後自始否認犯行,直 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 犯後態度非佳,暨其為本案犯行前未有前科犯行紀錄,此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並審酌其自承已婚無子、專科畢業,入 監前從事保全,月入2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2.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 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之犯罪手法具有相似性,於短暫時間內分別為之, 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相似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三)沒收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 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及業務侵占所得共3萬4,490元( 9,100+3,700+2,1690=34,490),雖未經扣案,然既屬被告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 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 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案被告盜取「王秀智」之印章,接續蓋用於編號 005678至005684等7張領袖天悅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 上而成之印文,並非因偽造印章所生,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15條 、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孟潔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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