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選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坤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
律師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詹進興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張麗美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王榮吉
王文斌
賴振源
劉昭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選
偵字第2 、3 、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坤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
,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詹進興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
萬元。
未
扣案犯罪預備之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張麗美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王榮吉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斌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賴振源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
行求財物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昭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臺中市后里區農會於民國106 年2 月19日舉辦農會代表選
舉,詹進興因認其女遭原農會總幹事王鈺洲無故解職,王鈺
洲並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第18屆總幹事候聘人,為使王鈺洲
無法再次獲聘為后里區農會總幹事,及使王鈺洲所屬派系無
法再把持后里區農會,而張欽桐、陳清琪與王鈺洲分屬不同
派系,並分別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第18屆理事長候選人與總
幹事候聘人,詹進興
乃將此情告知王朝坤,而後,王朝坤、
詹進興為使張欽桐順利當選臺中市后里區農會第18屆理事長
及使陳清琪獲聘為總幹事,明知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不得行
求、交付財物,而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竟為下列
犯行:
㈠王朝坤、詹進興為使張欽桐、陳清琪推舉參加106 年2 月19
日所舉辦臺中市后里區厚里里農會代表選舉之王榮吉順利當
選,進而由王榮吉於理事選舉中圈選張欽桐擔任臺中市后里
區農會理事長,再由張欽桐遴聘陳清琪擔任總幹事,乃由詹
進興於106 年2 月17日下午5 時38分許,利用其所持用行動
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發送文字訊息通知張麗美至王朝坤所經
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安全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安全公司)」辦公室,張麗美於同日下午5 時47分許,獨
自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安全公司後,由詹進興、王朝坤在安全
公司辦公室內,向張麗美表示希望能協助以每票新臺幣(下
同)3,000 元之代價,為參選臺中市后里區厚里里農會代表
與農事小組組長之王榮吉、蔡篤誠,向臺中市后里區厚里里
選區內之農會會員進行賄選,王朝坤或詹進興並當場提出印
有「厚里里功德會」字樣與農會會員姓名、地址之名冊供張
麗美勾選可以行賄之會員人數,張麗美隨之在該名冊上勾選
53位會員後交還,王朝坤、詹進興進而當場交付預備用以行
賄上述53位會員之款項合計159,000 元與張麗美,張麗美應
允收下該款項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另詹進興原欲委由吳振輝
向臺中市后里區厚里里選區內另12名農會會員以每票3,000
元之代價為參選臺中市后里區厚里里農會代表與農事小組組
長之王榮吉、蔡篤成行賄,惟遭吳振輝婉拒,遂再於106 年
2 月18日晚上6 時40分許,持36,000元至張麗美位於臺中市
○里區○○○路○○○ 號住處,要求張麗美另向臺中市后里區
厚里里選區內另12名農會會員以同額代價進行賄選,張麗美
亦應允並收下該款項。隨後,張麗美、詹進興、王朝坤或共
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交付財物,而約為選舉權之
一定行使,或與下述之人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
交付財物,而約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之行賄
接續犯意,除由
張麗美於附表編號1 至4 、6 、7 、9 、11、13至21、24、
25、28、30、32、33、35至38、40至48、50至55、57至63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4 、6 、7 、9 、11、13至
21、24、25、28、30、32、33、35至38、40至48、50至55、
57至63所示過程,向附表編號1 至4 、6 、7 、9 、11、13
至21、24、25、28、30、32、33、35至38、40至48、50至55
、57至63所示之選舉權人行求或交付財物(各次為行求或交
付財物行為,均詳如附表
所載,附表編號2 至4 、6 、7 、
9 、11、13至21、24、25、28、30、32、33、35至38、40至
48、50至55、57、58、62所示之選舉權人,均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選偵字第2 、11、12號為緩
起訴
處分確定;附表編號59之選舉權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沙簡字
第445 號判處罪刑確定;附表編號60、61、63所示選舉權人
經本院以106 年度選簡上字第1 號判處罪刑確定)外,並:
⒈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由張麗美一併將欲向選舉
權人即蔣榮春之子蔣清龍行賄之3,000 元交付與蔣榮春,
及囑託蔣榮春代為將上開款項交付蔣清龍行賄,經蔣榮春
應允並受下款項後,蔣榮春乃與張麗美、詹進興、王朝坤
均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
使之
犯意聯絡,由蔣榮春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5 所示之過程向蔣清龍行求財物而行賄。
⒉於附表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張麗美欲向選舉權人陳文
雄(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選偵字第2
、11、12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行賄,惟因未遇陳文雄,
乃將欲向陳文雄行賄之3,000 元交付與陳文雄之配偶陳林
笑,並囑託陳林笑代為將上開款項交付陳文雄以行賄,經
陳林笑應允並收下後,陳林笑乃與張麗美、詹進興、王朝
坤均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林笑於附表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8 所示之過程向陳文雄交付財物而行賄。
⒊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張麗美欲向選舉權人陳新
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選偵字第2
、11、12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行賄,惟因未遇陳新富,
乃將欲向陳新富行賄之3,000 元交付與陳新富之配偶陳王
寶珠,並囑託陳王寶珠代為將上開款項交付陳新富以行賄
,經陳王寶珠應允並收下後,陳王寶珠乃與張麗美、詹進
興、王朝坤均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王寶珠於附表編號10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過程向陳新富交付財物
而行賄。
⒋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張麗美欲向選舉權人吳昭
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選偵字第2
、1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行賄,惟因未遇吳昭春,
乃將欲向吳昭春行賄之3,000 元交付與吳昭春之子吳世斌
,並囑託吳世斌代為將上開款項交付吳昭春以行賄,經吳
世斌應允並收下後,吳世斌即與張麗美、詹進興、王朝坤
均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聯絡,由吳世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過程向吳昭春交付財物而行賄。
⒌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6 、7 時許,張麗美在王榮吉位於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前路旁遇見王榮吉,
乃交付6,000 元與王榮吉,囑託王榮吉向居住在其對面之
選舉權人王天成、張榮福(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選偵字第2 、1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以每票3,000 元之代價行賄後,王榮吉乃應允並收下款項
,而與張麗美、詹進興、王朝坤均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
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王榮吉
於附表編號2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2所示之過
程向王天成交付財物而行賄;另王榮吉將欲向張榮福行賄
之3,000 元交付與王天成,並囑託王天成代為將上開款項
交付張榮福以行賄,經王天成應允並收下後,王天成即與
王榮吉、張麗美、詹進興、王朝坤均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
,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王天
成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23所示過程向張
榮福交付財物而行賄。
⒍於附表編號25所示時間、地點,由張麗美一併將欲向選舉
權人劉華枝、劉華振(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選偵字第2 、1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行賄
之款項交付與蔡傳禮,及囑託蔡傳禮代為將上開款項交付
與劉華枝、劉華振以行賄,經蔡傳禮應允並受下款項後,
蔡傳禮乃與張麗美、詹進興、王朝坤均基於對有選舉權之
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蔡
傳禮於附表編號26、2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6、
27所示之過程向劉華枝、劉華振交付財物而行賄。
⒎於附表編號28所示時間、地點,由張麗美一併將欲向選舉
權人黃慶章(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選
偵字第2 、1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行賄之3,000 元
交付與黃碧藤,及囑託黃碧藤代為將上開款項交付與黃慶
章以行賄,經黃碧藤應允並受下款項後,黃碧藤乃與張麗
美、詹進興、王朝坤均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
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黃碧藤於附表編號
2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9所示之過程向黃慶章交
付財物而行賄。
⒏於附表編號31所示時間、地點,張麗美欲向選舉權人林焌
燿(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選偵字第2
、1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行賄,惟因未遇林焌燿,
乃將欲向林焌燿行賄之3,000元 交付與林焌燿之配偶,並
囑託林焌燿之配偶代為將上開款項交付林焌燿以行賄,經
林焌燿之配偶應允並收下後,林焌燿之配偶即與張麗美、
詹進興、王朝坤均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
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焌燿之配偶於附表編
號3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1所示之過程向林焌燿
交付財物而行賄。
⒐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張麗美欲向選舉權人吳樹
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選偵字第2
、1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行賄,惟因未遇吳樹己,
乃將欲向吳樹己行賄之3,000 元交付與吳樹己之配偶,並
囑託吳樹己之配偶代為將上開款項交付吳樹己以行賄,經
吳樹己之配偶應允並收下後,吳樹己之配偶即與張麗美、
詹進興、王朝坤均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
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吳樹己之配偶於附表編
號3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過程向吳樹己
林交付財物而行賄。
⒑於附表編號39所示時間、地點,張麗美欲向選舉權人曾萬
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選偵字第2
、1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行賄,惟因未遇曾萬發,
乃將欲向曾萬發行賄之3,000 元交付與曾萬發之配偶宋香
華,並囑託宋香華代為將上開款項交付曾萬發以行賄,經
宋香華應允並收下後,宋香華乃與張麗美、詹進興、王朝
坤均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宋香華於附表編號39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39所示之過程向曾萬發交付財物而行賄。
⒒於附表編號49所示時間、地點,張麗美欲向選舉權人曾萬
華(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選偵字第2
、1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行賄,惟因未遇曾萬華,
乃將欲向曾萬華行賄之3,000 元交付與曾萬華之配偶,並
囑託曾萬華之配偶代為將上開款項交付曾萬華以行賄,經
曾萬華之配偶應允並收下後,曾萬華之配偶即與張麗美、
詹進興、王朝坤均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
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曾萬華之配偶於附表編
號4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9所示之過程向曾萬華
林交付財物而行賄。
⒓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張麗美欲向選舉權人徐李
春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選偵字第
2 、1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行賄,惟因未遇徐李春
花,乃將欲向徐李春花行賄之3,000 元交付與徐李春花之
胞弟李慶輝,並囑託李慶輝代為將上開款項交付徐李春花
以行賄,經李慶輝應允並收下後,李慶輝即與張麗美、詹
進興、王朝坤均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
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李慶輝於附表編號56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6所示之過程向徐李春花交付財
物而行賄。
㈡王朝坤、詹進興為使張欽桐、陳清琪推舉參加106 年2 月19
日所舉辦臺中市后里區廣福里農會代表及農事小組組長選舉
之劉昭來(由本院另為無罪之
諭知)、曾瑞東順利當選,進
而由劉昭來於理事選舉中圈選張欽桐擔任臺中市后里區農會
理事長,再由張欽桐遴聘陳清琪擔任總幹事,乃推由詹進興
於106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29分起至同日下午1 時55分間,
與王文斌以行動電話聯絡見面,並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通話
結束後,
旋即在臺中市○里區○○路、文明路交岔路口之橋
頭見面,詹進興當場向王文斌表示希望能協助以每票3,000
元之代價,為參選臺中市后里區廣福里農會代表及農事小組
組長之劉昭來、曾瑞東向臺中市后里區廣福里選區內之農會
會員進行賄選,經王文斌應允後,詹進興當場交付裝有預備
用以行賄上開廣福里農會會員款項50,000元之黃色信封袋與
王文斌;另由王朝坤或詹進興於106年2月18日晚上7時前某
時,在不詳處所,委請不詳成年人以3,000 元為劉昭來、曾
瑞東向臺中市后里區廣福里之農會會員陳禮妹行賄,並交付
3,000 元與該不詳成年人收受後,該不詳之成年人再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7 時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向賴振源表示希望
能協助以每票3,000 元之代價為劉昭來、曾瑞東向陳禮妹進
行賄選,並經賴振源應允並收下預備用以向陳禮妹行賄之3,
000 元。隨後,王文斌、詹進興、王朝坤或共同基於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與下述之
人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之行賄接續犯意,由王文斌於附表編號64至66、68、69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4至66、68、69所示過程向附
表編號64至66、68、69所示之選舉權人行賄,並由王文斌於
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地點,欲向選舉權人張世勇行賄,惟
因未遇張世勇,乃將欲向張世勇行賄之3,000 元交付與張世
勇之胞弟張原章、張世勇之母謝貴滿,並囑託張原章、謝貴
滿代為將上開款項交付張世勇以行賄,經謝貴滿應允收下後
,謝貴滿即與王文斌、詹進興、王朝坤均基於對有選舉權之
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謝貴
滿於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7所示之過程
向張世勇交付財物而行賄;另賴振源與王朝坤、詹進興、不
詳成年人亦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
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賴振源於附表編號70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編號70所示過程向附表編號70所示之選舉權人行
賄(附表編號64至67、70所示選舉權人,均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06 年度選偵字第2 、1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編號68、69所示選舉權人,則經本院106 年度選簡上
字第1 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
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接獲情資,經長期蒐證,先後
傳
喚、通知張麗美、王文斌、詹進興、王朝坤、賴振源、王榮
吉與選民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
對於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除被告王朝坤之辯護人主張同案
被告張麗美與
證人張原章、張世勇、謝貴滿前於調查站詢問
所述無
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第129 頁、第210 頁反
面),另被告張麗美、王文斌、賴振源、王榮吉、詹進興與
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
卷一第106 頁反面、第111 頁【被告王榮吉主張同案被告張
麗美與證人王天成、張榮福所述不實部分,僅關涉證據
證明
力之層次,與證據能力無關】、第138 頁),經查:
一、被告張麗美、詹進興、王文斌
自白之證據能力:
被告張麗美、詹進興、王文斌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
準
備程序或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
以任何
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
方法所取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
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謝貴滿、張原章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
判中所為陳述有所不一致,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得為證據。而所
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
要件,
而非「
憑信性」之
證據證明力,法院需就其陳述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
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
得保障之特別情況,至
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
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
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王朝坤
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謝貴滿、張原章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
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審諸:①證人謝貴滿
、張原章前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均係以
犯罪嫌疑人身分到
案說明,經調查站人員告以訴訟上權利事項及得拒絕接受夜
間詢問後,由其等同意接受詢問,筆錄最末並經證人謝貴滿
簽名確認
無訛(見大甲分局卷第247 頁至第249 頁反面;第
283 頁至第285 頁反面),證人謝貴滿、張原章之調查筆錄
詢問過程,尚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或足以壓抑其等陳述之自
由意志之情形,該等陳述任意性已獲得相當擔保,②證人張
原章、謝貴滿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其等前於調查站詢問中證
述情節,或有不符之處,或證稱忘記、無印象(見本院卷二
第44頁正反面、第50頁至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③證
人張原章、謝貴滿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諸多情節證述與其前
陳述不一致,均表示工作忙碌而忘記或時間間隔過久而忘記
,先前陳述時之印象較為深刻(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第
48、53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則相較於證人張原章、
謝貴滿於調查站詢問,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調查,其等
斯時所述應係有經過審慎思考後所為,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因與被告王朝坤等人同時在庭接受
詰問,非無可能因此受
有相當之心理壓力,或因審理時距離本案發生已時隔近1 年
之時間,致其等之記憶較諸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模糊,是其
等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顯然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並無從由其他事證加以取代,該等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因具有必要性,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
(包含同案被告所為有關其他被告之供述),雖均屬
傳聞證
據,惟均經
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非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
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張麗美、詹進興、王文斌犯行認定之依據:
關於被告張麗美、詹進興、王文斌上開違反農會法之犯罪事
實,
迭經被告張麗美(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三第35頁
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106 年度選
偵字第2 號卷四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08 頁反面至第10
9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5至
96頁;本院卷二第38頁正反面、第70頁、第135 頁正反面、
第172 頁反面)、被告詹進興(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
三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聲羈卷
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106 年度選偵字第3 號卷第24頁;本
院卷一第13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3 頁)、被告王文斌(
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3 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12頁、第15頁至
第23頁;106 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167 頁正反面;本院卷
一第96頁;本院卷二第173 頁)
自白不諱,而互核被告張麗
美與詹進興間,及被告詹進興、王文斌間之供述亦大致相符
一致,並有下列事證
可佐:
㈠證人陳耀敏(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一第250 頁反面至
第251 頁反面、第256 至257 頁)、楊萬有(見106 年度選
偵字第2 號卷一第266 頁反面至第267 頁反面、第273 至27
4 頁)、許進喜(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一第225 頁反
面至第226 頁反面、第233 至235 頁)、蔣榮春(見106 年
度選偵字第2 號卷一第246 至247 頁)、蔣清龍(見106 年
度選偵字第2 號卷一第259 至260 、262 至263 頁)、陳永
興(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一第210 頁反面至第211 頁
反面、第215 至217 頁)、周萬助(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一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12至13頁)、陳文雄(見10
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一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第30頁)、
許進忠(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一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反面、第65至66頁)、陳新富(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
一第49頁)、張文傑(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一第72頁
反面至第73頁反面、第81至82頁)、吳昭春(見106 年度選
偵字第2 號卷一第94至95頁)、曾昌保(見106 年度選偵字
第2 號卷一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第123 至124 頁
)、黃銘清(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一第134 頁反面至
第135 頁、第140 至141 頁)、黃坤華(見106 年度選偵字
第2 號卷一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第153 頁)、黃洪玉
霞(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一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
反面、第164 頁)、吳俊良(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一
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反面、第175 至176 頁)、曾月桂
(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一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反
面、第186 頁)、張菊(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一第19
1 頁反面至第192 頁反面、第196 頁;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
至68頁反面)、張銀龍(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一第20
6 頁)、張匯淞(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一第101 頁反
面至第103 頁、第111 頁)、王天成(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
2 號卷四第12至13頁)、張榮福(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
卷四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郭輝(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二第161 頁反面;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四第11頁反
面)、蔡傳禮(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二第183 頁反面
;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四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劉華
枝(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二第32頁反面;106 年度選
偵字第2 號卷四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劉華振(見106 年
度選偵字第2 號卷二第40頁反面;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
四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黃碧藤(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二第61頁反面;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四第9 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至65頁)、黃慶章(見106 年度選偵
字第2 號卷二第50頁反面;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四第11
7 頁;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邵金生(見106 年
度選偵字第2 號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106 年度選偵字
第2 號卷四第13頁反面)、林焌燿(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二第167 頁反面;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四第13頁反
面)、黃明煌(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二第84頁反面;
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四第11頁反面)、林博文(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二第174 頁反面;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四第13頁反面)、吳樹己(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
二第190 頁反面;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四第13頁反面)
、陳張含笑(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二第3 頁;106 年
度選偵字第2 號卷四第12頁)、黃基燕(見106 年度選偵字
第2 號卷二第9 頁反面;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四第12頁
)、陳丁貴(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二第90頁反面;10
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四第13頁反面)、林求(見106 年度
選偵字第2 號卷二第95頁反面;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四
第11頁反面)、曾萬發(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二第10
4 頁反面;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四第10頁)、陳進登(
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二第111 頁;106 年度選偵字第
2 號卷四第13頁反面)、吳振輝(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
卷二第134 頁反面至第138 頁;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四
第9 頁;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許進榮(見
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二第119 頁反面;106 年度選偵字
第2 號卷四第12頁)、張義男(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
二第195 頁反面;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四第12頁)、林
余玉蘭(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四第115 頁反面)、蔡
傳錄(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四第116 頁)、賴文吉(
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四第117 頁、第153 頁反面至第
154 頁反面)、柯進丁(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四第11
5 頁反面)、陳光輝(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四第116
頁)、曾萬華(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四第116 頁)、
賴文科(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四第117 頁、第156 頁
反面至第157 頁反面)、陳源興(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
卷四第116 頁)、楊居森(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四第
116 頁)、許義(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四第117 頁)
、林永堂(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四第115 頁反面)、
邵星(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四第115 頁反面)、徐李
春花(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四第115 頁反面;本院卷
二第135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黃宋金葱(見106 年度
選偵字第2 號卷四第115 頁反面)、張坤標(見大甲分局卷
第149 頁反面;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四第117 頁)、林
黃罔(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200 頁)、陳國雄(見
大甲分局卷第275 頁反面至第276 頁反面;106 年度選偵字
第12號卷第71至77頁)、陳平助(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12號
卷第29頁)、張仁川(見大甲分局卷第272 頁反面;106 年
度選偵字第12號卷第40至41、46至47頁;本院卷二第56頁反
面至第58頁反面)、張原章(見大甲分局卷第283 頁反面至
第285 頁;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第47頁反面)、
張世勇(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169 頁反面)、謝貴
滿(見大甲分局卷第248 頁反面至第249 頁;本院卷二第51
頁反面)、陳禮妹(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第82頁反面
至第84頁、第89至90頁;本院卷一第184 頁至第187 頁)、
鍾貴源(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88 頁)之證述。
㈡被告張麗美、詹進興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農
會代表配票資料、被告張麗美勾選行賄對象名冊、被告王文
斌所持行動電話與被告詹進興通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證人陳耀敏、黃銘清、黃坤華、曾昌保、吳俊良、張匯
淞、謝貴滿、陳禮妹、張原章、周萬助、許進忠、張文傑、
陳永興、許進喜、楊萬有所出具自白書及行賄現場示
意圖、
臺中市后里區農會厚里、廣福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選偵字第2 、11、12號緩起訴
處分書【被告為附表編號2 至4 、6 至58、62、64至67、70
所示之選舉權人】、證人張仁川手繪行賄現場示意圖、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選偵字第11、12號
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院106 年度沙簡字第445 號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選簡上字第1 號刑事判決【被告為附表編號59至61
、63、68、69所示之選舉權人】、案外人鍾鳳之臺灣高等法
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本院
勘驗筆錄(見大甲分局卷第23頁
反面至第26頁、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第65、67、75、195
、200 、212 、215 至216 、220 至221 、251 至252 、26
9 、286 至287 頁;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一第17、69、
223 、228 、270 頁;106 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213 頁至
第233 頁反面;106 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第43頁、第101 頁
至第10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7 至161 頁、第257 頁至第
25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8頁正反面、第97至98頁)。
㈢被告詹進興交付159,000 元賄款與被告張麗美之地點之認定
:
被告詹進興雖始終均稱其係在安全公司內商議行賄之事底定
後,始另
攜帶159,000 元持往被告張麗美之住處交付(見10
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三第82頁、第90頁;106 年度選偵字
第3 號卷第24、93頁;本院卷一第137 頁反面、第213 頁)
,然:
⒈選舉賄選事涉違法,行賄前之準備多會避免太過冗長繁複
,致使犯行更易曝光,則是否有可能如被告詹進興所稱,
已在安全公司內由被告張麗美勾選53位會員及決定行賄金
額後,始另行將預備用以行賄之大筆金額攜帶外出轉交,
徒增其等計畫行賄之事曝光之危險,故被告詹進興所述上
開款項交付地點是否可信,
並非無疑。
⒉況且,被告詹進興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階段中並非即全
數坦承,其與被告王朝坤之交情甚深(見106 年度選偵字
第2 號卷三第68頁面),而被告張麗美先前於106 年3 月
3 日偵訊時即明確稱是在安全公司內由其勾選53位鐵票會
員後即當場言明每票3,000 元行賄,並當場取得款項清點
(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三第41、62至63頁),則被
告詹進興非無可能係為就被告王朝坤之嫌疑
予以隱藏,因
而供述上開款項係在安全公司以外之他處交付,以避免被
告王朝坤涉入甚深。
⒊至於被告張麗美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159,000 元、36
,000元均是在其家中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
然被告張麗美先前於準備程序時即稱:伊只有時間記錯,
交付159,000 元現金跟在場人的事情都沒有記錯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96頁),且衡諸常情,特定事件係由人、事、
時、地、物等組合而成,而時間是不停流逝、不斷往前遞
進,是以,人對於特定事件發生時間點之記憶固然可能因
為時間不斷往前推移而模糊、淡忘,致需輔以與時間相關
之工具或事證,始可能明確喚起某特定事件發生時間點之
記憶,但該特定事件之人、事、地、物均屬明確、具體,
且不若時間因素可能因時間不斷往前遞進,致對於特定事
件之人、事、地、物之記憶,因遭其他事件記憶取代、掩
蓋,應較不至於事後因時間經過而產生記憶模糊、
錯誤,
則被告張麗美先前縱使對於其前往安全公司商談行賄事宜
之日期,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應不至於對於其取得行
賄所需款項159,000 元之地點產生記憶錯誤或模糊之情形
,被告張麗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其住處取得上開款項,
非無可能是因斯時被告王朝坤在場,因欲避免被告王朝坤
涉案,心理上有相當之壓力所為,難認可信。
⒋從而,被告張麗美取得上開159,000 元預備用以行賄款項
之地點,應是在上址安全公司辦公室內。
㈣附表所示各次行賄程度之認定:
⒈
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
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行求、
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
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
,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
始足當之,蓋交付財物係收受
賄賂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
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財物罪;否則仍屬期
約或行求之階段。而附表編號1 、5 、70所示之選舉權人
,均是於遭受被告張麗美,或受被告張麗美委託之蔣榮春
,或被告賴振源(關於被告賴振源涉嫌行賄之認定,詳如
後述)提出財物並要求其等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時,該等
選舉權人並未有因該等款項而允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及
受領之行為,甚至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選舉權人並未收
受該等匯款,至於附表編號70之選舉權人雖拒絕受領,然
被告賴振源仍將行賄款項逕自放置在該選舉權人住處後離
去,均難認該等選舉權人有收受賄款之意思及客觀上完成
交付之行為。是以,對於附表編號1 、5 、70所示選舉權
人各次行賄,應均僅達於行求之程度,雖該等選舉權人均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選偵字第2 、11
、12號認定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收受賄
賂罪,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本案並無事證足認上開選
舉權人實際上確有收受賄賂之意思,且客觀上有允為收受
之行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所認事實自無從拘束本院之判斷
。
⒉至於附表編號2 至4 、6 至69所示選舉權人,客觀上均已
有收受賄賂之行為,
堪認對於此等選舉權人行賄均已達到
交付財物之程度。
二、被告王朝坤、賴振源、王榮吉所涉犯行之認定:
㈠被告王朝坤、賴振源、王榮吉之辯解與被告王朝坤之辯護人
之主張:
⒈被告王朝坤辯稱:伊對於詹進興、張麗美、王文斌或其他
人有於農會選舉前行賄並不知情,詹進興、張麗美在安全
公司見面時,伊不在場,至於伊與劉昭來向會員張世勇拜
票時,是向張原章詢問有無拿到競選文宣,可能是張原章
聽錯云云。
⒉被告王榮吉辯稱:伊在選舉前一天晚上並沒有去找王天成
、張榮福,不知道王天成、張麗美為何會表示伊有參與賄
選云云。
⒊被告賴振源辯稱:伊只有向陳禮妹口頭拜託支持劉昭來、
曾瑞東,並沒有交付任何金錢,不知道陳禮妹為何會說伊
有行賄云云。
⒋被告王朝坤之辯護人則辯護以:依證人張麗美、王文斌、
張王麗娟、賴振源、詹進興、劉昭來之證述,難認被告王
朝坤對於張麗美、王文斌、詹進興、賴振源所涉行賄係知
情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至於證人張世勇、張原章、
謝貴滿前後所述差異甚大,其等先前證述亦難採信。
㈡關於附表編號1 至21、24至69所示選舉權人,於上開期日所
舉辦臺中市后里區厚里里、廣福里農會代表選舉,分別有受
到如前所述之行求或交付財物過程
等情,均為被告王朝坤、
賴振源、王榮吉所是認,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
應
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㈢關於附表編號22、23所示行賄情事,係由同案被告張麗美將
行賄金額轉交與被告王榮吉,再由王榮吉以附表編號22、23
之過程交付財物,有:
⒈證人張麗美於106 年3 月29日偵訊中
具結證稱:王天成與
張榮福的賄款,伊是委託王榮吉轉交的等語(見106 年度
選偵字第2 號卷四第12頁)。又於同年4 月19日偵訊中證
稱:伊是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6 、7 時許,在王榮吉住
處前甲后路旁遇到王榮吉,就將王天成、張榮福的賄款6,
000 元交給王榮吉,因為王天成、張榮福就住在王榮吉家
對面,王榮吉也知道這些錢是要行賄的賄款等語(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四第117 頁反面)。
⒉證人王天成於106 年3 月29日偵訊中稱:王榮吉確實有於
106 年2 月18日晚上,在伊家附近的甲后路旁碰到伊,並
將賄款交給伊等語(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四第12頁
),另證人張榮福於同日偵訊時亦稱:是王天成於106 年
2 月19日上午在伊家門口,將3,000 元交給伊等語(見10
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四第12頁反面)。
⒊而證人張麗美、王天成與被告王榮吉並無任何恩怨糾紛,
業據被告王榮吉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反面),
且證人王天成為被告王榮吉之胞弟,其等當無有攀誣構陷
被告王榮吉不可之動機,因而為虛偽指證致其等自陷於
偽
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參以證人王天成原於本案偵查之
初均否認犯行,其後必已經過相當深思熟慮而願擔負相關
刑責,始坦承收受賄賂之犯行並供述由被告王榮吉交付賄
賂款項之情節,難認其等所述有何不實之情形。況互核證
人張麗美、王天成、張榮福證述行賄、收賄之過程均大致
相符,是被告王榮吉有參與附表編號22、23所示交付財物
之行賄過程,應可認定,被告王榮吉
空言否認犯行,並非
可採。
㈣關於附表編號70所示行賄情事,係由被告賴振源親自行賄
乙節,有:
⒈證人陳禮妹於106 年3 月8 日調查站詢問、同日偵訊及本
院107 年3 月6 日審理中均證稱:伊戶內只有伊有農會會
員身分,伊的選區是廣福里,106 年2 月19日有去投票,
106 年2 月18日晚上7 時許,伊正在吃晚餐,有1 位10多
年前住在伊住家巷底之綽號「阿源」之男子來訪,伊問「
阿源」有什麼事,「阿源」就請伊投票支持劉昭來並給伊
3,000 元作為代價,因為伊有聽人家說過收下這種錢的嚴
重性,所以伊不敢收,伊向「阿源」說不要這個錢,但「
阿源」還是說沒有關係、給伊加菜,然後把錢丟在伊住處
客廳沙發上就離開,當時只有伊1 人,但伊於事後有轉告
伊先生鍾貴源,「阿源」就是伊所
指認的賴振源等語(見
106 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第89至90
頁;本院卷一第184 頁至第187 頁)。
⒉證人鍾貴源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伊不是后里區農會會
員,伊太太陳禮妹是會員,賴振源以前租房子在伊住家附
近,有見過面,陳禮妹事後有向伊提起農會投票有人拿錢
來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88 頁)。
⒊佐以證人陳禮妹與被告賴振源原無任何恩怨嫌隙,迭經證
人陳禮妹證述及被告賴振源供述甚明,甚至證人陳禮妹證
述平時與被告賴振源並無往來(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12號
卷第90頁;本院卷一第110 頁反面),則證人陳禮妹應無
誣陷被告賴振源不可,致其自身可能遭受刑法偽證罪追訴
、處罰,而為不實指證之動機。況且,指證他人交付財物
而行賄,本身可能亦涉有收受賄賂之違法情事,更需因而
繳出取得之賄賂,倘若非確有證人陳禮妹指證受賄一事,
殊難想像證人陳禮妹有自甘蒙受損失而為指證並平白提出
賄款,甚至於本案發生後未久,向其配偶提及遭受行賄一
事。是被告賴振源有參與附表編號70所示行賄過程,應可
認定,其泛言否認犯行,並非可採。惟本案尚無事證足認
係由同案被告詹進興、張麗美、王文斌、王朝坤、王榮吉
直接與被告賴振源接觸,並交付賄款與被告賴振源而委請
其向會員陳禮妹行賄,應認係由其他不詳成年人,委請被
告賴振源行賄。
㈤被告王朝坤對於上開行賄過程亦有共同參與之認定:
⒈被告王朝坤對於前述行賄過程有共同參與乙節,有:
⑴證人張麗美先前於106 年3 月2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詹
進興聯絡伊,請伊去王朝坤所經營的安全公司,王朝坤
當面希望伊幫厚里里農會代表候選人王榮吉、農事小組
長候選人蔡篤誠買票,待王榮吉當選代表後,再支持張
欽桐派系選出理事,進而推舉張欽桐擔任后里區農會理
事長,而由張欽桐遴聘陳清琪擔任農會總幹事,所以王
朝坤要伊提供厚里里的鐵票會員,伊當日就在有註明厚
里里功德會的紙張上,由伊勾選出53位鐵票會員給王朝
坤,至於另外12位會員,是
原本吳振輝承諾代為買票,
後來吳振輝臨時不願意發送,王朝坤於106 年2 月18日
晚上6 時40分許,委託詹進興拿36,000元到伊住處給伊
,由伊再向另外12名會員行賄等語(見106 年度選偵字
第2 號卷三第41至42頁)。又於同年3 月3 日偵訊中具
結證述:伊到王朝坤的辦公室,是因為詹進興於106 年
2 月17日有發LINE給伊,要伊過去,伊到場之後,在場
只有詹進興、王朝坤,詹進興、王朝坤坐在入門左側的
沙發上,伊坐在其等對面,詹進興、王朝坤其中1 人就
拿記載「厚里里功德會」的名單給伊看,然後其等用臺
語問伊「你看你有幾個」,伊就勾選了53個鐵票會員,
之後其等再表示1 票3,000 元,因為伊長期都在幫忙基
層選務,伊所屬的里同派系的代表跟小組長候選人就是
王榮吉、蔡篤誠,所以伊就知道是要幫王榮吉、蔡篤誠
發走路工給選民,之後其等就拿出159,000 元給伊,而
伊與王朝坤在LINE中提到「以後不要再把阿輝當作是你
的兄弟」,「阿輝」就是吳振輝,因為吳振輝陣前倒戈
不肯發36,000元,伊覺得吳振輝不肯幫王朝坤等語(見
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三第62至63、65頁)。其後於
本院106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中則供稱:伊是106 年2
月17日下午去安全公司,先前陳述至安全公司之日期是
伊記錯,伊只有時間記錯,至於交付159,000 元現金跟
在場人部分,伊並沒有記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96
頁)。
⑵證人張原章先前於106 年3 月8 日調查站詢問時證述:
伊哥哥張世勇有后里區農會會員身分,選區是廣福里,
王文斌於選舉前一天晚上6 、7 時許,有來家裡拜票,
當時只有伊跟母親謝貴滿在家,王文斌就帶著劉昭來、
曾瑞東、陳清琪的競選文宣過來,而且有交給伊3,000
元,要伊把錢轉交給張世勇及要求選舉投票支持劉昭來
、曾瑞東,之後晚上8 時許,王朝坤、劉昭來一起到伊
家裡拜票,王朝坤有以臺語問伊「剛剛有人來無」、「
錢有收到無」,並請伊向張世勇轉達投票支持劉昭來、
曾瑞東,後來伊將3,000 元放在客廳桌上等語(見大甲
分局卷第283 頁反面至第285頁)。
⑶證人謝貴滿前於106 年3 月8 日調查站詢問時證陳:家
中只有伊大兒子張世勇有后里區農會會員資格,選區為
廣福里,伊所指認編號7 之王文斌曾於106 年2 月19日
選舉前一天晚上到伊家裡拜票,當時伊與小兒子張原章
在家,王文斌說「蓋給1 號」,並且交付3,000 元給張
原章,及要求向張世勇轉達投票給1 號,當晚張世勇回
家後,伊有跟張世勇說有人拿錢叫其投給1 號,後來經
過差不多2 小時,王朝坤有到伊家門外拜託支持1 號,
並且用臺語詢問「頭前有人來過嗎?」,當晚張世勇回
家後,伊有跟張世勇說「剛剛有人拿錢來要你投給1 號
」等語(見大甲分局卷第247 頁反面至第249 頁)。
⑷證人張世勇於106 年4 月27日偵訊中則具結證述:王文
斌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到伊家行賄時,伊不在家,王
文斌將賄款3,000 元跟文宣交給伊弟弟張原章,並要伊
支持劉昭來,伊母親有看到,事後母親將上開情形告知
伊,而且伊母親也跟伊提到王文斌離開後,王朝坤有帶
候選人劉昭來過來拜票,而且用臺語確認「剛剛是否有
人來」、「錢有沒有收到」,之後王朝坤、劉昭來就離
開等語(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169 頁反面)。
⑸證人王文斌先前於106 年3 月8 日調查站詢問及同日偵
訊時證稱:伊有受伊遠房叔叔王朝坤拜託為劉昭來、曾
瑞東輔選,買票現金是詹進興拿給伊,伊向柯志輝行賄
時,是向其表示投票支持劉昭來、曾瑞東,並從口袋來
出3 張千元鈔票交給柯志輝,而且提到伊叔叔王朝坤在
這次選舉以農會改革會立場幫忙,意思是希望柯志輝看
在王朝坤面子上支持,伊向陳國雄行賄時,也有表示是
伊叔叔王朝坤拜託投票支持劉昭來,希望陳國雄看在王
朝坤面子支持劉昭來、曾瑞東等語(見106 年度選偵字
第3 號卷第9 頁正反面、第17、23頁)。
⑹證人陳國雄前於106 年3 月8 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從
小就認識王朝坤,106 年2 月19日投票日前有1 位不認
識的人到伊住處旁的田邊,伊在澆菜,該人就將3,000
元紙鈔塞進伊外套口袋,並且說是其叔叔叫其拿錢給伊
,伊曾看過這個人,是王朝坤的親戚,該人所稱的叔叔
應該是王朝坤,塞錢給伊的人是指認表中編號7 之人(
即王文斌)等語(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第72至73
頁)。
⑺證人吳振輝於106 年3 月29日偵訊中證稱:選舉前1 晚
即106 年2 月18日晚上,詹進興有要求伊向12位選民行
賄,遭伊拒絕等語(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四第9
頁)。
⑻上開證人張麗美、王文斌、張原章、謝貴滿、張世勇、
陳國雄、吳振輝等人,均與被告王朝坤並無糾紛仇怨,
其等應無欲對被告王朝坤羅織罪行而虛捏編造不實情節
之動機。又關於被告張麗美、詹進興相約於上開農會投
票日前在安全公司見面時,有何人在場及現場發生之過
程,證人張麗美先前於距離本案發生時間間隔較近之偵
查階段,均明確證稱斯時被告王朝坤亦在場,甚至參與
其與被告詹進興商討行賄事宜及勾選鐵票會員,以決定
行賄對象人數、金額之過程。佐以證人吳振輝前證稱其
受託向其他投票權人行賄而斷然拒絕乙節,而卷附被告
張麗美、王朝坤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被告張麗美於10
6 年2 月20日上午8 時6 分許發送「以後不要再把阿輝
當是你的兄弟」內容之訊息與被告王朝坤(見106 年度
選偵字第2 號卷三第110 頁反面),被告張麗美證稱上
開訊息是因其不滿證人吳振輝不願代為買票所發,倘若
被告王朝坤對於上開賄選之事並非知情並曾共同參與決
策,被告張麗美何需事後以證人吳振輝拒絕代為行賄,
心生不滿而向被告王朝坤發送上開內容之訊息。況
參酌
證人王文斌、陳國雄之證述,證人王文斌交付財物時,
曾向選舉權人陳國雄、柯志輝提及被告王朝坤,甚至陳
稱是被告王朝坤交代所交付,如被告王朝坤對於行賄之
事均未涉入,被告王文斌於行賄時,焉需另外提及被告
王朝坤之名義,而欲令選舉權人顧及被告王朝坤之人面
以允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致使他人易對於被告王朝坤
與行賄一事產生聯想?另證人張原章、謝貴滿均證稱於
被告王文斌行賄後約2 小時許,被告王朝坤偕同候選人
即同案被告劉昭來前來拜票,被告王朝坤有以臺語表示
「剛剛有人來無」、「錢有收到無」等語,顯見被告王
朝坤此舉係為確認是否有收到賄款之事;證人張世勇亦
明確證述,事後曾經由其母謝貴滿轉告被告王朝坤曾確
認有無收到賄款之事。倘若被告王朝坤對於原先有人前
往行賄並非知情,當無可能為上開確認之舉。則綜合上
開事證,被告王朝坤對於被告張麗美、詹進興、王文斌
、賴振源及不詳之成年人對於臺中市后里區農會106 年
2 月19日之農會代表選舉行賄之事,應係於事前即已知
情。
⑼按刑法之共同
正犯,包括共謀
共同正犯及
實行共同正犯
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
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
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
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
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按
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
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
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
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
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
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
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而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本案被告王朝坤、
詹進興為使案外人張欽桐當選臺中市后里區農會第18屆
理事長及使陳清琪獲聘為總幹事,而支持臺中市后里區
厚里里農會代表候選人之王榮吉、農事小組組長候選人
蔡篤誠,與廣福里農會代表候選人之劉昭來、農事小組
組長候選人曾瑞東,而後分別由被告張麗美、王文斌、
不詳之成年人委請之賴振源協助,對於臺中市后里區厚
里里、廣福里如附表所示之選舉權人行賄,且於被告張
麗美依約前往安全公司後,係由被告王朝坤、詹進興共
同在場與被告張麗美共商行賄之事,並當場令被告張麗
美勾選鐵票會員以決定行賄對象之人數、金額及提出預
備行賄之款項與被告張麗美,甚至被告王朝坤於選前1
日至投票權人張世勇住處拜票尋求支持劉昭來時,更有
向選舉權人張世勇之家人詢問先前是否有無其他人到來
、有無收到錢等確認有無收取賄款之舉,堪認被告王朝
坤對於本案行賄之事除於事前業已知情,並曾於事前參
與討論、決策如何行賄等重要事項,而由被告王朝坤、
詹進興共同,或由被告詹進興單獨委由被告張麗美、王
文斌、不詳成年人出面實行行賄構成要件行為,該不詳
成年人乃再委請被告賴振源出面向會員陳禮妹行賄,雖
非由被告王朝坤出面實行行求、交付財物等行賄構成要
件行為,但就行賄對象、金額、方式等事項參與討論、
決策等非關行賄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堪認係行賄過程中
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重要性之行為。是以,被告王朝坤
就同案被告詹進興、張麗美、王榮吉、王文斌、賴振源
及不詳成年人前述行賄之行為,
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而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王朝坤之辯解、辯護人主張及其他有利於被告王朝坤
證據之,難認可採之理由:
⑴證人林文湖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選舉前一天即106 年
2 月18日下午5 時許,王朝坤有去伊家裡找伊,伊住家
距離王朝坤的公司約有7 、8 公里的距離,開車差不多
要10幾分鐘至20分鐘,伊因為當天小孩沒有上幼稚園,
而且王朝坤是跟伊表示明天選舉要拜託支持,所以確定
當天是2 月18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反面至第22
3 頁),然本案關於被告王朝坤、張麗美、詹進興於安
全公司見面並談論行賄之事之日期,經被告張麗美主張
其先前所述記憶有誤後,經本院調查,並勘驗安全公司
外監視器畫面供被告張麗美指認後,確認為106 年2 月
17日,則證人林文湖證述之時間顯與本案無涉,難援為
有利於被告王朝坤認定之依據。
⑵證人張王麗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是安全建設公司
會計人員,老闆有3 個,就是王朝坤、詹進興、張煥明
,通常辦公室內只有伊自己,老闆王朝坤很少進辦公室
,106 年2 月19日選舉前,老闆更少進辦公室,106 年
2 月17日當天星期五,下午快5 點時,詹進興突然進辦
公室說要等張麗美,後來張麗美跟詹進興在辦公室沙發
區談話,伊沒有靠近,談話內容並不清楚,過程中沒有
人進來公司,王朝坤沒進辦公室,2 月18日幾乎沒有客
人,王朝坤、詹進興都沒進辦公室,因為伊習慣星期五
會用郵局匯錢,當時伊正在填寫存款單,所以2 月17日
那天的事伊有印象,後來是6 點左右離開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17 至218 、219 頁)。證人詹進興於本院107
年3 月9 日審理時證稱:106 年2 月17日下午5 點多,
伊與張麗美在安全建設公司見面時,現場只有伊、張麗
美與公司會計張王麗娟3 人,王朝坤不在公司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反面)。然被告王
朝坤先前於106 年3 月3 日偵訊中供稱:伊於選舉前1
、2 天下午4 、5 時許,在辦公室旁馬路邊看到張麗美
、詹進興,伊叫張麗美、詹進興裡面坐,伊要去找人等
語(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三第120 頁)倘若屬實
,則上開證人張王麗娟證稱被告王朝坤於選前未進安全
建設公司辦公室之情,即與被告王朝坤所述互有齟齬。
且證人詹進興於106 年3 月3 日偵訊中具結證述:伊與
張麗美在安全建設公司見面時,不確定辦公室還有無其
他人等語(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三第90至91頁)
,衡以證人詹進興先前於偵訊時,對於上開與被告張麗
美在安全公司見面時之在場人已無法確定,焉有可能於
距離本案發生已逾1 年之本院審理期日,對於前揭場合
在場人別反而印象清晰?是證人詹進興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上開證述與常理互悖而難盡信。再依證人詹進興前於
偵訊中具結證述不確定有無其他人在場等語,則被告張
麗美、詹進興於106 年2 月17日下午5 時47分許,在安
全公司見面之際,證人張王麗娟是否在安全公司裡,並
非無疑。況且,證人張麗美先前於偵訊中,均明確證稱
其與被告詹進興在安全建設公司內談論行賄之事時,被
告王朝坤亦在場,並且參與其等商討行賄事宜及勾選鐵
票會員,以決定行賄金額等過程,另斯時安全公司裡並
無其他人員,與證人張王麗娟上開證述並不一致。審酌
證人張王麗娟為安全公司之會計人員,與安全公司及被
告王朝坤有相當利害關係,其於本院審理中且被告王朝
坤在場時,因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則其所為證述非無可
能有迴護被告王朝坤之情形;相較之下,證人張麗美與
被告王朝坤之利害關係尚難與證人張王麗娟及被告王朝
坤間之利害關係相提並論,甚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僅有時間記憶錯誤,至於交付金錢及在場人等情節並未
記憶錯誤(見本院卷一第96頁)。則證人張王麗娟所為
證述,較之證人張麗美先前所為證述,顯然有迴護被告
王朝坤之可能,難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王朝坤認定之
依據。
⑶證人張世勇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伊只有看到選舉
傳單跟衛生紙,應該沒有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
);證人張原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文斌拿3,000 元
到家裡行賄之後,王朝坤還有跟另1 個人過來,當時在
門口講話,王朝坤與該另1 人沒有交東西給伊,有問「
東西有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反
面)。然證人張世勇嗣即改稱:確實有3,000 元的事,
過程就像先前陳述一般,因為時間經過太久,印象不是
很深刻,之前做證時印象較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
41頁);證人張原章亦證述:之前在調查站所述比較正
確,因為距離案件發生比較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
)。且證人張世勇前於偵訊時,與證人張原章先前於調
查站詢問時均明確證稱,於被告王文斌前來行賄而交付
3, 000元後,確實另有被告王朝坤偕同同案被告劉昭來
前來拜票,被告王朝坤並且開口詢問先前是否有人過來
、錢是否有收到之情,顯見證人張世勇、張原章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證述,僅是因距離案件發生較久而記憶模糊
,致證述內容與本案實際經過有所差異,難以為有利於
被告王朝坤之認定。又證人張原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王朝坤到伊家裡來,家裡的狗在叫,但王朝坤跟伊講
什麼,伊還是聽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
難認有被告王朝坤或其辯護人所辯證人張原章因現場狗
吠聲影響,以至於聽錯之情節。況一般各種選舉活動,
候選人為求勝選而印製相關競選文宣發送乃為普遍之現
象,則被告王朝坤偕同同案被告劉昭來前往投票權人張
世勇住處拜票時,亦應無必要多此一舉而詢問是否有拿
到競選文宣,是被告王朝坤辯稱其是向證人張原章詢問
有無取得競選文宣,可能是張原章聽錯云云,難認可採
。
⑷證人劉昭來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伊於106 年間有參與
后里區農會代表選舉,2 月18日有跟王朝坤至張世勇家
拜票,當時張世勇不在家,是張原章出來,伊在路邊向
張原章拜票,伊跟王朝坤沒有向張原章詢問「錢有沒有
收到」之類的話,沒有看到張原章的母親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 頁反面、第227 頁反面),
然證人劉昭來亦另證述:張原章家有養狼狗,當時跑出
來一直吠,伊聽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
,衡以人之聽力均會因個人而異,而依當時情狀,證人
劉昭來證述其因證人張原章住處豢養犬隻吠叫,對於其
他聲音或對話內容並未清晰聽聞,且無事證足認證人劉
昭來與被告王朝坤、詹進興、張麗美等人對於上開行賄
之事有何事前謀議或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如後述)
,則證人劉昭來顯係囿於當時現場環境與個人聽力因素
,因而未聽到被告王朝坤為上開之表示,亦無從據以認
定被告王朝坤即無向證人張原章詢問「剛剛有人來無」
、「錢有收到無」之情,此由證人張原章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縱使現場有狗吠聲,其仍明確聽聞被告王朝坤所說
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可知。況且證人謝貴
滿、張原章係以選舉權人家屬接受特定候選人或少數候
選人拜票,反之,證人劉昭來是以候選人身分前往其選
區各選舉權人住處拜票,並非僅有前往選舉權人張世勇
或少數選舉權人住處拜票,衡以常情,證人謝貴滿、張
原章對於證人劉昭來前來拜票過程之印象,自然較證人
劉昭來深刻,此由證人謝貴滿前於調查站詢問時明確證
稱:王文斌行賄之後約2 小時,王朝坤有到伊家門外,
王朝坤有詢問伊剛剛有沒有人來等語(見大甲分局卷第
249 頁),與證人劉昭來證述未見證人謝貴滿之情不符
亦可獲得印證。是以,證人劉昭來上開證述,亦尚無從
作為有利於被告王朝坤認定之依據。
⑸至於證人詹進興雖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稱被告王朝坤
對於本案行賄之事均不知情,然
參諸其於本案偵查之初
,原均否認犯行,而後則坦承部分犯行(即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及至本案起訴後始坦承全部犯行,縱使檢
調人員已握有甚足之事證,對於本案犯罪過程仍會有所
保留,而依上開證人張王麗娟證述證人詹進興與被告王
朝坤均為安全公司之高階職位人員,且證人詹進興先前
於106 年3 月3 日調查站詢問中稱:伊退休前就跟王朝
坤配偶合夥投資安全公司,當時只有單純持股,自從92
年間退休後,則有在公司擔任業務等語(見106 年度選
偵字第2 號卷三第68頁反面),足見被告詹進興與被告
王朝坤於本案發生前已有甚深之交情,則相較於證人張
麗美、張原章等人,證人詹進興顯有顧及其與被告王朝
坤之情誼,因之迴護被告王朝坤,而使被告王朝坤安然
置身事外之高度可能性。是證人詹進興之證述亦難驟為
有利於被告王朝坤認定之基礎。
三、
綜上所述,被告張麗美、詹進興、王文斌上開
任意性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王朝坤、王榮吉、賴振源
之辯解與被告王朝坤之辯護人所為主張,均難認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張麗美、詹進興、王文斌、王朝坤、王榮吉
、賴振源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張麗美、詹進興、王朝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
號2 至4 、6 至63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另其等如附表編號1 、5 所為,係犯同款之對於有
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
王榮吉就附表編號22、23(即犯罪事實欄一㈠⒌部分)所為
,則係犯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王文彬、詹進興、王朝坤於犯罪事
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64至69所為,係犯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
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賴振
源、詹進興、王朝坤於附表編號70所為,係犯同款之對於有
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原
起
訴書認被告張麗美、賴振源、詹進興、王朝坤如附表編號1
、5 、70部分構成同款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
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行賄之行
為階段不同,尚與
變更起訴法條無涉,況本院亦已就此部分
罪名更動向被告張麗美、賴振源、詹進興、王朝坤與被告王
朝坤之辯護人予以告知,供其等辯解、辯護(見本院卷一第
111 頁;本院卷二第154 頁),自得由本院逕予適用
法律。
二、共犯之說明:
被告張麗美、詹進興、王朝坤就附表編號1 至4 、6 、7 、
9 、11、13至21、24、25、28、30、32、33、35至38、40至
48、50至55、57至63之犯行;被告張麗美、詹進興、王朝坤
與證人蔣榮春就附表編號5 之犯行;被告張麗美、詹進興、
王朝坤與選舉權人陳文雄之配偶陳林笑就附表編號8 之犯行
;被告張麗美、詹進興、王朝坤與選舉權人陳新富之配偶陳
王寶珠就附表編號10之犯行;被告張麗美、詹進興、王朝坤
與選舉權人吳昭春之子吳世斌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被告張
麗美、詹進興、王朝坤、王榮吉就附表編號22之犯行;被告
張麗美、詹進興、王朝坤、王榮吉與王天成就附表編號23之
犯行;被告張麗美、詹進興、王朝坤與蔡傳禮就附表編號26
、27之犯行;被告張麗美、詹進興、王朝坤與黃碧藤就附表
編號29之犯行;被告張麗美、詹進興、王朝坤與選舉權人林
焌燿之配偶就附表編號31之犯行;被告張麗美、詹進興、王
朝坤與選舉權人吳樹己之配偶就附表編號34之犯行;被告張
麗美、詹進興、王朝坤與選舉權人曾萬發之配偶宋香華就附
表編號39之犯行;被告張麗美、詹進興、王朝坤與選舉權人
曾萬華之配偶就附表編號49之犯行;被告張麗美、詹進興、
王朝坤與選舉權人徐李春花之胞弟李慶輝就附表編號56之犯
行;被告王文斌、詹進興、王朝坤就附表編號64至66、68、
69之犯行;被告王文斌、詹進興、王朝坤與選舉權人張世勇
之母謝貴滿就附表編號67之犯行;被告賴振源、詹進興、王
朝坤與不詳成年人就附表編號70之犯行,
彼此間均有犯意聯
絡,並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包含構成要件行為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為共同正犯。
三、再本案係被告王朝坤、詹進興為使案外人張欽桐當選臺中市
后里區農會第18屆理事長及使陳清琪獲聘為總幹事,因而分
別尋求被告張麗美、王文斌、不詳之成年人協助,對於臺中
市后里區厚里里、廣福里之選舉權人行賄,該不詳成年人另
委由被告賴振源對於選舉權人行賄,由被告張麗美、王文斌
、賴振源實際出面行賄,且於被告張麗美依約前往安全建設
公司
期間商討行賄事宜時,係由被告詹進興、王朝坤共同在
場使被告張麗美勾選鐵票會員以決定行賄對象之人數、金額
,堪認其等原即欲計劃一併對多數不選舉權人行賄,嗣即於
甚為密接之時間、地點,對於同次選舉,為如前述對於各有
選舉權之人行賄行為。且衡以選舉乃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
,必須有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則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
實行賄選,通常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主觀上基於單
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侵害同一
法益,如其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認被告張麗美、王文
斌、詹進興、王朝坤、王榮吉上開所犯之罪,均依接續犯論
以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
罪之
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四、按第2 條所列
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
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
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
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張麗
美就其本案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
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前於偵查中即已供述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待證事項與其他正犯、共犯之犯罪事證,使
檢察官得因而追訴其他正犯、共犯,並經檢察官於106 年3
月3 日偵訊時當庭
諭知同意其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見10
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三第66頁),是本院就被告張麗美所
為犯行,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麗美、王文斌、詹
進興、王朝坤、王榮吉、賴振源等人均為有相當
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農會具有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
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
、發展農村經濟等目的,而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投票
權人自行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
與能,對於各種規模之選舉應基於公平、公正之方式為之,
縱與其他參選人之立場或利害關係不同,亦無因立場或利害
關係不同而欲行改革之名,經由行賄之方式為之,反而汙損
選舉制度之民主價值,竟仍為本案犯行,破壞民主機制之正
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張麗美
、王文斌、詹進興於
犯後均知坦承犯行,而被告張麗美更經
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另被告王
朝坤、王榮吉、賴振源始終否認犯行,與其等犯罪情節(包
含各自參與之程度、行賄對象多寡、行賄行為階段),又其
等先前除被告賴振源前曾因賭博案件遭判處罰金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其餘被告均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暨其等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與原起訴書與公
訴人當庭對被告張麗美
求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尚屬過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榮吉、賴振
源所受
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張麗美、詹進興、王文斌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
及執行,業如前述,其等本案所犯於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
舉權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固有不該
,然審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均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
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諒
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予以分別宣告被告詹進興緩刑3 年、被告張麗
美緩刑2 年、被告王文斌緩刑2 年;惟其等本案所犯仍見欠
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為加強其等法治觀念
,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審酌被告
張麗美、詹進興、王文斌個別生活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分別命被告詹進興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15萬元;被告張麗美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5 萬元;被告王文斌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3 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肆、沒收: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詹進興原交付50,000元與被
告王文斌,均係用以預備向臺中市后里區廣福里之農會會員
行賄,又依本案事證,僅足認被告王文斌事後對附表編號64
至69所示合計6 位選舉權人,分別交付3,000 元以為行賄,
則尚有剩餘32,000元並未發放。而剩餘款項業已交還與被告
詹進興,此經被告王文斌、詹進興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96頁、第137 頁反面),且被告詹進興始終供稱該等款項為
其所有,雖未扣案,然此等剩餘款項,原本既屬於預備
供犯
罪所用之物,僅不過係事後或因已無行賄對象,或未及發放
而有所剩餘並退還與被告詹進興,仍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詹進興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朝坤、詹進興、張麗美共同以上開方
式,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41之時、地,以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7、41之方式,向投票權人陳文慶、吳成行求或交付金
錢,因而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對於有選舉
權之人,行求、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朝坤、詹進興、張麗美另對選舉權人陳文
慶、吳成涉犯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交付財物,而約其
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麗美、詹進興之供
述與證人陳文慶、吳振輝之證述及繳回扣案之賄款為其主要
論據。
四、經查:
㈠按行賄犯罪中所稱「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財物,
受賄者取得財物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者單方
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選舉權之相對人時,其行為僅達於
投票行求財物之預備階段。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選舉權之人
,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財物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
人傳達予有選舉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財物罪。如行賄者
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財物,則以該有選舉權人同意或收受財物
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財物罪,否則,如該第三人並未
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財物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
未到達有選舉權之相對人,應僅止於投票行求財物之預備階
段。
㈡依證人吳振輝前於106 年3 月29日偵訊時稱:106 年2 月19
日投票當天,在厚里里活動中心投開票所遇到張麗美,伊要
求張麗美到伊車內,張麗美在車內把伊與伊父親吳成賄款各
3,000 元交給伊,要伊投票支持王榮吉、蔡篤誠,但事後伊
沒有把伊父親的賄款交給伊父親,伊父親也沒有去投票等語
(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四第9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106 年2 月19日上午,張麗美在投票所外的車上給伊
6,000 元,伊車上原本只有伊1 人,當時伊是要去投票,伊
父親吳成身體不舒服不能動所以不能投票,張麗美把伊跟吳
成的賄款一起交給伊,伊就一起收下,伊事後並沒有把其中
3,000 元轉交給吳成,也沒有跟吳成說張麗美有行賄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證人陳文慶前於
106 年3 月3 日偵訊中證稱:經伊打電話向伊配偶陳李素雲
求證,張麗美有於106 年2 月18日到伊家裡交付3,000 元給
陳李素雲,當時伊已經在睡覺等語(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二第206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到調查站做
筆錄那天,打電話問伊太太陳李素雲,才知道農會選舉有人
拿3,000 元到伊家裡去,陳李素雲並沒有拿3,000 元給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正反面)。證人陳李素雲先前於106
年3 月3 日偵訊時亦證稱: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到
伊家裡,陳文慶已經在睡覺,伊在看電視,張麗美表示要伊
先生支持王榮吉、蔡篤誠,並且有交給伊3,000 元,伊有收
下,但沒有把3,000 元交給陳文慶,也沒有對陳文慶提到張
麗美拿3,000 元來表示要支持蔡篤誠那組,是到今天下午陳
文慶打電話給伊,伊才向陳文慶提到,陳文慶都不知情,伊
有將張麗美交的3,000 元留著並帶來,願意繳回供查扣等語
(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二第210 頁反面至第211 頁反
面)。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堪認被告王朝坤、詹進興、張麗
美,欲向選舉權人陳文慶、吳成行賄之過程,分別係由被告
張麗美將賄款交付與選舉權人陳文慶之配偶陳李素雲、選舉
權人吳成之子吳振輝,並非直接與各該選舉權人接觸並表示
尋求支持及交付賄款,惟選舉權人陳文慶之配偶陳李素雲及
至選舉權人陳文慶受通知到場接受調查之前,均未將被告張
麗美前揭行求財物之行賄一事告知選舉權人陳文慶,亦未將
賄款交付與選舉權人陳文慶,另選舉權人吳成之子吳振輝亦
始終未將被告張麗美前揭行求財物之事告知選舉權人吳成,
亦未將賄款交付與選舉權人吳成。此外,公訴意旨並未提出
其他足堪認定被告王朝坤、詹進興、張麗美對於選舉權人陳
文慶、吳成之行賄過程,確實已將行求財物之意思傳達予該
等選舉權人,或賄款已交付與各該選舉權人,
揆諸前述意旨
,被告王朝坤、詹進興、張麗美對於選舉權人陳文慶、吳成
之所為,至多僅屬於行求財物行賄之預備階段,然關於農會
之選舉,並未設有對於該等選舉行求財物行賄之
預備犯處罰
規定,故被告王朝坤、詹進興、張麗美就此部分所為,即非
法律所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
五、是以,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王朝坤、
詹進興、張麗美有公訴意旨所指另對於選舉權人陳文慶、吳
成行求、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形成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心證,不足認定被告王朝坤、詹進興、張
麗美有何上開犯罪嫌疑,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王朝坤、詹進
興、張麗美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王朝坤、詹進興、張麗美前揭業經
論罪科刑之犯行具
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昭來與同案被告王朝坤、詹進興、王
文斌、賴振源共同基於交付財物,約具選舉權之選民選舉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詹進興於106 年2 月17
日上午10時許,撥打同案被告王文斌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聯繫雙方見面事宜,於該日下午2 人相約在臺中市
○里區○○路與文明路交岔路口之橋頭見面(距張欽桐與陳
清琪成立之農會改革促進會總部約100 公尺)。雙方見面後
,同案被告詹進興對同案被告王文斌表示:一些比較熟的會
員要麻煩你跑一趟(指行賄具投票權選民),另外如果有比
較熟的會員,就由你自行決定以每票3,000 元之價格行賄具
投票權之選民,並要求收受賄款的選民屆期支持被告劉昭來
及曾瑞東擔任后里農會之代表及小組長等語,之後同案被告
詹進興就自所穿著之夾克內取出裝有現金之黃色信封袋(裝
有數額不詳之現金)當場交予王文斌;另由王同案被告朝坤
、詹進興或其等指定之人士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行賄具投
票權選民之賄款交予同案被告賴振源,要求同案被告賴振源
代為行賄具投票權之選民,並要求收受賄款的選民屆期支持
被告劉昭來及曾瑞東擔任后里農會之代表及小組長等語,同
案被告王文斌、賴振源應允後收下前述賄款,先後分別於起
訴書附表2 (共6 人)、附表3 (共1 人)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2 、3 所示之款項,連同被告劉昭來及曾瑞東
2 人之競選宣傳單一併交予如附表2、3所示之具投票權選民
,並當場要求附表2、3所示之具投票權選民屆期能投票支持
被告劉昭來及曾瑞東擔任本屆后里區農會之代表及小組長;
其中王文斌於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賄款後,
於當日晚上8 時許,被告劉昭來及同案被告王朝坤2 人復共
同前往張原章住處,除請張原章轉達張世勇支持被告劉昭來
及曾瑞東擔任本屆后里農會代表及小組長外,同案被告王朝
坤並當場詢問張原章:「剛剛有人來嘸、錢有收到嘸,拜託
你支持1 號」等情,張原章聽聞後當場表示有收到賄款,並
會轉達張世勇上情,未久同案被告王朝坤及被告劉昭來即共
同離去,因認被告劉昭來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
使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等
判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昭來涉犯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
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昭來之供述
、同案被告王朝坤、詹進興、王文斌、賴振源與起訴書附表
2 、3 所示選舉權人、證人張原章、謝貴滿之證述,及起訴
書附表2 、3 所示選舉權人繳回之賄款為其主要論據。
肆、
訊據被告劉昭來就其為前述臺中市后里區農會廣福里農會代
表選舉參選人,且於106 年2 月19日選舉前1 日晚上曾與同
案被告王朝坤前往選舉權人張世勇住處拜票等情,固均
供認
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對選舉權人行求、交付財物而約其選
舉權為一定行使犯行,辯稱:伊只有請農會會員投票要支持
伊,沒有賄選,對於其他人行賄的事情也不知情等語。
伍、關於同案被告王朝坤、詹進興、王文斌、賴振源等人,於本
案臺中市后里區農會代表選舉中,以前述之方式,對附表編
號64至70所示之臺中市后里區廣福里之選舉權人行賄,而行
求或交付財物,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等情,均經本院認定
如前,此部分事實均
堪予認定。
陸、經查:
一、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如係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固為共同正犯;如僅參與事前之計劃、
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人員指派)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發放酬
勞、工作費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考。亦即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但屬對於犯罪實現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重要性之行為之分擔實行者,均係所謂「實
行共同正犯」,至於倘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然僅參與事前
計畫、謀議,而於犯罪實行階段並未有任何行為分擔,而係
推由其他具有共同犯罪意思之人實行犯罪,乃係所謂「
共謀
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昭來涉犯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
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僅記載「王朝坤、詹進興
、王文斌、賴振源及劉昭來共同基於交付財物,約具選舉權
之選民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其中王文斌於附
表2 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賄款後,於當日晚上8 時
許,劉昭來及王朝坤2 人復共同前往張原章住處,除請張原
章轉達張世勇支持劉昭來及曾瑞東擔任本屆后里表及小組長
外,王朝坤並當場詢問張原章『剛剛有人來嘸、錢有收到嘸
,拜託你支持1 號』等情,張原章聽聞後當場表示有收到賄
款,並會轉達張世勇上情,未久王朝坤及劉昭來即共同離去
」等情係與被告劉昭來有關。而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無論
為「實行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主要均應有與其
他涉嫌行為人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亦即共同正犯間,因係
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亦須負責,必以對於其他行為人之行為
有認識並欲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到犯罪目的之意,始可
認為與其他行為人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對於他行為
人所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尤以共謀共同正犯僅有參與犯
罪謀議之行為,對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既未參與,其究與下手
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如何謀議,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共謀共
同正犯之重要證據,更須以積極證據為
嚴格證明,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
三、而細觀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進興歷次陳述,其前於106 年3 月
3 日第一次調查站詢問時乃否認有何行賄行為(見106 年度
選偵字第2 號卷三第68至73頁),而後於同日第二次調查站
詢問及偵訊、
翌日本院
羈押訊問時,始對於「有罪部分」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行賄情節供認不諱(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2
號卷三第81至84、89至94頁;聲羈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其後於106 年3 月8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就「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賄情節進行調查、釐清時,同案被告詹
進興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3 號卷第
18至27、92至95頁),及至本案提起公訴後,始就有罪部分
之行賄情節全部自白不諱,然其始終並未提及就上開行賄情
節,有何與被告劉昭來共同研商、謀議,因而達成合意,或
其與同案被告張麗美、王朝坤於選舉前,在安全建設公司討
論行賄事項時,被告劉昭來有在場甚至參與討論等情形。另
同案被告王文斌於106 年3 月8 日調查站詢問之初,原先否
認有何行賄之行為,然於
嗣後則對於行賄之情節
坦承不諱(
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3 號卷第8 頁至第12頁反面、第14至28
頁),其後亦就其於「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賄情
節始終坦認犯行,然其亦未曾證稱對於其所參與行賄情節,
被告劉昭來有何共同參與商討、謀議,或於其向各選舉權人
行賄時,被告劉昭來有在場而知悉行賄一事。此外,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朝坤、賴振源雖均經本院認定有前揭「有罪部分
」之行賄犯行,然其等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
並未曾有何被告劉昭來與其等曾就行賄之事進行研議、商討
之事證。是以,被告劉昭來是否曾就「有罪部分」犯罪事實
欄一㈡之行賄情節,與同案被告王朝坤、詹進興、王文斌、
賴振源有何事前謀議,或知悉
彼等行賄之事,而有意利用彼
等行賄之舉達成犯罪目的,均無任何積極證據。
四、再者,雖被告劉昭來曾與同案被告王朝坤於106 年2 月18日
晚上,共同前往選舉權人張世勇住處拜票尋求支持,且同案
被告王朝坤當場向選舉權人張世勇之胞兄張原章詢問「剛剛
有人來嘸、錢有收到嘸,拜託你支持1 號」,以確認是否曾
有人向選舉權人張世勇行賄,然依證人張原章、謝貴滿之證
述,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劉昭來於同案被告王朝坤為上開詢問
時,有何利用該行賄情狀尋求支持之情形。且被告劉昭來始
終供稱並未聽到同案被告王朝坤向選民確認有無收到賄款等
語(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3 號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2
6 頁),佐以前述當時現場有犬隻吠叫,被告劉昭來確非無
可能因現場環境與個人聽覺能力,致未聽聞同案被告王朝坤
有如前所示確認行賄之言語表示。從而,亦難僅以同案被告
王朝坤與被告劉昭來共同拜票時,同案被告王朝坤曾向選舉
權人張世勇之家人表示上情以確認是否有收受賄款之舉,即
認被告劉昭來對於同案被告行賄乙節,有何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或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他同案被告出面實行犯罪。
五、此外,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均無從據以證明被告
劉昭來對於前述其餘同案被告之行賄行為,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或具有何等犯罪支配地位,而堪予認定成立共同正
犯。
柒、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劉昭來有公訴意旨所
認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
罪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
劉昭來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劉昭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
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黃嘉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
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選舉權人│ 行賄過程 │
├──┼────┼──────────────────────┤
│ 1. │ 陳耀敏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7 時許,至陳耀敏位│
│ │ │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住處,當場提出│
│ │ │3,000 元欲交付陳耀敏,並要求陳耀敏於翌日選舉│
│ │ │中投票與王榮吉、蔡篤誠,惟陳耀敏拒絕收受上開│
│ │ │3,000 元。 │
├──┼────┼──────────────────────┤
│ 2. │ 楊萬有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6 時許,至楊萬有位│
│ │ │於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當場提出3,│
│ │ │000 元欲交付楊萬有,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予王榮│
│ │ │吉、蔡篤誠,經楊萬有應允而收下上開3,000 元。│
├──┼────┼──────────────────────┤
│ 3. │ 許進喜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9 時許,至許進喜位│
│ │ │於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當場提出3,│
│ │ │000 元欲交付許進喜,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予王榮│
│ │ │吉、蔡篤誠,經許進喜應允而收下上開3,000 元。│
├──┼────┼──────────────────────┤
│ 4. │ 蔣榮春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6 時許,至蔣榮春位│
│ │ │於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當場提出6,│
│ │ │000 元欲交付蔣榮春,其中3,000 元係向蔣榮春行│
├──┼────┤賄,並要求蔣榮春將另外3,000 元交付與同為農會│
│ 5. │ 蔣清龍 │會員之蔣清龍,及翌日選舉務必投票予王榮吉、蔡│
│ │ │篤誠,經蔣榮春應允收下後,蔣榮春於翌日上午由│
│ │ │蔣清龍載送前往投票途中,將3,000 元欲交付蔣清│
│ │ │龍並要求投票支持王榮吉、蔡篤誠,惟蔣清龍拒絕│
│ │ │收受上開3,000 元。 │
├──┼────┼──────────────────────┤
│ 6. │ 陳永興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9 時許,至陳永興所│
│ │ │經營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之眉山加油站,在該加油站│
│ │ │2 樓辦公室內提出3,000 元欲交付陳永興,並要求│
│ │ │翌日選舉投票予王榮吉、蔡篤誠,經陳永興應允而│
│ │ │收下上開3,000 元。 │
├──┼────┼──────────────────────┤
│ 7. │ 周萬助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9日上午某時,至周萬助位於│
│ │ │臺中市○里區○○路○○○ 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 │
│ │ │元欲交付周萬助,並要求當日選舉投票予王榮吉、│
│ │ │蔡篤誠,經周萬助應允而收下上開3,000 元。 │
├──┼────┼──────────────────────┤
│ 8. │ 陳文雄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至陳文雄位於│
│ │ │臺中市○○區○○街○ 號住處,欲向陳文雄以3,00│
│ │ │0 元之代價要求於翌日選舉投票予王榮吉、蔡篤誠│
│ │ │,因陳文雄尚在沐浴,張麗美遂將上開3,000 元交│
│ │ │由陳文雄之配偶陳林笑轉交與陳文雄,並請陳林笑│
│ │ │轉達翌日選舉務請支持王榮吉、蔡篤誠,而後陳林│
│ │ │笑即將上情轉達予陳文雄,並交付上開3,000 元與│
│ │ │陳文雄收受。 │
├──┼────┼──────────────────────┤
│ 9. │ 許進忠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8 、9 時許,至許進│
│ │ │忠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當場提│
│ │ │出3,000 元欲交付許進忠,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予│
│ │ │王榮吉、蔡篤誠,經許進忠應允而受下上開3,000 │
│ │ │元。 │
├──┼────┼──────────────────────┤
│10. │ 陳新富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許,至陳新富位│
│ │ │於臺中市○○區○○街○ 號住處,欲向陳新富以3,│
│ │ │000 元之代價要求翌日選舉投票支持王榮吉、蔡篤│
│ │ │誠,因未遇陳新富,張麗美遂將上開3,000 元交由│
│ │ │陳新富之配偶陳王寶珠轉交與陳新富,並轉達翌日│
│ │ │選舉務請支持王榮吉、蔡篤誠,而後陳王寶珠於翌│
│ │ │日上午某時將上情轉達予陳新富,並交付上開3,00│
│ │ │0 元與陳新富收受。 │
├──┼────┼──────────────────────┤
│11. │ 張文傑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9日上午5 時30分許,至張文│
│ │ │傑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住處,當│
│ │ │場提出3,000 元欲交付張文傑,並要求當日選舉投│
│ │ │票予王榮吉、蔡篤誠,經張文傑應允而收下上開3,│
│ │ │000 元。 │
├──┼────┼──────────────────────┤
│12. │ 吳昭春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許,至吳昭春位│
│ │ │於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欲向吳昭春│
│ │ │以3,000 元之代價要求翌日選舉投票支持王榮吉、│
│ │ │蔡篤誠,因未遇吳昭春,張麗美遂將上開3,000 元│
│ │ │交由吳昭春之子吳世斌轉交與吳昭春,並轉達翌日│
│ │ │選舉務請支持王榮吉、蔡篤誠,而後吳世斌於同日│
│ │ │晚上某時即將上情轉達予吳昭春,並交付上開3,00│
│ │ │0 元與吳昭春收受。 │
├──┼────┼──────────────────────┤
│13. │ 曾昌保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許,至曾昌保位│
│ │ │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住處,當場提出│
│ │ │3,000 元欲交付曾昌保,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予王│
│ │ │榮吉、蔡篤誠,經曾昌保應允而收下上開3,000 元│
│ │ │。 │
├──┼────┼──────────────────────┤
│14. │ 黃銘清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7 、8 時許,至黃銘│
│ │ │清位於臺中市○○區○里路○○○○ 號住處,當場提│
│ │ │出3,000 元欲交付黃銘清,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予│
│ │ │王榮吉、蔡篤誠,經黃銘清應允而收下上開3,000 │
│ │ │元。 │
├──┼────┼──────────────────────┤
│15. │ 黃坤華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7 、8 時許,至黃坤│
│ │ │華位於臺中市○○區○里路○○○○ 號住處,當場提│
│ │ │出3,000 元欲交付黃坤華,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予│
│ │ │王榮吉、蔡篤誠,經黃坤華應允而收下上開3,000 │
│ │ │元。 │
├──┼────┼──────────────────────┤
│16. │黃洪玉霞│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7日或18日晚上某時許,至黃│
│ │ │洪玉霞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當│
│ │ │場提出3,000 元欲交付黃洪玉霞,並要求106 年2 │
│ │ │月19日選舉投票予王榮吉、蔡篤誠,經黃洪玉霞應│
│ │ │允而收下上開3,000 元。 │
├──┼────┼──────────────────────┤
│17. │ 吳俊良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7日或18日晚上7 、8 時許,│
│ │ │至吳俊良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 │ │居所(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誤載為臺中市后里區│
│ │ │甲后路1 段778 號),當場提出3,000 元欲交付吳│
│ │ │俊良,並要求106 年2 月19日選舉投票予王榮吉、│
│ │ │蔡篤誠,經吳俊良應允而收下上開3,000 元。 │
├──┼────┼──────────────────────┤
│18. │ 曾月桂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至曾月桂位於│
│ │ │臺中市○○區○里路○○○ 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 │
│ │ │元欲交付曾月桂,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予王榮吉、│
│ │ │蔡篤誠,經曾月桂應允而收下上開3,000 元。 │
├──┼────┼──────────────────────┤
│19. │ 張菊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中午某時,至張菊位於臺│
│ │ │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旁媽祖廟,│
│ │ │當場提出3,000 元欲交付張菊,並要求翌日選舉投│
│ │ │票予王榮吉、蔡篤誠,經張菊應允而收下上開3,00│
│ │ │0 元。 │
├──┼────┼──────────────────────┤
│20. │ 張銀龍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至張銀龍位於│
│ │ │臺中市○○區○○路○○○ 巷○○號住處,當場提出3,│
│ │ │000 元欲交付張銀龍,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予王榮│
│ │ │吉、蔡篤誠,經張銀龍應允而收下上開3,000 元。│
├──┼────┼──────────────────────┤
│21. │ 張匯淞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9 時許,至張匯淞某│
│ │ │友人位於臺中市○里區○○路、中山路附近住處外│
│ │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誤載為臺中市后里區甲后│
│ │ │路1 段788 號),當場提出3,000 元欲交付張匯淞│
│ │ │,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予王榮吉、蔡篤誠,經張匯│
│ │ │淞應允而收下上開3,000 元。 │
├──┼────┼──────────────────────┤
│22. │ 王天成 │王榮吉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至王天成位於│
│ │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附近之甲后路│
│ │ │某處路旁,當場提出6,000 元欲交付王天成,並要│
│ │ │求王天成將其中3,000 元交付與同為農會會員之張│
│ │ │榮福,及翌日選舉務必投票予王榮吉、蔡篤誠,經│
│ │ │王天成應允收下。 │
├──┼────┼──────────────────────┤
│23. │ 張榮福 │王天成於106 年2 月19日上午某時,至張榮福位於│
│ │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當場提出3,│
│ │ │000 元欲交付張榮福,並要求於當日選舉投票予王│
│ │ │榮吉、蔡篤誠,經張榮福應允而收下上開3,000 元│
│ │ │。 │
├──┼────┼──────────────────────┤
│24. │ 郭輝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至郭輝位於臺│
│ │ │中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 元欲│
│ │ │交付郭輝,並要求於翌日選舉投票予王榮吉、蔡篤│
│ │ │誠,經郭輝應允而收下上開3,000 元。 │
├──┼────┼──────────────────────┤
│25. │ 蔡傳禮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至蔡傳禮位於│
│ │ │臺中市○○區○○路○○○ 巷○○號住處,當場提出9,│
│ │ │000 元欲交付蔡傳禮,其中3,000 元係向蔡傳禮行│
│ │ │賄,並要求蔡傳禮將其餘6,000 元分別交付與同為│
│ │ │農會會員之劉華枝、劉華振,及翌日選舉務必投票│
│ │ │予王榮吉、蔡篤誠,經蔡傳禮應允收下。 │
├──┼────┼──────────────────────┤
│26. │ 劉華枝 │蔡傳禮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至劉華枝位於│
│ │ │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當場提出3,00│
│ │ │0 元欲交付劉華枝,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予王榮吉│
│ │ │、蔡篤誠,經劉華枝應允而收受上開3,000 元。 │
├──┼────┼──────────────────────┤
│27. │ 劉華振 │蔡傳禮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至劉華振位於│
│ │ │臺中市○○區○○路○○巷○ 號住處,當場提出3,00│
│ │ │0 元欲交付劉華振,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予王榮吉│
│ │ │、蔡篤誠,經劉華振應允而收受上開3,000 元。 │
├──┼────┼──────────────────────┤
│28. │ 黃碧藤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7 、8 時許,至黃碧│
│ │ │藤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6,│
│ │ │000 元欲交付黃碧藤,並要求黃碧藤將其中3,000 │
│ │ │元交付與同為農會會員之黃慶章,及翌日選舉務必│
│ │ │投票予王榮吉、蔡篤誠,經黃碧藤應允收下。 │
├──┼────┼──────────────────────┤
│29. │ 黃慶章 │黃碧藤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7 、8 時後某時,在│
│ │ │黃慶章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
│ │ │出3,000 元欲交付黃慶章,並要求於翌日選舉投票│
│ │ │予王榮吉、蔡篤誠,經黃慶章應允而收下上開3,00│
│ │ │0 元。 │
├──┼────┼──────────────────────┤
│30. │ 邵金生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至邵金生位於│
│ │ │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當場提出3,00│
│ │ │0 元欲交付邵金生,並要求於翌日選舉投票予王榮│
│ │ │吉、蔡篤誠,經邵金生應允而收下上開3,000 元。│
├──┼────┼──────────────────────┤
│31. │ 林焌燿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許,至林焌燿位│
│ │ │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住處,欲向林焌│
│ │ │燿以3,000 元之代價要求翌日選舉投票支持王榮吉│
│ │ │、蔡篤誠,因未遇林焌燿,張麗美遂將上開3,000 │
│ │ │元交由林焌燿之配偶轉交與林焌燿,並轉達翌日選│
│ │ │舉務請支持王榮吉、蔡篤誠,而後林焌燿之配偶再│
│ │ │將上情轉達予林焌燿,並交付上開3,000 元與林焌│
│ │ │燿收受。 │
├──┼────┼──────────────────────┤
│32. │ 黃明煌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至黃明煌位於│
│ │ │臺中市○○區○里路○○○ 號(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31誤載為臺中市○○區○里路○○○ 號)住處,當場│
│ │ │提出3,000 元欲交付黃明煌,並要求於翌日選舉投│
│ │ │票予王榮吉、蔡篤誠,經黃明煌應允而收下上開3,│
│ │ │000 元。 │
├──┼────┼──────────────────────┤
│33. │ 林博文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至林博文位於│
│ │ │臺中市○○區○○路○○○ 巷○○號住處,當場提出3,│
│ │ │000 元欲交付林博文,並要求於翌日選舉投票予王│
│ │ │榮吉、蔡篤誠,經林博文應允而收下上開3,000 元│
│ │ │。 │
├──┼────┼──────────────────────┤
│34. │ 吳樹己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許,至吳樹己位│
│ │ │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住處,欲向吳樹│
│ │ │己以3,000 元之代價要求翌日選舉投票支持王榮吉│
│ │ │、蔡篤誠,因未遇吳樹己,張麗美遂將上開3,000 │
│ │ │元交由吳樹己之配偶轉交與吳樹己,並轉達翌日選│
│ │ │舉務請支持王榮吉、蔡篤誠,而後吳樹己之配偶再│
│ │ │將上情轉達予吳樹己,並交付上開3,000 元與吳樹│
│ │ │己收受。 │
├──┼────┼──────────────────────┤
│35. │陳張含笑│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至陳張含笑位│
│ │ │於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當場提出3,00│
│ │ │0 元欲交付陳張含笑,並要求於翌日選舉投票予王│
│ │ │榮吉、蔡篤誠,經陳張含笑應允而收下上開3,000 │
│ │ │元。 │
├──┼────┼──────────────────────┤
│36. │ 黃基燕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至黃基燕、陳│
│ │ │丁貴位於臺中市○○區○里路○○○ 號住處,當場各│
├──┼────┤提出3,000 元欲交付黃基燕、陳丁貴,並要求於翌│
│37. │ 陳丁貴 │日選舉投票予王榮吉、蔡篤誠,經黃基燕、陳丁貴│
│ │ │應允而各收下3,000 元。 │
├──┼────┼──────────────────────┤
│38. │ 林求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至林求位於臺│
│ │ │中市○○區○里路○○○ 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 元│
│ │ │欲交付林求,並要求於翌日選舉投票予王榮吉、蔡│
│ │ │篤誠,經林求應允而收下上開3,000 元。 │
├──┼────┼──────────────────────┤
│39. │ 曾萬發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許,至曾萬發位│
│ │ │於臺中市○○區○里路○○○ 號住處,欲向曾萬發以│
│ │ │3,000 元之代價要求翌日選舉投票支持王榮吉、蔡│
│ │ │篤誠,因未遇曾萬發,張麗美遂將上開3,000 元交│
│ │ │由曾萬發之配偶宋香華轉交與曾萬發,並轉達翌日│
│ │ │選舉務請支持王榮吉、蔡篤誠,而後宋香華再將上│
│ │ │情轉達予曾萬發,並交付上開3,000 元與曾萬發收│
│ │ │受。 │
├──┼────┼──────────────────────┤
│40. │ 陳進登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至陳進登位於│
│ │ │臺中市○○區○里路○ 段○○○ 巷○○弄○○號住處,當│
│ │ │場提出3,000 元欲交付陳進登,並要求於翌日選舉│
│ │ │投票予王榮吉、蔡篤誠,經陳進登應允而收下上開│
│ │ │3,000 元。 │
├──┼────┼──────────────────────┤
│41. │ 吳振輝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9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后里│
│ │ │區厚里里活動中心旁吳振輝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輛│
│ │ │內,當場提出6,000 元欲交付吳振輝,並要求吳振│
│ │ │輝將其中3,000 元交付與同為農會會員之父吳成,│
│ │ │及當日選舉務必投票予王榮吉、蔡篤誠,經吳振輝│
│ │ │應允而收下(惟吳成因病在身病未能前往投票,吳│
│ │ │振輝未將張麗美要求轉交之3,000 元交付與吳成,│
│ │ │亦未向吳成提及張麗美以3,000 元之代價要求支持│
│ │ │王榮吉、蔡篤誠之事,此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
│ │ │諭知)。 │
├──┼────┼──────────────────────┤
│42. │ 許進榮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至許進榮位於│
│ │ │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當場提出3,00│
│ │ │0 元欲交付許進榮,並要求於翌日選舉投票予王榮│
│ │ │吉、蔡篤誠,經許進榮應允而收下上開3,000 元。│
├──┼────┼──────────────────────┤
│43. │ 張義男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至張義男位於│
│ │ │臺中市○○區○○○路○○○ 巷○○號(原起訴書附表│
│ │ │一編號43誤載為臺中市○○區○○○路○○○ 巷○○號│
│ │ │)住處,當場提出3,000 元欲交付張義男,並要求│
│ │ │於翌日選舉投票予王榮吉、蔡篤誠,經張義男應允│
│ │ │而收下上開3,000 元。 │
├──┼────┼──────────────────────┤
│44. │林余玉蘭│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至林余玉蘭位│
│ │ │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居所,當場│
│ │ │提出3,000 元欲交付林余玉蘭,並要求於翌日選舉│
│ │ │投票予王榮吉、蔡篤誠,經林余玉蘭應允而收下上│
│ │ │開3,000 元。 │
├──┼────┼──────────────────────┤
│45. │ 蔡傳祿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至蔡傳祿位於│
│ │ │臺中市○○區○○路○○○ 巷○ 號(原起訴書附表一│
│ │ │編號45誤載為臺中市○○區○○路○○○ 巷○○號)住│
│ │ │處,當場提出3,000 元欲交付蔡傳祿,並要求於翌│
│ │ │日選舉投票予王榮吉、蔡篤誠,經蔡傳祿應允而收│
│ │ │下上開3,000 元。 │
├──┼────┼──────────────────────┤
│46. │ 賴文吉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至賴文吉位於│
│ │ │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當場提出3,00│
│ │ │0 元欲交付賴文吉,並要求於翌日選舉投票予王榮│
│ │ │吉、蔡篤誠,經賴文吉應允而收下上開3,000 元。│
├──┼────┼──────────────────────┤
│47. │ 柯進丁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至柯進丁位於│
│ │ │臺中市○○區○○○路○○○ 巷○○號(原起訴書附表│
│ │ │一編號47誤載為臺中市○○區○○○路○○○ 巷○ 號│
│ │ │)住處,當場提出3,000 元欲交付柯進丁,並要求│
│ │ │於翌日選舉投票予王榮吉、蔡篤誠,經柯進丁應允│
│ │ │而收下上開3,000 元。 │
├──┼────┼──────────────────────┤
│48. │ 陳光輝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至陳光輝位於│
│ │ │臺中市○○區○里路○○○○ 號住處,當場提出3,00│
│ │ │0 元欲交付陳光輝,並要求於翌日選舉投票予王榮│
│ │ │吉、蔡篤誠,經陳光輝應允而收下上開3,000 元。│
├──┼────┼──────────────────────┤
│49. │ 曾萬華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至曾萬華位於│
│ │ │臺中市○○區○里路○○○ 號住處,欲向曾萬華以3,│
│ │ │000 元之代價要求翌日選舉投票支持王榮吉、蔡篤│
│ │ │誠,因未遇曾萬華,張麗美遂將上開3,000 元交由│
│ │ │曾萬華之配偶轉交與曾萬華,並轉達翌日選舉務請│
│ │ │支持王榮吉、蔡篤誠,而後曾萬華之配偶再將上情│
│ │ │轉達予曾萬華,並交付上開3,000 元與曾萬華收受│
│ │ │。 │
├──┼────┼──────────────────────┤
│50. │ 賴文科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至賴文科位於│
│ │ │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當場提出3,00│
│ │ │0 元欲交付賴文科,並要求於翌日選舉投票予王榮│
│ │ │吉、蔡篤誠,經賴文科應允而收下上開3,000 元。│
├──┼────┼──────────────────────┤
│51. │ 陳源興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至陳源興位於│
│ │ │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 │
│ │ │元欲交付陳源興,並要求於翌日選舉投票予王榮吉│
│ │ │、蔡篤誠,經陳源興應允而收下上開3,000 元。 │
├──┼────┼──────────────────────┤
│52. │ 楊居森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至楊居森位於│
│ │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居所,當場│
│ │ │提出3,000 元欲交付楊居森,並要求於翌日選舉投│
│ │ │票予王榮吉、蔡篤誠,經楊居森應允而收下上開3,│
│ │ │000 元。 │
├──┼────┼──────────────────────┤
│53. │ 許義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至許義位於臺│
│ │ │中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 元│
│ │ │欲交付許義,並要求於翌日選舉投票予王榮吉、蔡│
│ │ │篤誠,經許義應允而收下上開3,000 元。 │
├──┼────┼──────────────────────┤
│54. │ 林永堂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至林永堂位於│
│ │ │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 │
│ │ │元欲交付林永堂,並要求於翌日選舉投票予王榮吉│
│ │ │、蔡篤誠,經林永堂應允而收下上開3,000元。 │
├──┼────┼──────────────────────┤
│55. │ 邵星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至邵星位於臺│
│ │ │中市○○區○○○路○○○ 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 │
│ │ │元欲交付邵星,並要求於翌日選舉投票予王榮吉、│
│ │ │蔡篤誠,經邵星應允而收下上開3,000元。 │
├──┼────┼──────────────────────┤
│56. │徐李春花│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至徐李春花之│
│ │ │戶籍址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因未遇徐│
│ │ │李春花,張麗美遂將上開3,000 元交由許李春花之│
│ │ │胞弟李慶輝轉交與徐李春花,並轉達翌日選舉務請│
│ │ │支持王榮吉、蔡篤誠,而後李慶輝再於徐李春花於│
│ │ │106 年2 月19日投票前,在不詳處所,將上情轉達│
│ │ │予徐李春花,並交付上開3,000 元與徐李春花收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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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黃宋金葱│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至黃宋金葱位│
│ │ │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住處,當場提│
│ │ │出3,000 元欲交付黃宋金葱,並要求於翌日選舉投│
│ │ │票予王榮吉、蔡篤誠,經黃宋金葱應允而收下上開│
│ │ │3,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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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張坤標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至張坤標位於│
│ │ │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當場提出3,00│
│ │ │0 元欲交付張坤標,並要求於翌日選舉投票予王榮│
│ │ │吉、蔡篤誠,經張坤標應允而收下上開3,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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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鍾鳳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至鍾鳳位於臺│
│ │ │中市○○區○○○路○○○ 巷○○號住處,當場提出3,│
│ │ │000 元欲交付鍾鳳,並要求於翌日選舉投票予王榮│
│ │ │吉、蔡篤誠,經鍾鳳應允而收下上開3,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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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張志安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至張志安位於│
│ │ │臺中市○○區○○路○○○ 巷○ 號住處,當場提出3,│
│ │ │000 元欲交付張志安,並要求於翌日選舉投票予王│
│ │ │榮吉、蔡篤誠,經張志安應允而收下上開3,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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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黃漢卿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至黃漢卿位於│
│ │ │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當場提出3,00│
│ │ │0 元欲交付黃漢卿,並要求於翌日選舉投票予王榮│
│ │ │吉、蔡篤誠,經黃漢卿應允而收下上開3,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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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林黃罔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至林黃罔位於│
│ │ │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 │
│ │ │元欲交付林黃罔,並要求於翌日選舉投票予王榮吉│
│ │ │、蔡篤誠,經林黃罔應允而收下上開3,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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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蔡裕祥 │張麗美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至蔡裕祥位於│
│ │ │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當場提出3,│
│ │ │000 元欲交付蔡裕祥,並要求於翌日選舉投票予王│
│ │ │榮吉、蔡篤誠,經蔡裕祥應允而收下上開3,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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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陳國雄 │王文斌於106 年2 月18日下午某時,至陳國雄位於│
│ │ │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旁菜園,當場提│
│ │ │出3,000 元欲交付陳國雄,並要求於翌日選舉投票│
│ │ │予劉昭來、曾瑞東,經陳國雄應允而收下上開3,00│
│ │ │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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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陳平助 │王文斌於106 年2 月18日下午某時,至陳平助之子│
│ │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之機車行,當場提出3,00│
│ │ │0 元欲交付陳平助,並要求於翌日選舉投票予劉昭│
│ │ │來、曾瑞東,經陳平助應允而收下上開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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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張仁川 │王文斌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8 時許,至張仁川位│
│ │ │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外,當場提│
│ │ │出3,000 元欲交付張仁川,並要求於翌日選舉投票│
│ │ │予劉昭來、曾瑞東,經張仁川應允而收下上開3,00│
│ │ │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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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張世勇 │王文斌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6 、7 時許,至張世│
│ │ │勇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廣益巷38號住處,欲向│
│ │ │張世勇以3,000 元之代價要求翌日選舉投票支持劉│
│ │ │昭來、曾瑞東,因未遇張世勇,王文斌遂將上開3,│
│ │ │000 元交由張世勇之母謝貴滿轉交與張世勇,並轉│
│ │ │達翌日選舉務請支持劉昭來、曾瑞東,而後謝貴滿│
│ │ │再於同日晚上某時張世勇返家後,將上情轉達予張│
│ │ │世勇,並交付上開3,000 元與張世勇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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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柯志輝 │王文斌於106 年2 月17日下午某時,在王文斌位於│
│ │ │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 元│
│ │ │欲交付柯志輝,並要求於翌日選舉投票予劉昭來、│
│ │ │曾瑞東,經柯志輝應允而收下上開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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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林坤榮 │王文斌於106 年2 月17日下午某時,至林坤榮位於│
│ │ │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當場提出3,0│
│ │ │00 元欲交付林坤榮,並要求於翌日選舉投票予劉 │
│ │ │昭來、曾瑞東,經林坤榮應允而收下上開3,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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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陳禮妹 │賴振源於106 年2 月18日晚上7 時許,至陳禮妹位│
│ │ │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
│ │ │當場提出3,000 元欲交付陳禮妹,並要求於翌日選│
│ │ │舉投票予劉昭來、曾瑞東,雖陳禮妹當場表示拒絕│
│ │ │收受,惟賴振源仍將上開3,000 元現金逕行放置在│
│ │ │陳禮妹上址住處客廳沙發上後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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