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瑋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
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瑋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賴信瑋係「維恩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簡稱維恩公司
)之員工,負責人力仲介及服務外勞等業務,其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明知維恩公司係其舅舅鄭政雄所設立並經營,其
只是該公司之員工,維恩公司並無募資或借款之需要,自己
的
資力也無法支付高額之借款利息及償還本金,且明知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違反
銀行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以直接或透過不知情
之許嘉仁、白傑霖轉達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
:因經營維恩公司需要現金週轉,並
可參與維恩公司經營投
資,之後
可按期收取固定成數之利息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
張淳昂等17人
陷於錯誤,以給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賴信瑋,賴信瑋則開立代墊匯款切結書或
代墊貨款切結書或借貸契約交予張淳昂等人收執,並約定及
給付月利率3%至6%(即年利率36%至72%)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予交付款項之人,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並經營銀行收受存款之業務。賴信瑋取得該些款項後,除作
為個人之開銷外,並以後債支付前債利息,以債養債,有帳
可查部分共支付利息684萬8790元。
嗣因入不敷出,竟於105
年1月26日至彰化縣○○鄉○○街○○○號「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內強盜取財,張淳昂等人因見媒體報導該強盜案件,始查
覺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張淳昂等17人共同委請蔡琇媛師、陳如梅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
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徹底隻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本身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
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
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賴信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
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3、102頁背面)。並經
告訴人張淳
昂(參偵卷一第104-105頁)、李旺霖(參偵卷一第141-142
頁)、劉政邦(參偵卷一第192頁背面)、吳律翰(參偵卷
一第192頁)、許嘉仁(參偵卷一第183頁)、許倖宜(參偵
卷一第183頁背面)、王致晟(參偵卷一第143頁)、蔡奕晟
(參偵卷一第142頁背面)、賴長宏(參偵卷一第153頁背面
-154頁)、江明炫(參偵卷一第162頁)、王福俊(參偵卷
一第163頁)、盧逸菲(參偵卷一第188頁背面)、鐘筱玫(
參偵卷一第189、192頁)、陳敬勳(參偵卷一第182頁背面-
183頁)、白素琴(參偵卷一第188、191頁)、白傑霖(參
偵卷一第152頁背面-153頁)、林世祐(參偵卷一第164頁)
於偵訊中指訴在卷,及
證人鄭政雄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
①維恩公司之基本資料卷宗(外放),②
告訴人張淳昂、李
旺霖、劉政邦、吳律翰、許嘉仁、許倖宜、吳福俊所提出之
代墊匯款切結書,及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參
偵卷一第17-21、22-25、26-28、29-32、33-45、46-55、73
-75頁),③告訴人江明炫、盧逸菲、鐘筱玫、陳敬勳、白
素琴、白傑霖、林世祐所提出之代墊貨款切結書,及銀行存
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參偵卷一第70-72、7
6、77-78、80、81-8 3、84-90、91-93頁),④告訴人賴長
宏所提出之借貸契約、被告簽立之本票、匯款單據(參偵卷
一第67-69頁),⑤告訴人蔡奕晟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影
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參偵卷一第56-66頁),⑥被
告之郵局、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交易明細資料(參
偵卷二第53-54、55-56、62-119頁),⑦被告強盜案件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參偵卷一第120-
123頁)等在卷
可稽。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法稱收受
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
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非銀行,也非維
恩公司之負責人,無須為維恩公司調度資金(維恩公司也無
調度資金之需要),亦無支付高額利息之能力,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收取之金錢,只是用在其個人之生活花費,及支付前
債之利息,即以債養債,求得一時之苟安,最終一定崩垮,
無法償付本金,是其佯稱因經營維恩公司需要現金週轉,並
可參與維恩公司經營投資,之後可按期收取固定成數之利息
,以直接或透過他人轉達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17位被害
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及給付月利率3%至6%(即
年利率36%至72%)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所為,自是以
詐騙之方法向多數人吸金收受存款
無訛。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又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詐取財物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
之方法,接續實施如附表所示之數詐財行為,而上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
一罪。②刑法第339條雖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
接續犯,自應以其行為終了之日,為其行為完成之時,而其
最後詐財時間即行為終了之日為105年1月23日,已在修法完
成之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③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詐騙如附
表所示17位被害人,屬
想像競合犯。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本件被告
多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屬集
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
號判決)。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二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處斷(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刑事庭會議第
一案決議結果)。⑥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許嘉仁、白傑霖轉達
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部分,屬間接
正犯
。⑦雖然本件有帳可查部分,被告已共支付利息684萬8790
元,惟被告只為一己之私,共吸金2373萬5000元,金額龐大
,且
迄今未償還任何本金,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金融
秩序之危害均非微,其犯罪之情狀非堪予憫恕,故不宜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本件吸金達2373萬50
00元,情節非輕,且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
渠等所
受之損害,大學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參本院卷第103頁),所為雖不似一般地下投資公司
之規模與影響之深遠,但仍使本件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
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行為誠屬可議,應予責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
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5年7月1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以違反銀行法規定之沒
收,原已不適用該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刑法之規定
。惟銀行法第136條之1
復於107年1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修正後規定:「犯本法之罪,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故本件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依該修正
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查被告本件共吸金2373萬50
00元,扣掉其已支付之利息684萬8790元,尚有1688萬6210
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
所受之損害,這些犯罪所得均需發還被害人等,依前開規定
,自不得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被害人 │日期 │受騙金額 │付款方式│
├─────┼────────┼──────┼────┤
│張淳昂 │102年7月1日 │300,000元 │現金 │
├─────┼────────┼──────┼────┤
│ │103年8月26日 │300,000元 │現金 │
├─────┼────────┼──────┼────┤
│ │103年9月10日 │300,000元 │現金 │
├─────┼────────┼──────┼────┤
│ │103年9月18日 │3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8月7日 │1,300,000元 │現金 │
├─────┼────────┼──────┼────┤
│ │共計 │2,500,000元 │ │
├─────┼────────┼──────┼────┤
│李旺霖 │104年2月3日 │3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8月13日 │300,000元 │現金 │
├─────┼────────┼──────┼────┤
│ │105年1月23日 │35,000元 │現金 │
├─────┼────────┼──────┼────┤
│ │共計 │635,000元 │ │
├─────┼────────┼──────┼────┤
│劉政邦 │102年10月2日 │300,000元 │現金 │
├─────┼────────┼──────┼────┤
│ │101年8月27日 │450,000元 │現金 │
├─────┼────────┼──────┼────┤
│ │104年6月3日 │3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10月29日 │80,000元 │現金 │
├─────┼────────┼──────┼────┤
│ │共計 │1,130,000元 │ │
├─────┼────────┼──────┼────┤
│吳律翰 │101年8月10日 │200,000元 │匯款 │
├─────┼────────┼──────┼────┤
│ │103年3月20日 │200,000元 │匯款 │
├─────┼────────┼──────┼────┤
│ │104年6月20日 │200,000元 │現金 │
├─────┼────────┼──────┼────┤
│ │105年1月14日 │50,000元 │現金 │
├─────┼────────┼──────┼────┤
│ │共計 │650,000元 │ │
├─────┼────────┼──────┼────┤
│許嘉仁 │102年10月17日 │200,000元 │現金 │
├─────┼────────┼──────┼────┤
│ │102年11月6日 │2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2月2日 │6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5月28日 │4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10月18日 │4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10月21日 │8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10月21日 │9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10月30日 │2,0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11月25日 │2,2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12月17日 │7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12月26日 │200,000元 │現金 │
├─────┼────────┼──────┼────┤
│ │共計 │8,600,000元 │ │
├─────┼────────┼──────┼────┤
│許倖宜 │104年10月22日 │2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11月22日 │200,000元 │現金 │
├─────┼────────┼──────┼────┤
│ │共計 │400,000元 │ │
├─────┼────────┼──────┼────┤
│王致晟 │105年1月1日 │50,000元 │現金 │
├─────┼────────┼──────┼────┤
│ │105年1月20日 │600,000元 │現金 │
├─────┼────────┼──────┼────┤
│ │共計 │650,000元 │ │
├─────┼────────┼──────┼────┤
│蔡奕晟 │103年8月15日 │3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11月16日 │300,000元 │現金 │
├─────┼────────┼──────┼────┤
│ │105年1月22日 │50,000元 │匯款 │
├─────┼────────┼──────┼────┤
│ │105年1月22日 │20,000元 │匯款 │
├─────┼────────┼──────┼────┤
│ │共計 │670,000元 │ │
├─────┼────────┼──────┼────┤
│賴長宏 │104年12月31日 │400,000元 │現金 │
├─────┼────────┼──────┼────┤
│ │共計 │400,000元 │ │
├─────┼────────┼──────┼────┤
│江明炫 │104年7月11日 │1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12月1日 │200,000元 │現金 │
├─────┼────────┼──────┼────┤
│ │105年1月11日 │50,000元 │匯款 │
├─────┼────────┼──────┼────┤
│ │共計 │350,000元 │ │
├─────┼────────┼──────┼────┤
│王福俊 │103年10月18日 │1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4月18日 │2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5月18日 │1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9月18日 │100,000元 │現金 │
├─────┼────────┼──────┼────┤
│ │共計 │500,000元 │ │
├─────┼────────┼──────┼────┤
│盧逸菲 │104年7月11日 │600,000元 │現金 │
├─────┼────────┼──────┼────┤
│ │共計 │600,000元 │ │
├─────┼────────┼──────┼────┤
│鍾攸玫 │104年4月18日 │150,000元 │現金 │
├─────┼────────┼──────┼────┤
│ │104年7月18日 │50,000元 │現金 │
├─────┼────────┼──────┼────┤
│ │105年1月11日 │50,000元 │匯款 │
├─────┼────────┼──────┼────┤
│ │共計 │250,000元 │ │
├─────┼────────┼──────┼────┤
│陳敬勳 │104年9月18日 │300,000元 │現金 │
├─────┼────────┼──────┼────┤
│ │共計 │300,000元 │ │
├─────┼────────┼──────┼────┤
│白素琴 │103年9月18日 │300,000元 │現金 │
├─────┼────────┼──────┼────┤
│ │103年11月18日 │700,000元 │現金 │
├─────┼────────┼──────┼────┤
│ │103年12月18日 │6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3月11日 │1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3月18日 │1,0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10月18日 │1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12月18日 │1,000,000元 │現金 │
├─────┼────────┼──────┼────┤
│ │共計 │3,800,000元 │ │
├─────┼────────┼──────┼────┤
│白傑霖 │104年3月11日 │5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7月11日 │2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9月18日 │2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9月 │500,000元 │現金 │
├─────┼────────┼──────┼────┤
│ │105年1月11日 │500,000元 │現金 │
├─────┼────────┼──────┼────┤
│ │105年1月11日 │200,000元 │現金 │
├─────┼────────┼──────┼────┤
│ │共計 │2,100,000元 │ │
├─────┼────────┼──────┼────┤
│林世佑 │104年3月11日 │100,000元 │現金 │
├─────┼────────┼──────┼────┤
│ │105年1月11日 │100,000元 │現金 │
├─────┼────────┼──────┼────┤
│ │共計 │200,000元 │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
金。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