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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金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瑋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 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瑋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賴信瑋係「維恩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簡稱維恩公司 )之員工,負責人力仲介及服務外勞等業務,其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明知維恩公司係其舅舅鄭政雄所設立並經營,其 只是該公司之員工,維恩公司並無募資或借款之需要,自己 的資力也無法支付高額之借款利息及償還本金,且明知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違反 銀行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以直接或透過不知情 之許嘉仁、白傑霖轉達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 :因經營維恩公司需要現金週轉,並可參與維恩公司經營投 資,之後可按期收取固定成數之利息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 張淳昂等17人陷於錯誤,以給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賴信瑋,賴信瑋則開立代墊匯款切結書或 代墊貨款切結書或借貸契約交予張淳昂等人收執,並約定及 給付月利率3%至6%(即年利率36%至72%)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予交付款項之人,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並經營銀行收受存款之業務。賴信瑋取得該些款項後,除作 為個人之開銷外,並以後債支付前債利息,以債養債,有帳 可查部分共支付利息684萬8790元。嗣因入不敷出,竟於105 年1月26日至彰化縣○○鄉○○街○○○號「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內強盜取財,張淳昂等人因見媒體報導該強盜案件,始查 覺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張淳昂等17人共同委請蔡琇媛師、陳如梅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徹底隻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本身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 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3、102頁背面)。並經告訴人張淳 昂(參偵卷一第104-105頁)、李旺霖(參偵卷一第141-142 頁)、劉政邦(參偵卷一第192頁背面)、吳律翰(參偵卷 一第192頁)、許嘉仁(參偵卷一第183頁)、許倖宜(參偵 卷一第183頁背面)、王致晟(參偵卷一第143頁)、蔡奕晟 (參偵卷一第142頁背面)、賴長宏(參偵卷一第153頁背面 -154頁)、江明炫(參偵卷一第162頁)、王福俊(參偵卷 一第163頁)、盧逸菲(參偵卷一第188頁背面)、鐘筱玫( 參偵卷一第189、192頁)、陳敬勳(參偵卷一第182頁背面- 183頁)、白素琴(參偵卷一第188、191頁)、白傑霖(參 偵卷一第152頁背面-153頁)、林世祐(參偵卷一第164頁) 於偵訊中指訴在卷,及證人鄭政雄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 ①維恩公司之基本資料卷宗(外放),②告訴人張淳昂、李 旺霖、劉政邦、吳律翰、許嘉仁、許倖宜、吳福俊所提出之 代墊匯款切結書,及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參 偵卷一第17-21、22-25、26-28、29-32、33-45、46-55、73 -75頁),③告訴人江明炫、盧逸菲、鐘筱玫、陳敬勳、白 素琴、白傑霖、林世祐所提出之代墊貨款切結書,及銀行存 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參偵卷一第70-72、7 6、77-78、80、81-8 3、84-90、91-93頁),④告訴人賴長 宏所提出之借貸契約、被告簽立之本票、匯款單據(參偵卷 一第67-69頁),⑤告訴人蔡奕晟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影 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參偵卷一第56-66頁),⑥被 告之郵局、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交易明細資料(參 偵卷二第53-54、55-56、62-119頁),⑦被告強盜案件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參偵卷一第120- 123頁)等在卷可稽。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法稱收受 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 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非銀行,也非維 恩公司之負責人,無須為維恩公司調度資金(維恩公司也無 調度資金之需要),亦無支付高額利息之能力,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收取之金錢,只是用在其個人之生活花費,及支付前 債之利息,即以債養債,求得一時之苟安,最終一定崩垮, 無法償付本金,是其佯稱因經營維恩公司需要現金週轉,並 可參與維恩公司經營投資,之後可按期收取固定成數之利息 ,以直接或透過他人轉達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17位被害 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及給付月利率3%至6%(即 年利率36%至72%)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所為,自是以 詐騙之方法向多數人吸金收受存款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又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詐取財物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 之方法,接續實施如附表所示之數詐財行為,而上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②刑法第339條雖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 接續犯,自應以其行為終了之日,為其行為完成之時,而其 最後詐財時間即行為終了之日為105年1月23日,已在修法完 成之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③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詐騙如附 表所示17位被害人,屬想像競合犯。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本件被告 多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屬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 號判決)。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二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刑事庭會議第 一案決議結果)。⑥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許嘉仁、白傑霖轉達 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部分,屬間接正犯 。⑦雖然本件有帳可查部分,被告已共支付利息684萬8790 元,惟被告只為一己之私,共吸金2373萬5000元,金額龐大 ,且迄今未償還任何本金,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金融 秩序之危害均非微,其犯罪之情狀非堪予憫恕,故不宜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本件吸金達2373萬50 00元,情節非輕,且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 受之損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參本院卷第103頁),所為雖不似一般地下投資公司 之規模與影響之深遠,但仍使本件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 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行為誠屬可議,應予責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5年7月1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以違反銀行法規定之沒 收,原已不適用該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刑法之規定 。惟銀行法第136條之1復於107年1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修正後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故本件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依該修正 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查被告本件共吸金2373萬50 00元,扣掉其已支付之利息684萬8790元,尚有1688萬6210 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 所受之損害,這些犯罪所得均需發還被害人等,依前開規定 ,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被害人 │日期 │受騙金額 │付款方式│ ├─────┼────────┼──────┼────┤ │張淳昂 │102年7月1日 │300,000元 │現金 │ ├─────┼────────┼──────┼────┤ │ │103年8月26日 │300,000元 │現金 │ ├─────┼────────┼──────┼────┤ │ │103年9月10日 │300,000元 │現金 │ ├─────┼────────┼──────┼────┤ │ │103年9月18日 │3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8月7日 │1,300,000元 │現金 │ ├─────┼────────┼──────┼────┤ │ │共計 │2,500,000元 │ │ ├─────┼────────┼──────┼────┤ │李旺霖 │104年2月3日 │3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8月13日 │300,000元 │現金 │ ├─────┼────────┼──────┼────┤ │ │105年1月23日 │35,000元 │現金 │ ├─────┼────────┼──────┼────┤ │ │共計 │635,000元 │ │ ├─────┼────────┼──────┼────┤ │劉政邦 │102年10月2日 │300,000元 │現金 │ ├─────┼────────┼──────┼────┤ │ │101年8月27日 │450,000元 │現金 │ ├─────┼────────┼──────┼────┤ │ │104年6月3日 │3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10月29日 │80,000元 │現金 │ ├─────┼────────┼──────┼────┤ │ │共計 │1,130,000元 │ │ ├─────┼────────┼──────┼────┤ │吳律翰 │101年8月10日 │200,000元 │匯款 │ ├─────┼────────┼──────┼────┤ │ │103年3月20日 │200,000元 │匯款 │ ├─────┼────────┼──────┼────┤ │ │104年6月20日 │200,000元 │現金 │ ├─────┼────────┼──────┼────┤ │ │105年1月14日 │50,000元 │現金 │ ├─────┼────────┼──────┼────┤ │ │共計 │650,000元 │ │ ├─────┼────────┼──────┼────┤ │許嘉仁 │102年10月17日 │200,000元 │現金 │ ├─────┼────────┼──────┼────┤ │ │102年11月6日 │2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2月2日 │6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5月28日 │4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10月18日 │4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10月21日 │8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10月21日 │9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10月30日 │2,0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11月25日 │2,2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12月17日 │7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12月26日 │200,000元 │現金 │ ├─────┼────────┼──────┼────┤ │ │共計 │8,600,000元 │ │ ├─────┼────────┼──────┼────┤ │許倖宜 │104年10月22日 │2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11月22日 │200,000元 │現金 │ ├─────┼────────┼──────┼────┤ │ │共計 │400,000元 │ │ ├─────┼────────┼──────┼────┤ │王致晟 │105年1月1日 │50,000元 │現金 │ ├─────┼────────┼──────┼────┤ │ │105年1月20日 │600,000元 │現金 │ ├─────┼────────┼──────┼────┤ │ │共計 │650,000元 │ │ ├─────┼────────┼──────┼────┤ │蔡奕晟 │103年8月15日 │3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11月16日 │300,000元 │現金 │ ├─────┼────────┼──────┼────┤ │ │105年1月22日 │50,000元 │匯款 │ ├─────┼────────┼──────┼────┤ │ │105年1月22日 │20,000元 │匯款 │ ├─────┼────────┼──────┼────┤ │ │共計 │670,000元 │ │ ├─────┼────────┼──────┼────┤ │賴長宏 │104年12月31日 │400,000元 │現金 │ ├─────┼────────┼──────┼────┤ │ │共計 │400,000元 │ │ ├─────┼────────┼──────┼────┤ │江明炫 │104年7月11日 │1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12月1日 │200,000元 │現金 │ ├─────┼────────┼──────┼────┤ │ │105年1月11日 │50,000元 │匯款 │ ├─────┼────────┼──────┼────┤ │ │共計 │350,000元 │ │ ├─────┼────────┼──────┼────┤ │王福俊 │103年10月18日 │1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4月18日 │2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5月18日 │1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9月18日 │100,000元 │現金 │ ├─────┼────────┼──────┼────┤ │ │共計 │500,000元 │ │ ├─────┼────────┼──────┼────┤ │盧逸菲 │104年7月11日 │600,000元 │現金 │ ├─────┼────────┼──────┼────┤ │ │共計 │600,000元 │ │ ├─────┼────────┼──────┼────┤ │鍾攸玫 │104年4月18日 │150,000元 │現金 │ ├─────┼────────┼──────┼────┤ │ │104年7月18日 │50,000元 │現金 │ ├─────┼────────┼──────┼────┤ │ │105年1月11日 │50,000元 │匯款 │ ├─────┼────────┼──────┼────┤ │ │共計 │250,000元 │ │ ├─────┼────────┼──────┼────┤ │陳敬勳 │104年9月18日 │300,000元 │現金 │ ├─────┼────────┼──────┼────┤ │ │共計 │300,000元 │ │ ├─────┼────────┼──────┼────┤ │白素琴 │103年9月18日 │300,000元 │現金 │ ├─────┼────────┼──────┼────┤ │ │103年11月18日 │700,000元 │現金 │ ├─────┼────────┼──────┼────┤ │ │103年12月18日 │6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3月11日 │1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3月18日 │1,0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10月18日 │1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12月18日 │1,000,000元 │現金 │ ├─────┼────────┼──────┼────┤ │ │共計 │3,800,000元 │ │ ├─────┼────────┼──────┼────┤ │白傑霖 │104年3月11日 │5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7月11日 │2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9月18日 │200,000元 │現金 │ ├─────┼────────┼──────┼────┤ │ │104年9月 │500,000元 │現金 │ ├─────┼────────┼──────┼────┤ │ │105年1月11日 │500,000元 │現金 │ ├─────┼────────┼──────┼────┤ │ │105年1月11日 │200,000元 │現金 │ ├─────┼────────┼──────┼────┤ │ │共計 │2,100,000元 │ │ ├─────┼────────┼──────┼────┤ │林世佑 │104年3月11日 │100,000元 │現金 │ ├─────┼────────┼──────┼────┤ │ │105年1月11日 │100,000元 │現金 │ ├─────┼────────┼──────┼────┤ │ │共計 │200,000元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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